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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全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德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 、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玖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者 不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 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南縣政府已於 民國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市合併改制而消滅,依法應由合 併後存續之法人即臺南市政府承受訴訟,而臺南市政府業於 100年4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送達他造在案(參卷第 109-11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二項部分 ,原主張兩造於97年4月21日會勘紀錄追加四項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562,364元及97年7月19日卡玫基颱風受損修復工 程款1,141,881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704,245元,經囑 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業據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審 理期日變更請求93,934元及1,073,935元,合計1,167,869元 (參卷第166頁筆錄),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 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756,395元: ⒈原告與被告(即縣市合併前之原臺南縣政府)於96年8月30 日簽訂「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採購契約(招標案 號:0000000000,即現今之臺南市○○區○○○○○道,下稱 系爭工程),總價金612萬元,約定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10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120日曆內全部完工(依工程採購 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第㈠項規定)。原告已依約履行,並於 97 年3月11日會同原臺南縣政府辦理工程驗收程序,經驗收 合格在案。 ⒉系爭工程既經機關驗收合格,依工程採購契約第五條契約價 金之給付條件第㈡項第2款規定:「驗收後付款:契約結算 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被 告已於97年1月29日給付原告5,363,605元,惟至今仍未依約 給付工程尾款756,395元(計算式:6,120,000-5,363,605 =756,395),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 依上開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4月12 日(即驗收後3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請求被告給付兩造97年4月21日會勘紀錄第1項「工區三外側 超高提高30cm(7k+760)」及第4項「7k+760右側增設平台L :5m」工程款93,934元: ⒈系爭工程完工後,因另有工程範圍以外之施工需求,原臺南 縣政府派員與原告於97年4月21日會勘,並指示原告另行施 作:1.工區三外側超高提高30cm(7k+760)。2.超高修補(7 k +740~7k+770)。3.工區二增設反光標誌5面。4.7k+76 0 右側增設平台L:5m等工程,原告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供民眾 通行(註:其中第2項及第3項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101 年 7月11日審理陳明捨棄此部分主張及請求,見卷第166頁筆錄 ,故兩造關於此部分主張及答辯,以下均省略不再記載)。 ⒉此部分追加工程並原契約工程範圍所及,原告支出工程費 用如原證五追加工程明細總表所示,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建議就原證五追加工程明細總表項次4及5照價給付, 合計93,934元。 ㈢請求被告給付97年7月19日卡玫基颱風受損修復工程款1,073 ,935元: ⒈系爭工程完工並開始通車使用後,因97年7月19日卡玫基颱 風過境造成原施工路段損壞,原臺南縣政府委託其設計監造 廠商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以97年7月22 日97正工字第879號函文,通知原告於97年8月2日前就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遭卡玫基颱風破壞路段部分完成修繕。