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粲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譚進鈞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
被 告 高屏南電力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崧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
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98年6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書, 由原告
承攬被
告之「訓練場
暨配電盤廠新建工程計三棟」之工程(以下
簡稱
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原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
,
嗣於工程進行中,因被告之要求,施工內容略有更動,
以致在全部工程完工後,計算結果總工程款減縮為5,470,
425元。
(二)兩造於工程
承攬契約中約定,完工日期99年6月4日,付款
方式則分十期,原告於每階段之工程完成經被告驗收後,
被告即應付清原告該期之工程款,其分期之情形詳述如下
:
⒈A棟基礎完成,業主驗收,應付180,000元。
⒉A棟鐵厝完成,業主驗收,應付220,000元。
⒊四周圍牆水溝完成,業主驗收,應付700,000元。
⒋B、C棟基礎完成,業主驗收,應付950,000元。
⒌C棟鐵厝結構完成,業主驗收,應付950,000元。
⒍B棟結構體完成,業主驗收,應付950,000元。
⒎B、C棟室內隔間門窗完成,業主驗收,應付950,000元
。
⒏A、B、C棟室內地坪完成,業主驗收,應付950,000元
。
⒐室外地坪RC粉光完成,業主驗收,應付350,000元。
⒑全部工程完成交業主使用3個月後請領尾款300,000元。
(三)原告依約施工,施工
期間曾依前日約定分期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僅依約給付
上開第1、2、3、4及第6期工程款, 合
計300萬元,其餘工程款則均未依約給付,
迨99年5月27日
原告全部施工完畢, 並於99年5月28日以臺南東寧路郵局
第109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請被告於收受後5日內完成
驗收並給付工程款,詎期滿被告仍藉故拒絕給付剩餘之工
程款3,170,425元(計算式:第5期950,000元+第7期950,
000元+第8期950,000元+第9期350,000元-減縮之工程
款29,575元=3,170,425元)。 依前開分期付款之約定,
在第十期約定: 「全部工程完成交業主使用3個月後請領
尾款」, 原告於99年5月27日將所承攬之工程全部竣工,
並於99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促其於收受後5
日內完成驗收手續,被告於99年5月31日收受該信函,5日
後即99年6月6日被告應屬完全驗收該承攬工程之標的物,
3個月後即99年9月6日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尾款30萬元。 被
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未履行清償義務,顯見其對
於將來應給付之債,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之規定,對此部分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
(四)被告稱施工品質不良、偷工減料等理由拒絕付款,以下就
被告不實所指部分,逐一駁斥如下:
⒈被告指稱重複計算部分:
⑴原合約工程估價單四門窗工程中並無舊公司2F後防盜窗
項目,而是在合約之最後頁變更估價單中一:追加工程
(新增)1.有列入舊公司2F後防盜窗項目並經被告業主
確認蓋章。
⑵B棟屋頂改三角形玄關被告所述並
非事實,依系爭工程
契約書內工程圖, 張號2/13ABC棟屋頂平面圖,本工程
並無玄關, 被告於開工後追加平面式玄關(98.9.11工
程契約書內最後頁, 二:追加工程),98年12月9日再
變更為三角形玄關時就不願再辦理追加。變更估價單中
二:追加工程11.B棟 增加玄關天花板油漆33㎡其數量
包含三角形玄關天花板、兩側大樑內側、玄關正面三角
形背牆面之數量。後來被告再變更工程內容將兩側大樑
及正面三角形牆面施工變更為抿石子,即應追加工程款
。
⑶變更估價單二:追加工程:13.B棟增加玄關屋頂1:3
防水粉刷,確實有施工,有施工過程照片為證。
⑷變更估價單一:追加工程(新增)2.C棟2F增加鋼板樓
梯,嗣因被告欲變更為RC造樓梯,但卻不願追加RC造樓
梯工程款,故此部分並未施作,而原告亦主動扣除該項
目追加工程款。
⑸變更估價單一:追加工程(新增)3.C棟2F增加白鐵樓
梯扶手,因被告欲變更為RC造樓梯,但卻不願追加RC造
樓梯工程款,故此部分並未施作,而原告亦主動扣除該
項目追加工程款。
⒉99年3月5日變更估價單三:追減工程第5、6項「屋面防水
責任施工+文化瓦」及「屋面屋瓦」,因被告欲變更為固
定屋瓦用鋁瓦條及白鐵螺絲,但亦不願追加工程款,故此
部分並未施作,原告亦主動扣除該項目追加工程款。
⒊被告主張未施作部分:
⑴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係經被告公開比價,減價後以
總價650萬元承攬 (包含全部工程完工及物料漲價等所
有費用,但不含追加工程部分及5%
營業稅,已追減29,5
75元)。依合約第4條2.⑴之規定, 系爭工程契約係屬
總價承攬。
比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類似規定。室
外地坪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工程圖張號1/13A、B、C
棟壹樓平面圖及工程估價單三:裝修工程A5室外地坪整
