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6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06號 原   告 巳○○ 上列原告與被告卯○○等51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就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侵權 事實,關於附表所列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 思,及原告因侵權所受之具體損害,其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事實提出證據,並就請求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部分列明細目及 金額計算方式。 理 由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可參)。 又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 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 號裁判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列之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原告主 張之侵權事實詳如附表所載),致其受有損害,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㈠附表所列之被告曾佐治等51人應 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共同於報紙上以相同版面刊登誹謗原告名譽之相反事實( 即還原真相之報導),並於報紙頭版以黑字明顯標題刊登道 歉啟事。經查,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而受有 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侵權 事實,關於附表所列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主 觀意思,及原告因侵權所受之具體損害,暨其二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原告起訴狀中並未檢附 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又原告起訴請求金額500萬元之 部分,亦未說明此請求之項目及計算方式為何,爰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附表 ┌──┬──────────┬────────────────────┐ │編號│被告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 │ ├──┼──────────┼────────────────────┤ │一 │高雄市警察局 │一、左列被告高雄市警察局、洪勝堃、曾佐治│ │ │洪勝堃 │ 、呂世央、黃○○、B○○於91年3月18 │ │ │曾佐治 │ 日分別為高雄市警察局局長、苓雅分局局│ │ │呂世央 │ 長、福德派出所所長、警員,上述五人教│ │ │潘煜峰 │ 唆原告之鄰居甲○○攻擊原告,原告實│ │ │B○○ │ 施正當防衛反擊後,被告甲○○即佯稱受│ │ │ │ 傷並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由該院之│ │ │ │ 眼科醫師辰○○出具不實之驗傷診斷書,│ │ │ │ 進而持該不實之驗傷診斷書於同日上午6 │ │ │ │ 時20 分前往福德派出所誣告原告傷害, │ │ │ │ 使被告呂世央未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 │ │ │ 第1項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率領警消 │ │ │ │ 二十餘名,毀損原告位於高雄市○○○路│ │ │ │ 62巷40弄4之4號5樓之住所鐵、木門、傢 │ │ │ │ 具,及律師事務所內之辦公用品,法逮│ │ │ │ 捕原告。 │ │ │ │二、被告呂世央於進行非法逮捕之同時,並召│ │ │ │ 開記者會,利用不實之事實誹謗被告,使│ │ │ │ 國內十餘家報社報導此不實之消息,損害│ │ │ │ 原告之名譽。所屬機關高雄市警察局亦應│ │ │ │ 負連帶賠償責任。 │ ├──┼──────────┼────────────────────┤ │二 │高雄市消防局 │左列被告於91年3月18日上午,毀損原告住所 │ │ │亥○○ │鐵、木門、傢具,及律師事務所內之辦公用品│ │ │乙○○ │。 │ │ │天○○ │ │ ├──┼──────────┼────────────────────┤ │三 │台灣時報(股)公司 │一、左列被告報社及記者明知被告呂世央提供│ │ │台灣日報(股)公司 │ 之文書為不實之消息,卻仍加以刊登,將│ │ │中華日報(股)公司 │ 原告對非法逮捕之警消人員所施之正當防│ │ │聯合報(股)公司 │ 衛,形容成原告為攻擊性之精神病患,左│ │ │D○○○(股)公司 │ 列被告等上述作為係為配合被告警方之不│ │ │臺灣新生報(股)公司│ 法逮捕,按民法第185條,應就原告名譽 │ │ │自由時報(股)公司 │ 被侵害之事負連帶賠償責任。 │ │ │中國時報(股)公司 │二、對中央日報(股)公司及其記者寅○○僅│ │ │台灣新聞報(股)公司│ 列於被告,但未明確說明其侵權行為事實│ │ │庚○○○ │ 。 │ │ │中央日報(股)公司 │ │ │ │申○○ │ │ │ │辛○○ │ │ │ │地○○ │ │ │ │蔡正諺 │ │ │ │午○○ │ │ │ │未○○ │ │ │ │C○○ │ │ │ │宇○○ │ │ │ │彭弈峰 │ │ │ │宙○○ │ │ │ │戌○○ │ │ │ │壬○○ │ │ │ │丁○○ │ │ │ │癸○○ │ │ │ │F○○ │ │ │ │己○○ │ │ │ │寅○○ │ │ │ │ │ │ ├──┼──────────┼────────────────────┤ │四 │卯○○ │左列被告等5人為警方所佈署之線民,常騷擾 │ │ │子○○ │原告、破壞原告所有之汽車。91年3月間被告 │ │ │戊○○ │甲○○先不法攻擊原告,俟原告實施正當防衛│ │ │A○○ │反擊後,被告甲○○即佯稱受傷並前往國軍高│ │ │甲○○ │雄總醫院驗傷,由該院之眼科醫師辰○○出具│ │ │ │不實之驗傷診斷書,進而持該不實之驗傷診斷│ │ │ │書於同日上午6時20分前往福德派出所誣告原 │ │ │ │告傷害,並使媒體大幅報導此不實之新聞,侵│ │ │ │害原告之名譽,按民法第185條,應就原告名 │ │ │ │譽被侵害之事負連帶賠償責任。 │ ├──┼──────────┼────────────────────┤ │五 │玄○○ │左列被告於87年8月15日至11月14日、88年8月│ │ │丑○○ │7日至11月6日依警方、報社、記者之不實資料│ │ │E○○ │,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誹謗原告。 │ │ │酉○○ │ │ ├──┼──────────┼────────────────────┤ │六 │國軍高雄總醫院 │一、國軍高雄總醫院眼科醫師辰○○製作不實│ │ │辰○○ │ 驗傷診斷證明書供被告甲○○誣告原告,│ │ │李台名 │ 國軍高雄總醫院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 │ │二、對李台名僅列於被告,但未明確說明其侵│ │ │ │ 權行為事實。 │ ├──┼──────────┼────────────────────┤ │七 │丙○○ │僅列名於起訴狀,並未說明侵權事實及理由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