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全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俊德
訴訟代理人 李合
法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
、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玖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於有訴訟代理人者
不
適用之。又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
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臺南縣政府已於
民國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市合併改制而消滅,依法應由合
併後存續之法人即臺南市政府承受訴訟,而臺南市政府業於
100年4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送達他造在案(參卷第
109-110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狀聲明第二項部分
,原主張
兩造於97年4月21日會勘紀錄追加四項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562,364元及97年7月19日卡玫基颱風受損修復工
程款1,141,881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704,245元,
嗣經囑
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
業據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審
理
期日變更請求93,934元及1,073,935元,合計1,167,869元
(參卷第166頁筆錄),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
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756,395元:
⒈原告與被告(即縣市合併前之原臺南縣政府)於96年8月30
日簽訂「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採購契約(招標案
號:0000000000,即現今之臺南市○○區○○○○○道,下稱
系爭工程),總價金612萬元,約定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10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120日曆內全部完工(依工程採購
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第㈠項規定)。原告已依約履行,並於
97 年3月11日會同原臺南縣政府辦理工程驗收程序,經驗收
合格在案。
⒉系爭工程既經機關驗收合格,依工程採購契約第五條契約價
金之給付條件第㈡項第2款規定:「驗收後付款:契約結算
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被
告已於97年1月29日給付原告5,363,605元,惟至今仍未依約
給付工程尾款756,395元(計算式:6,120,000-5,363,605
=756,395),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
依
上開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4月12
日(即驗收後30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請求被告給付兩造97年4月21日會勘紀錄第1項「工區三外側
超高提高30cm(7k+760)」及第4項「7k+760右側增設平台L
:5m」工程款93,934元:
⒈系爭工程完工後,因另有工程範圍以外之施工需求,原臺南
縣政府派員與原告於97年4月21日會勘,並指示原告另行施
作:1.工區三外側超高提高30cm(7k+760)。2.超高修補(7
k +740~7k+770)。3.工區二增設反光標誌5面。4.7k+76 0
右側增設平台L:5m等工程,原告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供民眾
通行(註:其中第2項及第3項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101 年
7月11日審理陳明
捨棄此部分主張及請求,見卷第166頁筆錄
,故兩造關於此部分主張及答辯,以下均省略不再記載)。
⒉此部分追加工程並
非原契約工程範圍所及,原告支出工程費
用如原證五追加工程明細總表所示,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建議就原證五追加工程明細總表項次4及5照價給付,
合計93,934元。
㈢請求被告給付97年7月19日卡玫基颱風受損修復工程款1,073
