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何昭雄
王烏甜
陳畢莉
上列3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視同
上訴人 明茂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誠
視同上訴人林保發之
承當訴訟人 林麗雯
被上訴人 鄭素月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凱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蔡麗珠律師
蕭立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
月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中國民國100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旱、面積二
六六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四六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鄭素月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一五六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保發之
承當訴訟人林麗雯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六三點五五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明茂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被上訴人鄭素月及視同上訴人明茂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視同上訴
人林保發之承當訴訟人林麗雯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何昭雄、王烏甜
、陳畢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
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何昭雄、王烏甜、陳畢莉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
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明茂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茂公司
)、林保發,
爰併列明茂公司、林保發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
二、次按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視同上訴人
林保發已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就其所有
系爭土扡之
應有部分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麗雯,有該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本院卷㈡第98頁),
嗣經林麗雯向本院聲明承當訴訟,兩造
亦表示同意,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鄭素月、視同上訴人林保發就其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0,000元、22,
8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則被上訴人鄭素月請求
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臺灣土地銀行依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上訴人何昭雄、
王烏甜、陳畢莉聲請對臺灣土地銀行告知訴訟,自應予准許
。
四、又本件視同上訴人明茂公司、視同上訴人林保發之承當訴訟
人林麗雯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
上
開未到場視同上訴人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何昭雄、王烏甜、陳畢莉部分: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茲引用外,並補稱:
⒈原審判決所引資料恐有誤。蓋原審於98年10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98年10月30日判決,並認視同上訴人明茂公司所
分得之部分可與其相鄰之臺南市○○區○○段655之3地號
、654之1地號、675之10地號及675之12地號合併使用,
惟
由地籍圖謄本
所載可知,原655之3地號、654之1地號、67
5之10地號及675之12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在地,僅見有654
之1地號及654之8地號等2筆土地;再依654之1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筆土地於98年3月16日因分割增加
654之8地號土地,且係由655之3地號、675之10地號、675
之12地號及原654之1地號土地所合併,
所有權人為宇記油
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非明茂公司,由此顯見原審判決作
成當時,同段655之3地號、675之10地號及675之12地號土
地業經合併而不存在,故原審判決所認事實有誤,判決
顯
有失當。
⒉再者,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4條第2項
所稱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之情形,原審判決不應違法不分配原物予上訴人3
人:
⑴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
理由為:「原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
,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
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
參照德
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
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
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
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
配者之金錢補償。」
是以,除就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有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外,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
須以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為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
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768號裁判參照)。又按分
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
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足見在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前
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時,依法律之宗旨,應解釋為
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所謂原物
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
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
,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
