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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7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提 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於民國97年5月19日提 供個人薪資收入等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已分別於97年5 月14日、同年5月20日收受債務人之聲請文件,然今已逾 30日尚未開始協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之規定,債務人自得逕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又 債務人完全依照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卻以申 請文件不符規定之莫名且於法不合之理由逕自退件,顯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根本無意開啟協商之門。且債務人依同條例 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僅以書面即可,並不需使用「銀 行公會」版本之申請書始得為之,債權銀行以法律所規定 之事由限制債務人請求協商,於法自屬無據。況債務人除依 法律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外,更有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 聯徵中心資料、薪資證明文件等財產狀況資料,並非全然無 斟酌衡量協商得否成立之餘地,然最大債權銀行仍藉故刁難 ,多所推諉,執意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視為自始未申請等莫 名且於法不合之理由逕予退件,絲毫不予債務人進入協商程 序之機會,無故延滯協商程序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之意圖甚 明。又債務人提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債權金融機構 聯邦商業銀行仍對債務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依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44條規定,亦視為協商不成立。為此,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自得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 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 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 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 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 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 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 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97年5月16日以書面檢附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紀錄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 意旨,因文件未齊全,缺前置協商申請書、債務人財產及 收支狀況說明書、近1個月申請之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近2 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或收入切結書 、勞保卡正本,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97 年5月16日通知補件,惟債務人僅補正薪資證明文件,未能 積極配合提供協商所需文件,債權銀行無法製作清償方案, 於97年6月9日通知退件,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紀錄、薪資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以上均為影本)及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附卷可稽信為真實。 ㈡、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雖規定,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 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 商之意旨。惟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 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 務。是以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後,雖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然債務人適用債務清理程 序清理債務時,仍應受誠信原則之規範。而債務清理程序係 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有 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因此,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適用債務清理程序之前 ,應先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為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有自 主協商解決其債權債務之機會,俾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節 省當事人之勞費。而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之請求時,受理協 商之最大債權銀行為得迅速明瞭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 及信用狀況,並使債權人、債務人雙方能充分溝通,基此於 適當範圍內通知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債務人本於誠信 原則及前置協商機制之規範功能,應負有提出其財產、收入 、業務及信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之協力義務,俾前置協商程序 之順遂進行,以符合法律衡平保護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 之精神。因之,債務人之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通 知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債務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 書、近1個月申請之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近2年綜合所得資 料清單、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或收入切結書及勞保卡正本 ,難謂於法不合。而債務人本於誠信原則及前置協商機制之 規範功能,即應協力配合前置協商程序之順利進行,惟其卻 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通知補正之重要協商文件不予補正,逕 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逾期不予協商而聲請本件更生,難謂有 債務協商之真意。 ㈢、況徵諸債務人於適用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若不論債 務人是否備妥必要相關文件,秉持最大協商還款誠意,表明 共同協商意旨,由最大債權銀行依客觀之事實,斟酌適當之 債務清償方案,與債務人進行協商,而僅以債務人向最大債 權銀行提出書面協商之請求時,即起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3條規定之期間,則於債務人消極延宕協商程序之進行 ,以規避前置協商程序時,將使前置協商程序之機制形同具 文,當非立法之目的。是故,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檢附或 補正上開資料,經債權人通知退件,難謂前置協商程序已開 始,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之法定期間自亦無 從開始起算。因之,債務人主張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 ,其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尚非可採。 ㈣、復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必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或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 強制執行程序,而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協商期間內仍不同意延緩執行時, 為節省當事人之勞費,使債務人得以儘速向法院聲請更生或 清算,始將此種情形視為協商不成立。惟承上所述,債務人 並未踐行合法之前置協商程序,而債務人既未提出債務協商 之合法請求,協商期間未能開始起算,縱其債權銀行聯邦銀 行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難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1項之規定,踐行合法之前置協商程序,自與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之要件不符,且其要件不備亦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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