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統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竇國誠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吳文淑律師
張容綺律師
複 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張明智律師
輔 佐 人 蔣明哲
郭文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7,131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63,696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7,747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30,000元或等值之銀行可
轉換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台幣1,297,13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15
,711 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
銀行可轉換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舉辦「台南市安平港國
家歷史風景區遊憩碼頭計畫第一期工程」(以下簡稱「
系
爭工程」)招標案,原告得標後於95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
署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履約期限400天,即
至97年11月13日止,原告於97年11月10日通知被告系爭工
程竣工,亦經被告監造單位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與
被告人
員於97年11月17日
查核屬實,確認原告竣工無誤。未料,
被告遲至97年12月8日至23日間始辦理初驗,且拖至98 年
1月6日始以南市建農字第09741084110號函,將初驗
記錄
內容送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98年1月21日前改善完成,
並訂在98年1月22日辦理複驗。雖然被告所指初驗缺失,
有許多
非為原告應負責之情事,但為求早日完成驗收,原
告業於98年1月19日前改善完成,並以(98)統字第0126
號函通知被告依原訂時程於98年1月22日進行複驗。
詎料
被告不僅未於預訂時程進行複驗,反而無故延至98年3月2
日至5日才進行複驗,直至98年3月12日才以南市建農字第
09841013470號函將複驗紀錄通知原告,宣稱有七項缺失
需改善
云云。
⑴原告否認有前述七項缺失屬於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有簽
認之初驗發現缺失者均已改善完成,且部分非
可歸責於原
告,至於監工違反施工規範另外自行增添之
所稱缺失,亦
已盡力配合),並在98年3月19日以(98)統字第0322號
函向被告說明,無奈被告以98年3月25日南市建農字第098
00303940號函仍認定有鋁板固定螺絲型式及水盒子內新增
地樑H型鋼之結合螺栓數量與竣工圖不符之兩項缺失,並
主張工程履約工期當時已逾期50餘天,已涉及巨額罰款云
云。雖然該兩項缺失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但為能儘
快驗收,以獲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告無奈被迫依從監
造單位及被告事後修改原設計圖之指示再次施作。被告在
98年4月24日再次進行複驗,在98年4月29日以南市建農字
第09841022040號函通知複驗合格,
惟不僅無視被告已修
改原設計圖之事實,還主張逾期罰款及主張因前述兩項缺
失應減價收受48,501元(水盒子內新增地樑H型鋼之結合
螺栓數量與竣工圖不符,扣除7,020元;而鋁板固定螺絲
型式不符,扣除41,481元,兩項共計驗收扣款48,501元整
)及就
前揭金額分別課以六倍罰金之291,006元(即42,12
0元及248,886元,合計罰款291,006元)。
⑵另外,被告出具之台南市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遊憩碼頭
計畫第一期工程之工程結算書(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結算
書」),結算總價雖為100,340,677元整,但被告卻不當
扣款,逕行扣除前揭本書狀第參大項所述之不當扣款8,16
6,080元(7,826,573元之逾期
違約金、驗收扣款48,501元
及其六倍罰款新台幣291,006元,總計不當扣款8,166,080
元)。
⑶另被告有結算錯誤短付之
報酬915,429元,以及應追加而
未計算之工程費用及設計錯誤導致重作之費用1,334,202
元,與前述不當扣款,三者合計10,415,711元。
被告辦理初驗及複驗過程,
顯有諸多瑕疵,與契約規定不
符,被告更有拖延初驗及複驗時程,卻將責任歸諸原告,
顯屬不當:
⑴查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四規定「本工程在初驗或驗收時,
甲方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應在甲方指定的期限
內作下列的處理(以下簡稱改正)並報請甲方複驗。經複
驗仍未改正者,應自限定期限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
日止,以逾期論處」,可知系爭工程必須初驗已發現之缺
失,到了複驗仍不改正,始有以逾期論處之
適用;而查系
爭工程此部分爭議必須是初驗缺失未改善,始得記入複驗
缺失,若不是初驗已發現之缺失,而是新發現之缺失,被
告依契約第21條自應回復至初驗階段,重新進行限期改正
,而不應逕認定為複驗不合格,否則無異使系爭契約第21
條之改正期,形同具文。被告以其所謂複驗階段所新發現
之瑕疵,即逕認定複驗不合格,而課予原告逾期責任云云
,顯不符合契約第21條之規定,亦不合
政府採購法第6條
第1項之公平合理原則,
合先敘明。
⑵另查,被告原訂於98年1月21日進行初驗後之複驗,原告
亦已於98年1月19日就被告當初所提之初驗缺失改善完畢
情形,函告被告,被告自應於原訂期限進行複驗,縱原告
真有缺失(原告仍否認),原告亦得儘速改正,減少逾期
罰款之課予,然被告卻於98年1月8日發函取消複驗,而自
98年1月21日起至98年3月2日,原告均在等候被告及監造
單位之複驗,縱原告有複驗逾時(原告仍否認),被告亦
屬受領遲延,此段
期間原告亦不應被課予逾期罰款。
⑶再者,按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驗收記錄,由
參加人員
會同簽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
此,驗收記錄自應儘速製作完畢,由參加人員簽認,然查
,
本案於複驗階段,被告未於複驗階段現場告知原告有缺
失(原告仍否認有缺失),亦未將複驗記錄交由原告簽認
,而係於98年3月12日發函告知,故至少自98年3月2日起
至98年3月12日亦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自不應計入逾
期罰款。
⑷另被告指稱其於98年3月2日複驗時,確已現場告知原告初
驗缺失未改正,有原告代理人簽名之複驗記錄
可憑云云,
惟查,被告所指顯屬不實。蓋由被證1所示,原告法定代
理人所簽名處為報到單,並未於被證1事後所製作之所謂
初驗記錄上簽認,原告特此澄清,況就原證三97年12月8
日初驗記錄上所指多項缺失,原告早已依限完成。而施工
規範第01781章辦理初驗之規定,應由主辦機關及工程司
共同簽發初驗缺失紀錄表,並應當場交付承包商代表簽認
,但被告及監工單位卻在原證三簽認之初驗紀錄表之外,
另提所謂缺失,不僅於初驗過程中未告知原告,也未要求
簽認,原告雖不認為應改善項目均係原告應負之責任,惟
基於儘速完成驗收,原告仍盡力將被告所謂初驗缺失,提
前在被告所定98年1月21日期限末日前之1月19日逐一改善
完成,並通知被告按被告原訂時程於98年1月22日進行複
驗。然,被告並未於預訂時程進行複驗,而無故延至98年
3月2日至5日才進行,於複驗當時被告及監造單位並未告
知有問題,事後才將複驗紀錄通知原告,表示尚有七項缺
失需改善云云。原告否認被告前所述七項屬於限期而未改
善之缺失,故原告亦另於98年3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其所
認定缺失業於98年1月19日前全數改善完畢並逐一列項說
明。今被告竟又指稱於複驗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報到單上
簽名,而誑稱原告業已承認其事後所製作增加的缺失,顯
屬不當。被告不僅未察原告確已於初驗改善期限前完成(
原告業已於98年1月19日前完成改善),竟更擅主張將所
謂初驗改善所需時間自98年2月3日至改善完成時間納入施
工工期,而科予鉅額罰款云云,顯屬不當。況原告對於本
工程已經盡心盡力完成全部之工程,實不應該僅因少部分
工程之爭議而受到不公平之處罰。
原告請求給付不當扣款8,166,080元部分(包含逾期違約
金、驗收扣款及六倍罰金):
⒈被告所謂缺失「A區二樓玄關立面遮陽擴張鋁網L型角鐵未
鎖好、螺栓長短不一、鋁板變形請改善」部分:此部分缺
失確實已於98年1月19日前改善完成(詳附件一改善前中
後相片),被告卻於第二次初驗記錄指稱仍有缺失,
迄今
仍未指正出未改善處(原告不知何處有缺失故無法處理,
但被告卻於被證2第1項指稱「改善完成期限不明」,故
可
證明被告亦不知缺失位置)。再查,此部分業經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出具 (101)省土技字第1896號鑑定報告書指出
「原告指稱第一次初驗紀錄 (97.12.8)與第二次初驗記錄
(98.3.2)所列缺失名稱相同,但是兩次所指缺失的『位置
』不同,原告認為應認定為初驗缺失,
而非複驗缺失。本
公會認為原本缺失記錄應記載明確之缺失名稱及位置,最
好有示意圖或照片
佐證。然第一次初驗僅記錄缺失名稱及
照片,或稱缺失位置太多不勝枚舉,若是亦應於紀錄上載
明"多處"才是。第二次初驗仍有同項缺失,是否認定為初
驗缺失,或為複驗缺失,本公會認為若無直接證明資料,
則應從輕認定才是。更何況第一次初驗缺失項目多達127
項,若所指缺失的『位置』不明,原告如何進行改善工作
,故本公會認為此3項缺失若無直接證明資料,則應認定
為初驗缺失」,而不應科罰逾期違約金。
⒉被告所謂缺失「水盒子周圍地磚與緣石收邊不良縫隙過大
及不整齊請改善」部分:
⑴此項缺失確實於98年1月19日前改善完成(詳附件二改善
前中後相片),被告於第二次初驗紀錄所指缺失部份則屬
春節即已開放使用、遭後續工程廠商破壞及新發現者,兩
者並非同一處。再查,契約設計圖A10-1、A10-2室外景觀
全區配置圖(請參101年6月22日民事聲請補充鑑定事項狀
附件二)有關噴砂彩晶地磚鋪面之處所位置,可知地磚鋪
面之範圍遍佈全區,而因工區地界及房屋與各項構造物間
需鋪設地磚處之間距尺寸不一;且鋪設地磚相互關聯處,
其縱向轉折點尺寸距離有275、598、647.5、174、623、6
5、2163、216、287、726、1258、362、267.5、134、969
、617、318、345公分、橫向轉折點距離尺寸有846、647.
5、1702、3755、1224、1286、964、625、299、665、357
6等大多數轉折點並非10公分整數之設計,試問連鎖磚係
全區鋪設相互牽連,如以某線為基準線,則依系爭契約之
設計圖放樣後果,可想而知必定無法全部整磚,如遇有地
面突出物或斜交,如路口段相差數十公分之處所,除裁切
以配合該尺寸外,無法靠調整間距處理,事實上系爭工區
土地並非方正,既有舊結構物如抽水站等並無法變更位置
,遷就的結果原設計之相關尺寸間距,就與現況不合而不
適用,詳如竣工圖;故除非被告變更設計,將其設計圖所
有相關構造物重新設計外,應無人可以整磚放樣,故被告
之陳述其設計尺寸
是以整磚設計規劃云云,並非事實。
⑵再者,如上述,被告之設計確有問題,原告於施作時向監
造請益如何處理非十公分整數之放樣,根本無結論,因本
案各項建築構造物及其相互間距之設計圖,並未依整磚規
範設計,根本非原告之責,在被告之設計圖樣下,實無法
維持整磚放樣施作,故鑑定報告之見解
乃建立於設計正確
整磚施放之前題下方可執行,但依前項設計圖各相關聯部
位之尺寸,即可知顧此失
彼,要於周邊整磚終將不可能,
被告設計單位亦知道整磚不可行,故其設計剖面詳圖6/A1
0-3即明示部分無法整磚施作;現被告以其設計紙上作業
即無法執行之示意圖4/A10-3內容要求整磚施作,導致鑑
定報告被誤導而作成不合理之鑑定結果。
⑶末查,因設計圖各項建築物及其附屬建物未依10㎝整數設
計間距及與地磚鋪面相連接之各項尺寸,致不可能整磚處
理,被告要求需依照該規範施作顯屬不可能,如被告能提
出可行方案或屬的論,但經原告請益納入各種縱橫相關間
距數據後,在沒有任何可行方案下,欲強制原告執行整磚
施作,實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之情。故此部分整磚之施作
,本即不應歸責於原告。
⑷況,本項鑑定報告所謂缺失,依合約明細表壹. 一、7.12
「噴砂彩晶地磚20*10*6㎝」工項之全部施作面積741m2金
額僅為1,482,000元,縱應被認定為有瑕疵(原告仍否認
),此一施工範圍亦不及1%,況該項缺失亦未影響被告之
使用,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亦應酌減逾期違約金。另依
被證2「台南市政府初驗之複驗7項缺失逾期未改善統計表
第2項改善完成時間不明」可證明在98年3月23日之前被告
已認可本項缺失改善完成。本項缺失
縱有逾期亦不應超過
98年3月23日。再者,此部分縱有被告所謂之缺失(原告
仍否認),依據被告被證2缺失逾期未改善統計表98.03.2
3所列未改善完成項目,其中第2項(水盒子周圍地磚與緣
石收邊不良縫隙過大及不整齊請求改善)列改善完成時間
不明,則應屬98.03.23前已改善完成,故縱有逾期亦僅應
處罰至98年3月23日止,如逾期依鑑定報告所述,自98年3
月12日起算則最多亦僅逾期11天,再扣除原合約剩餘日數
3天則逾期至多亦僅8天。
⑸再者,98年建築園冶獎自1月15日起至2月6日報名參選,
於3月17日完成複選相關作業,主辦單位於3月23日公佈複
選結果,系爭工程入圍優良公共工程景觀工程類組進入決
選,並於4月9日完成決選作業,被告與主辦單位於4月10
日假國立生活美學館三樓國際會議廳公佈得獎名單,系爭
工程榮獲優質公共景觀獎。由於園冶獎係被告於所謂缺失
改善期間主動將系爭工程報名參選,並於被告所謂缺失改
善完成日4月24日前,經評選單位完成評選作業並獲獎,
可見被告明知缺失已改善始有可能將系爭工程報名參選並
獲獎,足見被告所謂系爭工程之缺失並無影響系爭工程之
獲獎或造成被告損害。退步言,縱認有
上開缺失,
參酌民
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及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
要
旨「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
債務人之自由意
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
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
鈞院仍得審酌被告就系爭工程受損害情形(若有的話)
