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黃崇榮
訴訟
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被 告 黃耀南
顏文進
欣賓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清凱
訴訟代理人 翁士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0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文進、黃耀南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肆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文進、欣賓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捌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
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
貳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顏文進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
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顏文進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7年3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並載運乘客即被告黃耀南乘坐於左後車位處
,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是日上午9時許
,行經臨安路1段與和真街口時,應被告黃耀南指示停車,
被告顏文進即違規將車輛臨時停於臨安路1段與和真街口交
岔路口1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處,被告黃耀南未注意後方來車
即開啟左側車門下車,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同向之臨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見被告顏文進
臨時停車在
上開路口1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處,而被告黃耀南
突然開啟左側車門下車而避煞不及,致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側
手把處與被告顏文進所駕駛之計程車左後車門處發生擦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外傷併
挫傷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原告因被告顏文進、黃耀南
前揭
行為,共計受有下列損害:
⒈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自97年4月6日起至97年
12月5日止需專人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
)69,120元(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6月22的公布
之最低工資17,280元之2分之1計算8個月薪資)。
⒉工作損失:原告從事道士、命理、改運、
堪輿工作,均有
相關證書,
迄今已近30年,並擔任臺南市政府顧問,依同
等學歷、年資論定及專業經理人、服務業之專技人員每月
平均收入53,129元計算(見行政院主計處97年2月公告,
該公告97年2月平均月收入雖為59,567元,但原告以53,12
9元請求)。依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97年
12 月1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
所載:迄今宜再休養等語,故
原告自事故日97年3月6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共計休養9
個月未能工作。原告此部分工作損失共計478,161元(53,
129×9=478,161)。
⒊未來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於車禍後無法再從事道士、堪
輿等工作,確實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又原告為00年0月0
0日生之男性,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可至82歲即113年5月24
日,原告僅請求15年
期間,即自97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
月5日止之勞動力減損。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精神、神經障
害系列之勞動能力達第七等級」其勞動力減損率為69.21%
。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5,091,990元。
⒋
精神慰撫金:原告以66歲之齡,因
本件車禍導致上述傷害
,歷經住院多天,並須長期接受治療與復健,況且在此期
間身心日日遭受苦痛及手腳麻痺之苦,大、小解行動均甚
為不便,此痛楚將長期伴隨一生,堪稱身心均受相當之痛
苦。且如前述,原告係從事道士、命理、改運、堪輿等工
作,人稱「黃大仙」受人敬重,因此車禍常遭人揶揄譏諷
,大仙竟會避不開劫數,無論是客戶的信心度及自己的信
譽均影響甚鉅,令原告精神上益形痛苦難言,爰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
⒌被告顏文進、黃耀南因過失共同造成原告受傷,自應依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
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顏文進為被告欣賓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欣賓公司)之計程車司機,為該公司之
受僱人,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欣賓公司與被告顏文進亦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
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黃耀南及被告顏文進應連帶給付原告6,639,27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欣賓公司與被告顏文進應連帶給付原告6,639,27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兩項請求,被告顏文進、黃耀南、欣賓公司應給付部分
