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1號
債 務 人 丁 瑄即丁寶秀
代 理 人 宋錦武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
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
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6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
務人丁 瑄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
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並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1日
寄發
存證信函(其內附有債務人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近3個月薪資單、95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
料清單
暨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卡、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
書、
債權人清冊等資料)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然台新銀行於97年7月14日
收受後,即通知債務人補件,而債務人向台新銀行表明其應
補文件已於97年7月11日之存證信函內附上,然台新銀行不
予理會,竟於同年7月25日以申請文件不符其制式規定要求
而退件,此舉實違反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且
迄今仍未
與債務人協商,故債務人自得依本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
逕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債務人依法自得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
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
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
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債務人於97年7月11日以書面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聯合
徵信中心資料、近3個月薪資單、95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
清單暨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卡、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等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惟因文件未齊全,缺前置
協商申請書、近1個月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
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
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
正本;且債務人未充分授權,台新銀行無法據其以
檢附銀行公會所提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該行無法以該申請書
第5條「本人同意授權受理前置協商方案申請之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得向稅捐機關、勞保局、台灣集保結算所公司、其他
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本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本人之各項信用狀況。」
之授權,向該管財稅機構查詢債務人之財務現況,亦即無法
在實務上取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賦予債權人充分了解債
務人之資訊,無法據以為選擇決定協商內容,經台新銀行於
97年7月14日16時41分去電予債務人,惟並未取得聯繫,翌
日仍未取得聯繫,遂以掛號信將申請書及民眾申請前置協商
所須文件說明寄至予債務人地址:臺南縣○○鄉○○村○○
街○○巷○○號,請其將文件備齊後再寄回該行,以利程序之進
行。至同年7月25日台新銀行仍未收到債務人寄回申請書,
乃將整份文件以掛號退回債務人,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存
證信函、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近3個月
薪資單、95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暨財產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卡、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
補件通知函、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
9月5日函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雖規定,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
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
商之意旨。惟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
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
務。
是以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後,雖得選擇以重建型之
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然債務人適用債務清理程
序清理債務時,仍應受
誠信原則之規範。而債務清理程序係
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有
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因此,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適用債務清理程序之前
,應先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為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有自
主協商解決其債權債務之機會,俾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節
省當事人之勞費。而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之請求時,受理協
商之最大債權銀行為得迅速明瞭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
及信用狀況,並使債權人、債務人雙方能充分溝通,基此於
適當範圍內通知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債務人本於誠信
原則及前置協商機制之規範功能,應負有提出其財產、收入
、業務及信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之協力義務,俾前置協商程序
之順遂進行,以符合法律衡平保護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
之精神。因之,債務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通知債務人
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近1個月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前置
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
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
難謂於法不合。而債務人本於誠信
原則及前置協商機制之規範功能,即應協力配合前置協商程
序之順利進行,惟其卻捨台新銀行通知補正之重要協商文件
不予補正,逕以台新銀行逾期不予協商而聲請本件更生,難
謂有債務協商之真意。
㈢、況
徵諸債務人於適用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若不論債
務人是否備妥必要相關文件,秉持最大協商還款誠意,表明
共同協商意旨,由最大債權銀行依客觀之事實,斟酌適當之
債務清償方案,與債務人進行協商,而僅以債務人向最大債
權銀行提出書面協商之請求時,即起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3條規定之期間,則於債務人消極延宕協商程序之進行
,以規避前置協商程序時,將使前置協商程序之機制形同具
文,當
非立法之目的。
是故,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檢附或
補正
上開資料,經債權人通知退件,難謂前置協商程序已開
始,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之法定期間自亦無
從開始起算。因之,債務人主張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
,其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尚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1項之規定,踐行合法之前置協商程序,自與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之要件不符,且其要件不備亦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