原告收 悉後立即進行施工,並先行墊付所需之工程款,於97年9 月 11日完工後並以同年9月12日97全字第970912號函請正昇公 司公司及原臺南縣政府擇期派員至現場驗收,歷經多次驗收 程序,終於98年2月2日驗收完成。 ⒉98年2月2日驗收紀錄雖記載工區二及工區三客土袋填裝尚未 改善之缺失,惟查,兩造契約約定客土袋填裝物內容係沙料 ,並未約定應以純沙施作,原告施作之客土袋填裝物雖非純 砂,然於97年9月16日採樣送請立合工程問有限公司檢驗結 果,其土壤分類為「SM」,意謂主成分為砂之「沉泥質砂」 ,仍屬沙料,堆疊於道路彎道處用於植被及緩衝之沙包之用 ,並不影響施工品質、契約預定效用及行車安全,應無瑕疵 或違約情事,上開驗收紀錄所指並無理由。 ⒊此部分修復工程,係因不可抗力之風災受損所致,非原告依 契約應負之修補責任,原告支出修復工程費用如原證九災害 修復明細表所示,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建議剔除兩 造有爭議之客土袋及沙料二種工項,餘照價給付,合計請求 被告給付1,073,935元。 ⒋被告雖○○○區○○○區○路段於卡玫基颱風受損,係因原 告施作之碎石級配材料與原契約材料不符所致,並提出被告 之監造正昇公司於颱風過後會同億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嘉南工程材料試驗所人員現場取樣鑑定報告為憑,然而 該路段已遭卡玫基颱風之豪雨、土石流沖刷毀壞,災後所採 樣品之質地自亦受有嚴重影響,以此判定原告風災前施作工 之AC路面基層碎石級配材料與原設計不符,並非可採。又 本件施工路段,兩造早於96年11月14日即取樣委由億豐工程 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工程材料試驗所分析試驗,確認 碎石級配合於規範值,並經監造單位人員審核符合契約規範 。原告施工採用之AC路面基層碎石級配材料符合契約設計, 應屬無疑,因卡玫基颱風所造○○○區○○○區○路面損壞 ,應屬不可抗力天災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 ㈣綜上所述,依兩造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工程尾款756, 39 5元及自97年3月11日驗收後30日之翌日(即97年4月12日 )起算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另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兩造97年4月21日會勘紀錄第1項及第4項追 加工程款93,934元及卡玫基颱風受損修復工程款1,073,935 元,合計1,167,8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 之遲延利息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6,395元,及自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契約履行情形如下: ⒈原告於97年1月3日申報峻工,於97年2月1日第一次驗收時因 原告未備齊峻工書圖資料及現場可供驗收樁號標示,致無法 驗收,改於97年3月11日辦理驗收,抽驗部分雖符合規範 ,然僅指檔土牆之長寬高及道路面長寬厚等項目符合,當日 並未驗收道路坡度部分。嗣後監造之正昇公司發現道路坡度 似有不妥,於97年4月21日與兩造共同至現場會勘,並檢測 道路坡度,發現道路坡度與設計圖說不符,原告亦在場簽名 確認,正昇公司即發函要求原告改善。 ⒉其後經正昇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改善道路坡度與設計圖說不符 問題,均未獲明確結果,不料在97年7月18日卡玫基颱風襲 台,正昇公司於97年7月2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風災後情況, 發現工區○○○區○○路面破損嚴重,即於97年7月22日發 函通知原告於97年8月2日前改善完成。惟審酌該處道路原告 既甫完工,以卡玫基颱風之強度,應不致造成如此嚴重之災 情,正昇公司乃與被告會同億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嘉南工程材料試驗所人員於97年7月24日到現場工區二採樣 碎石級配送鑑定,以確認AC路面基層碎石級配材料是否合乎 標準及AC厚度是否合乎設計。乃試驗結果就CNS之7項標準中 ,僅有3項合於規範值,竟有4項不在規範值內,經正昇公司 判定為AB碎石級配材料與原設計即契約約定材料不符,該損 壞自非屬天災之不可抗力,而係人為因素所造成。原告雖另 提出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謂其所使用之碎石級配合於 規範值,惟該次試驗報告之採樣日期為96年11月14日,係於 施工前之驗料階段採樣,97年7月24日採樣則為路面破損後 進行之確實深入之採樣,方符合工程實況。 ⒊原告雖回函表示路面損壞係颱風所造成,但被告已於97年7 月29日函知原告工區二及工區三超高部分施作與設計不符, 請其於97年9月15日完成改善以憑辦理複驗。又就卡玫基颱 風所造成之路面破壞,亦請速予處置,正昇公司亦發函告知 原告驗收尚未完成,請迅改善辦理不符之處。其後兩造於97 年8月15日再次共同會勘,尚有:1.工區二、三、五之道路 高程,2.工區二、三AC厚度,3.