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
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5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部分面積41.32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鄭素月取得
,可與被上訴人鄭素月所有相鄰之652-1、655地號土地
合併使用;編號B部分面積142.0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何
昭雄、王烏甜、陳畢莉3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41.32平方公尺由林麗雯取得,可與其
所有相鄰之655-2地號合併使用;編號D部分面積41.32
平方公尺由明茂公司取得,可與其所有相鄰之654-8地
號土地合併使用,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均緊鄰
12米寬之中正二街,交通方便,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致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原審未研求系爭土地最有利
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亦未慮及本件以原物分配無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卻另以似為土地重劃分配之區域
統合方式,率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鄭素
月、視同上訴人林保發(由林麗雯承當訴訟)及明茂公
司3人,而對於
持有系爭土地超過2分之1應有部分之上
訴人卻認逕以金錢補償即可,漠視上訴人原物之取得及
利用,顯非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⑶再參以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20日府地測字第0990313760
號函(本院卷㈡第15頁)說明二可知系爭土地無分割之
限制,是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臺南縣永康地政事
務所99年11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B部分無最
小面積分割之限制,亦無法律上無法分割之情形。另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3月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0008991
1號函(本院卷㈡第113頁)亦明示:臺南縣永康地政事
務所99年11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上訴人提出之分
割方案,編號A部分需與同段655地號合併、編號C部分
需與同段655-2、654-8及654-3地號合併,或編號C部分
與編號D部分及同段654-8地號合併、編號D部分需與同
段654-8地號合併才得申請建築等語。準此,依上訴人
主張之分割方案即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5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鄭素月及視同上訴人林麗
雯、明茂公司分得編號A、C、D部分仍可與相鄰之土地
合併使用,無損其合併使用之權利,且上訴人亦無需將
所有之應有部分賤賣予被上訴人,符合雙贏之結果。是
就此而言,並無如原審所認必僅分配原物予被上訴人鄭
素月及視同上訴人林保發(由林麗雯承當訴訟)、明茂
公司3人,方得與相鄰之土地合併使用,益證本件無民
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之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
有部分為分配者之情形。從而,本件依法當不得以將原
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為之。
⑷又本件係分割共有物,非為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原審
以有利於土地整體開發及利用,而忽略民法第第824條
第2項規定「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之要
件,應無足維持之。
⑸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無法依照建築法規
蓋廠房等語,惟本件並非合併分割,僅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故倘依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則單就系爭土地即無
法建蓋廠房。此外,系爭土地目前係空地,上訴人於分
割後打算作汽車保養廠。
⒊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何昭雄於43年6月8日買賣取得;上訴人
王烏甜之應有部分為95年6月1日由夫李炎堯
贈與取得,而
李炎堯則早於50年8月22日即因買賣取得,有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可稽,均為50年之祖產。而被上訴人
鄭素月及其他視同上訴人則於97年6月或9月始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當不因由被上訴人或其他視同上訴人
買進系爭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炒地皮而賤賣上訴人之祖產
土地。況上訴人何昭雄、王烏甜及陳畢莉3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鄭素月之3.5倍,不論土地取得之
年資或面積均不該由被上訴人賤價併吞,不能犧牲共有人
利益而圖利個人獲取暴利,此實不符公義。
⒋
退萬步言之,本件
縱有「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則原審以每平方公尺14,250元之價格為補償依據,顯屬過
低,有違公平:
⑴按原審囑託之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認系爭土
地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4,250元,並以該價格為依據計算
上訴人之補償金。然系爭土地之公告價格每平方公尺雖
僅有9,200元,惟被上訴人鄭素月於97年5月間係以每坪
10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31,762.57元)之價格向訴外
人何信毅、何國華及何國勝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顯見系爭土地之價格絕非僅係每平方公尺14,250元之價
格,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者,
本案原審所採之鑑
定價格僅稍稍高於政府徵收價格(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
)之每平方公尺12,880元,已屬偏低,未反映市場價格
。又由一般人之
經驗法則,政府徵收價格絕對低於市○
○○○路土地價格又必定高於裏地(不臨路)價格,本
件系爭土地為臨路土地,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20
0元,而不臨路之同段655、655-2地號等土地,其土地
現值亦為每平方公尺9,200元,可見鑑定單位之鑑定結
果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價格。況上訴人於訴訟
期間提出
欲以每坪15萬元(即每平方公尺45,375元)之價格購買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先於
鈞院99
年4月14日
準備程序陳述「如果上訴人願意購買被上訴
人全部的土地,被上訴人願意以每坪8萬元(即每平方
公尺24,2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嗣又於鈞院100年1
月5日準備程序改稱願以每坪10萬元(即每平方公尺30,
25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先後稱
以每坪8萬元之價格將名下包含系爭土地之全部土地出
售予上訴人、以10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倘如被上訴人陳述原審之找補金額並無不當,
則其為何不願僅以原審鑑定之每平方公尺14,250元之價
