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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消債清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 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雖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然因債務人於協商成立 當時於應酬場所接待顧客,每月薪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 30,000元,此收入繳納協商費用後,實不足負擔家庭開銷, 債務人因具還款誠意不願悔諾,而長期維持低水平之生活 水準。目前債務人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靠3名子女每月提供 扶養費用10,000元維生,且債務人因婆婆於民國97年2月逝 世,必須負擔龐大喪葬費用,故無法再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 之金額,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甲○○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6月16日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 擔保債務總額為876,651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 項合計為12,807元,債務人自95年7月10日起依約繳款,惟 於繳款19期後,於97年2月25日即毀諾未償還,今尚欠如 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等情,已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劃為證,且有各該債權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雖主張目前並無工作,僅靠子女每月約10,000元扶養 費維生,且債務人因婆婆於97年2月逝世,必須負擔龐大喪 葬費用,故無法再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之金額,債務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 ⒈債務人於佳里郵局開立之帳戶,於97年3月前,每月之提、 存款金額少則2、3萬元,多則高達30幾萬元,且於債務人通 知毀諾即97年3月起至97年10月底,每月尚有116,317元、18 ,300元、122,500元、121,978元、114,100元、60,357元、 45,500元、27,000元之金額存入,及有147,477元、38,726 元、110,657元、122,421元、106,005元、70,443元、55,04 9元、27,588元之金額提領記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營郵局97年12月10日營字第0975001385號函檢附之交易 清單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帳戶內之提、存金額紀錄可知,債 務人雖陳稱於96年底已將台北的工作辭去,目前並無工作之 收入,惟該帳戶內卻仍有不定期、不定金額供其支用,且其 提領之金額頗鉅,顯見債務人陳述本身勤儉,生活花費不多 之事實,尚有可疑,已難憑信,亦與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 ,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 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 力履行債務之要求牟不相同,是債務人主張因無收入而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即屬無據,難堪採信。 ⒉又債務人分別於84年4月6日、89年12月22日及84年4月6日以 要保人身分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及住 院醫療終身健康險,每月繳納之保險費共計為7,426元【即 6,559元+(6,859元/12)+296元=7,426元】,另債務人亦分別 於96年8月20日及97年11月12日以保單質借之方式貸款403, 000元及780,803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97年12月9日國壽字第97120250號函檢附 之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查。然上開保險契約係 勞、健保以外之強制性保險,且以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並 以保險事故發生後能獲得保險金額為目的之生活保障方式, 尚非生活上之必要性支出,債務人於經濟能力尚有餘裕時, 或可做為投資理財之手段之一,但於經濟困頓之際,倘若仍 為求日後保障而優先選擇繳納保險費,反就其他債務主張無 能力繳付,此相對於其他各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更 何況債務人迄至上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之日止,保險費 與貸款利息均正常繳納,亦據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該函陳明 屬實,債務人既已與全體債權人銀行協商成立清償方案,自 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竟捨棄協商成立之約定而不為,選 擇繳付每月高達7,426元之保險費及貸款利息,顯與債權契 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有所違背。 ⒊再債務人95年度、96年度之收入除有第一金融控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之金額76元、66元外,並無任何薪資所得之記載及所 得稅申報之相關資料,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11 月21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0970037331號函附卷可查,且債務 人自協商成立起至毀諾之日止,投保單位均為南縣區漁會, 投保薪資甚有逐年調高之情形,復有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查詢 單在卷供參,故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前,均無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債務人之收入有何減少之情事發生。再者,債務 人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均業已成年,依民法第1115條扶養 義務之規定,債務人之婆婆扶養義務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債務人之配偶或債務人之子女履行,此外,債務人婆婆之 喪葬費支出,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共同負擔,而非由債務人 一人獨力承擔,債務人據此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 收入減少、支出增加,並致其履行債務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 云,亦難謂有據。 ⒋另按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 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 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 議書方案」,而債權人於97年7月尚且提供120期年利率百分 之3或百分之1,每月繳付3,800元或4,189元之協商方案,但 因債務人未能接受而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97年12月1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則依債務人上 開財產狀況,難謂債務人對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徵諸本件債務人於97年 2月25日毀諾前業已履行19期,債務總額亦由876,651元減少 至如附表所示之570,017元,倘能本於誠信原則與金融機構 再次協商,非不能達成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經 濟生活重建復甦之債務清償方案。 ⒌綜上各情,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並 無資料證明有何減少之情事,且尚有餘力繳納保險費、貸款 之利息,及於毀諾後郵局存款亦有大筆資金提領等情形,難 謂債務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債務人所提 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無因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清 算程序,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 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履行債務協商情形及財產狀況變 動等情,難謂債務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自與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之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均有未合 。從而,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其聲請清算,顯然 違背前揭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清算之聲請,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債務人之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 ┌───┬─────────┬─────────────┐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現存實際債權金額(新臺幣)│ ├───┼─────────┼─────────────┤ │1   │華南商業銀行 │債務人截至97年11月24日止,│ │ │股份有限公司  │尚有現金卡欠款102,365元( │ │ │  │含本金88,066元、一般利息及│ │ │  │延滯息合計13,299元、法律費│ │ │  │用1,000元)。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債務人迄今尚積欠458,017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債務人於97年8月7日已償還完│ │ │股份有限公司  │畢,現已無任何欠款。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債務人計至97年11月23日止,│ │ │股份有限公司 │尚積欠信用卡款項99,0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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