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王大誠 住臺南市.
被
上訴人 吉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蔡明真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魏琳珊律師
李克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原為宋仙琴,
嗣因訴訟中陸續改選
,於民國101年1月間變更為陳良森,同年4月間復變更為蔡
明真,此據被上訴人提出吉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1年4月
份會議
記錄、臺南市政府101年1月13日府工使一字第101003
5996號及101年4月24日府工使一字第1010329128號函等件為
憑。茲因蔡明貞已於101年6月1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經
本院送達
繕本予上訴人,是本件訴訟已由被上訴人現任法定
代理人蔡明貞合法承受在案,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另補陳:
㈠吉祥公寓大廈住戶規約
暨組織章程
乃於90年間由區分
所有權
人林春子委任理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辦理,事前未經區分
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規約內容,事後亦未在大樓公告住戶規約並
寄發給大樓住戶,僅於93年印製一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給所
有住戶,法院調閱之吉祥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
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並
非上訴人簽字,也沒有上訴人委託
書,上訴人未曾見過
上開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是上開住戶
規約暨組織章程是否有效自有疑義。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
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
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
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
意見。…」,該條文已明確表明區分所有權人有裝設廣告物
及招牌之權利,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已
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侵害區分所有權
人權益
。上訴人所設置之招牌及遮雨棚既未違反政府機關就廣告物
、招牌及遮雨棚設置之相關法規,原審就上開廣告物、招牌
及遮雨棚雖委由地政機關丈量,
惟非由臺南市政府營建處審
查,判決書又引營建署廣告招牌法規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決,
裁判自有違誤。
㈢另上訴人詢問臺南市政府關於廣告物招牌設置相關事宜,經
臺南市政府表示已於96年3月7日依南市法行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相關
法令,上訴人居住之吉祥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係於70年間竣工,屋前之招牌已設立20餘年。上
訴人曾詢問過歷屆大廈主任委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
針對裝設招牌廣告物訂定相關規定,歷屆主任委員均答稱未
定有規範,故被上訴人針對招牌部分,應是盡速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並依臺南市廣告物管理條例訂立統一格式招牌
,否則,吉祥公寓大廈第22號、26號及28號均設有廣告物及
遮雨棚,何以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訴訟,被上訴人此種選擇性
訴訟行為,實不合理,再者系爭大廈位於商業區,一樓店面
如未能設立招牌或廣告物將如何營業?
㈢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大廈已23年之久,20多年前購買大廈內之
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
基地時,屋後鐵皮建物即已存在,並非上訴人自行搭建。上
訴人知悉該鐵皮建物坐落的基地是全體住戶共有的,屬於違
章建物,但是之前臺南市政府就曾來函表示本大廈後方違章
建築並沒有立即性的危險,所以只有列管,並未拆除,如果
有立即的危險,早就拆除了,被上訴人竟以鐵皮屋已占用防
火巷有公共危險
之虞而請求拆除,並非事實。
㈣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
造執照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同條例第25條規定,成
立管委會,又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
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之限制。系爭大廈於7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當時尚未制訂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依據當時民間
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一樓
因為有利用空間,房價較高於其他樓層,且住戶均有訂立
分
管契約供一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
前手亦告訴上訴人確實可以使用該部分空地,故被上訴人不
得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前側之招牌、遮雨棚及後方之鐵
皮建物。
㈤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予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另補陳:
㈠系爭大廈於89年7月22日修訂之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是否有
效?