,以判斷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金額是否應酌減,因此實
應命被告提出就系爭工程因原告遲延工程所生損害(原告
仍否認)之證據,以明被告受損害之情形。然被告迄今均
未能提出說明。
⑹針對逾期罰款天數之合理性,鑑定報告第5頁指出「2.依
98年1月6日發文字號南市建農字第09741084110號函文所
檢附之初驗記錄表示,複驗日為98年1月22日(改善期限
98年1月21日),原告亦已於98年1月19日函知被告初驗缺
失改善完畢,被告自應於原訂複驗日進行複驗,但被告卻
於98年3月2~5日方進行複驗,98年3月12日才函知原告七
項缺失複驗不合格(發文字號南市建農字第09841013470
號函)。原告自98年1月19日至98年3月12日顯然無法針對
初驗缺失進行改善工作,此段空窗期原告實不應被課予逾
期罰款。該期間雖有監造單位仍依契約規定,陸續對承商
發函改正缺失,但與初驗缺失無直接關係,擬不納入討論
。3.若依前揭(即不計入空窗期)方式計算承包商逾期罰
款天數,自民國98年3月12日至民國98年4月24日合計44天
,再扣除開工至完工尚剩餘之3天工期,併計本案工程逾
期天數合計41天。依工程契約規定逾期違約金為100,340,
677×0.001×41=4,113,968元,與被告扣減之違約金(7
,826,573元)差額為新台幣3,712,605元。本公會建議被
告應支付原告逾期罰款差額新台幣3,712,605元整。」云
云。惟查,縱原告有鑑定單位所謂之上開兩項缺失導致被
告系爭工程之延誤(原告仍否認),該此一工項之金額僅
有1,482,000元,加上後述鑑定報告所謂編號3之缺失之金
額366,300元,總計也才新台幣1,848,300元(1,482,000
元+366,300元),被告卻得課予原告逾期違約金4,113,96
8元,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除非被告能證明確有其他損害
,否則該逾期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而應酌減。
⒊被告所謂缺失「電梯外圍木條部份破損且未刨光,木條兩
邊交接處接合不良,木條有髒污,上漆未完全,請改善」
部分:
⑴此項缺失原告確實已於98年1月19日前改善完成(詳附件
三改善前中後相片),而本項材料為柚木中材未刨光價,
依合約單價分析3.16及3.8之單價分別為295元/才及463元
/才,顯示電梯外牆柚木格柵無刨光費故未刨光本即不應
列為缺失,另依CNS444,01003第6頁一、厚板材長標準2m
之中材容許弧邊30%,備註1.規定各種缺點數量之限度為
標準材長每增2m以內者加一倍,材未滿1m按1/2計,本案
採用3m長,依國家標準規範中材應容許弧邊30%*1.5=45
%,本處之板厚為3公分,故容許弧邊3*.45=1.35公分,
依第二次初驗紀錄被告所指缺失處之弧邊應無超過者,本
不應列為缺失。即便被告將之列為缺失亦應屬第二次初驗
新發現者(高2.5公尺處缺失非第一次初驗所指,被告附
件四相片所標示日期為98.03.23與原告已修復位置明顯不
同,即可知第一次初驗記錄及第二次初驗記錄所指位置根
本不同)。
⑵原告業已於101年6月22日具狀聲請補充鑑定事項請鑑定單
位再
予以說明;鑑定單位雖仍維持其意見,然查,原證49
號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
心檢驗報告可知,系爭工程所要求之木材材質僅為2等材
質,即為中材即可;而被告提示之木條弧邊缺點為板厚28
.1 %、板寬8%、板長4%均小於45%容許值,亦即板厚
之弧邊缺點0.9㎝<容許值1.35㎝;板寬之弧邊缺點0.9㎝
<容許值4.50㎝;板長缺點12.0㎝<容許值135.00㎝。故
本案工程電梯周邊木材(柚木中材)確實符合中等材之國
家標準,實不應列為瑕疵,鑑定單位誤認為系爭工程係採
用上材木製品才會作成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㈡說明3.之
結論,但本案契約該項材料屬中材,亦符合國家標準,故
鑑定單位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錯誤。
⑶退步言,該項電梯周邊木條列於系爭契約明細表壹. 一、
3.16「己電梯廳外牆柚木格柵」契約數量1100才僅366,30
0元,被告認定瑕疵處有2支約6才相當於0.5%,並且不影
響被告使用,如課予約四佰餘萬元之逾期違約金顯然過高
,故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逾期罰金。再者,
此一工項之金額僅有366,300元,加上前述鑑定報告所謂
編號2之缺失之金額1,482,000元,總計也才1,848,300元
(366,300元+1,482,000元),被告卻得課予原告逾期違
約金4,113,968元,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除非被告能證明
確有其他損害,否則該逾期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而應酌
減。
⒋被告所謂缺失「鋁板固定螺絲型式與竣工圖說所示不符,
請改善」部分;然查,被告所稱「鋁板固定螺絲型式與竣
工圖不符」乙事,亦係因被告設計錯誤所致,被告列為原
告缺失云云,
亦屬無據:
⑴被告前指稱其對鎖方式與契約圖說(即原設計方式)差異
甚大,其對鎖力學方式及逕採自攻螺栓方式,均與契約不
符,直到原告尋求吳順福結構技師簽證送監造單位審查,
被告核准始同意依原告所請及契約規定採減價收受辦理驗
收云云。惟查,此等均與事實不符。
⑵蓋原告早已於97年8月18日以(97)統字第0834號函文告
知被告,指出此部分係被告原先之設計錯誤所導致,
迺監
造單位竟推諉
卸責,堅持「左右對鎖」方式,無奈之餘,
原告僅得提出「上下對鎖」之變更方案,但監造單位仍一
再拒絕原告所建議之方案,卻又提不出確實可施作之方式
,亦遲未說明如何得以在十二公尺高處之30㎝空隙間進行
將兩片重達十餘公斤長達3公尺之鋁板施作左右對鎖,被
告於初驗時,竟認為原告之施工與竣工圖不符,原告迫於
無奈才委請吳順福結構技師進行計算並提送「屋頂遮陽棚
架計算書」予監造單位,最後被告與監造單位仍是採用「
上下對鎖」方式而非被告原先設計並堅持列為驗收缺失的
「左右對鎖」方式,將鋁板固定於H型鋼之骨架上。原告
實係被迫予以減價收受,以早日取得尾款並做結算驗收之
工作。然而此部分依原契約圖說既無法施工,最後亦非依
照原圖採「左右對鎖」,足見確為設計疏失,根本不是原
告之責任。
⑶至於吳順福結構技師之報告,則是應被告及監造單位要求
才製做,蓋被告於98年3月25日推翻被告監造單位先前96
年11月之認定而通知原告有鋁板固定螺絲型式(第四項)
及水盒子內新增地樑H型鋼之結合螺栓數量與竣工圖不符
(第七項)之兩項缺失云云,並主張原告當時逾期50餘天
,涉及巨額罰款等事云云,為了求早日請領尾款並做結算
驗收之工作,原告不得已始委請吳順福結構技師依被告及
監造單位之要求進行計算,但此仍不能改變本案工程固定
螺絲對鎖方式最終仍是以「上下對鎖」而非原設計的「左
右對鎖」方式進行之事實,而此顯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被告以此認定原告改正逾期云云,更屬無理。
⑷況,原告已提出100年4月12日前往現場所拍攝之最新照片
,其顯示目前仍係上下對鎖,並非原先設計之左右對鎖方
式,再者,當初減價收受,原告是被迫,否則無法領取尾
款,今原告已經被迫減價收受,被告竟仍以此作為認定缺
失之事由來計算逾期,並科罰罰款,顯屬不當。
⑸再者,此部分被告所指缺失,係因被告監造設計「左右對
鎖」工法不可行,卻又不依合約規範規定尊重製造廠之建
議工法,卻又提不出解決方案,而一味要求依照設計施作
,最後始接受吳順福技師提議「垂直對鎖」方案,但仍強
迫原告需減價收受再處六倍罰款,誠屬無理,此亦違背系
爭工程合約施工規範「依金屬平頂鑲板製造商之建議設計
」之規定,故本項不應列為缺失,其未計價工料款及六倍
罰金共290,367元應一併發還原告。
⑹另查,系爭工程有關屋頂遮陽沖孔鋁板原設計圖 (A8-8)
①細部示意圖規定在H型鋼下之沖孔鋁板以8㎜六角不鏽鋼
螺栓水平對鎖(即左右對鎖),鋁板間隙僅4cm且螺栓位
處深入H型鋼翼板下達14cm以上,該空間僅能以手刀型式
伸入其內(手掌平放伸入而手指無法彎曲工作,手握工具
時最少需10cm空間方得伸入)無法容納手掌握拿手工具,
水平對鎖時需將另一隻手伸入H型鋼底對側將螺帽鎖上,
但同樣有手握工具難以確實掌控進入4~5cm間隙之難題(
手握螺栓需10cm方得伸入,靠手無法鎖緊;借助工具無法
確實控制螺帽不掉落,經由工具轉傳之觸感不精確);且
因
本件工作空間在高空且H型鋼上之空間侷促無法容納多
人作業、作業人員無法同時目視兩側,需採趴俯方式憑手
感觸覺控制螺栓與螺帽之結合施作,因手難伸入隙縫中工
作乃需借助手工具,但透過手工具後觸感及工具控制能力
將喪失大半,將陷工人處於無效率及危險的工作環境下,
故監造所設計之合約設計圖所
列舉之工法,根本難以遵循
。
⑺另,屋頂遮陽沖孔鋁板原設計圖 (A8-8)②維修走道細部
示意圖規定H型鋼下之沖孔鋁板施工困難度同前項說明,
其上層之沖孔鋁板如依圖示採M6鑽尾釘施作將無問題,但
其圖示卻有螺母水平對鎖(左右對鎖),在下層板已難以
施作情況下作業人員根本不可能在雙層鋁板間穿梭作業進
退自如(離地12公尺高空中、雙層沖孔鋁板間隙僅30~40
公分高、鋁板在施工過程中是否能承受作業人員重量?)
,施工者根本不可能在30~40公分空間內將身體穿梭深入
1~3公尺、且能抬頭目視螺絲孔之同時並得以在30~40公分
空間內將手臂伸至4㎝高14㎝深之螺孔位置依設計圖說規
範(每30公分1組螺栓水平對鎖,無法目視情況下如兩片
鋁板與扁鐵三者間之孔位有誤差將無法發現,縱手指無法
伸入則亦無法從觸感察覺,依原先設計,根本無法施作。
⑻況,原告前於97年8月18日以 (97)統字第0834號函告知被
告委任之監造單位,於施工時發現施作空間不足無法依原
設計方式施作,並附圖及照片說明將改以鑽尾釘鎖固,並
非如被告民事答辯㈠狀事實及理由一、㈤所指「…
嗣至改
善逾期後,先以98.03.19(98)統字0322號函再以原告起訴
狀二推諉改善逾期之事實」云云;監造單位不僅罔顧施作
困難之事實及合約施工規範第09548章1.5.1「吊架、支撐
、懸吊系統及其他必要之附屬品,依金屬平頂鑲板製造商
之建議設計,…」規定,卻仍於97年8月22日以遊一字第0
8082204587號函復無法同意原告變更申請,要求依圖說規
範施作,被告監工此舉顯然違反施工規範規定。
⑼被告明知其設計工法有瑕疵,卻不圖修改施工工法或指示
原告另提替代方案以取代其原設計工法,只一味要求原告
照其原設計規範施工。原告經檢討後因有多處確有困難而
無法照原設計工法施作,只能被迫先以鑽尾釘先行施作,
否則僵持結果必將永遠無法完工。
(10)再查,系爭工程屋頂遮陽棚架乃採C型鋼與H型鋼組合而成
,H型鋼長度約佔1/3,原設計圖 (A8-8)①、②細部示意
圖僅有H型鋼部份有圖示,C型鋼部份未有圖示規範,被告
不應將未規範部份自行認定違反圖說規定,故與設計圖示
相關者僅約1/3;有圖示規範之1/3中僅標示位於H型鋼底
下之沖孔鋁板採M8六角不鏽鋼螺栓,上層沖孔鋁板採M6鑽
尾釘施作,故上層板原告採M6鑽尾釘施作並未違反設計規
定,被告將所有五金配件項之金額全數扣除並加計六倍罰
金顯無理由,縱如被告所稱原告施工人員能在30~40公分
狹窄空間內爬行1~3公尺進行施做,其違約處罰亦應僅是
被告所提金額的1/3*1/2=1/6;亦即為41,481*1/6+41,481
*6*1/6=48,394.5元,而非41,481+41,481*6=290,367元。
(11)再者,此部分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認定「
有關鋁板固定螺絲型式與竣工圖說所示不符乙案,問題在
於被告監造設計單位所提『左右對鎖』之施工方式,經本
公會實地了解此施工方式,認為除非有特殊工具,否則本
施工方式委難實行。然監造設計單位卻堅持原設計方案,
不採納原告所建議之施工方式,亦不提出有效之解決方案
,最終仍採納吳順福技師所提議之『垂直對鎖』方案。本
公會認為本項不宜列為缺失,且考量原告早於97年8月18
日行文被告監造設計單位,委請考量『垂直對鎖』方案,
故本項不宜列為減價收受範圍,其未計價之工料款(41,4
81)及六倍罰金(248,886)共290,367元,宜一併發還原
告。」
(12)綜上,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業已指明鋁天花板吊架、支撐
、懸吊系統及其他必要之附屬品,依金屬平頂鑲板製造商
(即原告之專業協力廠商)之建議設計,如被告無法想得
出在雙層鋁板約30~40公分間爬行工作及在4㎝空隙中伸入
15公分深將三項物件孔孔相對(鋁板在扁鐵兩側均在4㎝
空隙中深入15公分,製作誤差可能無法保證每一孔洞均無
錯位)的在高空中確實水平對鎖(左右對鎖),卻又執拗
地否定製造商之建議予以施做,則因該項工法設計錯誤導
致以替代工法施作,所衍生改善工期延誤之責任即不應由
原告承擔負責。
⒌被告所謂缺失「鋁板固定螺絲部份鬆脫、間隙過大,致鋁
板鬆脫下垂,請改善」及缺失「固定鋁板之螺絲部份未鎖
入結構體,請改善」部分:此兩項缺失確實於98年1月19
日前改善完成(詳前呈附件五改善前中後相片),被告所
附照片乃經吳順福技師檢討加強垂直對鎖工法之執行,根
本非第一次初驗記錄缺失所指改善範圍。再查,此部分業
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指出「原告指稱第
一次初驗紀錄 (97.12.8)與第二次初驗記錄 (98.3.2)所
列缺失名稱相同,但是兩次所指缺失的『位置』不同,原
告認為應認定為初驗缺失,而非複驗缺失。本公會認為原
本缺失記錄應記載明確之缺失名稱及位置,最好有示意圖
或照片佐證。然第一次初驗僅記錄缺失名稱及照片,或稱
缺失位置太多不勝枚舉,若是亦應於紀錄上載明"多處"才
是。第二次初驗仍有同項缺失,是否認定為初驗缺失,或
為複驗缺失,本公會認為若無直接證明資料,則應從輕認
定才是。更何況第一次初驗缺失項目多達127項,若所指
缺失的『位置』不明,原告如何進行改善工作,故本公會
認為此3項缺失若無直接證明資料,則應認定為初驗缺失
」,而不應科罰逾期違約金。
⒍被告所謂「水盒子內之新增地樑與H型鋼之接合螺栓數量
與竣工圖不符」部分:被告所稱「水盒子內新增地樑與H
型鋼之接合螺栓數量與竣工圖不符」乙節,與事實不符。
查,該螺栓部分係因被告的設計問題致無法施工,原告已
依被告指派的監造之要求,先行預埋螺栓,並灌漿,預埋
螺栓數量亦經監造單位查驗,否則監造單位不會允許灌漿
,後並辦理變更設計,被告不察,竟以錯誤之第一次變更
設計圖說要求原告改正,顯屬被告之錯誤。
⑴就有關水盒子內新增地樑與H型鋼之接合螺栓數量與竣工
圖不符乙事,被告於答辯㈥狀項指稱原告所提原證27照片
(96年11月25日)並未有監造人員在場證明,原告謂已依
被告要求先行預埋螺栓方式並灌漿,預埋螺栓亦經監造單
位查驗,顯屬無據云云,被告所言,實有誤解。
⑵查,原告所提原證27彩色照片上,不僅清楚以白色字板呈
現系爭工程名稱「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遊憩碼頭計畫第
一期工程」,更逐一記載當時所施作的工項為「新增地樑
RC澆置前現場
勘驗」、「新增地樑鋼筋綁紮」及「新增地
樑鋼柱基座及螺栓預埋」的實際施作情形,被告竟稱原告
並未實際施作云云,誠屬不當。由原證27之照片可知,本
項被告所謂缺失之新增地樑與H型鋼之接合螺栓早於96年
11月25日前即預埋完成,綁紮鋼筋,經監造單位查驗後才
在96年11月28日澆置RC(見原證32經監造簽認的施工工程
日報表及監造單位之監工日報表)。若非已預埋螺栓,焉
可能監造會在施工工程日報表上簽章核可?
⑶實際上,此螺栓問題係因被告設計問題無法施工,經原告
反映後即依被告指派的監造要求,先行預埋螺栓並灌漿施
作,且預埋螺栓之數量亦經被告之監造單位查驗後始施做
,否則根本不可能允許原告進行灌漿(參見前呈原證32經
監造簽認的施工工程日報表及監造單位之監工日報表;蓋
依照施工順序而言,若監造單位未同意原告之預埋螺栓數
量,原告豈有可能進行後續之混凝土灌漿澆置之工作?)