格出售其名下土地,顯見系爭土地價格實非原審鑑定單
位所定出之每平方公尺14,250元。
⑵再如前述,本案原審判決應予上訴人之補償標準,僅稍
稍高於政府徵收價格,而查經徵收之土地,
乃免徵土地
增值稅,土地法第196條及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均有明
文可稽。惟本件倘依原審判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均分配予被上訴人鄭素月、視同上訴人林保發(由
林麗雯承當訴訟)及明茂公司,而取得金錢補償,經鈞
院函詢臺南市稅務局新化分局關於共有人(包括取得金
錢補償者)取得後是否均須繳納土地增值稅
暨如何計算
,該局以99年9月15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90232880號
函覆謂「…數人共有一筆之土地,其照原有持分比例計
算所得之價值分割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如
與原持分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等,其屬有補償者,應向
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
稅。如屬無補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
加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則上訴人分割後
無取得土地,僅取得補償,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依原
審之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於鑑定報告書附件五、
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之土地鑑定表,估算本件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數額,上訴人何昭雄為275,255元、上訴人王烏甜為151
,256元,則上訴人何昭雄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補
償數額-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依原審之判決,每平
方公尺僅有11,149元;而上訴人王烏甜於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受補償數額-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每平方
公尺僅有11,151元,兩者均低於政府徵收價格12,880元
,則原審所為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顯無考量共有人之利
益,亦無顧及公平原則,應予廢棄。
⑶按土地徵收係國家為公共需要或公共用途之目的,基於
公權力之作用,強制取得私人土地,給予補償,而消滅
其所有權,另支配使用。本件並非國家基於公共需要或
公共用途之目的而徵收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反係原審將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強行分配予被上訴人
鄭素月、視同上訴人林保發(由林麗雯承當訴訟)及明
茂公司,剝奪上訴人繼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故
原審自應依市場價格為找補基礎,豈可僅以略高於政府
徵收數額12,880元之14,250元為找補依據,扣除應繳納
之土地增值稅後,讓上訴人實際取得之補償,竟低於政
府徵收之補償數額,是原審所為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
除令上訴人取得之補償低於政府徵收補償價格之不利益
外,更令被上訴人鄭素月、視同上訴人林保發(由林麗
雯承當訴訟)及明茂公司得以低於市價之不相當價格,
取得上訴人之土地權利,無考量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
則,恐僅利於被上訴人鄭素月、視同上訴人林保發(由
林麗雯承當訴訟)及明茂公司,而損及上訴人3人,因
此原審之分割方法應不適當而不可採。
⑷況原審命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所為之鑑定報告,於該鑑
定報告先稱擇取2處比較標的,與鑑定
標的物相毗鄰且
面積規模及臨街條件均相同(鑑定報告第5至第6頁)、
後又稱鑑定標的物與比較標的物之面積規模、臨街或區
域等條件均近似(鑑定報告第6頁),則鑑定報告先謂
「均相同」,又稱「均相似」,有否影響鑑定結果?且
2處比較標的之交易日均為94年間,與鑑定時為98年,
價格上必有差異,地價總指數豈可能如鑑定報告所稱僅
有5%之差異?而鑑定標的物為甲種工業區,附近公共設
施完善、交通便利、有未來發展性,其價格應不致僅有
鑑定報告所稱之14,250元。原判決認鑑定報告之價格可
採,顯然圖利被上訴人、林保發(由林麗雯承當訴訟)
及明茂公司,令該3人得以低於市價之不相當價格,取
得上訴人之土地權利。是以,本案補償金額當應以市場
價格標準為依據,原審囑託之鑑定單位鑑價結果顯然過
低,應不足採之。此外,倘依照原審判決分割方案,補
償金額應就增減面積計算,
而非全部平分,並計算出每
個人應給每個人多少補償金額,不應合併計算。
⑸另系爭土地面臨臺南縣永康市○○○街12米路,附近數
10公尺內即左右各1間便利商店,乃屬金店面,非一般
俗價工業區。倘本件不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則上訴
人願意以每坪15萬元之價格,增值稅由買方負擔,向被
上訴人鄭素月及其他視同上訴人購買
渠等之應有部分。
⒌綜上,本件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達成
合意,反係被上訴人鄭素月、林保
發(由林麗雯承當訴訟)及明茂公司以訴訟方式強制上訴
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應遂其而採原審不適法之
方案。
⒍
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
、面積266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臺南縣永
康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編號A部分面積41.32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鄭素月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42.0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何昭雄、王烏
甜、陳畢莉3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
面積41.32平方公尺由林保發(由林麗雯承當訴訟)取
得;編號D部分面積41.32平方公尺由明茂綠能股份有限
公司取得。
㈡視同上訴人林麗雯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如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毗鄰土地間有
否合一使用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而本件系
爭土地位於都市計劃內工業區,土地使用性質以設置廠房
為目的,通常設置廠房土地其價值與住宅、商業區土地價
值不同。由於中、小工廠使用土地面積大,與住宅用地面
積小,產業競爭白熱化之情況下,能容忍土地價格波動並
不多,故本件上訴人祈盼其土地獲得鄰近土地價格數倍之
收益,對一般產業設廠戶實難容忍。如再因本件系爭土地
採變價分割,而被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合計有逾1500坪土
地等待本件判決後,土地與中正二街相接而得以興建廠房
之希望,因判決變價分割後上訴人以每坪20萬元或更高價
格標走,豈會是公平裁量?因此依據修法後之民法第824
條第2項規定,本件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
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
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
可按其
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
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或使用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