⒈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業於90年5月經臺南市政府同意備
查,而吉祥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即為當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內容,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該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何經撤銷或無效事由,其僅空言
抗辯
規約不生效力
云云,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曾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一職,於96年1月卸
任時,交接予繼任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胡茂霖之移交清冊
上,
所載移交物即包括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上訴
人竟稱從未見過系爭規約暨組織章程,顯臨訟狡辯之詞。況
上訴人於97年間,更以其
所稱無效之系爭規約暨組織章程第
5條「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主任委員一職」等規定,對
當時管理委員會委員即胡茂霖、李克文二人提出刑事告訴,
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系爭大廈規約暨組織章程修訂表及
92年2月11日之公告,認定上訴人告稱胡茂霖不具擔任主任
委員之資格為真實等語,上訴人現於本件訴訟爭執系爭大廈
規約暨組織章程之效力,
顯有違訴訟上
誠信原則及
禁反言之
訴訟法理。
㈡系爭大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築執照之公
寓大廈,依據該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得不受該法第7條不得
為專用部分之限制?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
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亦規
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
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
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
私設路障及停車位
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上訴人辯稱對於系
爭公寓大廈外牆面及屋後土地,皆有約定專用云云,然上訴
人自一審
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大廈有何約定專用契約
存在。況依
上揭法規,縱為約定專用,其約定使用仍應依其
本來之用法,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法為之,不能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集法令
之規定:
⒈關於後方違建部分:消防法第36條第5款規定「妨礙供消防
使用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1條規
定「建築物應自基地後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1.5公尺以
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而在防火巷或防火間隔擅自搭建建
物者,即為防火間隔或防火巷違章建築」。
經查,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後方違建物之基地屬於法定空地,為系爭大廈之
共用部分,依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第111條規定,亦屬防火隔
間或防火巷之部分,自不得擅自搭建建物。
⒉關於牆面廣告物部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
與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8、19條規定,對於廣告物
及遮雨棚皆有所規範,本件上訴人於屋前架設不合規定之廣
告招牌、遮雨棚,顯已破壞系爭大廈整體外觀,嚴重影響全
體住戶之權益,更對日後系爭大廈或住戶欲加裝之消防緩降
設備造成無法正常運作使用之狀況,已嚴重危害住戶消防逃
生之虞。
⒊被上訴人曾於98年2月25日去函臺南市政府,要求市府依權
責拆除系爭大廈外牆之違建以恢複大樓原貌,該府於同年3
月6日以南市工建字第09831030620號函覆表示:「依照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住戶違反該法第八條規定於建築物外牆
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行為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應予制止…屆期未
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
權並且有責要求上訴人拆除其於系爭房屋前後裝設之遮雨棚
、廣告招牌及增建之鐵皮建物。
⒋綜上,系爭大廈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
照之公寓大廈,不受該法第7條不得為專用部分之限制,惟
仍有同條例第9條及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縱為約定專用,其
約定使用仍應依其本來之用法,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之
方法為之,縱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亦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否則依
民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
㈤上訴人於系爭大廈前側設置之遮雨棚、招牌,後方增建之鐵
皮建物,是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分管?或曾將該共用部分
約定專用?
⒈依上說明,系爭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其規約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或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確認為無效前,自有效力。則屋前雨棚、招牌等物,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暨組織
章程第2條第3項約定,大樓外牆面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又系爭大廈後側為水溝及防火巷、地下車道出入口,該通道
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所定之共用部分。
⒉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前側設置雨棚、招牌,另於後側增建鐵皮
屋之時間,並未提出具體資料證明。縱上訴人辯稱系爭大廈
住戶趙美凰
可證明屋後建物已存在超過20年,而認其係於84
年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訂定前即已搭建完成,該搭建之建物
是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有分管之事實,或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由一樓住戶專用之事實,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之。上訴人
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及其他住戶就該占用部分有何明示或默
示之同意約定由一樓住戶專用,或有分管約定之事實,非得
以各區分所有人對該鐵皮屋、採光罩、棚架等
地上物之使用
未加
異議,僅單純沈默未為制止,而認已默許上訴人可永久
繼續占有使用。從而,本件難以系爭大廈之現況已存在多年
,即予認定上訴人與系爭大廈所有住戶間就該部分有分管契
約存在,或可認各住戶已同意由一樓住戶專用之情。
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遮雨棚、招牌、後方違建,有
無理由?