。
⑷至於被告所稱之竣工圖,實際上是監造單位繪製的第一次
變更設計圖,本項被告所謂缺失之新增地樑與H型鋼之接
合螺栓早於96年11月即預埋完成,經監造單位查驗後,進
行綁紮,並澆置RC。但監造單位在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
並未查明現場狀況,導致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與現場不符,
才會導致今日之爭議。由前呈原證28變更設計之申請原因
上第2點「部分螺栓施作於新作地樑上,於施作地樑時採
預埋一併施作」及第3點「部分螺栓施作於變更設計圖說
標示,新設地樑」可看出,當初針對預埋螺栓數量,確實
已經變更,且監造單位亦同意才會「於施作地樑時採預埋
一併施作」。另再由「B區柱頭螺栓送審資料」B區柱頭對
照表㈠15A Line地樑螺栓數量為10支*5柱+6支*2柱=62
支(此62支即為96年11月預埋之數量,也是本件爭議之所
在),與監造所製的第一次變更設計圖(每柱14支)不同
,其餘螺栓部分則與該第一次變更設計圖相同,實可知第
一次變更設計圖說上之系爭地樑預埋螺栓數量,係監造單
位在做變更設計時之錯誤所導致。
⑸況且,由被證4及被證5亦可證明系爭地樑預埋螺栓數量確
為10支*5柱+6支*2柱=62支。再者,被證23監造所製的
第一次變更設計圖所附之明細表(即原證29)上項次27「
基礎預埋螺栓(M30.M24)」原契約數量係記載314支,而第
一次變更結果則記載數量為614支,顯見實際施做之基礎
預埋螺栓在數量增加了300支,但是若依照原告前呈原證
28變更設計申請單
暨對照表顯示,經監造單位要求變更為
62支後,實際施做之基礎預埋螺栓所增加之數量應該為32
0支,而非300支。換個角度而論,被告一直指稱原告未依
其被證23號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施作(即98支),若以被
告所稱依據被證23號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上每柱14支共98
支計算,則原告應該少施作了36支(98支-62支),再用
36支加上320支,則被證23號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所附明
細表(原證29)上面所應該增加的預埋螺栓數量也應該是
增加356支,而不是增加300支,顯見被證23監造所製的第
一次變更設計圖說確有錯誤。由此可知本處爭議實乃因監
造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圖繪製錯誤所致,本案自應以監造單
位於96年11月核可之預埋螺栓以及監造單位之工程日報表
及監工日報表為準。更何況此部分既因監造第一次變更設
計圖說錯誤所致,自不應認為係原告施工有缺失。
⑹再者,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七條規定「一、本工程開工前,
甲方應指派監造(工)人員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
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建築師或工程顧問
機構代表甲方執行監工作業時,除另有約定外,甲方應在
開工前,備函通知乙方知照,其職權同甲方監造(工)人
員。甲方所指派代表,其對乙方指示與監督行為,其效力
如同甲方監造(工)人員。」可知,本案監造單位代表被
告,既然監造單位同意預埋螺栓,即應對被告有
拘束力,
被告不能橫加爭執。原告從未單方變更圖說之施工方法,
被告答辯㈤狀所云,顯屬誤會。
⑺再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十二條、二規定「申請、報告
、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等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
表示,均需以書面為之。乙方應於七日內以書面送請甲方
監造人員確認,甲方監造人員並應於七日內簽復,否則即
視同確認」,由於A15軸柱頭螺栓業經被告及監造同意並
已施工完成,且亦估驗計價完成,原告並於96年12月22日
、97年1月17日及97年3月4日分別提送變更設計施工圖送
審,歷時百日,其間被告及監造從未有A15軸相關修改之
建議,在遠超過上開合約規定七日期限數十倍時間且無意
見情況下,被告依約即應視同同意,既經同意亦已給付
對
價情況下,如要求變更修改,理應就事實及狀況調整設計
並支付費用,但被告不僅不付費,還將已施作之螺栓減價
收受,至為無理。原告特編纂B區柱頭螺栓爭議歷程示意
圖(詳附件九-B區柱頭螺栓爭議歷程示意圖)以圖示說明
事情經過,以利鈞院釐清本案始末。
⑻再者,依系爭契約設計圖S1-2壹層結構平面圖B區15A軸柱
頭型式編號分別為C11、C11a、C11c等三種型式,其柱基
鈑及螺栓埋置方式分別詳如設計圖S3-3圖柱頭詳圖①C11
、②C11a、⑥C11c等柱頭示意圖所示。依原設計圖示有1
座C11錨栓數為6支螺栓、有1座C11a錨栓數為6支螺栓、有
5座C11c錨栓數為5支螺栓;因該處設計柱頭座落於既有壁
體上,但經原告現場探查試挖該既有壁體時發現並無配置
鋼筋或部份配置小量鋼筋恐與原結構設計有嚴重認知差距
,乃提供資訊供設計者參考,並由設計單位於15A軸以變
更設計方式新增地樑一支。然因工期緊迫預埋螺栓需配合
地樑施作預埋,乃由原告專任工程人員與監造單位協調C1
1、C11a以6支預埋螺栓及C11c以10支預埋螺栓方式預埋於
地樑上,此由變更設計柱頭預埋螺栓數量表㈠15A Line為
5*10+6*2=62支及施工圖樣即可証明。同時原告並於96年1
1月25日請監造單位查驗地樑,以進行96年11月28日地樑
混凝土澆置,監造單位未拒絕即可證明當時業已同意;原
告於96年12月22日(96)統字1246號函監造單位之附圖、97
年1月17日(97)統字0142號函監造單位之施工圖、97年3月
4日(97)統字0306號函監造單位之施工圖等均有15A Line
相關柱頭螺栓之斷面圖,三者均與工地施工現況相符,被
告並以96.12.22遊一字第07122204277號函及96.03.11遊
一字第08031104395號函,函文中要求檢附柱頭施工前後
照片、20A-F1-11化錨與螺栓數量不符、重新計算螺栓數
量配合照片以利審查、數量對照表、拉拔試驗、螺栓性能
比較表、施工圖送核等項,函中均無有關於15A已施作完
成並完成估驗計價之柱頭螺栓不符設計需修改、重作、補
強等相關事項或反對之意思表達,依系爭契約第三十二條
其他:二、「如乙方工地負責人與甲方監造人員以口頭向
對方有意見表示時均應於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對方確認…,
甲方監造人員並應於七日內簽復否則即視同確認」,由以
上資料可證明在當時並無人有反對意思表達,歷時長達百
日遠超過七日內簽復時限,依合約規定自應視同確認。
⑼由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辦理過程長達一年,此部分係因變更
設計圖樣與數量計算表不相吻合,數量計算表卻符合工地
現況之情事,被告在97年11月5日以南市建農字第0974107
2080號函核定第一次變更設計案。自地樑施作迄至初驗日
前期間內包括變更設計過程中均未曾有有關15A Line變更
案質疑、反對或保留意見等相關問題發生。經由前揭說明
,既然竣工圖有錯、竣工結算數量與現場相符且無安全疑
慮,則理應單純修改竣工圖即可,並不牽涉到工程施作之
改善事宜,因此原告於98年1月19日前提送變更參考圖擬
請被告修正竣工圖說(以修改竣工圖說與現況不符之缺失
予以改善使結算表、竣工圖、工地現況三者均能符合),
詎料被告及監造單位既未調整竣工結算數量,同時亦拒絕
變更竣工圖說(如認定竣工圖正確理應調整結算數量,否
則應修改竣工圖方符實際),竟要求原告應照錯誤之竣工
圖說改善缺失,並單方面認定原告逾期未改善。
(10)因柱頭螺栓、柱基鈑均早已埋設,若依照被告要求修改增
加螺栓數量,此涉及專門技術,因此原告不得不斥資委請
吳順福技師妥為研議,以滿足被告及監造不願修改竣工圖
以掩飾其設計不良、監督不周造成圖與現況不符之缺失。
(11)況,被告依結算驗收證明書27項基礎預埋螺栓 (M30,M24)
第一次變更設計數量為614支,結算數量578支,與竣工圖
不符之數量減價收受7,020元、6倍罰款42,120元、逾期違
約金7,826,573元,此對原告誠屬不公。蓋被告依錯誤竣
工圖計算基礎預埋螺栓數量應為614+36=650支,依結算書
可知被告並未依竣工圖修正結算數量,顯然被告未檢討竣
工圖是否錯誤卻執拗地要求原告依錯誤圖說施作,原告要
求改正錯誤竣工圖乙事並
未被尊重,即遭被告及監造單位
拒絕;換言之,竣工結算數量表內既無36支有疑議之螺栓
,其結算金為0元,故減帳收受金應為0元,6倍罰金亦應
為0元,因此被告超額不當扣罰款計新台幣49,140元。
(12)再查,被告拒絕原告修改竣工圖以符實際結算驗收數量,
卻又將該改善事項列為工期繼續計算,導致科罰原告高達
7,826,573元之逾期改善違約金,實屬不公。蓋在驗收前
被告及監造未注意竣工圖與現況及結算書不符情事,第一
次初驗時發現該問題如採修改錯誤竣工圖即無逾改善期限
之情事;更何況,原告知道被告拒絕修改竣工圖仍列為驗
收缺失時已是98年3月12日,而被告改善逾期之起算卻是
自98年2月3日起算,至屬不當。
(13)再者,此部分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認定「
有關水盒子內新增地樑與H型鋼之接合螺栓數量與竣工圖
不符乙案,係因變更設計案15A變更新設RC地樑,因此柱
頭螺栓接合方式配合新設地樑進行修改。原本作業尚屬單
純,但因原告配合趕工先行施作,並提送施工圖說進行審
核,而監造設計單位卻遲遲未審核通過。……。本公會認
為原本變更設計圖說屬設計單位責任,為何要求施工單位
提送,實屬不合理。且當竣工圖說與現場施作不符且確認
為誤植時,被告應接受修改竣工圖。因此本公會認為本項
不宜列為缺失,亦不宜列為減價收受範圍,其未計價之工
料款(7,020)及六倍罰金(42,120)共49,140元,宜一
併發還原告。」(請參該報告書第7頁)
原告請求給付因結算錯誤短付之報酬新台幣915,429元:
⒈原告業依系爭合約及變更設計之數量將工程全數施作完畢
,在系爭工程結算書的結算明細表中,各該施作項目數量
乘以單價即為給付原告報酬金額,理論上結算數量應與第
一次變更設計後之數量相同(亦即與原告施作數量相符)
,孰料被告監造單位陳耀如建築師竟未附任何理由,擅自
修改后列數筆工作項目的施作數量,以致於被告有短付原
告工程款:
⑴工程結算書第壹. 一.1-14 項之原護岸掏空處回填140kg/
cm2混凝土:原告確實有就原護岸掏空處施作,但系爭工
程結算書內卻將施作數量調整為零,顯與事實不符。
⑵工程結算書第壹. 一.2-10 項之牆面全新夾板模板組立:
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數量為2,516平方公尺,但結算時卻
被刪減為2,024.17平方公尺,被告及監造單位均未提出任
何合理說明即行縮減數量。
⑶工程結算書第壹. 一.2-16 項之210kg/cm2預拌混土 (Ⅱ)
型(含澆置):施作數量為477立方公尺,但結算時卻被
刪減為282.19立方公尺,被告及監造單位均未提出任何合
理說明即行縮減數量。
⒉查,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估價單所列量化單位(如公
尺、平方公尺、立方公尺、式)之工程項目部分,依原訂
契約標示之價金計給……;如列數化單位(如個、樘、盞
、具、台、座、只、組、月、支、噸、處、才、片、kg、
株、套、張)之工程項目部分依竣工實做數量計給,若有
相關項目如品管費、勞安費、管理費、保險費、稅捐、利
潤等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
例增減之。但本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
此限。」之規定,前述原護岸掏空處回填140kg/cm2混凝
土、牆面全新夾板模板組立,及210kg/cm2預拌混土 (Ⅱ)
型(含澆置),均為「量化單位」而非「數化單位」,依
前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應以契約標示價金(即第一次變更
設計後之報價)計給,但被告擅自刪除,導致不僅原項目
價金短付,且使勞安費(即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品管
費(即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廠商利潤及管理費,及保
險費(即營造綜合保險費)等項目,均隨之比例減少,被
告扣減實無理由,再輔以各期工程物價調整補貼核算後,
被告短付原告之工程款竟達新台幣915,429元整,原告自
得依契約約定、民法
承攬規定及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
⒊此部分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認定「3.參酌被告99
/8/23民事
答辯狀-被證14監造單位所提之結算資料,應可
判斷本項由於設計單位在數量計算有誤(即數量多算),
導致被告不願照原契約價金給付,殊不知量化單位等同乙
式計價,被告只能就原告完成比例計價,原告既已完成本
案工作,理應照契約給付。此時若要追究責任歸屬,亦應
由設計單位負責,不宜在結算時,直接片面刪減或短少計
付。……。本公會建議被告應依原契約支付原告工程款新
台幣915,429元整。」
原告請求給付工程範圍變更及追加之承攬報酬1,334,202
元【此部分包含二樓水上餐廳新增座椅及坡道角鐵(應追
加而未追加)、植入式PC樁固定液水泥費用、水上餐廳二
樓公共服務空間拆除重作(設計錯誤導致重作)及鋼構剪
力釘與接合螺栓價金於清單中漏列(應追加而未追加)】
:
⒈依一般工程慣例,倘工程進行中因變更設計、額外工作要
求、工程項目表中之項目有漏列或數量不足,或其他可歸
責於業主或其代表工程師之行為,導致承包商工作內容超
出原契約範圍時,承包商可請求業主給付該超過原合約範
圍工作之工程款,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324號判決
認為,判斷系爭工程是否構成變更或追加的標準不在於是
否為總價契約,而係判斷該工程是否在
兩造原約定的範圍
之內。
⒉查,系爭工程進行中,因部分施作內容係被告或其指派之
監造單位陳耀如建築師要求追加原訂工程範圍外之工作,
造成原告增加非系爭合約所訂報酬範圍內的工程費用,或
為工程單價分析表內漏列項目等等事由,致實際竣工數量
超出原合約設計數量,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如
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受報酬
」之規定「視為允與報酬」而給付原告因此所支出之相關
費用。
⒊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新台幣1,334,202元,分析
如后:
⑴二樓水上餐廳新增座椅及坡道角鐵(應追加而未追加),
計42,195元:
①二樓水上餐廳新增之座椅及坡道角鐵為原設計圖說所無,
但因申請使用執照辦理現場勘驗時發現有缺失,為取得使
用執照,故先行施作二樓水上餐廳入口座椅及加設坡道角
鐵,施作費用分別為14,661元及27,534元整,總計42,195
元整。
②二樓水上餐廳新增座椅及坡道角鐵(應追加而未追加),
原告係配合97年7月1日修正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及申請使用執照現場會勘結果,被認定設施不符規範規定
所增做的工作項目。被告委任之監造人於98年2月9日以遊
一字第09020904663號函文要求做數量調整(變更設計)
,增做安全阻隔及坡道二側防護緣,以利使用執照核發。
再查,設計工作本非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工作工項,故設
計不符法規,本非屬原告之責,且系爭契約於95年12月22
日簽訂,原告亦無從知悉也無配合事後新頒之97年法規之
義務,因此實無理由要求原告承擔因不符97年法規規定致
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責任。再者,監造單位於98年3月31
日再以遊一字第09033104682號函文表示於工地討論「戊
坡道防護緣」及「二樓水上餐廳新增座椅」二項使照缺失
項目,於98年3月30日修正圖面交付辦理使照請領後續事
宜(亦即,照變更圖施作以利使用執照之核發),比對原
證36之使用執照圖及建造執照圖,即可知被告及監造人已
變更合約圖說,前述工作即非屬原合約工作項目,乃屬於
被告為達取得使用執照所要求原告增做之措施,迺被告今
卻違約不願辦理變更設計,更不願給付該部分原告應得之
報酬。況查,被告另於97年12月8日之初驗記錄備註欄(