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已思慮修法後其法理精神及前述理由,並以
鄰地通常交易較合理價格補償上訴人,包括分割後上訴人
分得土地為畸零地,其僅得為違章建築使用,有礙市容整
體發展之不妥性。再以被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合計有逾15
00坪土地建築之必要性,而為公平判決。爰請求鈞院考量
共有物分割方案,審酌視同上訴人土地合一使用之必要性
,勿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考量。
⒉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乙案即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9
年11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為142
.0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何昭雄、王烏甜、陳畢莉共同取
得,惟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0年2月21日以南市工管二
字第1000106414號函覆視同上訴人林麗雯之函文內容所載
:上訴人何昭雄、王烏甜、陳畢莉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B部分之土地,面積不符作業廠房之申請規定;屬畸零地
。而反觀視同上訴人林麗雯及明茂公司因系爭土地後方毗
鄰自己之土地,並無不符作業廠房之申請規定或畸零地之
問題,故應以原審之分割方案即被上訴人鄭素月提出附圖
一為本案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㈢視同上訴人明茂公司部分:希望維持原審之分割方案,且系
爭土地附近土地每坪至多4萬餘元,原本兩造已言明每坪10
萬元之補償金,嗣上訴人又反悔並提出每坪50萬元之補償金
。並聲明:請求
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之
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並補
稱:
㈠系爭土地確有修正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稱「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原審依上開
法條判決分割並無違誤: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7月23日施行之新
修正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裁判
分割之原因,除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外,實務上認為共有
人訂立之
協議分割契約,其履行
請求權倘已罹於消滅時效
,共有人並有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
決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為周延,爰修正第2項序文
予以明定。又現行條文第2項規
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
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
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
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
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
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
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
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
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而所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係指分割後共有物
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例如共有人
如按應有部分分配所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均
包括在內;所謂以原物分配有法律上之困難,係指法律上
禁止共有物細分,例如共有農地面積未逾0.25公頃,而又
無可再細分之例外(農發條例第16條),此有被上訴人檢
附學者謝在全著作之物權法新紀元-物權編通則及所有權
之修正文章
可資參照。
⒉再
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按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
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
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
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
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
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能否僅
因應有部分合計為百分之16之癸○○○等5人按其應有部
分分得之面積,無法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即予變價分割
,
要非無疑。乃原審據此為由,置應有部分達百分之84並
主張原物分割之上訴人利益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自
難謂與公平原則無違而適當。又原審既認定112、114號房
屋須經由314地號土地出入新明路,則此地號土地與將來
分得該等房屋坐落之315地號土地有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即息息相關,故上訴人主張應與315地號土地一併考量
分割方法之314地號土地,亦難維持…末查關於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業已修正,案
經發回,宜併注意」可知,如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
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
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
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則所定之分割方法,
難謂與公平原則無違而適當。於此情形,應可依新修正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以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而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準此,於共有物之分割,
如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有法律上或事實上困難時,依新
修正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自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並非即須以變價分割。
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屬於「甲○○○區○○○○路寬為12
公尺,因其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均不符合臺南市畸零地使
用規則第3條及第6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8條之規定,面
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不得建築。準此
,系爭土地本身係屬無法單獨合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
。又由臺南市工務局100年3月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00089
911號函(本院卷㈡第113頁)可知:系爭土地係屬畸零地