,935元:
⒈系爭工程完工並開始通車使用後,因97年7月19日卡玫基颱
風過境造成原施工路段損壞,原臺南縣政府委託其設計監造
廠商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以97年7月22
日97正工字第879號函文,通知原告於97年8月2日前就所
承
攬之系爭工程遭卡玫基颱風破壞路段部分完成修繕。原告收
悉後立即進行施工,並先行墊付所需之工程款,於97年9 月
11日完工後並以同年9月12日97全字第970912號函請正昇公
司公司及原臺南縣政府擇期派員至現場驗收,歷經多次驗收
程序,終於98年2月2日驗收完成。
⒉98年2月2日驗收紀錄雖記載工區二及工區三客土袋填裝尚未
改善之缺失,
惟查,兩造契約約定客土袋填裝物內容係沙料
,並未約定應以純沙施作,原告施作之客土袋填裝物雖非純
砂,然於97年9月16日採樣送請立合工程問有限公司檢驗結
果,其土壤分類為「SM」,意謂主成分為砂之「沉泥質砂」
,仍屬沙料,堆疊於道路彎道處用於植被及緩衝之沙包之用
,並不影響施工品質、契約預定效用及行車安全,應無瑕疵
或違約情事,上開驗收紀錄所指並無理由。
⒊此部分修復工程,係因
不可抗力之風災受損所致,非原告依
契約應負之修補責任,原告支出修復工程費用如原證九災害
修復明細表所示,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建議剔除兩
造有爭議之客土袋及沙料二種工項,餘照價給付,合計請求
被告給付1,073,935元。
⒋被告雖○○○區○○○區○路段於卡玫基颱風受損,係因原
告施作之碎石級配材料與原契約材料不符所致,並提出被告
之監造正昇公司於颱風過後會同億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嘉南工程材料試驗所人員現場取樣鑑定報告為憑,然而
該路段已遭卡玫基颱風之豪雨、土石流沖刷毀壞,災後所採
樣品之質地自亦受有嚴重影響,以此判定原告風災前施作工
之AC路面基層碎石級配材料與原設計不符,並非可採。又
本件施工路段,兩造早於96年11月14日即取樣委由億豐工程
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工程材料試驗所分析試驗,確認
碎石級配合於規範值,並經監造單位人員審核符合契約規範
。原告施工採用之AC路面基層碎石級配材料符合契約設計,
應屬無疑,因卡玫基颱風所造○○○區○○○區○路面損壞
,應屬不可抗力天災所致,非
可歸責於原告。
㈣
綜上所述,依兩造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工程尾款756,
39 5元及自97年3月11日驗收後30日之翌日(即97年4月12日
)起算年息百分之5之
遲延利息;另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兩造97年4月21日會勘紀錄第1項及第4項追
加工程款93,934元及卡玫基颱風受損修復工程款1,073,935
元,合計1,167,8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
之遲延利息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6,395元,及自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8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契約履行情形如下:
⒈原告於97年1月3日申報峻工,於97年2月1日第一次驗收時因
原告未備齊峻工書圖資料及現場可供驗收樁號標示,致無法
驗收,
乃改於97年3月11日辦理驗收,抽驗部分雖符合規範
,然僅指檔土牆之長寬高及道路面長寬厚等項目符合,當日
並未驗收道路坡度部分。
嗣後監造之正昇公司發現道路坡度
似有不妥,於97年4月21日與兩造共同至現場會勘,並檢測
道路坡度,發現道路坡度與設計圖說不符,原告亦在場簽名
確認,正昇公司即發函要求原告改善。
⒉其後經正昇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改善道路坡度與設計圖說不符
問題,均未獲明確結果,不料在97年7月18日卡玫基颱風襲
台,正昇公司於97年7月2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風災後情況,
發現工區○○○區○○路面破損嚴重,即於97年7月22日發
函通知原告於97年8月2日前改善完成。惟審酌該處道路原告
既甫完工,以卡玫基颱風之強度,應不致造成如此嚴重之災
情,正昇公司乃與被告會同億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嘉南工程材料試驗所人員於97年7月24日到現場工區二採樣
碎石級配送鑑定,以確認AC路面基層碎石級配材料是否合乎
標準及AC厚度是否合乎設計。乃試驗結果就CNS之7項標準中
,僅有3項合於規範值,竟有4項不在規範值內,經正昇公司
判定為AB碎石級配材料與原設計即契約約定材料不符,該損
壞自非屬天災之不可抗力,而係人為因素所造成。原告雖另
提出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謂其所使用之碎石級配合於
規範值,惟該次試驗報告之採樣日期為96年11月14日,係於
施工前之驗料階段採樣,97年7月24日採樣則為路面破損後
進行之確實深入之採樣,方符合工程實況。