體粉光, 施工範圍計有B棟正面水泥地約297㎡+C棟
南面與圍牆間水泥地約19㎡+C棟廁所旁放水塔水泥地
為9㎡,總計施工面積325㎡;341㎡-325㎡=16㎡,此
誤差為4.7%,尚屬合理範圍。
⑵花崗石地坪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工程估價單三:裝修工
程A2地坪貼635花崗石 (B、C棟)工程圖,張號1/13
A、B、C棟壹樓平面圖所示浴室長度與寬度為150cm
×180cm=2.7㎡; 被告業主嫌空間太小變更為140cm×
230cm=3.22㎡;B棟花崗石地坪 實際施工面積自西向
東各為20.12㎡、20.45㎡、28.28㎡、20.31㎡、20.25
㎡;C棟辦公室為26.65㎡×2=53.3㎡。總計B、C棟
花崗石地坪施工面積為162.71㎡。173㎡-162.71㎡=
10.29㎡。誤差為5.9%, 亦在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之合
理範圍內。
⑶原合約工程估價單三:裝修工程A6.排水溝底1:3水泥
粉刷施工,有施工照片為證。
⑷原合約工程估價單三: 裝修工程C4.平頂防水天花板,
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工程圖, 張號6/15C剖面圖所示浴
室磚牆並未砌到屋頂,故如圖面所示有作浴室天花板,
然被告於浴室磚牆砌完成時,再變更不作天花板,要原
告將磚牆砌到屋頂,所增加之砌磚、粉刷、磁磚費用抵
天花板工程款,原告在估算後於是拒絕,然被告不斷以
合約第4條1.要脅原告, 在考慮工程不影響施工進度之
因素下原告只有繼續施工,有施工過程照片為證。
⑸合計追減29,575元,詳變更估價單。
⒋工程款收取情形:
⑴原告向被告已領取之工程款總額實際為300萬元 (外加
5%營業稅15萬元不應計入工程款)。 並非被告
所稱318
萬元,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工程估價單最末頁之請款
期數及金額明細表記載原告已完成並經被告業主驗收已
領取得之工程款為:
①A棟基礎完成,業主完成驗收,領款18萬元(請款單
1及發票編號:HU00000000)。
②A棟鐵厝完成,業主完成驗收,領款22萬元(請款單
2及發票編號:HA00000000)。
③四周圍牆水溝完成,業主完成驗收,領款70萬元(請
款單3及發票編號:HU00000000)。
④B、C棟基礎完成,業主完成驗收,領款95萬元(請
款單4及發票編號:JU00000000、JU00000000)。
⑤B棟結構體完成,業主完成驗收,領款95萬元(請款
單5及發票編號:JU00000000、JU00000000)。
以上領款總計300萬元及外加5%營業稅15萬元。
⑵原告已申請而被告未付款之期數及金額明細如下:
①C棟結構體完成,應領95萬元。
②B、C棟室內隔間門窗完成,應領95萬元。
③A、B、C室內地坪完成,應領95萬元。
④室外地坪RC粉光完成,應領35萬元。
以上四期請款總計320萬元。
⑶原告應領尾款部分:
全部工程完成業主使用3個月後請款尾款30萬元。
⑷以上應領之工程款合計為350萬元,扣除追減之29,575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470,425元。
⒌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 已於99年5月27日全部完工並且
將被告所謂之瑕疵一併改善完成,自無違期問題產生。至
於被告惡意指述其他瑕疵部分,其實際情形詳述如後:
①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圖、水電施工圖、工程
契約書均為被告所製作並提供給原告施工,實無應施作
而未施作之情事。排水明溝施工方式事先有向被告說明
,底部未鋪設卵石直接綁鋼筋RC是工程慣例,且原告之
工程估價單中從未列有鋪設卵石或級配之工程項目、數
量、單價等,何來偷工減料。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工程
估價單三:裝修工程F7陰井鑄鐵蓋(4座)。 被告施工
設計圖上排水溝分為兩個系統:
a.排水明溝:所有屋頂水槽及地面雨水皆導入排水明溝
。有設計4個陰井(無鑄鐵蓋)。
b.排水暗溝:4"PVC管所有廚房、 廁所排水、化糞池皆
導入排水暗管。無設計陰井。
以上設計根本是錯誤,排水明溝易清理卻只排雨水且設
計4個陰井, 排水暗管卻排生活污水易堵塞且無設計陰
井。因此建議被告更改設計將4個陰井 改置於排水暗管
且作鑄鐵蓋密封防止蚊蟲滋生。現場施工時並追加一大
型陰井於圍牆外,故現場實際共有5座陰井。
②圍牆側門已安裝完成有施工照片為證,因被告不願交屋
,且白鐵門板容易被偷,故先存放在C棟室內。
③C棟鋼板樓梯、白鐵扶手原告已辦理追減,原告依被告
要求變更另作RC樓梯完成,被告卻不願辦理追加工程費
用。至於被告欲將原設計之白鐵扶手變更改木製,亦拒
絕追加工程費用,以致原告無法施作。
④C棟水塔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內施工設計圖,張數3/13正
面立面圖、張數8/15E剖面圖所示是建造在3公尺高廁所
天花板(鋼承鈑)上,被告自行變更為5公尺高。 又被
告稱設計圖4支樑,現場施作2支樑,有安全之虞
云云,
惟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內施工設計圖張號10/15基礎 及一
樓結構平面圖所示,原告確實按圖施工。
⑤於窗戶上所增加之擋雨設施稱為雨遮, 一般深約30~50
公分,C棟雨遮是被告自行追加, 寬度240公分、深度
約100公分巨大遮雨棚。 現場施工時被告業主亦親自在
現場指導,部分因太大或位置不
適,經被告當場指示不
作,事後又稱未施作實是誣陷。
⑥被告當初估價時已言明外水、外電、白鐵電氣箱、白鐵
電信箱、無熔絲開關、燈具等施工項目,被告要自己施
作不要估價;原告只負責施工給水管、電管、排水管、
穿電線及一般型之開關插座、加壓馬達等項目。故接電
及測試等屬被告要自己施作項目,與原告無關。被告業
主在開工後一直增加水電施工項目及數量,只言其有增
減工程數量及變更計劃之權,卻不願辦理追加工程款。
⑦水電估價單中並無室外水龍頭施工項目, 有加壓馬達1
