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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黃崇榮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被   告 黃耀南       顏文進       欣賓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清凱 訴訟代理人 翁士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文進、黃耀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肆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文進、欣賓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捌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 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 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顏文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顏文進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7年3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並載運乘客即被告黃耀南乘坐於左後車位處 ,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是日上午9時許 ,行經臨安路1段與和真街口時,應被告黃耀南指示停車, 被告顏文進即違規將車輛臨時停於臨安路1段與和真街口交 岔路口1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處,被告黃耀南未注意後方來車 即開啟左側車門下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同向之臨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見被告顏文進 臨時停車在上開路口1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處,而被告黃耀南 突然開啟左側車門下車而避煞不及,致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側 手把處與被告顏文進所駕駛之計程車左後車門處發生擦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外傷併 挫傷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原告因被告顏文進、黃耀南前揭 行為,共計受有下列損害: ⒈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自97年4月6日起至97年 12月5日止需專人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 )69,120元(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6月22的公布 之最低工資17,280元之2分之1計算8個月薪資)。 ⒉工作損失:原告從事道士、命理、改運、堪輿工作,均有 相關證書,迄今已近30年,並擔任臺南市政府顧問,依同 等學歷、年資論定及專業經理人、服務業之專技人員每月 平均收入53,129元計算(見行政院主計處97年2月公告, 該公告97年2月平均月收入雖為59,567元,但原告以53,12 9元請求)。依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97年 12 月1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迄今宜再休養等語,故 原告自事故日97年3月6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共計休養9 個月未能工作。原告此部分工作損失共計478,161元(53, 129×9=478,161)。 ⒊未來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於車禍後無法再從事道士、堪 輿等工作,確實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又原告為00年0月0 0日生之男性,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可至82歲即113年5月24 日,原告僅請求15年期間,即自97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 月5日止之勞動力減損。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精神、神經障 害系列之勞動能力達第七等級」其勞動力減損率為69.21% 。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5,091,99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以66歲之齡,因本件車禍導致上述傷害 ,歷經住院多天,並須長期接受治療與復健,況且在此期 間身心日日遭受苦痛及手腳麻痺之苦,大、小解行動均甚 為不便,此痛楚將長期伴隨一生,堪稱身心均受相當之痛 苦。且如前述,原告係從事道士、命理、改運、堪輿等工 作,人稱「黃大仙」受人敬重,因此車禍常遭人揶揄譏諷 ,大仙竟會避不開劫數,無論是客戶的信心度及自己的信 譽均影響甚鉅,令原告精神上益形痛苦難言,爰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 ⒌被告顏文進、黃耀南因過失共同造成原告受傷,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顏文進為被告欣賓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欣賓公司)之計程車司機,為該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欣賓公司與被告顏文進亦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黃耀南及被告顏文進應連帶給付原告6,639,27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欣賓公司與被告顏文進應連帶給付原告6,639,27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兩項請求,被告顏文進、黃耀南、欣賓公司應給付部分 ,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欣賓公司抗辯稱: ⒈原告請求給付自97年4月6日至97年12月5日之看護費用, 惟無相關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原告之傷勢在這期間須要專人 看護,原告之請求顯不實在。 ⒉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份: ⑴原告從事道士、命理、改運、勘輿工作是否為服務業仍 有疑義,無法依「服務業之專技人員」薪資為計算基礎 ;再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所得收入並不固定,不能以每月 固定薪資為計算標準;且原告擔任臺南市政府顧問,應 為無給職工作。綜上,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薪資計算基 礎有誤,請求並不實在。 ⑵原告雖主張每月收入均達100,000元以上,惟經本院調 取原告97年度國稅局之申報所得僅有臺南地院7,500元 與臺南市選舉委員會55,500元兩筆薪資,差距甚大,原 告空言其月入數十萬元,卻無具公信力之相關政府機關 證明文件以為憑證。其提出證人林嘉佑、林子竣之證明 書為證,證明力實嫌薄弱。 ⒊未來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傷勢是否構成 殘廢、此次事故造成之殘廢等級程度、並應證明事故發生 前無椎間盤突出之病狀。確認原告勞動力減損有鑑定之必 要,關於奇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頗有爭議。 ⒋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耀南則以: ⒈依據奇美醫院之急診病歷、護理過程記錄單、出院病歷摘 要、門診病例及單據重印內容,急診病歷到院時間97年3 月6日至9月25日記錄原告主訴從後撞上開放之計程車門, 顯示計程車門早已開放,原告從後撞上,原告應負起部分 民事責任。急診病歷上記錄,原告主訴有高血壓、糖尿病 、冠狀動脈阻塞、胸痛、雙手麻、頸酸;急診時原告外觀 無異、呼吸清澈、心跳正常,卻診斷出腦震盪、胸撞傷、 冠狀動脈阻塞、高血壓等這些症狀,明顯為原告本身之痼 疾,而非車禍受傷造成之症狀,車禍傷害判定應以外傷及 骨頭斷裂為基準。出院病歷摘要,經過心電圖、X光線、C T 、全身型電腦斷層造影已檢查出頸部椎間盤突出症,應 可由此判定是否為車禍造成,或是原有之痼疾,又怎會拖 延至98年5月29日記載於診斷書中,頸部前屈10度、後仰5 度,共計15度,即可判定勞保殘障等級為十級。97年3月 13 日出院後,顯示原告頸椎間盤突出,疑有顯著運動傷 害,應與本車禍無關。98年5月29日之診斷書明顯有疑義 。門診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97年1月5日即開始治療心臟、 冠狀動脈阻塞,又於97年3月19日神經外科治療腦震盪、 胸壁挫傷、自體或移植冠狀動脈粥樣及本態性高血壓,當 天也於復健科開始治療脊髓損傷之後影響、勝胱炎、胸椎 7-12 節閉鎖性骨折,顯示原告出院後,開始治療之疾病 與當時車禍症狀不同,無法令人信服。根據原告提供之門 診病歷單據重印99年10月9日復健科、99年10月20日復健 科及99 年11月16日復健科門診病歷單據重印之診斷出頸 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腰胝椎關節,未伴有脊髓病 ;顯示頸部前屈10度、後仰5度,共15度是由關節退化造 成,非車禍造成。故98年5月29日之診斷書顯難成立。 ⒉原告請求給付各項費用: ⑴看護費用:奇美醫院護理過程紀錄單記錄97年3月7日至 3月13日出院,住院期間作為病理檢驗,且護理過程記 錄表記錄原告一切正常,除呼吸不順、胸悶、手麻、睡 不著覺,其餘一切行動自如,又怎需要請看護照顧。且 並無診斷證明原告之傷勢,不能單以臺南奇美醫院所出 具之診斷書為準。又被告於97年7月31日至原告住所拜 訪,以及97年8月8日原告邀請被告和另外多人在外用餐 ,顯示其無需專人看護。因此,原告宣稱自97年4月6日 起至97年12月5日止需要專人看護,並不實在。原告任 職臺南市中西區區公所調解委員至99年4月19日、任職 本院調解委員至98年9月22日止,顯示身體健康良好, 無需專人看護。並聲請傳喚證人陳煜勳、劉水土為證。 ⑵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與勞動力減損: ①98年9月30日原告出庭應訊時於庭內與庭外走道口行 為動作為兩種表現行為。證人周慈寧可證明原告於98 年11月29日及12月3日仍從事工作,且於98年12月3日 當天有爭吵之事實,並非原告所言之行動不便、無法 從事工作。又原告行為正常,並未有「重傷害」之行 為。 ②又原告並無頸部椎間盤之病史,無提出殘障證明等級 ,不能單以奇美醫院診斷有椎間盤突出傷害之診斷內 容報告鑑定為主,應參照國民健康保險局或以國立醫 院檢查鑑定報告為主,立場方客觀公正;另需要鑑定 頸部椎間盤突出症是否為當時車禍所造成,或是原告 本身之舊有痼疾。又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 判決中關於重傷之論述內容,與奇美醫院開出函覆本 院民事庭證明七級殘廢顯然有異。據上顯示奇美醫院 開立診斷書應有誤,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病患急診診療資料摘錄表,其所敘 述只是照抄,未盡診斷責任,且於資料摘錄表中第㈢ 項敘述:「若此項評估為必須,則請個案至職業醫學 科鑑定」。顯示原告狀況必需再被鑑定,不能以書面 鑑定為主。鑑定勞動能力之減損,應由公立醫院為主 。因原告於奇美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中病例一次一 次加重,其情形有違常理。 ③原告所從事道士、命理、改運、勘輿工作是否為服務 業仍有疑義;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收入不固定,不能以 固定薪資計算;又原告擔任臺南市政府顧問,應為無 給職工作,不能以服務業之專技人員每月平均收入 53,129元計算,應以國稅局薪資報稅證明單為主。至 原告提及其從事職業為服務業,並以其門生林嘉佑書 立原告月收入均達數十萬元以上之證明書證明,另舉 如一禮儀社負責人林子竣書立之證明書證明原告於此 車禍前每月可處理2件相關事項,且每件費用均達60, 000元。然林嘉佑既為原告之門生,其證詞有偏頗之 虞,若其屬實,應有其他證明,如記帳證明、命理諮 詢收費證明等相關記錄佐證;而如一禮儀社為私人民 營單位,其所提出之證明並無公信力。摒除原告提及 上述證明,原告工作內容若屬服務業,理應有每年向 國稅局報稅證明之文件,如薪資報稅證明單或扣繳憑 單、營利收入所得等相關證明加以佐證。原告所提工 作為無固定職業,收入並不穩定,不能以每月固定薪 資為計算標準,若原告無國稅局報稅資料為憑證明其 收入,應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以證明原告每 月實際收入,原告提出之證明未具公信力及客觀性, 應不足採納。 ④由本院簡易庭調解委員輪值表及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 員會統計表顯示原告已能出任調解工作為民眾調解事 宜,自97年3月27日至99年4月19日止已為民眾調解多 達73次,顯示原告身體健康狀況未受此次車禍所影響 ,且調解委員工作繁重必須久坐勞心勞力,調解當時 如遇雙方僵持不下又有肢體語言時,勢必要適時阻止 。