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黃琨鉦
訴訟
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被 告 黃雅芬
許明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政祐
許明華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黃政祐
訴訟代理人 黃雅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六所示
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
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2定期儲蓄存款由
原告先分配新臺幣捌萬零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黃雅芬先分配新臺
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叁拾貳元,餘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兩造公同共有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房屋及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金飾,准予依如起訴狀附表
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兩造公同共有如起
訴狀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依如起訴狀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㈢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現金,其中
編號2永豐銀行臺南分行定存應由被告黃雅芬先分配新臺幣
(下同)546,932元,其餘3,253,068元,由兩造依如起訴狀
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嗣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原告
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房屋准予依如書狀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現金,其中編號2
永豐銀行臺南分行定存應由原告先分配80,850元,被告黃雅
芬先分配546,932元,附表二其餘存款及現金,由兩造依書
狀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㈢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
所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依如書狀附表五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㈣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金
飾一只,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書狀附表五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有原告99年12月24日民事
準備書狀⑶在卷
可稽。100年11月10日原告再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兩造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准予依如書狀附表五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存款及現金,其中編號2永豐銀行臺南分行定存應由原
告先分配80,850元,被告黃雅芬先分配546,932元,附表二
其餘存款及現金,由兩造依如書狀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㈢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依如書狀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㈣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飾一只,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依如書狀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㈤兩造公
同共有如100年7月28日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
告書所示金飾及珠寶共91件,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如書狀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有100年11月10日民
事準備書狀⑹附卷
可參,核諸原告
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
縮,則依
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
繼承人黃益茂於98年7月14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至五
所示之遺產,原告與被告為被繼承之法定
繼承人,兩造依
法自繼承被繼承人全部之財產及債務,應繼分每人各4分
之1。
