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張恩蓉
被 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曾瓊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壽民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公務址.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
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南部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南部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於有訴訟代理人者
不
適用之。又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
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臺南縣政府已於
民國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市合併改制而消滅,依法應由合
併後存續之法人即臺南市政府承受訴訟,而臺南市政府業於
100年3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送達他造在案(參卷一
第98-1、100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
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起訴前已先以書面於99年6月10日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並分經被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
南科管理局)於同年7月29日以南企字第0990013043號函復
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被告臺南市政府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於
同年8月20日以府行濟字第0990156591號函復拒絕賠償理由
書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南部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絕賠償理由書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影
本各1份在卷
可稽(參原證卷第2、51- 54、55-58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自
堪信實。是原告已依
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
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即無不合。
三、再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需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
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
年台抗第191號裁判
要旨參考)。本件原告以其於99年4月1
日19時20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即改制前臺南縣
新市鄉○○○村○○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南科三路蓄洪池前
,因道路突然縮減變為人行道,且未設置路燈或任何警示標
誌,致其無法辨識路況,因而撞上設置在南科三路人行道上
之第1顆路緣石,致受有傷害等情事,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
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對於事故地點之道路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茲查,原告事故撞擊
地點之南科三路人行道路緣石,其設置及管理機關為被告南
科管理局,此為被告南科管理局所不爭(參卷一第88-1頁)
。又該事故路段之設置(包含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路燈照明
及交通號誌工程),
乃係被告南科管理局委託第三人中興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負責設計及
監造,亦有雙方簽訂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閉發工程
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技術服務契約
可參(參卷二第
14-26頁)。而依該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若因中興工程顧
問公司設計過失與錯誤或疏漏以致被告南科管理局遭受損失
,被告南科管理局除得依據實情和除尚未給付之服務費並得
交付
主管機關懲戒外,尚得依
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該公司賠償
所有之損失。
是以,負責設計監造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對於
被告南科管理局本件訴訟之結果,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故其為輔助被告南科管理局而聲明參加訴訟,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4月1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沿臺南市○市區○○村○○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南科三路
滯洪池跨越橋樑道路時,路況突然縮減變為人行道,因該路
段未設置路燈或警示標誌,橋上照明設備亦未開啟,現場一
片黑暗,無任何照明,人行道上所設置之路緣石亦無著色或
設置反光片及護欄,原告無法辨識路況,因而撞上南科三路
人行道上第1顆路緣石後飛彈至外側車道,致受有大腿挫傷
、胸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並致
上開機車車台及零件受損
。原告上開傷勢經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
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並於99年5月24日至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神經科檢查,因左側下肢
腓神經與脛神經損傷,合併懷疑右側腓神經損傷病變,致兩
下肢腳踝部位力量明顯喪失,已達失能程度,終身只能從事
輕鬆工作。前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均遭拒絕,
爰依國家
賠償法提起本訴。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參卷一第153頁請求金額明細)
