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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9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上盟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崇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聖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與原告締結如附件所示之超純水系統設備之承攬本約(工 期為二個月二十三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5月1 2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備位聲明,並更正聲明為「先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與原告締結超純水系統設備之承攬本約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 告先、備位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依兩造於97年9月22日採購 單之法律效果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其先、備位聲明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 為前開訴之追加、變更,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97年9月間因增設位在臺南科技工業區之新廠而需 設置一「超純水系統設備」,被告公司因生產製程上有製程 用水之需求,且該製程用水需要之純水,須符合被告公司製 程所需要之水質品質(例如導電度及電阻值),同時必須符 合被告公司生產製程所需之特定用水量及回收量,故被告乃 將其所需製程用水之各項需求逐一列出,交由各廠商自行設 計系統設備及報價。由於原告所提出之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 書詳細說明設計基準及系統規範等,並同時依照該規劃書之 內容彙整出有標示品名規格、數量、單價之報價單,可滿足 被告製程用水需求之設備報價且報價合理,原告原報價金額 係353萬元,經兩造於97年9月19日議價後以310萬元(未稅 )成交,被告乃隨即於97年9月19日開立採購單予原告,採 購項目品號品名規格「X0000000純水設備(詳細內容如報價 單)」,付款條件約明「訂金20%(現金票)設備到廠安裝 完成(70%月結3個月票)驗收完成(10%月結3個月票)」; 並於備註欄加註「設備安裝完成日期12/15」。原告於接獲 此承攬合約後,基於工期僅短短不到3個月之時間,隨即依 照原設計之設備系統規格與品項進行各項零組件之委外訂作 與購買,正逢主要設備組件已依被告之特殊需求及規範逐一 完成,即將進場安裝及測試之際,被告卻突於97年11月13日 以傳真方式向原告提出採購變更單,並告知原告取消系爭訂 購單,原告對此甚感錯愕,而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失完全卻不 聞不問。 ㈡兩造間對於被告所需之系爭超純水系統設備採購合約之重要 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承攬契約已有效成立: ⒈原告前曾承攬施作完成被告世禾三廠一期之超純水設備, 故被告世禾三廠之廠務人員於97年4月25日告知原告要原 告依照世禾三廠之規格與設備需求提報系統規劃書與價格 予被告,原告遂先將系統規劃書及報價單予被告。嗣被告 變更其系統需求,希望原告將原先所規劃RO純水處理量為 6噸之規格修正為8噸,原告乃在97年9月4日重新送第2版 之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及報價單,經被告公司臺南廠之 廠務人員確認合格後,始送交予被告新竹總公司採購經理 陳心格,並由陳心格與原告副理余東某以電話進行議價, 議價完成後確認雙方以310萬元(未稅)成交,並談妥付 款條件與進廠安裝時程,陳心格並將兩造之意思合意內容 書立成採購單,經被告公司總經理簽認後開立採購單予原 告,而原告於收受該採購單後,依雙方契約合意之內容及 採購單下方說明欄第3點「廠商請於3日內確認回傳本公司 ,逾期視為認可此訂單之內容」之記載,檢視採購單上之 契約條件均係雙方議價時所確認,當即同意該採購單之各 項條件內容,並於97年9月22日予以確認用印回傳,且被 告告知依公司內部請款作業流程,請領款項須有工程合約 書作為依據,是原告乃於同日一併將書面契約文件及設備 規劃書明細資料送交被告公司用印。據此,雙方之超純水 設備承攬契約當即有效成立。又原告嗣後隨即向材料廠商 發出材料訂購單,以求如期完成本件設備工程之施作,惟 被告於97年10月初通知原告變更需求,要求原告修正規格 ,原告遂於97年10月6日提出修正版本即第3版之超純水系 統設備規劃書及報價單。詎料,被告旋又通知原告要修正 部分需求規格,原告乃復於97年10月20日提出修正版本即 第4版之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及報價單送交被告。另原 告未向被告收取訂金即開始施作實係因時程很趕,原告於 97年9月22日與被告確認後,被告要求設備於同年12月15 日要進場安裝完成。 ⒉被告自承因兩造已完成議價程序並議定總價金310萬元( 未稅),被告亦完成總經理之簽核,故被告才會於97年9 月19日簽發採購單予原告,由此顯見原告於97年9月初報 價後,被告已同意始下採購單,兩造已完成契約重要之點 之合意。再者,兩造並無約定本件系爭承攬契約須以何種 方式訂立,且採購單內容已將雙方議價時所談之各項條件 均記載完整,即採購單上已清楚記載承攬契約施作標的內 容「純水設備(詳細內容如報價單)」、總價金「310萬 元」、付款條件「訂金20%(現金票),設備到廠安裝完 成70%月結3個月票,驗收完成10%月結3個月票」、完成期 限「設備安裝完成日期12月15日」。是以,所有有關承攬 契約所必須約定之重要之點均已達成協議,倘非雙方就承 攬契約已達成合意,被告焉會將所有契約條件逐一臚列於 採購單上,因此足徵雙方就承攬契約已有效成立。又系爭 採購單下方之說明欄第3點記載:「廠商請於3日內確認回 傳本公司,逾期視為認可此訂單之內容」,由此記載內容 益徵雙方已經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開立採購單係要作雙 方合意之確認,是縱令原告不回傳採購單,亦認為契約已 經成立。此外,系爭購單下方之說明欄第4點有註記:「 逾期遲交,每1日扣款總價之千分之4」,故倘本件非買賣 契約,根本無此約定之內容。 ⒊被告辯稱兩造雖有簽立採購單之合意,但採購單之法律上 意義僅是「單純之告知」,須以簽立正式之契約書面,方 得認為契約已經成立云云。然被告此辯詞明顯違反契約法 理,蓋1份經過被告總經理簽名確認且有明確約定採購品 項內容、總價金310萬元(未稅)、付款條件與進廠安裝 時程之採購單,不僅有書面形式,更將契約重要之點完全 記載與約定完成,兩造根本無須另外約定其他形式之契約 即可依此履行契約,故當原告簽名確認接受此一採購單內 容時,兩造即成立系爭超純水設備之承攬契約,被告主張 採購單無任何契約效力,須另外簽定正式書面契約始能成 立契約云云,純係被告拒絕履約之藉口。