工區二、三碎石級配厚度, 及4.工區二防護沙包沖損段等瑕疵須改善。 ⒋原告於改善完畢後發函告知被告,兩造會同監造單位於97年 9月16日辦理第2次驗收,仍有多處瑕疵;於97年10月21日辦 理第3次驗收,仍有瑕疵;於97年12月30日辦理第4次驗收, 仍有瑕疵;至98年2月2日辦理第5次驗收,仍有工區二及 工區三客土袋填裝尚未改善之缺失。該缺失係因客土袋填裝 物之內容,依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26所列「沙料」 應為純沙料,但依現場施工取樣試驗,原告所施作之客土袋 填裝物並非純沙料,工區二之客土袋填裝物含砂量為百分之 68 ,工區三之含砂量則為百分之78,此有立合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97年9月16日採樣之土壤試驗報告可憑。 ㈡就原告請求之三筆金額,分別答辯如下: ⒈工程尾款756,395元部分:依契約書第五條第㈠項第2款規定 ,應契約完成驗收結算後,被告始應付款。原告就本件工 程雖已申報峻工,惟驗收並未完成,尚有缺失待改善,亦尚 未進行結算,被告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雖主張97年3 月11日已完成驗收,但該次僅係初驗,且未能驗收原已完成 之碎石級配等品質;又依兩造契約書第十八條第㈦項約定: 「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 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被告既於97年 4月21日發現道路高度設計不符,復於颱風過後發現碎石級 配品質不符,原告自應於改善後再次報請被告驗收,完成後 再結算應付款。 ⒉追加工程款部分:該部分並非工程追加,而係工程缺失之改 善,被告要求改善之「工區三外側超高提高30 cm(7k+760) 」及「7k+760右側增設平台L:5m」,並非另予施工,而係與 契約設計不符部分之改善,原告不得另行請求款項。況該等 工程明細表亦係原告自行提出,其內容更不合理,如本工程 並無購土回填之需要。 ⒊颱風修復工程款部分:依契約書第十五條第㈨項約定,工程 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故 在驗收完成後尚有點交程序,其後才有危險負擔之移轉。因 本件工程直至98年2月2日第5次驗收後仍有缺失未改善,兩 造尚未完成點交程序。颱風來襲造成損壞當時,系爭工程尚 未驗收完畢點交予被告,危險負擔尚未移轉,原告對颱風所 造成之損壞,本即應自負修補完工之責任。且以卡玫基颱風 之強度,若非原告所使用之碎石級配不符合契約要求,新鋪 設完成之路面應不致受損,原告對颱風損壞之修補責任,係 在兩造契約之範圍內,不得再另行請求工程款,明細表之內 容亦予以否認。又依契約書第十六條第㈠約定工程保固期間 為3年,修復碎石級配不符合契約約定之瑕疵與損壞,應屬 原告之保固責任,且依該條第㈢項之規定,原告應負責免費 無條件改正。 ㈢關於原告施作之客土袋填裝物內容非純沙料,是否符合原契 約規範部分,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固以兩造契約對 此並未詳細規定,而認非純沙料亦應廣義認定符合原契約規 範。惟兩造契約書所載之沙料即是純沙料,否則應會記載其 含砂量比例,或記載包含之其他成分。又兩造契約書第一條 第㈣明定契約文件如有不明確之處,以被告機關之解釋為準 ,故此部分應依被告之解釋為純沙料。退萬步言,如原告能 證明所施作之客土袋填裝物不妨礙道路安全及使用需求,又 不願改善,亦僅得請求被告依契約第四條第㈠項辦理減價收 受,但應扣除差價及2倍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罰款。本件工 程沙料之數量為167立方公尺,單價為817.98元,複價為136 ,602.66元,應依含砂量之比例核減。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37-139頁): ㈠原告與被告(即縣市合併前之原臺南縣政府)於96年8月30 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楠西鄉南188線 彎道改善工程」(招標案號為「0000000000」),被告委託 正昇公司擔任上開工程之監造公司。(參原證卷第5-34頁工 程採購契約) ㈡原告申報系爭工程於97年1月3日竣工,兩造及監造公司人員 會同於97年3月11日辦理驗收程序,驗收經過及結果詳如97 年3月11日工程驗收紀錄(參原證卷第35-36頁)。 ㈢97年3月11日之後,兩造及監造正昇公司陸續進行之會勘、 驗收紀錄如下: ⒈97年4月21日「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會勘紀錄,會 勘地點:工區二、工區三(參原證卷第38頁、被證卷第4頁 )。 ⒉97年8月15日「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路面破損會勘 紀錄,會勘地點:楠西鄉南188線工區二、工區三(參被證 卷第13-14頁)。 ⒊97年9月16日「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工程驗收紀錄 (參被證卷第16頁)。 ⒋97年10月21日「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工程驗收紀 錄(參被證卷第18頁)。 ⒌97年12月30日「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工程驗收紀 錄(參被證卷第19頁)。 ⒍98年2月2日「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工程驗收紀錄 (參原證卷第47頁、被證卷第20頁)。 ㈣97年3月11日之後,兩造及監造正昇公司間有如下函文往來 : ⒈正昇公司以97年4月21日97正工字第000000-0號函知原告公 司:本公司監造(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於97年4 月21日協同相關人員現場會勘,道路超高部份與設計不符, 請承包商儘速改善並將改善結果函覆本公司彙整等意旨。( 參被證卷第5頁正昇公司97年4月21日函) ⒉正昇公司以97年7月22日97正工字第879號函知原告公司:有 關貴公司承攬「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案,請於10 日內完成改善並依說明內容辦理等意旨。說明二記載:卡玫 基颱風造成施工路段損害(檢附損壞照片乙式),請於97年 8月2日前改善完成以利道路使用人通行使用,並將改善結果 ,改善前中後函覆本公司彙整呈報。(參原證卷第44頁及被 證卷第6-9頁正昇公司97年7月22日函文及照片) ⒊被告以97年7月29日府工土字第0970167516號函知原告公司 :「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工區二、工區三超高部 分施作與設計未符,請於97年9月15日完成改善報府,以憑 辦理複驗等意旨。(參被證卷第11頁原臺南縣政府函) ⒋正昇公司以97年8月1日97正工字第918號函知原告公司:97 年3月辦理驗收,並非驗收完畢,卡玫基颱風所造成損害係 肇因原告公司施作道路橫斷與縱斷部分與設計不符。(參被 證卷第12頁正昇公司函) ⒌原告公司以97年9月12日97全字第970912號函知正昇公司: 關於「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工區二、工區三因卡 玫基颱災造成損害,本公司已於9月11日全部改善完畢,請 擇期派員現場驗收。(參原證卷第45頁原告公司97年9月12 日函) ⒍正昇公司以97年9月17日97正工字第1158號函知原告公司: 檢送「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97年9月16日工程驗收 複驗紀錄乙份,請貴公司即日起辦理缺失改善,並報本公司 憑辦。(參被證卷第15-16頁正昇公司97年9月17日函及97年 9 月16日工程驗收紀錄) ⒎正昇公司以97年10月31日97正工字第1414號函知原告公司: 檢送「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97年10月21日複驗紀 錄,請貴公司依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10款規定期限內,將改 善結果函報申請複驗等意旨。說明二記載複驗工程缺失情形 。(參被證卷第17頁正昇公司97年10月31日函) ⒏被告以98年1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80019254號函知原告公司 :「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訂於98年2月2日辦理 第4次複驗。(參原證卷第46頁原臺南縣政府函) ㈤97年4月21日會勘記錄,結論1、2、4項內容均已施工完畢並 經被告驗收通過。 四、兩造爭執事項(卷第140頁): ㈠兩造於96年8月30日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是否已於97年3月 11日全部驗收通過? ㈡關於兩造97年4月21日會勘紀錄所載第1項及第4項工程(原 爭執之第2項工程,業經原告捨棄不主張,予刪除): ⒈是否屬於原告承攬之原契約工程範圍?抑或為原契約以外之 工程? ⒉若為原契約以外之工程,原告施作此部分之合理工程款金額 為若干? ㈢關於97年7月19日卡玫基颱風受損修復工程○ ○○區○○○路段於卡玫基颱風受損原因,是否係因原告施作 之碎石級配工項不符合原契約規範所致○ ○○區○○○路段,原告施作之碎石級配工項如符合原契約規 範,該路段因卡玫基颱風受損,是否屬於原告依原契約應負 修復或保固責任範圍之工程?抑或為原契約責任以外之工程 ? ⒊若為原契約責任以外之工程,原告施作此部分之合理工程款 金額為若干? ㈣原告施作之客土袋填裝物內容非「純沙」,是否符合原契約 規範?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6年8月30日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是否已於97年3月 11日全部驗收通過? ⒈兩造工程契約書第十五條驗收第㈡項驗收程序第1款規定: 「廠商(即原告)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 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即被告)…,機關應 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 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 以確定是否竣工。…」、同項第2款規定:「工程竣工後有 初驗程序者,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 程結算明細表…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 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同項第3款規定 :「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 錄。」