前呈原證3之末頁)亦註明「1.本次驗收無論有無查驗項
目,仍應符合並通過使用執照查驗」,原告今依被告指示
施作並不代表原告應自行負擔施作費用而放棄應有之對價
報酬,參酌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
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上開所支出費用42,195元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所規
定相關項目之品管費、勞安費、管理費、利潤、稅捐等依
結算總價與契約總額之比例增加費用。
③再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告之「工程採購契約範
本」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規定有「……㈥廠商履約
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
價金得予調整:1.政府
法令之新增或變更。2.稅捐或規費
之新增或變更。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
更。㈦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
者,其所增加之
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
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
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再參酌上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
本內容可知,政府為謀求落實契約公平法則,將政府行為
致履約費用變更之責任歸屬於機關,因此如有增加之必要
費用,自當由機關負擔。況,依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
條㈩「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
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
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
之情形。」本項新增工作乃被告及其委託監造建築師指示
,由原告執行施作完成,確屬可歸責於機關且非可歸責於
廠商,此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自當由
被告負擔。綜上,系爭契約雖規範原告應取得使用執照,
但並無規定原告需負責包括因設計錯誤及法規變更所導致
之新增費用,故該筆因當初設計不符法規所產生之新增費
用,自應由被告給付,
無庸置疑。
④再查,此部分亦經鑑定單位認定「1.有關二樓水上餐廳新
增座椅及坡道角鐵之工作,為原設計圖說所無,合先敘明
。2.因申請使用執照辦理現場勘驗時所發現之缺失,⑴二
樓水上餐廳新增座椅的目的,在於避免視障者走到平台該
處時,而碰撞到懸垂下來的屋簷。⑵坡道角鐵的目的在於
安衛要求踢腳位置要設置擋板。以上缺失皆為設計單位應
考量而未考量之項目。……。本公會建議被告應支付原告
該工程款新台幣元42,195元整。」(請參該鑑定報告書第
9頁~第10頁)
⑵植入式PC樁固定液水泥費用(工程漏項),計801,500元
:
①本案契約項目植入式PC樁之單價分析僅列植入式PC樁規格
、數量及單價,但未列出將植入式PC樁固定之水泥費用。
惟查,被告在
他案工程採用相同施工方式的單價分析表中
,除列有PC樁之規格、數量及單價外,水泥費用亦均明列
其中,同理可知本件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未列水泥費用
屬於漏項,至為明顯,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水泥數量3,50
0包(每包50公斤,共計175噸,原告向原料廠商調貨之收
據,詳如前呈原證二十)之費用,以每包50公斤裝之水泥
,被告核定的單價為新台幣229元,共計新台幣801,500元
。
②再者,植入式PC基樁固定液水泥費用係被告於97年4月23
日工地會議記錄中提示同意原告主張將鋼構損料、基樁水
泥漏項、高程土方運棄費用併入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告乃
於97年5月26日以 (97)統字0568號函告變更資料,被告先
前於答辯一狀稱原告迄完工時隻字未提,且未曾以公文提
供辦理變更設計之需求云云,顯屬子虛烏有,試圖誤導鈞
院,誠屬不當。再查,植入式基樁水泥材料成本費用所佔
比例甚高,如缺該項材料費,根本無法施作,衡諸被告於
97年4月28日以南市建農字第09741023100號函文所檢附97
年4月23日工地會議記錄內容「承商認為應將鋼構損料、
基樁水泥漏項、高程土方運棄費用併入辦理,
爰同意本案
第1次變更設計,請承商7日內提出書面資料,俾利本府召
開審查會。」可知被告亦認為此部分乃係漏項,始有此一
指示。
③再查,因被告竣工結算將多項工項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即擅
自辦理減帳,其理由竟為依照實作數量計算,舉例來說,
以雜項工程6.2項水盒子8+8mm雙強化膠合霧膜玻璃不鏽鋼
框採光井為例,圖說並無抽水機幫浦維修吊機軌道,但單
價分析內列有該項次,依合約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屬於數化
單位計價,屬數化單位之工程項目即應依竣工實做數量計
給,故在設計圖未有變更設計情況下應以組數辦理結算,
但被告卻在未經與原告協議下擅自將單價由每組128,761
元變更為39,219元,共計減帳達716,336元,被告之理由
係依原契約單價分析6.2之第三小項取消施作云云,若依
據被告上開模式,將圖說無標示,但單價分析有列之工項
得依單價分析辦理減帳,則圖說無標示但必須施作方可完
成且單價分析未列之工項(即植入式PC基樁固定液水泥費
用),理應合理辦理加帳,方符公平法則。然被告今不僅
不同意水泥材料費用屬單價分析之漏項而拒絕補償(由於
被告延誤建造執照之取得,致使系爭契約於95年12月簽約
,卻遲至96年3月始得開工施作,被告於96年9月21日進度
檢討會中,被告機關首長裁示於年底前工程進度必達50%
;另於96年10月19日趕工會議更要求原告趕工,並表明此
部分屬圖說、標單漏項先行施作,所需經費再辦追加;96
年12月3日趕工會議更要求務必於96年12月24日前達成50
%以利被告向交通部觀光局申撥第二期補助款;原告配合
被告要求儘速戮力趕工,預期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被告當
感念原告墊款先行施作之配合,孰料當施作完成後約半年
被告始著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更甚者竟矢口否認,言
詞前後反覆,反而不給付原告相關費用,此對於戮力趕工
以配合被告要求之原告而言,實屬不公平。而水盒子8+8m
m雙強化膠合霧膜玻璃不鏽鋼框採光井竟逕依單價分析表
結算辦理減帳716,336元,被告不僅應辦理加帳的工作項
目不加帳,不應辦理減帳之工作項目卻逕自減帳,此對用
心施作政府公共工程之原告,豈為
事理之平?
④被告雖又於民事答辯七狀指稱其於97年4月23日工地會議
並未同意變更設計,該工地會議記錄並不生工程變更之效
果,被告並未同意支付植入式PC樁固定液水泥費用801,50
0元云云。惟查,上開工地會議業已同意將鋼構損料、基
樁水泥漏項、高程土方運棄費用併入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
,並要求承商提送相關資料俾憑辦理以利召開審查會,此
由會議記錄可證。況,當初被告代表並曾於96年裁示,於
96年底前系爭工程進度必須達成50%並完成請款程序,否
則將追究責任,因此原告為配合趕工以避免影響被告上級
補助經費被收回,僅能依被告指示先行施作,孰料,被告
事後竟幡然矢口否認,拒不給付款項,實屬不當。更何況
,變更設計主導權屬被告,故變更設計之作業要併入那些
項目或何時要辦理變更設計,均由被告及監造單位擅自專
斷決定,故乃產生96年即指示之變更設計工項已施作完成
經年卻尚未完成變更設計流程者、有擅自扣減合約單價等
無理之情形,今被告身為政府機關,卻於工程完成後一反
先前之說法,對承包商之原告,實違民法
誠信原則。
⑤再者,被告前呈民事答辯㈦狀二、㈥又稱有關PC樁每米施
工費之單價比較計算方式不正確云云;惟查,依文元國小
該案之訂約日為94年5月,其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92.31,
而系爭契約訂約日期為95年12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
3.23,約為文元國小案之1.12倍;且文元國小乙案之施作
數量為127支(約2,794米),且施工處所位於平坦陸地,
然而系爭契約雖僅約71支(含40㎝46支及60㎝25支),約
1,236米,但動員費成本較文元國小乙案高約為2.26倍;
本案施工處所位於海邊受潮汐影響明顯,故坍孔失敗率亦
較高,施工及材料成本亦會因而提高,如加計動復員費,
將提高約15%,故文元國小乙案之40㎝PC基樁單價依物價
指數及施工條件調整還原後約為35655/22*103.23/92.31*
1.15=2084.3元,較系爭契約PC基樁單價平均每米1670.3
元約高出約414元/米,該項價差即相當於水泥費用,故原
告之計算方法,已屬合理。另被告前呈民事答辯㈦狀二、
㈦稱原告請求白水泥之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係要求補償
植入樁需用之水泥費用801,500元,從未要求白水泥費用
,被告顯有誤會。再查,被告當初變更設計並未完整告知
涵蓋範圍,僅提供新增單價之部分資料,事後自行變動增
減變更設計總價,並於結算資料再自行修改,完全不理會
原告之
異議,乃產生本案爭議;今被告卻反以原告同意部
分變更新增單價,胡亂指稱原告同意所有變更及漏項云云
,實與事實不符。
⑥
綜上所述,本案爭議之植入樁之水泥在設計圖及單價分析
均未標示,則被告實不應於要求原告提供資料列入第一次
變更設計後,託詞將其涵蓋於單價內而不認定其確屬漏項
,更不應將雜項工程6.2項「水盒子8+8㎜雙強化膠合霧膜
玻璃不鏽鋼框採光井」在未經與原告協議,即於第一次變
更擅自將每組128,761元變更為39,219元,計片面減帳716
,336 元。故如不同意水泥漏項費用,被告即不得將無圖
說之抽水機浦維修吊機軌道金額扣除。
⑦再查,此部分亦經鑑定單位認定「有關原告所請求植入式
PC樁固定液水泥新台幣801,500元乙節,從植入式PC樁施
工工法而言,於基樁樁孔鑽孔完成後,一定要灌注水泥固
定液於孔內以防坍孔,然後才能將預力混凝土PC樁吊放入
基樁孔內,亦即無水泥固定液,植入樁工法即無法施作;
今被告設計圖及基樁規範皆未提及水泥固定液,且基樁單
價分析也未編入水泥固定液費用,被告僅於事後解釋水泥
固定液費用含於原合約基樁單價分析內之"基樁施工費"內
,如此說法有推託便宜行事之嫌,因"水泥固定液"應列屬
材料費,而非施工費:估算植入PC樁工法之固定液費用,
以一般植入樁水泥固定液水灰比0.6,水泥置換率80%計算
,D=60cm植入樁每米所須水泥為4.9包,D=40cm植入樁每
米所須水泥為2.2包,因原合約無水泥單價,水泥單價採
臺灣營建研究院2011年9月出版"營建物價"所標示水泥單
價之南部均價147元/包計算,以此估算每米基樁單價之水
泥固定液費用,樁徑60cm約為720元/M,樁徑40cm約為323
元/,乘以合約基樁米數,估算需用水泥費用為676,000元
。」(請參該鑑定報告書第9頁~第10頁)
⑶水上餐廳二樓公共服務空間拆除重作(設計錯誤導致重作
),計65,000元:
①依本案原設計圖說未清楚交代洩水坡度施作,且有許多矛
盾導致原告無法按圖說施作,原告經被告及監工單位核准
後,據以施作,未料惟事後被告卻要求原告將二樓屋頂拆
除重作,因此增加吊車及施作人員工資共計為新台幣65,0
00元整。
②再查,水上餐廳二樓公共服務空間因原設計圖標示不清無
法建構完整架構相對關係、大樣圖接合型式錯誤、彎曲度
太小工廠無法彎製施作等問題導致施工圖經多次討論,始
審核定案。原告依核定圖說施作,施工過程中發現有積水
問題,並盡量予以調整洩水坡度,經試水後仍有小量積水
(玻璃因支撐間距太大變形凹陷積水如前呈原證40),此
乃玻璃支撐間距設計問題,但被告竟將其列為驗收缺失要
求修改,因鋼構可調空間已達極限需拆除始能解決。之後
原告認為契約圖說窒礙難行且未標示流水方向,各剖面圖
標示不清或錯誤,標示位置依設計圖說混淆不清難以研判
,因此該二樓服務空間施工圖歷經97年2月5日 (97)統字0
215函文、97年7月18日 (97)統字0739函文及97年8月20日
(97)統字0836函文送審,且經被告委託監造單位以97年2
月14日遊一字第08021404366號函、97年7月25日遊一字第
08072504556號函及97年8月30日遊一字第08082804592號
函,函覆審查意見要求原告修改,並於97年9月5日經被告
監造單位以遊一字第08090504604號函通知審查合格,原
告乃依核准圖施作。此外,原告針對玻璃與沖孔板之接合
型式曾就教於被告委託監造單位代表曾文山及黃偉城先生
,並經研討送審後依指示方式據以施工,施工過程中,因
發現下雨時洩水不及造成積水嚴重,恐造成日後積塵污染
玻璃無法清潔,因而要求改善。因原設計審定圖之骨架結
合方式不利於排水功能,經詢問曾文山先生並經其現場指
示在不影響沖孔板接合前提下,依其指示改善墊高玻璃增
加坡度與加開排水倒口以利洩水,並於98年3月4日會同被
告及監造單位代表進行現場測試,試水結果符合洩水功能
,惟此一問題乃因原設計不當(跨距達200公分以上)導
致玻璃跨距太大變形凹陷部分積水成窪,監造單位為免設
計之責,竟於98年3月28日以遊一字第09032804680號函要
求改善缺失(而此根本非初驗所列之缺失)云云。
③另,被告雖於前呈答辯狀三㈠指出,二樓公共服務空間屋
頂確實未依圖說施作排水高程坡度差4cm,係因原告未詳
閱施工圖說,逕為施作水平屋頂致排水不良,此係原告之
缺失,原告實無理由請求云云。被告雖指出曾於97年10月
1日要求改善云云,然查,就此部分工項,當時(97年10
月)原告早已依核定圖說施工完畢,既已依核定圖說施作
,何來缺失可言?故縱被告認為核定圖說有誤,亦應辦理
變更設計,當時原告係迫於驗收壓力,始無奈將之改善完
畢,迺被告不去追究設計者之設計錯誤,卻一再將設計錯
誤之責,諉由原告承擔,誠屬不當。綜上所述,系爭原始
設計圖因設計不當,導致排水不良,經原告改善後已見成
效,雖有玻璃凹陷積水問題,但此一問題屬設計缺失,並
非原告施工所造成,經原告耗費成本拆除骨架墊高改善後
縱雖無法完全排除玻璃凹陷積水問題,但此一額外增加之
成本實不應由原告負擔,而應由被告支付。
④再查,正因為被告當初原設計圖標示之斷面圖有誤,無法
建立完整架構,原告僅能以鋼構施工圖送審,並於鋼構施
工圖核定後據以鑽孔、裁切、加工彎製、組立,被告如有
異議即應早日告知,待完成組裝後之任何變更均會牽涉重
製費用。況,原告曾調整並變更排水方式,以改善原設計
無法排水之缺失,已能順暢排水,但因原設計玻璃跨距太
大導致中間凹陷積水,才會有被要求拆除重作之舉,結果
仍產生積水之情形,然而該缺失係屬設計問題,並非原告
之責任,原告已戮力予以配合,故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綜上所述,系爭原始設計圖因設計不當,導致排水不良,
經原告改善後已見成效,雖有玻璃凹陷積水問題,但此一
問題屬設計缺失,並非原告施工所造成,經原告耗費成本
拆除骨架墊高改善後,縱雖無法完全排除玻璃凹陷積水問
題,但此一額外增加之成本實不應由原告負擔,而應由被
告支付。
⑷鋼構剪力釘與接合螺栓價金於清單中漏列(應追加而未追
加),計425,507元:
①剪力釘與接合螺栓屬於鋼結構中主要構造的接合元件,惟
被告所列單價內僅有鋼結構之單價,但無剪力釘與接合螺
栓之價金。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時有追加剪力釘之施作單價
及追加剪力釘2,715支費用,但對接合螺栓卻仍漏列,惟
實際使用之剪力釘為10,500支,即漏追加剪力釘7,785支
(即210,195元)及接合螺栓(原告為本案施作接合螺栓
向供應商採購金額為215,312元)之費用,兩者合計為425
,507元,均應予以追加。
②再查,鋼構剪力釘及接合螺栓未列於詳細價目表,單價分
析表上亦未列有該等項目,原告於前述97年4月23日之工
地會議記錄即要求併入第一次變更設計辦理,此部分很清
楚屬於漏項。依據被告既往只辦理減帳不辦理加帳之原則
,被告針對此部分不辦理加帳,顯屬無理。被告雖稱上開
項目有標示於圖說,且為鋼構施工所必須,費用已包含於
詳細價目表鋼骨材料加工及組裝云云;惟查,鋼構剪力釘
及接合螺栓單價與鋼材未加工品項及單價,均不相同,豈
能任由被告臨訟之際,胡亂援引?
