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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粲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進鈞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高屏南電力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崧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6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書, 由原告承攬被 告之「訓練場暨配電盤廠新建工程計三棟」之工程(以下 簡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原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 ,嗣於工程進行中,因被告之要求,施工內容略有更動, 以致在全部工程完工後,計算結果總工程款減縮為5,470, 425元。 (二)兩造於工程承攬契約中約定,完工日期99年6月4日,付款 方式則分十期,原告於每階段之工程完成經被告驗收後, 被告即應付清原告該期之工程款,其分期之情形詳述如下 : ⒈A棟基礎完成,業主驗收,應付180,000元。 ⒉A棟鐵厝完成,業主驗收,應付220,000元。 ⒊四周圍牆水溝完成,業主驗收,應付700,000元。 ⒋B、C棟基礎完成,業主驗收,應付950,000元。 ⒌C棟鐵厝結構完成,業主驗收,應付950,000元。 ⒍B棟結構體完成,業主驗收,應付950,000元。 ⒎B、C棟室內隔間門窗完成,業主驗收,應付950,000元 。 ⒏A、B、C棟室內地坪完成,業主驗收,應付950,000元 。 ⒐室外地坪RC粉光完成,業主驗收,應付350,000元。 ⒑全部工程完成交業主使用3個月後請領尾款300,000元。 (三)原告依約施工,施工期間曾依前日約定分期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僅依約給付上開第1、2、3、4及第6期工程款, 合 計300萬元,其餘工程款則均未依約給付,迨99年5月27日 原告全部施工完畢, 並於99年5月28日以臺南東寧路郵局 第1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請被告於收受後5日內完成 驗收並給付工程款,詎期滿被告仍藉故拒絕給付剩餘之工 程款3,170,425元(計算式:第5期950,000元+第7期950, 000元+第8期950,000元+第9期350,000元-減縮之工程 款29,575元=3,170,425元)。 依前開分期付款之約定, 在第十期約定: 「全部工程完成交業主使用3個月後請領 尾款」, 原告於99年5月27日將所承攬之工程全部竣工, 並於99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促其於收受後5 日內完成驗收手續,被告於99年5月31日收受該信函,5日 後即99年6月6日被告應屬完全驗收該承攬工程之標的物, 3個月後即99年9月6日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尾款30萬元。 被 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未履行清償義務,顯見其對 於將來應給付之債,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之規定,對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四)被告稱施工品質不良、偷工減料等理由拒絕付款,以下就 被告不實所指部分,逐一駁斥如下: ⒈被告指稱重複計算部分: ⑴原合約工程估價單四門窗工程中並無舊公司2F後防盜窗 項目,而是在合約之最後頁變更估價單中一:追加工程 (新增)1.有列入舊公司2F後防盜窗項目並經被告業主 確認蓋章。 ⑵B棟屋頂改三角形玄關被告所述並非事實,依系爭工程 契約書內工程圖, 張號2/13ABC棟屋頂平面圖,本工程 並無玄關, 被告於開工後追加平面式玄關(98.9.11工 程契約書內最後頁, 二:追加工程),98年12月9日再 變更為三角形玄關時就不願再辦理追加。變更估價單中 二:追加工程11.B棟 增加玄關天花板油漆33㎡其數量 包含三角形玄關天花板、兩側大樑內側、玄關正面三角 形背牆面之數量。後來被告再變更工程內容將兩側大樑 及正面三角形牆面施工變更為抿石子,即應追加工程款 。 ⑶變更估價單二:追加工程:13.B棟增加玄關屋頂1:3 防水粉刷,確實有施工,有施工過程照片為證。 ⑷變更估價單一:追加工程(新增)2.C棟2F增加鋼板樓 梯,嗣因被告欲變更為RC造樓梯,但卻不願追加RC造樓 梯工程款,故此部分並未施作,而原告亦主動扣除該項 目追加工程款。 ⑸變更估價單一:追加工程(新增)3.C棟2F增加白鐵樓 梯扶手,因被告欲變更為RC造樓梯,但卻不願追加RC造 樓梯工程款,故此部分並未施作,而原告亦主動扣除該 項目追加工程款。 ⒉99年3月5日變更估價單三:追減工程第5、6項「屋面防水 責任施工+文化瓦」及「屋面屋瓦」,因被告欲變更為固 定屋瓦用鋁瓦條及白鐵螺絲,但亦不願追加工程款,故此 部分並未施作,原告亦主動扣除該項目追加工程款。 ⒊被告主張未施作部分: ⑴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係經被告公開比價,減價後以 總價650萬元承攬 (包含全部工程完工及物料漲價等所 有費用,但不含追加工程部分及5%營業稅,已追減29,5 75元)。依合約第4條2.⑴之規定, 系爭工程契約係屬 總價承攬。比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類似規定。室 外地坪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工程圖張號1/13A、B、C 棟壹樓平面圖及工程估價單三:裝修工程A5室外地坪整 體粉光, 施工範圍計有B棟正面水泥地約297㎡+C棟 南面與圍牆間水泥地約19㎡+C棟廁所旁放水塔水泥地 為9㎡,總計施工面積325㎡;341㎡-325㎡=16㎡,此 誤差為4.7%,尚屬合理範圍。 ⑵花崗石地坪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工程估價單三:裝修工 程A2地坪貼635花崗石 (B、C棟)工程圖,張號1/13 A、B、C棟壹樓平面圖所示浴室長度與寬度為150cm ×180cm=2.7㎡; 被告業主嫌空間太小變更為140cm× 230cm=3.22㎡;B棟花崗石地坪 實際施工面積自西向 東各為20.12㎡、20.45㎡、28.28㎡、20.31㎡、20.25 ㎡;C棟辦公室為26.65㎡×2=53.3㎡。總計B、C棟 花崗石地坪施工面積為162.71㎡。173㎡-162.71㎡= 10.29㎡。誤差為5.9%, 亦在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之合 理範圍內。 ⑶原合約工程估價單三:裝修工程A6.排水溝底1:3水泥 粉刷施工,有施工照片為證。 ⑷原合約工程估價單三: 裝修工程C4.平頂防水天花板, 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工程圖, 張號6/15C剖面圖所示浴 室磚牆並未砌到屋頂,故如圖面所示有作浴室天花板, 然被告於浴室磚牆砌完成時,再變更不作天花板,要原 告將磚牆砌到屋頂,所增加之砌磚、粉刷、磁磚費用抵 天花板工程款,原告在估算後於是拒絕,然被告不斷以 合約第4條1.要脅原告, 在考慮工程不影響施工進度之 因素下原告只有繼續施工,有施工過程照片為證。 ⑸合計追減29,575元,詳變更估價單。 ⒋工程款收取情形: ⑴原告向被告已領取之工程款總額實際為300萬元 (外加 5%營業稅15萬元不應計入工程款)。 並非被告所稱318 萬元,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工程估價單最末頁之請款 期數及金額明細表記載原告已完成並經被告業主驗收已 領取得之工程款為: ①A棟基礎完成,業主完成驗收,領款18萬元(請款單 1及發票編號:HU00000000)。 ②A棟鐵厝完成,業主完成驗收,領款22萬元(請款單 2及發票編號:HA00000000)。 ③四周圍牆水溝完成,業主完成驗收,領款70萬元(請 款單3及發票編號:HU00000000)。 ④B、C棟基礎完成,業主完成驗收,領款95萬元(請 款單4及發票編號:JU00000000、JU00000000)。 ⑤B棟結構體完成,業主完成驗收,領款95萬元(請款 單5及發票編號:JU00000000、JU00000000)。 以上領款總計300萬元及外加5%營業稅15萬元。 ⑵原告已申請而被告未付款之期數及金額明細如下: ①C棟結構體完成,應領95萬元。 ②B、C棟室內隔間門窗完成,應領95萬元。 ③A、B、C室內地坪完成,應領95萬元。 ④室外地坪RC粉光完成,應領35萬元。 以上四期請款總計320萬元。 ⑶原告應領尾款部分: 全部工程完成業主使用3個月後請款尾款30萬元。 ⑷以上應領之工程款合計為350萬元,扣除追減之29,575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470,425元。 ⒌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 已於99年5月27日全部完工並且 將被告所謂之瑕疵一併改善完成,自無違期問題產生。至 於被告惡意指述其他瑕疵部分,其實際情形詳述如後: ①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圖、水電施工圖、工程 契約書均為被告所製作並提供給原告施工,實無應施作 而未施作之情事。排水明溝施工方式事先有向被告說明 ,底部未鋪設卵石直接綁鋼筋RC是工程慣例,且原告之 工程估價單中從未列有鋪設卵石或級配之工程項目、數 量、單價等,何來偷工減料。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工程 估價單三:裝修工程F7陰井鑄鐵蓋(4座)。 被告施工 設計圖上排水溝分為兩個系統: a.排水明溝:所有屋頂水槽及地面雨水皆導入排水明溝 。有設計4個陰井(無鑄鐵蓋)。 b.排水暗溝:4"PVC管所有廚房、 廁所排水、化糞池皆 導入排水暗管。無設計陰井。 以上設計根本是錯誤,排水明溝易清理卻只排雨水且設 計4個陰井, 排水暗管卻排生活污水易堵塞且無設計陰 井。因此建議被告更改設計將4個陰井 改置於排水暗管 且作鑄鐵蓋密封防止蚊蟲滋生。現場施工時並追加一大 型陰井於圍牆外,故現場實際共有5座陰井。 ②圍牆側門已安裝完成有施工照片為證,因被告不願交屋 ,且白鐵門板容易被偷,故先存放在C棟室內。 ③C棟鋼板樓梯、白鐵扶手原告已辦理追減,原告依被告 要求變更另作RC樓梯完成,被告卻不願辦理追加工程費 用。至於被告欲將原設計之白鐵扶手變更改木製,亦拒 絕追加工程費用,以致原告無法施作。 ④C棟水塔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內施工設計圖,張數3/13正 面立面圖、張數8/15E剖面圖所示是建造在3公尺高廁所 天花板(鋼承鈑)上,被告自行變更為5公尺高。 又被 告稱設計圖4支樑,現場施作2支樑,有安全之虞云云, 惟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內施工設計圖張號10/15基礎 及一 樓結構平面圖所示,原告確實按圖施工。 ⑤於窗戶上所增加之擋雨設施稱為雨遮, 一般深約30~50 公分,C棟雨遮是被告自行追加, 寬度240公分、深度 約100公分巨大遮雨棚。 現場施工時被告業主亦親自在 現場指導,部分因太大或位置不適,經被告當場指示不 作,事後又稱未施作實是誣陷。 ⑥被告當初估價時已言明外水、外電、白鐵電氣箱、白鐵 電信箱、無熔絲開關、燈具等施工項目,被告要自己施 作不要估價;原告只負責施工給水管、電管、排水管、 穿電線及一般型之開關插座、加壓馬達等項目。故接電 及測試等屬被告要自己施作項目,與原告無關。被告業 主在開工後一直增加水電施工項目及數量,只言其有增 減工程數量及變更計劃之權,卻不願辦理追加工程款。 ⑦水電估價單中並無室外水龍頭施工項目, 有加壓馬達1 組已安裝完成。進水管有一段長約3公尺以4分管連接, 已於98年10月時 向被告致歉。