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雅萍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9日本院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㈠、原裁定係以最大
債權銀行曾通知抗告人補件,
惟抗告人未依
規定提出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勞保卡等,致銀行
不能開始協商,實
乃可歸責抗告人個人之事由,應視同未申
請,抗告人未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
行債務協商之機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只須提
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即可,
並不須如金融機構
所稱須依該公會自行製訂之格式之申請書
或附件等,才可以申請前置協商,故只要以書面且附上債權
人清冊即符合聲請之要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不得拒絕,此
由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
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
可證。
㈢、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前置協商,並附上抗告人之身分證、
身心障礙手冊、
戶籍謄本、聯徵中心資料、債權人清冊、近
二年綜合所得及財產清單等證據,並說明收人及支出狀況,
及願
按月清償之意旨,已超過
上揭法條規定應附之證據,最
大債權銀行自應自收受聲請書時起,依法應即通知其他債權
人協商,惟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竟未依上揭法條規定辦理
,自有違背
法律之規定。
㈣、至於原裁定所稱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勞保卡等,抗告人
分別於97年5月16日及同年5月27日以律師函說明,已於同年
5月8日申請時已具狀說明財產來源,以及收入少於一般基本
生活標準支出金額,難以維持生活
等情事,又因抗告人為重
度肢障人士,以算命為生,並未受雇,自無勞保,無從提出
勞保卡,萬泰銀行要求抗告人提出之證件,均已補齊,並無
萬泰銀行所稱之證件未附,萬泰銀行於同年6月4日以申請文
件不符規定,
予以退件,拒不協商,有
重大過失,亦有違背
法律規定。茲附呈三份律師函為證。
㈤、抗告人已依法提出相關證件聲請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惟最大
債權銀行對於抗告人已提出之文件視若無睹,拒不協商,且
自訂「視同未請求協商」之規定,已有違反法律之規定,有
視為協商不成立之事由,抗告人於第一次聲請協商之97年5
月8日後30日,即97年6月1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3條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
更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就
上開事由,未一一斟酌,偏聽萬泰銀行之片面之詞
,即為駁回之裁定,
顯有不當。
㈥、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 「債務人
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
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
期間內為其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者,視為
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
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查抗告
人於聲請更生時,附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四件(包
括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商銀、永豐信用卡公司、國泰世華銀
行),其核發期間均在97年3月間,抗告人聲請前置協商前
後,部份銀行已聲請強制執行,依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原
法院未查明銀行是否在前置協商期間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
認本件視為協商未開始,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
。
㈦、至於原裁定所稱銀行無法自行查核抗告人之財產,以決定是
否有開始協商之實益
云云,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2項之規定,銀行得向稅捐機關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
債務人之財產、收人、業務及信用狀況,銀行並無原裁定所
稱無法查核之情事,況且抗告人已於97年5月8日據實告知財
產收人狀況,何有不能評估之情形? 況且還款成數及能力,
亦應先行開始協商,才有討論空間,原裁定之論述,已有倒
果為因之嫌,且與法不符。
綜上所述,原裁定實有違誤,懇
請
鈞院明察,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發
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以保權益,並符法制。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
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
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
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
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
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
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次按「受請求協商之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通知全體
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前項金融機構於協商不
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再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
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
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
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雖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債務人只須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
協商債務即可,並不須如金融機構所稱須依該公會自行製訂
之格式之申請書或附件等,才可以申請前置協商,故只要以
書面且附上債權人清冊即符合聲請之要件,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不得拒絕,另抗告人於97年5月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前置協商,並附上抗告人之身分證
、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聯徵中心資料、債權人清冊、
近二年綜合所得及財產清單等證據,並說明收人及支出狀況
,及願按月清償之意旨,已超過上揭法條規定應附之證據,
最大債權銀行自應自收受聲請書時起,依法應即通知其他債
權人協商,
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
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說明已揭示: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
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
當事
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
次債務協商之機會,
爰設本條。依上開立法說明可知,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等原因而負債務者,仍須先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請求,又依同條例第153條
規定,亦僅於金融機構逾期不開始協商或協商不成立後,始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而該條定有相當期間之立法目
的及理由,乃為使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
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
資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得充分溝通,避免協商程序
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足見協商程序之開始,除債務
人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提出協商申請外,債務人尚須提出
使受理協商之最大金融機構得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
務及信用狀況等資訊,始能開始協商程序,否則無法進行協
商,自無所謂逾期不開始協商或協商不成立之情形存在,亦
無需通知其他債權人協商。
四、抗告人復主張其分別於97年5月16日及同年5月27日以律師函
說明,並於同年5月8日提出申請時已具狀說明財產來源,以
及收入少於一般基本生活標準支出金額,難以維持生活等情
事,又因抗告人為重度肢障人士,以算命為生,並未受雇,
自無勞保,無從提出勞保卡,萬泰銀行要求抗告人提出之證
件,均已補齊,並無萬泰銀行所稱之證件未附,萬泰銀行於
同年6月4日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予以退件,拒不協商,有
重大過失,亦有違背法律規定,然查:萬泰銀行於97年5月
13日所寄發之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中已明確表示,抗告人尚
缺㈠前置協商申請書、㈡近1個月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請
向聯合徵信中心申請)、㈢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
說明書(共四頁)、㈣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
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請向各地國稅局申請)、㈤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正本(向各地勞保局申請)、