組已安裝完成。進水管有一段長約3公尺以4分管連接,
已於98年10月時 向被告致歉。而自來水管都有連接且3
個水塔安裝完成時已注滿水,不會無水可用。惟因加壓
馬達電線管路雖完成,但因被告尚未安裝無熔絲開關並
接電,故無法運轉。
⑧B棟大門之門弓器原告已取消追加,B棟東西走廊遮雨
棚是被告自行追加,後來被告考慮室內光線會被遮雨棚
遮住,室內會變暗欲變更為採光罩, 原告於98年12月9
日辦理變更估價單,因被告不想追加金額而作罷。爾後
被告自行施作屋頂文化瓦時又要求原告需配合其文化瓦
施工廠商百匠公司將遮雨棚改製作白鐵排水槽,將屋頂
雨水導向排水明溝。被告所謂下雨屋內便積水無法居住
等語,係不實之詞,有現場片為證。
⑨C棟廁所小便斗隔屏有施工。
⑩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工程圖, 張號1/13A、B、C棟壹樓
平面圖標示C棟廁所因被告變更廁所出入口位置, 原白
鐵水槽變不適用。經被告同意變更為和成牌LF100-600A
洗臉盆一組,其價格超過2個白鐵水槽。
⑪B棟西側遮雨棚是被告自行追加,施工前已向被告說明
其深度不應伸展至基地界址(鋼板圍籬),否則下雨時
將排入鄰地造成糾紛,在取得被告同意後施工。並無使
用中古鋼板之情事。
⑫C棟鐵厝施工時所有工作人員上下屋頂皆使用一字梯。
(僅B棟施工時有搭施工架。完工後已拆除)被告要求
搭設施工架為藉口,不願驗收。
⑬施工期間被告要求增減工程數量及變更計畫,除被告拒
絕依追加工程部分追加工程費外,原告均按被告之要求
施作。
⑭C棟門窗框、廁所皆有作崁縫及防水處理, 且99年5月
27日完工
迄今(99年8月8日)臺南地區下過數次大雨,
經原告前去察看均無漏水之現象。
⒍被告主張偷工減料部分:
①A棟鐵厝完工經被告驗收完成已經將近一年時間,白鐵
水槽在室外曝曬沾染灰塵 是必然現象,99年5月27日被
告質疑時已當場請工作人員以抹布擦拭乾淨恢復明亮,
被告當場並無
異議。
②A棟鐵厝有臺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98)南縣建字
第00195號』,98年6月開工、98年7月完工, 有臺南縣
政府驗收後使用執照『(98)南縣使字第885號』, 又
經被告驗收於98年8月11日 取得A棟鐵厝完成之工程款
。且被告目前已經在使用當中。
③A棟鐵厝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內施工設計圖,張號10/1
5基礎及一樓結構平面圖、A屋頂材料表:P1 C-125×50
×20×2.3@80cm中明白標示厚度2.3mm、張號13/15接合
詳圖內C型鋼 施工詳圖中C-125×50×20×2.3亦清楚標
示厚度2.3mm。
④排水溝溝底及兩側溝壁皆有以1:3水泥砂漿粉刷。
⑤C棟鐵厝基礎錨錠螺栓依施工設計圖, 張號14/15C棟
接合大樣圖內SC3-柱基版詳圖 所示是6支長80cm螺栓,
工作人員誤認為與A棟鐵厝一樣是90cm螺栓而製作。經
與被告及建築師協調後裁剪10cm並製作90度彎勾電桿連
結再以#3號鋼筋分上下兩層將6支螺栓電桿 連結成一體
。此施工方式比原設計更安全更穩固,且是經被告及建
築師現場同意後立即施作,並於98年11月11日經被告驗
收完成並已付款。
⑥C棟鐵厝捲門箱與捲門軌道施工皆按一般工程慣例施工
,已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若有不同意見可請建築師公
會、營造業工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欲增加施工項目
請辦理追加工程。
⑦同②,A、C棟現場皆施作2.5英吋排水管,A棟已完
工,被告已經在使用中。
⑧C棟結構螺絲已上緊,絕無可能用手鬆脫或被強風吹垮
。原告依據圖面施工,施工設計圖、水電施工圖皆為被
告所製作提供給原告。
⑨B棟被告尚未交屋居住使用3個月, 原告亦尚未向被告
申請給付尾款,而被告已然預設立場。
⑩A、B、C棟地坪直接綁鋼筋後,以混凝土灌注並不影
響結構安全。且系爭工程契約書內附件一:工程估價單
二:結構工程A:RC結構工程中並無級配此工程項目、
數量、單價,何來偷工減料。且B棟地坪經被告親自驗
收於99年1月10日付款。
⑪油漆工程進行當中,工作人員不可能將油漆倒入水管中
,被告所言不實。
⑫B棟室外抿石子地坪被告要求油漆,實此施工內容並無
油漆。
⑬系爭工程契約書內附件一:工程估價單中四:門窗工程
-A、C棟之鋁窗是使用項次11W1鋁窗,A棟經被告親
自驗收付款。B棟之鋁窗是使用項次12W2鋁窗(大同氣
密窗),價格較A、C棟高。被告欲變更C棟之鋁窗為
價格較高之大同氣密窗,卻不願辦理追加工程款。
⑭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工程圖, 張號1/13A、B、C棟壹樓
平面圖標示原有農地與回填後高低程差約60cm,可知本
工程不足土方約470M3(760M3+90M3-380M3=470M3)
。以98年5月當時市價約16萬元, 原告因別處工程有剩
餘土方,因此估價時既已告知被告願無償提供工程剩餘
土方,在徵詢被告同意後進行回填。98年11月進行回填
,回填過程中被告現場監督並無異議。現場廢石是施工
前即已存在。
⑮室外伸縮門長9公尺,軌道固定必需電焊, 且鐵軌未經
表面處理本來就會生鏽,中古之說詞別有用心。所有白
鐵開關箱及接電均屬被告自備工程。
⑯白鐵籃球架是被告自行追加,並未生鏽;而籃球線非屬
施工範圍。
⑰依施工設計圖,張號4/13圍牆立面圖標示鋁製伸縮門(
有空隙),系爭工程契約書內附件一:工程估價單中四
:門窗工程, 項次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變更為白鐵
伸縮門。
⑱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工程圖, 張號1/13A、B、C棟壹樓
平面圖標示出入口雨水排水暗溝。而根據水電估價單中
,排水管:第一項8吋PVC管26支(26×4M=104M)。
⑲圍牆外道路工程從未列入工程估價單中或是向被告申請
付款。連外道路修繕及維護是工程慣例及職業道德。
⒎被告主張施工不良及瑕疵部分:
①東側排水溝長40.7公尺、西側排水溝長41.6公尺,其末
端排入暗管處有長約2~3公尺會積水約0.5~1cm。以人工
製作此洩水坡度屬合理。