何況「正式」與 否並非契約是否成立之判斷要件,且系爭採購單上亦未記 載兩造須再另以書面訂立1份合約,系爭承攬契約才能成 立之條件,顯見雙方並無如被告所稱須以書面簽訂正式合 約之條件約定,反而從採購單上說明欄第3點「廠商請於3 日內確認回傳本公司,逾期視為認可此訂單之內容」之記 載可證兩造根本無另以書面簽訂合約之意思,益徵原告主 張所謂另外製作之書面合約僅係配合被告公司內部請款作 業之流程乙節為可採,而與承攬契約是否有效成無涉,故 被告上開所辯無理由。又退萬步言,若採購單僅是單純之 告知,豈需經被告公司層層簽核,甚至還經總經理之簽核 ,且若承攬契約不成立,被告即無必要於97年11月13日再 發採購變更予原告通知取消訂購單,由此顯見該採購單已 具體以書面表彰雙方契約意思合致之內容,被告為拒絕履 約始片面開立另1採購變更單。綜上說明,被告主張採購 單及採購變更單均僅係單純之告知,無成立承攬契約之意 思云云,不足採信。 ⒋本件採購單雖有約定定金之部分,惟本件定金係約定在付 款條件,並不具有真正定金之性質,亦未約定定金未交付 ,視為契約不成立,因此該定金之約定僅係給付價金流程 ,並非特別約定定金係該採購單或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 蓋採購單是經過繁複流程所確認,經被告審核完畢後,始 將合格廠商送被告新竹總公司,由被告新竹總公司尋找廠 商議價,而於整個議價過程中,被告若認為原告所提供之 純水設備有問題,理應提出,然被告未提出,並以310萬 元之價格議價成功,且被告亦未抗辯定金是否為契約成立 之要件,故被告認定其與原告有另訂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 應係屬被告公司之內部作業。 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統設備規劃書有一品項與其公司 要求之規格不符云云,惟: ⑴證人陳心格已於鈞院證述確認其係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 單所記載之品項資料與原告進行議價,雙方對於契約品 項並無不同之認知。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各項系統規劃 均係依照被告公司臺南廠所提出之要求,退步言,縱被 告認某一品項規格有所不符,亦僅係部分內容調整之問 題,與整體契約並無影響,且原告亦依被告之通知進行 修正而未要求增加價金。 ⑵原告係依被告公司臺南廠所提出之純水設備規格進行系 統設計,並將系統設備規劃書送交被告公司臺南廠進行 審核,以求在多家廠商中競取承攬被告之本項工程,故 原告絕不可能設計與被告公司臺南廠所提供之設備需求 不相符之規格進行系統規劃設計,否則無異等同先行棄 權;何況,本件純水工程及原告所提之系統設備規劃書 係已經通過被告公司臺南廠之審核才送回被告新竹總公 司進行議價,且雙方亦完成議價及書面確認,於議價完 成後,被告始又提出其就其中1項設備內容,亦即2次超 純水用水量之規格需求由2.5立方公尺/每小時,提升至 4立方公尺/每小時,而原告嗣亦同意做此部分之修改與 調整,因此原告有依照被告之指示修改該項設備之產能 規格,並提出系統設備規劃書及契約文件,以配合被告 公司內部請款作業,故被告以其中1項設備需求規格即 2次超純水用水量雙方有所歧異即認為兩造承攬契約不 成立,當無理由。 ⑶再者,被告於訂約前並無告知原告2次純水設備用水量 之需求為4立方公尺/每小時,原告於97年9月4日提出超 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內容即係根據被告口頭告知原告用 水需求所作之規劃,是被告對於其用水需求一開始即係 4立方公尺/每小時應提出相關資料舉證。又倘當時被告 不同意原告提出之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內容(包括2 次純水設備之規格),被告應不會與原告進行議價並同 時下採購單。 ⑷此外,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新廠廠務設備規範書予原告 。原告係以原告之前承作被告三廠之純水設備去報價, 非以新廠廠物設備規範書做報價,且仔細比對被告所提 出之新廠廠務設備規範書就純水部分之規範內容與原告 經被告公司臺南廠審核通過之系統設備規劃書所載製程 用水需求之內容,即可看出單僅係被告之新廠廠務設備 規範書中之純水需求規範,並不足以規劃出原告所提出 之系統設備規劃書所載之製程用水需求,換言之,原告 之系統設備規劃書所記載之製程用水需求遠高於被告所 提出之廠務設備規範,由此足證,當時被告公司臺南廠 非以該份新廠廠務設備規範書提供予原告作為設計之基 準。 ⑸至被告指稱原告2次超純水設備規格有誤云云,純係被 告變更需求所致,與原告之規劃能力無關,蓋原告早將 規劃書送交被告,從第1版修正至第4版,無一不是配合 被告需求之變更,且雙方在議價之前被告早已審查過原 告所提出之設備規劃書,經審查無誤始會與原告進行議 價,現被告於議價完成並簽發採購單進行確認後,因本 身需求變更而改口稱原告設計不符規格云云,其主張誠 無理由。 ⒍被告辯稱其未收到原告97年9月4日之規劃書,如何與原告 議價云云,然被告此等主張並非事實: ⑴依照證人陳心格於鈞院證稱:「(有無負責要審核廠商 的規劃書符合你們的規格需求?)這部分的業務是由廠 務系統的負責人審核,我的業務部分主要是針對價格的 議價。(依照被告公司的作業流程,有關臺南廠二期建 廠工程廠商的報價資料,如果要議價是否要從臺南廠轉 到新竹總公司給你?)是。(原告的純水工程報價資料 ,也是如同上述的轉送流程?)是的,但本件的報價資 料只有報價單。」等語。由上開證人陳心格對於被告公 司採購審核及議價之流程可知,各廠廠務人員是先對本 身所採購之品項規格,依照報價廠商所提出之各項規劃 書或報價單資料進行設備規格之審核作業,對於通過各 廠務負責人審核之報價廠商,才由各廠提報至被告新竹 總公司由採購經理陳心格進行最後之議價程序。本件超 純水設備之採購流程係由被告公司臺南廠先負責規格設 備內容之審核,經審核完畢後,才送到新竹總公司進行 議價程序,是原告所提出之報價資料,既會由被告公司 臺南廠送到新竹總公司進行最後之議價程序,足證被告 公司臺南廠已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統規劃書與報價單資料 完成審核,否則被告公司臺南廠早應將原告之報價資料 剔除於合格名單之外,何以會將原告之報價資料送至新 竹總公司進行最後之議價作業程序。此外,被告亦自承 系爭超純水設備工程,有意承攬之廠商不僅原告1家, 尚有另外1家穎茂或穎祥淨水工程行,且依照該行員工 吳作祥於鈞院證稱:「在報價之前有檢送規劃書及報價 單給被告公司,但是在報價之後,被告公司沒有什麼回 應,就不了了之。」等語,顯見被告必係對於已審核通 過之報價廠商才會進行通知議價,否則即如同穎茂或穎 祥淨水工程行,完全未獲得被告任何回應或通知。從而 ,從被告公司採購經理陳心格主動通知原告進行議價之 舉動即表示被告已在議價前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統規劃書 及報價單之內容完成審核,因此才由被告公司臺南廠將 報價單轉送至新竹總公司進行議價作業。是以,原告確 實已提供97年9月4日第2版超純水設備規劃書及報價單 予被告,並經被告審核通過,雙方始進行最後之議價階 段。 ⑵又證人李加文證稱:「(上盟公司於9月8日通知你有寄 資料給你,後來你離開公司才看,那他什麼時候寄給你 的?)我看電子郵件的日期是9月4日。」