㈥戶籍謄本正本或戶口名簿影本(若有扶養親屬);本院亦
於97年9月12日發函請抗告人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後,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時,已檢附上開資料
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惟抗告人僅於97年5月8日
所發之律師函中,隨函檢附抗告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及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影本、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97年3月11日向國稅局申請)、債權人清冊(
非向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而於97年5月16、27日所發之律
師函中並未檢附任何補件資料,是認萬泰銀行表示抗告人僅
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殘障手冊,並無協商申請書、財產
及收支狀況說明、勞保卡正本等相關文件等情屬實,此有原
審卷第22、98頁及抗告人於97年9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補正
狀在卷
足徵。
五、抗告人另主張其已依法提出相關證件聲請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惟最大債權銀行對於抗告人已提出之文件視若無睹,拒不
協商,且自訂「視同未請求協商」之規定,已有違反法律之
規定,惟查:
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2項規定: 「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
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係因
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
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
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
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
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
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
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
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
法資源。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
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另為
協商之必要,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宜使
債權人明瞭,
參照稅捐稽徵法有關納稅義務人授權、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當事人書面同意等規定,明定債務人
請求協商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
其他機關、團體 (例如: 地政機關、聯合徵信中心等)查詢
之。惟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協調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財政部賦稅署與台灣集保結算所等單位
就該條例151條第2項查詢債務人資訊會議所為結論,需由金
融機構總機構檢附債務人清冊、債務人前置協商申請書影本
(加蓋與正本相符字樣)及債務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適足
表明已獲債務人充分授權始得調閱,據此,銀行公會遂擬訂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
協商申請書」,該申請書第五條:「本人同意授權受理前置
協商方案申請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機關、勞保局、
台灣集保結算所公司、其他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
本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本人之各項信用狀況。」,以滿足上開機關要求,
是以,
基於落實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
務及信用狀況,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並
使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得充分溝通,以順利進行協商程序。
㈡、基上說明,萬泰銀行依上開銀行公會擬訂之申請書作為申請
協商文件,於法
尚非無據,抗告意旨指摘:萬泰銀行自訂「
視同未請求協商」之規定,已有違反法律之規定云云,並非
可取。況且,萬泰銀行對抗告人未具備上開申請文件之處理
方式,亦非逕為不予受理,乃多次通知補正並主動提供申請
書予抗告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之債務協商機制或更生、清算程序,均係為使債務人得依
該條例所規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使其有重生之機會,基於
該條例之立法良意,則抗告人更應本於最大之誠意,以配合
程序之順利進行,然而抗告人卻捨萬泰銀行提供之申請書不
予補正,逕以萬泰銀行拒不協商而聲請本件更生,於法亦
難
謂妥適。
六、抗告人再主張其於聲請更生時,附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支付
命令四件(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商銀、永豐信用卡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其核發期間均在97年3月間,抗告人聲
請前置協商前後,部份銀行已聲請強制執行,依規定視為協
商不成立,然查:
㈠、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
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例施行細則
第44條之立法說明揭示:為使債務協商機制,不致因債權金
融機構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而落空,債務人依本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
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債權金融機構於
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
延緩執行者,均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俾利債務人得儘速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則依上開立法說明可知,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因消費借貸等原因而負債務者,仍須先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請求,僅於金融機構逾期不開始協商
或協商不成立後,始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惟為避免
協商機制因部分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而落
空,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之事由
,以免協商之勞費。又所謂視為協商不成立,係指債務人提
出協商之請求後,若債權金融機構仍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顯見已無協商之意願,故視為協商不成立;
若債務人提出協商之請求前,債權金融機關已先聲請強制執
行其財產,經債務人通知已提出協商請求之意旨而債權金融
機構仍不同意延緩執行時,亦可視為協商不成立。簡言之,
債權金融機構於知悉債務人已提出協商之請求後,若仍聲請
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執行者,顯無協商意願,始得視為協
商不成立,蓋協商之請求依法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提出,其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融機構,常屬不同債權主
體,若債務人自始未曾請求協商或未曾將已請求協商之意旨
通知執行中之債權金融機構,則該債權金融機構如何知悉已
有協商之請求並據以判斷是否參與協商而同意延緩執行?若
謂債務人毋庸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請求協商,
即得要求執行中之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延緩執行,並以債權金
融機構不同意延緩或未予答覆為由,即視為協商不成立,則
無異係以延緩執行為手段,代替或規避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
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此顯非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制定
原意。
㈡、基前所陳,本件抗告人既尚未補正申請文件而經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萬泰銀行受理而進行協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揆
諸前揭條文及立法說明,在抗告人尚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協商前置程序前,自無所謂金融
機構於知悉債務人已提出協商之請求後,仍聲請強制執行或
不同意延緩執行,顯無協商意願而視為協商不成立之情形存
在,是抗告人以部份銀行已聲請強制執行,依規定視為協商
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
難認已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受理
而進行協商,則抗告人應尚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協商前置程序,又於本條例施行前,
亦未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債務協商無
效通知書影本附於原審卷
可稽,自與
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
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