②鋼板圍籬已改善,部分污垢屬被告自行僱工施工時所為
,與原告
無涉。被告自行僱工施工時,常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使用原告進場之工地材料。
③A棟鐵厝如上述已完工交屋且被告正在使用中。
④C型鋼出廠後因與空氣接觸其表面之防鏽層(鍍鋅膜)
經一段時間會開始氧化失去光澤或反白色,但不影響其
防鏽功能與結構安全,此為正常現象。被告一再吹毛求
疵刁難原告,原告於申報完工前應被告要求已將A、C
棟之C型鋼與所有型鋼全部重新油漆一次。
⑤99年5月27日完工前已修護完成。 至今均無漏水之現象
。
⑥大面積混凝土地坪因熱漲冷縮關係導致龜裂,屬正常現
象,並不影響其使用及安全。
⑦被告明知室外地坪土方為原告贈送之工程剩餘土方,被
告每天都在現場監督,若有異議當於回填工程進行當中
即刻告知,事隔多月後提出令人無法
苟同。而道路下工
程廢石是被告購買本基地時前任地主作為路基鋪設瀝青
道路進出本基地,原告工程完成時將其修護,故與原告
無涉。
⑧施工設計圖、水電施工圖均為被告所製作提供給原告,
B棟前玄關水電施工圖無設計排水口,原告感覺不對有
自行施作3處落水口。 而玄關前並不會積水而是當雨勢
太大時3處落水口不及宣洩, 會從兩側走廊依洩水坡度
導入東西兩側排水溝。
⑨大門外道路於前已說明。
⑩西側排水溝緊鄰大面積泥土地面,被告自稱將種植花木
。
⒏被告引用之照片及說詞明顯歪曲事實。 原告自99年3月26
日向被告申請第六期工程款,且在98年6月12日至99年4月
1日期間均有進場施工且被告均在現場監工。 而99年4月1
日原告至被告公司領款時,被告才不斷以各種理由拒絕付
款。又被告主張工程有瑕疵拒絕點交及付款,卻已強行遷
入居住使用。
(五)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70,4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
(一)兩造固曾於98年6月12日簽訂由 原告承攬被告之「訓練場
暨配電盤廠新建工程計三棟」之工程(即系爭工程),總
工程款原為650萬元,嗣施工中途追加減部分工程, 且原
告有部分工程未施作,且有重複計價之情形,實際未領之
工程款為2,607,685元,非如原告主張之3,170,425元,敘
明如下:
⒈本工程總價為650萬元,施工途中,B棟屋頂改成三角形
玄關,98年9月11日原告追加工程款為330,270元,此有原
告交付之估價單
可參,惟原告於估價單中所列之追加項目
,部分未施作,部分係重複計算,部分則計算錯誤,茲說
明如下:
⑴原合約中估價單中已列有舊公司2F後防盜窗6,100元,
原告於此次追加工程估價單中再列此項工程,實為重複
計算,應予扣除。
⑵B棟屋頂改成三角形玄關,原合約中之面積未追減:
原合約B棟屋頂面積為1.6㎡×6㎡=9.6㎡, 因改成新
三角形玄關,此部分即不再計價,而代之以三角形玄關
計算,原告請款時除將三角形玄關面積列入計價外,另
將原合約B棟屋頂面積9.6㎡計算在內, 此部分應予扣
除。依估價單所列項目金額,改成三角形玄關總費用為
:66,500+36,720+20,720+24,640+26,400+28,350
+2,700=206,030,因施作26㎡﹝(3.6㎡×3.6㎡)×
2=26㎡﹞,每平方公尺平均費用為:206,03026㎡=
7,924元/㎡。而原告將原合約屋頂面積9.6㎡重複計價
,應扣除76,070元(計算式:7,924元/㎡×9.6㎡=
76,070元)。
⑶防水粉刷費用12,500元未施作,應予扣除。
⑷鋼板樓梯45,000未施作,應予扣除。
⑸白鐵扶手34,500未施作,應予扣除。
綜上,本件追加金額,實際金額應為156,100元,即
330,270-6,100(舊公司2F防盜窗)-12,500(屋頂防水
粉刷)-76,070(玄關工程費)-45,000(鋼板樓梯改RC
)-34,500(白鐵樓梯扶手改木製)=156,100元。
⒉99年3月5日原告所交付之估價單,其中追減工程中「屋面
防水責任施工+文化瓦374,000元」及「屋面屋脊瓦16,90
0元」,因被告要求固定屋瓦用鋁瓦條及白鐵螺絲, 原告
未能配合,故而將屋瓦及屋面防水工程轉包予
第三人,前
開項目原告並未能施作,自應予扣除。
⒊其他未施作應扣除部分:
⑴面積不足:
①室外地坪,原告於合約估341㎡,實際僅施作297㎡,
不足44㎡,以合約價每坪80元,未施作為44㎡×80=
3,520元。
②花崗石地坪,原告於合約估173㎡,實際僅施作135㎡
,不足38㎡,以合約價每坪1,200元,未施作為38㎡
×1,200=45,600元。
③排水溝底,水泥粉刷未施作,合約估價單為47,790元
。
④平頂天花板未施作,合約估價單為12,800元。
綜上,施工面積不足合計應扣除金額為109,710元。
⑵99年3月5日追加減部分:
①追加部分:
原合約B棟鋁門更改為白鐵門,更改後,其中B棟大
門金額為77,550元,門弓器金額為2,500元, 玻璃金
額為6,075元,合計86,125元。
原合約B棟D1白鐵雙層門改為實木雕刻門,更改後,
B棟實木雕刻門金額為4×5,500=22,000元,C棟白
鐵門金額為2×9,500=19,000元,合計41,000元。
②追減部分(此部分因未施作,自應扣除):
SD3電動白鐵捲門 1×40,000=40,000
DW1落地鋁門 1×38,760=38,760
D1白鐵雙層門 4×21,000=84,000
5mm玻璃 89×30=2,670
屋面防水責任施工+文化瓦 220×1,700=37,400
屋面屋脊瓦 26×650=16,900
D2實木雕刻門 2×5,500=11,000
追減金額合計567,330元,故由原合約中扣除567,330-
86,125-41,000=440,205元。
⒋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實際為2,607,685
元,詳述如下:
主約價650萬元,追減440,205元, 玄關追加156,100元,
面積不足追減109,710元,已付318萬元,則原告尚未領取
之工程款為:6,500,000-440,205+156,100-109,710-
3,180,000=2,926,185元,另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
17條規定「由於乙方責任未能按規定內期限完工,過期一
