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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國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張恩蓉 被   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壽民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公務址.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 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南部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南部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者 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 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南縣政府已於 民國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市合併改制而消滅,依法應由合 併後存續之法人即臺南市政府承受訴訟,而臺南市政府業於 100年3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送達他造在案(參卷一 第98-1、10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起訴前已先以書面於99年6月10日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並分經被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 南科管理局)於同年7月29日以南企字第0990013043號函復 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被告臺南市政府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於 同年8月20日以府行濟字第0990156591號函復拒絕賠償理由 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南部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絕賠償理由書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影 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原證卷第2、51- 54、55-58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是原告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 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即無不合。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 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 年台抗第191號裁判要旨參考)。本件原告以其於99年4月1 日19時20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即改制前臺南縣 新市鄉○○○村○○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南科三路蓄洪池前 ,因道路突然縮減變為人行道,且未設置路燈或任何警示標 誌,致其無法辨識路況,因而撞上設置在南科三路人行道上 之第1顆路緣石,致受有傷害等情事,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 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對於事故地點之道路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茲查,原告事故撞擊 地點之南科三路人行道路緣石,其設置及管理機關為被告南 科管理局,此為被告南科管理局所不爭(參卷一第88-1頁) 。又該事故路段之設置(包含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路燈照明 及交通號誌工程),乃係被告南科管理局委託第三人中興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負責設計及 監造,亦有雙方簽訂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閉發工程 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可參(參卷二第 14-26頁)。而依該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若因中興工程顧 問公司設計過失與錯誤或疏漏以致被告南科管理局遭受損失 ,被告南科管理局除得依據實情和除尚未給付之服務費並得 交付主管機關懲戒外,尚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該公司賠償 所有之損失。是以,負責設計監造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對於 被告南科管理局本件訴訟之結果,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故其為輔助被告南科管理局而聲明參加訴訟,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4月1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沿臺南市○市區○○村○○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南科三路 滯洪池跨越橋樑道路時,路況突然縮減變為人行道,因該路 段未設置路燈或警示標誌,橋上照明設備亦未開啟,現場一 片黑暗,無任何照明,人行道上所設置之路緣石亦無著色或 設置反光片及護欄,原告無法辨識路況,因而撞上南科三路 人行道上第1顆路緣石後飛彈至外側車道,致受有大腿挫傷 、胸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並致上開機車車台及零件受損 。原告上開傷勢經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 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並於99年5月24日至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神經科檢查,因左側下肢 腓神經與脛神經損傷,合併懷疑右側腓神經損傷病變,致兩 下肢腳踝部位力量明顯喪失,已達失能程度,終身只能從事 輕鬆工作。前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均遭拒絕,爰依國家 賠償法提起本訴。