,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欣賓公司
抗辯稱:
⒈原告請求給付自97年4月6日至97年12月5日之看護費用,
惟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可證明原告之傷勢在這期間須要專人
看護,原告之請求顯不實在。
⒉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份:
⑴原告從事道士、命理、改運、勘輿工作是否為服務業仍
有疑義,無法依「服務業之專技人員」薪資為計算基礎
;再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所得收入並不固定,不能以每月
固定薪資為計算標準;且原告擔任臺南市政府顧問,應
為無給職工作。綜上,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薪資計算基
礎有誤,請求並不實在。
⑵原告雖主張每月收入均達100,000元以上,惟經本院調
取原告97年度國稅局之申報所得僅有臺南地院7,500元
與臺南市選舉委員會55,500元兩筆薪資,差距甚大,原
告空言其月入數十萬元,卻無具公信力之相關政府機關
證明文件以為憑證。其提出證人林嘉佑、林子竣之證明
書為證,證明力實嫌薄弱。
⒊未來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傷勢是否構成
殘廢、此次事故造成之殘廢等級程度、並應證明事故發生
前無椎間盤突出之病狀。確認原告勞動力減損有鑑定之必
要,關於奇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頗有爭議。
⒋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
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耀南則以:
⒈依據奇美醫院之急診病歷、護理過程
記錄單、出院病歷摘
要、門診病例及單據重印內容,急診病歷到院時間97年3
月6日至9月25日記錄原告主訴從後撞上開放之計程車門,
顯示計程車門早已開放,原告從後撞上,原告應負起部分
民事責任。急診病歷上記錄,原告主訴有高血壓、糖尿病
、冠狀動脈阻塞、胸痛、雙手麻、頸酸;急診時原告外觀
無異、呼吸清澈、心跳正常,卻診斷出腦震盪、胸撞傷、
冠狀動脈阻塞、高血壓等這些症狀,明顯為原告本身之痼
疾,
而非車禍受傷造成之症狀,車禍傷害判定應以外傷及
骨頭斷裂為基準。出院病歷摘要,經過心電圖、X光線、C
T 、全身型電腦斷層造影已檢查出頸部椎間盤突出症,應
可由此判定是否為車禍造成,或是原有之痼疾,又怎會拖
延至98年5月29日記載於診斷書中,頸部前屈10度、後仰5
度,共計15度,即可判定勞保殘障等級為十級。97年3月
13 日出院後,顯示原告頸椎間盤突出,疑有顯著運動傷
害,應與本車禍無關。98年5月29日之診斷書明
顯有疑義
。門診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97年1月5日即開始治療心臟、
冠狀動脈阻塞,又於97年3月19日神經外科治療腦震盪、
胸壁挫傷、自體或移植冠狀動脈粥樣及本態性高血壓,當
天也於復健科開始治療脊髓損傷之後影響、勝胱炎、胸椎
7-12 節閉鎖性骨折,顯示原告出院後,開始治療之疾病
與當時車禍症狀不同,無
法令人信服。根據原告提供之門
診病歷單據重印99年10月9日復健科、99年10月20日復健
科及99 年11月16日復健科門診病歷單據重印之診斷出頸
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腰胝椎關節,未伴有脊髓病
;顯示頸部前屈10度、後仰5度,共15度是由關節退化造
成,非車禍造成。故98年5月29日之診斷書顯難成立。
⒉原告請求給付各項費用:
⑴看護費用:奇美醫院護理過程紀錄單記錄97年3月7日至
3月13日出院,住院期間作為病理檢驗,且護理過程記
錄表記錄原告一切正常,除呼吸不順、胸悶、手麻、睡
不著覺,其餘一切行動自如,又怎需要請看護照顧。且
並無診斷證明原告之傷勢,不能單以臺南奇美醫院所出
具之診斷書為準。又被告於97年7月31日至原告
住所拜
訪,以及97年8月8日原告邀請被告和另外多人在外用餐
,顯示其無需專人看護。因此,原告宣稱自97年4月6日
起至97年12月5日止需要專人看護,並不實在。原告任
職臺南市中西區區公所調解委員至99年4月19日、任職
本院調解委員至98年9月22日止,顯示身體健康良好,
無需專人看護。並聲請傳喚證人陳煜勳、劉水土為證。
⑵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與勞動力減損:
①98年9月30日原告出庭應訊時於庭內與庭外走道口行
為動作為兩種表現行為。證人周慈寧可證明原告於98
年11月29日及12月3日仍從事工作,且於98年12月3日
當天有爭吵之事實,並非原告所言之行動不便、無法
從事工作。又原告行為正常,並未有「重傷害」之行
為。
②又原告並無頸部椎間盤之病史,無提出殘障證明等級
,不能單以奇美醫院診斷有椎間盤突出傷害之診斷內
容報告鑑定為主,應
參照國民健康保險局或以國立醫
院檢查鑑定報告為主,立場方客觀公正;另需要鑑定
頸部椎間盤突出症是否為當時車禍所造成,或是原告
本身之舊有痼疾。又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
判決中關於重傷之論述內容,與奇美醫院開出函覆本
院
民事庭證明七級殘廢顯然有異。據上顯示奇美醫院
開立診斷書應有誤,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病患急診診療資料摘錄表,其所敘
述只是照抄,未盡診斷責任,且於資料摘錄表中第㈢
項敘述:「若此項評估為必須,則請個案至職業醫學
科鑑定」。顯示原告狀況必需再被鑑定,不能以書面
鑑定為主。鑑定勞動能力之減損,應由公立醫院為主
。因原告於奇美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中病例一次一
次加重,其情形有違常理。
③原告所從事道士、命理、改運、勘輿工作是否為服務
業仍有疑義;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收入不固定,不能以
固定薪資計算;又原告擔任臺南市政府顧問,應為無
給職工作,不能以服務業之專技人員每月平均收入
53,129元計算,應以國稅局薪資報稅證明單為主。至
原告提及其從事職業為服務業,並以其門生林嘉佑書
立原告月收入均達數十萬元以上之證明書證明,另舉
如一禮儀社負責人林子竣書立之證明書證明原告於此
車禍前每月可處理2件相關事項,且每件費用均達60,
000元。然林嘉佑既為原告之門生,其證詞有偏頗
之
虞,若其屬實,應有其他證明,如記帳證明、命理諮
詢收費證明等相關記錄
佐證;而如一禮儀社為私人民
營單位,其所提出之證明並無公信力。摒除原告提及
上述證明,原告工作內容若屬服務業,理應有每年向
國稅局報稅證明之文件,如薪資報稅證明單或扣繳憑
單、營利收入所得等相關證明加以佐證。原告所提工
作為無固定職業,收入並不穩定,不能以每月固定薪
資為計算標準,若原告無國稅局報稅資料為憑證明其
收入,應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以證明原告每
月實際收入,原告提出之證明未具公信力及客觀性,
應不足採納。