天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前項
違約金,甲方得在未領工
程款內扣除」,按本件工程完工日, 依契約書第3條規定
為99年6月4日完成, 但至99年7月22日為止已逾期達49日
,逾期罰款為318,500元(即49日×6,500元/日=318,500
元),依前開契約規定逾期罰款由未領款項中扣除,故經
扣除逾期罰款後原告實際未領金額為2,607,685元。
(二)應施作未施作工程:
⒈排水溝、陰井3組未做,底部未加卵石,直接RC施作。
⒉圍牆側門未裝設,室內無保全作用,無法居住。
⒊C棟樓梯由鋼板改成RC,原白鐵扶手,亦應一併更改為木
製,但卻未施作。
⒋C棟水塔架,設計圖4支樑,現場施作2支樑,恐有安全疑
慮。
⒌C棟共有9處門窗未依約裝置遮雨棚。
⒍全部電線未接入電源,電燈未裝,無法測試功能及無電可
用。
⒎外部自來水龍頭未裝、抽水馬達未裝、進水管6分,中間
卻以4分連接、水塔出水管,圖40公厘,現場25公厘,導
致無水可用。
⒏B棟大門之門弓器未裝設,東西走廊遮雨棚未做,導致下
雨屋內便積水,無法居住。
⒐C棟小便斗隔屏做價單有,卻未施作。
⒑C棟2組白鐵洗碗槽未做。
⒒B棟西側遮雨棚未圖裝設,面積明顯不足,且使用中古鋼
板。
⒓99年6月4日工程完竣初驗時,包商未依約提供高空驗收施
工架,而用一字梯,使得高架水塔、屋頂、天溝... 等高
處工程未能初驗。
⒔原告未依合約第6條規定, 本公司有監督及指示之權,及
合約第4條有增減工程數量及隨時變更計畫之權, 原告卻
對被告信函告知之內容置之不理,有明顯違約之情形,被
告將依約請其更換及拆除重做。
⒕C棟門窗四周及廁所防水處理未做,下雨時,雨水將侵入
室內。
(三)偷工減料部分:
⒈A棟天溝白鐵材質,未用便已生綉、 排水管設計圖4英吋
,現場施作2英吋、落水銅罩設計圖4英吋, 現場施作2英
吋。
⒉A棟鐵捲門吊樑不足,恐有下墜之虞、捲門板,門縫未補
齊。
⒊A棟C鋼設計圖3.2公厘,現場施作2.3公厘,強度明顯不
足。
⒋排水溝底未水泥粉刷,估價單有寫明,但未施作。
⒌C棟地錨設計圖80公分,卻拿90公分加以裁剪施作,再電
焊連結,有安全之虞。
⒍C棟鐵捲門箱,上蓋未裝設隔板、捲門板門縫未補齊。
⒎C棟排水管及銅罩,設計圖4英吋,現場施作2英吋,且施
工嚴重居心不良。
⒏C棟H型主結構鋼樑螺絲未用機器上緊,用手便可鬆脫螺
帽,颱風來時,將整棟被強風吹垮。
⒐B棟污廢水陰井排水不良,管內嚴重積水,使用一段時間
後將阻塞,導致馬桶、廚房排水、洗臉盆排水阻塞,無法
使用。
⒑A、B、C棟地坪未依圖加級配,便以RC加以施作,明顯
偷工減料。
⒒污廢水管因施工用油漆倒入,導致管內積油漆泥未予清除
,明顯偷倒。
⒓B棟地板抿石子未上油漆,與牆壁施工不同,但價格工料
卻相同,明顯偷工減料。
⒔C棟鋁窗施作與施工前送審材質不同,明
顯有欺騙業主之
嫌。
⒕室外空地土方內含大量廢石未清。將無法植栽花草,無法
使用。
⒖屋外大型伸縮門,鋼軌使用中古焊接、電源線未使用接線
盒,會漏電傷人。
⒗籃球架未使用便生綉,且未劃籃球線。
⒘大門伸縮門,合約中已改成白鐵全密,卻施作鋁質半密型
。
⒙南側排水溝未用RC,卻以PVC管,估價單內無PVC管材料卻
使用,長度約有100公尺,有明顯偷工減料之情形。
⒚圍牆外道路估價單均以混凝土構造估價,未估柏油工料,
道路卻施工以柏油,恐有偷工減料之情形。
(四)施工不良及瑕疵部分:
⒈東西側排水溝排水不良,積水會導致蚊蟲孳生。
⒉圍籬鋼板污穢凹陷。
⒊A棟C型鋼浸水,角鐵焊接處未上油漆。
⒋A棟C型鋼使用兩批不同公司貨品,後者鍍鋅膜四角已脫
落,整支生綉,全部約30支以上。
⒌C棟2F會議室,地板每逢下雨便有2處滲水嚴重, 將導致
設備生綉損壞。
⒍C棟地坪施工完,地板龜裂嚴重。
⒎室外地坪及道路地下含大量外來工程廢石未清除,且未依
圖加級配,便加以施作RC。
⒏B棟玄關下雨便積水,明顯施工不良。
⒐大門外側道路下雨便有2處積水,明顯施工不良。
⒑西側排水溝,溝底積沙嚴重阻塞排水。
(五)本件工程原告既未依系爭工程契約完成,經被告多次發函
列舉瑕疵促其改善,惟其仍置之不理,未依約完成,已如
前述,是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 被告即無
給付
報酬之義務。再者,本件工程既有如上所述之未施作
及其他等瑕疵,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判
例意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 且因
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亦不生提出之效力,其請求給付
工程款
即屬無據。又本工程尚有多處未施工、未依業主指
示及逃避監督情事,原告亦無正當說明,故等全部工程依
約完成時,或依合約第20條,被告公司自行招商承辦,應
待完工正式驗收後,再行結算工程款項。尤其合約第17條
逾期責任,涉及違約金之計算問題,故工程款項於系爭工
程依約完工時,始能精確計算。
(六)關於原告提出未施作工程部分證明文件及說明如下:
⒈排水溝部分:
⑴排水溝底未施工部分,原告所提供照片並未見溝底施工
,足見此工項未施作。
⑵排水溝底未鋪設卵部分,原告均未告知被告公司,且未
經被告公司同意而偷工減料及未鋪設卵石,其次,圖樣
第8/15圖內已載明施工方式,原告不依合約及圖說施作
,空言工程慣例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
⑶污廢水陰井部分,
乃於水電估價圖中之㈢污廢水排放圖
中已標明三組陰井,且由原告估價,並於估價單中列入
款項,與水溝陰井不同。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
⑷排水明溝陰井於1/13圖中已載明四組陰井,原告僅施作
二組,且南側暗排水溝RC結構卻以PVC管施作, 顯已偷
工減料。
⑸排水溝陰井是否設計錯誤,原告於估價時,即應告知業
主請其改圖,
而非棄置不作,驗收未合格時,才推託設
計錯誤。
⒉圍牆側門於初驗時並未裝設,被告公司始提出若原告已裝
設,請依約申請再次初驗。
⒊C棟樓梯變更,未裝設扶手,若是被告公司要求變更RC時
,怎會要求不做扶手?一般人會有此做法嗎?還是原告有
其它目的?讓業主無法使用,照原告說法,業主不同意追
加,那原告會同意估價單中列入追減嗎?