:
⒈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5,425元: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99年4月1日至同
年月10日至奇美醫院住院治療10日,同年4月15日及6月23日
至該院門診治療,同年4月20日及5月29日另至成大醫院門診
檢查,合計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 857元(已
扣除證明書費)。
⑵後續所需醫療費用:原告因兩下肢神經損傷,日後仍需長期
復健治療,因醫師無法評估所需治療時間,此部分請求後續
4年醫療費用311,568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於99年4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在奇美醫院住院
治療共計10日,住院
期間由原告之母照顧,按每日2,000 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0,000元。
⒊勞動能力損失共計2,170,312元:
⑴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事故時任職成碩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因傷請假損失工作薪資13日,按每日平均薪資1,048
元計算,請求薪資損失13,264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車禍後被迫離職,因兩下肢神經損
傷,致兩下肢腳踝部位力量喪失,醫師診斷已達失能程度,
終身只能從事輕鬆工作,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2-4
項第7等級,減損勞動能力達69.21%。原告事故時31歲,至
65歲退休,尚可工作34年,原告歷年來就業平均薪資每月44
,931元,併請求勞動能力損失2,156,688元。
⒋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機車龍頭及部分零件因本事故受損,已
支出修理費用800元及2,552元,龍頭毀損部分僅暫時燒銲固
定,尚未更新,此部分預估修理費用6,500元,請求賠償修
理費用9,980元。
⒌精神賠償980,000元:原告因兩下肢神經損傷,失能殘廢等
級第7級,終身只能從事輕鬆工作,請求精神賠償980,000元
。
㈢聲明: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529,882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答辯:
㈠本件事故地點位於臺南市政府管轄之看西路及被告南科管理
局管轄之南科三路交界處,該交界處東邊路段為南科滯洪池
跨越橋(RD30-04道路),西邊路段則為○○○區○○○○○
路跨越橋(CM30-01道路),南科三路路側設有人行道,看
西路則係○○○區○○○○○道及路肩。而原告撞擊被告南
科管理局設於人行道之路緣石,其主要原因乃係因誤入看西
路路肩所致。
㈡被告於南科三路設置人行道、路緣石及橋樑景觀照明設施,
並無設置欠缺之情事:
⒈被告南科管理局所轄之南科三路,不論橋樑道路及橋樑外道
路,均為中央實體分隔之雙向四線車道,並無道路縮減之情
事,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劃設
白實線之路面邊線,並無原告所稱之道路縮減及未有劃線之
情事。
⒉又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2條規定,市區道路橋
梁設計規定如下:一、橋梁之車道應配合橋梁二端平面車道
配置佈設。二、在橋梁結構安全無虞下,應精簡量體、造型
與周邊環境景觀協調。位於南科三路上之滯洪池跨越橋道路
,其橋樑車道之設計即係依上開設計標準,配合橋樑兩端平
面車道(東邊端之南科三路及西邊端之看西路均為雙向四線
車道)而設置佈設為雙向四線車道,並無縮減道路之情事。
⒊另被告南科管理局於車道外設置人行道,並以緣石與車道區
隔,亦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6章第6.5節所規
定之人行道與車道之區隔方式。
⒋被告於南科三路南科滯洪池跨越橋道路設置景觀照明設備,
亦無設置欠缺之情事:
系爭路段設置景觀照明,此有中興工
程顧問公司99年7月15日園區路航字第0990026737號函說明
三略謂:「現況
旨揭路段雖設有照明,但係為了配合橋梁景
觀所裝設之橋梁杆附設燈具,
非屬前述高於4公尺以上之道
路照明燈具」等語
可證,是系爭路段並非如原告所稱未有任
何照明設備。又系爭路段非屬應設置照明設施之路段,依據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第19.1.1節之規定,市
區道路以設置道路照明為原則,以下路段應設置照明:1.○
○道區○○○路口;2隧道、涵洞及橋樑下(人行地下道)
;3、危險或易肇事路段。」,及上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函
文說明二略謂:「旨揭路段非屬應設置道路○○○區位○路
段」等語可證。是系爭路段並非應設置照明設施之路段,則
被告南科管理局於系爭路段設置景觀照明,亦非屬設置有欠
缺。
㈢被告南科管理局對於原告事故地點道路公共設施之管理亦無
欠缺:
⒈由原告騎車行經之方向(由西向東)而言,原告係因誤入臺
南市政府管轄之看西路路肩,始會撞擊南科三路人行道之路
緣石。而且該看西路路肩係位於○○○區○○○○○路跨越
橋上(CM30-01道路),該跨越橋之兩端,東邊銜接被告南
科管理局所管轄之南科三路南科滯洪池跨越橋(RD30-04道路
),西邊仍係看西路。而由被證1號第1頁所示之照片可知,
該○○○區○○○○○路跨越橋路肩之兩端,東邊端設有人
行道,而西邊端之上橋前平面車道亦未設有路肩,致使上開
路肩乃呈現一凹槽狀態,依原告行車方向而言,如要事先預
防危害,相關警示、預防措施,則須於樹谷園區地界施作。
⒉基於上述原因,被告南科管理局於系爭南科三路通車前,於
95年5月2日邀集包含前臺南縣政府委請施作看西路工程(即
CM30-01道路)之包商「聯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奇公司)等相關單位進行現場
履勘,會勘結論之一即為「道
路CM30-01橋梁段臨時紐澤西護欄請聯奇公司延伸至RD30-04
橋面縮縫處。」(詳被證4號第2至3頁)。
⒊被告南科管理局於通車前乃發函聯奇公司(副本送達前臺南
縣政府經濟發展局),請其依據前述會勘結論辦理並請聯奇
公司盡速改善其承包之CM30-01道路人行步道及照明尚未完
成部分,此有被告南科管理局96年7月20日南營字第0960016
769號函及「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二期基地西北區第二分區
開發工程」RD30-04道路及液晶專區CM30-01通車前第二次現
地履勘紀錄可證(詳被證4號)。而聯奇公司亦確曾依上述
會勘結論於道路CM30-01橋梁段(即「看西路路肩」)設置
紐澤西護欄(被證7號)。
⒋
綜上所述,被告南科管理局業已盡該路段公共設施管理之責
,並無管理欠缺之情事。而事後該道路CM30-01橋梁段所設
置之紐澤西護欄,為何被撤離以及何時被撤離,被告南科管
理局均未接獲前台南縣政府或其包商「聯奇公司」通知上開
情事。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部分:原告共請求33,492元,並列表奇美醫院收
據11紙、奇美醫院住院申報明細1紙、成大醫院收據7件、成
大醫院門診繳費證明2件(詳
鈞院卷第9頁附表),然查,原
告提出奇美醫院收據有12紙(詳原證卷第24頁至第28頁),
提出之成大醫院收據僅有6件(詳原證卷第9頁至第17頁),
而原告