(二)被告黃雅芳為被繼承人支出殯葬費用546,932元,原告辦
理遺產登記支出80,850元,應於附表二編號2定存380萬元
先行扣除。
(三)被告許明玉於95年6月中風癱瘓,至被繼承人於98年7月14
日過世前,至少三年時間,由被繼承人照顧,但照顧之花
費,自應由被告許明玉之財產中支出。被告許明玉主張其
曾有款項匯入被繼承人之帳戶
云云,然此部分係被繼承人
於其生前為照顧被告許明玉,支出照顧費用之作為,所有
款項均已花費殆盡,尚有不足,因此,
難認被告許明玉匯
入被繼承人之帳戶內之款項,仍有剩餘。
退萬步言之,縱
認該部分匯款為繼承人應返還之債務,然此部分債務屬消
極遺產,
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至消極
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則被告許明玉請求
返還存款亦
非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則被告許明玉於本件訴
訟中主張債務應予返還云云,自無
予以審酌之必要。
(四)被告許明玉之法定代理人,主張保管箱之部分金飾為被告
許明玉所有,應負舉證之責,被告許明玉若僅主張金飾之
購買地點為北部,尚難認為金飾為其購買,蓋被繼承人就
是在北部經商,才會與被告許明玉相識,執此,單純以購
買金飾之地點,難以主張金飾係被告許明玉所有。
(五)
爰聲明:
1、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准予如附表六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現金,其中編號2永
豐銀行臺南分行定存應由原告先分配80,850元,被告黃雅
芬先分配546,932元,附表二其餘存款及現金,由兩造依
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依附表六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配。
4、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飾1只,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附表六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配。
5、兩造公同共有如100年7月28日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報告書所示金飾及珠寶共91件(即附表五)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雅芬部分:
1、被繼承人於92年2月6日與被告許明玉申登結婚,並於98年
7月14日過世,再婚後被繼承人進入半退休狀態,由財調
結果可知財產並無增加,此
可證明被繼承人財產均為與前
已過世妻子許惠英(83年9月30日因鼻咽癌過世)共同經
營針織工廠辛苦打拼而來,尤以購買附表一之房地產做為
工廠營運,常向三姐弟說要作為以後家族傳承使用,許惠
英過世時,本應就遺留資產由4人共同繼承,
惟共同子女
3人因年紀幼小不懂
法律所屬權利,故由被繼承人獨自管
理。
2、被告許明玉與被繼承人交往數年,因被繼承人尊重3子女
意願未承諾婚姻,被告許明玉竟刻意隱瞞被繼承人3子女
乳癌病史,並央求被繼承人妹妹一起當面向原告與被告黃
政祐承諾:⑴婚後可獨立應付生活支出不用依賴被繼承人
;⑵若被繼承人一日百年後,不會跟三姐弟分財產。被告
許明玉與被繼承人結婚後不事家務,家中清潔工作委由清
潔公司處理,其工作所得皆以資助其家人之所需開銷,每
月固定一星期回臺北娘家處理家務。於95年6月間返回臺
北娘家數日即發生腦溢血送醫急救。出院後返回夫家照料
期間,娘家親屬極少關懷,問候次數更是屈指可數。
3、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均為被繼承人
與元配許惠英
婚姻關係時購置,並非與被告許明玉再婚後
才取得,且被繼承人生前本意亦不願一生積蓄未來落入他
人之手。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由原告及被告黃雅芳
、黃政祐平均每人3分之1,被告許明玉之應繼分金額在其
餘不動產或現金部份酌予調整。
4、爰聲明分割方案為:
⑴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應繼分比例應由
原告、被告黃雅芬、黃政祐每人3分之l。
⑵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附表四所示之金飾依
如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⑶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現金,其中編號2永
豐銀行臺南分行定存應由被告黃雅芬先分配546,932元,
其餘3,253,068元,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
(二)被告黃政祐部分:
1、同意被告黃雅芬所提意見,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房屋,均為被繼承人與元配許惠英婚姻關係時購置
,非與被告許明玉再婚後取得,應由原告、被告黃雅芬、
黃政祐每人3分之1。
2、被繼承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定存共560萬元,
其中460萬元
乃被繼承人於96年5月間,由萬泰商業銀行兩
筆轉入。另被繼承人於97年9月8日、10月6日從永豐銀行
自有帳戶現金轉入20萬元、60萬元。資金匯入總額為540
萬元,與定存金額並無太大差異。
3、被繼承人於95年5月份的銀行定存金額有永豐銀行兩筆共4
60萬元,與萬泰銀行兩筆共500萬元,當時定存總金額為9
60萬元,但對照98年8月份財產申報資料,銀行定存只剩
永豐銀行380萬元,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560萬元,定存總