⒋C棟水塔架:依合約圖4/13
所載明位置,但後來考慮用途
時,高度加高到5米,詳如合約書P4附加工程⑴中所載,
若依圖10/15時,高度會與原屋頂相衝突, 實無原告所言
按圖施工,若以4/13正面立面圖審視,亦無斜撐樑柱。
⒌C棟門窗遮雨棚未做:
⑴此工項於合約書中即已載明也有蓋章同意,原告陳稱係
被告自行追加,顯非事實。
⑵被告公司均未有告知不裝、不適之說法,既然被告公司
於合約中特別於附加工程中註明,表示圖面未劃入而又
有此需求,既然特別要求裝設怎有又不裝設之道理。
⒍電線未接入電源:
⑴業主提供配電盤及其內之開關及位置圖、接線圖,依此
估價及施作,但配管及配線由原告施作,按裝接電理應
由原告負責,否則如何辦理驗收,測試用電燈未裝設,
如何驗收導線接線是否正確。
⑵導線未接電,如何測導線有無漏電、插座有無電源連結
、是否良好,否則原告如何證明其線路接線正確及驗收
。
⑶電線有分成單相110V、220V、三相220V,導線由原告拉
設,外人無法得知要如何接電,設備如電鍋、熱水爐、
監視器、探照燈...又是那一組電線?
⑷原告於98年12月9日追加估價單2中載明水電工程追加款
項,被告公司
祇表明部分款項數量錯誤重新計算,並非
不同意,詳如存證信函2。
⑸提供配電盤,卻要自己接線才能使用?提供花崗石及水
泥,師父卻要你切好尺寸給他,才要施工?馬桶、臉盆
、衛浴設備不是原告提供嗎?水電祇裝設卻未接水?被
告公司提供配電盤、開關,原告卻要被告公司自己接才
有電,合理嗎?
⒎水龍頭抽水馬達...未裝:
⑴水龍頭圖面已載明地點、數量,詳如水電圖2,設計圖
符號意義圖例,詳如水電圖6。
⑵圖面載明抽水機由下水塔抽水到上水塔,而現場安裝加
壓機是用於水塔輸出壓力不足時裝設用,且電源未配到
配電盤,雖已注滿水塔,但用完無水怎麼辦?可說完成
嗎?
⑶水塔進水管,6分接4分,原告並未向被告公司致歉,又
未改善進水量不足,將來缺水怎麼辦?原告於書狀未承
諾改善,如此態度之包商如何協調?
⑷水塔出水管,圖40mm,詳如水電圖2,現場25mm, 原告
未回覆如何處理本項問題。
⒏B棟大門-門弓器、遮雨棚...未做:
⑴大門之門弓器並未取消,追加工程估價單中均列入。
⑵B棟東西走廊、遮雨棚於合約中圖號2/13中已載明,何
來被告公司自行追加?
⑶採光罩是原告提議變更,但後來報價要追加金額,被告
公司認為,原屋瓦縮減及鋼板變更為採光罩應免追加費
用,但原告卻獅子大開口要價,被告公司當然不同意,
且若採光不良,應於估價前就告知變更,而非簽約完才
說變更。
⑷被告公司對於土木工程不了解,亦未要求原告配合製作
白鐵排水槽,而是原告自行施作排水槽,未告知被告公
司。
⑸排水槽積水,排水不良,原告未答覆如何處理。
⑹B棟東西兩側走廊遮雨棚,圖中已載明卻未做,下雨時
雨水便浸入屋內走廊,且東側排水未做,導致積水,當
然無法居住。
⒐C棟小便斗於初驗時未施做,若已施作,報請初驗即可。
⒑C棟2組白鐵洗碗槽與化妝室洗臉盆用途不同, 並無適用
問題,且被告公司並未同意變更。
⒒B棟西側遮雨棚:
⑴B棟西側遮雨棚於合約中,圖號2/13中已載明,並非被
告自行追加。
⑵遮雨棚伸展到地界時,雨水會侵入鄰地一事,原告並未
告知,而自行施作,被告公司並未同意,而施工技術問
題應由原告自行解決,非被告公司能力範圍內,若無法
施作,應於簽約前書面告知。
⑶使用中古鋼板,詳如卷附照片。
⑷遮雨棚面積施作不足,有西側及南側,詳如合約書中圖
2/13中載明。
⒓依合約第16條,驗收所需工人機具及梯架由乙方提供,且
高度5公尺以上作業時, 應依勞安法-高架作業勞工保護
措施標準,詳如水電圖7中載明應設置平台及護欄 ……等
安全設備,才能實施驗收作業,以維安全。
⒔⑴被告公司變更玄關為三角形、落地鋁門改成不鏽鋼大門
、實木雕刻門改成不鏽鋼門、白鐵雙層門改成實木雕刻
門……等,原告都有追加工程款, 詳如追加減1、2、3
、4估價單所載。
⑵追加工程,如水溝鍍鋅柵板、水電工程……等原告也有
追加工程款,詳如附件9。
⑶原告未依合約,遵照被告公司指示施作之各項工程,被
告公司已於施工前去函告知(詳如存證信函7、9、10號
),但卻執意施作,此工項未依合約施作,原告應拆除
重做。
⒕原告未依合約第4條及第6條規定,遵照指示辦理事項:
⑴原告未依約執行被告公司指示,如:排水孔、出入口加
高、室外地坪加綠色顏料...詳如存證信函6、7、9號。
⑵室內外地坪,未依約填加10公分級配,土方暗藏大量工
程廢石未清,被告公司已於施工前告知(詳如存證信函
10號),原告卻執意施作。
⒖C棟門窗未做防水:
⑴C棟門窗未做防水處理,原告祇提供辦公室施工相片,
但未見化粧室之窗戶及內牆上捲1米之防水施工相片。
⑵C棟於99年9月19-20日,雨天滲水進入,導致內部地板
、C型鋼、窗戶、鐵捲門、小門等積水,被告公司已於
99年9月21日去函告知(詳存證信函18號),亦附相片
。
(七)被告所列偷工減料部分之證明文件及說明:
⒈⑴A棟白鐵天溝,被告公司於99年4月15日去函, 並非99
年5月27日,原告至今仍未處理, 天溝是生鏽而非沾染
灰塵,且被告公司於99年6月4日全部竣工驗收時,亦同
時告知天溝生鏽之事。
⑵排水溝及落水銅罩估4英吋,做2英吋,原告就此並未說
明。
⑶依兩造合約書約定,A棟室內地坪完成,經業主即被告
驗收後,始支付該期工程款,惟A棟室內地坪迄今尚未
完成驗收,何來所謂「經被告驗收完成已經將近一年時
間」?