而自來水管都有連接且3 個水塔安裝完成時已注滿水,不會無水可用。惟因加壓 馬達電線管路雖完成,但因被告尚未安裝無熔絲開關並 接電,故無法運轉。 ⑧B棟大門之門弓器原告已取消追加,B棟東西走廊遮雨 棚是被告自行追加,後來被告考慮室內光線會被遮雨棚 遮住,室內會變暗欲變更為採光罩, 原告於98年12月9 日辦理變更估價單,因被告不想追加金額而作罷。爾後 被告自行施作屋頂文化瓦時又要求原告需配合其文化瓦 施工廠商百匠公司將遮雨棚改製作白鐵排水槽,將屋頂 雨水導向排水明溝。被告所謂下雨屋內便積水無法居住 等語,係不實之詞,有現場片為證。 ⑨C棟廁所小便斗隔屏有施工。 ⑩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工程圖, 張號1/13A、B、C棟壹樓 平面圖標示C棟廁所因被告變更廁所出入口位置, 原白 鐵水槽變不適用。經被告同意變更為和成牌LF100-600A 洗臉盆一組,其價格超過2個白鐵水槽。 ⑪B棟西側遮雨棚是被告自行追加,施工前已向被告說明 其深度不應伸展至基地界址(鋼板圍籬),否則下雨時 將排入鄰地造成糾紛,在取得被告同意後施工。並無使 用中古鋼板之情事。 ⑫C棟鐵厝施工時所有工作人員上下屋頂皆使用一字梯。 (僅B棟施工時有搭施工架。完工後已拆除)被告要求 搭設施工架為藉口,不願驗收。 ⑬施工期間被告要求增減工程數量及變更計畫,除被告拒 絕依追加工程部分追加工程費外,原告均按被告之要求 施作。 ⑭C棟門窗框、廁所皆有作崁縫及防水處理, 且99年5月 27日完工迄今(99年8月8日)臺南地區下過數次大雨, 經原告前去察看均無漏水之現象。 ⒍被告主張偷工減料部分: ①A棟鐵厝完工經被告驗收完成已經將近一年時間,白鐵 水槽在室外曝曬沾染灰塵 是必然現象,99年5月27日被 告質疑時已當場請工作人員以抹布擦拭乾淨恢復明亮, 被告當場並無異議。 ②A棟鐵厝有臺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98)南縣建字 第00195號』,98年6月開工、98年7月完工, 有臺南縣 政府驗收後使用執照『(98)南縣使字第885號』, 又 經被告驗收於98年8月11日 取得A棟鐵厝完成之工程款 。且被告目前已經在使用當中。 ③A棟鐵厝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內施工設計圖,張號10/1 5基礎及一樓結構平面圖、A屋頂材料表:P1 C-125×50 ×20×2.3@80cm中明白標示厚度2.3mm、張號13/15接合 詳圖內C型鋼 施工詳圖中C-125×50×20×2.3亦清楚標 示厚度2.3mm。 ④排水溝溝底及兩側溝壁皆有以1:3水泥砂漿粉刷。 ⑤C棟鐵厝基礎錨錠螺栓依施工設計圖, 張號14/15C棟 接合大樣圖內SC3-柱基版詳圖 所示是6支長80cm螺栓, 工作人員誤認為與A棟鐵厝一樣是90cm螺栓而製作。經 與被告及建築師協調後裁剪10cm並製作90度彎勾電桿連 結再以#3號鋼筋分上下兩層將6支螺栓電桿 連結成一體 。此施工方式比原設計更安全更穩固,且是經被告及建 築師現場同意後立即施作,並於98年11月11日經被告驗 收完成並已付款。 ⑥C棟鐵厝捲門箱與捲門軌道施工皆按一般工程慣例施工 ,已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若有不同意見可請建築師公 會、營造業工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欲增加施工項目 請辦理追加工程。 ⑦同②,A、C棟現場皆施作2.5英吋排水管,A棟已完 工,被告已經在使用中。 ⑧C棟結構螺絲已上緊,絕無可能用手鬆脫或被強風吹垮 。原告依據圖面施工,施工設計圖、水電施工圖皆為被 告所製作提供給原告。 ⑨B棟被告尚未交屋居住使用3個月, 原告亦尚未向被告 申請給付尾款,而被告已然預設立場。 ⑩A、B、C棟地坪直接綁鋼筋後,以混凝土灌注並不影 響結構安全。且系爭工程契約書內附件一:工程估價單 二:結構工程A:RC結構工程中並無級配此工程項目、 數量、單價,何來偷工減料。且B棟地坪經被告親自驗 收於99年1月10日付款。 ⑪油漆工程進行當中,工作人員不可能將油漆倒入水管中 ,被告所言不實。 ⑫B棟室外抿石子地坪被告要求油漆,實此施工內容並無 油漆。 ⑬系爭工程契約書內附件一:工程估價單中四:門窗工程 -A、C棟之鋁窗是使用項次11W1鋁窗,A棟經被告親 自驗收付款。B棟之鋁窗是使用項次12W2鋁窗(大同氣 密窗),價格較A、C棟高。被告欲變更C棟之鋁窗為 價格較高之大同氣密窗,卻不願辦理追加工程款。 ⑭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工程圖, 張號1/13A、B、C棟壹樓 平面圖標示原有農地與回填後高低程差約60cm,可知本 工程不足土方約470M3(760M3+90M3-380M3=470M3) 。以98年5月當時市價約16萬元, 原告因別處工程有剩 餘土方,因此估價時既已告知被告願無償提供工程剩餘 土方,在徵詢被告同意後進行回填。98年11月進行回填 ,回填過程中被告現場監督並無異議。現場廢石是施工 前即已存在。 ⑮室外伸縮門長9公尺,軌道固定必需電焊, 且鐵軌未經 表面處理本來就會生鏽,中古之說詞別有用心。所有白 鐵開關箱及接電均屬被告自備工程。 ⑯白鐵籃球架是被告自行追加,並未生鏽;而籃球線非屬 施工範圍。 ⑰依施工設計圖,張號4/13圍牆立面圖標示鋁製伸縮門( 有空隙),系爭工程契約書內附件一:工程估價單中四 :門窗工程, 項次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變更為白鐵 伸縮門。 ⑱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工程圖, 張號1/13A、B、C棟壹樓 平面圖標示出入口雨水排水暗溝。而根據水電估價單中 ,排水管:第一項8吋PVC管26支(26×4M=104M)。 ⑲圍牆外道路工程從未列入工程估價單中或是向被告申請 付款。連外道路修繕及維護是工程慣例及職業道德。 ⒎被告主張施工不良及瑕疵部分: ①東側排水溝長40.7公尺、西側排水溝長41.6公尺,其末 端排入暗管處有長約2~3公尺會積水約0.5~1cm。以人工 製作此洩水坡度屬合理。 ②鋼板圍籬已改善,部分污垢屬被告自行僱工施工時所為 ,與原告無涉。