餘額為940萬元,相較之下卻係負成長。
4、銀行保險箱之
所有權人既係被繼承人所有,箱內物品若無
明確證明可判斷其歸屬,且原告與其他被告若無法提出任
一物品購買證明,證實該物品為其所有,則該物品所有權
當屬被繼承人所有,須全數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由4位繼
承人各繼承4分之1。
5、被繼承人從事針織代工業30多年,常常南北奔波,被繼承
人與被告許明玉早已熟識15年以上,以被繼承人之財力在
被告許明玉臺北住家附近購置些許金飾並非難事。且自被
告許明玉中風後,被繼承人更多次使用保險箱且保險箱鑰
匙多由被告黃政祐保管,被繼承人只保留印章,其中數次
更是被告黃政祐駕車與被繼承人去銀行辦理,因此,被繼
承人將個人所有之首飾放在自己名下保險箱實屬常理。被
告許明玉之法定代理人許明華若以被繼承人居住於臺南,
所以不可能到北部買金飾等語作為辯詞,豈非貽笑大方。
(三)被告許明玉部分:
1、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之保險箱物品應為被告許明玉所
有,並非遺產:
⑴被告許明玉終止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租用E型2726號保險
箱契約與被繼承人租用同一保管箱之時間,均為96年5月1
8日,該時被告許明玉已因中風不良於行,為方便拿取保
管箱內物品及不用移置箱內物品,方會終止租用保險箱契
約,改由被繼承人同時承租同一保管箱,故箱內物品所有
權應屬被告許明玉所有。
⑵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定期存單之戶名記載「許明玉」,係被
告許明玉於94年8月12日辦理定期契約。
⑶
鈞院卷三第43、46、47、49、50頁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
所有權狀
所載之建物及土地為被告許明玉娘家所有之房地
。
⑷鈞院卷三第51頁之「許杉從」存摺,係被告許明玉之父所
有。
⑸鈞院卷三第52至56頁之支票為被告許明玉家族所有。
⑹鈞院卷三第56至59頁所示之騰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袋
、
債權憑證、和解契約書,而騰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
告許明玉之家族企業。
⑺鈞院卷三第66、67頁之美金係裝於書寫被告許明玉姓名之
信封內,為被告許明玉所有至明。
⑻除一張保單外,各金飾之保單均係北部銀樓所出具(鈞院
卷三第83至101頁),且大部分銀樓即位在被告許明玉臺北
市○○區○○街娘家附近,與被告許明玉有地緣關係,且
各保單之銀樓電話號碼,臺北市銀樓均為7碼,桃園銀樓
均為6碼,足見購買日期係在87年之前(蓋臺北縣市係於
87年1月1日起將電話號碼由7碼改為8碼),可以認定金飾
應為被告許明玉所購買。各保單均係不同時期開立,金飾
之購買日期則不同,被繼承人係定居於南部,顯無可能多
次遠至北部購買金飾。
2、被告許明玉主張原告列入遺產範圍之存款,其中100萬元
應為被告許明玉之財產,
而非遺產:
⑴被告許明玉於北投農會原有存款1,045,945元,被繼承人
於98年5月6日結清上開帳戶,將1,045,945元匯入被告許
明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⑵98年6月18日,被繼承人轉帳50萬元至其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開元分行帳戶,被繼承人連同其自有存款50萬元,合計
100萬元,於同日轉為定期存單(存單編號:0000000),
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存單編號0000000定存款100
萬元,其中50萬元為被告許明玉之財產。
⑶98年6月19日,被繼承人轉帳60萬元至其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開元分行帳戶內,此筆60萬元款項即留在該帳戶內,應
不屬於遺產。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748號
裁判亦
可資參照。再按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又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88年度
臺上字第60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裁判。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益茂於98年7月14日死亡,被
告許明玉為黃益茂之配偶,原告與被告黃雅芬、黃政祐為
黃益茂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黃益茂之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所提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益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
二所示之存款、現金、附表三所示之股票、附表四、五所
示之金飾珠寶
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99年10月27日泰存匯字第09900500302號函(見本院卷
㈠第2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99年10月11日(
99)開元字第0333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8頁)、永豐商
業銀行臺南分行99年11月2日永豐銀臺南分行(099)字第
00042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9、40頁)、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6日保結他字第0990130835號