⒊原告雖回函表示路面損壞係颱風所造成,但被告已於97年7
月29日函知原告工區二及工區三超高部分施作與設計不符,
請其於97年9月15日完成改善以憑辦理複驗。又就卡玫基颱
風所造成之路面破壞,亦請速予處置,正昇公司亦發函告知
原告驗收尚未完成,請迅改善辦理不符之處。其後兩造於97
年8月15日再次共同會勘,尚有:1.工區二、三、五之道路
高程,2.工區二、三AC厚度,3.工區二、三碎石級配厚度,
及4.工區二防護沙包沖損段等瑕疵須改善。
⒋原告於改善完畢後發函告知被告,兩造會同監造單位於97年
9月16日辦理第2次驗收,仍有多處瑕疵;於97年10月21日辦
理第3次驗收,仍有瑕疵;於97年12月30日辦理第4次驗收,
仍有瑕疵;
迄至98年2月2日辦理第5次驗收,仍有工區二及
工區三客土袋填裝尚未改善之缺失。該缺失係因客土袋填裝
物之內容,依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26所列「沙料」
應為純沙料,但依現場施工取樣試驗,原告所施作之客土袋
填裝物並非純沙料,工區二之客土袋填裝物含砂量為百分之
68 ,工區三之含砂量則為百分之78,此有立合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97年9月16日採樣之土壤試驗報告
可憑。
㈡就原告請求之三筆金額,分別答辯如下:
⒈工程尾款756,395元部分:依契約書第五條第㈠項第2款規定
,應
俟契約完成驗收結算後,被告始應付款。原告就本件工
程雖已申報峻工,惟驗收並未完成,尚有缺失待改善,亦尚
未進行結算,被告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雖主張97年3
月11日已完成驗收,但該次僅係初驗,且未能驗收原已完成
之碎石級配等品質;又依兩造契約書第十八條第㈦項約定:
「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
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
免除。」被告既於97年
4月21日發現道路高度設計不符,
復於颱風過後發現碎石級
配品質不符,原告自應於改善後再次報請被告驗收,完成後
再結算應付款。
⒉追加工程款部分:該部分並非工程追加,而係工程缺失之改
善,被告要求改善之「工區三外側超高提高30 cm(7k+760)
」及「7k+760右側增設平台L:5m」,並非另予施工,而係與
契約設計不符部分之改善,原告不得另行請求款項。況該等
工程明細表亦係原告自行提出,其內容更不合理,如本工程
並無購土回填之需要。
⒊颱風修復工程款部分:依契約書第十五條第㈨項約定,工程
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故
在驗收完成後尚有點交程序,其後才有危險負擔之移轉。因
本件工程直至98年2月2日第5次驗收後仍有缺失未改善,兩
造尚未完成點交程序。颱風來襲造成損壞當時,系爭工程尚
未驗收完畢點交予被告,危險負擔尚未移轉,原告對颱風所
造成之損壞,本即應自負修補完工之責任。且以卡玫基颱風
之強度,若非原告所使用之碎石級配不符合契約要求,新鋪
設完成之路面應不致受損,原告對颱風損壞之修補責任,係
在兩造契約之範圍內,不得再另行請求工程款,明細表之內
容亦
予以否認。又依契約書第十六條第㈠約定工程保固
期間
為3年,修復碎石級配不符合契約約定之瑕疵與損壞,應屬
原告之保固責任,且依該條第㈢項之規定,原告應負責免費
無條件改正。
㈢關於原告施作之客土袋填裝物內容非純沙料,是否符合原契
約規範部分,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固以兩造契約對
此並未詳細規定,而認非純沙料亦應廣義認定符合原契約規
範。惟兩造契約書
所載之沙料即是純沙料,否則應會記載其
含砂量比例,或記載包含之其他成分。又兩造契約書第一條
第㈣明定契約文件如有不明確之處,以被告機關之解釋為準
,故此部分應依被告之解釋為純沙料。
退萬步言,如原告能
證明所施作之客土袋填裝物不妨礙道路安全及使用需求,又
不願改善,亦僅得請求被告依契約第四條第㈠項辦理減價收
受,但應扣除差價及2倍懲罰性
違約金及逾期罰款。本件工
程沙料之數量為167立方公尺,單價為817.98元,複價為136
,602.66元,應依含砂量之比例核減。
㈣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37-139頁):
㈠原告與被告(即縣市合併前之原臺南縣政府)於96年8月30
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楠西鄉南188線
彎道改善工程」(招標案號為「0000000000」),被告委託
正昇公司擔任上開工程之監造公司。(參原證卷第5-34頁工
程採購契約)
㈡原告申報系爭工程於97年1月3日竣工,兩造及監造公司人員
會同於97年3月11日辦理驗收程序,驗收經過及結果詳如97
年3月11日工程驗收紀錄(參原證卷第35-36頁)。
㈢97年3月11日之後,兩造及監造正昇公司陸續進行之會勘、
驗收紀錄如下:
⒈97年4月21日「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會勘紀錄,會
勘地點:工區二、工區三(參原證卷第38頁、被證卷第4頁
)。
⒉97年8月15日「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路面破損會勘