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參卷一第153頁請求金額明細) : ⒈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5,425元: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99年4月1日至同 年月10日至奇美醫院住院治療10日,同年4月15日及6月23日 至該院門診治療,同年4月20日及5月29日另至成大醫院門診 檢查,合計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 857元(已 扣除證明書費)。 ⑵後續所需醫療費用:原告因兩下肢神經損傷,日後仍需長期 復健治療,因醫師無法評估所需治療時間,此部分請求後續 4年醫療費用311,568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於99年4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在奇美醫院住院 治療共計10日,住院期間由原告之母照顧,按每日2,000 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0,000元。 ⒊勞動能力損失共計2,170,312元: ⑴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事故時任職成碩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因傷請假損失工作薪資13日,按每日平均薪資1,048 元計算,請求薪資損失13,264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車禍後被迫離職,因兩下肢神經損 傷,致兩下肢腳踝部位力量喪失,醫師診斷已達失能程度, 終身只能從事輕鬆工作,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2-4 項第7等級,減損勞動能力達69.21%。原告事故時31歲,至 65歲退休,尚可工作34年,原告歷年來就業平均薪資每月44 ,931元,併請求勞動能力損失2,156,688元。 ⒋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機車龍頭及部分零件因本事故受損,已 支出修理費用800元及2,552元,龍頭毀損部分僅暫時燒銲固 定,尚未更新,此部分預估修理費用6,500元,請求賠償修 理費用9,980元。 ⒌精神賠償980,000元:原告因兩下肢神經損傷,失能殘廢等 級第7級,終身只能從事輕鬆工作,請求精神賠償980,000元 。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9,8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答辯: ㈠本件事故地點位於臺南市政府管轄之看西路及被告南科管理 局管轄之南科三路交界處,該交界處東邊路段為南科滯洪池 跨越橋(RD30-04道路),西邊路段則為○○○區○○○○○ 路跨越橋(CM30-01道路),南科三路路側設有人行道,看 西路則係○○○區○○○○○道及路肩。而原告撞擊被告南 科管理局設於人行道之路緣石,其主要原因乃係因誤入看西 路路肩所致。 ㈡被告於南科三路設置人行道、路緣石及橋樑景觀照明設施, 並無設置欠缺之情事: ⒈被告南科管理局所轄之南科三路,不論橋樑道路及橋樑外道 路,均為中央實體分隔之雙向四線車道,並無道路縮減之情 事,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劃設 白實線之路面邊線,並無原告所稱之道路縮減及未有劃線之 情事。 ⒉又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2條規定,市區道路橋 梁設計規定如下:一、橋梁之車道應配合橋梁二端平面車道 配置佈設。二、在橋梁結構安全無虞下,應精簡量體、造型 與周邊環境景觀協調。位於南科三路上之滯洪池跨越橋道路 ,其橋樑車道之設計即係依上開設計標準,配合橋樑兩端平 面車道(東邊端之南科三路及西邊端之看西路均為雙向四線 車道)而設置佈設為雙向四線車道,並無縮減道路之情事。 ⒊另被告南科管理局於車道外設置人行道,並以緣石與車道區 隔,亦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6章第6.5節所規 定之人行道與車道之區隔方式。 ⒋被告於南科三路南科滯洪池跨越橋道路設置景觀照明設備, 亦無設置欠缺之情事:系爭路段設置景觀照明,此有中興工 程顧問公司99年7月15日園區路航字第0990026737號函說明 三略謂:「現況旨揭路段雖設有照明,但係為了配合橋梁景 觀所裝設之橋梁杆附設燈具,非屬前述高於4公尺以上之道 路照明燈具」等語可證,是系爭路段並非如原告所稱未有任 何照明設備。又系爭路段非屬應設置照明設施之路段,依據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第19.1.1節之規定,市 區道路以設置道路照明為原則,以下路段應設置照明:1.○ ○道區○○○路口;2隧道、涵洞及橋樑下(人行地下道) ;3、危險或易肇事路段。」,及上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函 文說明二略謂:「旨揭路段非屬應設置道路○○○區位○路 段」等語可證。是系爭路段並非應設置照明設施之路段,則 被告南科管理局於系爭路段設置景觀照明,亦非屬設置有欠 缺。 ㈢被告南科管理局對於原告事故地點道路公共設施之管理亦無 欠缺: ⒈由原告騎車行經之方向(由西向東)而言,原告係因誤入臺 南市政府管轄之看西路路肩,始會撞擊南科三路人行道之路 緣石。而且該看西路路肩係位於○○○區○○○○○路跨越 橋上(CM30-01道路),該跨越橋之兩端,東邊銜接被告南 科管理局所管轄之南科三路南科滯洪池跨越橋(RD30-04道路 ),西邊仍係看西路。而由被證1號第1頁所示之照片可知, 該○○○區○○○○○路跨越橋路肩之兩端,東邊端設有人 行道,而西邊端之上橋前平面車道亦未設有路肩,致使上開 路肩乃呈現一凹槽狀態,依原告行車方向而言,如要事先預 防危害,相關警示、預防措施,則須於樹谷園區地界施作。 ⒉基於上述原因,被告南科管理局於系爭南科三路通車前,於 95年5月2日邀集包含前臺南縣政府委請施作看西路工程(即 CM30-01道路)之包商「聯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奇公司)等相關單位進行現場履勘,會勘結論之一即為「道 路CM30-01橋梁段臨時紐澤西護欄請聯奇公司延伸至RD30-04 橋面縮縫處。」(詳被證4號第2至3頁)。 ⒊被告南科管理局於通車前乃發函聯奇公司(副本送達前臺南 縣政府經濟發展局),請其依據前述會勘結論辦理並請聯奇 公司盡速改善其承包之CM30-01道路人行步道及照明尚未完 成部分,此有被告南科管理局96年7月20日南營字第0960016 769號函及「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二期基地西北區第二分區 開發工程」RD30-04道路及液晶專區CM30-01通車前第二次現 地履勘紀錄可證(詳被證4號)。而聯奇公司亦確曾依上述 會勘結論於道路CM30-01橋梁段(即「看西路路肩」)設置 紐澤西護欄(被證7號)。 ⒋綜上所述,被告南科管理局業已盡該路段公共設施管理之責 ,並無管理欠缺之情事。而事後該道路CM30-01橋梁段所設 置之紐澤西護欄,為何被撤離以及何時被撤離,被告南科管 理局均未接獲前台南縣政府或其包商「聯奇公司」通知上開 情事。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部分:原告共請求33,492元,並列表奇美醫院收 據11紙、奇美醫院住院申報明細1紙、成大醫院收據7件、成 大醫院門診繳費證明2件(詳鈞院卷第9頁附表),然查,原 告提出奇美醫院收據有12紙(詳原證卷第24頁至第28頁), 提出之成大醫院收據僅有6件(詳原證卷第9頁至第17頁), 而原告嗣後又提出成大醫院收據2紙(詳卷一第40頁至第41 頁),實難確認其請求之單據究竟為何。