函(見本院卷㈠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
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被繼承人黃益茂生前在第一商業
銀行大稻埕分行所租用之保險箱(E型第2726號)內之金
飾、白金、珠寶等財物囑託臺北市珠寶公會派員鑑定,有
該院100年8月30日士院景家融100家助7字第1000213757號
函檢送之⑴100年7月28日調查筆錄、⑵臺北市金銀珠寶商
業同業公會100年7月20日北市金商欽字第1000111號函及
所附鑑定報告書、同公會100年8月16日北市金商欽字第10
0015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⑶黃琨鉦100年8月19日陳報
之調查現場照片
正本、⑷100年7月28日到現場調查之照片
光碟1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㈢),均
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黃雅芬為被繼承人支出殯葬費用546,
932元,及原告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登記支出80,850元,應
自附表二編號2之380萬元定存中先予扣除,將上開殯葬費
及遺產繼承登記費用先分配予被告黃雅芬及原告一節,為
被告全體所同意,並有原告所提喪葬費用明細(見原證5
)、收據影本、規費徵收聯單影本、戶政規費收據影本、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見原證9)在卷可佐,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五)被告黃雅芬、黃政祐雖辯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房屋,均為被繼承人與元配許惠英婚姻關係時購置
,並非與被告許明玉再婚後才取得,被繼承人生前本意亦
不願一生積蓄未來落入他人之手,應由原告及被告黃雅芳
、黃政祐平均每人3分之1取得云云,惟此分割方案並未經
兩造全體同意,且上開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屬被
繼承人之遺產,被告許明玉亦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而為繼承
人之一,並非不相關之
第三人,而原告主張前開不動產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符公平合理,是被
告黃雅芬、黃政祐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六)又被告許明玉辯稱其於北投農會原有存款1,045,945元,
被繼承人於98年5月6日結清上開帳戶,將1,045,945元匯
入被告許明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並分別於98年6月
18日、98年6月19日將其中之50萬元、60萬元分別轉帳至
被繼承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內,是原告所列
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存款,其中100萬元應為被告許明玉
之財產,而非遺產云云,固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往來明細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㈣第35至38頁之被證1、被證2、被證
3),並經原告不爭執前開匯款過程,惟前開款項匯款之
法律原因究係為何,是否如原告所主張被告許明玉於95年
6月已中風,因被繼承人在死亡前照顧被告許明玉3年多,
所花費之金額已超過被告許明玉前開匯款數額等情,尚無
從判斷,且前開款項既已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匯入被繼承人
之帳戶而為被繼承人之財產,並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則不論被告許明玉上開所辯是否為真
,亦係被告許明玉得否依其他
法律關係向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請求之問題,自難以前開匯款資料,逕認被繼承人
死亡時之存款中有100萬元係屬被告許明玉之財產。
(七)再查,被告許明玉以其終止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租用
E型2726號保管箱契約與被繼承人租用同一保管箱之時間
,均為96年5月18日,該時被告許明玉已因中風不良於行
,為方便拿取保管箱內物品及不用移置箱內物品,方會終
止租用保管箱契約,改由被繼承人同時承租同一保管箱為
由,辯稱被繼承人所遺保管箱內之物品均為被告許明玉所
有云云,固經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2011年6月22日一
大稻埕字第00108號函函覆:本分行客戶許明玉所租用之
保管箱於96年5月18日解約、另客戶黃益茂於96年5月18日
向本分行申請租用保管箱等語在卷
可考,惟被告許明玉既
未證明其原所租用之保管箱內物品為何,則縱或被繼承人
黃益茂於同日租用保管箱,亦難逕認被繼承人黃益茂之保
管箱內所有物品均係由被告許明玉原租用之保管箱移置而
來。另被告許明玉以保管箱內有記載戶名為「許明玉」之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定期存單、不動產所有權狀所載建物、
土地為被告許明玉娘家所有之房地、及有被告許明玉父親
許杉從之存摺、被告許明玉家族所有之支票、被告許明玉
家族企業(即騰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袋、