,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
99年11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
A、B、C、D部分(即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給全體共有人)
,亦屬畸零地,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
以達到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不得建築。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需與同段655地號土地合
併才得申請建築,編號C部分土地需與同段655-2、654-8
及654-3地號土地合併才得申請建築,或編號C部分土地與
編號D部分土地及同段654-8地號土地合併才得申請建築,
編號D部分土地須與654-8地號土地合併才得申請建築。是
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9
年11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A
、B 、C、D部分土地以分配給全體共有人,雖被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林麗雯、明茂公司均得就其分得之編號A、C、
D部分土地分與被上訴人所有相鄰之同段655地號土地、視
同上訴人林麗雯所有相鄰之同段655之2、654之3、675之9
、675之11地號土地、明茂公司所有相鄰之同段654-8、65
5 之3、654之1、675之10、675之12地號土地合併建築,
然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因無相鄰土地合併以
申請建築,其面積又僅142.04平方公尺,不僅無法合法建
築,亦無法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條規定
興建單層樓地板面積大於150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廠房,
顯嚴重減損土地價值,
是故,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全
體共有人,確實有土地難以利用及土地價值減損之事實上
困難,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非可採。原審判決審酌
上情,依新修正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
系爭土地分配於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保發及明茂公司
,其餘共有人則受金錢補償,於法要無違誤。
⒋此外,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且共有人多達6人,倘依上
訴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將導致土地更為細分,各地經
界線長短不一,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均屬狹小,不利使
用。
㈡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後,在原
審審理中視同上訴人明茂公司雖於98年3月16日將其所有與
系爭土地相鄰之655之3地號、654之1地號、675之10地號及
675之12地號等土地合併後,另分割為654之1地號及654之8
地號土地,並於98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654之1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宇記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因
明茂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原審
參酌,致原審於判決理由
認定依附圖一方案分割,視同上訴人明茂公司所分得之編號
C部分土地,得與其所有相鄰之655之3地號、654之1地號、
675之10地號及675之12地號等土地合併使用。但依原審採行
之方案分割,視同上訴人明茂公司所分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
,仍得與其所有相鄰之654之8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不僅得合
法申請建築,也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條
規定興建廠房,以達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並不影響原
審判決認定結果,故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
並不足採。
㈢又原審囑託鑑定之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乃專業鑑價機構,其
已詳實鑑估系爭土地之價值,並已試算各所有權人持分部分
之增值稅供參,以得出各上訴人應受補償金額之鑑定結果,
上訴人空言主張鑑價結果過低,
難認有理。另上訴人主張以
每坪15萬元向被上訴人及其他視同上訴人購買
渠等之應有部
分土地一事,因在系爭土地後方有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其
他筆土地,若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則系爭土地後方被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其他筆土地即無對外通行之道路。是倘上
訴人欲購買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上訴人須一併
購買系爭土地後方被上訴人所有之其他筆土地,且若上訴人
願意購買被上訴人全部之土地,被上訴人願意以每坪8萬元
之價格出售,或以每坪1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此外,倘依照原審判決分割方案,補償金額應就增減
面積計算,而非全部平分,並計算出每個人應給每個人多少
補償金額,不應合併計算。
㈣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
參加人臺灣土地銀行: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意見。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分別為:被上訴人鄭素月(1117/7191)、上
訴人何昭雄(4000/11985)、上訴人王烏甜(2200/11985
)、上訴人陳畢莉(200/11985)、視同上訴人明茂公司
(1117/71 91)、視同上訴人林保發之承當訴訟人林麗雯
(1117/7191),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
議,惟對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
⒉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現況為空地,長有雜草,並無
地上
物,周遭環境為工業區;北面與臺南市○○區○○○街相
鄰,西、南面與被上訴人鄭素月所有之同段655地號、視
同上訴人林保發之承當訴訟人林麗雯所有之同段655之2地
號及視同上訴人明茂公司所有之同段654之8地號土地相鄰
,東面則與被上訴人鄭素月所有之同段652之1地號相鄰。
⒊系爭土地上目前有被上訴人鄭素月就其應有部分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13,200,000元予臺灣土地銀行、視同上訴
人林保發就其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2,800,0
00元予臺灣土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
沒有意見。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之分割,係採被上訴人鄭素月提出之分割方案(
即如附圖一: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又依99年5月11日該地政事務所函覆:C部分土
地面積應更正為63.55平方公尺),抑或上訴人何昭雄、
王烏甜、陳畢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臺南縣
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較為適當
?
