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消債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送達代收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9日本院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係以最大債權銀行曾通知抗告人補件,抗告人未依 規定提出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勞保卡等,致銀行 不能開始協商,實可歸責抗告人個人之事由,應視同未申 請,抗告人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 行債務協商之機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只須提 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即可, 並不須如金融機構所稱須依該公會自行製訂之格式之申請書 或附件等,才可以申請前置協商,故只要以書面且附上債權 人清冊即符合聲請之要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不得拒絕,此 由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 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可證。 ㈢、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前置協商,並附上抗告人之身分證、 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聯徵中心資料、債權人清冊、近 二年綜合所得及財產清單等證據,並說明收人及支出狀況, 及願月清償之意旨,已超過上揭法條規定應附之證據,最 大債權銀行自應自收受聲請書時起,依法應即通知其他債權 人協商,惟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竟未依上揭法條規定辦理 ,自有違背法律之規定。 ㈣、至於原裁定所稱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勞保卡等,抗告人 分別於97年5月16日及同年5月27日以律師函說明,已於同年 5月8日申請時已具狀說明財產來源,以及收入少於一般基本 生活標準支出金額,難以維持生活等情事,又因抗告人為重 度肢障人士,以算命為生,並未受雇,自無勞保,無從提出 勞保卡,萬泰銀行要求抗告人提出之證件,均已補齊,並無 萬泰銀行所稱之證件未附,萬泰銀行於同年6月4日以申請文 件不符規定,予以退件,拒不協商,有重大過失,亦有違背 法律規定。茲附呈三份律師函為證。 ㈤、抗告人已依法提出相關證件聲請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惟最大 債權銀行對於抗告人已提出之文件視若無睹,拒不協商,且 自訂「視同未請求協商」之規定,已有違反法律之規定,有 視為協商不成立之事由,抗告人於第一次聲請協商之97年5 月8日後30日,即97年6月1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3條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更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就上開事由,未一一斟酌,偏聽萬泰銀行之片面之詞 ,即為駁回之裁定,顯有不當。 ㈥、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 「債務人 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 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為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 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 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查抗告 人於聲請更生時,附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四件(包 括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商銀、永豐信用卡公司、國泰世華銀 行),其核發期間均在97年3月間,抗告人聲請前置協商前 後,部份銀行已聲請強制執行,依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原 法院未查明銀行是否在前置協商期間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 認本件視為協商未開始,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 。 ㈦、至於原裁定所稱銀行無法自行查核抗告人之財產,以決定是 否有開始協商之實益云云,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2項之規定,銀行得向稅捐機關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 債務人之財產、收人、業務及信用狀況,銀行並無原裁定所 稱無法查核之情事,況且抗告人已於97年5月8日據實告知財 產收人狀況,何有不能評估之情形? 況且還款成數及能力, 亦應先行開始協商,才有討論空間,原裁定之論述,已有倒 果為因之嫌,且與法不符。綜上所述,原裁定實有違誤,懇 請鈞院明察,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發 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以保權益,並符法制。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 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 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 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 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 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 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次按「受請求協商之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通知全體 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前項金融機構於協商不 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再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 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 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 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雖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債務人只須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 協商債務即可,並不須如金融機構所稱須依該公會自行製訂 之格式之申請書或附件等,才可以申請前置協商,故只要以 書面且附上債權人清冊即符合聲請之要件,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不得拒絕,另抗告人於97年5月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前置協商,並附上抗告人之身分證 、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聯徵中心資料、債權人清冊、 近二年綜合所得及財產清單等證據,並說明收人及支出狀況 ,及願按月清償之意旨,已超過上揭法條規定應附之證據, 最大債權銀行自應自收受聲請書時起,依法應即通知其他債 權人協商,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 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說明已揭示: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 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 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 次債務協商之機會,設本條。依上開立法說明可知,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等原因而負債務者,仍須先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請求,又依同條例第153條 規定,亦僅於金融機構逾期不開始協商或協商不成立後,始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而該條定有相當期間之立法目 的及理由,乃為使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 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 資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得充分溝通,避免協商程序 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足見協商程序之開始,除債務 人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提出協商申請外,債務人尚須提出 使受理協商之最大金融機構得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 務及信用狀況等資訊,始能開始協商程序,否則無法進行協 商,自無所謂逾期不開始協商或協商不成立之情形存在,亦 無需通知其他債權人協商。 