③同上開被告僅辦理減帳卻不辦理加帳之原則,可再舉一例
,被告將屬於一式量化單位之工程項目如抽水站舊結構補
強1式進行變更設計辦理減帳,依圖A2-5註明14A~17A之池
底補強作業不含於本工程,亦即被告將原不含於本合約區
域範圍內之工作,要求原告增做,卻假藉變更設計之理由
將本工程項目之價額強行扣減,由原合約金額2,409,790
元變更減為1,844,704元,共扣減565,086元,更不合理之
處,被告除增加工作未加價反減價外,鋼筋因柱子侵蝕嚴
重導致增加十餘噸鋼筋,被告亦僅依原合約數量2.915噸
計給,追加之模板工項因已有既成牆面故僅能以單面模施
作,需加植錨定螺桿方能固定模板,但被告卻以原合約單
價辦理,造成原告損失;增加不屬合約範圍內之工作不得
要求計費,但原圖說上所無之項目卻加以扣除,最終導致
原告尚遭受減帳565,086元之不合理情形。
④再查,本案系爭工程,剪力釘與螺栓均屬小構件,其單價
遠高於鋼素材(如型鋼、鋼板)單價,由剪力釘每支27元
(每支約0.06㎏),折合每噸單價約=27/.06*1000=450,0
00元,螺栓折合每噸單價約80,000~180,000元,如與一般
鋼材每噸單價33,282元併列其價差甚大,根本不應合併計
算,始符公允。況,被告將屬量化之抽水站舊結構補強一
式將圖上標明不屬本工程範圍(圖A2-5內14~17)之池底
補強作業要求原告增作,然後再藉變更設計將合約價額強
行扣減,共扣減565,086元,亦即實則增加工作,卻辦理
減帳,既然圖上所無的項目被告可擅自減帳,則漏項部分
即應合理補償,因原告於投標估價時將漏項價額暫置於無
圖之標單超額數量內,如被告採多扣少不補方式處理,結
算作業將造成不公平現象,故如被告不願以漏項補償,即
應退還上述增加工作卻辦理減帳之差額565,086元,始符
誠信。
⑤再者,本案鑑定單位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指出「1.有關被
告所列單價內僅有鋼結構之單價,但無剪力釘與接合螺栓
之價金,或鋼結構之單價分析中亦無此二項材料,合先敘
明。2.前揭材料應為設計單位在製作預算詳細表或預算單
價分析表時遺漏該二項,雖然設計單位辯稱已含於鋼板材
料費中,但因預算單價分析表編制原則,應先行計算出剪
力釘與接合螺栓的使用量,再除以鋼料總噸數,計算出每
噸鋼料中剪力釘與接合螺栓的使用量,再進行預算單價分
析表編製。3.承包商為本案施作剪力釘與接合螺栓,向供
應商採購金額分別為210,195元及215,312元整,總計新台
幣425,507元。本公會建議被告應支付原告該工程款新台
幣425,507元整。」(參鑑定報告書第11-12頁)
⒋參酌上述,依一般工程慣例,倘工程進行中因變更設計、
額外工作要求、工程項目表中之項目有漏列或數量不足,
或其他可歸責於業主或其代表工程師之行為,導致承包商
工作內容超出原契約範圍時,承包商可請求業主給付該超
過原合約範圍工作之工程款,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
324號判決認為,判斷系爭工程是否構成變更或追加的標
準不在於是否為總價契約,而係判斷該工程是否在兩造原
約定的範圍之內。再查,系爭工程進行中,因部分施作內
容係被告或其指派之監造單位陳耀如建築師要求追加原訂
工程範圍外之工作,造成原告增加非系爭合約所訂報酬範
圍內的工程費用,或為工程單價分析表內漏列項目等等事
由,致實際竣工數量超出原合約設計數量,被告自應依民
法第491條第1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
作者,視為允受報酬」之規定,及
參照工程實務有關擬制
變更及民法第101條等規定,而給付原告因此所支出之相
關費用。
另謹依鈞院所指,原告就本案業已繳納
裁判費103,696元
暨鑑定費用36萬元,此等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此
敘明。
綜上,原告應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款之8,166,080元
、監造單位逕自違約在系爭工程結算書扣款而短付之915,
429元,以及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原工程範圍之金額1,334,2
02元,三者合計新台幣10,415,711元及其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遊憩碼頭計畫
第一期工程」工程契約、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97年11月18
日遊一字第08111804636號函、被告98年1月6日南市建農
字第09741084110號函、原告98年1月19日 (98)統字第012
6號函、被告98年3月12日南市建農字第09841013470號函
、原告98年3月19日 (98)統字第0322號函、被告98年3月
25日南市建農字第09800303940號函及98年4月29日南市建
農字第09841022010號函、台南市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
遊憩碼頭計畫第一期工程工程結算書、原告97年8月18日
(97)統字0834號函及附件、監造單位97年8月22日遊一字
第08082204587號函、現場施工照片及監工日報表、陳耀
如建築師事務所97年6月25日遊一字第08062504528號函、
被告97年11月5日南市建農字第09741072080號函、工程款
計算公式及調整項目、二樓水上餐廳新增座椅及坡道角鐵
之估價單、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 (95年12月16日)、台南
市北區文元國小第四期教室新建工程之單價分析表及台南
市警察局交通隊暨拖吊車場辦公室新建工程之單價分析表
、追加植入式PC樁固定液水泥費用之支出單據、被告核定
50KG水泥一包之單價、水上餐廳二樓屋頂設計為無斜率之
平面屋頂證明、水上餐廳二樓公共服務空間拆除重作之施
工廠商估價單、契約單價表、採購剪刀釘及接合螺栓之單
據、監造單位查驗照片、B區柱頭螺栓施作變更設計申請
單、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節錄、單價分析表節錄、工程結
構圖-雜項配筋圖及D棟結構平面圖、工程日報表及監造
單位監工日報表節錄、第一次及第二次初驗紀錄之比較說
明及圖示、監造單位98年2月9日遊一字第09020904663號
函文「部分工項配合無障礙空間調整」、監造單位98年3
月31日遊一字第09033104682號函文「使照缺失改善與後
續協辦事向(戊坡道防護緣及二樓水上餐廳新增座椅)」
、使用執照圖及建造執照圖、原告97年5月26日 (97)統字
0568號函、被告97年4月28日南市建農字第09741023100號
函文、變更設計明細表第7頁6.2及6.2-1項及單價分析、
玻璃凹陷積水照片、二樓公共服務空間施工圖一、二、三
版及監造單位審查意見、原告98年3月19日 (98)統字第03
22號函文、監造單位98年3月28日遊一字第09032804680號
函文、合約圖A2-5水盒子平面圖、結算明細表第6頁34及
34-1項及單價分析、進度檢討會議會議報告及第1次、第6
次趕工檢討會議會議記錄、系爭工程及文元國小乙案基樁
單價分析比較、系爭工程15A軸柱頭螺栓圖、國立屏東科
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檢驗報告等
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甲、關於逾期扣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7年12月8日至23日間始辦理初驗,且
拖至98年1月6日將初驗記錄送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98年
1月21日改善完成,訂在98年l月22日複驗等語,惟查:
⒈原告此項主張並未論述被告有如何違約及其
法律效果,是
該主張應與本件爭點無關。再者,系爭合約第21條第3項
約定:「甲方(被告)於乙方申報工程竣工日起,應於30
日內辦理初驗…」,被告自無初驗遲延之情事。
⒉被告於97年12月8日至23日辦理初驗之現場即告知原告所
有的缺失事項,由原告在初驗記錄上簽名,而後來在98年
3月2日複驗的七項缺失,亦為97年12月8日至23日辦理初
驗時早就發現的缺失【複驗時的七項缺失,均屬於初驗時
的缺失即:⑴被證3,卷一第220頁背面之18、25的二項缺
失;⑵卷一第221頁之44、56的二項缺失;⑶卷一第221頁
背面(屋架遮陽沖孔鋁板)之1、2、3的三項缺失】,是
原告難諉為不知初驗的缺失,又原告謂被告以複驗階段新
發現的瑕疵,逕認定複驗不合格而課予原告逾期責任云云
,應屬無稽。
⒊如果原告不知初驗的缺失,原告何能委託吳順福技師於98
年2月25日完成屋頂遮陽棚架的改善計畫、於98年3月30日
完成基礎螺栓的改善計畫?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訂98年1月22日複驗,延至98年3月2
日至5日才複驗,直至98年3月12日將複驗記錄通知原告稱
有七項缺失,原告否認該七項缺失屬於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者,惟查:
⒈依合約第21條第4項:「本工程在初驗或驗收時,甲方(
被告)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原告)應在甲方
指定的期限內作下列的處理(以下簡稱改正),並報請甲
方複驗。…㈠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
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被
告在初驗時發現的「水盒子內之新增地樑與H型鋼之接合
螺栓數量與竣工圖不符」、「鋁板固定螺絲型式與竣工圖
說所示不符」二項,係原告均未按圖說施工的缺失,依上
開合約,原告即有改善、拆除、重作的義務。
⒉被告於98年3月2日複驗時,仍發現有「水盒子內之新增地
樑與H型鋼之接合螺栓數量與竣工圖不符」、「鋁板固定
螺栓型式與竣工圖說所示不符」,
足證原告自初驗起迄複
驗為止,並未予改正。
⒊以「接合螺栓數量」及「鋁板固定螺栓型式」的缺失而言
,原告委託吳順福技師係於98年3月30日始完成改善計畫
,原告才要著手進行始改善,何能謂原告於98年1月19日
前改善完成?
⒋監造單位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以98年l月22日遊一字第090
12204656號函通知原告於98年2月2日上午10時在工地現場
,派員清點初驗缺失改善情形,惟原告並未派員清點,致
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無法就缺失改善進行查驗,足證原告
在98年2月1日仍未改善缺失,故被告自98年2月2日起計算
逾期違約金,並無不合。
⒌原告以98年4月3日 (98)統字第0403號函說明四、表明:
「建請貴府依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減價收受)
相關規定進行辦理驗交」,顯見在複驗時原告仍有未改善
的缺失,否則何須要求減價收受?
⒍原告以98年4月7日 (98)統字第0406號函說明三、表明:
「提送相關具體方案(附件五)(按即吳順福技師簽證之
缺失改善具體方案)據以配合施作,以確保公共安全及使
用功能無虞」,顯見原告於98年4月7日才要著手進行改善
。
⒎原告以98年4月9日 (98)統字第0411號函說明三、表明:
「並已於98年4月8日配合施作完成」。顯見原告於98年4
月9日始向被告陳報改善情形,何能謂原告於98年1月19日
前改善完成?
原告主張上開「鋁板固定螺絲型式與竣工圖說所示不符」
的缺失,非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惟查:
⒈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以98年4月15日遊一字第09041504688
號函,就原告98年4月7日 (98)統字第0406號提出之四項
缺失改善具體方案表示:「…⒈『鋁板固定螺絲型式與竣
工圖說所示不符』改善方案…原告雖以97年8月18日 (97)
第0834號函申請變更工法為鑽尾螺栓,惟經本所以97年8
月22日遊一字第08082204587號函答復:『因鑽尾螺栓只
單向固定,與原設計螺栓雙向固定安全要求不符,沖孔鋁
網固定於12公尺高需承受巨大風力吹襲,基於公共安全考
量,無法同意變更,承商未再提其他變更工法申請及工地
會議確認,本所先後發【不合格通知單】限期改善如下:
⑴97年8月25日遊一字第08082504590號函;⑵97年10月l
日遊一字第08100104616號函;⑶97年11月8日遊一字第08
110804634號函。』承商未依【不合格通知單】改善,仍
依未核准之工法施作,違規在先,建議依工程契約酌予罰
款…」,足證原告未依設計圖施作,而未依設計圖施作即
為工程驗收的缺失,故「鋁板固定螺絲型式與竣工圖說所
示不符」,屬於可歸責原告的缺失。
⒉該屋頂遮陽沖孔鋁板位處開放空間之3樓屋頂,為數百片
,於施工初期曾發生薔蜜颱風吹襲脫落變形損壞、懸空倒
掛,加諸遊憩碼頭係屬遊客眾多之開放空間,其危害公共
安全甚巨,原告未按契約圖說施工之缺失,甚為明顯,監
造單位曾以97年8月25日遊一字第08082504590號函檢附不
合格通知書要求原告就未按圖施工部分予以改正,惟原告
不予理會,逕行變工施工工法,而以未經設計監造單位審
查核可、業主同意的自攻螺栓,以較便利快速的施工方式
施工,嗣至改善逾期後,先以98年3月19日 (98)統字0322
號函說明四、⒋「原圖說設計鋁板固定螺絲型式,現場施
作卻有困難」推諉後,再以原告起訴狀二、⒋⑴
略以「…
空間不足,無法按原設計以M8六角不鏽鋼『公母螺栓水平
對鎖』固定/用手工
旋緊方式施工」,推諉其改善逾期的
事實。惟查,該施作處存有足夠空間,可輔以簡單工具輔
助施作公母螺栓對鎖,原告貪圖施工便利性及快速性,未
以契約規定之公母螺栓對鎖方式固定,卻以自攻螺栓快速
施作固定,其有被告複驗所指之七項缺失,甚為明顯。
⒊有關屋頂遮陽沖孔鋁板之固定工法,原設計為以M8六角不
鏽鋼公母螺栓對鎖固定,原告即有按原設計施工之義務,
而原告雖曾以97年8月18日 (97)統字第0834號函,申請變
更為以鑽尾螺栓固定施工,但經監造單位97年8月22日遊
一字第08082204587號函以沖孔鋁板為本案工程重要組成
部分,挑高12公尺,要求直接承受巨大的風力吹襲,基於
公安考量,無法同意原告申請變更工法。
⒋在原告委託吳順福技師98年2月25日提出的改善具體方案
,有「原設計方式」與「變更施作方式」的對照,原告既
稱「變更施作方式」,顯然此項缺失係可歸責原告,否則
原告何必變更施作方式?