嗣後又提出成大醫院收據2紙(詳卷一第40頁至第41
頁),實難確認其請求之單據究竟為何。關於後續治療、復
甦、療養、補助之費用311,568元、自費膳食補助1,300 元
及頸圈910元,原告並未提出該部分相關單據。
⒉關於看護費部分:依據奇美醫院100年10月20日(100)奇醫
字第4893號函附之病情摘用記載原告於99年4月1日至4月10
日住院期間日常生活可自理等語,原告於住院期間應無僱請
看護之必要。
⒊關於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傷病假之工作損失13,624元(13天×日平均薪資
1,048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99年4月及5月份薪資明細表
,原告請病假僅每個月被扣薪283元,故原告請求上開金額
,其計算方式
顯有疑問。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
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
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故此部份損失
若如原告所主張,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與原告依
上開勞保條例所獲得之補助費扣抵。原告所主張之日平均薪
資,並無
佐證資料。又原告住院日數為10日,並非13日。住
院10日中有4日為週末假日(即99年4月3日、4日、5日及10
日),僅6日為工作日,且該6工作日之薪資損失,為每日日
薪之70%,亦非全部日薪均未能請領,此由成碩人力資源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原告99年4月薪資明細表「底薪」
欄記載之計算式:「(17000/ 30*24)+(17000/30*6*
30%)=14,620」即可得知(詳見原證卷第46頁)。事實上
,原告之薪資損失應係事故當月即99年4月原告減少之底薪
2,380元(原本底薪17000元-99年4月領取之底薪14,620元
,詳見原證卷第46頁之原告99年4月薪資明細表),再加上
因請病假被扣薪283元。
⑵原告主張殘廢失能勞動能力減損2,156,688元部分:原告係
自行離職,並非因此事故致失去工作能力而無法工作,故此
部分請求顯無法律上之依據。又原告於成碩人力資源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所領取之平均薪資並非44,931元。至於原告是否
因本件事故而喪失勞動能力或減損勞動能力?原告雖提出99
年9月21日及100年9月13日換發之殘障手冊為證(原證卷第
66頁、卷一第166頁),但不能證明其「殘障」與所從事之
工作有何相關?勞動能力如何受到減損?與系爭事故是否有
相當
因果關係?再者,成大醫院函復鈞院查詢關於原告失能
程度、是否能回復功能、目前應再接受何治療、需治療多久
、此部分醫療費用預估為多少等事項記載:「病人經檢查有
多處神經病變,但原因不明,因此在本院只有追蹤其病變之
變化,並無治療,也不知是否可回復功能。本院門診只有掛
號及部分負擔費用」等語,尚無法認定原告於該院就醫之多
處神經病變(包含原告所主張之失能),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亦無從認定原告已無法再從事其向來所從事
之行政工作,而可認為已達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
⒋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99年4月12日單據(機
車零件800元)、99年10月5日單據(機車零件2,680元)(
原證卷第21頁、第65頁),所記載之買受人為「群星企業社
」,且無相關資料可資認定係維修系爭機車。原告提出之另
一張估價單記載「車台」6,500元之單據(原證卷第22頁,
「翔輪」出具),原告
自承尚未支出(詳鈞院100年10月3日
開庭筆錄,第4頁第14行至第16行),後於100年6月10 日原
告又重提該份估價單(卷一第148頁),但除「車台」外,
又增加「前輪輪圈」、「喇叭開關」、「前輪軸承」、「電
瓶」、「前擋版」、「側條」等六項需維修之項目,且預估
維修總金額增加至10,000元,惟前後兩張估價單卻又均記載
「維修日期」為99年6月24日,其真實性誠有疑問?且依其
估價之時間點及項目,亦難以認定係因系爭事故而造成。
⒌精神賠償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過高。
㈣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
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
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
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定有明文。看西路橋梁路面外側邊
緣設置有白實線,依據前述規定,該白實線係用以表示路肩
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原告違反規定擅自跨越白實線而進
入非屬路面之地段,因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
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告南科管理局賠償
金額。
㈤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陳述意見
略以:
㈠按「市區道路橋梁設計規定如下:一、橋梁之車道應配合橋
梁二端平面車道配置佈設。二、在橋梁結構安全無虞下,應
精簡量體、造型與周邊環境景觀協調。」、「路面邊線:用
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
為十五公分」、「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六、
不得在人行道行駛。」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2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由看西路
經被告臺南市政府管理之○○○區○○○○○路跨越橋往被
告南科管理局管理之南科三路行車,而鹽水溪排水路跨越橋
之設計配合橋梁二端平面車道配置佈設,採雙向四線車道,
標線筆直無彎曲,
足證被告南科管理局99年10月28日民事
答
辯狀被證1號第1頁下方照片所示位於排水溝左方連貫看西路
與南科三路之白線係路面邊線,其外屬道路外側,非行車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該線。原告自承
肇事當時看西路路燈只能照到一半路段,伊於有燈光路段行
駛於車道上,進入無燈光路段時有稍微靠右邊行駛,至南科
三路交界處撞到第一顆路緣石等語,比對現場照片及詳細圖
,看西路最後一支路燈在鹽水溪排水路跨越橋最西邊,南科
三路之路緣石則在路面邊線外,足證原告行經鹽水溪排水路
跨越橋時,係行駛於路面邊線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致。至於路面邊線外之較窄實白線,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80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
,乃車輛停放線,非車道,
併予敘明。
㈡依上開說明及現場照片之路面邊線觀之,自看西路(包括○
○○區○○○○○路跨越橋)連接至南科三路,並無道路減
縮,原告主張道路減縮,似誤將看西路道路邊線以外預留作
人行道○○○區○○○○○道路,自不足採。原告行駛於人