四、抗告人復主張其分別於97年5月16日及同年5月27日以律師函 說明,並於同年5月8日提出申請時已具狀說明財產來源,以 及收入少於一般基本生活標準支出金額,難以維持生活等情 事,又因抗告人為重度肢障人士,以算命為生,並未受雇, 自無勞保,無從提出勞保卡,萬泰銀行要求抗告人提出之證 件,均已補齊,並無萬泰銀行所稱之證件未附,萬泰銀行於 同年6月4日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予以退件,拒不協商,有 重大過失,亦有違背法律規定,然查:萬泰銀行於97年5月 13日所寄發之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中已明確表示,抗告人尚 缺㈠前置協商申請書、㈡近1個月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請 向聯合徵信中心申請)、㈢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 說明書(共四頁)、㈣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 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請向各地國稅局申請)、㈤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向各地勞保局申請)、 ㈥戶籍謄本正本或戶口名簿影本(若有扶養親屬);本院亦 於97年9月12日發函請抗告人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後,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時,已檢附上開資料 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惟抗告人僅於97年5月8日 所發之律師函中,隨函檢附抗告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及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影本、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97年3月11日向國稅局申請)、債權人清冊( 向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而於97年5月16、27日所發之律 師函中並未檢附任何補件資料,是認萬泰銀行表示抗告人僅 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殘障手冊,並無協商申請書、財產 及收支狀況說明、勞保卡正本等相關文件等情屬實,此有原 審卷第22、98頁及抗告人於97年9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補正 狀在卷足徵。 五、抗告人另主張其已依法提出相關證件聲請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惟最大債權銀行對於抗告人已提出之文件視若無睹,拒不 協商,且自訂「視同未請求協商」之規定,已有違反法律之 規定,惟查: 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2項規定: 「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 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係因 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 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 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 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 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 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 法資源。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 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另為 協商之必要,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宜使 債權人明瞭,參照稅捐稽徵法有關納稅義務人授權、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當事人書面同意等規定,明定債務人 請求協商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 其他機關、團體 (例如: 地政機關、聯合徵信中心等)查詢 之。惟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協調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財政部賦稅署與台灣集保結算所等單位 就該條例151條第2項查詢債務人資訊會議所為結論,需由金 融機構總機構檢附債務人清冊、債務人前置協商申請書影本 (加蓋與正本相符字樣)及債務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適足 表明已獲債務人充分授權始得調閱,據此,銀行公會遂擬訂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 協商申請書」,該申請書第五條:「本人同意授權受理前置 協商方案申請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機關、勞保局、 台灣集保結算所公司、其他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 本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本人之各項信用狀況。」,以滿足上開機關要求,是以, 基於落實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 務及信用狀況,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並 使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得充分溝通,以順利進行協商程序。 ㈡、基上說明,萬泰銀行依上開銀行公會擬訂之申請書作為申請 協商文件,於法尚非無據,抗告意旨指摘:萬泰銀行自訂「 視同未請求協商」之規定,已有違反法律之規定云云,並非 可取。況且,萬泰銀行對抗告人未具備上開申請文件之處理 方式,亦非逕為不予受理,乃多次通知補正並主動提供申請 書予抗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之債務協商機制或更生、清算程序,均係為使債務人得依 該條例所規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使其有重生之機會,基於 該條例之立法良意,則抗告人更應本於最大之誠意,以配合 程序之順利進行,然而抗告人卻捨萬泰銀行提供之申請書不 予補正,逕以萬泰銀行拒不協商而聲請本件更生,於法亦難 謂妥適。 六、抗告人再主張其於聲請更生時,附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支付 命令四件(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商銀、永豐信用卡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其核發期間均在97年3月間,抗告人聲 請前置協商前後,部份銀行已聲請強制執行,依規定視為協 商不成立,然查: ㈠、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 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例施行細則 第44條之立法說明揭示:為使債務協商機制,不致因債權金 融機構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而落空,債務人依本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 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債權金融機構於 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 延緩執行者,均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俾利債務人得儘速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則依上開立法說明可知,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因消費借貸等原因而負債務者,仍須先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請求,僅於金融機構逾期不開始協商 或協商不成立後,始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惟為避免 協商機制因部分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而落 空,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之事由 ,以免協商之勞費。又所謂視為協商不成立,係指債務人提 出協商之請求後,若債權金融機構仍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顯見已無協商之意願,故視為協商不成立; 若債務人提出協商之請求前,債權金融機關已先聲請強制執 行其財產,經債務人通知已提出協商請求之意旨而債權金融 機構仍不同意延緩執行時,亦可視為協商不成立。簡言之, 債權金融機構於知悉債務人已提出協商之請求後,若仍聲請 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執行者,顯無協商意願,始得視為協 商不成立,蓋協商之請求依法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提出,其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融機構,常屬不同債權主 體,若債務人自始未曾請求協商或未曾將已請求協商之意旨 通知執行中之債權金融機構,則該債權金融機構如何知悉已 有協商之請求並據以判斷是否參與協商而同意延緩執行?若 謂債務人毋庸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請求協商, 即得要求執行中之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延緩執行,並以債權金 融機構不同意延緩或未予答覆為由,即視為協商不成立,則 無異係以延緩執行為手段,代替或規避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 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此顯非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制定 原意。 ㈡、基前所陳,本件抗告人既尚未補正申請文件而經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萬泰銀行受理而進行協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 諸前揭條文及立法說明,在抗告人尚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協商前置程序前,自無所謂金融 機構於知悉債務人已提出協商之請求後,仍聲請強制執行或 不同意延緩執行,顯無協商意願而視為協商不成立之情形存 在,是抗告人以部份銀行已聲請強制執行,依規定視為協商 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已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受理 而進行協商,則抗告人應尚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協商前置程序,又於本條例施行前, 亦未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債務協商無 效通知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自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 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