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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遠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9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原為訴外人戴坤雄 所有,該土地現由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所共有,又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為 100000分之43657,而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100000分之56343(含登記次序:0007, 應有部分為 100000分之54827;登記次序:0009,原告應有 部分為100000分之1516)。 ㈡又上開地號之土地,原所有權人戴坤雄為擔保良美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美大飯店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於民國 (下同)82年2月24日即以該地號之100000分之354應有部分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80,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2年2月20 日至112年2月20日之抵押權予被告,並辦理抵押權登記。 ㈢嗣後,良美大飯店公司因發生財務困難而向法院聲請重整, 法院於86年11月25日即裁定准予重整。當時被告之申報債權 為 840,013,699元,惟被告另向法院聲請拍賣良美大飯店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戴坤雄之財產(法院案號:84年執字第6614 號),據以受償679,820,139元,是被告尚餘160,193,560元 未受償。查被告之上開執行程序,雖係拍賣戴坤雄所有之財 產,惟其性質上仍係償還良美大飯店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債 務,因被告對良美大飯店公司之債權已自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受償 679,820,139元,其受償金額已超過借款本金,且受償 比例已達百分之80,而其餘無擔保重整債權人依重整計劃僅 能受償百分之22,故該重整計劃即將被告尚未受償之債權本 金160,193,560元之預計償還金額列為0元。又該重整計劃於 90 年7月12曾經良美大飯店公司之重整關係人會議可決,而 被告不服表示異議,惟於91年11月29日法院仍以84年整字第 3號民事裁定認可該重整計劃,於96年3月30日法院更裁定上 述重整程序完成。 ㈣依公司法第 3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公司重整完成後, 有左列效力: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 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 報之債權亦同」。按良美大飯店公司之重整程序既經法院裁 定完成,依上述公司法之規定,應認被告對良美大飯店公司 之債權業已消滅。按被告對良美大飯店公司之債權既已依公 司法第311條第1項之規定,歸於消滅。今系爭土地之現所有 權人係原告與訴外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戴坤雄已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良美大飯店公司之債權既已消滅 ,惟系爭土地上仍登記有系爭抵押權,且被告為抵押權人, 是抵押權之存在,當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準此, 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㈤按抵押權雖有追及效力,惟抵押權人能否對抵押物予以變價 ,重點在於抵押物究係擔保何人之債務。是抵押權之追及性 ,僅在說明抵押物雖移轉予第三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不受 影響,惟僅有在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未受清償,抵押權人始 得行使抵押權,並將抵押物予以變價,若非抵押物所擔保之 債權,抵押權人自不能對抵押物行使變價之權利。此觀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 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自明。 ㈥今系爭土地係擔保良美大飯店公司之債務,於被告對良美大 飯店公司之債權未受清償時,被告始得行使抵押權予以變價 ,若被告對良美大飯店公司之債權已消滅,如上所述,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隨之消滅 ,被告不可能對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被告不可能以保證人 戴坤雄積欠其債務為由,要求行使抵押權,蓋系爭土地設定 之抵押權內容,並非擔保戴坤雄之債務,其如何取得拍賣抵 押物之執行名義?再者,不動產所有權人於設定抵押權後, 法律並未限制其不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故戴坤雄於設定抵 押權後,自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現戴坤雄已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縱認戴坤雄之保證債務未消滅,被告亦不可能對 非屬戴坤雄之財產予以拍賣。 ㈦因戴坤雄係提供系爭土地為良美大飯店公司擔保債務,嗣後 原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是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當應受抵押權之追及。今被告抗辯公 司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之保證人應包括「物上保證人」,惟 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指一般保證人,不包括物 上保證人,又被告對良美大飯店公司之債權已因重整程序完 成而消滅,依保證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應不能追及於系爭土 地。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已經過多次移轉,就買賣當 事人間關於系爭抵押債務之處理,已無從得知。是被告依公 司法第311條第2項之規定得對訴外人戴坤雄主張之權利,應 另循其他法律程序對戴坤雄求償,不得據以拒絕本件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 ㈧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於82 年2月24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780,000,000 元,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354,存續期間自 82年2月20日至 112年2月20日之抵押權登記塗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保證之權利不受公司重 整之影響,再者,上開條文所謂之保證人應包括「物上保證 人」。又戴坤雄亦係良美大飯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其提 供系爭土地為良美大飯店公司擔保債務,是於本件抵押債務 中即同屬物上保證人。今原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當應受抵押權之追及。況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2429號判決之見解,亦肯認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是民法 第741條保證債權從屬性之例外規定。