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鼎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一葦
被 告 祥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閔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12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
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原證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之訴,
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3,032元,
暨自99年1月
1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517元、99年
2月4日起至99年4月1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6,251元
及1,363,032元自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嗣於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庭當庭同意被告請求
就
上開聲明之數額減縮為1,363,027元,利息部分減縮為自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參照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與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12日簽立工程合約書,承攬
「淡水線車站及北投機廠沉水式水泵重置工程」,合約第四
條雖約明:「交貨期限: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前完工
」,而本工程實際竣工日為98年12月16日,是被告
乃於99年
3月2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20號
存證信函片面主張逾期扣款新
臺幣(下同)792,000元及賠償罰款438,000元,共計123萬
元。
惟查,本工程與追加工程整體完工日應順延103日,且
原告已如期完工,詳述如后:
⒈查合約第九條第5 項係約定:「此工程除抽水機外(抽水
機由祥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提供)…」等語,是原告開工
之前提,須係被告先盡提供抽水機之協力義務。然查,被
告遲至98年8月18日始提供抽水機(98年7月24日進場之17
組抽水機係追加工程中之臺北機場所需,並
非本工程範圍
內,且尚未完成切割手孔之前置作業,原告實無法開工,
故切割手孔之施工
期間不應計入追加工程之工作天),此
有業主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
電子郵件內容
可參,距簽約日已整整延遲68日,此乃係屬
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是合約應完工日自應展延68日
,始屬合理。
⒉次查,被告於原合約外,要求追加工程達3次之多,
徵諸
追加項目經費明細、報價單及被告針對追加工程款匯款資
料,合計共追加1,374,475 元,自應按原合約金額比例給
予工期,始符公允,今按原合約工程金額4,000,000 元及
工期101 工作天之比例計算,本件之追加工程應延長35日
。
⒊承上所述,本工程與追加工程整體完工日應順延103 日(
計算式:68日+35日=103 日),即99年1月1日,是本件
工程之實際竣工日98年12月16日並未逾前開時日,
詎被告
未及於此,竟仍對原告扣罰逾期罰款792,000 元及賠償罰
款438,000元,毫無道理,是原告於99年8月26日委請六合
法律事務所以(99)六合林律字第099082601 號律師函通
知被告,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工程尾款1,363,032元
整,
迺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爰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被告所提之證據
可證,本件確係因被告遲延提出抽水機
(即泵浦)致生工程進度落後,是被告執此一不
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對原告主張扣罰,實毫無道理︰
⑴
觀諸被告所提之被告祥昇公司與業主臺北捷運公司於98年
8月14日之第7次會議紀錄
所載:「四、結論:(二)有關