倘如原告所言,這段期間身心日日遭受苦痛及手腳 麻痺,大小解行動均甚不便且需要專人照顧,如此傷 重又怎能為民眾調解擔任責任重大的工作?可見原告 身體健康沒有受傷也沒殘障,而調解委員工作責任重 大遠超過原告所訴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怎會有喪失減 少工作能力且需專人看護費用?原告於97年3月6日受 傷,於97年3月13日出院,隨即在97年3月27日開始恢 復調解委員工作一職,顯示原告提出之傷害求償不實 在,理賠依據應以97年3月6日至97年3月27日期間為 考量,並且以汽車強制險理賠為主。且原告為31年5 月00日生,車禍當時年齡為66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 ,應無工作及勞動能力之減損。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擔任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地方法 院調解委員,並曾榮獲行政院頒獎,又原告於報章網路 上有「和事達人」之稱,而原告本人也於自己的部落格 上指出,常引用勸善的民間故事來調解,勸人勿計較太 多,以化解僵局。文章中亦表示,調解案件時,不外是 以法理,還要兼顧情理,公平處理紛爭。被告有心與原 告和解,並與原告談調和解數十次,但原告置之不理, 其索賠之鉅額更讓人有心無力。 ⒊又本件被告黃耀南於開啟車門前有注意後方並無來車;且 開啟車門後,原告是停下車來,再故意騎車過來撞擊已開 啟之車門而受傷,故本件車禍主因為原告,被告黃耀南只 是違反交通規則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黃仙女為證,資為 抗辯。 ⒋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顏文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據其先前到 場陳述意旨略以: 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原告之傷 勢在97年4月6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之期間,需要專人看 護。 ⒉原告從事道士、命理、改運、勘輿工作是否為服務業仍有 疑義,無法依「服務業之專技人員」薪資為計算基礎;再 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所得收入並不固定,不能以每月固定薪 資為計算標準;且原告擔任臺南市政府顧問,應為無給職 工作;綜上,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薪資計算基礎有誤,請 求並不實在。 ⒊未來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傷勢是否構成 殘廢、此次事故造成之殘廢等級程度、並應證明事故發生 前無椎間盤突出之病狀。 ⒋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顏文進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7年3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並載運乘客即被告黃耀南乘坐於左後車位處 ,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是日上午9時許 ,行經臨安路1段與和真街口時,應被告黃耀南指示停車, 被告顏文進即將車輛臨時停於臨安路1段與和真街口交岔路 口1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處,被告黃耀南即開啟左側車門下車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之臨安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見被告顏文進臨時停車在上開路 口1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處,而被告黃耀南突然開啟左側車門 下車而避煞不及,致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側手把處與顏文進所 駕駛之計程車左後車門處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失控摔倒,造 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外傷併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顏文進、黃耀南因上開車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判處 被告2人各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 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70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決處被告2人各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 ㈢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為66,224元。 ㈣原告職業為道士,學歷為海軍士官學校畢業,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顏文進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一 到二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黃耀南為高職肄業,職業推 拿師,收入每月二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一筆。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⑴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 理小組至事故現場所測繪之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呈 肇事後雙方車輛之位置,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均有保 持肇事當時之現場,被告顏文進所駕駛之計程車停置在 臨安路1段與和真街口處,即停置在臨安路由北往南方 向之外側車道,並停在斑馬紋行人穿越道標線上,車頭 與車尾處分別距離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行車分向線各0. 