行道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縱
該預留作人行道之區域標示不足,致原告誤入受傷,亦與被
告南科管理局
無涉。
㈢又被告南科管理局為維用路人安全,於南科三路通車前曾在
96年5月2日邀集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人員及CM30-01路段承
包商聯奇公司、RD30-04路段承包商瑞鋒公司辦理現地履勘
,並做成「CM30-01橋梁段臨時紐澤西護欄請聯奇公司延伸
至RD30-04橋面伸縮縫處。RD30-04道路邊界線已繪製完成,
請聯奇公司考量銜接處之道路邊界線之繪製方式。RD30-04
道路
俟管理局完成部分驗收程序後,再函文通知聯奇公司辦
理通車事宜。」之會勘結論,至96年7月20日再以南營字第
0960016769號函通知聯奇公司與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主管機
關(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敦促聯奇公司儘速
完成CM30-01道路人行步道及照明,以維用路人安全。足見
被告南科管理局對系爭路段(看西路與南科三路銜接)之道
路交通安全已盡其注意。且通車初期,聯奇公司依會勘結論
設置之紐澤西護欄還在,撞擊事故發生前已遭移除,縱認被
告臺南市政府移除紐澤西護欄時,對人行道(或危險)標示
不足,致生用路人有撞及南科三路人行道路緣石
之虞,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警告標誌設
置位置與警告
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五
公尺至二○○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
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之標
誌設置距離(原則上為45公尺至200公尺),亦應由被告臺
南市政府設置於其所管理之看西路上,如認被告臺南市政府
移除紐澤西護欄卻標示不清,係原告誤入道路邊線外致撞及
南科三路路緣石受傷之原因,亦非被告南科管理局所得預見
,而與被告南科管理局無涉。
㈣依被告南科管理局99年10月28日民事答辯狀被證4號之96年7
月20日南營字第0960016769號函及96年5月2日履勘紀錄,並
比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標線,足證自看西路銜接南科三路之
道路邊線並未變更或減縮,且就被告南科管理局所知,看西
路段道路邊線外應放置紐澤西護欄或設置人行道,南科三路
(含人行道及依法設置之路緣石)顯非危險路段,原告主張
南科三路係危險路段而應設置道路照明
云云,委不足採。退
步而言,假設南科三路須設置道路照明,依市區道路及附屬
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道路照明表19.2.2及人行道照度表19.
2.4之照度規定,南科三路之照度應達主要道路之住商混合
區平均照度10勒克斯(Lux)以上,人行道照度應達與道路
接鄰之住商混合區平均照度6勒克斯以上,參加人設計之南
科三路快車道平均照度34.0勒克斯,人行道平均照度27.8勒
克斯,均已超過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所訂之道路照
明規定,足證本件事故與參加人之設計無關。
四、被告臺南市政府答辯:
㈠原告發生事故地點之南科三路,該處橋樑照明設備與路緣石
,係屬南科管理局所設置及管理,並非被告臺南市政府所設
置或管理,此由事故地點座標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現場地圖
等資料
可憑,被告臺南市政府並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
定之賠償義務機關。
㈡又被告臺南市政府管理之銜接路段即看西路所設置之路面並
無任何破損等缺失,路旁所設置之直立桿式照明設備,於事
故時運作亦屬正常,並無照明不足情事,被告臺南市○○○
○○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原告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請
求國家賠償,
於法不合。
㈢再者,系爭肇事路段為雙向四車道,原告事故當時行使於路
面邊線以外之路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故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並非道路縮減,乃原告違規行駛於路
肩。
㈣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提出收據者,均無意見,其餘部
分則應再行舉證證明,另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未能證明不能工作時間之長短,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
手冊,鑑定日期為99年9月4日,但重新鑑定日期為100年10
月15日,
足徵其所受傷害,有回復之可能,精神賠償部分,
則斟酌類似案件
予以減輕。
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參卷一第98-1、9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9年4月1日19時2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沿臺南市○市區○○村○○路由西往東行駛,行駛至
臺南市○市區○○村○○○路滯洪池前,撞上設置在南科三
路人行道上之第1顆路緣石,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診
斷證明書記載受有大腿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該院醫師
在原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保險申請書「醫事服務機構證明欄
」記載,主要症狀左上下肢無力疼痛、臀部疼痛,99年4月
20 日及99年5月29日至成大醫院神經科門診,同年5月24日
在該院接受肌電圖檢查,診斷出左側下肢腓神經與脛神經損
傷,合併懷疑右側腓神經損傷病變,因兩下肢腳踝部位力量
明顯喪失,已達失能之程度,經成大醫院醫生於00年00月00
日出具兩下肢失能證明書,99年9月21日核發輕度肢障殘障
手冊。(參原證卷第5-7、23、66、81、82頁;卷一第25-36
頁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9年10月4日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
⒉臺南市○市區○○村○○路段由西往東連接南科三路,看西
路段之設置管理機關為被告臺南市政府(縣市合併前為臺南
縣政○○○區○○○○○道與路肩;南科三路之設置管理機
關為被告南科管理局,為雙向四線車道,路旁設有人行道,
原告事故地點位於看西路與南科三路交界處,撞擊地點之「
路緣石」,設置在南科三路旁之人行道上,為被告南科管理
局所設置及管理。(卷一第卷51-53頁事故地點座標位置圖
、現場照片、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圖)。
⒊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撞擊處以西之看西路段設置3支路
燈,看西路段之路燈照明正常(參原證卷第39頁下方照片所
示);原告撞擊處以東之南科三路及人行道「路緣石」路段