⒌原告提出「鋁板固定螺栓型式與竣工圖說所示不符」的缺
失改善具體方案,經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審查以98年4月2
2日遊一字第09042204691號函回復:「…承商提出『鋁板
增加垂直方向不鏽鋼M8螺栓與螺帽固定補強方案』(單邊
每lM不鏽鋼螺栓固定一處,雙邊每30cm固定一處),其結
構強度尚符合原設計強度…」,原告既於初驗後提出缺失
改善具體方案,顯見此項缺失係可歸責原告。
原告主張上開「水盒子內之新增地樑與H型鋼之接合螺栓
數量與竣工圖不符」的缺失,非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惟
查:
⒈該地樑預埋螺栓施作方式,經被告多次與原告及相關單位
開會討論後,於96年10月2日南市建農字第09641065710號
函檢附調整方案設計圖說乙份於原告俾憑施工,並同意免
計工期25日曆天,其圖說已清楚標示每柱預埋螺栓14支(
共98支),原告爰於96年11月25日施工,原告提送的送審
圖說亦清楚標示預埋螺栓的施作方式,並請被告已檢具原
告提送B區柱頭螺栓施作變更設計申請書,準此,監造單
位的設計圖說【一層結構平面圖 (B),被證4,卷一第223
頁】,兩造訂約圖說【一層結構平面圖 (B),被證5,卷
一第224頁】,原告的送審圖說【B區基礎位置圖,被證6
,卷一第225頁】三者,皆清楚標示7座H型鋼與地樑間預
埋螺栓每座14支共98支,惟原告僅施作62支計減少36支,
顯見原告未按圖說施工,業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當然屬
可歸責原告,原告主張設計錯誤,應無可採,鑑定報告未
審酌及此,尚有未合。
⒉被告以96年10月2日南市建農字第09641065710號函檢送調
整方案設計圖說予原告俾憑施工,原告旋於96年11月25日
進行施工。茲再說明者,被證4的圖說係由黃武龍土木技
師簽證,並非被告的設計圖說有誤植,此再從施工前被告
檢送原告俾憑施工的圖說(被證20、被證4),可知兩造
訂立的圖說(被證5),原告送審的圖說〔被證6、被證44
(註5)〕,再再顯示原告於施工前明確知道應施工共7柱
且每柱接合螺栓數量為14支,嗣於97年12月8日初驗時經
被告列為缺失,並經原告簽認,然而原告就此缺失遲未改
善,再經被告於98年2月23日於工地現場依會議結論二督
促原告儘速改善(被告絕無鑑定報告所稱處事消極的情事
)。原告乃委託吳順福技師擬訂改善計畫(如後述),故
原告稱98年1月19日至98年3月12日皆在等候被告複驗的說
法,顯與事實不符,鑑定報告未注意及此,尚有未合。
⒊原告委託吳順福技師於98年3月30日擬訂「基礎螺栓計算
書」,其改善計畫為:「⒈Cllc(A):共5柱,採左右兩側
補鋼板滿焊,每柱植M24化學螺栓4支…⒉Cll(B):共1柱
,採側邊與右方補鋼板滿焊,每柱植M24化學螺栓共9支…
⒊Clla(C):共l柱,採上、下兩側補鋼板滿焊,每柱植M2
4化學螺栓7支…」,此種植化學螺栓係原設計所無,當然
屬初驗發現缺失後,原告所提出的改善方案,此項缺失應
可歸責原告,否則其何必提出缺失改善具體方案?
⒋上開「基礎螺栓計算書」經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審查,以
98年4月22日遊一字第09042204691號函回復:「…⒈水盒
子15A軸線地樑,上部H型鋼中間柱Cllc(A)五處,左側邊
柱Cll(B)一處、右側邊柱Cl1a(C)一處,合計七處基礎螺
栓數量與契約圖說不符」,顯見原告未按圖施工,此項缺
失應可歸責原告。
⒌原告提送「基礎螺栓計算書」,經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審
查意見如下:「承商提出基礎螺栓部分,以灑M24化學錨
栓補強,⑴:中間柱Cllc(A)五處…尚符合原設計之強度
;⑵:左側邊柱Cll(B)一處…尚符合原設計之強度;⑶右
側邊柱C11a(C)一處…尚符合原設計之強度…」,原告係
提出原設計所無之「M24化學錨栓補強」施作方式,自屬
原告提出缺失改善具體方案,何能謂此項缺失不可歸責原
告?
就被告以98年3月25日南市建農字第09800303940號函送初
驗記錄,原告以98年4月3日 (98)統字第0403號函復辦理
情形:「今貴府…所述,部分缺失處理情形並未依契約規
定辦理,茲再說明如後:⒈鋁板固定螺栓型式與竣工圖說
所示不符,此部分本公司確已於複驗前提送改善計畫並改
善完成(附件一)。…」,可證原告迄98年4月3日,尚未
就初驗發現的缺失改善完成,否則原告何必提送改善計畫
?
被告以98年4月23日南市建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於98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辦理初驗(第三次)(連同
監造單位所列缺失),並以98年4月23日南市建農字第098
00420110號函表示:「有關貴所檢送『台南市安平港國家
歷史風景區遊憩碼頭計畫第一期工程』之缺失『鋁板固定
螺栓型式與竣工圖說所示不符』等四項缺失改善具體方案
及相關減價收受部分,本府
准予備查」,自可認定原告於
98年4月24日辦理初驗(第三次)始改善完成,故被告計
算自98年2月2日起至98年4月24日止之逾期違約金並無不
合。
原告以98年4月3日 (98)統字第0403號函表示:「…因上
述貴府認定未改善完全之複驗缺失…建請貴府依契約第二
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相關規定進行辦理驗交…」,按上開
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相關規定,即為減價收受的
規定,故原告係同意由被告依規定辦理減價,被告予以減
價收受,並無不合。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扣款及罰款有何違
約,自無理由。
原告謂被告未於複驗階段現場告知原告有缺失,亦未將複
驗記錄交由原告簽認,惟查:
⒈複驗的七項缺失,均為早在初驗時發現的缺失,已經在初
驗現場告知原告,且被告已將初驗記錄發函給原告。
⒉複驗時原告公司有竇國誠、蔣明哲、黃水稻、謝柏欽、薛
志宏到場,其等拒絕於複驗記錄簽名,惟被告已將複驗記
錄發函給原告,此由上述原告在複驗後委託吳順福技師擬
定缺失改善具體方案提供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得到
明證。
原告就複驗的缺失,直至98年4月7日仍在進行改正(被證
2所附照片3-1、3-2、5-1、5-2、5-3、6-1、6-2、7-l、7
-2、7-3),顯見原告所稱其於98年1月19日改正完成,自
無可採。
本件初驗記錄的缺失有經原告簽認,並請原告於98年1月2
1日改善完成,惟97年12月31日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所列
的缺失,亦屬原告必須改善者,奈原告拒絕改善,殊違合
約第21條工程驗交第1項約定:「…但主體工程已全部完
成,如因接水、接電、配合整修或瑕疵及零星之配合工作
於驗收前必須辦理完成。乙方未依甲方監造(工)人員通
知派代表者,仍得予認定。」依被告98年1月8日南市建農
字第09800005980號函、及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98年1月12
日遊一字第09010904650號函,已經通知原告將缺失改善
完成,並於98年2月2日前函復被告,俾利擇日辦理初驗之
複驗,同時將限期改善日期由98年1月21日延至98年2月2
日,自屬有利於原告,奈原告98年2月2日拒絕出席複驗,
並拒絕進行相關的缺失改善,後經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查
驗結果,原告仍未改善大部分的缺失,顯已逾改善期限98
年2月2日,直至被告多次催促,並於98年3月2日進行初驗
之複驗(連同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所列缺失),結果原告
仍有缺失未改善(計被告所列7項,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
所列17項)。準此,「限定期限」由98年l月21日延至98
年2月2日、「再驗收合格之日」為98年4月24日,逾期天
數統計自98年2月3日起至98年4月24日止合計81天,再扣
除開工至完工尚剩餘3天工期,總計工程逾期天數為78天
。
被告得就驗收進行扣款48,501元、課予6倍罰金
⒈原告確有缺失表第四項(鋁板固定螺栓型式與竣工圖說所
示不符)、第七項(水盒子內之新增地樑與H型鋼之接合
螺栓數量與竣工圖不符)之缺失。
⒉監造單位以98年4月10日遊一字第09041004684號函,仍認
定:⑴鋁板固定螺栓形式與竣工圖說所示不符;⑵水盒子
內新建地樑與H型鋼之接合螺栓量與竣工圖不符,並表示
鋁板若未固定妥當會墜落、螺栓屬結構性元件,均與公共
安全有關,原告應針對初驗之複驗缺失項目力求改善,以
符合契約之要求。
⒊原告以98年4月3日 (98)統字第0403號函,請求被告依契
約第21條第4項第3款(按即減價收受約定)辦理,顯見原
告已同意被告就驗收進行扣款48,501元,及處罰扣款金額
6倍即291,006元之罰款。
對鑑定報告的意見
⒈鑑定報告以被告通知於98年1月22日複驗,但被告卻於98
年3月2至5日方進行複驗,98年3月2日才通知原告七項缺
失複驗不合格,原告自98年1月19日至98年3月12日,顯然
無法針對初驗缺失進行改善工作,此段空窗期原告不應被
課逾期罰款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97年12月8日初驗時,即當場告知原告包含七項缺
失之所有缺失,且初驗記錄上記載該七項缺失,而由原告
於其上簽名,被告並將初驗記錄函送原告,足證原告於97
年12月8日初驗時即知有七項缺失。
⑵原告雖稱其於98年1月19日以前將初驗缺失改善完成,但
原告並未進行缺失改善,此由原告嗣另委託吳順福技師提
出補救措施,及原告以98年4月7日 (98)統字第0406號函
始提出「相關具體方案(附件五)據以配合施作,以確保
公共安全及使用功能無虞」,顯見原告於98年4月7日以前
尚未完成改善,奈
鑑定人故意忽略此項事實(被告已將歷
次書狀交鑑定人參酌),故鑑定報告謂自98年1月19日至9
8年3月12日不應課逾期罰款,顯然錯誤,自無可採。
⑶合約第21條第4項:「本工程在初驗或驗收時,甲方(被
告)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原告)應在甲方指
定的期限內作下列處理(以下簡稱改正)並報請甲方複驗
。經複驗仍未改正者,應自限定期限之次日起,至再驗收
合格之日止,以逾期論處,…」顯然鑑定報告忽略原告縱
有改正並報請被告複驗之情事,仍須經被告複驗後始知是
否再驗收合格,斷無僅以原告98年1月19日報請複驗,即
可
免除逾期責任,因此鑑定報告自違反契約,而無足採。
⒉複驗缺失編號1、5、6
鑑定報告以初驗缺失達127項,若所指缺失之位置不明,
原告如何進行改善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於初驗時已將缺
失一一
臚列於初驗記錄,原告未曾提出所指位置不明之異
議,反而原告謂於98年1月19日以前將初驗缺失改善完成
,顯見應無所指缺失之位置不明情事,足證該鑑定報告之
意見不足為採。
⒊複驗缺失編號2
有關有關水盒子周圍地磚鋪設問題,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未
予改善缺失,理當列為複驗不合格,並應由原告承擔缺失
責任云云,惟查,本項缺失既經複驗不合格,自應自98年
2月3日至98年4月24日止計算逾期天數81天,扣除開工至
完工尚餘3天工期,原告逾期78天,鑑定報告未注意及此
,自有未合。
⒋複驗缺失編號3
有關電梯外圍木條部分破損問題,鑑定報告認為本項缺失
責任在於原告,被告無意見。
⒌複驗缺失編號4
有關鋁板固定螺栓形式與竣工圖說不符問題,鑑定報告認
為「除非有特殊工具,否則本件施工方式委實難行」云云
。惟查,既有特殊工具可以施工,並非無法施工,且鑑定
報告未考慮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所指「需承受巨大風力吹
襲,基於公共安全考量,無法同意變更申請」之情事,自
有未合,故其仍屬原告之缺失,至於吳順福技師所提「垂
直對鎖方案」,係原告於98年3月2日複驗時仍未改善,
嗣
經原告委請吳順福技師簽證,且原告遲至98年4月24日始
改善完成,是仍應依合約自98年2月3日至98年4月24日止
計算逾期罰款,且此項缺失係原告函請被告減價收受,被
告予以減價,即符合契約精神。
⒍複驗缺失編號7
有關水盒子新增地樑與H型鋼之接合螺栓數量與竣工圖不
符問題:
⑴鑑定報告稱「原告配合趕工先行施作,並提送施工圖說進
行審核,而監造設計單位卻遲遲未審核通過」,惟查,原
告並未依其提送之施工圖施工,此由原告提送施工圖,可
以看出原告應施作每根地樑有14支螺栓,但原告施作螺栓
數量少於此數目,足證並非原告所稱竣工圖不符而已,況
且原告於施工前並未要求變更設計,更無所謂監造設計單
位卻遲遲未審核通過之情事。
⑵原告於98年4月7日函始委託吳順福技師提出在每柱地樑之
左右兩側或側邊及右方或左下兩側的地方,採「補強鋼板
滿焊,植入化學螺栓」之補救措施,顯見原告未依其提送
之施工圖施工,原告最後始要求被告減價收受。
⑶吳順福技師所提「補強鋼板滿焊,植入化學螺栓」之補救
措施,原告遲至98年4月24日始經再驗收合格,是仍應依
合約自98年2月3日至98年4月24日止計算逾期罰款。
⑷此項缺失係原告函請被告減價收受,被告予以減價,即符
合契約精神。
⒎逾期罰款之計算
鑑定報告未依其調整後工程總價計算逾期違約金,尚有疏
漏。
被告認為原告逾期天數為78天,已如前述,茲被告試算逾
期罰款如下:
⑴工程總價(原證9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0,000,000元(
原契約金額)+14,011,203元(增加金額)-3,622,025元
(減少金額)-48,501元(驗收扣款)+915,429元(原告
請求結算錯誤短付之報酬,假設原告能證明無浮報數量、
重複計價)+42,195元(加做二樓水上餐廳新增座椅及坡
道角鐵,假設原告得為請求)+676,000元(漏計植入式PC
樁固定液水泥費,假設原告得為請求)+425,507元(鋼構
剪力釘與接合螺栓之價金,假設原告得為請求)=102,399
,808元。
⑵逾期違約金為102,399,808x0.00lx78=7,987,185元。
⑶是被告扣除逾期違約金7,826,573元,並無不合。
乙、原告主張因結算錯誤短付報酬915,429元
監造單位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以98年6月23日遊一字第090
623705號、98年6月29日遊一字第090623706號,及98年10
月5日遊一字第09100504717號函,經監造單位審查原告送
審的計價文件中「原護岸掏空處回填140kg/cm2混凝土數
量」、「牆面全新夾板模板組立數量」及「210kg/cm2預
拌混凝土數量」等工項計價有浮報數量充數、已計價過的
數量欲重複計價,以他處計價過的工項充數計價
等情形,
並經監造單位多次行文糾正原告,惟原告仍拒不改善。
本工程契約金額新台幣90,000,000元,經變更設計增訂物
價指數調整款,結算後物價指數調整款計追加新台幣12,2
18,610元於被告,惟其實作工項數量均涉及物價指數調整
款,原告既無法證實其工項、數量有施作,卻更進一步要
申領物價指數調整款,誠無道理。
對鑑定報告的意見
原告請求短付工程款915,429元:⑴1-14項之原護岸掏空
處回填混擬土;⑵2-10項之牆面全新夾板模板組立;⑶2
-16項之預拌混擬土 (H)型(含澆置)部分,鑑定報告認
為「量化單位等同乙式計算,被告只能就原告完成比例計
價」,
固非無見,但鑑定報告謂原告已完成本案工作,與
陳耀如建築師通知原告改正浮報數量、重複計價之情形迥
異,況且原告迄未改正,而鑑定報告僅謂「原告既已完成
本案工作,理應照契約給付」,並未敘明原告是否無浮報
數量、重複計價之情形,尚有未合。
丙、原告主張工程範圍變更及追加之報酬1,334,202元
二樓水上餐廳新增座椅及坡道角鐵之費用42,195元
坡道角鐵屬於無障礙空間,新座椅亦基於行走安全考量而
設,原告有使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依總價承包之精
神,原告應負責施工,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PC樁固定液水泥費用801,500元
⒈依工程契約之施工規範說明,PC樁固定液屬原告施工過程
中植入基樁之工項,費用已包含在【P1植入式PC樁∮60cm
,L=20m】及【P2植入式PC樁∮40cm,L=16m】單價分析表
【標單】內之基樁施工費,並非原告所言單價分析漏項,
查原告原證18所附係爭工程P2植入式PC樁∮40cm,L=16m
工項(P2植入式PC樁∮40cm(含接樁)、基樁施工費、樁
頭打除填膨脹混凝土Ⅱ型水泥)、機具搬運及動員費、樁
蕊處理、零星工料及工具損耗)、台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
學第四期教室新建工程植入式PC樁D=40cm,L=22m工項(
PC樁材料費、袋裝水泥、基樁施工費、接樁費(含樁頭處
理及廢土清運)、零星工料及工具損耗)、台南市警察局
交通隊暨拖吊車場辦公廳新建工程基樁P2∮80cm,L=20m
工項(80cm∮PC樁空打施工費(GL-1.0m--2.lm,L=20m)
、機具運搬及動員費、水泥材料(7包/M3)、80cm∮PC
樁材料),上三件工程
標的物同是施作基樁,但工程標單
編列方式卻不同,自不得適用於本件,應非漏項,且此亦
不符公共工程招標總價承攬之精神。
⒉標單、工程契約、與施工規範為公開招標文件,廠商投標
前應詳細閱讀。如有疑義,應於開標前提出請求招標單位