等語,即證人 李加文之證詞雖故意將原告於9月4日即寄出之系統規劃 書與報價單資料證稱一直未打開來看,直到97年10月離 職後才打開來看等語,然97年9月4日即已寄出之電子郵 件,證人李加文長達5天之時間均未打有來看,顯有違 電子業強調效率之常情,且縱證人李加文9月9日之後有 住院,則其職務亦有代理人進行。再者,由證人陳心格 經理之證詞可知,兩造早於97年9月19日之前幾天即已 進行議價,故被告早於97年9月19日之前幾天即已收到 原告所交付之系統規劃書與報價單,並由被告公司臺南 廠轉至新竹總公司予陳心格經理,否則雙方何以能進行 議價。是以,原告於締約之前已有依照被告之通知檢附 系統規劃書與報價單予被告,應可認定。此外,證人陳 心格證稱:「(在系爭超純水設備工程承攬事件中,參 與或經手何事?)…我在本件參與的部分,原告公司的 報價單轉到新竹給我的時候,我們在跟他作議價的作業 ,在97年9月19日前幾天開始跟余東某副理議價。」等 語。顯見證人陳心格因只負責議價而不負責審核設備規 格資料,若其未看到設備規劃書乃屬正常情事,惟被告 臺南廠若稱沒有看到原告所檢送之設備規劃書,卻直接 將原告之報價單送至新竹總公司,即有隱匿事實逃避責 任之嫌,蓋被告公司臺南廠若未看到原告之規劃書,豈 知原告所提供之設備統劃書有無符合被告之要求?若有 無符合被告之規格要求均未加確認,又豈會將原告之報 價資料送到新竹總公司讓陳心格經理進行最後之議價程 序?是以,證人陳心格經理所取得之報價單係由被告公 司臺南廠轉至新竹總公司,故被告一再辯稱未收到原告 所交付之系統規劃書與報價單資料,誠屬臨訟辯詞,且 均僅係其拒絕履約之藉口。 ㈢又兩造就採購單合意之內容已具體明確並得據之履行系爭純 水設備契約,故本件採購單已符合本約之要件與效力,而非 預約,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兩造從未主張系爭採購單係屬於預約,是兩造間應無 成立預約之合意存在。況依採購單之內容已具體明確約定 施作之內容、金額、付款方式與設備安裝完成日期,兩造 當可據之履行系爭純水設備契約,根本無需另訂契約,故 兩造經議價完成,並經被告總經理簽章之採購單內容即屬 可履行之合意內容,系爭採購單當屬本約而非預約。 ⒉本件兩造間之純水設備採購契約,係屬諾成契約,且兩造 均不爭執關於純水設備內容已經由原告進行報價,被告亦 經由臺南廠層轉至新竹總公司由專責之採購經理陳心格進 行議價,並達成總金額310萬元之合意,且就議價過程中 所達成之各項協議內容上簽經總經理同意後發出採購單予 原告,而採購單內容亦清楚記載採購契約標的內容「純水 設備(詳細內容如報價單)」、總價金「310萬元」、付款 條件「訂金20%(現金票),設備到廠安裝完成70% 月結3 個月票,驗收完成10%月結3個月票」、完成期限「設備安 裝完成日期12月15日」,並於說明欄第3點記載「廠商請 於3日內確認回傳本公司,逾期視為認可此訂單之內容」 。所有有關採購契約所必須約定之重要之點均已達成協議 ,由此足證雙方就本件採購契約已經達成合意。是以,本 件兩造關於純水設備之採購約定業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 意,當不得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即認其僅屬預約之性質, 而應認其即為本約。更且,本件採購單即是「書面」且係 經過被告公司採購經理與總經理親自簽名確認之書面,因 此應認雙方已成立本約之意思。 ㈣退萬步言,倘鈞院仍認本件兩造經議價確認總價金為310萬 元之純水設備採購契約尚屬於「預約」者,則: ⒈基於訴訟經濟,預約債權人自得合併訴請債務人訂立本約 及履行本約,系爭採購單究竟為本約或預約,為本件所爭 執之事項,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 ,倘鈞院認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尚未成立,則請求鈞院就 備位聲明加以審酌。 ⒉觀諸系爭採購單內容,雙方已就純水設備(詳細內容如報 價單)、總價金、付款條件、完成期限先為協商擬定以作 為原告施作純水設備材料承攬契約書之張本,且可知上開 經協商後之採購單內容,至少已具有預約之性質,故原告 遂得請求被告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另從預約之角度以觀 ,原告得請求被告訂立本約,本約之內容雙方所確認者乃 純水設備價金,而被告於97年11月13日發採購變更單停止 採購片面毀約,惟原告已施作完成如附件一所示之品項, 基於承攬關係,原告有施作被告即應給付,故原告得依約 請求給付價款。從而,本件原告已提出給付,有原證物六 號之資料及證據可茲為證,原告當得一併請求被告訂立本 約及請求給付價金。 ⒊又倘鈞院認為系爭採購單為預約,則兩造確認本約內容即 係被告所提出之97年10月29日工程合約書及其設計規劃書 、報價單(本院卷㈠第141-147頁)。另被告所提出之97 年10月29日工程合約書本約,其契約重要之點即總價金、 工程範圍、付款辦法、工程期限均與系爭採購單所確認之 內容相同,而其中有關本約工期部分,依系爭採購單上之 記載「設備安裝完成日期12/15」,而兩造於97年9月22日 確認該採購單內容之合意,是工期應為2個月又23日,倘 鈞院認為該採購單僅係預約,則本約工期亦應同為2個月 又23日。 ⒋有關原告已經履約完畢之說明:原告已依照報價單上所記 載之各項設備,設計製作完成,有採購發票及成品照片可 稽,所剩餘者僅係被告必須配合讓原告進入廠房現場,並 指定欲裝設系爭超純水設備之區域範圍,以利原告進行設 備安裝定位作業,換言之,原告相關設備均已製作完畢, 僅剩現場安裝定位,但被告卻突然告知原告取消訂單,造 成原告無從進場安裝定位,則原告最後進場安裝既係被告 所拒絕並發文告知,且被告若不告知應裝設系爭超純水設 備之廠房區域位置,原告亦無從進行安裝,雖原告曾經與 被告磋商多次,被告仍拒絕原告進廠安裝,是以,依民法 第235條但書「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之規定,則本件原告既已準備就緒,然 被告已經預示拒絕受領且本件給付兼需被告配合同意原告 進場並指定裝設位置,依上開規定當應認為原告已經履約 完成。 ⒌此外,原告否認有雙方有合意解除預約,且自被告變更採 購單之行為及訴訟過程中,被告之抗辯事由並無終止預約 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無合法終止預約之意思表示。 ㈤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次按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 被告取消採購單即終止合約之前,已依約從事承攬工作,並 特別針對被告製程需求所設計之純水設備系統,進行各項設 備組件之訂購與裝配,由於原告在被告於97年11月13日終止 合約之前已經施作完成13項設備組件,故原告乃依照各項設 備組件之成本與可得之利潤(即成本與單價間之差額)之總 和,向被告請求賠償。玆將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及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臚列如下(詳如附件一所示): ⒈原水加壓泵浦(品項2)請求42,600元:原告購買加壓泵 浦,本項有2組,每組成本17,000元並已施作完成,利潤 為8,600元。 ⒉全自動多層過濾器(品項3)請求170,000元:原告購買過 濾器鐵桶與內部配件,而本套設備施作成本146,840元並 已施作完成,可得利潤為23,160元。 ⒊全自動活性碳過濾器(品項4)請求165,800元:原告購買 過濾器鐵桶與內部配件,而本套設備施作成本150,600元 並已施作完成,可得利潤為15,200元。 ⒋逆滲透純水設備R0-8T/每小時(品項7)請求467,500元: 原告購買機台材料及泵浦,而本套設備施作成本458,400 元並已施作完成,可得利潤為9,100元。 ⒌RO純水儲槽FRP-15T(品項8)請求421,500元:原告購買F RP槽,而本品項有3組,每組設備施作成本120,500元並已 施作完成,可得利潤為60,000元。 ⒍一次純水輸送泵浦(品項9)請求30,800元:原告購買泵 浦,而本品項有2組,每組設備施作成本16,500元並已施 作完成,可得利潤為0元。 ⒎混床MB樹脂塔(品項10)請求510,000元:原告購買過濾 器鐵桶與內部配件,而本品項有2套,每套設備施作成本 202,560元並已施作完成,可得利潤為104,880元。 ⒏一次純水儲槽FRP-10T(品項11)請求93,500元:原告購 買FRP槽,而本品項每組設備施作成本99,600元並已施作 完成,可得利潤為0元。 ⒐二次純水泵浦(品項12)請求23,800元:原告購買泵浦, 而本品項有2組,每組設備施作成本14,675元並已施作完 成,可得利潤為0元。 ⒑0.2μm過濾器(品項17)請求15,300元:本品項施作成本 10,700元並已施作完成,可得利潤為4,600元。 ⒒冷卻用水軟水設備(品項19)請求132,000元:原告購買 泵浦,而本品項每組設備施作成本111,575元並已施作完 成,可得利潤為20,425元。 ⒓一次純水回收系統(5MΩ)(品項20)請求28,500元:原 告購買泵浦,而本品項每組設備施作成本16,500元並已施 作完成,可得利潤為12,000元。 ⒔二次超純水回收系統(18MΩ)(品項21)請求42,500元 :原告購買泵浦,而本品項設備施作成本25,375元並已施 作完成,可得利潤為17,125元。 ⒕上開13項已施作完成之品項金額總計共2,143,800元。 ㈥關於被告針對原告提出之請求金額及就原告所提出發票、計 算總表有質疑,玆說明如下: ⒈被告以發票日期作為區隔原告履約準備之時間點,純屬誤 導鈞院之作為,蓋以一般商業流程,均係先由供貨廠商報 價,確認成交後,進行交貨、驗貨,之後才會開立發票請 款,此由原告提出97年9月24日之統一發票可證。蓋由此 張統一發票可看出原告係在97年9月24日通知富山國際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進行報價,並確認合約金額 ,因本筆買賣交易係採取分期付款,故開立發票之日期有 在97年9月24日、97年12月15日,最後1張發票才是在98年 3 月27日開立,是最後1張發票開立時間雖在98年3月27日 ,但原告向富山公司訂購耐酸槽,乃是在與被告簽訂採購 單(97年9月22日)後之第2日即97年9月24日,故被告將 之列為取消訂購單後,原告才進行購買之清單云云,自屬 錯誤。從而,被告以發票日期作為區隔原告履約準備之時 間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⒉又從被告所提出如附件二附表一至附表三之整理資料,可 知附表一至附表二之發票日期均係在被告97年11月13日片 面取消訂單之前即已開立,而附表三之編號3及4,均係在 97年9月24日已經購買,僅係分期付款,故僅剩附表三編 號1及2可能在97年11月13日之後所購買,然查,附表三編 號1及2之發票時間在97年11月13日及97年11月18日,與被 告97年11月13日片面取消訂單之日期相距僅有數日,且該 兩張發票均係同一家廠商宏聯泵浦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 發票品名亦係不同型樣之泵浦,以發票在請款或付款時開 立之交易常情,本件上開兩張發票所載之泵浦當亦是在被 告取消訂單前就已經購買。 ⒊如附件二附表四中所謂(a)與(b)金額不合之原因乃 發票號碼CU00000000,其中品名SBN10-10、單價40,950元 之泵浦,與本案工程無關,故被告予以納入計算,應屬誤 會。其餘部分之購買數量會較多,但本件之重點是在原告 購入之單價成本之證明。所謂(c)與(d)金額不合之 原因乃此部分黑鐵桶之差額僅有1,500元,因購入黑鐵桶 後,原告又做一些細部調整,故價格略有增加。所謂(e )與(f)金額不合之原因乃是被告將發票金額與請款金 額重複合併計算,始生誤解。至於D、E、F、G中文品名部 分,其中KSHC、KSHP、KSNM均是濾心,僅規格不同。MD係 電磁盤。BW00-000-0000D10500G係逆滲透純水設備中之RO 膜管。304R08040係逆滲透純水設備中之RO管殼。此外, 原告所提供之發票,均係因本件工程之所需,只是在購買 過程中會考量降低購入成本而有增加購入數量,然重點係 在原告購入之單價成本。 ㈦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與原告締結超純水系統設備之承攬本約。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契約之內容並未於被告開立系爭超純水系統設備採 購單時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於簽 訂正式合約後始為成立: ⒈承攬契約之成立,雖未如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必 要之點,惟就買賣契約性質相符者,得為其他有償契約準 用之依據而言,是承攬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係屬承攬契約 必要之點,亦即承攬契約所不可缺之要素。 ⒉被告公司臺南廠於97年因生產製程上有製程用水需求而需 購置純水設備,故依產能由廠務提出新廠廠務設備規範書 ,再交由各廠商按上述需求規範設計系統設備及報價,當 時由被告廠務李加文將新廠廠務設備規範書交予原告公司 之陳宏昇主任,再由原告提出設計規劃書及報價單予被告 ,並由被告採購經理陳心格與原告副理余東某進行議價, 惟其中新廠廠務設備規範書上已明確要求設備純水水量需 求之2次超純水用水量需為4立方公尺/每小時,此規範於 原告有意參與承攬時即已知悉。而原告於97年9月4日提出 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之內容,就2次超純水用水量之設 計為2.5立方公尺/每小時,雖與被告上開設備需求規範不 符,惟因被告基於信賴原告既有意參與承攬,必將依據被 告之需求規範提出設計內容,故被告於雙方洽談採購金額 後,於同年9月19日下採購單,然採購單內容並未同意採 用水量2.5立方公尺/小時之2次純水設備。嗣原告於97年9 月29日提出超純水系統設備合約書要求被告簽訂合約,但 此合約書中所附97年9月4日規劃書內容就2次純水設備用 水量之設計仍為2.5立方公尺/每小時,與被告一開始即於 新廠廠務設備規範書中載明之要求不符,故被告不同意簽 訂,並告知原告已無意簽訂合約,原告遂於同年10月29日 重新提出超純水系統設備合約書,並將該合約書中所附97 年10月20日規劃書內容就2次純水設備用水量更改為被告 所要求之4立方公尺/每小時,然因被告先前已告知原告不 欲簽約,故雙方仍未簽署合約,是本件雙方就2次純水系 統設備用水量未達成合意,自始未成立任何承攬契約。 ⒊再者,依兩造先前之商業交易慣例,兩造應俟簽訂正式合 約方有承攬契約之成立,此觀諸原告於97年9月29日及10 月29日分別提出超純水系統設備合約書及依被告以往向原 告及其他廠商發包採購施作工程之交易慣例為除下採購單 外,尚須再以書面簽訂正式合約,方為契約成立之模式( 即以雙方簽訂合約方為承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足證明: ⑴被告曾於93年10月向原告採購一套純水設備,該採購案 亦係以合約之簽訂為承攬契約之成立要件。 ⑵被告向訴外人舟漢實業有限公司採購三廠二期廢水設施 之例亦可知,即使被告並未於採購單備註欄以書面註明 需簽訂正式合約方成立承攬契約,於交易慣例上,仍以 與廠商簽訂正式合約書,並以圖說或文字說明該採購案 內容細則作為承攬契約成立之要件。 ⑶證人陳心格證稱「這張採購單發出去的時候,我有通知 余東某,雖然採購單已經下了,可是還是要以簽合約為 準,才會正式生效,因為我們雙方之前有合作一期的設 備,所以要比照之前的方式辦理,因為一期是以簽合約 才生效的,而且因為採購單的內容很簡略,所以必須要 有合約書且有詳細的內容附件為基準。」等語,足徵被 告曾向原告表明會先下採購單予原告,但需比照往例( 被告曾於93年10月向原告採購一套純水設備)製作合約 書即以合約之簽訂為採購案即承攬契約之成立要件。 ⑷此外,原告確曾先後於97年9月29日、同年10月29日提 出超純水系統設備合約書要求被告簽訂,該等合約書至 今均未簽訂,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等情,益徵被告於97年 9月19日開立採購單時即曾向原告表示,雙方應於簽訂 正式合約書面後,始成立承攬契約,是縱被告於97年9 月19日開立採購單,並經原告於同月22日蓋收發章確認 ,雙方亦未因而成立契約。 ⑸從而,依民法第166條之規定,本件於超純水系統設備 合約書未簽訂前,足可推定兩造間尚未成立承攬契約。 ⒋依證人李加文證稱其於97年8月間確實親自將新廠廠務設 備規範書其中純水需求規範這1頁之資料(即本院卷㈠第 87頁)送至原告公司交付予原告公司負責與其聯繫之承辦 人員陳宏昇等語;及依證人陳心格證稱其於與原告公司人 員議價時,已明確提及係依前揭被告公司設備規範書為議 價之參考依據並下採購單,並未詳談規格細部內容等語, 益徵原告於提出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前即已知悉被告之 設備需求規範,而其仍提出與被告需求規範不符合之設計 規劃書內容,顯見兩造就施作設備內容尚未達成合意,故 兩造間於97年9月19日被告開立採購單時尚無承攬契約之 成立。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議價當時僅要求2次純水純水設 備為2.5立方公尺/每小時,被告議價後才改要求要4立方 公尺/每小時云云,惟被告於議價時並未收到原告97年9月 4日之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且依原告所述本件係由原 告副理余東謀與被告採購經理陳心格進行電話議價,故不 可能有交付97年9月4日規劃書文件之事實。 ⒌被告雖於97年9月19日向原告下採購單,惟採購單之性質 僅係單純擬進行訂約之告知即觀念通知,非等同於承攬契 約,亦即採購單之開立僅屬雙方就被告擬為採購發包之內 容繼續洽商、被告通知原告欲繼續交涉協商交易之意思而 已,故原告才會於97年9月29日、97年10月29日提出2份合 約書,是以,雙方仍須再另行簽約始生承攬契約之效力。 況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並未提及報酬給付方式、時期、承攬 工作完成期限、給付遲延賠償等契約應列之事項,故既非 屬契約之要約,更非如原告所稱以該採購單為承欖契約之 簽訂,因之系爭採購單並未發生契約成立之效果。至被告 於97年11月13日開立採購變更單表明取消採購僅係在於原 告先後於97年9月29日、10月29日提出超純水系統設備合 約書而均未達合意簽訂承攬契約後,基於商業交易之誠信 原則,再次通知原告關於被告已無與其洽談交易進而可能 諦約之意思而已,此採購變更單之性質與上開採購單相同 ,均屬於交易磋商階段之一環而為單純之告知,況本案自 始至終均未有任何承攬契約之成立,已至為顯然,故本案 並不因而發生諸如契約之解除或終止等任何足對該從未存 在之承攬契約產生影響之法律效果,原告以採購變更單作 為證明承攬契約已成立之理由,係屬有誤。 ⒍另本件採購單載明付款條件係以總價之百分之20為訂金, 依商業交易習慣,訂金給付向係與契約簽訂同時為之,本 件雙方至今均未有給付或請求收取訂金之事實,因此足證 雙方並無承攬契約。 ⒎關於被告是否應交付設備規範書予原告,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新廠廠務設備規範書係被告於有意發包新廠廠務設 備工程時,將各項系統需求明文列出,並交由各前來洽 談之廠商設計系統及提出報價,故被告有交付新廠廠務 設備規範書予原告公司人員。而此設備規範書目的在供 各廠商設計系統時可得依循,故於商業慣例上並無由收 執廠商簽收之習慣,就此原告亦自承被告已將所需之製 程用水各項需求逐一列出交由各廠商設計系統設備及報 價。 ⑵原告主張被告世禾三廠廠務人員於97年4月25日洽談超 純水設備時,係要求原告人員直接按其先前所承攬施作 之世禾三廠超純水設備規格與設備需求提報系統規劃與 價格,並未交付被告之新廠廠務設備規範書予原告,從 而,原告97年9月4日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其2次純 水設備水量設計僅2.5立方公尺/每小時乃合於被告之要 求,並非設計錯誤云云。惟原告曾於93年10月承攬被告 世禾三廠一期之超純水系統製造安裝工程,然該工程之 系統規劃中,1次、2次超純水用水量分別為100立方公 尺/天、40立方公尺/天,約定合約總價為258萬元;而 原告於97年9月4日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中,1次、2 次超純水用水量分別為120立方公尺/天(8立方公尺/每 小時)、60立方公尺/天(2.5立方公尺/每小時),採 購案所亦價格310萬元,兩者大不相同相差甚大。由此 顯見,原告主張其未收受被告新廠廠務設備規範書,而 係依被告人員之要求,直接以先前承作被告世禾三廠工 程之系統規格提報規劃書及價格、並未收受被告新廠廠 務設備規範書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再者,就被告增設新廠所需之純水需求而言,其於水質 導電度、電阻值、用水量等需求均有各別之說明,此非 僅由被告所提出之新廠廠務設備規範書可知,即使以原 告所提出之97年9月4日提出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亦足 證明,況若被告從未將設備規格交付原告,原告又如何 得據以擬定產品內容並準備材料。從而,被告新廠廠務 設備規範書實無可能如原告所述,僅由被告負責接洽人 員以口頭方式告知。 ⒏證人陳宏昇自陳其就本案原告投標被告三廠二期純水設備 之經過並不清楚,其陳述尚不足證明原告已交付97年9月4 日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及報價單(本院卷㈠第11 -28頁 )等文件予被告,且證人陳宏昇證稱李加文至原告公司請 其報價時並未交付文件資料給證人陳宏昇、僅口頭告知純 水設備與一期設備均相同等語,與事實不符,因依原告提 出之97年4月24日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其所提出之1次 純水設備用水量為120立方公尺/天、2次純水設備用水量 為60立方公尺/天(本院卷㈡第20頁),顯與被告三廠一 期之設備規格不符。 ⒐原告雖舉若干實務判決為例主張下採購單即屬確認兩造之 間之契約合意,惟就採購單之性質,仍需依個別案件中分 別情形為具體個案認定: ⑴依證人陳心格證述系爭採購單簽發時,其已告知原告公 司經理余東某,需以正式合約之簽立為採購單之成立生 效要件,此並為被告與原告交易之慣例。此觀諸原告承 攬被告世禾公司發包三廠一期之純水設備時,亦與被告 簽立證物六之一合約書面,亦足佐證前開事實。為此, 兩造既就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訂有特定約定,自不宜 逕以採購單之簽發認定本案兩造間已有契約之合意。 ⑵98年5月間,因被告公司有再採購純水設備之需求,故 再重新發包請廠商提出報價,原告公司依原先資料參與 報價,並由被告公司採購經理陳心格與原告公司副理余 東某以電話進行議價,初步議價為280萬元(未稅)。 此情業經證人余東某證稱其確曾與被告公司陳心格就純 水設備重新議價,且原告此時並未向被告表達雙方承攬 契約已於先前成立、被告應履行該契約等事項。因之, 由證人余東某之證詞,亦可推知原告公司亦認知兩造於 97年間尚無承攬契約成立。 ㈡就本案採購單性質是否屬預約部分: ⒈本案系爭採購單就超純水設備規格等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 成合致,故不構成本約,而應僅屬被告通知原告欲繼續交 涉協商交易之意思而已,易言之,系爭採購單僅係通知原 告可洽談系爭工程即告知被告有意與原告接洽之意思,必 須訂立書面契約,契約始成立,已如前述,何況原告從未 向被告請款,故本件未成立本約。 ⒉縱退步言,認本案被告開立採購單係屬「預約」之要約性 質,然定金性質,可能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未來締約之擔 保、契約成立之證明、或不履行預約時,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及擔保。本案系爭採購單僅於備註欄註明「訂金20% ( 現金票)」,兩造間迄今尚無訂金交付事實,原告亦從未 請求被告交付定金,亦無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約定 ;就此,縱個案有交付定金之事實存在,亦未必已成立契 約,況本案兩造間並無定金之交付,針對純水設備採購之 「預約」是否已經成立,尚屬未明。再者,原告主張採購 單屬預約性質,然縱屬預約,亦需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已 達成合致,惟由被告提出之新廠廠務設備規範書(本院卷 ㈠第82頁)及原告主張採購單所指報價單,本案兩造對2 次純水設備之水量設計等規格並未達成一致合意,已如先 前所述,是本案預約是否已經成立,亦尚非無疑。 ㈢倘認本案被告所開立之採購單係屬預約性質,則就原被告間 本約履約日期、預約法律關係是否經合法解除或終止等事項 ,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本約之履約日期:被告主張「超純水系統設備之承攬本約 」內容,如系統設備規格、價格等,應如原告公司於97年 10月29日提出之設備合約書。至於本約之履約日期,依採 購單記載,應於97年12月15日安裝設備完成,如原告欲另 為其他主張,亦應由原告負說明及舉證之責。 ⒉本案「預約」之法律關係已經合法解除或終止: ⑴如認採購單屬預約性質,則取消採購單即屬解除預約之 性質:鈞院若認被告開立之採購單屬預約性質而非單純 之告知原告繼續進行洽談之觀念通知,則被告於97年11 月13日開立之採購變更單(本院卷㈠第29頁)應屬對該 預約之解除。 ⑵原告再與被告於98年5月間重新洽談議價,顯見已承認 並默示同意該等預約之解除:按契約之解除非僅限於法 定原因,如雙方基於意定解除承攬契約,依契約自由原 則亦非法所不許。本案98年5月間,因被告有再採購純 水設備需求,遂再重新請廠商提出報價。而原告若不同 意被告於97年11月13日以採購變更單解除先前採購單之 預約,此時自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履行簽訂本約之義務, 惟原告當時係依原先資料以被告需求規劃設計參與報價 ,雖被告其後未再與原告簽訂合約而成立承攬關係,惟 從原告參與被告於98年5月第2次就純水設備報價議價作 業,應可認原告就被告於97年11月13日以採購變更單解 除先前之預約,已有默示同意存在,亦即雙方已合意解 除該等預約關係。 ⑶縱退步言,認該等取消採購之行為尚未符合解除預約之 要件,觀諸該等取消採購單之通知方式均與先前開立採 購單時相同等因素,亦應屬契約當事人單方終止該等預 約。況被告基於對原告已失去信賴基礎,且無採購需要 ,故終止採購預約。為此,預約既經終止,被告自不負 履行預約約定簽立本約之義務,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簽立 本約並給付價金應無理由。 ⒊末按,若認本案預約已成立,原告已於本案訴訟中請求被 告履行簽訂本約之義務,惟如被告拒絕履行簽訂本約之義 務,因雙方尚未簽立本約,本應各自負擔本約不成立之交 易風險,故此處不履行簽訂本約之損害賠償額度,依民法 第249條第2款規定意旨,應認雙方有以定金為損害賠償預 定額之合意存在,而以採購單記載之「訂金20%」亦即為 本約所約定承攬報酬之百分之20即620,000元為上限(計 算式:3,100,00020 %=620,000元)。 ㈣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請求金額及就原告所提出發票、計算總 表有疑義,玆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提出為履行「合約」對外採購之發票明細影本,按 其發票日期區分,概可分為以下四類:⑴期間一:被告發 出採購單後至97年9月29日第1次提出合約遭拒前採購。⑵ 期間二:97年9月29日至97年10月29日第2次提出合約遭拒 前採購。⑶期間三:97年10月29日至97年11月13日被告發 出取消採購通知後採購。⑷期間四:97年11月13日後方為 採購。又除於期間二內原告並未提出採購相關物品證明外 ,其餘原告陳稱所採購之物品如附件二附表一至三所示。 ⒉本案兩造雙方因對2次純水設備水量規劃未達成合意,承 攬契約並未因採購單成立,原告於雙方未簽訂合約前,對 承攬契約可能無法成立即應有所預見。又原告於97年9月2 9日提出第1份合約遭被告拒絕簽約後,對於雙方承攬契約 之不成立更形明顯,惟其仍執意繼續採購物品,此項投資 風險係原告經商業判斷利得之作為,故此後之花費,包括 如附件二附表二、三所示,均無得歸責於被告。 ⒊參以如附件二附表四所示:(a)與(b)之差額為114, 248元,佐以發票所載數量及原告實際使用之數量可知, 原告所購入之物品並非如其於審判中所稱,均屬客製化之 貨品而無法轉售。(c)與(d)之差額為1,500元,且 其發票所載單價與原告計算總表成本分析之單價並不相同 ,故原告實際上使用之物品是否即為發票載明採購之物, 並不明確。(e)與(f)之差額為332, 420元,除發票 所載數量及原告實際使用數量不同而可證其非客製化貨品 外,其發票所載單價與原告計算總表成本分析之單價並不 相同,亦無可證明原告實際上使用之物品即為發票所載採 購之物品。就D、E、F、G部分發票,因無中文品名可資與 原告提出計算總表中各品項名稱對照,即無可確認原告實 際上使用之物即為發票所載採購物品。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7年9月間因增設位在臺南科技工業區之新廠,而 需設置一「超純水系統設備」,且該製程用水需要之純水 ,必須符合被告製程所需要之水質品質,同時必須符合被 告生產製程所需之特定用水量及回收量,被告乃將其所需 製程用水之各項需求逐一列出,交由各廠商自行設計系統 設備及報價。 ⒉原告於97年9月19日前向被告報價353萬元,並提出報價單 1紙予被告(本院卷㈠第28頁),兩造於97年9月19日議價 為310萬元,被告並於97年9月19日出具採購單1紙予原告 ,該採購單上備註欄記載:「訂金20%(現金票)設備到 廠安裝完成(70%月結3個月票)驗收完成(10%月結3個月 票)」、「設備安裝完成日期12/15」;採購單上之採購 項目品號品名規格「X0000000純水設備(詳細內容如報價 單)」(本院卷㈠第10頁)。 ⒊原告於97年9月29日提出「超純水系統設備合約書」(本 院卷㈠第115頁),然因該份合約書之超純水系統設備規 劃書中之「2次純水設備」水量為2.5立方公尺/每小時( 本院卷第125頁),與被告主張其需求係為4立方公尺/每 小時不合,雙方因而未簽立該份合約書。嗣原告於97年10 月29日又提出另份「超純水系統設備合約書」(本院卷㈠ 第141頁),並將該份合約書之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中 之「2次純水設備」水量改為4立方公尺/每小時(本院卷 ㈠第151頁),惟兩造仍未簽立該份契約。 ⒋被告於97年11月13日向原告提出採購變更單,該變更單上 記載「取消此訂購單(品號x0000000、品名純水設備、規 格詳細內容如報價單)」(本院卷㈠第294頁)。 ⒌兩造對於原告提出之原告報價單、被告採購單、被告採購 變更單;及被告提出之原告97年9月29日、97年10月29日 「超純水系統設備合約書」及原告「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 書」各1份,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⒍被告於97年9月19日出具之採購單若屬預約性質,系爭契 約之本約內容如原告於97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所 示(本院卷㈠第141-147頁)。 ⒎依照被告公司採購作業流程,負責審核廠商所提出之規劃 書是否符合被告公司規格,是由廠務系統之負責人員進行 審核,至於議價階段時,則必須由各廠將廠商報價相關資 料轉送至新竹總公司由採購經理進行議價作業。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對於被告所需之系爭超純水系統設備,是否已成立 承攬契約之本約或預約?即系爭採購單之法律性質為何? ⒉如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超純水系統設備之承攬本約關係,則 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及所失利潤,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為若干? ⒊如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超純水系統設備之承攬預約關係,原 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告是否已履行契約而得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 四、先位之訴: 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 本約業已成立;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 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 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 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96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本 件兩造首要爭執點厥為系爭採購單之法律性質為何?即兩造 間對於被告所需之系爭超純水系統設備,是否已成立承攬契 約之本約或預約?經查: ⒈被告於97年9月19日出具之系爭採購單,其上僅簡單在備 註欄記載:「訂金20%(現金票)設備到廠安裝完成(70% 月結3個月票)驗收完成(10%月結3個月票)」、「設備 安裝完成日期12/15」;採購單上之採購項目品號品名規 格「X0000000純水設備(詳細內容如報價單)」,嗣原告 於97年9月29日提出「超純水系統設備合約書」(本院卷 ㈠第115頁),然因該份合約書之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 中之「2次純水設備」水量為2.5立方公尺/每小時(本院 卷第125頁),與被告需求者為4立方公尺/每小時不合, 雙方因而未簽立該份合約書,其後原告又於97年10月29 日再提出另份「超純水系統設備合約書」(本院卷㈠第 141頁),並將該份合約書之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中之 「2次純水設備」水量改為4立方公尺/每小時(本院卷㈠ 第151頁),惟兩造仍因他故未簽立該份契約;而被告於 97年9月19日出具之採購單之法律性質若屬預約性質,系 爭承攬契約之本約內容即如原告於97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 工程合約(本院卷㈠第141-147頁,即附件)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原告亦自陳其之前(93年10月 )曾承攬被告公司三廠一期之純水設備時,亦係與被告另 行簽立書面合約乙節,則觀諸前開兩造之交易過程,被告 主張其於97年9月19日開立系爭採購單時即曾向原告表示 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內容應另行簽訂正式合約書面 ,堪以採信;否則若系爭採購單即已包含契約之要素,且 原告已得依該採購單之約定履行契約,原告自無需於回傳 系爭採購單後,先後於97年9月29日、97年10月29日提出 前開書面合約書予被告審核合約內容,更無需因被告就97 年9月29日之合約內容中有關純水設備水量之需求有意見 後,即依被告之要求另行提出97年10月29日之合約,顯見 兩造於簽立系爭採購單時,雖已就系爭承攬之標的物及價 金、付款辦法、工期等有簡略之意思表示合致,惟兩造應 均已認知兩造應就系爭承攬契約確實之細項品目、工程期 間、請款手續、保固期間及竣工驗收或違約罰責等等重要 事項另行簽立書面契約以成立本約,此由系爭採購單及原 告所提出之前開2份書面合約內容對照以觀,益徵明顯。 是以,系爭採購單雖已就系爭承攬之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 為擬定,然此應僅係作為訂立承攬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 此即認系爭承攬契約業已成立。 ⒉況按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 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本件系爭採購單上已載明 「訂金20%(現金票)」,且被告迄今尚未交付該訂金予 原告收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尚未收受定金, 自難推定系爭承攬契約之本約已成立,而原告主張雖其尚 未收受定金、然系爭承攬契約之本約已成立,惟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系爭 攬契約之本約已成立云云,尚難憑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採購單僅係觀念通知而非意思表示云云 ,然該採購單若僅係觀念通知,被告自無需於該採購單上 載明「廠商請於3日內確認回傳本公司,逾期視為認可此 訂單之內容」,亦無需於97年11月13日提出採購變更單予 原告,欲取消此系爭訂購單,顯見被告於發出系爭採購單 時,即已明確意識到該採購單將會發生要約之法律效果, 否則何需於事後取消?是被告辯稱系爭採購單僅係觀念通 知云云,於法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綜上,系爭承攬之本約既尚未成立,則原告主張依承攬本約 之關係,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及所失利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備位之訴: ㈠按我民法雖未就「預約」特設其規定,惟預約係當事人約定 將來訂立某一契約之契約,本質上仍不失為債權契約之一種 ,故由預約而生之權義關係,自應依一般債權契約之規定斷 之。又預約成立後,預約債權人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合併 訴請債務人訂立本約及履行本約,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80年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參照)。又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 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 為之;而行使法定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 且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 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 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 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參照)。 ㈡依前所述,系爭採購單之合意應認兩造已就系爭承攬契約成 立預約,而被告雖辯稱其已合法解除或終止該採購單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主張其已於97年11月13日提出採 購變更單予原告以取消訂單,然被告並未能說明其取消系爭 採購單究有何法定或意定之解除或終止事實,是被告於97年 11月13日取消系爭採購單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自不生解 除或終止系爭採購單之效力。至原告於事後雖又參與被告於 98年5月第2次就系爭純水設備之報價議價作業,然此僅係兩 造間就系爭純水設備是否欲成立另一契約之問題,並不因此 而生原告已默示同意終止系爭採購單之法律效果。 ㈢而系爭採購單預約之效力既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則兩造間 承攬預約關係依然存在,而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本約內容 係如原告於97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所示(即附件所 示),並不爭執,則原告依據系爭採購單之預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訂立如附件之承攬本約,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附件合約中關於工期之約定,因兩造遲未訂立本約,致預 約上所記載「設備安裝完成日期12/15」,已因時間之經過 而無法履行,惟參酌兩造係於97年9月22日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是系爭承攬本約之工期亦應可推算為2個月又23日,是 兩造訂立本約之工期亦應為訂立本約時起算2個月又23日。 ㈣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債務人非依債務 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 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490條、第23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取消採購單前,已依約從事 承攬工作,並就被告製程需求所設計之純水設備系統,進行 各項設備組件之訂購與裝配,已經施作完成13項設備組件, 總計之成本及可得之利潤共2,143, 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發票明細及成本分析(本院卷㈠第49-71頁)為憑,並說 明如㈤㈥,而被告雖辯稱其中部分發票之日期係發生於取 消訂單後,惟衡諸一般商業流程,先由出賣者報價,確認成 交後,進行交貨、驗貨後,始由出賣者開立發票請款,所在 多有,是原告主張該等發票之日期雖開立在被告取消訂單之 後,惟有關富山公司部分,其係於97年9月24日即通知富山 公司進行報價,因採分期付款,故富山公司開立發票之日期 分別為97年9月24日、97年12月15日、98年3月27日,且有關 宏聯泵浦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亦因發票係在請款或付款時始 開立,其確係於被告片面取消訂單之前即已購入等情,應堪 憑信。而被告雖另辯稱應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意旨計算 損害賠償額云云,惟前開條款之規定,僅係就定金之效力為 規定,並未排除其他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是自尚難僅因系 爭採購單有訂金之約定即遽謂兩造已就損害賠償額之範圍有 特別約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㈤綜上,系爭預約既未經合法終止或解除,而被告又拒絕與原 告訂立本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其締結如附件所示之超純 水系統設備之承攬本約(工期為2個月23日),並給付其已 完成施作部分之報酬共2,1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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