④由本院簡易庭調解委員輪值表及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
員會統計表顯示原告已能出任調解工作為民眾調解事
宜,自97年3月27日至99年4月19日止已為民眾調解多
達73次,顯示原告身體健康狀況未受此次車禍所影響
,且調解委員工作繁重必須久坐勞心勞力,調解當時
如遇雙方僵持不下又有肢體語言時,勢必要適時阻止
。倘如原告所言,這段期間身心日日遭受苦痛及手腳
麻痺,大小解行動均甚不便且需要專人照顧,如此傷
重又怎能為民眾調解擔任責任重大的工作?可見原告
身體健康沒有受傷也沒殘障,而調解委員工作責任重
大遠超過原告所訴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怎會有喪失減
少工作能力且需專人看護費用?原告於97年3月6日受
傷,於97年3月13日出院,隨即在97年3月27日開始恢
復調解委員工作一職,顯示原告提出之傷害
求償不實
在,理賠依據應以97年3月6日至97年3月27日期間為
考量,並且以汽車
強制險理賠為主。且原告為31年5
月00日生,車禍當時年齡為66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
,應無工作及勞動能力之減損。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擔任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地方法
院調解委員,並曾榮獲行政院頒獎,又原告於報章網路
上有「和事達人」之稱,而原告本人也於自己的部落格
上指出,常引用勸善的民間故事來調解,勸人勿計較太
多,以化解僵局。文章中亦表示,調解案件時,不外
是
以法理,還要兼顧情理,公平處理紛爭。被告有心與原
告和解,並與原告談調和解數十次,但原告置之不理,
其索賠之鉅額更讓人有心無力。
⒊又本件被告黃耀南於開啟車門前有注意後方並無來車;且
開啟車門後,原告是停下車來,再故意騎車過來撞擊已開
啟之車門而受傷,故本件車禍主因為原告,被告黃耀南只
是違反交通規則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黃仙女為證,
資為
抗辯。
⒋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顏文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據其先前到
場陳述意旨
略以:
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原告之傷
勢在97年4月6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之期間,需要專人看
護。
⒉原告從事道士、命理、改運、勘輿工作是否為服務業仍有
疑義,無法依「服務業之專技人員」薪資為計算基礎;再
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所得收入並不固定,不能以每月固定薪
資為計算標準;且原告擔任臺南市政府顧問,應為無給職
工作;綜上,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薪資計算基礎有誤,請
求並不實在。
⒊未來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傷勢是否構成
殘廢、此次事故造成之殘廢等級程度、並應證明事故發生
前無椎間盤突出之病狀。
⒋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顏文進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7年3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並載運乘客即被告黃耀南乘坐於左後車位處
,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是日上午9時許
,行經臨安路1段與和真街口時,應被告黃耀南指示停車,
被告顏文進即將車輛臨時停於臨安路1段與和真街口交岔路
口1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處,被告黃耀南即開啟左側車門下車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之臨安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見被告顏文進臨時停車在上開路
口1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處,而被告黃耀南突然開啟左側車門
下車而避煞不及,致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側手把處與顏文進所
駕駛之計程車左後車門處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失控摔倒,造
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外傷併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顏文進、黃耀南因上開車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判處
被告2人各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
察官及被告提起
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70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決處被告2人各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
㈢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為66,224元。
㈣原告職業為道士,學歷為海軍士官學校畢業,名下無
不動產
。被告顏文進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一
到二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黃耀南為高職肄業,職業推
拿師,收入每月二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一筆。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
經查:
⑴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
理小組至事故現場所測繪之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呈
肇事後雙方車輛之位置,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均有保
持肇事當時之現場,被告顏文進所駕駛之計程車停置在
臨安路1段與和真街口處,即停置在臨安路由北往南方
向之外側車道,並停在斑馬紋行人穿越道標線上,車頭
與車尾處分別距離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行車分向線各0.