⒉A棟捲門吊樑不足與C棟不同,原告亦未說明。
⒊A棟C型鋼,厚度圖3.2公厘,現場施作厚度2.3公厘。
⒋排水溝底施工,相片中並無此工項。
⒌C棟錨錠螺栓,原告並未與建築師協調,且無同意一事,
而是原告一再口頭保證安全無虞,但經被告公司再三思考
,仍有疑慮,螺栓裁斷,便無拉住混凝土功能。
⒍C棟捲門上蓋未裝,施工並未完成,原告空言所謂工程慣
例,毫無根據。
⒎A、C棟排水管及銅罩圖4英吋,施作2.5英吋,且施工居
心不良,並未答覆說明,原告申請全部竣工驗收並未合格
。
⒏C棟結構螺絲並未上緊,若已上緊,為何螺絲頭未拔釘(
表已上緊)。
⒐B棟廢水排水不良,與居住
與否無關,目前未使用,水管
便積水,無法排出。
⒑A、B、C棟地坪未依合約書中,施工圖5/15、6/15、7/
15、8/15、12/15均有標示, 增加級配,與估價單有無此
類項目無關,依合約第5條規定, 本工程之所有圖樣、施
工說明書... 乙方應完全明瞭確實遵照。
⒒油漆倒入污廢水管中,有相片為證。
⒓原告一再告知被告公石抿石子加油漆,較不易損壞,且石
子不易脫落,故才同意抿石子,待施工時,再以估價單無
此項油漆之藉口,同樣工程報價相同,牆壁有油漆,地面
卻無油漆?
⒔被告公司從未要求變更,而是BC棟施工前被告公司要求
送審鋁窗材質樣式、功能... 等,原告卻送審另一種材質
、樣式,而施工時B棟確實依送審施作,但C棟卻未依送
審材質施作,若是不同樣式,為何只送一種規格、樣式,
施作時卻以較差之鋁窗施作,被告公司當然無法接受。
⒕⑴被告公司請人繪製工程圖,交由原告依圖估價,被告公
司非營造公司無法判斷原告估價內容、數量……等是否
足夠,原告亦未告知,估價單亦未註明是工程廢土方,
且該土方是被告植栽用地,被告公司不會同意,而原告
未經同意強行施作,被告公司一經發現,立刻告知應清
除廢石,原告一再拖延,詳如存證信函6。
⑵本處工地未建之前係農地,且有耕作農作物,故原告所
言廢石之施工前就有係不實。
⒖相片中鐵軌,明顯有2種不同顏色, 伸縮門本來就是一套
設備,接電及開關箱要用戶自行負責合理嗎?操作設備未
置於箱內,漏電傷人,合理嗎?原告說法實在強詞奪理。
⒗合約書中載明籃球架,並非被告自行追加,如何解釋相片
中生鏽顏色,又有籃球架未劃籃球線,合理嗎?合約書註
明詳如仁德運動公園,現場有劃線。
⒘被告公司於訂約前向原告詢問合約書中之伸縮門原始估價
單為鋁製全密伸縮門(詳如原估價單5), 後來改成鋁製
半密(詳如合約書中估價單5),但價格卻不變之問題,
口頭說明後同意於合約書中修正為白鐵全密,原告亦同意
,故雙方合約書中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印章修正,若原告不
同意,應馬上提出異議。
⒙南側水溝, 依合約書中圖1/13,10/15均標示RC排水暗溝
與估價單無關,也未與被告公司討論施作方式,一切依合
約之圖為準。
⒚外側道路估RC,卻施作柏油。
(八)施工不良及瑕疵部分:
⒈排水溝積水即屬瑕疵,原告如認並非瑕疵,所據為何?
⒉圍籬污垢請原告證明是別人所為。
⒊原告如何證明已交屋? 若已交屋為何於99年5月28日來函
(詳如存證信函12號)要求被告公司全部竣工驗收?經初
驗不合格,發文告知原告公司(詳如存證信函14號),至
目前均未改善。
⒋⑴C棟C型鋼氧化若為自然現象,為何不是整支而是局部
?為何祇有幾支有,幾支沒有?為何有浸水痕跡?而不
是平均氧化?如果是自然現象,為何別家生產的C型鋼
不會?C棟C型鋼由2家不同工廠生產之C型鋼, 為何
不同?
⑵若C型鋼是自然氧化,為何需要油漆補救?四角鍍鋅膜
脫落生鏽,若會生鏽,何需鍍鋅?C型鋼油漆外面,裡
面與鋼板接合處未油漆已生鏽,驗收時,原告為何不敢
拆下鋼板驗收?