,僅設置橋樑景觀照明,並未設置路燈照明,事故發生當時
該路段夜間視線黑暗(參原證卷第39、40頁照片及卷一第33
頁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處理員警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臺南市政府或被告南科管理局,對於原告事故道路之設
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⒉若有,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⒊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臺南市政府或被告南科管理局,對於原告事故道路之設
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原告於99年4月1日19時2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沿臺南市○市區○○村○○路由西往東行駛,行
駛至臺南市○市區○○村○○○路滯洪池前,撞上設置在南
科三路人行道上之第1顆路緣石,致生事故。又臺南市○市
區○○村○○路段由西往東連接南科三路,看西路段之設置
管理機關為被告臺南市政府(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政府),
南科三路之設置管理機關為被告南科管理局,原告事故地點
雖位於看西路與南科三路交界處附近,惟撞擊地點之「路緣
石」,乃係設置在南科三路之人行道上,此為被告南科管理
局所設置及管理等情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⒈、⒉),並有事故地點座標位置圖、現場照片、臺南科學
工業園區特定區圖在卷可參(卷一第卷51-53頁)。是以,
本件原告發生事故之南科三路及人行道路緣石,其設置及管
理機關為被告南科管理局,被告臺南市政府既非事故道路之
設置管理機關,且本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臺南市政府設置管
理之看西路段已設置3支路燈,該路段照明正常之情,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前段),復無證據證明
看西路段有何設置或管理欠缺情事,原告併對臺南市政府起
訴請求國家賠償,於法即屬不合,核先敘明。
⒉次按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
有瑕疵,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所謂公
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
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
安全性而言。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
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
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
列。又道路照明設備之目的在使夜間或光線不足之道路用路
人加強視覺,看清路幅及增加辨識距離,利於確認與控制行
進方向,以促進交通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672
號判決
參照)。且市區道路○設○道路照明為原則,復為內
政部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頒定之市區道路及
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道路照明第19.1.1節所明定(參卷
二第84頁)。故市區道路倘因照明設備設置或管理不當,致
道路不具備通常之安全性,即屬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
⒊而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撞擊處之南科三路及人行道
路緣石,僅設置橋樑景觀照明,並未設置路燈照明,該路段
夜間視線黑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⒊後段),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原臺南縣警察局善化
分局現場處理員警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可證(參原證卷第39
、40頁;卷一第33頁)。又事故當時,南科三路人行道上所
設置之橋樑景觀照明亦未開啟,現場無任何燈光,一片漆黑
,復據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員警連榮宗於本院101年6月11日
審理證述明確(卷二第14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員警
連榮宗現場
勘驗,查明事故路段之南科三路最近1根路燈係
設置在事故橋樑路段以下之平面道路中間安全島處,距離原
告事故路段之人行道路緣石為237公尺;另一邊看西路段最
近1根路燈則距離事故處約51.5公尺(或51.4公尺)等情,
亦有本院101年3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及警員連榮宗繪製函復
之勘驗現場圖附卷
可按(卷二第102-106、123頁)。
參酌原
告陳稱:「肇事當時看西路段路燈只能照到一半路段,我在
有燈光的路段是騎在車道上,進入沒有燈光的路段時,有稍
微靠右邊行駛,騎到南科三路交界處,因為路道縮減,我騎
的線道突然變成人行道,就撞到第一顆路緣石」等語(參卷
一第98 -1頁),足見看西路路燈之照明範圍無法涵涉至南
科三路交接處路段,該路段於事故當時顯然欠缺照明至明。
此外,南科三路人行道上之路緣石,於事故當時亦未設置夜
間反光或警示設施,復為被告南科管理局所不爭。是以本件
事故發生當時,南科三路起始路段無任何照明或夜間警示設
施之情況下,一般駕駛人夜間行駛至該路段,實難期能及時
辨別車道或人行道,客觀上足以影響人車之安全,而欠缺通
常應具備之安全狀態,被告南科管理局對此道路之設置或管
理顯有欠缺,已堪
肯認。被告南科管理局及參加人中興工程
顧問公司以該路段並非應設置路燈,橋樑照明設置亦符合相
關規範等情詞,否認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云云,要無可取。又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南科管理局已於人行道路緣石加裝反
光貼片及反光柱,以資警示之情,復據被告南科管理局所陳
明,足見其所辯無法於南科三路人行道路緣石設置警示設施
等情詞,亦無可取。
⒋再者,原告於夜間騎乘機車行經無照明及警示設施之南科三
路,因無法事先辨識車道路況,致誤入人行道撞及路緣石,
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乃因被告南科管理局對於南科三路照明及
路緣石警示設備之設置管理欠缺所致,原告之受傷與被告南
科管理局對此路段之設置管理欠缺,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肯認。被告南科管理局及參加人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雖另
以原告陳稱伊進入無燈光路段時有稍微靠右邊行駛之情,
抗
辯事故原因乃原告違規行駛看西路路肩至南科三路所致等情
詞,然查,原告於照明正常之看西路段係行駛於車道內,因
駛近無燈光之南科三路時始稍微靠右行駛之情,已據其所陳
