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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家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限定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蔡良靜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本 院97年度繼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乙○○於 97年2月17日因心衰竭合併急性腎衰竭及休克而去世,其生 前有無負債、負債若干、債務人為何,均不得而知,被繼承 人亦未以遺囑指示。經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查詢,被繼承人 乙○○所遺留財產如遺產清冊所載,至於被繼承人乙○○是 否尚遺有其他動產或財產,請命其生前同居之續弦配偶黃滿 陳報之,抗告人於97年2月17日知悉被繼承人乙○○死亡而 得繼承,於三個月內聲請准予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被繼承人乙○○於97年2月17日死亡,抗告人 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之事實,固 有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繼承人乙○○之其他 繼承人高育民已於97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 本院97年度繼字第67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核屬,抗告人既同為繼承之人,則依上 開規定,除有上揭民法第1154條第2項各款情形外,即視為 同為限定之繼承,無再聲請限定繼承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 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繼承人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係將其意思表示向法院表 達,為繼承人之單獨行為,一般聲請,不以法院之許諾為 要件,法院僅能就呈報之形式要件為形式審查 (陳棋炎等三 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79年再版,第0000000頁參照)。 就限定繼承之程序,民法第1153條以下及非訟事件法第141 條以下,使用「呈報」或「陳報」而非「聲請」二字亦可知 ,繼承人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表示,除非要件不符,法院不 得拒絕受理。民法第1154條雖規定「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惟綜觀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相關條文,並無不准其他繼承人 再為呈報限定繼承之規定。 ㈡抗告人於97年4月29日係以「民事限定繼承陳報狀」向本院 呈報限定繼承之意思,並非聲請本院許可,故如有其他繼丞 人先為呈報,依前所述法理及相關條文,應將抗告人之陳報 合併處理,而非駁回。如果在同一時間內有多數繼承人同時 呈報限定繼承,管轄法院以「無聲請必要」之概念理解之, 將面臨要如何區別何者為先,何者為後? 要如何決定駁回何 者呈報之難題。將所有繼承人的呈報合併處理,可以儘速獲 得完整資料,早日完成繼承財產之清算程序。 ㈢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規定,陳報限定繼承,必須記載陳報人 、被繼承人、為限定繼意旨及其他繼承人之資料,並附具遺 產清冊。其理由在於使法院及利害關係人得以明瞭其情形而 予以監督並促使被繼承人財產之清算程序能早日確定。而為 免被繼承人財產龐雜或整理不易,民法1156條第2項允許繼 承人得聲請延展呈報遺產清冊的時間。由此可知,如將有多 數繼承人呈報限定繼承,即使先呈報之繼承人資料不全,其 他繼承人所提供之內容亦可補其不足,以避免拖延遺產之清 算,早日確定繼承關係,對繼承人、債權人和法院均有益處 ,怎能謂後呈報之繼承人「無再聲請限定繼承之必要」? ㈣先呈報之繼承人如因未能及時提出或依法院命令補足遺產清 冊而不符呈報限定繼承之等形式要件一尤有甚者,如果先呈 報之繼承人事後撤回呈報,此時,對其他未同時呈報之繼承 人,是否仍得享有民法第1154條規定「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之效力,實有疑義。為了保障權益,其他繼承人實有自行 呈報之必要,怎可謂「無再聲請限定繼承之必要」?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裁定本件聲請限定繼承准 予公示催告。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子,被繼承人乙○○於97 年2月17日死亡,抗告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抗 告人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於原審卷第 4頁~第7頁可稽,信為真實。 ㈡查被繼承人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除抗告人之外,尚有 第三人即子女高育民、高育新、高寬永等人,有抗告人所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可憑,又抗告人於97年4月29日提出本件限 定繼承之聲請,惟其中第三人即繼承人高育民已先於97年3 月20日提出限定繼承之聲請,即本院97年度繼字第675號限 定繼承事件,並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確 定在案,第三人即繼承人高育民雖尚未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 刊登新聞紙,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41 條至第543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法院依民法第 1157條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準用之。 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規 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 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第三人 即繼承人高育民雖尚未將公示催告裁定所刊登新聞紙陳報本 院,惟依上開規定僅生是否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不影 響其呈報限定繼承之效力。再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規定: 繼承人違反第1157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第三人即繼承人高育民如因 未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致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 ,依上開規定僅生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別一問題。 ㈢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於 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已逾第1156條所定 期間。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 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 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繼承人依前條第2項規定呈 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 以下,民法第1154條第1、2項、第1156條、民法第1157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㈣查第三人即繼承人高育民既已先於抗告人向本院呈報限定繼 承,其呈報又查無民法第1154條第2項之除外事由,則依民 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已視為同 為限定之繼承,無待其他繼承人再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是抗 告人再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再者, 本院既已於上開97年度繼字第675號限定繼承事件,裁定公 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期限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起六個月內報明債權,第三人即繼承人高育民雖尚未將 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惟仍可隨時刊登而起算債權人 報明債權之期限,是亦不宜重復准抗告人之聲請,致重為公 示催告期限之裁定,易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限 陷於不確定,是抗告人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本院亦不宜重為 公示催告之裁定。 ㈤抗告人主張即便已有一繼承人先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法院應 將之後其他繼承人之呈報併入第一聲請人之事件合併處理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況以本件而論,第三人即繼承 人高育民之限定繼承事件,早於97年4月25日即已因裁定而 終結,抗告人於97年4月29日始具狀呈報限定繼承,前案既 已終結,在程序上實亦無法合併處理,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 屬無據。再原審雖駁回抗告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非認為抗 告人無呈報限定繼承權利而不予受理,而係以抗告人無呈報 限定繼承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主張法院無權拒絕受理其呈報 云云,容有誤會。又同一時間內如有多數繼承人同時呈報限 定繼承,既係在同一時間同時提出聲請,自應以同一事件而 受理,即應同時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不生區別何者為先? 何者為後之問題,抗告人主張同一時間內有多數繼承人同時 呈報限定繼承,將發生如何決定駁回何者呈報之難題云云, 亦無可採。 ㈥末按法院接獲限定繼承之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 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 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 之,法院既已允許先為限定繼承呈報之繼承人可聲請延展呈 報遺產清冊之時間,至其補具完整正確之遺產清冊為止,自 無再許後呈報之繼承人再為限定繼承之必要,再若先為限定 繼承呈報之繼承人未提出遺產清冊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 載,依上開民法第1163條規定,即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上開規定自足以督促先為限定繼承呈報之繼承人提出完整 正確之遺產清冊,並無再藉由其他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以補 其不足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准許各繼承人先後分別向法院為 限定繼承之呈報,可藉由其他繼承人所提出之遺產清冊以補 先為呈報之繼承人資料之不足,其他繼承人自有再為限定繼 承呈報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㈦又繼承人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既屬單獨行為,不以法 院許諾為要件,其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即已生效,性質上自不 許撤回,抗告人主張若先為限定繼承呈報之繼承人撤回限定 繼承之呈報,將發生未為呈報之其他繼承人得否享有「視為 同為限定之繼承」之效力之疑義云云,亦無可採。 五、因之,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無再聲請限定繼承之必要,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 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及裁定本件聲請限定繼承 准予公示催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抗告事件,應徵之抗告程序 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 宗 霖               法 官 郭 貞 秀         法 官 鄭 彩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台幣壹仟元),而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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