紀錄,會勘地點:楠西鄉南188線工區二、工區三(參被證
卷第13-14頁)。
⒊97年9月16日「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工程驗收紀錄
(參被證卷第16頁)。
⒋97年10月21日「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工程驗收紀
錄(參被證卷第18頁)。
⒌97年12月30日「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工程驗收紀
錄(參被證卷第19頁)。
⒍98年2月2日「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工程驗收紀錄
(參原證卷第47頁、被證卷第20頁)。
㈣97年3月11日之後,兩造及監造正昇公司間有如下函文往來
:
⒈正昇公司以97年4月21日97正工字第000000-0號函知原告公
司:本公司監造(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於97年4
月21日協同相關人員現場會勘,道路超高部份與設計不符,
請承包商儘速改善並將改善結果函覆本公司彙整等意旨。(
參被證卷第5頁正昇公司97年4月21日函)
⒉正昇公司以97年7月22日97正工字第879號函知原告公司:有
關貴公司承攬「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案,請於10
日內完成改善並依說明內容辦理等意旨。說明二記載:卡玫
基颱風造成施工路段損害(檢附損壞照片乙式),請於97年
8月2日前改善完成以利道路使用人通行使用,並將改善結果
,改善前中後函覆本公司彙整呈報。(參原證卷第44頁及被
證卷第6-9頁正昇公司97年7月22日函文及照片)
⒊被告以97年7月29日府工土字第0970167516號函知原告公司
:「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工區二、工區三超高部
分施作與設計未符,請於97年9月15日完成改善報府,以憑
辦理複驗等意旨。(參被證卷第11頁原臺南縣政府函)
⒋正昇公司以97年8月1日97正工字第918號函知原告公司:97
年3月辦理驗收,並非驗收完畢,卡玫基颱風所造成損害係
肇因原告公司施作道路橫斷與縱斷部分與設計不符。(參被
證卷第12頁正昇公司函)
⒌原告公司以97年9月12日97全字第970912號函知正昇公司:
關於「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工區二、工區三因卡
玫基颱災造成損害,本公司已於9月11日全部改善完畢,請
擇期派員現場驗收。(參原證卷第45頁原告公司97年9月12
日函)
⒍正昇公司以97年9月17日97正工字第1158號函知原告公司:
檢送「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97年9月16日工程驗收
複驗紀錄乙份,請貴公司即日起辦理缺失改善,並報本公司
憑辦。(參被證卷第15-16頁正昇公司97年9月17日函及97年
9 月16日工程驗收紀錄)
⒎正昇公司以97年10月31日97正工字第1414號函知原告公司:
檢送「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97年10月21日複驗紀
錄,請貴公司依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10款規定期限內,將改
善結果函報申請複驗等意旨。說明二記載複驗工程缺失情形
。(參被證卷第17頁正昇公司97年10月31日函)
⒏被告以98年1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80019254號函知原告公司
:「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訂於98年2月2日辦理
第4次複驗。(參原證卷第46頁原臺南縣政府函)
㈤97年4月21日會勘
記錄,結論1、2、4項內容均已施工完畢並
經被告驗收通過。
四、兩造爭執事項(卷第140頁):
㈠兩造於96年8月30日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是否已於97年3月
11日全部驗收通過?
㈡關於兩造97年4月21日會勘紀錄所載第1項及第4項工程(原
爭執之第2項工程,業經原告捨棄不主張,
爰予刪除):
⒈是否屬於原告承攬之原契約工程範圍?抑或為原契約以外之
工程?
⒉若為原契約以外之工程,原告施作此部分之合理工程款金額
為若干?
㈢關於97年7月19日卡玫基颱風受損修復工程○
○○區○○○路段於卡玫基颱風受損原因,是否係因原告施作
之碎石級配工項不符合原契約規範所致○
○○區○○○路段,原告施作之碎石級配工項如符合原契約規
範,該路段因卡玫基颱風受損,是否屬於原告依原契約應負
修復或保固責任範圍之工程?抑或為原契約責任以外之工程
?
⒊若為原契約責任以外之工程,原告施作此部分之合理工程款
金額為若干?
㈣原告施作之客土袋填裝物內容非「純沙」,是否符合原契約
規範?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6年8月30日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是否已於97年3月
11日全部驗收通過?