明,足見原告當時靠路邊行駛,亦係因南科三路欠缺照明所
致,故倘當時南科三路照明充足,而未欠缺,原告即不致生
本事故,在在顯示本事故發生原因乃因南科三路照明欠缺所
致無疑。被告南科管理局及參加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南科管理局應對其所受損害,負國家賠
償責任,
洵為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
法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南科管理局對於事故地點之南科三路照
明及人行道路緣石警示設備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原告發
生事故,因而受有身體傷害及機車損壞等事實,既經認定,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南科管理局賠償其所受損害,
即
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合理,逐項論述
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大腿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於99年4月1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0日出
院,同年4月15日及6月23日再至該院門診治療,此部分醫療
費用共計33,245元(包括自費及健保負擔金額,
暨證明書費
270元),除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及健保醫療費用申報
明細表為證(參原證卷第8-19頁;其中第19頁健保醫療費用
申請表健保申請金額577元,與第14頁收據健保負擔金額577
元係屬同一筆費用,僅以一筆計算),並經奇美醫院函送原
告上開住院及門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卷一第270-292
頁)。又原告於同年4月20日及5月29日另至成大醫院神經科
門診及接受肌電圖檢查,支出醫療費用770元(包括4月20日
掛號費150元、證明書費20元及5月29日掛號費150元、證明
書費450元),
復於99年10月26日向成大醫院聲請失能診斷
證明書,支出費用1,07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收據及門診繳費證明等為證(參原證卷第23-25
、27-1、29、30、81-84頁),應
堪信實。審核上開醫療收
據記載之支出項目,除醫療項目部分應認屬醫療之必要支出
外,另關於證明書費之支出,則係證明損害發生之
必要費用
,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考
)。故原告因本事故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合計35,085元(
即33,245元+770元+1,070元=35,085元),
核屬增加生活
上所需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另提出成大醫院99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8日、6月23日
收據(即原證卷第15、27、28頁),雖各別記載證明書費15
元、10元、100元、40元等支出,然其中5月29日收據係屬誤
載,業經成大醫院更正另行補發同年6月5日收據,此據原告
提出99年6月5日收據載明可按(參同卷第27-1頁)。又同年
6月8日及6月23日之證明書費,其支出原因不明,亦非屬醫
療項目費用,故此部分證明書費,不應列入醫療費用。再者
,原告主張其因兩下肢神經損傷,日後仍需長期復健治療,
請求後續醫療費用311,568元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此
部分主張亦
難認可取。
⑵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奇美醫院住院治療10日,住院期
間由其母陪同看護照料,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
用乙節,被告雖援引奇美醫院100年10月20日(100)奇醫字
第4893號函附之病情摘用記載原告住院期間日常生活可自理
,抗辯原告無看護必要之情詞。
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大腿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傷勢並非輕微,且其
因左下肢挫傷,住院期間行動不便(跛行)之情,亦據奇美
醫院上開病情摘用載明可按(見卷一第26 9 頁)。又原告
住院期間需配戴頸圈治療,並乘坐輪椅等情,復具其陳明在
卷,並提出住院照片可參(參原證卷第40 頁下方)。是以
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行動不便之情,
堪認其住院治療期間應
需他人陪伴及協助照護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②次按看護費之支出,係屬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損害賠償,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固提出其母所出具
每日收取2,500元看護費用之收據影本1紙為憑(原證卷第20
頁),然而親屬之看護乃係基於親情之付出,常情應無支付
金錢
對價,上開收據內容之真實性,容屬可疑,
尚難憑採。
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
旨參考)。據此,原告住院期間雖由其母看護照顧,並未實
際支付看護費用,然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再
參酌台南市住院看護費用,日班、夜班12小時均各收費1,10
0元,全日班24小時收費2,000元之行情(參卷一第309頁)
,原告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未過當,應為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住院看護費用20,000元(即2,000 元
×10日=20,000元),應予准許。
⑶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受傷請假,請求工作薪資損失13,624元(
13天×日平均薪資1,048元)乙節,被告爭執原告實際減少
之薪資損失未達13,624元。
②經查,原告於99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任職於成碩人力資
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離職證
明及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可證(參原證卷第45-49頁),並
為被告不爭執,固堪認定。然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日之99
年4月1日住院治療至同月10日出院,出院後之上班日即回復
上班之情,亦據其陳明
在卷可按(參卷一第168頁)。又依
據原告上開薪資明細表
所載,原告於事故前、後月(即99年
3月及5月)固定領取之薪資總額為22,000元(即底薪17,000
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交通津貼1,200