⒈系爭大廈住戶召集之97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
理委員會應依法處理大樓後方違建,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並
於97年12月討論先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再寄
存證信函以
法律途經處理,
復於98年2月寄發存證信函予各原審
被告(
含上訴人),98年4月管理委員會再行討論決議就系爭大樓
後方違建須依法律途徑解決,應拆除違建物並回復大樓外牆
原狀,有遮雨棚與違規廣告物者應一併拆除,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表A及附圖所示之遮雨棚、招牌、
後方鐵皮增建,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房屋前面應拆除遮雨棚、招牌部分: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
,設置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屋頂外)其他樓層者
,應經該樓層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生效
力。」,意即,原則上依據同法8條「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
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倘欲
為之,需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按照上述方式進行決議通
過後始得依決議內容設置廣告物,或為其他類似之行為。上
訴人將此決議方式之規定逕認為係住戶設立廣告物、遮雨棚
之權利條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顯不可採。又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前面之招牌、遮雨棚,其他住戶就該占用
部分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同意約定由一樓住戶專用或有分管約
定之事實,要
難認定上訴人有設立招牌、遮雨棚之權利。
⒊就系爭房屋後方應拆除之鐵皮建物部分:
⑴上訴人辯稱伊購買系爭建物時屋後已有鐵皮屋存在,且該部
分屬於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建物範圍,非屬違建,不得拆除云
云。然查系爭房屋後面應拆除之鐵皮屋非屬上訴人所屬建物
範圍內,此觀上訴人所提建物丈量結果,上訴人所有之建物
第一層面積為41.42平方公尺【3.80×10.90】、門廊14.25
平方公尺【3.80×3.75】,核對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9月21
日
準備書狀證物五提出之建物平面圖之截圖,可知建物深度
確僅10.9公尺,加上門廊3.75公尺,共14.65公尺,則上訴
人辯稱伊所有之建物一樓深15.65公尺,且需另加計屋後建
物2公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⑵上訴人復以北向立面圖左下角外牆圖示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至左邊邊線。然查,由示意圖可知,此北向立面圖左下角
外牆線右邊邊線才是上訴人外牆面,即A牆,門牌號碼36號
至42號之外牆面皆為此A牆,至於左邊邊線B牆部分,則為門
牌號碼34號前之外牆面,A、B牆面本相差1.14公尺。又原審
由系爭大廈後側共同牆面向後測量之11平房公尺之一層鐵皮
屋,實為法定空地上加蓋之違章建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6條前段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
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
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覺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
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上
訴人自不得以搭建鐵皮屋之方式佔用之。且系爭法定空地乃
防火巷弄,供東側大廈(後方)住戶逃生、消防車輛救災必
經之路,
縱有為一樓住戶專用之約定,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第2、4款之規定。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拒將鐵
皮建物拆除,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同法第33條第2項訴請法院
判決排除侵害,以維護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
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588-2、588-28地號上共計103戶之吉
祥公寓大廈係於71年間起造完成,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96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係
二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為吉祥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㈡吉祥公寓大廈住戶曾於88年9月16日就該大廈地下室之避難
室、停車空間約定有
分管協議,並簽訂共有建物分管契約書
為憑。
㈢吉祥公寓大廈住戶為成立管理委員會,於89年7月22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訂立「吉祥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暨組織章
程」及選任林春子擔任主任委員,
嗣後由林春子為代表人,
於90年5月7日提出「吉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
)申請報備書」等相關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並經
臺南市政府以90南市工使字第031729號函
准予備查在案。
㈣上訴人曾擔任吉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度之主任委員,
嗣因改選,於96年1月4日辦理移交及出具吉祥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移交清冊予接任之主任委員。
㈤吉祥公寓大廈之住戶曾於97年12月7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並於討論之第三案決議「管理委員會應依法處理
本大樓後方的違建。處理前先寄存證信函給違建戶請其三個
月內自行改善恢復原狀,‧‧‧」等內容,被上訴人因此於
98年2月26日寄發永康網寮郵局(台南8支)存證號碼00107
號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98年5月31日前將後
方搭架之違章建物及非大樓原始設計之固定遮雨棚或廣告物
拆除恢復原狀等內容,另被上訴人復於98年4月12日召開管
理委員會議,會議中決議違建物、遮雨棚及違規廣告物應一
併拆除,惟上訴人迄未自行拆除。
㈥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大廈後方法定空地之增建違建物及大樓外
牆之遮雨棚、廣告物等拆除乙事,曾於98年間與臺南市政府
有函文往來。
㈦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前側外牆設有雨棚及招牌,後側有鐵
皮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臺南地
政事務所99年7月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90010163號函附複丈
成果圖之編號7部分,且編號7部分均非屬系爭房屋之範圍。
五、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前側外牆設
立雨棚及招牌及後側增建之鐵皮建物,業已違反吉祥公寓大
廈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第2條第3項、第13條、第18條第1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等規定,
爰依
上開章程及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述雨棚、招牌及
鐵皮建物等語。上訴人則以上情抗辯有合法設立之權利。是
本件爭執事項
厥為:
㈠「吉祥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之簽訂過程是否合法
及該章程是否有效?