關於後續治療、復 甦、療養、補助之費用311,568元、自費膳食補助1,300 元 及頸圈910元,原告並未提出該部分相關單據。 ⒉關於看護費部分:依據奇美醫院100年10月20日(100)奇醫 字第4893號函附之病情摘用記載原告於99年4月1日至4月10 日住院期間日常生活可自理等語,原告於住院期間應無僱請 看護之必要。 ⒊關於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傷病假之工作損失13,624元(13天×日平均薪資 1,048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99年4月及5月份薪資明細表 ,原告請病假僅每個月被扣薪283元,故原告請求上開金額 ,其計算方式顯有疑問。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 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 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故此部份損失 若如原告所主張,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與原告依 上開勞保條例所獲得之補助費扣抵。原告所主張之日平均薪 資,並無佐證資料。又原告住院日數為10日,並非13日。住 院10日中有4日為週末假日(即99年4月3日、4日、5日及10 日),僅6日為工作日,且該6工作日之薪資損失,為每日日 薪之70%,亦非全部日薪均未能請領,此由成碩人力資源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原告99年4月薪資明細表「底薪」 欄記載之計算式:「(17000/ 30*24)+(17000/30*6* 30%)=14,620」即可得知(詳見原證卷第46頁)。事實上 ,原告之薪資損失應係事故當月即99年4月原告減少之底薪 2,380元(原本底薪17000元-99年4月領取之底薪14,620元 ,詳見原證卷第46頁之原告99年4月薪資明細表),再加上 因請病假被扣薪283元。 ⑵原告主張殘廢失能勞動能力減損2,156,688元部分:原告係 自行離職,並非因此事故致失去工作能力而無法工作,故此 部分請求顯無法律上之依據。又原告於成碩人力資源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所領取之平均薪資並非44,931元。至於原告是否 因本件事故而喪失勞動能力或減損勞動能力?原告雖提出99 年9月21日及100年9月13日換發之殘障手冊為證(原證卷第 66頁、卷一第166頁),但不能證明其「殘障」與所從事之 工作有何相關?勞動能力如何受到減損?與系爭事故是否有 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成大醫院函復鈞院查詢關於原告失能 程度、是否能回復功能、目前應再接受何治療、需治療多久 、此部分醫療費用預估為多少等事項記載:「病人經檢查有 多處神經病變,但原因不明,因此在本院只有追蹤其病變之 變化,並無治療,也不知是否可回復功能。本院門診只有掛 號及部分負擔費用」等語,尚無法認定原告於該院就醫之多 處神經病變(包含原告所主張之失能),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亦無從認定原告已無法再從事其向來所從事 之行政工作,而可認為已達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 ⒋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99年4月12日單據(機 車零件800元)、99年10月5日單據(機車零件2,680元)( 原證卷第21頁、第65頁),所記載之買受人為「群星企業社 」,且無相關資料可資認定係維修系爭機車。原告提出之另 一張估價單記載「車台」6,500元之單據(原證卷第22頁, 「翔輪」出具),原告自承尚未支出(詳鈞院100年10月3日 開庭筆錄,第4頁第14行至第16行),後於100年6月10 日原 告又重提該份估價單(卷一第148頁),但除「車台」外, 又增加「前輪輪圈」、「喇叭開關」、「前輪軸承」、「電 瓶」、「前擋版」、「側條」等六項需維修之項目,且預估 維修總金額增加至10,000元,惟前後兩張估價單卻又均記載 「維修日期」為99年6月24日,其真實性誠有疑問?且依其 估價之時間點及項目,亦難以認定係因系爭事故而造成。 ⒌精神賠償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過高。 ㈣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 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 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 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定有明文。看西路橋梁路面外側邊 緣設置有白實線,依據前述規定,該白實線係用以表示路肩 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原告違反規定擅自跨越白實線而進 入非屬路面之地段,因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 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告南科管理局賠償 金額。 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㈠按「市區道路橋梁設計規定如下:一、橋梁之車道應配合橋 梁二端平面車道配置佈設。二、在橋梁結構安全無虞下,應 精簡量體、造型與周邊環境景觀協調。」、「路面邊線:用 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 為十五公分」、「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六、 不得在人行道行駛。」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2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由看西路 經被告臺南市政府管理之○○○區○○○○○路跨越橋往被 告南科管理局管理之南科三路行車,而鹽水溪排水路跨越橋 之設計配合橋梁二端平面車道配置佈設,採雙向四線車道, 標線筆直無彎曲,足證被告南科管理局99年10月28日民事答 辯狀被證1號第1頁下方照片所示位於排水溝左方連貫看西路 與南科三路之白線係路面邊線,其外屬道路外側,非行車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該線。原告自承 肇事當時看西路路燈只能照到一半路段,伊於有燈光路段行 駛於車道上,進入無燈光路段時有稍微靠右邊行駛,至南科 三路交界處撞到第一顆路緣石等語,比對現場照片及詳細圖 ,看西路最後一支路燈在鹽水溪排水路跨越橋最西邊,南科 三路之路緣石則在路面邊線外,足證原告行經鹽水溪排水路 跨越橋時,係行駛於路面邊線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致。至於路面邊線外之較窄實白線,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80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 ,乃車輛停放線,非車道,併予敘明。 ㈡依上開說明及現場照片之路面邊線觀之,自看西路(包括○ ○○區○○○○○路跨越橋)連接至南科三路,並無道路減 縮,原告主張道路減縮,似誤將看西路道路邊線以外預留作 人行道○○○區○○○○○道路,自不足採。