7、1.3公尺,原告所騎乘機車斜倒在外側車道與內側車 道處,車頭朝西南方向、車尾朝東北,機車倒地後方留 有約0.4公尺之刮地痕;雙方車輛之車損處,被告顏文 進所駕駛計程車之左後車門凹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則 係右側煞車桿斷裂、左側車身有刮痕等情狀,有上開現 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按(本院98年度交簡 上字第70號卷第52-55頁、本院卷第2宗第293-301頁) 。復據被告顏文進於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訪查時陳 稱:「我於上述時地,駕駛356-NV號計程車(後座有載 兩名男性及一位女性,而左後座乘客黃耀南)由臨安路 二段內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乘客要我在路口停 車讓他下車時,有部機車對方突然從左後同方向騎過來 ,對方就直接往我車輛左後車門發生碰撞而當場摔倒而 受傷之交通事故。」、「當時我是停車靜止狀態,當時 我從左後視鏡有看見對方機車從左後方騎來,當時我看 見對方機車從左後方騎來時,兩車距離大約只剩10餘公 尺。當時我計程車沒有熄火,當時我本人坐在車上沒有 下車,我有看見對方要從左後車門下車時,我就對他說 :要小心不要開啟左後車門,而乘客黃耀南向我說要趕 時間等語,然後就開啟左後車門,機車就立即撞上來, 我有向黃耀南說明不要開啟左後車門,但黃耀南一下子 就開啟左後車門,所以才會肇事。」等語(本院98年度 交簡上字第70號卷第45-46頁);另被告黃耀南於交通 隊訪查時陳稱:於是日9時許,在臨安路一段與和真街 口人行(穿越)道上停車,伊有看左後方無來車,才準 備要下車時,有一部機車騎過來剛好擦撞到伊要開啟的 車門等語(同上卷第47頁)。可見被告顏文進駕駛計程 車至事故路口,即任意停置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並於 被告黃耀南開啟車門欲下車之際,即與原告所騎乘機車 右側煞車把手處發生擦撞而發生車禍事故,可認被告黃 耀南在開啟車門之際即發生擦撞,開啟車門與發生擦撞 之間的時間甚短,如被告黃耀南在開啟車門前曾有回頭 察看後方是否有來車,怎會未看見原告騎乘機車駛進? 且原告所騎乘機車失控滑倒僅約0.4公尺,堪認原告當 時騎乘速度不快,為閃避被告顏文進突然將車輛停置在 路口處,而向左側閃避之反應措施。準此,被告顏文進 顯有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之情形,被告黃耀南則顯有未注意汽車臨時停 車或停車時,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及行人乘車時,應由右側車門上下車之情形 ,至為灼然。被告黃耀南上開所辯於開啟車門時有注意 後方並無來車云云,洵無足採。 ⑵至被告黃耀南另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為原告故意撞擊其已 開啟之車門而受傷,車禍主因為原告云云,並聲請傳喚 證人黃仙女為證,惟為原告否認。查,本件經本院隔離 訊問,被告黃耀南陳稱:「我已經開車門了,我人已經 下車,就聽到一聲撞擊聲,原告就撞過來了」、「因為 我的東西放在後座頭部後方的小置物空間內,所以我的 背部朝外,身體彎身進入車內拿置放在後座頭部後方置 物空間的東西」、「我還在拿東西時,就撞上了,就是 我還背部朝車外時,原告就撞到左後車門」等語(本院 卷第2宗第310頁)。而證人黃仙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問:你看到機車撞到計程車時,有無看到計程車 上的乘客在車外?)沒有,乘客都在車內,撞到之後被 告黃耀南及其他乘客才下車。」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 313 頁),核與被告黃耀南上開所述不相符合,其證詞 是否可信,誠屬可疑;再者,證人黃仙女為被告黃耀南 之胞姊,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要難遽採。此外,被告 黃耀南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問:原告撞到車門時, 計程車的車門開啟角度為何?)應該是在45到60度左右 。」、「(問:原告車子的哪部分與計程車的哪部位發 生碰撞?)應該是機車的右把手撞到計程車的左後車門 開啟車門的把手處。」、「(問:如果當時車門開啟的 角度是45-60度,則原告如何撞到計程車車門把手處? )我是沒有看到,但是應該是機車騎過去以後,再將龍 頭往右轉,機車右把手撞到左後車門開啟車門的把手處 。」、「(問:所謂原告自己故意騎車撞門,為何意? 你所見情形為何,而作出如此陳述?)當場我並沒有看 到。」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311頁)。顯見被告陳耀南 對碰撞情形及原告故意撞車等情均為臆測,且與常情有 違,被告陳耀南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及行人乘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四、應由右側車門上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3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 ⑴本件被告顏文進駕駛計程車,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計 程車至臨安路1段與和真街之事故路口,即任意停置在 禁止臨時停車之處,而車上乘客即被告黃耀南亦未遵守 上揭規定而於開啟左後車門欲下車之際,又疏未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與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側 煞車把手處發生擦撞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因此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顏文進、黃耀南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⑵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顏文進,駕駛計程車,路 口違規停車,乘客開啟左側車門未注意後方機車,為肇 事主因,而計程車乘客即被告黃耀南開啟左側車門未注 意後方機車,為肇事次因,另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管 制號誌之肇事岔路口,正常行駛,並無肇事因素,此有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卷宗第62頁), 被告顏文進及黃耀南應負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⑶再被告顏文進及黃耀南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97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案件審理 後,亦認被告顏文進違規停車,及被告黃耀南未由右側 車門上下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打開左後車門因 而肇事,判處被告2人各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 98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決處 被告2人各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 確定,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顏文進及黃耀南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 堪信為真正。