元),而於事故日當月(即99年4月),因請病假僅領取底
薪14,62 0元,並因此被扣款283元之情。據此,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傷請假實際減少之工作薪資,即為被扣取之底薪2,38
0元(即原本底薪17000元-99年4月領取底薪14, 620元)及
扣款283元,合計為2,663元,
應堪認定,是原告於此數額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⑷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致生兩下肢神經損傷,已達失能程度,
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156,688元部分,亦為被告所爭執。
②經查,原告事故當日即被送至奇美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經
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大腿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主
要症狀為左上下肢無力疼痛、臀部疼痛,此有原告提出之奇
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保險申請書(
參原證卷第5-7頁),暨該院函送之病歷資料影本(卷一第
270-292頁),足證原告主要傷處在下肢部位無誤。又查,
原告於99年4月10日自奇美醫院出院後,
旋即於同年月20 日
及5月29日至成大醫院神經科門診,同年5月24日在該院接受
肌電圖檢查,經診斷出左側下肢腓神經與脛神經損傷,合併
懷疑右側腓神經損傷病變,因兩下肢腳踝部位力量明顯喪失
,已達失能之程度,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經成大醫院醫
生於00年00月00日出具兩下肢失能證明書,99年9月21日核
發輕度肢障手冊,100年8月再經該院鑑定後換發中度肢障(
能自行走動)手冊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可證(
參原證卷第23、66、81、82頁;卷一第14 7、164頁),被
告對上開書證形式上真正亦無爭執。經核成大醫院診斷原告
失能部位,即為原告因本事故之主要傷處部位,且檢查鑑定
時間為經奇美醫院治療後之半年及隔年,應可採為判斷原告
傷勢復原情況之證據。是以上開成大醫院失能診斷,原告主
張因本事故致生兩下肢腳踝部位功能減損之情,應為可採。
③次查,原告因兩下肢失能所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其雖主張
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失能項目2-4項,失能等級
第7級,減損勞動能力達百分之69.21等情詞,然按認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通
常係由法院選任
鑑定人予以鑑定,惟法院亦得自行認定之。
法院於自為認定時,專門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
例第5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附表所定之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按原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業經於97年8
月13日修正增訂至第54條之1第1項,並自98年1月1日施行,
現行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依修正後之第54條之
1第1項所訂定)所定失能項目及等級,雖
非不得資為參考材
料,惟仍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其
具備如何專門技術、以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
響,詳為斟酌,據以判斷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查原告兩下
肢失能等級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並未經醫師鑑定,本院
審酌原告因兩下肢神經損傷,右腳踝無法抵抗重力上抬,左
腳踝可以上抬但無法抵抗阻力,雖可自行走路,但姿勢與常
人不同,腳需抬較高以免腳板卡到地板,走路也較容易跌倒
等情,
迭據成大醫院101年1月18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100013
08號函附原告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參
(卷二第36 -43頁)。顯示原告日常活動可獨立行走,但需
提高腳板以防跌倒,參酌其自陳為遠東工商專科學校畢業,
89 年7月進入職場,曾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技
術員、行政助理、助理工程師、補習班老師等工作,本件車
禍時在科技公司擔任應徵面試人員兼行政工作等情(見卷一
第167頁),亦
可徵知原告應屬事務型勞動者,並非體力型
勞動者,是其兩下肢腳踝失能情況,致生勞動能力減少之程
度,應屬有限。從而,審酌原告受傷前之工作性質及其所具
備之職業技能、認以減少百分之20之勞動能力,即為正當,
原告主張減少百分之69.21,尚屬過當。
④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所謂減少或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茲查,原告為遠東工商專科學校畢業,89年7月進
入職場,曾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行政
助理、助理工程師、補習班老師等工作,本事故時擔任科技
公司行政人員等情,前已述明,參酌原告提出之歷年來薪資
帳戶存摺簿明細(參卷一第20 3-266頁),顯示其於89 年7
月至96年間平均月薪資約至40,000元之數額,本事故時每月
薪資22,000元,亦有此部分薪資明細表供參(參原證卷第45
頁),足認原告受傷前已具備相當專門技能及職業經驗,應
具有受領月薪30,000元之工作能力。又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4
四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係00年
0月00日生,自本事故發生日99年4月1日起算至其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屆滿(即134年1月22日),至少尚有34年勞動能力
。茲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期間原
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應為1,453,208元(計算式:30,000
元×12月×減少勞動能力20%×34年霍夫曼係數20.0000000
=1,453,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機車修理費用:
①原告主張伊事故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龍骨及
部分零件受損,所需修理費用9,98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翔