、同項第4款:「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 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 驗收紀錄。」(參原證卷第26、27頁)。又依工程契約附件 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工程驗收說明書第一項驗收程序第㈡ 項規定:「…(查核金額以下工程不辦理初驗),…」、第 ㈢項規定:「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 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參原證卷第126頁)。其中所謂之「查核金額」,依政 府採購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查核金額」,於工程採 購為5000萬元(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88)工 程企字第880449 0號函)。本件「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 工程」採購金額為612萬元,未達上開「查核金額」,業據 工程採購契約書及97年3月11日工程驗收紀錄載明可稽(參 原證卷第7頁、第35頁),依約無庸辦理初驗,而原告申報 系爭工程於97年1月3日申報全部竣工,業經被告及其監造單 位會勘確認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 並有原告申報竣工函及原臺南縣政府竣工確認單可證(參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11、12),兩造及監造公 司人員會同於97年3月11日辦理之驗收程序,即為正式驗收 ,首認定。 ⒉次查,兩造於97年3月11日辦理驗收,經被告及其監造人員 查驗工區八新建檔土牆、工區二新建檔土牆、新建防護牆、 AC、工區三新建檔土牆、紐澤西護欄、AC、工區五紐澤西護 欄、AC、工區七AC等施工項目均符合,驗收結果確認與契約 、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亦有97年3月11日工程驗收紀錄「 驗收經過」及「驗收結果」欄載明可稽。被告雖以當日僅抽 驗部分符合規範,未抽驗道路坡度部分嗣經監造單位發現與 設計圖說不符,否認系爭工程於97年3月11日已全部驗收通 過等情詞,然查,97年3月11日驗收係兩造於工程竣工後所 辦理之正式驗收程序,當日驗收紀錄亦未記載保留未驗收項 目,自係對全部工程所為之驗收。又被告人員當日雖以抽驗 方式進行驗收,然驗收結果均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驗收紀錄亦無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項目, 「備註」欄並記載:「本工程由監造單位提供竣工圖面辦理 驗收,除隱蔽未抽驗、品質查驗與驗收結算由承包商及監造 單位負責外,餘如驗收情形,擬准依實作數量驗收」等情, 經兩造會驗人員簽名確認,自應視為全部工程內容均已驗收 合格,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 參鑑定報告書第4-5頁十、㈠),可供參考。被告否認全部 工程已於97年3月11日驗收通過,與前揭驗收紀錄記載不符 ,並無可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3月11日全部驗收通 過,應為可採。 ⒊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施作之客土袋填裝物內容非「純沙」,不 符合原契約規範乙節,雖據其提出立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7 年9月26日土壤試驗報告,內載被告人員於97年9月16日取樣 送驗之工區二客土袋填裝物含砂量為百分之68,工區三之含 砂量為百分之78等情(參被證卷第22-25頁)。惟查,本件 工程契約,除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列載「沙料」數量為167 立方公尺,單價817.98元,複價136,602.66元外(參被證卷 第21頁),包括招標投標文件、工程契約書、工程施工說明 書、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設計圖說等契約文件,均無沙料 之相關規範,兩造契約關於客土袋填裝物內容,並未約定應 以百分之百純沙料施作,堪認定。被告雖另援引兩造契約 書第一條第㈣規定契約文件如有不明確之處,以被告機關之 解釋為準,主張此部分應依其解釋為純沙料施作。然兩造關 於客土袋填裝物內容,既無特別約定沙料比例,原告施作內 容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依契約對等原則及精神,自應客觀審 視是否符合契約效用為宜,被告片面主觀認定應以純沙料施 作,尚屬無據,亦欠公允,難認可取。又依據被告取樣送驗 之上開土壤試驗報告,原告施作之客土袋填裝物含砂量約占 百分之68至百分之78,足見其主要成分仍屬砂料,不可謂為 非沙料,堆疊於道路彎道處用於植被及緩衝沙包,亦堪適用 ,應符合契約效用。