被告自行僱工施工時,常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使用原告進場之工地材料。 ③A棟鐵厝如上述已完工交屋且被告正在使用中。 ④C型鋼出廠後因與空氣接觸其表面之防鏽層(鍍鋅膜) 經一段時間會開始氧化失去光澤或反白色,但不影響其 防鏽功能與結構安全,此為正常現象。被告一再吹毛求 疵刁難原告,原告於申報完工前應被告要求已將A、C 棟之C型鋼與所有型鋼全部重新油漆一次。 ⑤99年5月27日完工前已修護完成。 至今均無漏水之現象 。 ⑥大面積混凝土地坪因熱漲冷縮關係導致龜裂,屬正常現 象,並不影響其使用及安全。 ⑦被告明知室外地坪土方為原告贈送之工程剩餘土方,被 告每天都在現場監督,若有異議當於回填工程進行當中 即刻告知,事隔多月後提出令人無法苟同。而道路下工 程廢石是被告購買本基地時前任地主作為路基鋪設瀝青 道路進出本基地,原告工程完成時將其修護,故與原告 無涉。 ⑧施工設計圖、水電施工圖均為被告所製作提供給原告, B棟前玄關水電施工圖無設計排水口,原告感覺不對有 自行施作3處落水口。 而玄關前並不會積水而是當雨勢 太大時3處落水口不及宣洩, 會從兩側走廊依洩水坡度 導入東西兩側排水溝。 ⑨大門外道路於前已說明。 ⑩西側排水溝緊鄰大面積泥土地面,被告自稱將種植花木 。 ⒏被告引用之照片及說詞明顯歪曲事實。 原告自99年3月26 日向被告申請第六期工程款,且在98年6月12日至99年4月 1日期間均有進場施工且被告均在現場監工。 而99年4月1 日原告至被告公司領款時,被告才不斷以各種理由拒絕付 款。又被告主張工程有瑕疵拒絕點交及付款,卻已強行遷 入居住使用。 (五)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7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固曾於98年6月12日簽訂由 原告承攬被告之「訓練場 暨配電盤廠新建工程計三棟」之工程(即系爭工程),總 工程款原為650萬元,嗣施工中途追加減部分工程, 且原 告有部分工程未施作,且有重複計價之情形,實際未領之 工程款為2,607,685元,非如原告主張之3,170,425元,敘 明如下: ⒈本工程總價為650萬元,施工途中,B棟屋頂改成三角形 玄關,98年9月11日原告追加工程款為330,270元,此有原 告交付之估價單可參,惟原告於估價單中所列之追加項目 ,部分未施作,部分係重複計算,部分則計算錯誤,茲說 明如下: ⑴原合約中估價單中已列有舊公司2F後防盜窗6,100元, 原告於此次追加工程估價單中再列此項工程,實為重複 計算,應予扣除。 ⑵B棟屋頂改成三角形玄關,原合約中之面積未追減: 原合約B棟屋頂面積為1.6㎡×6㎡=9.6㎡, 因改成新 三角形玄關,此部分即不再計價,而代之以三角形玄關 計算,原告請款時除將三角形玄關面積列入計價外,另 將原合約B棟屋頂面積9.6㎡計算在內, 此部分應予扣 除。依估價單所列項目金額,改成三角形玄關總費用為 :66,500+36,720+20,720+24,640+26,400+28,350 +2,700=206,030,因施作26㎡﹝(3.6㎡×3.6㎡)× 2=26㎡﹞,每平方公尺平均費用為:206,03026㎡= 7,924元/㎡。而原告將原合約屋頂面積9.6㎡重複計價 ,應扣除76,070元(計算式:7,924元/㎡×9.6㎡= 76,070元)。 ⑶防水粉刷費用12,500元未施作,應予扣除。 ⑷鋼板樓梯45,000未施作,應予扣除。 ⑸白鐵扶手34,500未施作,應予扣除。 綜上,本件追加金額,實際金額應為156,100元,即 330,270-6,100(舊公司2F防盜窗)-12,500(屋頂防水 粉刷)-76,070(玄關工程費)-45,000(鋼板樓梯改RC )-34,500(白鐵樓梯扶手改木製)=156,100元。 ⒉99年3月5日原告所交付之估價單,其中追減工程中「屋面 防水責任施工+文化瓦374,000元」及「屋面屋脊瓦16,90 0元」,因被告要求固定屋瓦用鋁瓦條及白鐵螺絲, 原告 未能配合,故而將屋瓦及屋面防水工程轉包予第三人,前 開項目原告並未能施作,自應予扣除。 ⒊其他未施作應扣除部分: ⑴面積不足: ①室外地坪,原告於合約估341㎡,實際僅施作297㎡, 不足44㎡,以合約價每坪80元,未施作為44㎡×80= 3,520元。 ②花崗石地坪,原告於合約估173㎡,實際僅施作135㎡ ,不足38㎡,以合約價每坪1,200元,未施作為38㎡ ×1,200=45,600元。 ③排水溝底,水泥粉刷未施作,合約估價單為47,790元 。 ④平頂天花板未施作,合約估價單為12,800元。 綜上,施工面積不足合計應扣除金額為109,710元。 ⑵99年3月5日追加減部分: ①追加部分: 原合約B棟鋁門更改為白鐵門,更改後,其中B棟大 門金額為77,550元,門弓器金額為2,500元, 玻璃金 額為6,075元,合計86,125元。 原合約B棟D1白鐵雙層門改為實木雕刻門,更改後, B棟實木雕刻門金額為4×5,500=22,000元,C棟白 鐵門金額為2×9,500=19,000元,合計41,000元。 ②追減部分(此部分因未施作,自應扣除): SD3電動白鐵捲門 1×40,000=40,000 DW1落地鋁門 1×38,760=38,760 D1白鐵雙層門 4×21,000=84,000 5mm玻璃 89×30=2,670 屋面防水責任施工+文化瓦 220×1,700=37,400 屋面屋脊瓦 26×650=16,900 D2實木雕刻門 2×5,500=11,000 追減金額合計567,330元,故由原合約中扣除567,330- 86,125-41,000=440,205元。 ⒋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實際為2,607,685 元,詳述如下: 主約價650萬元,追減440,205元, 玄關追加156,100元, 面積不足追減109,710元,已付318萬元,則原告尚未領取 之工程款為:6,500,000-440,205+156,100-109,710- 3,180,000=2,926,185元,另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 17條規定「由於乙方責任未能按規定內期限完工,過期一 天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前項違約金,甲方得在未領工 程款內扣除」,按本件工程完工日, 依契約書第3條規定 為99年6月4日完成, 但至99年7月22日為止已逾期達49日 ,逾期罰款為318,500元(即49日×6,500元/日=318,500 元),依前開契約規定逾期罰款由未領款項中扣除,故經 扣除逾期罰款後原告實際未領金額為2,607,685元。 (二)應施作未施作工程: ⒈排水溝、陰井3組未做,底部未加卵石,直接RC施作。 ⒉圍牆側門未裝設,室內無保全作用,無法居住。 ⒊C棟樓梯由鋼板改成RC,原白鐵扶手,亦應一併更改為木 製,但卻未施作。 ⒋C棟水塔架,設計圖4支樑,現場施作2支樑,恐有安全疑 慮。 ⒌C棟共有9處門窗未依約裝置遮雨棚。 ⒍全部電線未接入電源,電燈未裝,無法測試功能及無電可 用。 ⒎外部自來水龍頭未裝、抽水馬達未裝、進水管6分,中間 卻以4分連接、水塔出水管,圖40公厘,現場25公厘,導 致無水可用。 ⒏B棟大門之門弓器未裝設,東西走廊遮雨棚未做,導致下 雨屋內便積水,無法居住。 ⒐C棟小便斗隔屏做價單有,卻未施作。 ⒑C棟2組白鐵洗碗槽未做。 ⒒B棟西側遮雨棚未圖裝設,面積明顯不足,且使用中古鋼 板。 ⒓99年6月4日工程完竣初驗時,包商未依約提供高空驗收施 工架,而用一字梯,使得高架水塔、屋頂、天溝... 等高 處工程未能初驗。 ⒔原告未依合約第6條規定, 本公司有監督及指示之權,及 合約第4條有增減工程數量及隨時變更計畫之權, 原告卻 對被告信函告知之內容置之不理,有明顯違約之情形,被 告將依約請其更換及拆除重做。 ⒕C棟門窗四周及廁所防水處理未做,下雨時,雨水將侵入 室內。 (三)偷工減料部分: ⒈A棟天溝白鐵材質,未用便已生綉、 排水管設計圖4英吋 ,現場施作2英吋、落水銅罩設計圖4英吋, 現場施作2英 吋。 ⒉A棟鐵捲門吊樑不足,恐有下墜之虞、捲門板,門縫未補 齊。 ⒊A棟C鋼設計圖3.2公厘,現場施作2.3公厘,強度明顯不 足。 ⒋排水溝底未水泥粉刷,估價單有寫明,但未施作。 ⒌C棟地錨設計圖80公分,卻拿90公分加以裁剪施作,再電 焊連結,有安全之虞。 ⒍C棟鐵捲門箱,上蓋未裝設隔板、捲門板門縫未補齊。 ⒎C棟排水管及銅罩,設計圖4英吋,現場施作2英吋,且施 工嚴重居心不良。 ⒏C棟H型主結構鋼樑螺絲未用機器上緊,用手便可鬆脫螺 帽,颱風來時,將整棟被強風吹垮。 ⒐B棟污廢水陰井排水不良,管內嚴重積水,使用一段時間 後將阻塞,導致馬桶、廚房排水、洗臉盆排水阻塞,無法 使用。 ⒑A、B、C棟地坪未依圖加級配,便以RC加以施作,明顯 偷工減料。 ⒒污廢水管因施工用油漆倒入,導致管內積油漆泥未予清除 ,明顯偷倒。 ⒓B棟地板抿石子未上油漆,與牆壁施工不同,但價格工料 卻相同,明顯偷工減料。 ⒔C棟鋁窗施作與施工前送審材質不同,明顯有欺騙業主之 嫌。 ⒕室外空地土方內含大量廢石未清。將無法植栽花草,無法 使用。 ⒖屋外大型伸縮門,鋼軌使用中古焊接、電源線未使用接線 盒,會漏電傷人。 ⒗籃球架未使用便生綉,且未劃籃球線。 ⒘大門伸縮門,合約中已改成白鐵全密,卻施作鋁質半密型 。 ⒙南側排水溝未用RC,卻以PVC管,估價單內無PVC管材料卻 使用,長度約有100公尺,有明顯偷工減料之情形。 ⒚圍牆外道路估價單均以混凝土構造估價,未估柏油工料, 道路卻施工以柏油,恐有偷工減料之情形。 (四)施工不良及瑕疵部分: ⒈東西側排水溝排水不良,積水會導致蚊蟲孳生。 ⒉圍籬鋼板污穢凹陷。 ⒊A棟C型鋼浸水,角鐵焊接處未上油漆。 ⒋A棟C型鋼使用兩批不同公司貨品,後者鍍鋅膜四角已脫 落,整支生綉,全部約30支以上。 ⒌C棟2F會議室,地板每逢下雨便有2處滲水嚴重, 將導致 設備生綉損壞。 ⒍C棟地坪施工完,地板龜裂嚴重。 ⒎室外地坪及道路地下含大量外來工程廢石未清除,且未依 圖加級配,便加以施作RC。 ⒏B棟玄關下雨便積水,明顯施工不良。 ⒐大門外側道路下雨便有2處積水,明顯施工不良。 ⒑西側排水溝,溝底積沙嚴重阻塞排水。 (五)本件工程原告既未依系爭工程契約完成,經被告多次發函 列舉瑕疵促其改善,惟其仍置之不理,未依約完成,已如 前述,是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 被告即無 給付報酬之義務。再者,本件工程既有如上所述之未施作 及其他等瑕疵,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判 例意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 且因 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亦不生提出之效力,其請求給付 工程款即屬無據。又本工程尚有多處未施工、未依業主指 示及逃避監督情事,原告亦無正當說明,故等全部工程依 約完成時,或依合約第20條,被告公司自行招商承辦,應 待完工正式驗收後,再行結算工程款項。尤其合約第17條 逾期責任,涉及違約金之計算問題,故工程款項於系爭工 程依約完工時,始能精確計算。 (六)關於原告提出未施作工程部分證明文件及說明如下: ⒈排水溝部分: ⑴排水溝底未施工部分,原告所提供照片並未見溝底施工 ,足見此工項未施作。 ⑵排水溝底未鋪設卵部分,原告均未告知被告公司,且未 經被告公司同意而偷工減料及未鋪設卵石,其次,圖樣 第8/15圖內已載明施工方式,原告不依合約及圖說施作 ,空言工程慣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⑶污廢水陰井部分,乃於水電估價圖中之㈢污廢水排放圖 中已標明三組陰井,且由原告估價,並於估價單中列入 款項,與水溝陰井不同。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 ⑷排水明溝陰井於1/13圖中已載明四組陰井,原告僅施作 二組,且南側暗排水溝RC結構卻以PVC管施作, 顯已偷 工減料。 ⑸排水溝陰井是否設計錯誤,原告於估價時,即應告知業 主請其改圖,而非棄置不作,驗收未合格時,才推託設 計錯誤。 ⒉圍牆側門於初驗時並未裝設,被告公司始提出若原告已裝 設,請依約申請再次初驗。 ⒊C棟樓梯變更,未裝設扶手,若是被告公司要求變更RC時 ,怎會要求不做扶手?一般人會有此做法嗎?還是原告有 其它目的?讓業主無法使用,照原告說法,業主不同意追 加,那原告會同意估價單中列入追減嗎? ⒋C棟水塔架:依合約圖4/13所載明位置,但後來考慮用途 時,高度加高到5米,詳如合約書P4附加工程⑴中所載, 若依圖10/15時,高度會與原屋頂相衝突, 實無原告所言 按圖施工,若以4/13正面立面圖審視,亦無斜撐樑柱。 ⒌C棟門窗遮雨棚未做: ⑴此工項於合約書中即已載明也有蓋章同意,原告陳稱係 被告自行追加,顯非事實。 ⑵被告公司均未有告知不裝、不適之說法,既然被告公司 於合約中特別於附加工程中註明,表示圖面未劃入而又 有此需求,既然特別要求裝設怎有又不裝設之道理。 ⒍電線未接入電源: ⑴業主提供配電盤及其內之開關及位置圖、接線圖,依此 估價及施作,但配管及配線由原告施作,按裝接電理應 由原告負責,否則如何辦理驗收,測試用電燈未裝設, 如何驗收導線接線是否正確。 ⑵導線未接電,如何測導線有無漏電、插座有無電源連結 、是否良好,否則原告如何證明其線路接線正確及驗收 。 ⑶電線有分成單相110V、220V、三相220V,導線由原告拉 設,外人無法得知要如何接電,設備如電鍋、熱水爐、 監視器、探照燈...又是那一組電線? ⑷原告於98年12月9日追加估價單2中載明水電工程追加款 項,被告公司祇表明部分款項數量錯誤重新計算,並非 不同意,詳如存證信函2。 ⑸提供配電盤,卻要自己接線才能使用?提供花崗石及水 泥,師父卻要你切好尺寸給他,才要施工?馬桶、臉盆 、衛浴設備不是原告提供嗎?水電祇裝設卻未接水?被 告公司提供配電盤、開關,原告卻要被告公司自己接才 有電,合理嗎? ⒎水龍頭抽水馬達...未裝: ⑴水龍頭圖面已載明地點、數量,詳如水電圖2,設計圖 符號意義圖例,詳如水電圖6。 ⑵圖面載明抽水機由下水塔抽水到上水塔,而現場安裝加 壓機是用於水塔輸出壓力不足時裝設用,且電源未配到 配電盤,雖已注滿水塔,但用完無水怎麼辦?可說完成 嗎? ⑶水塔進水管,6分接4分,原告並未向被告公司致歉,又 未改善進水量不足,將來缺水怎麼辦?原告於書狀未承 諾改善,如此態度之包商如何協調? ⑷水塔出水管,圖40mm,詳如水電圖2,現場25mm, 原告 未回覆如何處理本項問題。 ⒏B棟大門-門弓器、遮雨棚...未做: ⑴大門之門弓器並未取消,追加工程估價單中均列入。 ⑵B棟東西走廊、遮雨棚於合約中圖號2/13中已載明,何 來被告公司自行追加? ⑶採光罩是原告提議變更,但後來報價要追加金額,被告 公司認為,原屋瓦縮減及鋼板變更為採光罩應免追加費 用,但原告卻獅子大開口要價,被告公司當然不同意, 且若採光不良,應於估價前就告知變更,而非簽約完才 說變更。 ⑷被告公司對於土木工程不了解,亦未要求原告配合製作 白鐵排水槽,而是原告自行施作排水槽,未告知被告公 司。 ⑸排水槽積水,排水不良,原告未答覆如何處理。 ⑹B棟東西兩側走廊遮雨棚,圖中已載明卻未做,下雨時 雨水便浸入屋內走廊,且東側排水未做,導致積水,當 然無法居住。 ⒐C棟小便斗於初驗時未施做,若已施作,報請初驗即可。 ⒑C棟2組白鐵洗碗槽與化妝室洗臉盆用途不同, 並無適用 問題,且被告公司並未同意變更。 ⒒B棟西側遮雨棚: ⑴B棟西側遮雨棚於合約中,圖號2/13中已載明,並非被 告自行追加。 ⑵遮雨棚伸展到地界時,雨水會侵入鄰地一事,原告並未 告知,而自行施作,被告公司並未同意,而施工技術問 題應由原告自行解決,非被告公司能力範圍內,若無法 施作,應於簽約前書面告知。 ⑶使用中古鋼板,詳如卷附照片。 ⑷遮雨棚面積施作不足,有西側及南側,詳如合約書中圖 2/13中載明。 ⒓依合約第16條,驗收所需工人機具及梯架由乙方提供,且 高度5公尺以上作業時, 應依勞安法-高架作業勞工保護 措施標準,詳如水電圖7中載明應設置平台及護欄 ……等 安全設備,才能實施驗收作業,以維安全。 ⒔⑴被告公司變更玄關為三角形、落地鋁門改成不鏽鋼大門 、實木雕刻門改成不鏽鋼門、白鐵雙層門改成實木雕刻 門……等,原告都有追加工程款, 詳如追加減1、2、3 、4估價單所載。 ⑵追加工程,如水溝鍍鋅柵板、水電工程……等原告也有 追加工程款,詳如附件9。 ⑶原告未依合約,遵照被告公司指示施作之各項工程,被 告公司已於施工前去函告知(詳如存證信函7、9、10號 ),但卻執意施作,此工項未依合約施作,原告應拆除 重做。 ⒕原告未依合約第4條及第6條規定,遵照指示辦理事項: ⑴原告未依約執行被告公司指示,如:排水孔、出入口加 高、室外地坪加綠色顏料...詳如存證信函6、7、9號。 ⑵室內外地坪,未依約填加10公分級配,土方暗藏大量工 程廢石未清,被告公司已於施工前告知(詳如存證信函 10號),原告卻執意施作。 ⒖C棟門窗未做防水: ⑴C棟門窗未做防水處理,原告祇提供辦公室施工相片, 但未見化粧室之窗戶及內牆上捲1米之防水施工相片。 ⑵C棟於99年9月19-20日,雨天滲水進入,導致內部地板 、C型鋼、窗戶、鐵捲門、小門等積水,被告公司已於 99年9月21日去函告知(詳存證信函18號),亦附相片 。 (七)被告所列偷工減料部分之證明文件及說明: ⒈⑴A棟白鐵天溝,被告公司於99年4月15日去函, 並非99 年5月27日,原告至今仍未處理, 天溝是生鏽而非沾染 灰塵,且被告公司於99年6月4日全部竣工驗收時,亦同 時告知天溝生鏽之事。 ⑵排水溝及落水銅罩估4英吋,做2英吋,原告就此並未說 明。 ⑶依兩造合約書約定,A棟室內地坪完成,經業主即被告 驗收後,始支付該期工程款,惟A棟室內地坪迄今尚未 完成驗收,何來所謂「經被告驗收完成已經將近一年時 間」? ⒉A棟捲門吊樑不足與C棟不同,原告亦未說明。 ⒊A棟C型鋼,厚度圖3.2公厘,現場施作厚度2.3公厘。 ⒋排水溝底施工,相片中並無此工項。 ⒌C棟錨錠螺栓,原告並未與建築師協調,且無同意一事, 而是原告一再口頭保證安全無虞,但經被告公司再三思考 ,仍有疑慮,螺栓裁斷,便無拉住混凝土功能。 ⒍C棟捲門上蓋未裝,施工並未完成,原告空言所謂工程慣 例,毫無根據。 ⒎A、C棟排水管及銅罩圖4英吋,施作2.5英吋,且施工居 心不良,並未答覆說明,原告申請全部竣工驗收並未合格 。 ⒏C棟結構螺絲並未上緊,若已上緊,為何螺絲頭未拔釘( 表已上緊)。 ⒐B棟廢水排水不良,與居住與否無關,目前未使用,水管 便積水,無法排出。 ⒑A、B、C棟地坪未依合約書中,施工圖5/15、6/15、7/ 15、8/15、12/15均有標示, 增加級配,與估價單有無此 類項目無關,依合約第5條規定, 本工程之所有圖樣、施 工說明書... 乙方應完全明瞭確實遵照。 ⒒油漆倒入污廢水管中,有相片為證。 ⒓原告一再告知被告公石抿石子加油漆,較不易損壞,且石 子不易脫落,故才同意抿石子,待施工時,再以估價單無 此項油漆之藉口,同樣工程報價相同,牆壁有油漆,地面 卻無油漆? ⒔被告公司從未要求變更,而是BC棟施工前被告公司要求 送審鋁窗材質樣式、功能... 