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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建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廣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榮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其中十分之八即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肆仟零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榮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嚴瑞雄,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 人嚴瑞雄亦已於民國101年8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13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5年6月間委託原告進行LCD面板檢測機(LIGHT ON TESTER)16台(工令號碼R0000-0000~1724,下稱系爭檢測 機)之組裝,約定由原告以帶工及部分帶料方式進行。嗣原 告於進行組裝中,被告另提供變更設計圖面,指示原告就系 爭檢測機變更設計,致原告增加費用新臺幣(下同)862,48 0元(詳如附件乙表部分),並追加02單元、92單元部分材 料及施工,致原告增加費用373,696元(詳如附件甲表部分 )。又被告於原告組裝施工期中,另指示原告追加電氣設備 之施工,原告因此委由訴外人楷燁有限公司(下稱楷燁公司 )提供電線材料及加工,費用為779,692元;另支出荷太自 動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荷太公司)施工費用140,700元、 御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辰公司)施工費用630,000元、 多米諾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米諾公司)施工費 用243,285元等,共增加1,793,677元之費用(詳如附件丙表 部分)。因此,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合計共支出3,029,853 元【計算式:862,480(元)+373,696(元)+779,692( 元)+140,700(元)+630,000(元)+243,285(元)= 3,029,853(元)】,被告事後以金額不合理為由拒絕承 認已施工完成及追加部分,一再拖延給付工程款,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 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原約定依原物料採購單所列各項目承包施工,被告卻 於原告開始施工後,要求原告修改原物料採購單項目內之 工件(即附件乙表部分);嗣又要求原告追加02單元、92 單元(即附件甲表部分)及電控部分工程施工(即附件丙 表部分)。被告原允諾就工程追加部分會補開採購單,詎 原告施工完成後,被告竟拒絕給付修改及追加部分之費用 。而原物料採購單為兩造初期簽訂之唯一施工訂單,其係 被告製作後由原告確認之採購單,故兩造間無其他書面合 約,原物料採購單之內容並附有各項目之施工圖面,契約 標的金額為1,600萬元,原告則僅係按圖施工。其中,電 氣設備及丙表部分係被告另以LOT圖面更新資料所示之施 工配線圖面,指示原告在採購單項目外進行電氣設備施作 ,顯與原物料採購單項目不同。 ⒉關於甲表即追加02、92單元部分: ⑴被告以需求急迫為由,口頭上要求原告施作02單元、92 單元及電氣設備工程,原告於施工完成後也多次要求被 告開列請購單以便開立發票請款,詎被告一再拖延置之 不理,原告告知將提起訴訟,始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前往協商。又被告指示原告追加02單元之材料及施工, 不屬於「原物料採購單」之範圍,原告因此增加費用37 3,696元,係屬於機構設備之變更、追加部分之費用。 ⑵依被告所提出之細部圖面可知,02單元係由00單元所分 出,且被告就此部分原未擬交由原告施工。又被告因要 追加項目才另開02單元,否則於原物料採購單列明即可 ,蓋02單元電控箱體多與電氣工程相關。又圖面變更有 其依循模式於圖號註記即可,若同為00單元,即無需再 分02單元。 ⑶原告係依被告提出之原物料採購單內容施工,原告僅係 按圖提供部分材料代工組裝,並整機外包。又若係整 機外包,通常被告僅需提供需求品名之廠牌型號,由原 告自行購入施工即可,應無由被告提供部分材料、分項 明列單價及單元案號,並要求原告確認後儘速回傳之理 。況且,若無被告之指示,原告亦無可能於原物料採購 單項目外逕行施工。 ⑷另被告固稱02單元為00單元之一部分,然原物料採購單 並無此說明。再者,02單元係被告所編列區分,並非原 告自行編列。況且,被告有登載由00單元移至02單元部 分,被告均有註記,如02單元編號02101及02101-6底床 二圖,備註欄即說明:「修由00101轉來」。 ⑸圖面清單內02單元與00單元有關連部分均於備註欄註記 ,顯見02單元並非00單元之一部分。例如:圖冊第001 頁編號(取消00101)及(取消00101_6)均於備註說明 取消轉至圖冊041頁編號02101及02101_6;圖冊第001 頁編號00111、00114、00115、00116、00117、00121、 00122、00123等配電箱及配電板圖面均於備註說明由被 告自購,02單元其他工件亦無註記由00單元轉來,足見 02單元與原物料採購單所列項目無關。 ⑹被告指示原告追加92單元部分之材料及施工,不屬於「 原物料採購單」之項目內,被告稱原告曾答應免費施作 ,並不實在。 ⑺被告各項目之發包工程均有特定核價人員,所發包之項 目利潤極低,原告不可能免費為被告製作。況且,若被 告係要求原告免費為其製作,其將該項目列入原物料採 購單內,讓原告簽認後,自不生爭議。 ⒊關於乙表即變更設計修改各物件部分: 零件修改為組裝進行中,被告人員認為不妥,才新產生之 項目。因此,修改行為需考量工作對整個機構的合性, 也可能需要再修改。工作修改並不需要原材料,只是修改 完成又需要將表面處理去除,再重作表面處理,所需工時 及花費均較新品更高,而與原材料價格無關。 ⒋關於丙表即電器設備部分: ⑴電氣設備部分,原應由被告自行施工。被告另指示原告 進行電氣設備之施工,不屬於「原物料採購單」之範圍 。因被告以時間急迫為由,要求原告轉請同為被告施作 同樣機台承包電氣廠商代為施工,原告另委由楷燁公 司、荷太公司、御辰公司及多米諾公司施工。又楷燁公 司、荷太公司、御辰公司及多米諾公司為原告之競爭對 手,若非被告之指示,其應無為原告施作之理。況且, 原告並不認識楷燁公司、荷太公司、御辰公司及多米諾 公司。 ⑵被告原本對於工程發包、亦多採機械、電氣分別發包予 不同廠商之方式,其分工更為細緻。如楷燁公司負責電 線製作、多米諾公司負責配電盤內配置、御辰公司負責 機台電控連接等。又多米諾公司及御辰公司均係長期以 來承包被告電氣設備工程之專業承包商,故系爭檢測機 與電氣設備應非一起發包予原告,被告主張本件電氣設 備部分應由原告負責施作,顯無理由。是以,電氣設備 部分既不包含於原物料採購單項目內,被告已支付之款 項是以各單元價格支付,自不包含電器設備部分之款項 。 ⑶被告為一股票上櫃公司,內部作業分工極細,各有專精 人員。若電控設備有包含在內,理應於原物料採購單註 明或開列單元項目由原告簽認。況且,原物料採購單各 項單元及圖面並無電控設備相關連的說明。 ⑷被告辯稱「因為本機台必須一邊進行組裝一邊進行配電 ……」云云,與事實不符。實則,電氣設備必須於該機 台各項目機構組裝完成後才可進行配置。本件除第1台 及第2台之一部分電氣設備於廣陽廠內組裝外,其餘均 是由原告將機構組裝完成,運至被告廠內進行電氣設備 裝配。且若原告必須連電氣設備一併施工,被告直接要 求原告一併完成即可,實無須介紹多米諾公司、御辰公 司等電氣設備專業外包商施作,且應直接將電氣設備之 電線圖面交予楷燁公司製作,而非由原告發包。是被告 之作法完全不符作業程式,顯見被告本不擬由原告施作 電氣設備,而係因被告作業上的需求才要求原告追加承 作。 ⑸本件之自動化機械,電氣部分占整機成本約30%,甚至 高於30%以上,故電氣部分為極重要之一項,倘若委外 製作,即應開列施工項目。況且,自動化機械之電氣部 分為整機功能之樞紐,有其專屬性,絕無可能概括於機 構項目中。又原告所施作之機構,除原告施作部分外, 另有其他廠商(如訴外人晶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 安置本件機器之影像檢測設備,而此影像設備為本機構 主要機構。 ⑹原物料採購單之發出日期為95年6月12日,電氣設備圖 面發圖章日期為95年6月22日,可證明電氣設備係原物 料採購單發包予原告後,始另行發包。 ⒌原告於機構設備之變更、追加施作完成後,以變更設計部 分之價目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未曾表示原告不得請款, 僅要求原告減價而已。且依兩造往來之電子信函內容可知 ,原告欲請款時,被告僅要求減價,此亦足證被告應給付 機構設備之變更、追加費用。 ⒍兩造原僅以預訂交付方式協調,後續追加非屬原物料採購 單內之項目,其工期當然有所不同。若非被告請求再追加 項目,原告實無須另行派員施工指導非屬原物料採購單內 之工程。況且,原告並未將被告施作部分列入請款。 ⒎關於證人謝逸松之證言部分: ⑴謝逸松承認其未曾參與工程決策,又對電控部分不熟悉 ,僅瞭解其販賣給被告的電線。又被告為謝逸松之主要 客戶,其證詞顯然偏頗被告,應無可採。 ⑵謝逸松證稱本原物料採購單工程,為兩造自行接洽,其 並無接觸,故被告辯稱原告方面皆由謝逸松負責出面與 被告洽談聯繫,即與事實不符。 ⑶謝逸松為楷燁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為謝逸松 之岳父即訴外人洪有信。謝逸松與被告極為熟識,且被 告為楷燁公司之主要客戶,謝逸松經常往來被告公司, 基於謝逸松與被告關係密切,而將本案介紹給原告承攬 。又名片頭銜僅為承攬本案方便聯絡之用,謝逸松並未 於原告公司支領薪資或酬勞,亦無任何聘任證明,謝逸 松並非原告之員工,況且謝逸松對本案金額、項目之議 定並未實際參與決定,其證詞當然有自身利益之考量。 ⑷本件所支付款項明細之線材部分(楷燁公司部分),所 有製作圖面均由被告直接交給楷燁,而非由原告轉交, 可見謝逸松與被告關係密切。 ⒏關於鑑定報告之意見: ⑴關於甲表部分(即追加02單元、92單元部分):鑑定結 論認為「依現有事證,可判斷原告有施作甲表所示之項 目」,原告對此無意見。另鑑定結論認為「依兩造之約 定,原告確實有施作之項目,可以請求被告應另給付92 單元部分追加費用」,原告對此亦無意見。鑑定結論 認為「02單元部分已包括在原契約範圍內」,原告則不 認同,蓋「原物料採購單(半)」並無02單元部分之記 載,顯非原契約範圍內,原告仍得請求02單元部分之追 加費用。又鑑定結論認為「如原告得另行請求追加之費 用,就『甲表』有施作部分,依業界之慣例及通常之物 價及工資計算,原告得請求15,056元之金額為合理」, 原告亦不認同,原告得請求02單元部分之追加費用應為 358,640元。 ⑵關於乙表部分(即變更設計部分):鑑定結論認為「依 業界之慣例及通常之物價及工資計算,原告就『乙表』 施作變更設計部分之各項目,得請求605,365元為合理 」,原告對得請求金額有意見,應以862,480元為合理 。 ⑶關於丙表部分(即電氣設備部分):鑑定結論認為「依 兩造之約定,此部分不包括在原契約範圍內」,原告對 此無意見。另鑑定結論認為「如原告得另行請求此部分 之費用,就原告施作『丙表』部分,依業界之慣例及通 常之物價及工資計算,原告得請求1,793,677元之金額 為合理」,原告亦無意見。 ⑷鑑定結論固認為「就甲表02單元是屬於機台外觀一部分 ,並且機台外觀是必須有02單元與00單元同時存在才能 構成完整的機台外觀。00單元與02單元是為機台外觀不 可或缺的部分」云云,然「原物料採購單(半)」並無 02單元部分之記載,縱令00單元與02單元是為基台外觀 不可或缺的部分,亦不生影響。況且,被告辯稱00模組 、02模組統稱為外觀模組,由被告於101年7月31日提供 鑑定人之機台成本概算表項目內,02模組大部分圖面稱 為開關箱、配電箱,均與外觀無關連,加以原告提出02 單元圖面說明,與00單元有關的部分均有記載「由00單 元轉出」,可證明02單元為另一獨立單元。再者,被告 承認92單元為另開單元,卻又稱02單元包含於00單元, 然而,若屬同一單元,應無需另開02單元之必要,故被 告所辯顯互相矛盾、不合邏輯。況且,與00單元有關聯 者皆有註明由00單元轉出,原告理應就原物料採購單所 列項目施工,其餘原告有施作部分,當得以提出要求支 付款項。又92單元僅有6個單項,被告就開列一個單元 ,而02單元共有38個單項,被告竟辯稱含括於00單元, 況且02單元備註欄大都註明(補)或(修)即補充及修 訂,故被告所辯實不合常理。因此,原告仍得請求02單 元部分之追加費用。 ⑸又,鑑定結論就丙表部分認為「本案機台正常施作程序 ,應該是機台機械部分一邊組裝時(原告提供的圖面包 含電器箱組裝)一邊同時進行機台的電氣設備配盤配線 ,一般電氣及電控承包商都要進駐機械承包商的工廠進 行配電配線作業。但考量機械工件之互相配合的精密度 ,有時也會先將機台機械部分完全組裝好時(包含電器 箱的組裝)再另外進行電氣設備配盤配線。如此,電氣 及電控承包商必須再將機台拆開才能進行配盤配線作業 。假如原告機械承包商同時擁有電氣及電控專業人員時 ,被告可以以增加成本的決策將電器箱與電氣設備配盤 配線都委給原告施作,但那也要以兩造契約有明文約定 為依據」,原告對此無意見。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甲表部分: ⒈關於追加02單元、92單元部分: ⑴系爭檢測機外觀模組本係以00單元命名,然因出圖時間 不同,為區別前後兩批圖面,前面出圖部分仍稱為00單 元,後面出圖則改稱為02單元。02單元為機台外觀模組 的一部份,係00單元項下一部分細部圖面。且系爭檢測 機是屬於整機外包,02單元既屬於外觀模組一部份,自 應包含於其中。是以,02單元僅是由原本00單元分出來 的一部分,並非新增單元,原告就02單元部分之請求, 顯無理由。 ⑵甲表第1頁係原告針對02單元所為請求,而原告於甲表 第1頁之抬頭紅色字體部分載明「8Z0000000000委外工 程」,正是指00單元,顯見原告明知02單元僅是由原本 00單元分出來的一部分,卻故意為不實之請求,才會編 造出與原告之主張互相矛盾之表格,是以,依原告提出 之甲表第l頁,可知02單元確實係00單元分出來的一部 份,並非新增單元。況由原告提出之圖冊第001頁(列 為00單元之項目)與第041頁(列為02單元之項目)亦 可看出兩頁的抬頭皆載明為「SRZ000000000委外工程」 ,亦可證明02單元僅是由原本00單元分出來的一部分。 ⑶02單元的全部圖面於95年8月18日即已全部提出,而被 告驗收時是以整個00單元外觀模組來驗收(即包含02單 元),因原告明知02單元本係由00單元分出來的一部分 ,並非新增單元,故原告第一次(即乙表所列項目)及 第二次提出追加及新增部分之連絡表請款時,皆未就02 單元向被告請款。且原告於97年8月8日所提出的民事準 備(一)狀中所附之證物8(即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 與證物9(變更設計之價目表即乙表所列項目),亦可 確知原告從未就整個02單元有過追加請款之表示。若原 告主張02單元係事後追加之單元,理應於與被告往來信 件與價目表中有請款之表示,否則即有違常理,因此, 原告應係事後發現02單元並未明列在採購單上,始扭曲 事實指稱「02」單元是新增單元,而於本件訴訟中提出 請求。 ⑷原告第一次提出追加及新增部分請款之項目即是乙表所 列之項目,當時02單元中編號02110、02112即為修改圖 面已於乙表中提出請款,若原告主張02單元係新增單元 ,理應一併提出請款,而非先請求02單元修改之部分, 不請求整個02單元的款項之理。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 程序中才提出甲表,又重複將已於乙表提出之02單元中 編號02110、02112之修改項目列表提出,益見原告本無 就整個02單元請款之意思,故原告應係提出乙表請求02 單元修改項目,甲表則是原告嗣後為請求02單元才臨訟 編撰,自無可採信。 ⑸從00單元與02單元之外觀組立圖(見本院卷一第111-11 2頁)觀之,綠色部分為00單元,黃色部分為02單元, 將兩圖重疊即可見到外觀模組,若不包含02單元,連最 基本的機台外觀都無法組立,必須是00單元加上02單元 才能組成機台外觀,因此,02單元確實是由原本的00單 元分出來的一部分,並非事後追加的單元。 ⑹原告於96年3月13日提出之第二次之追加及新增項目之 連絡單,雖將92單元列為新增單元,但被告有回電子信 件說明:「……92(即92單元):由於物料不多,當初 邱總及謝兄有口頭答應,要免費幫我方處理。」等語, 顯見兩造當時雖無明文約定,但是原告確實有口頭答應 免費為被告處理92單元部分,故原告於被告回信後,即 未再就92單元向被告請款。 ㈡乙表部分: ⒈就乙表所列之項目部分,不爭執。 ⒉就乙表所列之金額部分,爭執如下: ⑴原告於95年12月13日第一次提出請求追加款(即乙表) 時,被告認為原告報價明顯過高,請求之金額不合理, 故兩造並未就請求金額達成合意。 ⑵被告就原告第一次提出請求追加款(即乙表)之項目, 於97年9月8日請訴外人高群公司及成志公司估價,其報 價金額為632,320元。然自原告95年12月13日報價時至 被告97年9月8日請高群公司及成志公司報價期間,鋼材 至少已經漲價1.6倍,而高群公司及成志公司632,320元 之報價仍明顯低於原告請求的862,480元甚多,顯見當 時原告請求之追加款確實報價過高,被告當然無法接受 原告之請求。 ⑶被告主張原告交貨遲延應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 告曾派員支援原告組裝機台,原告就此亦應給付報酬, 被告將另具狀請求以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 ㈢關於丙表即電器設備部分: ⒈被告於95年6月間委託原告組裝機台時,係採取整機外包 之方式(即整台檢測機做到好且可以使用為止),因此, 將電氣設備等配電線路連接機台內部各個部分,且整個機 台要能通電運作方屬完成,是以,採購單中雖未列明,但 電氣設備仍屬整機外包之範圍中,詎原告違反約定,另外 就電氣設備部分請求工程款,顯無理由。 ⒉原告將系爭檢測機送至被告時,因系爭檢測機中之電氣設 備尚未施作完成,致系爭檢測機無法通電運作,被告即就 電氣設備未完成無法驗收通知原告,原告乃就近委託其他 南部廠商為被告施作未完成之電氣設備部分,完成後並通 電使系爭檢測機得以運作,被告始正式驗收系爭檢測機, 是以,電氣設備之施工本應由原告負責,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電氣設備施工之費用支出,顯無理由。 ⒊被告於發包系爭檢測機前已完成配電圖,並於發包時將配 電圖交付原告,因系爭檢測機需一邊進行組裝一邊進行配 電,被告既整機外包予原告,自包含電氣設備在內,否則 系爭檢測機組裝完成後,電線線路之配線即無法再施作。 況且,配電線路連結系爭檢測機內部不同部分,因此,電 氣設備係整機發包之重要項目,與事後修改追加之項目不 同。縱原告所主張電氣設備不包含於整機外包中屬實,則 被告既未另行就電氣設備發包與原告,理應有報價與採購 單,原告亦應於本件訴訟起訴前針對電氣設備部分請款; 被告委請協助之南部廠商,亦應由原告給付費用才是,因 此,原告主張電氣設備並未包含於整機外包中,並不可採 。 ㈣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林志銘於97年10月27日曾與參與洽談本件 發包事宜之原告員工謝逸松通電話,在談話內容中,謝逸松 已證實當初被告發包系爭檢測機台每台100萬元確實是包含 電氣設備。 ㈤關於證人謝逸松之證言部分: ⒈證人謝逸松為原告之經理,代理原告負責本件工程承包之 洽談與聯絡,且謝逸松具備電線電控方面之專業,又原告 提出之原物料採購單上亦載明原告之聯絡人為謝逸松,可 見本件工程承包案,原告方面皆由謝逸松出面與被告洽談 聯繫,其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 ⒉每台機台承包之價格為100萬元,原告承包之施工內容包 含機台的配盤配線,僅部分單價較高之物料,如伺服器, 由被告提供給原告施工,而部分配線配電的材料仍由原告 自行提供。因此,丙表編號5至7之項目皆是外包商(多米 諾、御辰、荷太等公司)配盤配線的施工工資,此部分本 應由原告負責施工,嗣後發現原告在配盤配線的施工能力 上有問題,為求順利施工,被告才幫忙介紹外包商給原告 ,並完成配盤配線的施工。又原告承包之施工內容既包含 機台的配盤配線,則外包商為原告完成施工的工資,自應 由原告給付,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工資,顯無理 由。 ⒊若機台之配盤配線必須由被告自行負責,則被告只需自行 找來外包商就配盤配線部分施工即可,實無需介紹外包商 給原告後再施工。況且,若被告應負責配盤配線部分之施 工,外包商理應向被告請款,而非向原告請款,原告亦不 可能遲至起訴後,方就此部分工資向被告請款,顯見原告 係明知此部分款項之請求並無理由,嗣後發現原物料採購 單上並未載明此部分之施工內容,才利用此一漏洞向被告 提出請求。 ⒋丙表編號1至4的部分,應是由原告提供,且包含在機台價 格100萬元中,而原告仍以本件訴訟提出請求,顯係利用 原物料採購單上未載明配盤配線部分之漏洞,違背兩造之 約定,原告就丙表電氣設備部分請求之款項,應予駁回。 ㈥關於鑑定報告之意見: ⒈就甲表02單元與乙表部分,被告就鑑定結論,沒有意見。 ⒉就甲表92單元部分: 依被告之電子信件提及「……92(即92單元):由於物料 不多,當初邱總及謝兄有口頭答應,要免費幫我方處理」 等語,是原告既已答應為被告免費處理,原告就92單元向 被告請款並無理由,鑑定人未審酌前開電子郵件內容,顯 有違誤。 ⒊就丙表部分: ⑴鑑定報告認為「5.……本案機台正常施作程序應是機台 機械部分一邊組裝時(原告提的圖面包含電器箱組裝) 一邊同時進行機台的電氣設備配盤配線,……但考量機 械工件之互相配合的精密度,有時也會先將機台機械部 分完全組裝好時(包含電器箱的組裝)再另外進行電氣 設備配盤配線。如此,電氣及電控承包商必須再將機台 拆開才能進行配盤配線作業」等語。惟查,被告機台發 包時,因考量再拆開機台將增加人力成本及時間,故不 可能會讓原告先行完成機台,再拆開機台完成配盤配線 ,而係同時進行機台組裝與配盤配線,故被告必然是發 包之初即將機台機械部分與電氣設備一併發包給原告施 作。再者,將機台拆開再進行配盤配線作業將影響已經 組裝完成的機台精密度,故鑑定報告稱「但考量機械工 件之互相配合的精密度,有時也會先將機台機械部分完 全組裝好時(包含電器箱的組裝)再另外進行電氣設備 配盤配線。如此,電氣及電控承包商必須再將機台拆開 才能進行配盤配線作業」云云,顯有所違誤而與事實不 符,蓋考量機械工件互相配合的精密度,實應一邊組裝 機台一邊配盤配線,足見電氣設備配盤配線安裝作業並 非獨立的,而是一邊組裝一邊進行配盤配線。 ⑵鑑定報告認為「5.……若由機械商將機台整台全部承包 後,再由機械商將電氣、電控部分採行分包給下游的電 氣承包商、電控承包商施作,假設毛利率是20%時,業 主直接發包給電氣及電控承包商時,其直接成本加間接 成本僅1.2,但經轉由機械商分包後,其直接成本加間 接成本將成為1.2×l.2=1.44,增加24%,業主利潤將 會減少24%,此項發包作業將違反一般商業行為準則」 等語。惟查,本件係因原告在北部,而被告在南部,如 果當時採用原告在北部組裝機台完成,交給南部的被告 後,再另行就電氣設備部分發包施作,必然要拆開機台 後再進行配盤配線,將增加人力及時間成本而不利於被 告,故被告將機台機械部分與電氣設備以每台100萬元 的價格一併發包予原告,再由原告直接於北部自行發包 給廠商完成電氣設備,將可節省時間與人力成本。然因 原告工程進行時間有所延遲,已無法準時履約交付機台 給被告,經兩造協議後將尚未完成之機台由北部送至被 告南部廠內,原告派人員南下繼續組裝機台,以節省時 間,並使被告可同時進行交付機台給客戶之相關準備工 作。因原告當時尚未完成機台之配盤配線,故被告才提 供南部廠商名冊,由原告自行發包給廠商完成最後配盤 配電的工程。且觀之原告提供之發票,電氣設備廠商請 款的對象為原告,而非被告,足以證明配盤配線之電氣 設備部分確實為原告發包給廠商來施作。若依鑑定報告 所述,當原告將機台送至被告廠房時,應由被告自行發 包給電氣設備廠商完成配盤配線較能節省成本增加利潤 ,方屬一般商業行為準則,然被告竟未自行發包給電氣 設備廠商,反而是由原告自行發包給電氣設備廠商,豈 非違反常理,顯見被告確實在發包給原告時曾考量時間 與人力成本之相關問題,才將機台機械部分與電氣設備 以每台100萬元之價格一併發包給原告。 ⑶又鑑定報告認為「⒊……查兩造所爭執者為丙表電氣部 分是否為原契約的一部分,且電氣及電控承包廠商等皆 為東捷公司所鳩集趕工……」等語。惟查,本件電氣及 電控承包廠商等皆為原告所發包並進行施工,且由原告 支付工程款給廠商,此由原告提出之發票已可證明,是 以,電氣及電控承包廠商等是由原告所鳩集趕工而非被 告,鑑定報告就此一事實,顯有誤認。 ⑷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可以以增加成本的決策將電器 箱與電氣設備配盤配線都發包給原告施作,但那也要以 兩造契約有明文約定為依據」等語,惟查兩造口頭約定 亦可成立契約,非以書面明文約定為必要。本件證人謝 逸松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以每台100萬元發包給原告, 兩造間約定確實有包含配盤配線之施工部分,而鑑定人 應就其鑑定範圍做專業判斷,具體指出證人之證言內容 何處與事實不符才是,而非在非專業鑑定範圍內自行認 定因證人有利益關係故不採納其證言,故鑑定人回函所 稱有關不採用證人謝逸松之證言之陳述自有不妥,而難 採用。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5年6月間委託原告進行LCD面板檢測機(LIGHT ON TESTER)16台(工令號碼R0000-0000~1724)組裝。 ⒉對於乙表(即原告請求因被告變更設計應給付增加修改費 部分)所列之項目不爭執(惟對各項目應收取之金額有爭 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否請求乙表之工程款862,480元? ⒉原告得否請求甲表之工程款373,696元? ⒊原告得否請求丙表之工程款1,793,677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乙表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05,365元: 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乙表係因被告變更設計應給付增加修改 費部分所列之項目不爭執,僅對各項目應收取之金額有爭 執(見本院卷卷二第162頁背面),是原告自得就此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 ⒉本院就乙表部分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工會 )鑑定原告得請求多少金額為合理,經該公會101年8月6 日101英字第08003號函附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認定 :在乙表變更設計部分,工件變更設計的樣態都以從事增 加鑽孔、攻牙、切割外形、銑槽、變更尺寸等變更設計之 追加工作,如乙表的「變更設計修改內容」欄內所敘述。 經查原工件皆已製作完成,於組裝第一台時,被告駐廠人 員始發現瑕疵問題需修正。茲以一般工件修改的作業流程 分析,從庫房或倉庫提領變更設計前製作完成的工件,到 工作母機上夾持工件後,開始工件對心、校正工作就花費 不少時間,如不十分複雜,少則30分鐘多則2小時才可完 成;增加鑽孔、攻牙、切割外形、銑槽、變更尺寸切割等 工作時間一般至少約30至60分鐘可完成;這樣做,雖可節 省材料成本,但因人工費用較高,每小時約270元,整體 修改花費較高。經查乙表之工件,其重量都很小約為0.1~ 5公斤,材料為SUS304、或SSPC、或S45C,SUS304材料單 價每公斤約120元、S45C材料單價每公斤約40元,SSPC材 料單價每公斤約18元,光前置作業花費的人工成本就比材 料成本高出很多。實務上,以工程經濟觀點,變更設計後 的工件修改或製造應以重新製造新工件較為經濟,所花費 的成本比較低。因重新製造工件,需重新購買材料,花費 少許材料成本,但尚未加工的工件為毛胚,勿需花費太多 時間在工件對心、校正工作上,如不十分複雜,一般約幾 分鐘內就可完成,相對的,人工費用較少;且在CNC的中 心加工機上,可完成所有工件的加工,勿需重新對心、校 正。