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
複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臺
幣參仟肆佰壹拾伍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壹拾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提供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玖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
件原告主張
兩造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NSC92- 2626-S-32
7-001及NSC93-2516-S-327-0 01兩件專題研究計畫之合作契
約(以下簡為
系爭合作契約)不存在或無效,而主張被告應
返還支用款項等語;被告則否認不存在及無效事由存在,是
系爭合作契約存在或有效
與否,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之
確認利益,應
准許之,此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提起本訴請求時,並未請求確認系爭合
作契約無效,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確認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無效。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原
因基礎事實具有共通性,審理時並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
訴訟終結,依法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未曾獲得博士學位,無法取得大學助理教授以上教
職之資格,竟於民國(下同)92年3月間,以偽造
認證戳
章及簽名之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下稱「UCLA」)19
90年商業管理博士畢業證書,連同自行製作之不實博士課
程成績單,向原告應徵行銷與流通管理系助理教授一職,
並於92年8月1日到職,因被告教學品質不良,經原告派員
查證,由原告教評會審議通過
予以解聘,而被告持
前揭偽
造文件於原告任職
期間,分別於92年度及93年度透過原告
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以「以無線
同步技術建構企業行動商務系統並應用於批發業之研究」
為名之專題研究計畫申請研究經費,由原告與國科會簽署
系爭合作契約,並經被告以計畫主持人為名簽署專題研究
計畫執行同意書,經國科會核准後,並於92年核定計畫金
額新台幣(下同)480,600元及93年核定計畫金額511,500
元予原告,共計992,100元,再另由原告與被告口頭成立
該等專題研究計畫合作契約,撥款予被告從事專題研究計
畫之用,嗣因被告持偽造文件,經教育部核准解聘生效後
,國科會遂終止正在執行之93年度專題研究計畫,原告並
將尚未撥款予被告使用之計畫餘款289,501元繳回國科會
;原告另於95年10月23日以被告不具備計畫主持人資格卻
誤使原告撥款為由,發函解除兩造之合作契約並要求被告
返還前揭款項,
惟被告置之不理,故提起本訴。
(二)被告應返還之款項如下:
依被告國科會計畫經費使用狀況表,可知,A代表「核定
金額」、B代表「被告最後核銷金額(亦即被告實際支用
金額)」、C代表「校管理費」、D代表「結餘」。C「校
管理費」之管理費係指國科會於核定一項計畫時,會由核
定金額(即A)中提撥部分金額給予學校(即原告)作為
計畫之管理費用,於92年度時(即92A00092計畫)原告校
務會議更進一步通過將當年度校管理費35,600元之79 %即
28,124元(35,600元×79%)作為被告當年度計畫可使用
之管理費(即回歸老師使用之管理費),但被告當年度僅
使用4,130元,因此經計算,被告所支用之金額其計算式
即為(B=A-C-D),經扣除學校提撥管理費82,100 元
後為620,499元(445,000元+175,499元),再加上92 年
度經被告支用之管理費用4,130元後,總計被告應返還原
告624,629元(620,499元+4,130元),
暨自95年10月25
日即被告收受該通知還款日(95年10月24日)
翌日起算之
利息。
(三)原告與被告間合作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合
作契約自始未存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13條規定返還
支用款項624,629元:
1、依行政院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3條,
國科會系爭專題研究計畫補助之計畫主持人需為符合特定
資格方能擔任。
惟查,被告當初與原告成立前揭國科會92
年度及93年度專題研究計畫合作契約之初,即未具備專題
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3條所要求計畫主持人資格,而此為
原告與被告雙方當初成立系爭合作契約時必要之點,雙方
顯然意思表示未曾
合意一致,系爭合作契約自始即未存在
。
2、再按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
合作契約時,業已自知不具備計畫主持人身份,卻仍與原
告成立系爭合作契約,而系爭合作契約既不存在,被告自
應
回復原狀將已支用之款項624,62 9元返還予原告,或依