等,原告卻送審另一種材質 、樣式,而施工時B棟確實依送審施作,但C棟卻未依送 審材質施作,若是不同樣式,為何只送一種規格、樣式, 施作時卻以較差之鋁窗施作,被告公司當然無法接受。 ⒕⑴被告公司請人繪製工程圖,交由原告依圖估價,被告公 司非營造公司無法判斷原告估價內容、數量……等是否 足夠,原告亦未告知,估價單亦未註明是工程廢土方, 且該土方是被告植栽用地,被告公司不會同意,而原告 未經同意強行施作,被告公司一經發現,立刻告知應清 除廢石,原告一再拖延,詳如存證信函6。 ⑵本處工地未建之前係農地,且有耕作農作物,故原告所 言廢石之施工前就有係不實。 ⒖相片中鐵軌,明顯有2種不同顏色, 伸縮門本來就是一套 設備,接電及開關箱要用戶自行負責合理嗎?操作設備未 置於箱內,漏電傷人,合理嗎?原告說法實在強詞奪理。 ⒗合約書中載明籃球架,並非被告自行追加,如何解釋相片 中生鏽顏色,又有籃球架未劃籃球線,合理嗎?合約書註 明詳如仁德運動公園,現場有劃線。 ⒘被告公司於訂約前向原告詢問合約書中之伸縮門原始估價 單為鋁製全密伸縮門(詳如原估價單5), 後來改成鋁製 半密(詳如合約書中估價單5),但價格卻不變之問題, 口頭說明後同意於合約書中修正為白鐵全密,原告亦同意 ,故雙方合約書中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印章修正,若原告不 同意,應馬上提出異議。 ⒙南側水溝, 依合約書中圖1/13,10/15均標示RC排水暗溝 與估價單無關,也未與被告公司討論施作方式,一切依合 約之圖為準。 ⒚外側道路估RC,卻施作柏油。 (八)施工不良及瑕疵部分: ⒈排水溝積水即屬瑕疵,原告如認並非瑕疵,所據為何? ⒉圍籬污垢請原告證明是別人所為。 ⒊原告如何證明已交屋? 若已交屋為何於99年5月28日來函 (詳如存證信函12號)要求被告公司全部竣工驗收?經初 驗不合格,發文告知原告公司(詳如存證信函14號),至 目前均未改善。 ⒋⑴C棟C型鋼氧化若為自然現象,為何不是整支而是局部 ?為何祇有幾支有,幾支沒有?為何有浸水痕跡?而不 是平均氧化?如果是自然現象,為何別家生產的C型鋼 不會?C棟C型鋼由2家不同工廠生產之C型鋼, 為何 不同? ⑵若C型鋼是自然氧化,為何需要油漆補救?四角鍍鋅膜 脫落生鏽,若會生鏽,何需鍍鋅?C型鋼油漆外面,裡 面與鋼板接合處未油漆已生鏽,驗收時,原告為何不敢 拆下鋼板驗收? ⒌C棟漏水問題至今未解決, 被告公司於99年9月21日去函 (詳如存證信函18號): ⑴2F辦公室原2處漏水未改善,又增加1處。 ⑵鐵捲門及小門防水不良,雨水侵入,導致地板積水。 ⑶南側鋁窗雨水侵入,導致C型鋼積水。 ⒍C棟地坪龜裂,原告應請人鑑定其施工是否良好,而非請 被告公司自行鑑定。 ⒎原告從未有贈送土方之行為,且於發現原告未經同意填入 廢土石已告知,原告卻推說待後來填土方時會一併清除, 卻未做,被告公司於填土方前已去函告知(詳如存證信函 2、6、10號),但原告置之不理強行施作,明顯違約。 ⒏玄關無排水口導致積水是事實,雖圖未設計,但這屬工程 慣例,依合約第4之2條規定,包商亦應照做,且不得加價 ,又玄關是後來才追加,與雨勢太大無關。 ⒐大門外側積水未說明。 ⒑水溝會積水,是施工技術問題,與大面積泥土無關。 (九)綜上,對於原告承包系爭工程,被告公司之立場: ⒈既然原告依合約上價格請領款項,那當然要依合約施作、 驗收、保固...等。 ⒉對於工程品質,到目前為止祇要求基本之民生需求,如: 有水有電、房屋不漏水、鋼鐵油漆不生鏽、排水明溝不積 水、污廢水排水管暢通、室外地坪不積水、屋外道路不積 水...等。 (十)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 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22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於99年 5月27日完工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被告於原告所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即99年5月27日後發予 原告之函文內容如下: ⑴「敬覆貴公司臺南東寧第109號函,本公司預訂99年6月 4日早上9時辦理初驗,但貴公司99年4月1日以後施作之 工程,未依合約第6條及第9條辦理,本公司雖辦理驗收 ,但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見99年5月31日仁德郵 局存證號碼114號函)。 ⑵「貴公司來函東寧路第109號函,辦理初驗結果如下: 一、本公司99年4月1日以後函請貴公司改善及應做未做 之工程均未完工及改善,詳如函內所提,應速改善。二 、99年6月4日初步驗收未合格項目如下:⒈伸縮門、水 溝陰井、大門圍牆、室外地坪……未依圖施作。⒉伸縮 門軌道使用中古鋼軌、籃球線未劃、空地、室外地坪及 道路等土方含大量廢石……。」等語(見99年6月7日仁 德郵局存證號碼127號函)。 ⑶「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工程,於99年6月4日初步驗收未合 格項目,至99年7月5日均未改善及未依約辦理相關事項 ,本公司依合約第17條處以罰款, 每日6,500元,到貴 公司改善完成……。」等語(見99年7月5日仁德郵局存 證號碼158號函)。 ⑷「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訓練場暨配電盤廠新建工程,於9 月19~20日發現下列施工不良且待改善問題如下:一、 屋外之伸縮門施工不良,導致被風吹壞無法開啟及關閉 。二、A棟南側窗戶防水不良,雨水侵入。三、C棟南 北二組鐵捲門及南側、西側小門防水不良,雨水侵入, 導致積水。結論:請於文到壹日內會同本公司人員前往 查看,並於3日內修護完畢, 若未完成本公司將自行僱 工修復,並將於未領工程款中扣除修護款項。」等語( 見99年9月21日仁德郵局存證號碼1968號函)。 ⒉觀前揭存證信函內容,被告均係請求原告改善系爭工程之 缺失或指陳原告未依圖施作云云。惟查,縱原告有未依圖 施作之情形,亦非是否完工的問題,而係施工品質或瑕疵 的問題。