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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消債抗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抗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商業慣例銷售金額減去進貨成本等於獲利(毛利),而獲 利減去管銷成本(如租金、薪資、折舊)後,方為淨利; 原審未予究明,即逕將銷售金額列為收入,認事即有未妥, 按401 表永崴成科技公司95年11、12月銷售額為新臺幣(下 同)178,898元,進貨成本為32,465元,則應為146,433元, 96年銷售額為947,652元,進貨成本為1,011,329元,則應為 負63,677元,97年1至8月銷售額為401,774元,進貨成本為 28 3,602元,則應為118,172元,則合計為200,928元,月平 均為9,133元;若加計員工三人22個月薪資則實際上已呈虧 損狀態,況論理上若公司有盈餘,抗告人之處境又何以至此 ? ㈡抗告人變更負責人實係慮及,個人財務狀況不宜影響客戶權 益及公司商譽,且仍積極另覓新職,不宜認定為詐害行為, 因公司實呈虧損,並無價值可言,則於抗告人而言,並可 列入資產,作為償債能力之擔保。原審復據抗告人原能正常 履約,推斷抗告人力能履行,而未審酌抗告人實係向親友周 轉,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力求維持信用之苦衷,僅據論 理上就歷史時程排序,即下定論,未免速斷。 ㈢按私法自治為近代民法之重大突破,經由個人意思決定所表 現之自由競爭成為規律經濟之高度有效手段;個人既本於一 己之自由意思決定與他人發生法律關係,應負履行之義務, 否則即負法律責任。而抗告人簽立協商契約時並非不知履行 協商條件實有重大困難,唯為避免債權銀行日夜不停的騷擾 ,為爭取一線生機,全性命,被迫含淚同意協商;唯是, 則其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即不能無疑。若據此而謂須負義務 難謂符合公平正義。債權銀行並末慮及抗告人之實質薪資收 入應扣除生活開銷及可能之通膨及其他風險(例如重車禍、 病痛)因素下,僅圖一己之利便,不顧抗告人之存活,挾其 雄厚之財力、資源壓迫抗告人、以雙方財力能力之懸殊,又 何能期待抗告人得為平等之協商?睽諸客觀事證及事由,抗 告人履行有重大困難並非主觀上惡意逃避。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 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 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 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於民國95年8月11日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之無擔 保債務總額為1,954,824元,雙方約定抗告人每月應償還款 項合計為23,717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協商還款金融資訊、元大商業銀行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簽立協商契約時並非不知履行協商條 件實有重大困難,唯為避免債權銀行日夜不停的騷擾,為爭 取一線生機,苟全性命,被迫同意協商;若據此而謂須負義 務難謂符合公平正義云云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被迫與債權人成立協商云云,並未舉證證明,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亦難謂有何違背公正正義可言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 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 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 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 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 ,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 ,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 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 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 序。 ㈡查抗告人即債務人係於95年間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 商,還款條件為「自95年9月份起,分120期,利率8%,每月 23,71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此有協議書在卷可按,而衡諸協議書之內容, 亦有抗告人之親筆簽名,表示抗告人同意協商之還款條件, 而抗告人既同意協商還款內容,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受 協議內容之拘束;況且,抗告人既有接受或拒絕該協商條件 之權利,縱該協商方案係出於債權銀行片面所訂立,然該協 商方案之利率已遠較原本之利率為低,足徵債權銀行已做讓 步與妥協,對於抗告人而言,並無顯失公平或限制抗告人權 利之行使或加重債務人責任之情事,抗告人更應戮力還款; 而抗告人於協商時,勢必考量其收入及支出狀況始接受該協 商條件,抗告人既接受該協商條件,享有較原本利率為低之 利益,其於率然毀諾後卻陳稱債權金融機構壓迫抗告人,抗 告人被迫含淚接受銀行要求的協商條件,即每月23,717元云 云,此舉已有違履行債務應具有之誠信原則。 五、抗告人又主張:依商業慣例銷售金額減去進貨成本等於獲利 (毛利),而獲利減去管銷成本(如租金、薪資、折舊)後 ,方為淨利,原審未予究明,即逕將銷售金額列為收入,認 事即有未妥,且未審酌抗告人實係向親友周轉,以挖東牆補 西牆之方式,力求維持信用之苦衷云云,惟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 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 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 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 ,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 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 6 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 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 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 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 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 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 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 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㈡查抗告人於95年8 月11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 償還23,717元,自95年9 月第一次繳款,96年12月最後一 次繳款,共繳納16期始毀諾,而參酌抗告人所提出之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永崴成科技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崴成公司)95年11月至97年8 月之平 均月獲利表、更生聲請狀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並 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所載:抗告人甲○○自95年11月起,迄96年12 月止,擔任永崴成公司負責人,經營公司期間除95年11月12 月、96年1月2月、96年5月6月外,公司均呈虧損狀態;自95 年10月31日起,迄97年1 月底止,任職於展仕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展仕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30,000元;自97年2 月 起迄今,則任職於永崴成公司(配偶徐綵彤自97年1 月起擔 任負責人),是以,抗告人擔任永崴成公司負責人期間,同 時任職於展仕公司,並於97年1 月30日遭展仕公司資遣後, 自97年2 月起任職於永崴成公司(負責人為徐綵彤)。