7、1.3公尺,原告所騎乘機車斜倒在外側車道與內側車
道處,車頭朝西南方向、車尾朝東北,機車倒地後方留
有約0.4公尺之刮地痕;雙方車輛之車損處,被告顏文
進所駕駛計程車之左後車門凹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則
係右側煞車桿斷裂、左側車身有刮痕
等情狀,有上開現
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可按(本院98年度交簡
上字第70號卷第52-55頁、本院卷第2宗第293-301頁)
。復據被告顏文進於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訪查時陳
稱:「我於上述時地,駕駛356-NV號計程車(後座有載
兩名男性及一位女性,而左後座乘客黃耀南)由臨安路
二段內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乘客要我在路口停
車讓他下車時,有部機車對方突然從左後同方向騎過來
,對方就直接往我車輛左後車門發生碰撞而當場摔倒而
受傷之交通事故。」、「當時我是停車靜止狀態,當時
我從左後視鏡有看見對方機車從左後方騎來,當時我看
見對方機車從左後方騎來時,兩車距離大約只剩10餘公
尺。當時我計程車沒有熄火,當時我本人坐在車上沒有
下車,我有看見對方要從左後車門下車時,我就對他說
:要小心不要開啟左後車門,而乘客黃耀南向我說要趕
時間等語,然後就開啟左後車門,機車就立即撞上來,
我有向黃耀南說明不要開啟左後車門,但黃耀南一下子
就開啟左後車門,所以才會肇事。」等語(本院98年度
交簡上字第70號卷第45-46頁);另被告黃耀南於交通
隊訪查時陳稱:於是日9時許,在臨安路一段與和真街
口人行(穿越)道上停車,伊有看左後方無來車,才準
備要下車時,有一部機車騎過來剛好擦撞到伊要開啟的
車門等語(同上卷第47頁)。可見被告顏文進駕駛計程
車至事故路口,即任意停置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並於
被告黃耀南開啟車門欲下車之際,即與原告所騎乘機車
右側煞車把手處發生擦撞而發生車禍事故,可認被告黃
耀南在開啟車門之際即發生擦撞,開啟車門與發生擦撞
之間的時間甚短,如被告黃耀南在開啟車門前曾有回頭
察看後方是否有來車,怎會未看見原告騎乘機車駛進?