釋疑。原告並未於開標前提出釋疑,於決標簽約後、辦理
變更設計後、施工完成後始提出要求增加報酬,誠無理由
。
水上餐廳二樓公共服務空間拆除重作費用65,000元
⒈二樓公共服務空間屋頂確實未依圖說(1/A7-9)施作排水
高程坡度差4cm,嚴重影響該建築物之排水功能,原告因
未詳閱施工圖說,逕為施作水平屋頂致排水不良,並易藏
污納垢,該項缺失監造單位曾於竣工前以97年10月1日遊
一字第08100104616號函通知原告,在改善報核前、不得
施作上部孔板工程,惟原告不予理會,逕行施工,原告確
實未依契約約定辦理改善,延宕至98年4月l日才依原告建
請提出之改善具體方案拆除重作,此缺失屬於原告不依契
約圖說規定逕為施工之情形,經監造單位函文糾正又不予
理會,並已嚴重延宕被告辦理驗收及使用期程,原告以此
向被告請求缺失改善之金額,誠無理由。
⒉監造單位所記錄之缺失中,二樓公共服務空間屋頂玻璃排
水坡度未依圖說施作排水高程坡度差4cm項,已妨礙使用
需求及契約預定之效用,該缺失由原告於98年4月1日拆除
重作,對其未施作排水高差的屋頂,其拆除重作的屋頂部
分依原告提出的具體改善辦法由原設計單側排水落差4cm
改為雙向排水落差2cm,斜率與原設計相同,被告依工程
契約第21條工程驗交第4項第4款:「施工工程與規定不符
者,雖拆換有其困難,但有違工程使用之目的,或有礙安
全必須拆除者,乙方應負責提出具體處理辦法,送請甲方
核定後辦理,其所需費用及時間,概由乙方負責。」辦理
。
減力釘及接合螺栓費用425,507元
⒈鋼構接合螺栓標示於圖說,為鋼構施工所必需,費用已包
含在詳細價目表【標單】鋼骨材料加工及組裝。標單、工
程契約、與施工規範為公開招標文件,廠商投標前應詳細
閱讀。如有疑義,應於開標前提出請求招標單位釋疑。原
告並未於開標前提出釋疑,於決標簽約後、辦理變更設計
後、施工完成後始提出要求增加報酬,誠無理由。
⒉鋼構剪力釘(鋼樑與Deck樓板交接處)已標示於結構圖說
,無法增加給付報酬。標單、工程契約、與施工規範為公
開招標文件,廠商投標前應詳細閱讀。如有疑義,應於開
標前提出請求招標單位釋疑。原告並未於開標前提出釋疑
,於決標簽約後、辦理變更設計後。施工完成後始提出要
求增加報酬,誠無理由。
對鑑定報告的意見
鑑定報告認為原告得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143,702元
,即:⑴二樓水上餐廳新增座椅及坡道角鐵之費用42,195
元;⑵PC樁固定液水泥費用676,000元;⑶水上餐廳二樓
公共服務空間拆除重作費用65,000元;⑷追加減力釘及接
合螺栓費用425,507元部分,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應給付⑴
⑵⑷,惟被告認為依總價承包精神,原告應於投標前自行
評估,不得決標後再要求加價,否則對未得標之廠商不公
平。
(三)證據:提出98年3月2日複驗紀錄、台南市政府初驗之複驗
7項缺失逾期未改善統計表、97年12月8日初驗紀錄、一層
結構平面圖(B)設計圖及訂約圖、B區基礎位置圖、吳
順福結構技師簽證之屋頂遮陽棚架計算書及基礎螺栓計算
書、98年4月3日 (98)統字0403號函、98年4月7日 (98)統
字第0406號函及吳順福結構工程技師簽證之計算書、屋頂
遮陽沖孔鋁板照片、工程查驗改善缺失項目、97年8月25
日遊一字第08082504590號函、98年3月19日 (98)統字第0
322號函、98年6月23日遊一字第090623705號函、98年6月
29日遊一字第090623706號、及98年10月5日遊一字第0910
0504717號函、2F之公共服務空間屋頂設計圖、97年10月1
日遊一字第08100104616號函、二樓水上餐廳屋頂施作圖
及照片、工程契約書節本、工期記算統計表、台南市政府
96年10月2日南市建農字第09641065710號函、承造廠商同
意書、工程採購契約-增訂契約條款物價指數調整、97年1
0月23日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決標公告及變更設計內
容、97年11月4日南市建農字第09701121130號、97年11月
18日南市建農字第09741072400號函、陳耀如建築師事務
所97年12月31日遊一字第08122904646號函、統冠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98年1月7日 (98)統字0107號函、台南市政府9
8年1月8日南市建農字第09800005980號函及陳耀如建築師
事務所98年1月12日遊一字第09010904650號函、陳耀如建
築師事務所98年1月22日遊一字第09012204656號函、陳耀
如建築師事務所98年2月4日遊一字第09020404662號函缺
失改善完成統計表、老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吳順福技師簽
證日期、台南市政府98年2月10日南市建農字第098007826
0號函、台南市政府98年2月18日南市建農字第0980015255
0號函及台南市政府98年2月24日南市建農字第0984101018
0號函會議記錄、台南市政府98年2月24日南市建農字第09
800177000號函、台南市政府98年3月12日南市建農字第09
841013470號函、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98年3月28日遊一字
第09032804680號函、統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3日
(98)統字0403號函、台南市政府98年4月9日南市建農字第
09800366700號函、統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7日
(98)統字0406號函及98年4月9日 (98)統字0411號函、陳
耀如建築師事務所98年4月10日遊一字第09041004684號函
及98年4月15日遊一字第09041504688號函及98年4月22日
遊一字第09042204691號函、台南市政府98年4月23日南市
建農字第09800420110號函及00000000000號函及98年4月2
9日南市建農字第09841022040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及結算明細表、監造單位97年8月22日遊一字第080822045
87號函、統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送B區柱頭螺栓施作變
更設計申請書、統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7日 (98)
統字第0406號函檢附附件四及附件五具體方案、工程契約
單價分析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有建築物施工階
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統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19日 (98)統字0322號函、工程人員契約法律實務等影
本為證。
三、本院依原告聲請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工程糾紛鑑
定人,經該會於101年5月8日以(101)省土技字第1876號函檢
送鑑定報告書,另於101年8月21日以(101)省土技字第3950
號函送補充說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5年12月22日簽訂「台南市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
遊憩碼頭計畫第一期工程」契約,約定履約期限400天,
工程契約總價9,000萬元,其後於97年8月11日辦理第一次
變更,減少金額2,797,263元,增加金額1,505,939元;另
於97年9月16日因物價調整,減少金額824,762元,增加金
額12,218,610元;又於97年11月4日增加金額286,654元,
合計三次變更後之工程契約總價為100,389,178元(參原
證9卷㈠第80頁)。
⒉原告自95年12月27日申報開工後,於97年11月10日申報竣
工,扣除不計日曆天、延展日曆天等
期日後,系爭工程計
算至97年11月10日申報竣工之日止,累計為397天(參被
證19卷㈡第25-26頁)。
⒊兩造及監工單位首次於97年12月8日進行初驗,依被告98
年1月6日南市建農字第09741084110號函附之驗收紀錄,
系爭工程總計有227項「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
之缺失,其中包含①「A區二樓玄關立面遮陽擴張鋁網L型
角鐵未鎖好、螺栓長短不一、鋁板變形請改善」、②「水
盒子周圍地磚與緣石收邊不良縫隙過大及不整齊請改善」
、③「電梯外圍木條部份破損且未刨光,木條兩邊交接處
接合不良,木條有髒污,上漆未完全,請改善」、④「鋁
板固定螺絲型式與竣工圖說所示不符,請改善」、⑤「鋁
板固定螺絲部份鬆脫、間隙過大,致鋁板鬆脫下垂,請改
善」、⑥「固定鋁板之螺絲部份未鎖入結構體,請改善」
、⑦「水盒子內新增地樑與H型鋼之接合螺栓數量與竣工
圖不符請改善」等七項缺失在內(參原證3卷㈠第54-58頁
)。上開驗收紀錄並載明「上列缺失請於98年1月21日改
善完畢,並訂於1月22日複驗。」
⒋監造人陳耀如建築師於98年1月12日遊一字第09010904650
號函原告公司:「請貴公司一併於98年2月2日前改善完畢
申報。」(參被證27卷㈡第74頁)。又於98年1月22日遊
一字第09012204656號函原告公司:「請貴公司於98年2月
2日上午十點工地現場,派員清點說明..初驗缺失改善
情形。」(參被證28卷㈡第75頁)。原告於98年1月19日
以(98)統字第0126號函被告及監造人:「初驗缺失改善已
於98年1月19日全部改善完成,請派員複驗。」
⒌監造人陳耀如建築師於98年2月2日上午十點工地現場進行
工程初驗缺失改善查驗,兩造均未到場,僅由監造人依現
況作成缺失改善完成統計表(被證28卷㈡第76-84頁)。
⒍被告於98年2月24日南市建農字第09800177000號函原告及
監造人:「本府訂於98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辦理初驗之複
驗..請派員會同。」(參被證32卷㈡第93頁)。複驗完成
後,並以98年3月12日南市建農字第09841013470號函附初
驗記錄予原告,仍有上開七項工程「與契約、圖說、貨樣
規定不符」之缺失(參原證5卷㈠第60-65頁)。
⒎被告於98年4月23日南市建農字第09800420110號函:就四
項缺失改善具體方案及相關減價收受部分准予備查(參被
證40卷㈡第118頁)。同日00000000000號函:訂98年4月
24日上午9時30分辦理初驗(參被證41卷㈡第119頁)。
⒏兩造及監工人員於訂98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辦理並完成
初驗,上開七項缺失中,有關「水盒子內新增地樑與H型
鋼之接合螺栓數量與竣工圖不符」部分採取減價收受方式
,扣款7,020元;有關「鋁板固定螺栓型式與竣工圖說所
示不符」部分亦採取減價收受方式,扣款41,481元,另依
工程契約處以六倍罰款分別為42,120及248,886元。合計
減價即扣款數額為48,501元,罰款為291,006元,經被告
以及98年4月29日南市建農字第09841022040號函附驗收記
錄予原告及監造人(參被證41卷㈡第120-121頁)。
⒐經兩造結算後,上開歷經三次變更後之工程契約總價為10
0,389,178元,扣除減價收受之驗收扣款48,501元後,結
算總價為100,340,677元,被告另列上開六倍罰款291,006
元及逾期78日之違約金7,826,573元,有被告製作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為憑(參原證9卷㈠第80-126
頁)。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被告上開①逾期78日之違約金
7,826,573元、②減價即扣款數額為48,501元、③罰款為
291,006元等三項扣款均屬不當,另有④結算錯誤短付報
酬915,429元,及應追加而未計算之工程費及設計錯誤導
致重做之費用、⑤加做二樓水上餐廳新增座椅及坡道角鐵
42,195元、⑥漏計植入式PC樁固定液水泥費801,500元、
⑦水上餐廳二樓公共服務空間拆除重作65,000元、⑧鋼構
剪力釘與接合螺栓之價金425,507元等項應給付,起訴請
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10,415,711元等如上
所載內容
之主張;被告則否認有上開給付義務。是以本件原告之請
求是否有理由,應就上開八項主張之給付內容逐一論斷。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兩造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載明:「本工程在初驗或驗收
時,甲方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應在甲方指定的
期限內作下列的處理(以下簡稱改正),並報請甲方複驗
,經復驗仍未改正者,應自限定期限之次日起,至再驗收
合格之日止,以逾期論處,按日計算逾期罰款(罰款同第
二十五條規定辦理),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原訂履約期限內
者,不在此限。」又第25條第1項載明:「逾期罰款:逾期
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
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
計算之逾期罰款,...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
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而系爭工程合約並無分
段進度、完工或移交之情形,則有關逾期違約金之計算,
自應以違約日數乘以其違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
⒉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⒊點所載,系爭工程係於97年12
月8日進行初驗,就初驗所得之瑕疵通知,被告先以98年1
月6日南市建農字第09741084110號函附之驗收紀錄內載系
爭工程總計有227項「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
並在初驗紀錄附註「上列缺失請於98年1月21日改善完畢
,並訂於1月22日複驗。」而監造人陳耀如建築師另以98
年1 月12日遊一字第09010904650號函原告公司:「請貴
公司一併於98年2月2日前改善完畢申報。」又以98年1月
22日遊一字第09012204656號函原告公司:「請貴公司於
98年2月2日上午十點工地現場,派員清點說明..初驗缺
失改善情形。」是以有關上開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所謂
「指定的期限」,有被告所指定之98年1月21日及監造人
指定之98年2月2日,當以監造人所指定之98年2月2日較有
利於
承攬人即原告,應認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所謂
「指定的期限」為98年2月2日,
苟無其他情形,則計算工
程逾期日數,則應自98年2月3日起算。
⒊又系爭工程依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⒌、⒍點所載,先於98年
2月2日上午十點工地現場進行工程初驗,因兩造均未到場
而無法進行初驗之複驗,至98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辦理
初驗之複驗結果,系爭工程仍存上開七項工程「與契約、
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缺失。原告雖辯稱初驗所指陳之
缺失均已於98年1月19日全部改善完成,98年3月2日以後
複驗之缺失並非原存在之缺失云云,惟比對先後二次初驗
記錄內容,98年3月2日所指上開七項工程缺失內容,均為
97年12月8日初驗記錄之內容,並非係新增或新發現之缺
失,況原告並未能具體說明二者所指缺失有何不同,是以
原告此部分之
抗辯已嫌無據;況該七項工程缺失中,光就
「水盒子內新增地樑與H型鋼之接合螺栓數量與竣工圖不
符」及「鋁板固定螺絲型式與竣工圖說所示不符」等二項
缺失內容,二份初驗記錄所指陳之缺失應無不同,且最後
係由原告補強後,被告始以減價收受之方式,方得於98年
4月24日通過驗收,從而被告主張逾期日數應計算至98年4
月24日,合於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之規定。
⒋被告依上開通過驗收日期為98年4月24日,統計逾期天數
為自98年2月3日起至98年4月24日止合計81天(26+31+24=
81),再扣除開工至完工尚剩餘3天工期,合計工程逾期
天數為78天之結果,並無不合。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認定逾期天數應自98年3月12日起算至98年4月24日止
合計44天,再扣除開工至完工尚剩餘3天工期,併計本案
工程逾期天數合計為41天之內容,固非無見,惟上開鑑定
所引用之資料僅有①驗收紀錄載明「上列缺失請於98年1
月21日改善完畢,並訂於1月22日複驗;②原告以98年1月