復參酌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亦認原告施作之客土袋填裝物內容,應廣義認定符 合原契約規範(參鑑定報告書第10頁十、㈣),被告以原告 施作非百分之百「純沙」,遽以指摘其施工不符合契約規範 云云委無可採,主張應扣除差價及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 稽。 ⒋末依工程契約第十五條驗收第㈨項規定:「工程驗收合格後 ,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並在驗收合 格後15日內處理完畢,…。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 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 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參原 證卷第27頁)。系爭工程既於97年3月11日驗收合格,被告 應於驗收合格後15日內點交完畢,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 者,視同已完成點交程序,系爭工程於97年3月11日驗收後 已通車使用,已完成點交程序,亦堪認定。復依工程採購契 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㈡項第2款規定:「驗收後 付款:契約結算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於驗收後30 日內撥付。」(參原證卷第9頁),系爭工程總工程款612萬 元,被告僅於97年1月29日給付原告5,363, 605元,餘款756 ,395元(計算式:6,120,000-5,363,605=756,395),迄 今仍未給付,此有原告提出已領款統一發票可憑(參原證卷 第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756,395元,及自驗收後30日翌日即97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關於兩造97年4月21日會勘紀錄所載第1項及第4項工程(原 爭執之第2項工程,業經原告捨棄不主張,爰予刪除): ⒈經查,兩造於97年3月11日驗收後,復於97年4月21日至系爭 工程之工區二、工區三進行會勘,當日會勘結論:1.工區三 外側超高提高30cm(7k+760)。2.超高修補(7k+740~7k+7 70)。4.7k+760右側增設平台L:5m等工程,被告要求原告 再施作,原告均已施工完畢並經被告驗收通過等情,分據兩 造提出97年4月21日會勘紀錄影本可稽(原證卷第38頁、被 證卷第4頁),並無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之⒈、㈤),自 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上開施作項目為原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另請求此 部分工程款,被告抗辯97年3月11日驗收後,因監造單位發 現道路坡度似有不符,經兩造再會勘結論施作上開工項,此 為原告施工與原契約設計不符之缺失改善,應由原告負責修 補,而此部分爭議,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以 :依被告99年4月14日答辯狀指稱係因嗣後監造單位發現道 路坡度似有不妥,立即於97年4月21日與兩造共同至現場會 勘,並檢測道路坡度,發現道路坡度與設計圖說不符... ; 依被告所述當時係發現新缺失及欲增補工項,何以雙方未能 於施工階段或完工階段時及早發現,草率確認竣工造成本案 後續諸多履約爭議,亦未於該會勘結論清楚表述相關肇致原 因,或會後正式函告雙方契約之權利義務,實為不明確之會 勘結論,...,倘確實有坡度不符之情形,明顯為保固條款 所稱瑕疵,較適切之作法,應在會勘結論詳述實情,在兩造 認可情形下,限期改善完成,並依後續保固條款處理應無疑 慮,卻任由後續之多次改善措施與會驗往返及發生颱風交雜 等因素使本案陷入錯綜複雜之狀態。因本案依程序應已進入 保固期,倘有瑕疵應依契約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故若屬竣工 圖內設施倘因瑕疵需修補實為承商保固責任,若額外需增補 工項就應依正常規定程序簽辦委託或承攬,非一紙簡易會勘 紀錄紙就可忽略採購程序而決定由誰承作,故鑑定人認為兩 造97年4月21日會勘紀錄所記載之1、2、4項工程,較類似原 契約增(減)作之工程,即所謂工程之變更設計等情理,判 定97年4月21日會勘結論1、2、4項工程,應屬契約增補調修 之工項(參鑑定報告書第6頁)。被告對此部分鑑定意見並 無爭執,本院審酌此部分施作工項,嗣因97年7月19日卡玫 基颱風侵襲而已損毀殆盡,鑑定人依據其專業所為之研判, 堪認可採,兩造97年4月21日會勘紀錄第1項及第4項工程, 應屬原契約以外之增作工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取。 ⒊至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之合理工程款應為若干?原告雖提出 此部分追加工程明細總表,列載金額合計562,363.84元(參 原證卷第39-43頁),然此部分數量及價格並未經雙方議定 ,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憑證可供查核,惟此部分工程,原告 既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通過,原告自已投入相當工料成 本無疑。