原告行駛於人 行道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縱 該預留作人行道之區域標示不足,致原告誤入受傷,亦與被 告南科管理局無涉。 ㈢又被告南科管理局為維用路人安全,於南科三路通車前曾在 96年5月2日邀集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人員及CM30-01路段承 包商聯奇公司、RD30-04路段承包商瑞鋒公司辦理現地履勘 ,並做成「CM30-01橋梁段臨時紐澤西護欄請聯奇公司延伸 至RD30-04橋面伸縮縫處。RD30-04道路邊界線已繪製完成, 請聯奇公司考量銜接處之道路邊界線之繪製方式。RD30-04 道路俟管理局完成部分驗收程序後,再函文通知聯奇公司辦 理通車事宜。」之會勘結論,至96年7月20日再以南營字第 0960016769號函通知聯奇公司與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主管機 關(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敦促聯奇公司儘速 完成CM30-01道路人行步道及照明,以維用路人安全。足見 被告南科管理局對系爭路段(看西路與南科三路銜接)之道 路交通安全已盡其注意。且通車初期,聯奇公司依會勘結論 設置之紐澤西護欄還在,撞擊事故發生前已遭移除,縱認被 告臺南市政府移除紐澤西護欄時,對人行道(或危險)標示 不足,致生用路人有撞及南科三路人行道路緣石之虞,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警告標誌設 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五 公尺至二○○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 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之標 誌設置距離(原則上為45公尺至200公尺),亦應由被告臺 南市政府設置於其所管理之看西路上,如認被告臺南市政府 移除紐澤西護欄卻標示不清,係原告誤入道路邊線外致撞及 南科三路路緣石受傷之原因,亦非被告南科管理局所得預見 ,而與被告南科管理局無涉。 ㈣依被告南科管理局99年10月28日民事答辯狀被證4號之96年7 月20日南營字第0960016769號函及96年5月2日履勘紀錄,並 比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標線,足證自看西路銜接南科三路之 道路邊線並未變更或減縮,且就被告南科管理局所知,看西 路段道路邊線外應放置紐澤西護欄或設置人行道,南科三路 (含人行道及依法設置之路緣石)顯非危險路段,原告主張 南科三路係危險路段而應設置道路照明云云,委不足採。退 步而言,假設南科三路須設置道路照明,依市區道路及附屬 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道路照明表19.2.2及人行道照度表19. 2.4之照度規定,南科三路之照度應達主要道路之住商混合 區平均照度10勒克斯(Lux)以上,人行道照度應達與道路 接鄰之住商混合區平均照度6勒克斯以上,參加人設計之南 科三路快車道平均照度34.0勒克斯,人行道平均照度27.8勒 克斯,均已超過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所訂之道路照 明規定,足證本件事故與參加人之設計無關。 四、被告臺南市政府答辯: ㈠原告發生事故地點之南科三路,該處橋樑照明設備與路緣石 ,係屬南科管理局所設置及管理,並非被告臺南市政府所設 置或管理,此由事故地點座標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現場地圖 等資料可憑,被告臺南市政府並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 定之賠償義務機關。 ㈡又被告臺南市政府管理之銜接路段即看西路所設置之路面並 無任何破損等缺失,路旁所設置之直立桿式照明設備,於事 故時運作亦屬正常,並無照明不足情事,被告臺南市○○○ ○○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原告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請 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 ㈢再者,系爭肇事路段為雙向四車道,原告事故當時行使於路 面邊線以外之路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故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並非道路縮減,乃原告違規行駛於路 肩。 ㈣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提出收據者,均無意見,其餘部 分則應再行舉證證明,另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未能證明不能工作時間之長短,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 手冊,鑑定日期為99年9月4日,但重新鑑定日期為100年10 月15日,足徵其所受傷害,有回復之可能,精神賠償部分, 則斟酌類似案件予以減輕。 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參卷一第98-1、9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9年4月1日19時2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沿臺南市○市區○○村○○路由西往東行駛,行駛至 臺南市○市區○○村○○○路滯洪池前,撞上設置在南科三 路人行道上之第1顆路緣石,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診 斷證明書記載受有大腿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該院醫師 在原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保險申請書「醫事服務機構證明欄 」記載,主要症狀左上下肢無力疼痛、臀部疼痛,99年4月 20 日及99年5月29日至成大醫院神經科門診,同年5月24日 在該院接受肌電圖檢查,診斷出左側下肢腓神經與脛神經損 傷,合併懷疑右側腓神經損傷病變,因兩下肢腳踝部位力量 明顯喪失,已達失能之程度,經成大醫院醫生於00年00月00 日出具兩下肢失能證明書,99年9月21日核發輕度肢障殘障 手冊。(參原證卷第5-7、23、66、81、82頁;卷一第25-36 頁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9年10月4日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 ⒉臺南市○市區○○村○○路段由西往東連接南科三路,看西 路段之設置管理機關為被告臺南市政府(縣市合併前為臺南 縣政○○○區○○○○○道與路肩;南科三路之設置管理機 關為被告南科管理局,為雙向四線車道,路旁設有人行道, 原告事故地點位於看西路與南科三路交界處,撞擊地點之「 路緣石」,設置在南科三路旁之人行道上,為被告南科管理 局所設置及管理。(卷一第卷51-53頁事故地點座標位置圖 、現場照片、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圖)。 ⒊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撞擊處以西之看西路段設置3支路 燈,看西路段之路燈照明正常(參原證卷第39頁下方照片所 示);原告撞擊處以東之南科三路及人行道「路緣石」路段 ,僅設置橋樑景觀照明,並未設置路燈照明,事故發生當時 該路段夜間視線黑暗(參原證卷第39、40頁照片及卷一第33 頁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處理員警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臺南市政府或被告南科管理局,對於原告事故道路之設 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⒉若有,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⒊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臺南市政府或被告南科管理局,對於原告事故道路之設 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99年4月1日19時2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沿臺南市○市區○○村○○路由西往東行駛,行 駛至臺南市○市區○○村○○○路滯洪池前,撞上設置在南 科三路人行道上之第1顆路緣石,致生事故。又臺南市○市 區○○村○○路段由西往東連接南科三路,看西路段之設置 管理機關為被告臺南市政府(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政府), 南科三路之設置管理機關為被告南科管理局,原告事故地點 雖位於看西路與南科三路交界處附近,惟撞擊地點之「路緣 石」,乃係設置在南科三路之人行道上,此為被告南科管理 局所設置及管理等情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⒈、⒉),並有事故地點座標位置圖、現場照片、臺南科學 工業園區特定區圖在卷可參(卷一第卷51-53頁)。是以, 本件原告發生事故之南科三路及人行道路緣石,其設置及管 理機關為被告南科管理局,被告臺南市政府既非事故道路之 設置管理機關,且本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臺南市政府設置管 理之看西路段已設置3支路燈,該路段照明正常之情,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前段),復無證據證明 看西路段有何設置或管理欠缺情事,原告併對臺南市政府起 訴請求國家賠償,於法即屬不合,核先敘明。 ⒉次按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 有瑕疵,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所謂公 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 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 安全性而言。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 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 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 列。又道路照明設備之目的在使夜間或光線不足之道路用路 人加強視覺,看清路幅及增加辨識距離,利於確認與控制行 進方向,以促進交通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 號判決參照)。且市區道路○設○道路照明為原則,復為內 政部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頒定之市區道路及 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道路照明第19.1.1節所明定(參卷 二第84頁)。故市區道路倘因照明設備設置或管理不當,致 道路不具備通常之安全性,即屬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 ⒊而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撞擊處之南科三路及人行道 路緣石,僅設置橋樑景觀照明,並未設置路燈照明,該路段 夜間視線黑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⒊後段),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原臺南縣警察局善化 分局現場處理員警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可證(參原證卷第39 、40頁;卷一第33頁)。又事故當時,南科三路人行道上所 設置之橋樑景觀照明亦未開啟,現場無任何燈光,一片漆黑 ,復據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員警連榮宗於本院101年6月11日 審理證述明確(卷二第14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員警 連榮宗現場勘驗,查明事故路段之南科三路最近1根路燈係 設置在事故橋樑路段以下之平面道路中間安全島處,距離原 告事故路段之人行道路緣石為237公尺;另一邊看西路段最 近1根路燈則距離事故處約51.5公尺(或51.4公尺)等情, 亦有本院101年3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及警員連榮宗繪製函復 之勘驗現場圖附卷可按(卷二第102-106、123頁)。參酌原 告陳稱:「肇事當時看西路段路燈只能照到一半路段,我在 有燈光的路段是騎在車道上,進入沒有燈光的路段時,有稍 微靠右邊行駛,騎到南科三路交界處,因為路道縮減,我騎 的線道突然變成人行道,就撞到第一顆路緣石」等語(參卷 一第98 -1頁),足見看西路路燈之照明範圍無法涵涉至南 科三路交接處路段,該路段於事故當時顯然欠缺照明至明。 此外,南科三路人行道上之路緣石,於事故當時亦未設置夜 間反光或警示設施,復為被告南科管理局所不爭。是以本件 事故發生當時,南科三路起始路段無任何照明或夜間警示設 施之情況下,一般駕駛人夜間行駛至該路段,實難期能及時 辨別車道或人行道,客觀上足以影響人車之安全,而欠缺通 常應具備之安全狀態,被告南科管理局對此道路之設置或管 理顯有欠缺,已堪肯認。被告南科管理局及參加人中興工程 顧問公司以該路段並非應設置路燈,橋樑照明設置亦符合相 關規範等情詞,否認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云云,要無可取。又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南科管理局已於人行道路緣石加裝反 光貼片及反光柱,以資警示之情,復據被告南科管理局所陳 明,足見其所辯無法於南科三路人行道路緣石設置警示設施 等情詞,亦無可取。 ⒋再者,原告於夜間騎乘機車行經無照明及警示設施之南科三 路,因無法事先辨識車道路況,致誤入人行道撞及路緣石, 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乃因被告南科管理局對於南科三路照明及 路緣石警示設備之設置管理欠缺所致,原告之受傷與被告南 科管理局對此路段之設置管理欠缺,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肯認。被告南科管理局及參加人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雖另 以原告陳稱伊進入無燈光路段時有稍微靠右邊行駛之情,抗 辯事故原因乃原告違規行駛看西路路肩至南科三路所致等情 詞,然查,原告於照明正常之看西路段係行駛於車道內,因 駛近無燈光之南科三路時始稍微靠右行駛之情,已據其所陳 明,足見原告當時靠路邊行駛,亦係因南科三路欠缺照明所 致,故倘當時南科三路照明充足,而未欠缺,原告即不致生 本事故,在在顯示本事故發生原因乃因南科三路照明欠缺所 致無疑。