㈡被上訴人依據吉祥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第2條第3項
、第13條、第18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第7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外牆突出面積為5
平方公尺之雨棚及招牌,及系爭建物後側面積為11平方公尺
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是否有理由?
㈢吉祥公寓大廈全體住戶針對該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是否有
分管協議存在?如有,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後方法定空地上增
建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是否為分管協議而約定之專用
部分?
㈣上訴人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為系爭建
物外牆施設雨棚及廣告物之合法權利,是否可採?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吉祥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之簽訂過程是否
合法及該章程是否有效?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
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
主管機關報備。
」,而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則規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一、訂定規約時之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二、訂定規約時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三、規約內容。」是各公寓大廈
報備時,應提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規約內容,主
管機關始予同意備查。
⒉查吉祥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業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施行
細則之規定,於89年7月22日召開住戶大會,先行選任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並訂定吉祥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
及選任林春子為主任委員,由林春子為代表人,於90年5月7
日提出「吉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
書」等相關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經臺南市政府以
90南市工使字第03172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等情,有臺南市政
府100年11月7日發函檢送相關文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
6-221頁),可信為真正。
⒊雖上訴人否認出席該次會議,辯稱:出席簿上不是伊的簽名
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同時期之個人書寫文件或簽名供本
院比對,尚難遽信。且本院檢視該次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上之
簽名,總出席人數達71人,字跡均明顯不同,並無可疑偽造
之處。且該次會議係單純成立吉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
為公眾事務,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申請人亦無甘冒刑事責任
刻意偽造文件之需要。及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果有
上訴人所述違法之情,何以上訴人竟願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
員會95年度之主委一職?顯有矛盾,是上訴人空言所辯,
委
無可採。茲由吉祥公寓大廈全體住戶為制定系爭公寓大廈住
戶規約暨組織章程而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
及決議方法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並無明顯
不法或違誤之處,並經臺南市政府發函准予備查在案,該次
會議及因此制訂之「吉祥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應
屬合法有效乙節,已足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外牆突出面積為5平方
公尺之雨棚及招牌,及後側面積11平方公尺增建之鐵皮建物
是否有理由?