債權憑
證、和解契約書、書寫被告許明玉姓名之信封、
暨除一張
保單外,各金飾之保單均係北部銀樓所出具,且大部分銀
樓係位在被告許明玉臺北市○○區○○街娘家附近,與被
告許明玉有地緣關係,各保單之銀樓電話號碼,臺北市銀
樓均為7碼,桃園銀樓均為6碼,足見購買日期係在87年之
前為由,辯稱保管箱內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飾為被告許明玉
所購買,並非遺產云云;惟
觀諸被告許明玉所辯前開載有
被告許明玉戶名之定期存單、第三人之所有權狀、存摺等
物品,並非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黃益茂之遺產範圍,且原
告所主張保管箱內如附表五所示屬遺產範圍之金飾珠寶,
既係在被繼承人黃益茂租用之保管箱內,被告許明玉復未
提出其為實際購買人之積極證據,則其以該保管箱內尚有
其他非遺產之物品,或以金飾之購買地點,逕認前開金飾
珠寶係屬被告許明玉之財產云云,亦無足採。
(八)
是以,被繼承人黃益茂之遺產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而原
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現金(其中原告為辦理繼承登
記所支出之費用80,850元,及被告黃雅芬已支付之喪葬費
用546,932元由編號2存期存款中扣除,先分配前開款項予
原告及被告黃雅芬)及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依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配、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飾珠寶則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於法尚無不合,且為適當之分
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被告許明玉雖又辯稱附表二編號5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原為591,401元,存款銀行其後函覆之存款金額已減少
為433,555元,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金額分割云云,惟
被繼承人前開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既僅餘上開數額,不
論其減少之原因為何、有無侵害繼承人之權益,亦係被告
或其他繼承人得否另行主張之法律問題,自與本件之遺產
分割
無涉。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
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
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表一:
┌──┬────┬──────────────┬──────┐
│編號│種 類 │ 標 的 │權利範圍 │
├──┼────┼──────────────┼──────┤
│1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全部 │
├──┼────┼──────────────┼──────┤
│2 │土 地│臺南市○○區○○○段三寮灣 │3429分之237 │
│ │ │小段830地號 │ │
├──┼────┼──────────────┼──────┤
│3 │土 地│臺南市○○區○○○段三寮灣 │3429分之237 │
│ │ │小段830之1地號 │ │
├──┼────┼──────────────┼──────┤
│4 │土 地│臺南市○○區○○○段三寮灣 │全部 │
│ │ │小段1476地號 │ │
├──┼────┼──────────────┼──────┤
│5 │土 地│臺南市○○區○○○段三寮灣 │全部 │
│ │ │小段1700地號 │ │
├──┼────┼──────────────┼──────┤
│6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全部 │
├──┼────┼──────────────┼──────┤
│7 │房 屋│臺南市○○區○○段271建號 │全部 │
├──┼────┼──────────────┼──────┤
│8 │房 屋│臺南市○○區○○段271之1建號│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存款種類│金融機構名稱 │存款餘額(新台幣) │
├──┼────┼─────────┼───────────┤
│1 │活期儲蓄│永豐商業銀行臺南分│53,597元及其所生孳息 │
│ │存款 │行 │ │
├──┼────┼─────────┼───────────┤
│2 │定期儲蓄│永豐商業銀行臺南分│3,800,000元(其中之546│
│ │存款 │行 │,932元先分配予被告黃雅│
│ │ │ │芬,其中之80,850元先分│
│ │ │ │配予原告) │
├──┼────┼─────────┼───────────┤
│3 │外幣活期│永豐商業銀行臺南分│美金0.71元及其所生孳息│
│ │存款 │行 │ │
├──┼────┼─────────┼───────────┤
│4 │外幣定期│永豐商業銀行臺南 │南非幣128,609.13元及其│
│ │存款 │分行 │所生孳息 │
├──┼────┼─────────┼───────────┤
│5 │活期儲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433,555元及其所生孳息 │
│ │存款 │元分行 │ │
├──┼────┼─────────┼───────────┤
│6 │定期性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5,600,000元 │
│ │款 │元分行 │ │