不當得利規定,將系爭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624,629元
利益,返還予原告。
(四)又縱系爭合作契約成立,惟就當時兩造對當事人資格認識
有錯誤而有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原告亦已撤銷系爭合作
契約,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亦因撤銷而歸於無效,被告仍
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由原告處所受領之624,629元
,縱系爭合作契約成立,由於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之計畫主
持人必須具備一定資格,始得完成系爭合作契約之給付,
以完成債之履行,今被告並無該等資格,無從執行系爭合
作契約,且被告持偽造文書並加以行使行為亦構成
侵權行
為,被告亦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就其支用之624,62 9
元及其利息,即為原告之損害,被告應返還之。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NSC92-2626-S
-327-001及NSC93-2516-S-327-001兩件專題研究計畫之合
作契約不存在。
2、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NSC92-2626-S
-327-001及NSC93-2516-S-327-001兩件專題研究計畫之合
作契約無效。
3、被告應給付原告624,629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併以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請求。
二、被告則
抗辯:
(一)被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應存在,否認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
意思表示不一致,亦認為原告並無撤銷系爭合作契約之意
思表示。
(二)又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專題研究計劃經費,亦為無理由。蓋因國科會計劃經費撥
下時均逕交學校,並未經手被告,又購買相關設備時,亦
由學校逕行詢價購入,而僅交被告保管使用而已,錢款亦
與被告
無涉。又關於相關文具、開銷費用,亦在學校文具
店購買,開銷費用由學校直接逕交工讀生;其中因被告保
管之「印表機」遺失,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完畢。再者,被
告離職時,亦與會計移交清楚,故被告對國科會計劃經費
並未經手,不可能有挪用情形,自
無庸返還?
(三)至於原告另提出被告之刑事判決,亦與事件無關。蓋被告
在南台科技大學,均以擔任行政工作,即系主任、所長等
職務為主,且因教學(每星期2小時)深受校方及學生們
肯定,故一直被拔升為系主任及所長,更被指定教授博士
班。當被告擬轉任原告學校時,南台科技大學一再留任被
告有三次之多,最後以再任職半年為條件,始同意被告離
職。以上種種,均足以証明被告教學與擔任行政工作深受
南台科技大學之肯定,故於第一審法院與檢察官、被告協
商,判決被告緩刑。
詎檢察官竟食言而
上訴,不無詐騙之
嫌。至於台南高分院改判撤銷罪刑,係誤以被告詐騙之薪
資高達數百萬元,與所捐公益團體15萬元,不成比例為由
。其實被告係憑實力教學,又受學校與學生之肯定。如今
若學校未聘用被告,對眾多受教之學生,亦須另聘他人,
則仍須支付同額薪資,則學校支付數佰萬薪資,事屬當然
,何來損害受詐之有?
(四)為此聲明:請求判決:(1)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
請。(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先與國科會先行簽訂92年、93年的專題研究計畫補助
契約,原告再與被告以口頭訂立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契約。
2、撥款流程為國科會先撥給原告,原告再依照被告申請核銷
,核銷金額就92年部分445,000元,93年為175,499元,回
歸老師之使用管理費4,130元(即本卷的第137頁與本卷第
10頁之附表二),總計為624,629元。
3、被告並不符合行政院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中
研究計畫主持人之資格。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NSC92-2626-S-327-001 及
NSC93-2516-S-327-001兩件專題研究計畫之合作契約(即
簡稱系爭合作契約)是否有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存在?
2、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合作契約是否因當事人資格錯誤而撤
銷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
3、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返還或
賠償624, 629元?
四、茲將兩造之爭執事項一一說明如下:
(一)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契約是否有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存在
?