被告南科管理局及參加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南科管理局應對其所受損害,負國家賠 償責任,洵為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 法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南科管理局對於事故地點之南科三路照 明及人行道路緣石警示設備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原告發 生事故,因而受有身體傷害及機車損壞等事實,既經認定,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南科管理局賠償其所受損害,即 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合理,逐項論述 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大腿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於99年4月1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0日出 院,同年4月15日及6月23日再至該院門診治療,此部分醫療 費用共計33,245元(包括自費及健保負擔金額,暨證明書費 270元),除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及健保醫療費用申報 明細表為證(參原證卷第8-19頁;其中第19頁健保醫療費用 申請表健保申請金額577元,與第14頁收據健保負擔金額577 元係屬同一筆費用,僅以一筆計算),並經奇美醫院函送原 告上開住院及門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卷一第270-292 頁)。又原告於同年4月20日及5月29日另至成大醫院神經科 門診及接受肌電圖檢查,支出醫療費用770元(包括4月20日 掛號費150元、證明書費20元及5月29日掛號費150元、證明 書費450元),復於99年10月26日向成大醫院聲請失能診斷 證明書,支出費用1,07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收據及門診繳費證明等為證(參原證卷第23-25 、27-1、29、30、81-84頁),應堪信實。審核上開醫療收 據記載之支出項目,除醫療項目部分應認屬醫療之必要支出 外,另關於證明書費之支出,則係證明損害發生之必要費用 ,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考 )。故原告因本事故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合計35,085元( 即33,245元+770元+1,070元=35,085元),核屬增加生活 上所需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另提出成大醫院99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8日、6月23日 收據(即原證卷第15、27、28頁),雖各別記載證明書費15 元、10元、100元、40元等支出,然其中5月29日收據係屬誤 載,業經成大醫院更正另行補發同年6月5日收據,此據原告 提出99年6月5日收據載明可按(參同卷第27-1頁)。又同年 6月8日及6月23日之證明書費,其支出原因不明,亦非屬醫 療項目費用,故此部分證明書費,不應列入醫療費用。再者 ,原告主張其因兩下肢神經損傷,日後仍需長期復健治療, 請求後續醫療費用311,568元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此 部分主張亦難認可取。 ⑵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奇美醫院住院治療10日,住院期 間由其母陪同看護照料,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 用乙節,被告雖援引奇美醫院100年10月20日(100)奇醫字 第4893號函附之病情摘用記載原告住院期間日常生活可自理 ,抗辯原告無看護必要之情詞。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大腿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傷勢並非輕微,且其 因左下肢挫傷,住院期間行動不便(跛行)之情,亦據奇美 醫院上開病情摘用載明可按(見卷一第26 9 頁)。又原告 住院期間需配戴頸圈治療,並乘坐輪椅等情,復具其陳明在 卷,並提出住院照片可參(參原證卷第40 頁下方)。是以 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行動不便之情,堪認其住院治療期間應 需他人陪伴及協助照護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②次按看護費之支出,係屬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損害賠償,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固提出其母所出具 每日收取2,500元看護費用之收據影本1紙為憑(原證卷第20 頁),然而親屬之看護乃係基於親情之付出,常情應無支付 金錢對價,上開收據內容之真實性,容屬可疑,尚難憑採。 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 旨參考)。據此,原告住院期間雖由其母看護照顧,並未實 際支付看護費用,然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再 參酌台南市住院看護費用,日班、夜班12小時均各收費1,10 0元,全日班24小時收費2,000元之行情(參卷一第309頁) ,原告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未過當,應為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住院看護費用20,000元(即2,000 元 ×10日=20,000元),應予准許。 ⑶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受傷請假,請求工作薪資損失13,624元( 13天×日平均薪資1,048元)乙節,被告爭執原告實際減少 之薪資損失未達13,624元。 ②經查,原告於99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任職於成碩人力資 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離職證 明及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可證(參原證卷第45-49頁),並 為被告不爭執,固堪認定。然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日之99 年4月1日住院治療至同月10日出院,出院後之上班日即回復 上班之情,亦據其陳明在卷可按(參卷一第168頁)。又依 據原告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於事故前、後月(即99年 3月及5月)固定領取之薪資總額為22,000元(即底薪17,000 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交通津貼1,200 元),而於事故日當月(即99年4月),因請病假僅領取底 薪14,62 0元,並因此被扣款283元之情。