19日以(98)統字第0126號函被告及監造人:「初驗缺失改
善已於98年1月19日全部改善完成,請派員複驗。」③被
告於98年3月2日方進行複驗,並於98年3月12日始函知原
告仍有上開七項工程「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
缺失,認在98年3月12日係屬「空窗期」,是以鑑定結果
認該空窗期不應對原告課予逾期罰款之結論,並未考量上
開不爭執事項第⒋、⒌所載之內容,容有所偏,本院自難
採認鑑定報告關於逾期罰款部分之結論。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在上開改善期間曾由台南市政府報名
98年建築園冶獎,並獲得優質公共景觀獎,足見被告所謂
系爭工程之缺失並無影響系爭工程之獲獎或造成被告損害
云云,惟按獲獎
與否,係該工程與其他工程間之比較,本
件工程較諸其他工程優質,是以獲獎,為相對性質;然工
程本身是否有缺失,則係自我評斷之問題,工程是否完美
無缺與是否獲獎間,尚無絕對之關連,是以系爭工程獲獎
,僅可證明其較諸其他工程為優質,然並非無何任缺失。
再者系爭工程驗收並無分段進度、完工或移交之情形,而
係採一次驗收,縱其中僅一部分因缺失而未能順利通過驗
收,則整體工程即因而遲延,不能完成驗收即無從進行後
續事務,是以有關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乃以違約日數乘以
其違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此為兩造締約之時即已知
悉之內容,此違約金之計算標準並未逾兩造之認知,從而
原告另以被告就逾期違約金之計算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
云云,同難採認。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認定原告逾期天數為78日,並無不合,而依所
計算之工程總價100,340,677元計算78日之逾期罰款,係
採用最低之標準,苟加計後列所認不得扣款及結算錯誤短
付之報酬等合計1,297,131元後,則本案之工程總價為101
,637,808元,已超過100,340,677元,則依比例計算之78
日逾期罰款為7,927,749元,高於被告原為之逾期罰款數
額7,826,573元,然被告僅主張扣除逾期罰款7,826,573元
,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計算,茲既已辦畢結算,且被告亦未
為追加扣減逾期罰款之主張,原告並未受有不利益,則原
告主張該逾期罰款不當,請求被告將逾期罰款7,826,573
元給付原告,為無理由。
(二)驗收減價收受扣款部分:
⒈系爭工程於98年4月24日完成初驗以前,雖一直存在「水
盒子內新增地樑與H型鋼之接合螺栓數量與竣工圖不符」
部分,依鑑定報告所析之原因,係因變更設計,原告應被
告之要求先行趕工所致,不宜列為減價收受範圍。雖原告
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變更設計之事實,然其後就此部
分之缺失,原告係於98年4月7日函始委託吳順福技師提出
在每柱地樑之左右兩側或側邊及右方或左下兩側的地方,
採「補強鋼板滿焊,植入化學螺栓」之補救措施,經計算
其補強程度與設計圖相符後,終經再驗收合格,被告依監
造人之建議予以7,020元減價收受,惟就該補強措施之花
費,監造人則另建議「額外增加之化學螺栓、兩側鋼板工
料及相關五金令料,不予計價。」(參被證39卷㈡第104
頁背面)。茲驗收結果就原告所具之改善具體方案,結構
安全與功能均符合,螺栓數量符合原契約圖說,乃因未施
作部分予以減價,而額外增加之工料、令料不予計價,此
結果顯不符公允,應認在結構安全與功能無慮之情況下,
原與竣工圖不符之缺失已改正,並無減價收受之餘地,原
告主張該7,020元係不當扣款,應返還原告,
自無不合。
⒉另關於「鋁板固定螺栓型式與竣工圖說所示不符」缺失部
分,依陳耀如建築師98年4月22日遊一字第09042204691號
函(參被證39卷㈡第104頁),原告已提出改善具體方案
,而該方案經審查結果「其結構強度尚符合原設計強度」
,且依改善方案而於98年4月24日通過驗收。乃該函仍以
「承商未依圖施作部分..建議..予以減價收受,額外施作
部分不予計價。」顯不符公允,苟原告就未施作部分決定
減價收受,則就額外施作部分則應在未逾施作價金範圍內
另以計價,惟被告並未計算額外施作部分應作價幾何,則
其僅減價收受,即失衡平,自不可採。從而鑑定報告認被
告就此減價收受數額41,481元應為給付原告之鑑定結果,
自屬可採。
(三)驗收減價收受扣款之六倍罰金部分:承上所述,本件被告
就上開二項缺失所為減價收受扣款之作為,既不符公允而
經認定應將所扣款項返還原告,則基於該扣款另所處之六
倍罰款合計291,006元部分,自失所依據,應一併返還原
告。
(四)結算錯誤短付報酬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原告工程款計有下述三部分:
⑴工程結算書第壹. 一.1-14 項之原護岸掏空處回填140kg/
cm2混凝土:原告確實有就原護岸掏空處施作,但系爭工
程結算書內卻將施作數量調整為零,顯與事實不符。
⑵工程結算書第壹. 一.2-10 項之牆面全新夾板模板組立:
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數量為2,516平方公尺,但結算時卻
被刪減為2,024.17平方公尺,被告及監造單位均未提出任
何合理說明即行縮減數量。
⑶工程結算書第壹. 一.2-16 項之210kg/cm2預拌混土 (Ⅱ)
型(含澆置):施作數量為477立方公尺,但結算時卻被
刪減為282.19立方公尺,被告及監造單位均未提出任何合
理說明即行縮減數量。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內容
核與結算書內容相符,被告雖舉監造
單位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以98年6月23日遊一字第0906237
05號、98年6月29日遊一字第090623706號,及98年10 月5
日遊一字第09100504717號函,主張經監造單位審查原告
送審的計價文件中「原護岸掏空處回填140kg/cm2混凝土
數量」、「牆面全新夾板模板組立數量」及「210kg/cm2
預拌混凝土數量」等工項計價有浮報數量充數、已計價過
的數量欲重複計價,以他處計價過的工項充數計價等情形
,並經監造單位多次行文糾正原告,惟原告仍拒不改善為
由。並以原告既無法證實其工項、數量有施作,即不能就
超額部分請款云云。惟依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上開三項內容既係屬「量化單位」,即應以契約標示價金
為給付,茲被告既未為工程變更,自不應在結算時始依實
際施作為計價,逕自將所認不符之數量予以扣減,是以鑑
定結果認為被告應將此結算錯誤短付之報酬915,429元給
付原告,自屬可採。
(五)加做二樓水上餐廳新增座椅及坡道角鐵部分:系爭座椅及
坡道角鐵為原計設圖說所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原告之所以施作上開二樓水上餐廳新增座椅及坡道角鐵,
亦係因取得使用執照所必需,則此項工程顯係原設計脫落
且有必要施作部分,原告予以施作,自得主張此部分之工
程款,是以鑑定報告認被告應給付此工程之施作費42,195
元之結論,自屬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取得使用執照係承攬
人之責任,該二樓水上餐廳新增座椅及坡道角鐵自應由原
告負責云云,將設計缺失之責任推予承攬人,尚乏依據,
諉不足採。
(六)漏計植入式PC樁固定液水泥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契約項目就植入式PC樁之單價分析僅列植入
式PC樁規格、數量及單價,但未列出將植入式PC樁固定之
水泥費用,應追加水泥費用,而水泥之數量3,500包,每
包50公斤,以每包50公斤裝之水泥,被告核定的單價229
元計算,計801,500元,此數額係契約單價漏列項目,應
由被告給付云云;被告則以:PC樁固定液屬原告施工過程
中植入基樁之工項,費用已包含在【P1植入式PC樁∮60cm
,L=20m】及【P2 植入式PC樁∮40cm,L=16m】單價分析
表【標單】內之基樁施工費,並非原告所言單價分析漏項
為辯。
⒉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今被告設計圖及基樁規範皆未
提及水泥固定液,且基樁單價分析也未編入水泥固定液費
用,被告僅於事後解釋水泥固定液費用含於原合約基樁單
價分析內之基樁施工費內,如此說法有推託便宜行事之嫌
,因水泥固定液應列屬材料費,而非施工費。」鑑定結果
建議被告應支付原告植入樁固定液之水泥工程款676,000
元。是以本件被告是否需另支付原告該PC樁固定液工程款
676,000元,自應探究該單價分析表內之基樁施工費是否
已包含固定液之水泥工程款在內。
⒊原告固以原證19(參原證19卷㈠第160頁)文元國小單價
分析表為證,上開分析表有列記「袋裝水泥」之單價,而
本件工程單價分析表(參原證18卷㈠第157-159頁)內則
無該「袋裝水泥」之單價為憑。惟該二項單價分析表所列
「工料名稱」並非相同,文元國小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名稱
計有①PC樁材料費、②袋裝水泥、③基樁施工費、④接樁
費、⑤零星工料及工具損耗等五項;而本件工程單價分析
表之工料名稱則為①P2植入式PC樁(含接樁)、②基樁施工
費、③樁頭打除填膨脹混凝土(Ⅱ型水泥)、④機具搬運及
動員費、⑤椿蕊處理、⑥零星工料及工具損耗等六項,顯
見二項所列單價之標準並不一致,則原告以上開文元國小
之單價分析表為據,進而論本件工程單價分析表中未有袋
裝水泥之單價乃「漏列」,此比較方式尚有所偏而不足為
憑。再者該文元國小基椿規格D=40cm,L=22m,每支單價
核計為35,655元,其中包含人工7,113.17元、材料27,960
.65元、雜項581.18元,而本件工程基樁規格∮40cm,L=1
6m,每支單價26,724元,其中包含人工10,942元、材料13
,432元、機具2,350元。二者基樁規格同為∮40cm,其差
異在於文元國小之基樁長度為22m,本件工程之基樁長度
為16m,純就人工而言,則文元國小長度22m所需之人工應
較本件長度16m之人工為多,但單價分析表適相違反,益
足認原告憑文元國小單價分析表,並不能證明本件工程該
單價分析表未將袋裝水泥列載入工料名稱係屬「漏列」。
再者如可依基樁長度比例為計算單價之標準,則文元國小
之基樁長度為22m,其每支單價為35,655元,依此標準計
算長度為16m之基樁,則其每支單價為25,931元,而本件
工程度支之單價為26,724元,尚高於文元國小之基樁單價
,則被告所辯費用已包含在單價分析表內之基樁施工費中
,尚符計算結果。原告徒以單價分析表未列袋裝水泥之單
價,即認為漏列,自有所偏而不足採。又上開二份單價分
析表所載工料名稱並非一致,何部分費用應以何名稱列記
,尚無一定之規範,且縱認水泥固定液應列屬材料費,而
非施工費,被告將之列入施工費而認列載有誤,亦不能因
被告之列載有誤而否認該部分費用已包含在每支單價總額
內,鑑定報告未就上開單價分析表之差異為分析,未考量
二者基樁型式、長度之差異,則其所為建議尚難為本院所
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漏列之植入式PC樁固
定液水泥費801,500元為無理由。
(七)水上餐廳二樓公共服務空間拆除重作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案原設計圖說未清楚交代洩水坡度施作,且
有許多矛盾導致原告無法按圖說施作,原告經被告及監工
單位核准後,據以施作,未料惟事後被告卻要求原告將二
樓屋頂拆除重作,因此增加吊車及施作人員工資共65,000
元應由被告給付;被告則以此項原因係因原告未詳閱施工
圖說,逕為施作水平屋頂致排水不良所造成,是以本件之
責任歸屬即在於施工圖說是否有未清楚,而原告遇有未清
楚時應為之作為如何為斷。
⒉原告主張原設計圖說未清楚交代洩水坡度,惟究有何未清
礎之事實,抑或係僅原告不清礎,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而不論係原設計圖說未清楚或原告不清楚,原告既有疑
問,都可以「很容易做合理工程判斷或可請由工程司解釋
,施工上應無問題。」其未充分瞭解即為施作,終造成施
工後無洩水坡度而需拆除重做,自應由原告自負其責,鑑
定結果以此理由而建議被告不需支付此工程款,益足確認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八)鋼構剪力釘與接合螺栓之價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剪力釘與接合螺栓係鋼結構中主要構造的接合
元件,惟被告所列單價內僅有鋼結構之單價,但無剪力釘
與接合螺栓之價金。
嗣後追加剪力釘2,715支雖有計價,
但原設計之剪力釘7,785支及接合螺栓均未追加,此部分
金額共計425,507元,均應予以追加給付原告;被告則以
:「鋼構接合螺栓標示於圖說,為鋼構施工所必需,費用
已包含在詳細價目表鋼骨材料加工及組裝,並非漏列,亦
無追加之餘地。
⒉鑑定人則以單價內僅有鋼結構之單價,但無剪力釘與接合
螺栓之價金,或鋼結構之單價分析中亦無此二項材料,雖
被告辯稱已含於鋼板材料費中,但因預算單價分析表編製
原則,應先行計算出剪力釘與接合螺栓的使用量,再除以
鋼料總噸數,計算出每噸鋼料中剪力釘與接合螺栓的使用
量,再進行預算單價分析表編製,鑑定結果為建議被告應
支付原告上開費用425,507元。
⒊惟經審認原告所提之原證24(卷㈠第175頁)單價分析表
,工作項目為鋼骨材料加工及組裝,每T單價33,282元,
其中工料名稱除熱軋型鋼、加工製作費、運搬費、鋼骨安
裝外,另有「零星工料及工具損耗」之工料名稱,而該工
料名稱係每T為一式單價93元,苟依原告及鑑定人所稱因
剪力釘與接合螺栓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明確記載,即認應追
加,則上開單價分析表中所謂「零星工料」係何所指?況
原告所提原證25(卷㈠第177頁)新增單價議定書上,剪
力釘每支為27元,然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卷㈠第179頁)
所載品名為「剪力釘附瓷座」之單價則僅為8元,亦足認
上開27元之單價應已包含必要之施工費用,然原告主張以
每支單價27元計算原設計之剪力釘7,785支,就施工費用
部分亦有重覆之弊;而原告以嗣後剪力釘有追加2,715支
之事實,繼而認為原設計之剪力釘7,785支係漏列,被告
亦可主張原設計之剪力釘7,785支已包含在價目表鋼骨材
料加工及組裝中,並非漏列,嗣後因追加2,715支部分,
始就該追加之2,715支併計施工費用而以每支單價27元計
算,二者論述結果適屬相反,並無何準據予以評斷原告之
主張為正確,被告之主張為錯誤。
⒋再關於鋼骨材料加工及組裝內容,均需使用剪力釘與接合
螺栓,系爭工程之標單內既已載明每T單價為33,282元,
該單價自屬包含所有必需之材料及工料在內,為參與工程
之人應知悉之事項,所有參與投標者亦係基於此認知而參
與投標,另所提供之單價分析表僅係輔助提供參考之資料
,苟以供參考之單價分析表而論斷價目表之對錯,適有本
末倒置之弊。本件原告既參與投標而獲得簽訂工程契約為
承攬人,當已知悉鋼骨材料加工及組裝每T單價為33,282
元之事實,則其以單價分析表反面論斷價目表未將剪力釘
與接合螺栓計價,應予追加云云,自不足採,此部分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綜上八點論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①逾期78日之
違約金7,826,573元、②減價即扣款數額為48,501元、③
罰款為291,006元、④結算錯誤短付報酬915,429元、⑤加
做二樓水上餐廳新增座椅及坡道角鐵42,195元、⑥植入式
PC樁固定液水泥費801,500元、⑦水上餐廳二樓公共服務
空間拆除重作65,000元、⑧鋼構剪力釘與接合螺栓之價金
425,507元等八項主張中,其中關於②減價即扣款數額為
48,501元、③罰款為291,006元、④結算錯誤短付報酬915
,429元、⑤加做二樓水上餐廳新增座椅及坡道角鐵42,195
元等四項,合計1,297,131元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之①逾
期78日之違約金7,826,573元、⑥植入式PC樁固定液水泥
費801,500元、⑦水上餐廳二樓公共服務空間拆除重作65,
000元、⑧鋼構剪力釘與接合螺栓之價金425,507元等四項
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聲明之請求,在被告應給付原告
1,297,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另予駁回。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除第
一審裁判費103,696元外,另有鑑定費用36萬元,合計本件
之訴訟費用為463,696元,本件訴訟結果各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計算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方面(000000/00000000*0000000=57747)
原告方面(000000-00000=405949)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