1、原告起訴主張與國科會先行簽訂92年、93年的專題研究計
畫補助契約,原告再與被告訂立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契約,
惟因被告持偽造UCLA商業管理博士畢業證書應徵南台科技
大學及原告助理教授遭人檢舉後經本院判刑確定,國科會
以被告不符合行政院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中
研究計畫主持人之資格,終止計畫並要求繳回相關補助款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專題研究
計畫執行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2、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要約與承諾
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所謂要約係以訂立契
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又意思表示一致包括「客觀
的
合致」及「主觀的合致」。而客觀的合致,指要約與承
諾之內容在客觀上趨於一致之謂,契約內容可分要素、常
素及偶素,要約與承諾應就表示之要素、常素及偶素在客
觀上趨於一致。至主觀的合致,則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
欲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一致法律上效果的意思即
結約之意思。
3、
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意思表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其
中當事人資格認識不一致,從而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合作
契約自始不存在
云云。惟被告雖偽造不實學歷,但經原告
聘任助理教授,並與被告簽定系爭合作契約,是雙方就系
爭合作契約之經費補助、研發成果與有關條件,均已達成
一致之意思表示,實
難謂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不一致。
易言
之,本件原告與被告對於系爭合作契約之主觀及客觀內容
達成合意一致,則兩造系爭合作契約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
。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契
約不存在,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二)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合作契約是否當事人資格錯誤而撤銷
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
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此民法第88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合作契約
乃國科會依據行政院所頒布之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所執行
之專題研究計畫,依據該要點第3點之規定,計畫主持人
之資格(一)申請機構編製內按月支給待遇之專任教學、
研究人員,具有專門學識與研究經驗,且有具體研究成績
,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1、助理教授級以上人員。2
、具博士學位之專任教學或研究人員。3、擔任講師職務4
年以上,並有著作發表於國內外著名學術期刊或專利技術
報告專書者。4、研究機構副研究員、技正或相當副研究
員資格以上人員。而被告未曾獲有博士學位,無法取得大
學助理教授以上教職之資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同
此認定,有判決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16頁),竟持
偽造UCLA商業管理博士畢業證書,使原告誤信被告有UCLA
商業管理博士之學歷可為助理教授,而與之簽訂系爭合作
契約。衡諸系爭合作契約計畫主持人是否具有博士學位及
助理教授資格,屬於交易上重要事項,被告偽造學歷,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具有博士學位聘為助理教授而
與之簽定系爭合作契約,合於民法第88條之規定。
2、次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該撤銷權,自意
思表示後,經1年而消滅,同法第90條亦有明文。故該意
思表示之撤銷
消滅時效起算點自意思表示時起算。經查:
本件原告就系爭合作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應以其向被告表
示簽訂92、93年度專題研究時,時點約在被告簽署92、93
年度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時即92年5月28日及92年9月
30 日(見本卷第26、27頁)。
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原
告至遲應於93年9月30日前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惟原告
自認於95年10月23日始發函被告撤銷
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
(見本卷第231頁背面),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
主張被告當事人資格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合作契約無效,
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三)原告得否依選擇合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或
賠償624, 629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不實學歷,
而受聘為原告行銷與流通管理系助理教授乙職,並進而簽
署系爭合作契約,嗣遭發覺上情,由原告教評會審議通過
予以解聘,此業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
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偽造公文書確定。又被告持偽造公文
書一事,經教育部核准解聘生效後,國科會遂終止正在執
行之年度專題研究計畫,並向原告追繳專題研究計畫之補
助款,此造成原告財產受有損失,是被告故意偽造及行使
公文書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且顯然與原告之財產損
失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合於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被告自
應依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系爭合作契約之撥款流程為國科會先撥給原告,原
告再依照被告的申請核銷來核銷金額,本件原告因被告不
具備計畫主持人之資格,業經國科會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
追繳補助款項,其中經被告申請核銷金額,92年有445,00
0元、93年有175,499元,有92年度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支
出憑證(本卷第89至121頁)、93年度國科會專題研究計
畫收支明細表附卷
可稽(本卷第122至123頁)及行政院國
家科學委員會97年11月28日臺會計字第0970074380號函檢
送NSC93- 2516-S-327-001專題研究計畫原始憑證 (本院
卷第143至199頁),又回歸老師之使用管理費有4,130元,
總計為624,629元,是原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624,629元,及自原告催告即95年10月24
日之翌日(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3、選擇之合併:按選擇之合併,法院認其中一訴訟合法且有
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後,他訴訟即無庸再為判決。本
院既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庸再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為審酌,末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24,629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此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案
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415元,其餘3,415元由原告
負擔。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