但考慮系爭案件製作完成進度及交貨的十分急迫性, 因此,合理的估算應以最佳成本為考量的重點,參考鑑定 報告附件三乙表之加工費用估算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1、 12頁)。 ⒊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上開就乙表部分之認定,並無顯不可採 之處,原告固對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有意見,惟未提出任 何具體事證,自難採憑,是原告就乙表部分得請求之工程 款為605,36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原告就甲表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5,056元: ⒈本院就甲表部分囑託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認定: ⑴甲表為02單元與92單元部分,依原物料採購單(半),卷 一6頁原證(一)項目有00單元,其名稱為外觀模組,查 外觀組立圖之圖號為1R136600底床組,參照卷一111頁 被證(二),為所謂之00單元,組合圖中所有的工件為完 成此外觀組立圖必須的,其圖號為代表該工件的詳細圖 編號,該工件的詳細圖可與其他另一專案的工件的詳細 圖共用,或因其它原因,而有不同單元的編號;因此, 該等工件圖號不能用來判斷其是否為特定外觀組立組合 體之工件,應以該特定外觀組立組合體之圖面上實際包 括的工件之編號為準。因此,依系爭00單元特定外觀組 立組合體之圖面以觀,實際上有包含02單元編號之工件 ,參照卷一111頁及112頁被證(二),即甲表中之編號02 單元之工件為該特定00單元外觀組立組合體的一部分。 ⑵又查02單元是屬於機台外觀的一部分,並且機台外觀必 須有02單元與00單元同時存在才能構成完整的機台外觀 。00單元與02單元是為機台外觀不可或缺的部分。既然 原告已將機台整體交貨給被告,則顯然原告已完成機台 整體外觀,包括00單元與02單元。 ⑶另查02單元與00單元同時皆為機械零件,屬同一種類機 械加工之工件,為機械工程專業,依一般工程慣例,會 發包給同一廠商施工較合常理,因此應視卷一6頁原證 (一)外觀模組項目包括00單元與02單元。 ⑷至於甲表之92單元部分,經查外觀組立圖之圖號為1R13 6600底床組,為所謂之00單元,其並未含括92單元編號 之工件,參照卷一111頁及112頁被證(二),可茲判斷甲 表之92單元部分為追加項目,且兩造對92單元已施作完 成亦並未爭執(以上見鑑定報告第7-9頁)。 ⑸原告可請求被告應另給付92單元部分追加費用,…就「 甲表」有施作部分,依業界之慣例及通常之物價及工資 計算,原告得請求15,056元之金額為合理。在甲表之追 加部分92單元,皆以製作新工件為估算重點(以上見鑑 定報告第5、11頁)。 ⒉原告固主張「原物料採購單(半)」並無02單元部分之記 載,顯非原契約範圍內,原告仍得請求02單元部分之追加 費用等語,惟查,鑑定報告就此部分已詳述02單元之工件 為該特定00單元外觀組立組合體的一部分,依一般工程慣 例,會發包給同一廠商施工較合常理等理由如上,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⒊原告固陳稱其對鑑定報告認定『甲表』有施作部分即92單 元部分原告得請求15,056元部分不認同等語,惟未提出任 何具體事證,自難採憑。 ⒋至被告辯稱依被告之電子信件提及「……92(即92單元) :由於物料不多,當初邱總及謝兄有口頭答應,要免費幫 我方處理」等語,是原告既已答應為被告免費處理,原告 就92單元向被告請款並無理由,鑑定人未審酌前開電子郵 件內容,顯有違誤等語,固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 卷一第72頁),惟本院審酌該電子郵件並未有原告同意免 費處理92單元之內容,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是 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難認為有理由。 ⒌依上所述,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上開就甲表部分之認定,並 無顯不可採之處,兩造對鑑定報告之指摘均無理由,亦經 認定如上,是原告就甲表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5,056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丙表部分應給付1,793,677元之工程款,為 有理由: ⒈本院就丙表部分囑託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認定: ⑴至於丙表電氣部分,依一般工程業界慣例,機械承包商 僅承包機械部分,電氣部分應由電氣承包廠商承包施作 ,電控部分應由電控專業廠商負責承包施工,這是專業 分工考量。除了專業分工考量之外,另外還有有關成本 的考量。若由機械商將機台整台全部承包後,再由機械 商將電氣、電控部分採行分包給下游的電氣承包商、電 控承包商施作,假設毛利率是20%時,業主直接發包給 電氣及電控承包商時,其直接成本加間接成本僅1.2, 但經轉由機械商分包後,其直接成本加間接成本將成為 1.2x1.2=1.44,增加24%,業主利潤將會減少24%,此 項發包作業將違反一般商業行為準則。 ⑵又查卷一6頁原證(一)的原物料採購單(半),並沒有任 一單元提及電氣及電控部分,因電氣及電控部分是機台 的核心部分,沒有這些部分,機台的功能是完全不能達 成的,且這些電氣及電控單元其安裝作業是獨立的,且 橫跨原物料採購單(半)表列各個單元的,因此,依一般 工程技術準則,更應另立成為一獨立單元才對。