經核 對抗告人債務協商期間至毀諾(95年9 月至96年12月),縱 如抗告人所陳,其經營之永崴成公司實際上係屬虧損狀態無 淨收入,然其每月自展仕公司仍固定領有薪資30,000元;而 毀諾後迄今(97年1 月迄今),任職永崴成公司(負責人徐 綵彤),每月薪資亦為30,000元,足徵抗告人於債務協商期 間,其財產收入並無減少或重大明顯變化,且抗告人自95年 9 月債務協商時起,迄96年12月毀諾前,每月薪資30,000元 ,尚須承擔永崴成公司營業虧損,仍得支付協商月付金額每 月23,717元,何以抗告人自97年1 月毀諾後迄今,每月薪資 亦約30,000元,且因永崴成公司負責人更改為徐綵彤,毋庸 再承負公司虧損,卻無法按時繳納協商之月付金?是抗告人 應無理由於財產收入未有重大明顯變化之情形下,突於97年 1 月毀諾,不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予 抗告人而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㈢又查,抗告人於原審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自陳聲請前 二年內必要支出為水電、瓦斯費、膳食費、油資、電話費、 勞健保費、教育費、醫療費等每月共17,279元,是抗告人於 債務協商期間其家庭支出並未有重大變化,其財產亦無明顯 減少,亦可認定。 ㈣再參以,抗告人於95年8 月11日與無擔保借款協商成立時, 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 其所能負擔,且抗告人於95年8 月11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 後,約定每月償還23,717元,而自95年9 月第一次繳款,迄 96年12月最後一次繳款,正常繳款共16期,益徵抗告人並未 誠實陳述其收支之財產狀況,自不能徒憑抗告人陳報內容予 以認定,而綜參前開調查結果,足見抗告人於協商期間實際 每月收支情形,應無未達無法依約履行而顯有重大困難之程 度甚為明顯。 ㈤況且,抗告人於95年8 月11日與無擔保借款協商成立時,既 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 能負擔,而抗告人所主張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已不 足支付協商月付款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 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抗告人仍願意以每月還款23,7 17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顯見其前述主張,尚 有可疑,已難憑信,且抗告人所執之事由又為協商時即已存 在之事實,據為毀諾且不可歸責於己之理由,亦非可採。更 何況,依誠實信用原則,抗告人既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 ,自當依約履行,縱抗告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 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抗告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 ,抗告人更應樽節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 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㈥至於抗告人稱其實係向親友周轉,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 始能正常履約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收受借款等相關證明 文件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㈦綜參以上各情,抗告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 入並無減少,其家庭支出又無減少之情況下,已難謂抗告人 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 ,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 之要件,顯有未合。 六、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 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 ,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 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 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 生清理程序。查抗告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國泰世華 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23,717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 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 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 ,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 月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 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是認抗告人 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況且,抗告人 業已履行16期,無擔保債務總額亦由1,954,824 元減少至約 1,662,231 元,倘能與金融機構再次成立協商,非不能降低 每月之還款金額,是以,抗告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 生,亦有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 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 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 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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