是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瑕疵或未依圖施作, 據以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云云,自難憑採。 ⒊復觀被告抗辯之系爭工程之瑕疵,諸如排水溝底未舖設卵 石、樓梯未裝設扶手、門窗遮雨棚未做、電線未接入電源 、門弓器未做、排水槽積水、門窗未做防水及地坪未依合 約書中標示增加級配等,反可推知系爭工程之基礎工程、 結構體、隔間門窗、水溝及室內地坪等工程均已施作完成 ,否則被告抗辯之排水溝未舖設卵石、樓梯未裝設扶手或 排水槽積水等等狀況,如何得發生? ⒋綜上,被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或原告未依圖施作,據以抗 辯系爭工程未完工云云,均難憑採。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已於99年5月27日完工乙節,為可採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 有諸多瑕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雖提出照片為 憑,惟照片所示瑕疵,是否與原告施工有關?縱或有關, 是否即可歸責於原告?均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云云,尚難憑採。 (三)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於完成定作物時,定作人即負有給 付報酬之義務。又系爭工程契約書請款期數及金額明細表 項目第10項約定 「全部工程完成交業主使用3個月後請領 尾款30萬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成並於 99年6月6日交付被告,並據以請求被告積欠之工程款及尾 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工程既已於99年5月27日完工(詳前述),而被告亦 自陳於99年10月間使用系爭工程,則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 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及尾款。否則,被告接受交付並予以利用,卻延不進行所 謂驗收程序,進而拒絕給付工程款及尾款,豈非長期陷原 告於不利而無救濟之途徑。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經驗收 及有瑕疵而有拒絕付款之權云云,難認可採。 ⒉工程款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工程款為3,170,425元 (計算式:第5期950,000元+第7期950,000元+第8期950 ,000元+第9期350,000元-減縮之工程款29,575元=3,17 0,425元)乙節, 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既所附請款期 數及金明細表為憑;被告固不否認確未給付前揭各期款項 ,惟以系爭工程有部分追減,且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云云 置辯。查,系爭工程之追減部分,除原告不爭執應減縮之 29,575元外,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與兩造原訂系 爭工程契約書不符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僅空言抗辯 而未舉證,自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之數 目為3,170,425元,為可採信。 ⒊得請求尾款之日期及尾款利息起算日:原告主張其於99年 5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促被告 於收受後5日內完成驗收手續,被告於99年5月31日收受該 信函,5日後即99年6月6日,被告應屬完全驗收該承攬工 程之標的物,3個月後即99年9月6日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尾 款3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被告固不否認已 收受原告催告其驗收之存證信函,惟以其於99年6月4日驗 收已發現諸多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尾款。查,原告既已於99 年5月27日完工並提出交付,被告於99年5月31日收受原告 通知驗收之時已立於得受領之地位,縱被告認系爭工程有 諸多瑕疵,亦不應拒絕給付受領交付後之尾款;否則,只 要以工程有瑕疵為由,即可永遠無庸給付尾款。是原告依 系爭工程契約書請款期數及金明細表項目第10項「全部工 程完成交業主使用3個月後請領尾款30萬元」約定,以被 告已使用逾3個月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0萬元,及自99年6月 6日後3個月即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未給付之工程款3,170,4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30萬元, 及自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證據調查之聲 請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452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予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 安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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