另查卷 一6頁原證(一)的原物料採購單(半),括弧內的"半"字 是否為"半成品"的意思表示。若是,則更能明確地說明 電氣部分是追加的部分。且若以機台採購來說,沒有機 器規範書或有關技術資料,包括機械、電氣、控制,或 明確工作範圍說明書,採購者實應負最大責任。 ⑶另查02單元皆為安裝電氣設備部分之機台工件單元,在 組裝電氣設備的時候可先行組裝於02單元的工件作成小 組合,該小組合再與00單元的機體組立安裝成大的組合 ,則並不影響機械零件或工件的組合進度。 ⑷就丙表部分:本案機台正常施作程序,應是機台機械部 分一邊組裝時(原告提供的圖面包含電器箱組裝)一邊同 時進行機台的電氣設備配盤配線,一般電氣及電控承包 商都要進駐機械承包商的工廠進行配電配線作業。但考 量機械工件之互相配合的精密度,有時也會先將機台機 械部分完全組裝好時(包含電器箱的組裝)再另外進行電 氣設備配盤配線。如此,電氣及電控承包商必須再將機 台拆開才能進行配盤配線作業。假如原告機械承包商同 時擁有電氣及電控專業人員時,被告可以以增加成本的 決策將電器箱與電氣設備配盤配線都發包給原告施作, 但那也要以兩造契約有明文約定為依據(以上見鑑定報 告第9、10頁)。 ⑸查兩造所爭執者為丙表電氣部分是否為原契約的一部分 ,且電氣及電控承包廠商等皆為東捷公司所鳩集趕工, 對於丙表金額並不爭執。又查卷一10至17頁原證(四)、 原證(五)、原證(六)、及原證(七)的統一發票,內容、 數量、單價及金額,亦無過高之情況(見鑑定報告第12 頁)。 ⒉被告固辯稱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林志銘於97年10月27日曾與 參與洽談本件發包事宜之原告員工謝逸松通電話,在談話 內容中,謝逸松已證實當初被告發包系爭檢測機台每台10 0萬元確實是包含電氣設備,且證人謝逸松為原告之經理 ,代理原告負責本件工程承包之洽談與聯絡,且謝逸松具 備電線電控方面之專業,又原告提出之原物料採購單上亦 載明原告之聯絡人為謝逸松,可見本件工程承包案,原告 方面皆由謝逸松出面與被告洽談聯繫,其所為有利被告之 證述,應可採信等語,惟查: ⑴被告雖提出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林志銘於97年10月27日與 謝逸松通電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 一第108-110頁),惟本院審酌證人謝逸松既已到本院 依證人程序具結接受訊問,而證人謝逸松並不知道其與 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林志銘通話時有遭錄音,是本院認證 人謝逸松就兩造間系爭檢測機之爭議,應依證人謝逸松 於本院之證言為準,而被告提出之訴訟外單方錄音之光 碟或譯文,則不應採為證據。 ⑵證人謝逸松於本院雖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當初是否參與本件工程承包的洽談?)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洽談機台價格是否壹佰萬元? )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壹佰萬元價錢是否 包含承包配盤、配線?)有。」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 87頁),然本院審酌證人謝逸松亦證稱:「(法官問: 對於本件機械案件,是否如圖面組裝機械案?【提示原 告提出之追加及修改圖面】)我本身是電線電控方面的 專業,至於機械組裝都是兩造自行接洽,我沒有接觸, 所以這些機械的組裝圖我並不懂。」、「(法官問:你 是否知悉系爭機械組裝案,有所謂的○二單元、九二單 位的用詞?)我知道有這些用詞,但是各用詞意思及所 指內容為何,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可以說明此圖是在原物料採購單《即原證十一》何 項目?【提示追加及修改圖面整冊】我沒有辦法說明。 」、「(原告問:你的專業有無包括電控?)我的專業 只有電線,不包括電控,但是電線、電控部分有些交錯 的部分我也懂。」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86、89、90頁 ),足見證人謝逸松對系爭檢測機相關圖說及電控部分 並不瞭解,即使證人謝逸松有參與系爭檢測機承包之洽 談,然其並非原告公司最後確認、決定之人,要難認其 對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全盤瞭解,是證人謝逸松即使證稱 一百萬元價錢包含承包配盤、配線等語,亦難逕採為證 據。 ⑶本院另審酌證人謝逸松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配盤、配線是否就是電器電控部分?)是其中一部分, 但是其他的料像比較專業的伺服器,應由被告提供給原 告來使用,配線、配電等料材應由原告提供,也就是低 單價由原告公司提供,高單價的由被告公司提供,但是 這只是一個方向,因為一台設備包括的東西太多,需要 由料表來約定雙方何人提供。」、「(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如果是原告應該提供的配線、配電材料,是否就包 含在這一百萬元裡面?)是。」、「(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這些配線部分是否見過?《請求提示本院卷第52頁 丙表》)機台後面線有幾百條,有一些線材是楷燁公司 提供給原告公司,編號1至4的金額合計起來大概沒有錯 ,但是這些線是否是當時提供的線不確定,要用圖面來 確認,金額一台大約是五萬元,至於編號五至七是什麼 線我不清楚,這幾家外包商,應該是被告公司的外包商 ,協助原告公司來完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有去討論追加款部分?)