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戴坤雄所有, 現由訴外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共有,遠東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為 100000分之43657,原告之應有部 分合計100000分之00000(000000分之54827及1516)。 ㈡系爭土地原告其中應有部分 100000分之54827所對應之土地 ,其中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54於82年2月24日,原土地所有 權人戴坤雄為擔保良美大飯店公司之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新台幣780,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2年2月20日至112 年 2月20日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㈢嗣因訴外人良美大飯店公司經聲請重整,於86年11月25日經 本院裁定准予重整。並於96年3月30日裁定重整程序完成。 ㈣被告之抵押債權仍有160,193,560元未受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 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公 司法第31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 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 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 之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 制,故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務之減免 ,非必出於任意為之,故而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所以規定公 司債權人對於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 響,考其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中易獲解決。 是就保證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衡量言,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 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是在公司重整之情形,公司財 務已陷困難,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毌寧由保證人 負責,始符擔保債務之意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01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迄今仍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而原告則因輾轉買 受而取得訴外人戴坤雄為擔保良美大飯店公司債務設定抵押 權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一件在卷可 稽,又被告之抵押債權仍有160,193,560 元未受清償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固僅就債權人 對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為規定,而未明文 規定是否包含對提供物上保證之第三人之權利亦不受影響。 惟參酌民法第860條、879條就抵押權者,乃係謂對於債務人 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 清償之權,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 ,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 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等觀之,民法第860 條之物 上保證與民法第739 條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實則均屬擔保責任 ,且以為他人代負履行責任為其債務成立之要素,故而二者 之法律上地位應無不同,而得作為相關問題處理之依據。 ㈢且再參酌前開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乃在兼顧重整債權人之權 利下,使有重整可能之公司企業盡可能得以維持及更生,以 謀社會經濟秩序之安定與繁榮之立法意旨下,重整債權人對 保證人之權利既不受影響,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重整債 權人自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主張對提供物上保證之第三人 之求償權亦不受影響要屬事理之然。又若謂物上保證人得因 重整完成而不負抵押人之義務,則在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均 屬同一人時,依民法第751 條債權人拋棄其擔保物權時,保 證人亦可在其拋棄範圍內免其責任之規定下,公司法第311 條第2 項公司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 之規定豈不形同虛設。 ㈣又依同章節之公司法第294 條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 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 然停止。」僅限於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 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予停止,並未限制對重整公司 以外第三人之上開行為,亦應予停止。本諸相同之法理,應 認債權人對為擔保公司債務,提供物上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 ,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應為的論。 ㈤再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亦明知戴坤雄將之提供當擔 保,亦可清楚知悉良美大飯店公司如無法按期清償債務,其 不動產將被執行拍賣,對買受人原告而言,一旦主債務人無 力清償或無法清償,所提供之擔保物被拍賣,並非法律上不 可預測之不利後果。倘將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之保證人 解釋為不包括提供擔保物之第三人,不但有違對抵押權人之 信賴保護,及造成公司日後取得融資更為不易,而兼保證人 之擔保物提供人更可透過擔保物之買賣易主而脫免其公司法 第311條第2項之責任,應非該條之立法本旨,至原告雖主張 戴坤雄才是保證人,被告應就其財產求償云云,惟按公司法 第311條第2項規定應含物上保證人,已如前述,戴坤雄固以 系爭應有部分提供擔保,原告則係因買賣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為繼受取得,而抵押權本有其追及性,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 自應繼受其抵押義務人即物上保證人之地位。 五、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於擔保之重整債權請求權消滅時,請求被告塗銷坐落 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於82年2 月24日所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780,000,000 元,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354之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33,175元( 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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