⒉倘系爭土地之分割採取被上訴人鄭素月所提之分割方案如
附圖一所示,上訴人何昭雄、王烏甜、陳畢莉均未獲土地
之分配,則被上訴人鄭素月及視同上訴人明茂公司、視同
上訴人林保發承當訴訟人林麗雯應各自補償上訴人多少金
額?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第824條規定係於98年1月12日修正,並於98
年7月23日施行,依修正理由所載,係因「修正前第2項規定
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
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
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
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
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
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
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㈡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
示,且系爭土地係呈不規則狀,現況為空地、長有雜草,並
無地上物,周遭環境為工業區,北面與臺南市○○區○○○
街相鄰,東側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652-1地號土地相鄰(
被上訴人於99年7月7日取得),西、南面則與被上訴人所有
之同段655地號、視同上訴人林保發之訴承當訴訟人林麗雯
所有之同段655之2地號及視同上訴人明茂公司所有之同段
654 之8地號相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
地籍圖及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並經原審
會同兩造至現場
履勘無誤,
堪認為真實。是以,依系爭土地
之現況,顯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均陳明並無不予分割
之協議,惟對於分割方法
迄未能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823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㈢再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
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有所爭執,各提出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供本
院參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狀況、位置、共有人間利益
之均衡及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為「甲種工業區」,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3條及第6條之規定,係屬畸零地,此有台南市工務局100
年3月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00089911號函(本院卷㈡第11
3頁)可稽,則系爭土地既係屬畸零地,則不論本院採取
附圖一或附圖二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取得土地
應將均屬畸零地
無訛。而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
及建築法第44條之規定,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
度、深度,以達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則
系爭土地本身既屬無法單獨合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
是本院審酌分割方案時,自應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用
價值及避免滋生分割後土地利用之困擾。
易言之,系爭土
地分割後之取得者若能與臨接土地合併使用或協議調整地
形,始可能補足其寬度、深度之不足,而成為具有經濟效
能之土地,並避免畸零地使用上之困擾。
⒉而系爭土地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652之1、655地號及
視同上訴人林保發之訴承當訴訟人林麗雯所有之同段655
之2地號與視同上訴人明茂公司所有之同段654之8地號相
鄰,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有關分割
後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該局函覆稱若依附圖二之方案分
割,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需與同段655地號土地合併才得申
請建築,編號C部分土地需與同段655-2、654-8及654-3地
號土地合併才得申請建築,或編號C部分土地與編號D部分
土地及同段654-8地號土地合併才得申請建築,編號D部分
土地須與654-8地號土地合併才得申請建築,有該局100年
3月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00089911號函附相關資料
可憑(
本院卷㈡第113-116頁),即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分
割後雖各得與其所有同段之臨接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得申
請建築,然上訴人所取得之編號B部分並無法單獨申請建
築,是本院若採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造成上訴人取得
編號B部分土地而無法單獨申請建築,使該編號B部分土地
無法發揮其土地之最大效能,或增添其日後使用上之困擾
,是本院認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並非妥適。
⒊本院再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雖僅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明茂公
司及視同上訴人林保發之承當訴訟人林麗雯,然被上訴人
分得編號A部分可與其所有相鄰之655、652之1地號土地合
併使用;視同上訴人林保發之承當訴訟人林麗雯分得之編
號B部分可與其所有相鄰之同段655之2、654之3、675之9
及675之1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視同上訴人明茂公司分得
編號C位置後,可與其所有相鄰之同段654-8地號土地合併
使用,不僅可解決系爭土地原屬畸零地之使用限制,併附
帶解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之前開相鄰地未臨馬路
之困境,且每一區塊地形完整,有利於土地整體開發及利
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
⒋綜上,經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現況、
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等
因素,本院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
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
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
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
經查:
⒈原審雖依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土地
之市場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4,250元,並以此為標準,換算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之價值,並由被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共同補償上訴人,然依前開說明,該每一分
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應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始符合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
旨,是原審就補償金額所定之給付方式,於法已有未合。
⒉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7年5月間以每坪105,000元(即每平
方公尺31,762.57元)之價格向訴外人何信毅、何國華及
何國勝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曾欲以買賣之方式處理系爭糾
紛,被上訴人提出之價格為願以每坪10萬元(即每平方公
尺30,25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
視同上訴人亦陳稱兩造曾協議欲以每坪10萬元之價格買賣
,然因上訴人
嗣後提高價格,而未能達成合意等語(本院
卷㈡第138頁);甚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
亦陳稱:兩造若欲協商,其可能接受之補償價格為每坪10
-15萬元之間,參酌上開情狀,本院認原審參酌鑑定報告
就系爭土地價格之認定顯低於市場之交易行情,不足為採
。至法院對於兩造爭執事項固得委由具特別知識之人或機
關鑑定,以為裁判之參考,惟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
法,如法院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有為裁判之心證時
,非必依鑑定結果為認定,併附敘明。
⒊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稅務局新化分局有關共有人(包括取得