追加款都是電子書信往來 ,我沒有參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追加款是 否都是在機構部分?)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被告是否有就電裝部分再行發包?)一開始去洽談多 次之後,最後要決定的時候就有談到一百萬元,但是一 百萬元的內容有很多東西需要雙方去約定,沒有再第二 次發包,在第一次就談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就黃色部分有無發包給原告?《請求提示本院卷卷一 第112頁民事答辯三狀所附證物二圖》)我不清楚,因 為這是機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87-89頁) ,則認兩造僅就一台檢測機原則上為100萬元達成共 識,然就實際施作範圍並未經逐一討論、確認,即由原 告開始施作,而施作過程中仍陸續有「某部分是否屬於 原應施作範圍或屬於變更、追加」之爭議,且證人謝逸 松就契約範圍簽訂及嗣後變更、追加部分則未參與,是 本院認「某部分是否屬於原應施作範圍或屬於變更、追 加」,既無其他確實事證足堪認定,自應依兩造簽訂之 「原物料採購單(半)」,以及一般工程業界慣例定之。 ⒊被告復質疑鑑定報告就丙表部分之認定,並提出下列問題 :①若是考量機械工件之互相配合的精密度,究竟應該是 一邊組裝機台一邊配盤配線,還是將機台機械部份完全組 裝好,再將機台拆開進行配盤配線作業,如何做才不會影 響精密度?②鑑定人認為被告如自行將丙表電器電控部分 直接發包給廠商可降低成本較為有利,而被告發包給原告 再行轉包給電器電控廠商會增加成本,此項發包作業違反 一般商業行為準則,然而為何被告仍要發包給原告再行轉 包給電器電控廠商,是否是因為考量到時間與人力成本的 相關問題,所以才將機台機械部分與電氣設備以每台一百 萬元的價格一併發包給原告,如此對被告而言是否才是最 有利?③在法律上兩造口頭約定亦可成立契約,並非必須 以明文約定為必要,況且本件證人謝逸松已經出庭證述, 被告以每台一百萬元發包給原告,發包之內容雙方約定除 了機械部分外確實也有包含丙表配盤配線之施作部分,鑑 定人就證人謝逸松之證述有何意見?若採用證人之證述是 否應認被告以每台一百萬元發包給原告應有包含丙表配盤 配線之施作部分?等情,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技師公會101 年10月2日101英字第1003號函函覆:「1.問題一,機械元 件完全組裝好,其精密度已然配合完成,因機械元件有一 定的鋼性,拆開來不易變形,其精密度不會變動,假如機 械元件完全組裝好,拆開後會變形,其精密度變動,那一 定是設計的機械元件鋼性不足或製造的公差有問題。果真 如此,若每一台機器拆開來就裝配不回去,那機器如何維 修?因此製造廠製作機械元件時會依機械元件的公差來製 作,裝配時若機械元件有些微相衝突,機械元件再稍微修 飾即可裝配完成,機械元件完全組裝好,其精密度已然配 合完成不會輕易變動。2.問題二,將機台機械部分與電氣 設備控制部分分開發包對業主最有利,此亦因原採購單並 未列入電氣設備控制部分之工項編號,因此認為業主對機 台機械部分與電氣設備控制部分採取分開發包作業。3.問 題三,本會不採證人謝逸松之證詞,係因謝逸松於系爭工 程之兩造間有生意往來的利益關係。本會認為原採購單並 未列入電氣設備控制部分之工項編號,因此認為業主對機 台機械部分與電氣設備控制部分採取分開發包作業。」等 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71、172頁),已盡釋被告上開質疑 ,且證人謝逸松證稱一百萬元價錢包含承包配盤、配線等 語,難逕採為證據,以及「某部分是否屬於原應施作範圍 或屬於變更、追加」,應依兩造簽訂之「原物料採購單( 半)」,以及一般工程業界慣例定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是被告上開質疑,以及被告仍執證人謝逸松之部 分證言辯稱每台一百萬元包含丙表配盤配線部分等語,要 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上開就丙表部分之認定,並 無顯不可採之處,被告對鑑定報告之指摘為無理由,亦經 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丙表部分應給付1,793,677 元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 414,098元【計算式:605,365(元)+15,056(元)+1,79 3,677(元)=2,41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含被告 固曾表示欲主張將以原告應負之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報 酬部分為抵銷,惟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具體表示其事實 及數額),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30,997元及第一審鑑定費用160,000元,合計共 190,997元,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依法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併為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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