⒈關於系爭房屋外牆懸掛之遮雨棚及招牌部分:
⑴按系爭大樓規約暨組織章程第2條第3項規定「本公寓大廈周
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
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
廣告物」,此有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全文附卷
可按
(見本院卷79頁)。又「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
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
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
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
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
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
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及「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
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均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等內容,則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6條所明定。
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前側外牆屬於大樓外牆面,依系爭大
廈規約暨組織章程第2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
定,自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上訴人於系爭大廈外牆上懸掛
遮雨棚及招牌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照片及經原審
至現場
勘驗明確(見原審卷二37-41頁勘驗筆錄及卷二62頁
台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房
屋前側外牆懸掛之遮雨棚及招牌,
核與上開組織章程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相違。
⑶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外牆面懸掛之遮雨棚及
招牌,除發函予臺南市政府請求處理,復於98年2月間寄發
永康網寮郵局(台南8支)存證號碼00107號郵局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請上訴人自行於98年5月31日前將後方搭架之違章
建物及非大樓原始設計之固定遮雨棚、或廣告物拆除恢復原
狀,為上訴人迄未拆除等情,亦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且有
臺南市政府函文及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原審卷二第115-
116頁、原審卷一第137-140頁)附卷
可參,被上訴人基於維
護共用部分之職權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及
解釋,對違反規約之上訴人請求拆除上述之雨棚及招牌,即
有所據,應予准許。
⑷雖上訴人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伊
於系爭房屋外牆設置雨棚及廣告物有合法權利云云。惟上開
規定係指公寓大廈外牆設置廣告物,設置於樓層者,應經該
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即,上訴人如欲在系爭建物所在
之一樓外牆面設置招牌及遮雨棚,應得一樓全體住戶同意始
能設立,並非住戶因此即可任意設立,上訴人引用上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其施設雨棚及廣告物之合法權源,顯
對該條規定認識有誤,
不足採信。
⒉關於系爭房屋後側增建之鐵皮建物部分:
⑴次按「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有部分,應供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有部分」,亦為系爭大廈規
約暨組織章程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之執行,為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一,則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
可資參照。
⑵查吉祥公寓大廈大廈後側通道為水溝及防火巷、地下車道出
入口,屬於法定空地,為全體住戶所共有,依上開規約暨組
織章程第2條第2項規定,應為吉祥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惟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後側竟利用該通道,於上增建未辦保
存登記之鐵皮建物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系爭大廈
壹層平面圖、照片及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見原審卷一16
6、242頁、卷二37-41頁勘驗筆錄、卷二62頁臺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訴人復
自認該鐵皮建物為違章建物
等語在卷,是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後方增建之鐵皮建物係占
用系爭大廈法定空地乙節,
堪以認定。
⑶系爭大廈全體住戶於97年12月7日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對於討論第三案已決議「管理委員會應依法處理本
大樓後方的違建。處理前先寄存證信函給違建戶請其三個月
內自行改善恢復原狀,‧‧‧」等內容,被上訴人為此召集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先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因調解
不成立,乃於98年2月26日寄發永康網寮郵局(台南8支)存
證號碼00107號之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限期應拆除違建
物並回復大樓外牆原狀,有遮雨棚與違規廣告物者應一併拆
除等情,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後側增建之鐵皮建物,顯係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於法自屬有據。
⑷雖上訴人辯稱:伊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搭建該鐵皮建
物,可見該鐵皮建物之設立是合法的云云。惟其對於系爭大
廈全體住戶對此曾有分管約定乙節,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採
信。再據證人吳妙娟證述
略以:上訴人有向伊先生陳煌一買
房子(即系爭房屋),當時房子後面已經有搭蓋鐵皮屋。我
忘記是誰叫我要拆,好像是管委會說的,所以我就拆到我們
可以使用的範圍。後面的鐵皮屋沒有經過住戶表決說可以使
用,印象中沒有住戶決議能不能搭蓋棚子或其他等語(見本
卷101年2月22日
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系爭大廈全體住戶
不但未曾決議一樓住戶可利用該法定空地增建建物,當時之
管理委員會尚要求證人應自行拆除增建之違建物之情。參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予本院之系爭大廈分
管契約書,亦僅有為地下室停車空間而約定分管契約,其餘
共用部分則無約定分管之情(見本院卷第269-271頁)。是
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增建之鐵皮建物係有合法權利或可能有
分管契約之約定乙節,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吉祥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暨組織
章程第2條第2項、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6條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即系爭房屋外牆突
出面積為5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招牌,及系爭房屋後側增建
面積為1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予以拆除,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上訴人所辯,則無可採。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予拆
除系爭房屋前後側設立之遮雨棚、招牌及鐵皮建物,併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就其餘爭執事項所為之陳述、辯論
、提出之證據,及上訴人請求再向
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調查
證據之請求,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贅述及調查,併
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
0元,並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許蕙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