├──┼────┼─────────┼───────────┤
│7 │支票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7元 │
│ │ │元分行 │ │
├──┼────┼─────────┼───────────┤
│8 │活期儲蓄│萬泰商業銀行臺南分│4,140元 │
│ │存款 │行 │ │
├──┼────┼─────────┼───────────┤
│9 │現 金│ │61,766元 │
└──┴────┴─────────┴───────────┘
附表三:
┌──┬───────────────┬────────┐
│編號│股票名稱 │數量(股數) │
├──┼───────────────┼────────┤
│1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072股及其所生孳│
│ │ │息 │
└──┴───────────────┴────────┘
附表四:
┌──┬─────┬────┐
│編號│名 稱 │重 量 │
├──┼─────┼────┤
│1 │金飾一只 │119公克 │
└──┴─────┴────┘
附表五:(見本院卷㈢第35頁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報告書)
┌──────────────────┐
│編號│品名、數量 │
├──┼───────────────┤
│1 │實心金元寶1件 │
├──┼───────────────┤
│2 │空心金元寶1件 │
├──┼───────────────┤
│3 │金元寶1個 │
├──┼───────────────┤
│4 │金項鍊及墜2條 │
├──┼───────────────┤
│5 │光面金手環5個 │
├──┼───────────────┤
│6 │金耳環2個 │
├──┼───────────────┤
│7 │孔雀墜1只 │
├──┼───────────────┤
│8 │金簪2個 │
├──┼───────────────┤
│9 │金戒指4個 │
├──┼───────────────┤
│10 │金耳掏1個 │
├──┼───────────────┤
│11 │雙目交金項鍊1條 │
├──┼───────────────┤
│12 │金手鍊2條 │
├──┼───────────────┤
│13 │金項鍊及墜2條 │
├──┼───────────────┤
│14 │光面金手鐲2個 │
├──┼───────────────┤
│15 │刻花金手鐲2個 │
├──┼───────────────┤
│16 │龍鳳金手鐲2個 │
├──┼───────────────┤
│17 │刻花金手鐲4個 │
├──┼───────────────┤
│18 │金項鍊1條 │
├──┼───────────────┤
│19 │金帽花3片 │
├──┼───────────────┤
│20 │金戒指9只 │
├──┼───────────────┤
│21 │雞心金項鍊1條 │
├──┼───────────────┤
│22 │壽字機刻金項鍊1條 │
├──┼───────────────┤
│23 │福字金項鍊1條 │
├──┼───────────────┤
│24 │金元寶1個 │
├──┼───────────────┤
│25 │金戒指1只 │
├──┼───────────────┤
│26 │花福金項鍊1條 │
├──┼───────────────┤
│27 │桃心金項鍊1條 │
├──┼───────────────┤
│28 │鉑金玉墜項鍊1條 │
├──┼───────────────┤
│29 │鉑金珍珠墜及項鍊1條 │
├──┼───────────────┤
│30 │鉑金戒指4只 │
├──┼───────────────┤
│31 │龍銀 │
├──┼───────────────┤
│32 │銀鐲 │
├──┼───────────────┤
│33 │孔雀墜1個 │
├──┼───────────────┤
│34 │福字墜1個 │
├──┼───────────────┤
│35 │電花金戒指1只 │
├──┼───────────────┤
│36 │鱔魚金項鍊1只 │
├──┼───────────────┤
│37 │機刻項鍊墜1條 │
├──┼───────────────┤
│38 │瑪瑙金戒1只 │
├──┼───────────────┤
│39 │實心金元寶2個 │
├──┼───────────────┤
│40 │機刻大度金戒1只 │
├──┼───────────────┤
│41 │電刻金項鍊1條(電鍍墜) │
├──┼───────────────┤
│42 │實心金元寶3個 │
├──┼───────────────┤
│43 │吉祥如意玉吊飾1個 │
├──┼───────────────┤
│44 │年年有餘玉吊飾1個 │
├──┼───────────────┤
│45 │富貴蓮生玉吊飾1個 │
├──┼───────────────┤
│46 │松下高仕玉吊飾2個 │
├──┼───────────────┤
│47 │三彩全玉馬鞍戒1個 │
├──┼───────────────┤
│48 │雙魚白玉玉吊飾1個 │
├──┼───────────────┤
│49 │小孩金戒5個 │
├──┼───────────────┤
│50 │日本養珠項鍊(偏黃)1條 │
├──┼───────────────┤
│51 │大陸米珠手鍊1條 │
├──┼───────────────┤
│52 │玉手鐲1只 │
├──┼───────────────┤
│53 │日本養珠項鍊1條 │
├──┼───────────────┤
│54 │鑽石女戒指1只 │
├──┼───────────────┤
│55 │半邊珠墜K金項鍊1條 │
└──┴───────────────┘
附表六: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黃琨鉦│4分之1 │
├───┼─────┤
│黃雅芬│4分之1 │
├───┼─────┤
│許明玉│4分之1 │
├───┼─────┤
│黃政祐│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