參酌鑑定人就部分爭議提出折衷方案,建議就原證 卷第43頁平台施工之施作數量,依據原契約既有單價計算, 就原告上開追加工程明細總表項次4及5部分照價給付,合計 共93,934元,數量及單價尚屬合理(參鑑定報告書第7頁) ,原告並依此建議減縮請求該金額(參卷第166頁筆錄), 並就兩造原爭執之第2項工程捨棄不再主張,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已無過當之虞,堪認合理,爰予准許。 ㈢關於97年7月19日卡玫基颱風受損修復工程: ⒈茲查,兩造於97年3月11日驗收後,系爭○○○區○○○路 段路面,因97年7月19日卡玫基颱風侵襲破損,被告監造正 昇公司以97年7月22日97正工字第879號函知原告限期修復, 兩造於97年8月15日會勘路面破損情形,結論要求原告○○ ○區○○○路段AC、碎石級配厚度等工程,原告予以施工後 ,兩造及監造正昇公司陸續於97年9月16日、97年10月21 、 97年12月30日及98年2月2日進行驗收等情,此有兩造97年3 月11日之後往來函文及驗收紀錄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㈢、㈣),固無疑義。惟原告主張上開路面破 損,係因不可抗力之風災所致,非其依約應負擔之修補責任 ,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復工程款,被告雖抗辯卡玫基颱 風受損原因,係因原告施作之碎石級配工項不符合原契約規 範所致,並提出監造公司於颱風過後會同億豐公司取樣鑑定 報告為憑。然查,原工程施工期間,關於原告施作之碎石級 配是否符合契約規範,業經兩造於96年11月14日會同現場取 樣送交被告指定之億豐公司檢驗,並經被告監造公司判定符 合契約規範之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億豐公司96年11月20日試 驗報告1份可按(參原告證卷第65頁),並為被告不爭執, 且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於97年3月11日驗收通過,前復已敘明 ,原告施作之碎石級配工項,既經被告於施工期間取樣檢驗 確認符合契約規範,並於97年3月11日驗收通過,即無與契 約規範不符之情。被告嗣於97年7月19日卡玫基颱風侵襲過 後,再就破損路面取樣送驗,時空背景及環境條件均已生變 化,執此指摘原告品質不符合契約規範,顯已失真,自難認 可取。本件鑑定人鑑定意見亦肯定原告碎石級配工項符合契 約規範,並查證卡玫基颱風關訊息參考評斷,綜觀當時累積 雨量圖,工程所在地之楠西鄉正位處降雨量最大區域之一, 並對照當時路面損壞照片及土石殘留狀況,研判應有高程度 之破壞關聯性,山區降雨量又大又急,工程施工最擔憂水之 破壞力,且該路段縱坡甚陡,破壞照片出現路面瀝青呈皺摺 狀,部分原因恐來自於縱坡過大造成瀝青與級配層膠結處易 受暴雨夾雜土石之衝擊力下造成破壞等情(參鑑定報告書第 8頁㈢之⒈),益可○○○區○○○路段於卡玫基颱風受損 ,應為颱風雨量及該路段縱向坡度甚陡所致,與原告施作之 碎石級配工項合格與否無涉,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施作碎石級 配不符合契約規範所致云云,尚無可採。 ⒉又被告另○○○區○○○路段因卡玫基颱風受損修復,屬於 原告依契約應負修復或保固責任範圍乙節,依前段所述,原 ○於○區○○○路段施作之碎石級配工項,符合原契約規範 ,且系爭工程亦經被告於97年3月11日驗收通過,依兩造契 約第十六條保固第㈡、㈢項規定,原告於保固期間之責任, 僅就瑕疵應負責無償改正,除此之外,並非應概括承受所有 修繕責任,上開路段既因卡玫基颱風受損,既為天災所造成 損壞,即不可歸責於原告,並非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應屬 原契約責任以外之工程。再者,兩造就此部分工程,雖歷經 多次複驗,至98年2月2日仍無法達成共識,然以系爭工程路 段通車迄今已有多年,原告施作工項應已達契約預定效用, 亦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復工程款,應屬有 據。 ⒊至原告施作此部分合理工程款應為若干?依原告提出災害修 復費用明細表及對帳單、請款聯、統一發票等支出單據,金 額合計1,141,881元(原證卷第48-60頁),惟此部分數量及 價格亦未經雙方議定,參酌鑑定人就部分爭議提出折衷方案 ,建議剔除兩造有爭議之客土袋及沙料二種工項,其餘照價 給付,合計共1,073,935元,數量及單價尚屬合理(參鑑定 報告書第9頁),被告對此部分鑑定意見亦無爭執,原告並 依此建議減縮請求該數額(參卷第166頁筆錄),故此部分 請求,亦堪認合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工程尾款756,395元,及自97年3月11日驗收後30日翌 日(即97年4月12日)起算法定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另 請求被告給付97年4月21日會勘紀錄第1項及第4項追加工程 款93,934元及卡玫基颱風受損修復工程款1,073,935元,合 計1,167,8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4日起 算法定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與法 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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