金錢補償者)取得後是否均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暨如何計算
,該局於99年9月15日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90232880 號
函覆謂稱:「…數人共有一筆之土地,其照原有持分比例
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如與
原持分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等,其屬有補償者,應向取得
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如
屬無補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加價值部
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則本院既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上訴人於分割後並未能取得土地,而僅取得補償,依
前開函文意旨,自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再觀諸原審
囑託杜瑞良建築師事務鑑定之報告書附件六「土地增值稅
預估試算表」,已估算若採如附圖一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數額者為上訴人何昭雄為275,255元
、上訴人王烏甜為151,256元,有該鑑定報告書可參,是
上訴人於分割後尚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自應納入本院認定
系爭土地補償價格之因素之一,因若未納入考量,將使法
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卻造成受補償者之損失。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
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認系爭土地應以每平方公尺36,000
元為合理(即每坪約12萬元)。而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分割後並未取得之土地,爰
以每平方公尺36,000元計算兩造互相補償之差額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應受補償或應
補償之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然因分得土地之面積與面
積增減情形,無法以整數計算,故由本院
依職權微幅調整
)。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誠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本件原審雖以
鑑定人鑑定之數據為
認定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然依
前揭說明,該鑑定數據
與目前之市場交易價值顯有落差,本院認不具參考性,則
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定適當之分割方案,改判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
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
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一造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
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 條
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一:系爭鹽南段653地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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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分得位置│面積/ │分割後取│以每平方公尺│應補償何昭│應補償王烏│應補償陳畢│
│ │ │平方公│ │平方公│得面積之│新臺幣3,6000│雄之金額/ │甜之金額/ │莉之金額/ │
│ │ │尺 │ │尺 │增減情形│元計算應補償│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或受補償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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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昭雄 │11985分之4000 │88.77 │ │ │少分得約│應受補償 │ │ │ │
│ │ │ │ │ │88.77平 │3,195,720元 │ │ │ │
│ │ │ │ │ │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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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烏甜 │11985分之2200 │48.83 │ │ │少分得約│應受補償 │ │ │ │
│ │ │ │ │ │48.83平 │1,757,880元 │ │ │ │
│ │ │ │ │ │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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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茂綠能│7191分之1117 │41.32 │如附圖所│63.55 │多分得約│應補償 │500,147元 │275,117元 │25,016元 │
│股份有限│ │ │示C部分 │ │22.23平 │800,280元 │ │ │ │
│公司 │ │ │ │ │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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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素月 │7191分之1117 │41.32 │如附圖所│46.18 │多分得約│應補償 │109,344元 │ 60,147元 │ 5,469元 │
│ │ │ │示A部分 │ │4.86平方│174,960元 │ │ │ │
│ │ │ │ │ │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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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畢莉 │11985分之200 │ 4.44 │ │ │少分得約│應受補償 │ │ │ │
│ │ │ │ │ │4.44平方│159,840元 │ │ │ │
│ │ │ │ │ │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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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保發之│7191分之1117 │41.32 │如附圖所│156.27│多分得約│應補償 │2,586,229 │1,422,616 │129,355元 │
│承當訴訟│ │ │示B部分 │ │114.95平│4,138,200元 │元 │元 │ │
│人林麗雯│ │ │ │ │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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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訴訟費用合計為:43,275元,明細如下:
1、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
2、測量及複丈成果圖費用4,000元+5,600+3,200=12,800元
3、鑑定費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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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有權人 │ 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 │
│ │ │ (即應有部分比例) │金額 (新台幣元│
│ │ │ │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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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素月 │ 1117/7191 │ 6,7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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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何昭雄 │ 4000/11985 │ 14,443元 │
├──┼──────┼──────────┼───────┤
│ 3 │王烏甜 │ 2200/11985 │ 7,944元 │
├──┼──────┼──────────┼───────┤
│ 4 │明茂公司 │ 1117/7191 │ 6,722元 │
├──┼──────┼──────────┼───────┤
│ 5 │陳畢莉 │ 200/11985 │ 722元 │
├──┼──────┼──────────┼───────┤
│ 6 │林麗雯 │ 1117/7191 │ 6,72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