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復為
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雖與
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然因債務人於協商成立
當時於應酬場所接待顧客,每月薪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
30,000元,此收入繳納協商費用後,實不足負擔家庭開銷,
惟債務人因具還款誠意不願悔諾,而長期維持低水平之生活
水準。目前債務人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靠3名子女每月提供
扶養費用10,000元維生,且債務人因婆婆於民國97年2月逝
世,必須負擔龐大喪葬費用,故無法再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
之金額,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
三、
經查:
㈠債務人甲○○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6月16日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
擔保債務總額為876,651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
項合計為12,807元,債務人自95年7月10日起依約繳款,
惟
於繳款19期後,於97年2月25日即毀諾未償還,
迄今尚欠如
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
等情,已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劃為證,且有各該債權銀行民事
陳報狀附卷
可稽
,
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雖主張目前並無工作,僅靠子女每月約10,000元扶養
費維生,且債務人因婆婆於97年2月逝世,必須負擔龐大喪
葬費用,故無法再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之金額,債務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云云,
惟查:
⒈債務人於佳里郵局開立之帳戶,於97年3月前,每月之提、
存款金額少則2、3萬元,多則高達30幾萬元,且於債務人通
知毀諾即97年3月起至97年10月底,每月尚有116,317元、18
,300元、122,500元、121,978元、114,100元、60,357元、
45,500元、27,000元之金額存入,及有147,477元、38,726
元、110,657元、122,421元、106,005元、70,443元、55,04
9元、27,588元之金額提領
記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營郵局97年12月10日營字第0975001385號函檢附之交易
清單
在卷可稽。
觀諸上開帳戶內之提、存金額紀錄可知,債
務人雖陳稱於96年底已將台北的工作辭去,目前並無工作之
收入,惟該帳戶內卻仍有不定期、不定金額供其支用,且其
提領之金額頗鉅,顯見債務人陳述本身勤儉,生活花費不多
之事實,尚有可疑,已難憑信,亦與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
,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
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
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
力履行債務之要求牟不相同,是債務人主張因無收入而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
即屬無據,難堪採信。
⒉又債務人分別於84年4月6日、89年12月22日及84年4月6日以
要保人身分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及住
院醫療終身健康險,每月繳納之保險費共計為7,426元【即
6,559元+(6,859元/12)+296元=7,426元】,另債務人亦分別
於96年8月20日及97年11月12日以保單質借之方式貸款403,
000元及780,803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97年12月9日國壽字第97120250號函檢附
之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查。然上開保險契約係
勞、健保以外之
非強制性保險,且以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並
以保險事故發生後能獲得保險金額為目的之生活保障方式,
尚非生活上之必要性支出,債務人於
經濟能力尚有餘裕時,
或可做為投資理財之手段之一,但於經濟困頓之際,
倘若仍
為求日後保障而優先選擇繳納保險費,反就其他債務主張無
能力繳付,此相對於其他各
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更
何況債務人迄至上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之日止,保險費
與貸款利息均正常繳納,亦據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該函陳明
屬實,債務人既已與全體債權人銀行協商成立清償方案,自
應受該還款協議所
拘束,竟
捨棄協商成立之約定而不為,選
擇繳付每月高達7,426元之保險費及貸款利息,顯與債權契
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有所違背。
⒊再債務人95年度、96年度之收入除有第一金融控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之金額76元、66元外,並無任何薪資所得之記載及所
得稅申報之相關資料,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本院
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11
月21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0970037331號函附卷可查,且債務
人自協商成立起至毀諾之日止,投保單位均為南縣區漁會,
投保薪資甚有逐年調高之情形,復有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查詢
單在卷供參,故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前,均無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債務人之收入有何減少之情事發生。再者,債務
人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均業已成年,依
民法第1115條
扶養
義務之規定,債務人之婆婆扶養義務應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債務人之配偶或債務人之子女履行,此外,債務人婆婆之
喪葬費支出,理應由其法定
繼承人共同負擔,
而非由債務人
一人獨力承擔,債務人據此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
收入減少、支出增加,並致其履行債務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
云,亦
難謂有據。
⒋另按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
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
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
議書方案」,而債權人於97年7月尚且提供120期年利率百分
之3或百分之1,每月繳付3,800元或4,189元之協商方案,但
因債務人未能接受而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97年12月1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附卷可稽,則依債務人上
開財產狀況,難謂債務人對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徵諸本件債務人於97年
2月25日毀諾前業已履行19期,債務總額亦由876,651元減少
至如附表所示之570,017元,倘能本於
誠信原則與金融機構
再次協商,非不能達成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經
濟生活重建復甦之債務清償方案。
⒌綜上各情,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並
無資料證明有何減少之情事,且尚有餘力繳納保險費、貸款
之利息,及於毀諾後郵局存款亦有大筆資金提領等情形,難
謂債務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債務人所提
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無因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清
算程序,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
有未合。
四、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履行債務協商情形及財產狀況變
動等情,難謂債務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自與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之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均有未合
。從而,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其聲請清算,顯然
違背
前揭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債務人之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
┌───┬─────────┬─────────────┐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現存實際債權金額(新臺幣)│
├───┼─────────┼─────────────┤
│1 │華南商業銀行 │債務人截至97年11月24日止,│
│ │股份有限公司 │尚有現金卡欠款102,365元( │
│ │ │含本金88,066元、一般利息及│
│ │ │延滯息合計13,299元、
法律費│
│ │ │用1,000元)。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債務人迄今尚積欠458,017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債務人於97年8月7日已償還完│
│ │股份有限公司 │畢,現已無任何欠款。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債務人計至97年11月23日止,│
│ │股份有限公司 │尚積欠信用卡款項99,01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