據此,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傷請假實際減少之工作薪資,即為被扣取之底薪2,38 0元(即原本底薪17000元-99年4月領取底薪14, 620元)及 扣款283元,合計為2,663元,應堪認定,是原告於此數額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⑷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致生兩下肢神經損傷,已達失能程度, 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156,688元部分,亦為被告所爭執。 ②經查,原告事故當日即被送至奇美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經 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大腿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主 要症狀為左上下肢無力疼痛、臀部疼痛,此有原告提出之奇 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保險申請書( 參原證卷第5-7頁),暨該院函送之病歷資料影本(卷一第 270-292頁),足證原告主要傷處在下肢部位無誤。又查, 原告於99年4月10日自奇美醫院出院後,旋即於同年月20 日 及5月29日至成大醫院神經科門診,同年5月24日在該院接受 肌電圖檢查,經診斷出左側下肢腓神經與脛神經損傷,合併 懷疑右側腓神經損傷病變,因兩下肢腳踝部位力量明顯喪失 ,已達失能之程度,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經成大醫院醫 生於00年00月00日出具兩下肢失能證明書,99年9月21日核 發輕度肢障手冊,100年8月再經該院鑑定後換發中度肢障( 能自行走動)手冊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可證( 參原證卷第23、66、81、82頁;卷一第14 7、164頁),被 告對上開書證形式上真正亦無爭執。經核成大醫院診斷原告 失能部位,即為原告因本事故之主要傷處部位,且檢查鑑定 時間為經奇美醫院治療後之半年及隔年,應可採為判斷原告 傷勢復原情況之證據。是以上開成大醫院失能診斷,原告主 張因本事故致生兩下肢腳踝部位功能減損之情,應為可採。 ③次查,原告因兩下肢失能所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其雖主張 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失能項目2-4項,失能等級 第7級,減損勞動能力達百分之69.21等情詞,然按認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通 常係由法院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惟法院亦得自行認定之。 法院於自為認定時,專門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 例第5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附表所定之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按原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業經於97年8 月13日修正增訂至第54條之1第1項,並自98年1月1日施行, 現行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依修正後之第54條之 1第1項所訂定)所定失能項目及等級,雖非不得資為參考材 料,惟仍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其 具備如何專門技術、以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 響,詳為斟酌,據以判斷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查原告兩下 肢失能等級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並未經醫師鑑定,本院 審酌原告因兩下肢神經損傷,右腳踝無法抵抗重力上抬,左 腳踝可以上抬但無法抵抗阻力,雖可自行走路,但姿勢與常 人不同,腳需抬較高以免腳板卡到地板,走路也較容易跌倒 等情,迭據成大醫院101年1月18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100013 08號函附原告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參 (卷二第36 -43頁)。顯示原告日常活動可獨立行走,但需 提高腳板以防跌倒,參酌其自陳為遠東工商專科學校畢業, 89 年7月進入職場,曾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技 術員、行政助理、助理工程師、補習班老師等工作,本件車 禍時在科技公司擔任應徵面試人員兼行政工作等情(見卷一 第167頁),亦可徵知原告應屬事務型勞動者,並非體力型 勞動者,是其兩下肢腳踝失能情況,致生勞動能力減少之程 度,應屬有限。從而,審酌原告受傷前之工作性質及其所具 備之職業技能、認以減少百分之20之勞動能力,即為正當, 原告主張減少百分之69.21,尚屬過當。 ④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所謂減少或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茲查,原告為遠東工商專科學校畢業,89年7月進 入職場,曾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行政 助理、助理工程師、補習班老師等工作,本事故時擔任科技 公司行政人員等情,前已述明,參酌原告提出之歷年來薪資 帳戶存摺簿明細(參卷一第20 3-266頁),顯示其於89 年7 月至96年間平均月薪資約至40,000元之數額,本事故時每月 薪資22,000元,亦有此部分薪資明細表供參(參原證卷第45 頁),足認原告受傷前已具備相當專門技能及職業經驗,應 具有受領月薪30,000元之工作能力。又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4 四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係00年 0月00日生,自本事故發生日99年4月1日起算至其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屆滿(即134年1月22日),至少尚有34年勞動能力 。