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 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顏文進、黃耀南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 依上述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支出之看護費用、工作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負有賠償責任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文進、黃耀 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其次,被告欣賓公司 係被告顏文進之僱用人,且於車禍當時,被告顏文進駕駛 前開計程車又係在執行職務中,則被告欣賓公司自亦應就 被告顏文進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 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7年4月6 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需專人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69, 120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1紙為證(97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89號第15頁)。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上開 期間內,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98年12月18日(九八)奇醫字第6560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宗第136頁、第162-163頁)。再參酌臺南市 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12小時 1,100元,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 元 ,則每月全日班約為60,000元,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每月以最低勞動工資之半薪8,640元計算,並未逾越 一般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自97年4月6日起至97 年12月5日止,共計8個月,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69,120 元【計算式:17,280÷2×8=69,120】,尚屬允當,應 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無需專人看護,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足採。另被告黃耀南聲請傳喚證人陳煜勳、 劉水土為證,惟該2名證人自承並非醫療專業人員,是 其證詞亦難採信。 ⑵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有工作損失,固據其提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宗第57-59頁)、臺南市道士 職業工會職業會員證書、地理師證書、中華民國道教會 團體會員證、中華民國星象學會當選證書、臺南市政府 顧問聘習、臺南市中西區區公所調解委員聘書、本院調 解委員聘書等影本為證(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9號刑事 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1宗第171、179-180頁),並聲 請傳訊證人林嘉佑、林子竣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從事地理風水安神位等道士、地理師事業 ,每月收入高達數十萬元,有證人林嘉佑可證,另原 告車禍前,每月可處理2件以上地理、風水、安神位 等事項,每件平均費用60,000元以上,有如一禮儀社 負責人林子竣可證。原告又擔任臺南市政府顧問,依 行政院主計處97年2月公告服務業之專技人員每月平 均收入53,129元計算請求每月工作收入損失云云。惟 查:原告自承其收入並不固定等語(本院卷第1卷第1 27頁)。而證人林嘉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在96年初到97年初在原告身旁學習期間,有幫原告做 帳嗎?)有,紅包是我收的,之後我再交給老師,我 沒有做帳或紀錄。我收了以後不會打開看多少錢,就 直接交給老師,我不會打開看,因為老師沒有指示或 同意我幫他算包多少錢。」、「(問:原告收土葬的 案件,有無一個月一件都沒有?你如何確定每個月都 會有兩件以上土葬?)每個月都會有兩件以上土葬, 因為老師都會找我,但我沒有做紀錄。」等語(本院 卷第2宗第107頁)。證人林嘉佑既未清點紅包內金額 ,亦未就服務案件之數量加以紀錄,其證詞自難採信 。另證人林子竣於本院審理中稱:「因為喪家給原告 的紅包,我們從來不干涉…喪家是直接包錢給原告, 我沒有經手。」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102頁),準此 ,證人林子竣既未曾經手或干涉原告之收入款項,其 證詞亦不足採。又原告雖曾經臺南市政府、臺南市中 西區區公所及本院聘任為臺南市政府顧問、臺南市中 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及本院調解委員,然上開顧 問或調解委員之職,並非機關編制內人員,任期屆滿 未必續聘,且上開職務未受有俸給或薪津之支付,縱 因職務需要領有車馬費等費用或調解成立之報酬,然 上開費用及報酬之受領乃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非 固定收入。