⒈兩造工程契約書第十五條驗收第㈡項驗收程序第1款規定:
「廠商(即原告)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
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即被告)…,機關應
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
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
以確定是否竣工。…」、同項第2款規定:「工程竣工後有
初驗程序者,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
程結算明細表…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
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同項第3款規定
:「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
錄。」、同項第4款:「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
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
驗收紀錄。」(參原證卷第26、27頁)。又依工程契約附件
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工程驗收說明書第一項驗收程序第㈡
項規定:「…(查核金額以下工程不辦理初驗),…」、第
㈢項規定:「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
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參原證卷第126頁)。其中所謂之「查核金額」,依
政
府採購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查核金額」,於工程採
購為5000萬元(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88)工
程企字第880449 0號函)。本件「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
工程」採購金額為612萬元,未達上開「查核金額」,業據
工程採購契約書及97年3月11日工程驗收紀錄載明
可稽(參
原證卷第7頁、第35頁),依約
無庸辦理初驗,而原告申報
系爭工程於97年1月3日申報全部竣工,業經被告及其監造單
位會勘確認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
並有原告申報竣工函及原臺南縣政府竣工確認單
可證(參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11、12),兩造及監造公
司人員會同於97年3月11日辦理之驗收程序,即為正式驗收
,首
堪認定。
⒉次查,兩造於97年3月11日辦理驗收,經被告及其監造人員
查驗工區八新建檔土牆、工區二新建檔土牆、新建防護牆、
AC、工區三新建檔土牆、紐澤西護欄、AC、工區五紐澤西護
欄、AC、工區七AC等施工項目均符合,驗收結果確認與契約
、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亦有97年3月11日工程驗收紀錄「
驗收經過」及「驗收結果」欄載明可稽。被告雖以當日僅抽
驗部分符合規範,未抽驗道路坡度部分
嗣經監造單位發現與
設計圖說不符,否認系爭工程於97年3月11日已全部驗收通
過
等情詞,然查,97年3月11日驗收係兩造於工程竣工後所
辦理之正式驗收程序,當日驗收紀錄亦未記載保留未驗收項
目,自係對全部工程所為之驗收。又
被告人員當日雖以抽驗
方式進行驗收,然驗收結果均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驗收紀錄亦無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項目,
「備註」欄並記載:「本工程由監造單位提供竣工圖面辦理
驗收,除隱蔽未抽驗、品質查驗與驗收結算由承包商及監造
單位負責外,餘如驗收情形,擬准依實作數量驗收」等情,
經兩造會驗人員簽名確認,自應視為全部工程內容均已驗收
合格,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
參鑑定報告書第4-5頁十、㈠),可供參考。被告否認全部
工程已於97年3月11日驗收通過,與前揭驗收紀錄記載不符
,並無可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3月11日全部驗收通
過,應為可採。
⒊至被告另
抗辯原告施作之客土袋填裝物內容非「純沙」,不
符合原契約規範乙節,雖據其提出立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7
年9月26日土壤試驗報告,內載被告人員於97年9月16日取樣
送驗之工區二客土袋填裝物含砂量為百分之68,工區三之含
砂量為百分之78等情(參被證卷第22-25頁)。惟查,本件
工程契約,除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列載「沙料」數量為167
立方公尺,單價817.98元,複價136,602.66元外(參被證卷
第21頁),包括招標投標文件、工程契約書、工程施工說明
書、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設計圖說等契約文件,均無沙料
之相關規範,兩造契約關於客土袋填裝物內容,並未約定應
以百分之百純沙料施作,
洵堪認定。被告雖另援引兩造契約
書第一條第㈣規定契約文件如有不明確之處,以被告機關之
解釋為準,主張此部分應依其解釋為純沙料施作。然兩造關