⒌C棟漏水問題至今未解決, 被告公司於99年9月21日去函
(詳如存證信函18號):
⑴2F辦公室原2處漏水未改善,又增加1處。
⑵鐵捲門及小門防水不良,雨水侵入,導致地板積水。
⑶南側鋁窗雨水侵入,導致C型鋼積水。
⒍C棟地坪龜裂,原告應請人鑑定其施工是否良好,而非請
被告公司自行鑑定。
⒎原告從未有贈送土方之行為,且於發現原告未經同意填入
廢土石已告知,原告卻推說待後來填土方時會一併清除,
卻未做,被告公司於填土方前已去函告知(詳如存證信函
2、6、10號),但原告置之不理強行施作,明顯違約。
⒏玄關無排水口導致積水是事實,雖圖未設計,但這屬工程
慣例,依合約第4之2條規定,包商亦應照做,且不得加價
,又玄關是後來才追加,與雨勢太大無關。
⒐大門外側積水未說明。
⒑水溝會積水,是施工技術問題,與大面積泥土無關。
(九)綜上,對於原告承包系爭工程,被告公司之立場:
⒈既然原告依合約上價格請領款項,那當然要依合約施作、
驗收、保固...等。
⒉對於工程品質,到目前為止祇要求基本之民生需求,如:
有水有電、房屋不漏水、鋼鐵油漆不生鏽、排水明溝不積
水、污廢水排水管暢通、室外地坪不積水、屋外道路不積
水...等。
(十)
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
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2280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於99年
5月27日完工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被告於原告所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即99年5月27日後發予
原告之函文內容如下:
⑴「敬覆貴公司臺南東寧第109號函,本公司預訂99年6月
4日早上9時辦理初驗,但貴公司99年4月1日以後施作之
工程,未依合約第6條及第9條辦理,本公司雖辦理驗收
,但保留
法律追訴權。」等語(見99年5月31日仁德郵
局存證號碼114號函)。
⑵「貴公司來函東寧路第109號函,辦理初驗結果如下:
一、本公司99年4月1日以後函請貴公司改善及應做未做
之工程均未完工及改善,詳如函內所提,應速改善。二
、99年6月4日初步驗收未合格項目如下:⒈伸縮門、水
溝陰井、大門圍牆、室外地坪……未依圖施作。⒉伸縮
門軌道使用中古鋼軌、籃球線未劃、空地、室外地坪及
道路等土方含大量廢石……。」等語(見99年6月7日仁
德郵局存證號碼127號函)。
⑶「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工程,於99年6月4日初步驗收未合
格項目,至99年7月5日均未改善及未依約辦理相關事項
,本公司依合約第17條處以罰款, 每日6,500元,到貴
公司改善完成……。」等語(見99年7月5日仁德郵局存
證號碼158號函)。
⑷「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訓練場暨配電盤廠新建工程,於9
月19~20日發現下列施工不良且待改善問題如下:一、
屋外之伸縮門施工不良,導致被風吹壞無法開啟及關閉
。二、A棟南側窗戶防水不良,雨水侵入。三、C棟南
北二組鐵捲門及南側、西側小門防水不良,雨水侵入,
導致積水。結論:請於文到壹日內會同本公司人員前往
查看,並於3日內修護完畢, 若未完成本公司將自行僱
工修復,並將於未領工程款中扣除修護款項。」等語(
見99年9月21日仁德郵局存證號碼1968號函)。
⒉觀前揭存證信函內容,被告均係請求原告改善系爭工程之
缺失或指陳原告未依圖施作云云。
惟查,縱原告有未依圖
施作之情形,亦非是否完工的問題,而係施工品質或瑕疵
的問題。是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瑕疵或未依圖施作,
據以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云云,
自難憑採。
⒊復觀被告抗辯之系爭工程之瑕疵,諸如排水溝底未舖設卵
石、樓梯未裝設扶手、門窗遮雨棚未做、電線未接入電源
、門弓器未做、排水槽積水、門窗未做防水及地坪未依合
約書中標示增加級配等,反可推知系爭工程之基礎工程、
結構體、隔間門窗、水溝及室內地坪等工程均已施作完成
,否則被告抗辯之排水溝未舖設卵石、樓梯未裝設扶手或
排水槽積水等等狀況,如何得發生?
⒋綜上,被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或原告未依圖施作,據以抗
辯系爭工程未完工云云,均難憑採。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已於99年5月27日完工乙節,為可採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
有諸多瑕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雖提出照片為
憑,惟照片所示瑕疵,是否與原告施工有關?縱或有關,
是否即
可歸責於原告?均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云云,
尚難憑採。
(三)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於完成定作物時,定作人即負有給
付報酬之義務。又系爭工程契約書請款期數及金額明細表
項目第10項約定 「全部工程完成交業主使用3個月後請領
尾款30萬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成並於
99年6月6日交付被告,並據以請求被告積欠之工程款及尾
款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工程既已於99年5月27日完工(詳前述),而被告亦
自陳於99年10月間使用系爭工程,則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
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及尾款。否則,被告接受交付並
予以利用,卻延不進行所
謂驗收程序,進而拒絕給付工程款及尾款,豈非長期陷原
告於不利而無救濟之途徑。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經驗收
及有瑕疵而有拒絕付款之權云云,
難認可採。
⒉工程款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工程款為3,170,425元
(計算式:第5期950,000元+第7期950,000元+第8期950
,000元+第9期350,000元-減縮之工程款29,575元=3,17
0,425元)乙節,
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既所附請款期
數及金明細表為憑;被告固不否認確未給付前揭各期款項
,惟以系爭工程有部分追減,且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云云
置辯。查,系爭工程之追減部分,除原告不爭執應減縮之
29,575元外,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與兩造原訂系
爭工程契約書不符部分舉證
以實其說,惟被告僅空言抗辯
而未舉證,自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之數
目為3,170,425元,為可採信。
⒊得請求尾款之日期及尾款利息起算日:原告主張其於99年
5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促被告
於收受後5日內完成驗收手續,被告於99年5月31日收受該
信函,5日後即99年6月6日,被告應屬完全驗收該承攬工
程之標的物,3個月後即99年9月6日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尾
款3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被告固不否認已
收受原告催告其驗收之存證信函,惟以其於99年6月4日驗
收已發現諸多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尾款。查,原告既已於99
年5月27日完工並提出交付,被告於99年5月31日收受原告
通知驗收之時已立於得受領之地位,縱被告認系爭工程有
諸多瑕疵,亦不應拒絕給付受領交付後之尾款;否則,只
要以工程有瑕疵為由,即可永遠
無庸給付尾款。是原告依
系爭工程契約書請款期數及金明細表項目第10項「全部工
程完成交業主使用3個月後請領尾款30萬元」約定,以被
告已使用逾3個月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0萬元,及自99年6月
6日後3個月即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未給付之工程款3,170,4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30萬元,
及自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證據調查之聲
請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452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予假執行,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 安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