且原告所從事之道士行業及擔任市政府顧 問、調解委員之工作性質,性質是否即為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服務業專技人員,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服務業專技人員之平均所得作 為原告每月平均收入之依據。再者,依本院職權調閱 原告95年至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告95年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其他所得合計 21,9 28元、96年薪資所得10,500元、97年薪資所得 63,000 元(本院卷第壹宗第139-144頁),與證人林 子竣及林嘉佑所稱原告每月有十餘萬元以上收入及原 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2月公告服務業之專技人 員每月平均收入53,129元之數額,相去甚遠。綜上, 原告主張每月有十餘萬元或53,129元以上之收入等語 ,並不足採。惟原告並非全然無工作及勞動能力,本 院認以行政院公布之勞工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為基 準計算原告每月工作損失,應屬公允。 ②又原告主張自97年3月6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經醫 囑不宜從事久坐或負重活動工作,共計休養9個月等 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於97年3月19日、97年6月9 日、97年9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 宗第57-5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③另原告主張其從事之道士、勘輿工作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影響等語,亦據證人林子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平常我們接到的案子,都會請原告幫忙,到原告發 生車禍後,請原告幫忙時,原告說不能工作,頭不能 轉動,不能上山,然後叫我請別人」等語在卷(本院 卷第2宗第100頁)。又因原告亦自承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雖已年近66歲,然於事禍發生後,仍可從事調解 委員為民調解之輕便工作,此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98 年1月9日調解委員名錄暨輪值一覽表、臺南市中西區 區公所99年12月29日函附97年3月6日起至99年4月19 日止調解委員件數統計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宗第 119、124-127頁)。足見原告仍可從事輕便工作,而 非完全無工作能力,且原告之行業並非粗重費力之工 作,自不宜逕以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認定原 告有無工作或勞動能力。況本件經成大醫院鑑定原告 之勞動力減損為百分之4(詳見後述),本院認原告 工作損失自應以此為據,始屬允當。 ④綜上,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6,221元(計算式:17,28 0×9×4/100=6,221),始為允恰,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主張其00年0月00日生 ,所從事之工作可至82歲,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損 害,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共計15年,而依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所列「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之勞動能力達第七等級」其 勞動力減損率為69.21%。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 之金額為5,091,99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外傷 併挫傷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到院時呈現頸部疼痛 、頭皮血腫、雙手麻等症狀,原告之前無此病史,且 至院有手麻狀況經檢查後有椎間盤突出,除非有之前 診斷及就醫紀錄,不然此問題應跟受傷有關;原告目 前因外傷致椎間盤突出造成上肢麻木,不宜久坐及負 重工作,遺存勞動能力顯較一般人低下,終身只能從 事輕便工作,頸部前屈10度、後仰5度共計15度、左 旋及右旋各1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七級殘等情, 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11月24日(九八)奇醫字第 6046號函附病情摘要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壹宗第123、124、57-61頁), 且與成大醫院100年2月8日成附醫復字第1000001182 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所載:「㈠依奇美醫院98 年5月29日診斷書記載,頸部前屈10度、後仰5度,共 計15度。其勞動力減損為4%(百分之四)。㈡其勞保 殘障等級符合頸椎活動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評為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其勞保殘障等級為第 七級。…」等語相符(本院卷第貳宗第178-179頁) 。況經本院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查詢原告90 年1月1日至98年12月16日止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之就醫紀錄資料,並發函上開資料所載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惟均查無原告於本件車禍以前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赴醫療院所就 診之情形,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8年12月23 日函、e世代眼科診所函、永川醫院99年5月13日函、 陳志誠耳鼻喉科醫院99年5月13日函、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5月17日函 、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99年5月19日函、郭綜合醫 院99年5月21日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 年5月26日函、洪敏元耳鼻喉科診所99年5月25日函、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5 月27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卷第165、220-224、 235、238-239、242-243頁)。