於客土袋填裝物內容,既無特別約定沙料比例,原告施作內
容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依契約對等原則及精神,自應客觀審
視是否符合契約效用為宜,被告片面主觀認定應以純沙料施
作,尚屬無據,亦欠公允,
難認可取。又依據被告取樣送驗
之上開土壤試驗報告,原告施作之客土袋填裝物含砂量約占
百分之68至百分之78,足見其主要成分仍屬砂料,不可謂為
非沙料,堆疊於道路彎道處用於植被及緩衝沙包,亦堪適用
,應符合契約效用。復
參酌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亦認原告施作之客土袋填裝物內容,應廣義認定符
合原契約規範(參鑑定報告書第10頁十、㈣),被告以原告
施作非百分之百「純沙」,遽以指摘其施工不符合契約規範
云云,
委無可採,主張應扣除差價及
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
稽。
⒋末依工程契約第十五條驗收第㈨項規定:「工程驗收合格後
,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並在驗收合
格後15日內處理完畢,…。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
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
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參原
證卷第27頁)。系爭工程既於97年3月11日驗收合格,被告
應於驗收合格後15日內點交完畢,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
者,視同已完成點交程序,系爭工程於97年3月11日驗收後
已通車使用,已完成點交程序,亦堪認定。復依工程採購契
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㈡項第2款規定:「驗收後
付款:契約結算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於驗收後30
日內撥付。」(參原證卷第9頁),系爭工程總工程款612萬
元,被告僅於97年1月29日給付原告5,363, 605元,餘款756
,395元(計算式:6,120,000-5,363,605=756,395),迄
今仍未給付,此有原告提出已領款統一發票可憑(參原證卷
第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756,395元,及自驗收後30日翌日即97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關於兩造97年4月21日會勘紀錄所載第1項及第4項工程(原
爭執之第2項工程,業經原告捨棄不主張,爰予刪除):
⒈
經查,兩造於97年3月11日驗收後,復於97年4月21日至系爭
工程之工區二、工區三進行會勘,當日會勘結論:1.工區三
外側超高提高30cm(7k+760)。2.超高修補(7k+740~7k+7
70)。4.7k+760右側增設平台L:5m等工程,被告要求原告
再施作,原告均已施工完畢並經被告驗收通過等情,分據兩
造提出97年4月21日會勘紀錄影本可稽(原證卷第38頁、被
證卷第4頁),並無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之⒈、㈤),自
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上開施作項目為原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另請求此
部分工程款,被告抗辯97年3月11日驗收後,因監造單位發
現道路坡度似有不符,經兩造再會勘結論施作上開工項,此
為原告施工與原契約設計不符之缺失改善,應由原告負責修
補,而此部分爭議,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以
:依被告99年4月14日
答辯狀指稱係因嗣後監造單位發現道
路坡度似有不妥,立即於97年4月21日與兩造共同至現場會
勘,並檢測道路坡度,發現道路坡度與設計圖說不符... ;
依被告所述當時係發現新缺失及欲增補工項,何以雙方未能
於施工階段或完工階段時及早發現,草率確認竣工造成
本案
後續諸多履約爭議,亦未於該會勘結論清楚表述相關肇致原
因,或會後正式函告雙方契約之權利義務,實為不明確之會
勘結論,...,倘確實有坡度不符之情形,明顯為保固條款
所稱瑕疵,較適切之作法,應在會勘結論詳述實情,在兩造
認可情形下,限期改善完成,並依後續保固條款處理應無疑
慮,卻任由後續之多次改善措施與會驗往返及發生颱風交雜
等因素使本案陷入錯綜複雜之狀態。因本案依程序應已進入
保固期,倘有瑕疵應依契約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故若屬竣工
圖內設施倘因瑕疵需修補實為承商保固責任,若額外需增補
工項就應依正常規定程序簽辦委託或承攬,非一紙簡易會勘
紀錄紙就可忽略採購程序而決定由誰承作,故
鑑定人認為兩
造97年4月21日會勘紀錄所記載之1、2、4項工程,較類似原
契約增(減)作之工程,即所謂工程之變更設計等情理,判
定97年4月21日會勘結論1、2、4項工程,應屬契約增補調修
之工項(參鑑定報告書第6頁)。被告對此部分鑑定意見並
無爭執,本院審酌此部分施作工項,嗣因97年7月19日卡玫
基颱風侵襲而已損毀殆盡,鑑定人依據其專業所為之研判,
堪認可採,兩造97年4月21日會勘紀錄第1項及第4項工程,
應屬原契約以外之增作工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取。
⒊至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之合理工程款應為若干?原告雖提出
此部分追加工程明細總表,列載金額合計562,363.84元(參