且原告所騎乘機車失控滑倒僅約0.4公尺,
堪認原告當
時騎乘速度不快,為閃避被告顏文進突然將車輛停置在
路口處,而向左側閃避之反應措施。準此,被告顏文進
顯有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之情形,被告黃耀南則顯有未注意汽車臨時停
車或停車時,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及行人乘車時,應由右側車門上下車之情形
,
至為灼然。被告黃耀南上開所辯於開啟車門時有注意
後方並無來車
云云,
洵無足採。
⑵至被告黃耀南另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為原告故意撞擊其已
開啟之車門而受傷,車禍主因為原告云云,並聲請傳喚
證人黃仙女為證,惟為原告否認。查,本件經本院隔離
訊問,被告黃耀南陳稱:「我已經開車門了,我人已經
下車,就聽到一聲撞擊聲,原告就撞過來了」、「因為
我的東西放在後座頭部後方的小置物空間內,所以我的
背部朝外,身體彎身進入車內拿置放在後座頭部後方置
物空間的東西」、「我還在拿東西時,就撞上了,就是
我還背部朝車外時,原告就撞到左後車門」等語(本院
卷第2宗第310頁)。而證人黃仙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問:你看到機車撞到計程車時,有無看到計程車
上的乘客在車外?)沒有,乘客都在車內,撞到之後被
告黃耀南及其他乘客才下車。」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
313 頁),
核與被告黃耀南上開所述不相符合,其證詞
是否可信,誠屬可疑;再者,證人黃仙女為被告黃耀南
之胞姊,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要難遽採。此外,被告
黃耀南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問:原告撞到車門時,
計程車的車門開啟角度為何?)應該是在45到60度左右
。」、「(問:原告車子的哪部分與計程車的哪部位發
生碰撞?)應該是機車的右把手撞到計程車的左後車門
開啟車門的把手處。」、「(問:如果當時車門開啟的
角度是45-60度,則原告如何撞到計程車車門把手處?
)我是沒有看到,但是應該是機車騎過去以後,再將龍
頭往右轉,機車右把手撞到左後車門開啟車門的把手處
。」、「(問:所謂原告自己故意騎車撞門,為何意?
你所見情形為何,而作出如此陳述?)當場我並沒有看
到。」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311頁)。顯見被告陳耀南
對碰撞情形及原告故意撞車等情均為臆測,且與常情有
違,被告陳耀南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及行人乘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四、應由右側車門上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3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
⑴本件被告顏文進駕駛計程車,自應注意依
上揭規定,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計
程車至臨安路1段與和真街之事故路口,即任意停置在
禁止臨時停車之處,而車上乘客即被告黃耀南亦未遵守
上揭規定而於開啟左後車門欲下車之際,又疏未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與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側
煞車把手處發生擦撞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因此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顏文進、黃耀南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
當
因果關係甚明。
⑵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顏文進,駕駛計程車,路
口違規停車,乘客開啟左側車門未注意後方機車,為肇
事主因,而計程車乘客即被告黃耀南開啟左側車門未注
意後方機車,為肇事次因,另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管
制號誌之肇事岔路口,正常行駛,並無肇事因素,此有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卷宗第62頁),
被告顏文進及黃耀南應負過失責任,
堪以認定。
⑶再被告顏文進及黃耀南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97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案件審理
後,亦認被告顏文進違規停車,及被告黃耀南未由右側
車門上下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打開左後車門因
而肇事,判處被告2人各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
98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決處
被告2人各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
確定,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查核屬實。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顏文進及黃耀南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自
堪信為真正。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
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
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
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
被告顏文進、黃耀南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
依上述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支出之看護費用、工作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負有賠償責任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文進、黃耀
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其次,被告欣賓公司
係被告顏文進之僱用人,且於車禍當時,被告顏文進駕駛
前開計程車又係在執行職務中,則被告欣賓公司自亦應就
被告顏文進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
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7年4月6
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需專人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69,
120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1紙為證(97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89號第15頁)。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上開
期間內,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98年12月18日(九八)奇醫字第6560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宗第136頁、第162-163頁)。再
參酌臺南市
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12小時
1,100元,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 元
,則每月全日班約為60,000元,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每月以最低勞動工資之半薪8,640元計算,並未逾越