茲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期間原 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應為1,453,208元(計算式:30,000 元×12月×減少勞動能力20%×34年霍夫曼係數20.0000000 =1,453,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機車修理費用: ①原告主張伊事故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龍骨及 部分零件受損,所需修理費用9,9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翔 輪車業行零件修理收據800元(已支出)及車台估價單6,500 元(尚未支出)、益豐車行零件收據2,552元(已支出), 暨翔輪車業行預估之維修明細估價單等為證(見原證卷第21 -22、65頁、卷一第148頁),被告雖質疑其真實性,然互核 維修明細估價單上載之維修名稱與金額,其中車台部分與上 開車台估價單金額相同,其餘零件之估價金額,亦與原告已 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用差距甚微,所更換之零件復與原告機車 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亦有卷附警員於事故現場拍攝之原告機 車受損照片可參(卷一第35頁),堪認可採為原告機車修復 所需費用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可信。 ②次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82年台上第892號裁判要旨參考 )。茲查,原告上開機車為00年3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31頁),該車至本件事故發生之99 年4月1日為止,已有11年之車齡至明。是依上開說明及實務 見解,原告以更新零件修復費用作為請求車損之估定標準, 即應扣除依該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始符損害賠償 之基本原則,故被告此部分答辯,亦為可取。 ③又關於固定資產之折舊,所得稅法分別定有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等計算方式( 參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是於損 害賠償案件,法院自得依職權援引上開所得稅法所列之計算 方式,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而行政院86 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 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乃係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 及第121條所得稅法第121條規定所訂定,法院亦應參酌適用 。是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標準,並參照行政院發布之上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而 原告上開機車至本事故發生時,顯然已經使用超過3年之使 用年限,應僅餘10分之1之殘值,其餘均應折舊扣除,依此 計算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應折舊8,982元(計算式:9,980× 0.9=8,982),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應為998元(9,980元 -8,982元=998元)。 ⑹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請求精神賠償980,000元乙節,被告抗辯過高。按精神 慰撫金數額之認定,應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精神上痛苦程 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並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等情形,以資核定。 ②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前所述傷害,並致生兩下肢神經損 傷,兩下肢腳踝部位功能減損,雖可自行走路,但姿勢與常 人不同,且較容易跌倒,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復如前述 ,是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程度痛苦,自堪肯認。次查, 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未婚,遠東工商專科學校畢業, 曾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行政助理、 助理工程師,事故時擔任科技公司行政人員,89年7月至96 年間平均月薪資約40,000元,97年至99年所得各為97,738元 、216,764元、155,101元,並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投資價值295,160元等情,復據原告陳明並提出歷 年來薪資帳戶存摺簿明細(參卷一第203-266頁),暨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97至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卷一第172-177頁)。爰審酌原告上述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暨因本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餘此數 額之請求,即有過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35,085元 、看護費用20,000元、工作薪資損失2, 663元、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1,453,208元、機車修理費998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 0元,合計1,911,954元。 ㈢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 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⒉被告雖以原告事故時違規行駛於看西路路肩,致誤入南科三 路人行道,撞及路緣石,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詞 ,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然查,原告於照明正常之看西路段乃 係行駛於車道內,並未違規行使於車道之外,乃駛近南科三 路無照明路段,因視線黑暗,為避免危險,始靠路邊行駛之 情,前已敘明,是原告此舉乃不得已之避險動作,要難謂為 違規行駛路肩。又原告事故撞擊處之路緣石,係設置於南科 三路人行道起始處之第1顆,而以當時夜間無照明,現場一 片漆黑,路緣石亦無夜間反光或警示設施之情況下,亦難期 待原告能即時發現並迴避,是原告未能即時注意該路緣石之 存在,以致撞及受傷,亦無過失可言。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無過失,被告南科管理局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南科管理局賠償1,911,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南科管理局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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