輪車業行零件修理收據800元(已支出)及車台估價單6,500
元(尚未支出)、益豐車行零件收據2,552元(已支出),
暨翔輪車業行預估之維修明細估價單等為證(見原證卷第21
-22、65頁、卷一第148頁),被告雖質疑其真實性,然互核
維修明細估價單上載之維修名稱與金額,其中車台部分與上
開車台估價單金額相同,其餘零件之估價金額,亦與原告已
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用差距甚微,所更換之零件復與原告機車
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亦有卷附警員於事故現場拍攝之原告機
車受損照片可參(卷一第35頁),堪認可採為原告機車修復
所需費用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可信。
②次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82年台上第892號裁判要旨參考
)。茲查,原告上開機車為00年3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
本
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31頁),該車至本件事故發生之99
年4月1日為止,已有11年之車齡至明。是依上開說明及實務
見解,原告以更新零件修復費用作為請求車損之估定標準,
即應扣除依該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始符損害賠償
之基本原則,故被告此部分答辯,亦為可取。
③又關於固定資產之折舊,所得稅法分別定有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等計算方式(
參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是於損
害賠償案件,法院自得
依職權援引上開所得稅法所列之計算
方式,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而行政院86
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
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乃係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
及第121條所得稅法第121條規定所訂定,法院亦應參酌適用
。是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標準,並參照行政院發布之上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而
原告上開機車至本事故發生時,顯然已經使用超過3年之使
用年限,應僅餘10分之1之殘值,其餘均應折舊扣除,依此
計算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應折舊8,982元(計算式:9,980×
0.9=8,982),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應為998元(9,980元
-8,982元=998元)。
⑹
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請求精神賠償980,000元乙節,被告抗辯過高。按精神
慰撫金數額之認定,應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精神上痛苦程
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並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
加害程度等情形,以資核定。
②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前所述傷害,並致生兩下肢神經損
傷,兩下肢腳踝部位功能減損,雖可自行走路,但姿勢與常
人不同,且較容易跌倒,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復如前述
,是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程度痛苦,自堪肯認。次查,
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未婚,遠東工商專科學校畢業,
曾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行政助理、
助理工程師,事故時擔任科技公司行政人員,89年7月至96
年間平均月薪資約40,000元,97年至99年所得各為97,738元
、216,764元、155,101元,並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投資價值295,160元等情,復據原告陳明並提出歷
年來薪資帳戶存摺簿明細(參卷一第203-266頁),暨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97至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卷一第172-177頁)。爰審酌原告上述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暨因本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餘此數
額之請求,即有過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35,085元
、看護費用20,000元、工作薪資損失2, 663元、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1,453,208元、機車修理費998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
0元,合計1,911,954元。
㈢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
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⒉被告雖以原告事故時違規行駛於看西路路肩,致誤入南科三
路人行道,撞及路緣石,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詞
,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然查,原告於照明正常之看西路段乃
係行駛於車道內,並未違規行使於車道之外,乃駛近南科三
路無照明路段,因視線黑暗,為避免危險,始靠路邊行駛之
情,前已敘明,是原告此舉乃不得已之避險動作,要
難謂為
違規行駛路肩。又原告事故撞擊處之路緣石,係設置於南科
三路人行道起始處之第1顆,而以當時夜間無照明,現場一
片漆黑,路緣石亦無夜間反光或警示設施之情況下,亦難期
待原告能即時發現並迴避,是原告未能即時注意該路緣石之
存在,以致撞及受傷,亦無過失可言。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無過失,被告南科管理局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南科管理局賠償1,911,9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南科管理局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
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