原證卷第39-43頁),然此部分數量及價格並未經雙方議定
,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憑證可供查核,惟此部分工程,原告
既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通過,原告自已投入相當工料成
本無疑。參酌鑑定人就部分爭議提出折衷方案,建議就原證
卷第43頁平台施工之施作數量,依據原契約既有單價計算,
就原告上開追加工程明細總表項次4及5部分照價給付,合計
共93,934元,數量及單價尚屬合理(參鑑定報告書第7頁)
,原告並依此建議減縮請求該金額(參卷第166頁筆錄),
並就兩造原爭執之第2項工程捨棄不再主張,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已無過當
之虞,堪認合理,爰予准許。
㈢關於97年7月19日卡玫基颱風受損修復工程:
⒈茲查,兩造於97年3月11日驗收後,系爭○○○區○○○路
段路面,因97年7月19日卡玫基颱風侵襲破損,被告監造正
昇公司以97年7月22日97正工字第879號函知原告限期修復,
兩造於97年8月15日會勘路面破損情形,結論要求原告○○
○區○○○路段AC、碎石級配厚度等工程,原告予以施工後
,兩造及監造正昇公司陸續於97年9月16日、97年10月21 、
97年12月30日及98年2月2日進行驗收等情,此有兩造97年3
月11日之後往來函文及驗收紀錄
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㈢、㈣),固無疑義。惟原告主張上開路面破
損,係因不可抗力之風災所致,非其依約應負擔之修補責任
,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復工程款,被告雖抗辯卡玫基颱
風受損原因,係因原告施作之碎石級配工項不符合原契約規
範所致,並提出監造公司於颱風過後會同億豐公司取樣鑑定
報告為憑。然查,原工程施工期間,關於原告施作之碎石級
配是否符合契約規範,業經兩造於96年11月14日會同現場取
樣送交被告指定之億豐公司檢驗,並經被告監造公司判定符
合契約規範之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億豐公司96年11月20日試
驗報告1份
可按(參原告證卷第65頁),並為被告不爭執,
且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於97年3月11日驗收通過,前復已敘明
,原告施作之碎石級配工項,既經被告於施工期間取樣檢驗
確認符合契約規範,並於97年3月11日驗收通過,即無與契
約規範不符之情。被告嗣於97年7月19日卡玫基颱風侵襲過
後,再就破損路面取樣送驗,時空背景及環境條件均已生變
化,執此指摘原告品質不符合契約規範,顯已失真,自難認
可取。本件鑑定人鑑定意見亦肯定原告碎石級配工項符合契
約規範,並查證卡玫基颱風關訊息參考評斷,綜觀當時累積
雨量圖,工程所在地之楠西鄉正位處降雨量最大區域之一,
並對照當時路面損壞照片及土石殘留狀況,研判應有高程度
之破壞關聯性,山區降雨量又大又急,工程施工最擔憂水之
破壞力,且該路段縱坡甚陡,破壞照片出現路面瀝青呈皺摺
狀,部分原因恐來自於縱坡過大造成瀝青與級配層膠結處易
受暴雨夾雜土石之衝擊力下造成破壞等情(參鑑定報告書第
8頁㈢之⒈),益可○○○區○○○路段於卡玫基颱風受損
,應為颱風雨量及該路段縱向坡度甚陡所致,與原告施作之
碎石級配工項合格
與否無涉,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施作碎石級
配不符合契約規範所致云云,
尚無可採。
⒉又被告另○○○區○○○路段因卡玫基颱風受損修復,屬於
原告依契約應負修復或保固責任範圍乙節,依前段所述,原
○於○區○○○路段施作之碎石級配工項,符合原契約規範
,且系爭工程亦經被告於97年3月11日驗收通過,依兩造契
約第十六條保固第㈡、㈢項規定,原告於保固期間之責任,
僅就瑕疵應負責無償改正,除此之外,並非應概括承受所有
修繕責任,上開路段既因卡玫基颱風受損,既為天災所造成
損壞,即不可歸責於原告,並非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應屬
原契約責任以外之工程。再者,兩造就此部分工程,雖歷經
多次複驗,至98年2月2日仍無法達成共識,然以系爭工程路
段通車迄今已有多年,原告施作工項應已達契約預定效用,
亦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復工程款,應屬有
據。
⒊至原告施作此部分合理工程款應為若干?依原告提出災害修
復費用明細表及對帳單、請款聯、統一發票等支出單據,金
額合計1,141,881元(原證卷第48-60頁),惟此部分數量及
價格亦未經雙方議定,參酌鑑定人就部分爭議提出折衷方案
,建議剔除兩造有爭議之客土袋及沙料二種工項,其餘照價
給付,合計共1,073,935元,數量及單價尚屬合理(參鑑定
報告書第9頁),被告對此部分鑑定意見亦無爭執,原告並
依此建議減縮請求該數額(參卷第166頁筆錄),故此部分
請求,亦堪認合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工程尾款756,395元,及自97年3月11日驗收後30日翌
日(即97年4月12日)起算法定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另
請求被告給付97年4月21日會勘紀錄第1項及第4項追加工程
款93,934元及卡玫基颱風受損修復工程款1,073,935元,合
計1,167,869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4日起
算法定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與法
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