一般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自97年4月6日起至97
年12月5日止,共計8個月,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69,120
元【計算式:17,280÷2×8=69,120】,尚屬允當,應
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無需專人看護,並未舉證
以實
其說,自不足採。另被告黃耀南聲請傳喚證人陳煜勳、
劉水土為證,惟該2名證人
自承並非醫療專業人員,是
其證詞亦難採信。
⑵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有工作損失,固據其提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宗第57-59頁)、臺南市道士
職業工會職業會員證書、地理師證書、中華民國道教會
團體會員證、中華民國星象學會當選證書、臺南市政府
顧問聘習、臺南市中西區區公所調解委員聘書、本院調
解委員聘書等影本為證(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9號刑事
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1宗第171、179-180頁),並聲
請傳訊證人林嘉佑、林子竣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從事地理風水安神位等道士、地理師事業
,每月收入高達數十萬元,有證人林嘉佑可證,另原
告車禍前,每月可處理2件以上地理、風水、安神位
等事項,每件平均費用60,000元以上,有如一禮儀社
負責人林子竣可證。原告又擔任臺南市政府顧問,依
行政院主計處97年2月公告服務業之專技人員每月平
均收入53,129元計算請求每月工作收入損失云云。
惟
查:原告自承其收入並不固定等語(本院卷第1卷第1
27頁)。而證人林嘉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在96年初到97年初在原告身旁學習期間,有幫原告做
帳嗎?)有,紅包是我收的,之後我再交給老師,我
沒有做帳或紀錄。我收了以後不會打開看多少錢,就
直接交給老師,我不會打開看,因為老師沒有指示或
同意我幫他算包多少錢。」、「(問:原告收土葬的
案件,有無一個月一件都沒有?你如何確定每個月都
會有兩件以上土葬?)每個月都會有兩件以上土葬,
因為老師都會找我,但我沒有做紀錄。」等語(本院
卷第2宗第107頁)。證人林嘉佑既未清點紅包內金額
,亦未就服務案件之數量加以紀錄,其證詞自難採信
。另證人林子竣於本院審理中稱:「因為喪家給原告
的紅包,我們從來不干涉…喪家是直接包錢給原告,
我沒有經手。」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102頁),準此
,證人林子竣既未曾經手或干涉原告之收入款項,其
證詞亦不足採。又原告雖曾經臺南市政府、臺南市中
西區區公所及本院聘任為臺南市政府顧問、臺南市中
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及本院調解委員,然上開顧
問或調解委員之職,並非機關編制內人員,任期屆滿
未必續聘,且上開職務未受有俸給或薪津之支付,縱
因職務需要領有車馬費等費用或調解成立之
報酬,然
上開費用及報酬之受領
乃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非
固定收入。且原告所從事之道士行業及擔任市政府顧
問、調解委員之工作性質,性質是否即為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服務業專技人員,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服務業專技人員之平均所得作
為原告每月平均收入之依據。再者,依本院職權調閱
原告95年至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告95年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其他所得合計
21,9 28元、96年薪資所得10,500元、97年薪資所得
63,000 元(本院卷第壹宗第139-144頁),與證人林
子竣及林嘉佑
所稱原告每月有十餘萬元以上收入及原
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2月公告服務業之專技人
員每月平均收入53,129元之數額,相去甚遠。綜上,
原告主張每月有十餘萬元或53,129元以上之收入等語
,並不足採。惟原告並非全然無工作及勞動能力,本
院認以行政院公布之勞工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為基
準計算原告每月工作損失,應屬公允。
②又原告主張自97年3月6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經醫
囑不宜從事久坐或負重活動工作,共計休養9個月等
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於97年3月19日、97年6月9
日、97年9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
宗第57-5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③另原告主張其從事之道士、勘輿工作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影響等語,亦據證人林子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平常我們接到的案子,都會請原告幫忙,到原告發
生車禍後,請原告幫忙時,原告說不能工作,頭不能
轉動,不能上山,然後叫我請別人」等語在卷(本院
卷第2宗第100頁)。又因原告亦自承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雖已年近66歲,然於事禍發生後,仍可從事調解
委員為民調解之輕便工作,此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98
年1月9日調解委員名錄
暨輪值一覽表、臺南市中西區
區公所99年12月29日函附97年3月6日起至99年4月19
日止調解委員件數統計表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2宗第
119、124-127頁)。足見原告仍可從事輕便工作,而
非完全無工作能力,且原告之行業並非粗重費力之工
作,自不宜逕以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認定原
告有無工作或勞動能力。況本件經成大醫院鑑定原告
之勞動力減損為百分之4(詳見後述),本院認原告
工作損失自應以此為據,始屬允當。
④綜上,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6,221元(計算式:17,28
0×9×4/100=6,221),始為允恰,
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主張其00年0月00日生
,所從事之工作可至82歲,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損
害,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共計15年,而依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所列「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之勞動能力達第七等級」其
勞動力減損率為69.21%。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
之金額為5,091,99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外傷
併挫傷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到院時呈現頸部疼痛
、頭皮血腫、雙手麻等症狀,原告之前無此病史,且
至院有手麻狀況經檢查後有椎間盤突出,除非有之前
診斷及就醫紀錄,不然此問題應跟受傷有關;原告目
前因外傷致椎間盤突出造成上肢麻木,不宜久坐及負
重工作,遺存勞動能力顯較一般人低下,終身只能從
事輕便工作,頸部前屈10度、後仰5度共計15度、左
旋及右旋各1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七級殘等情,
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11月24日(九八)奇醫字第
6046號函附病情摘要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壹宗第123、124、57-61頁),