並有奇美醫院99年5月 26日(九九)奇醫字第268 9號函附法院專用病情摘 要記載:「…椎間盤突出的症狀,病人在受傷後才出 現,且之前在本院無相關症狀就醫,故無法認定受傷 前即有此疾病,當然可能是受傷後所致,至於病人症 狀有無機會復原,無法在此時作判斷,至少已治療二 年症狀仍有。」等語可參(本院卷第1卷第236頁)。 足認原告所受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及勞動能力之減損, 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據此,本院認原告勞動能力損 害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勞動能力喪失之程 度以百分之4計算,應屬適當。被告上開所辯,僅空 言指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被告黃耀 南所提證人周慈寧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其證詞亦不足 採。至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率為69.21%,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據。 ②又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已屆65 歲未滿66歲,惟尚能從事調解委員工作,仍具勞動能 力,俱如前述,然客觀上原告是否可工作至82歲,未 據原告舉證。而本院參酌所得稅法第17條中對年滿70 歲之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之免稅額較未滿70歲之人 高之規定,衡情堪認一般人通常於年滿70歲時已無照 顧自己及謀生之能力。因此原告就勞動能力之損失, 應只能請求至滿70歲為止,始為合理。查原告至101 年5月24日止,已滿70歲,是原告請求自97年12月6日 起計算至101年5月24日止,共計3年170天之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 ③綜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每年所受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為8,294元(計算式:17,280×12×4/100= 8,294),3.47年(即3+170/365=3.47年)之勞動 能力損失為27,12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 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8294*2. 000 00000(此為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8294*0.47 *(3.00000000-0.00000000)]=2712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喪失勞動 能力損害應為27,123元,方屬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自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頸椎外傷併挫傷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目前因外 傷致椎間盤突出造成上肢麻木,不宜久坐及負重工作, 遺存勞動能力顯較一般人低下,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頸部前屈10度、後仰5度共計15度、左旋及右旋各10 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堪認定。又查,原告教育程度為海軍士官學校畢業 ,職業為道士,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顏文進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10,000到20, 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黃耀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職業為推拿師,收入每月2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 一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252,464元(計算式:69,120 +6,221+27,123+150,000=252,464)之範圍內,即屬正 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 付66,2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因本件車禍事故, 業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其已 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後,應為186,240元( 計算式:252,464-66,224=186,24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耀南與顏文進連帶,或被告顏文進與欣賓公司連 帶賠償原告186,24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黃 耀南與欣賓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 範圍內,即應免除其債務,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黃耀南、欣賓公司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顏文進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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