且與成大醫院100年2月8日成附醫復字第1000001182
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所載:「㈠依奇美醫院98
年5月29日診斷書記載,頸部前屈10度、後仰5度,共
計15度。其勞動力減損為4%(百分之四)。㈡其勞保
殘障等級符合頸椎活動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評為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其勞保殘障等級為第
七級。…」等語相符(本院卷第貳宗第178-179頁)
。況經本院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查詢原告90
年1月1日至98年12月16日止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之就醫紀錄資料,並發函上開資料所載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惟均查無原告於本件車禍以前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赴醫療院所就
診之情形,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8年12月23
日函、e世代眼科診所函、永川醫院99年5月13日函、
陳志誠耳鼻喉科醫院99年5月13日函、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5月17日函
、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99年5月19日函、郭綜合醫
院99年5月21日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
年5月26日函、洪敏元耳鼻喉科診所99年5月25日函、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5
月27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卷第165、220-224、
235、238-239、242-243頁)。並有奇美醫院99年5月
26日(九九)奇醫字第268 9號函附法院專用病情摘
要記載:「…椎間盤突出的症狀,病人在受傷後才出
現,且之前在本院無相關症狀就醫,故無法認定受傷
前即有此疾病,當然可能是受傷後所致,至於病人症
狀有無機會復原,無法在此時作判斷,至少已治療二
年症狀仍有。」等語
可參(本院卷第1卷第236頁)。
足認原告所受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及勞動能力之減損,
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據此,本院認原告勞動能力損
害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勞動能力喪失之程
度以百分之4計算,應屬適當。被告上開所辯,僅空
言指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被告黃耀
南所提證人周慈寧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其證詞亦不足
採。至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率為69.21%,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
難謂有據。
②又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已屆65
歲未滿66歲,惟尚能從事調解委員工作,仍具勞動能
力,俱如前述,然客觀上原告是否可工作至82歲,未
據原告舉證。而本院參酌所得稅法第17條中對年滿70
歲之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之免稅額較未滿70歲之人
高之規定,衡情堪認一般人通常於年滿70歲時已無照
顧自己及謀生之能力。因此原告就勞動能力之損失,
應只能請求至滿70歲為止,始為合理。查原告至101
年5月24日止,已滿70歲,是原告請求自97年12月6日
起計算至101年5月24日止,共計3年170天之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
③綜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每年所受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為8,294元(計算式:17,280×12×4/100=
8,294),3.47年(即3+170/365=3.47年)之勞動
能力損失為27,12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
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8294*2. 000
00000(此為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8294*0.47
*(3.00000000-0.00000000)]=2712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喪失勞動
能力損害應為27,123元,方屬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自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頸椎外傷併挫傷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目前因外
傷致椎間盤突出造成上肢麻木,不宜久坐及負重工作,
遺存勞動能力顯較一般人低下,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頸部前屈10度、後仰5度共計15度、左旋及右旋各10
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
應堪認定。又查,原告教育程度為海軍士官學校畢業
,職業為道士,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顏文進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10,000到20,
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黃耀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職業為推拿師,收入每月2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
一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
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252,464元(計算式:69,120
+6,221+27,123+150,000=252,464)之範圍內,即屬正
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
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
付66,2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因本件車禍事故,
業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其已
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後,應為186,240元(
計算式:252,464-66,224=186,240)。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耀南與顏文進連帶,或被告顏文進與欣賓公司連
帶賠償原告186,24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且被告黃
耀南與欣賓公司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
範圍內,即應
免除其債務,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黃耀南、欣賓公司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顏文進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