北投機廠計17組泵浦及地下段車站計12組,共29組泵浦設
備,因電動機電源出線方式與現場控制般不符狀況,因屬
乙方(即被告祥昇公司)之責,請送回原廠更正處理後,
並依15HP、20HP、25HP及30HP泵浦設備附上檢驗報告及原
廠證明文件」等語,可知直至98年8 月14日被告所提供之
29組泵浦,仍遭業主臺北捷運公司要求退回。
⑵又觀諸被告所提被告祥昇公司與業主臺北捷運公司於98年
8月26日之第8次會議紀錄所載:「二、歷次會議列管事項
:項次5 、案號000000000、
案由: 有關北投機廠計17組
泵浦及地下段車站計12組,共29組泵浦設備,因電動機電
源出線方式與現場控制般不符狀況,因屬乙方(即被告祥
昇公司)之責,請送回原廠更正處理後,並依15HP、20HP
、25HP及30HP泵浦設備附上檢驗報告及原廠證明文件。辦
理情形︰尚未提出。…四、結論:列管事項項次1~8請乙
方持續追蹤辦理。」等語,可知直至98年8 月26日被告遭
業主捷運公司退回之29組泵浦,仍未提供。
⑶再觀諸被告所提之被告祥昇公司與業主臺北捷運公司於98
年9月2日之第9 次會議紀錄所載:「二、歷次會議列管事
項:項次3 、案號000000000、案由:有關北投機廠計17
組泵浦及地下段車站計12組,共29組泵浦設備,因電動機
電源出線方式與現場控制般不符狀況,因屬乙方(即被告
祥昇公司)之責,請送回原廠更正處理後,並依15HP、20
HP、25HP及30HP泵浦設備附上檢驗報告及原廠證明文件。
辦理情形:尚未提出。…四、結論:列管事項項次1~5請
乙方持續追蹤辦理。」等語,可知直至98年9月2日被告遭
業主臺北捷運公司退回之29組泵浦,仍未提供。
⑷復觀諸被告所提之被告祥昇公司與業主臺北捷運公司於98
年9 月15日之第10次會議紀錄所載:「二、歷次會議列管
事項:項次3、案號000000000 、案由:有關北投機廠計
17組泵浦及地下段車站計12組,共29組泵浦設備,因電動
機電源出線方式與現場控制般不符狀況,因屬乙方(即被
告祥昇公司)之責,請送回原廠更正處理後,依15HP、20
HP、25HP及30HP泵浦設備附上檢驗報告及原廠證明文件。
辦理情形:尚未提出。…五、結論:列管事項項次1~5請
乙方持續追蹤辦理。」等語,可知直至98年9 月15日被告
遭業主臺北捷運公司退回之29組泵浦,仍未提供。甚且,
依第10次會議紀錄所載:「四、趕工計劃:(一)趕工進
度之各站排程表如下所列:⒐北投未進場已落後8 天;⒑
奇岩未進場已落後8天;⒒唭哩岸未進場已落後7天;⒓石
牌未進場已落後7天;⒔已落明德未進場落後5天;⒕芝山
未進場已落後3天;⒖士林未進場落後1天」等語,亦可知
直至98年9 月15日,就
前揭各站所須之泵浦設備,被告均
未提供進場。
⑸復觀諸被告所提之被告祥昇公司與業主臺北捷運公司於98
年9 月23日之第11次會議紀錄所載:「二、歷次會議列管
事項項次2 、案號000000000、案由:有關北投機廠計17
組泵浦及地下段車站計12組,共29組泵浦設備,因電動機
電源出線方式與現場控制般不符狀況,因屬乙方(即被告
祥昇公司)之責,請送回原廠更正處理後,並依15HP、20
HP、25HP及30HP泵浦設備附上檢驗報告及原廠證明文件。
辦理情形:尚未提出。…五、結論:列管事項項次1~7請
乙方持續追蹤辦理。」等語,可知直至98年9 月23日被告
遭業主捷運公司退回之29組泵浦,仍未提供。甚且,依第
11次會議紀錄所載:「四、趕工計劃:執行狀況:⒙民權
西路未進場落後2天⒚雙連未進場落後2天」等語,顯見直
至98年9 月23日,就前揭各站所須之泵浦設備,被告仍未
提供進場。
⑹
綜上所述,益見本件確係因被告遲延提出抽水機 (即泵浦
)致生工程進度落後情事,是被告執此一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對原告主張扣罰,無異將其自身應對業主臺北捷
運公司所負之遲延扣罰責任,轉嫁予下包商之原告擔負,
毫無道理。
⒉本件因被告遲延提出抽水機(即泵浦)致生工程進度落後
情事,業主臺北捷運公司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要求被告趕
工,原告並不當然有為免被告繼續受罰而趕工之義務,且
原告於98年8月1日前並無遲延情事:
⑴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遲延原因,乃原告人員經常更換
,流動率高,且未按進度施工,甚至無出工之現象,為此
,臺北捷運公司一再開趕工會議,可見因原告系爭工程之
延誤,更進而影響被告向臺北捷運公司承包之主體工程進
度。」、「原告卻於第一批抽水機於98年 7月24日進場前
,因工人不足或另有其他工作而無進度,此有施工日報表
可稽。」
云云。
⑵
惟查,本件因被告遲延提出抽水機 (即泵浦)致生工程進
度落後情事,業主臺北捷運公司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要求
被告趕工,原告並不當然有為免被告繼續受罰而趕工之義
務,被告更不得以原告未達業主與被告間約定之「趕工時
工人組數」計罰。
⑶再查,細譯98年8月1日以前之施工日誌,「累計預定進度
」與「累計實際進度」數據均相符,足見原告於98年8 月
l日前並無遲延情事,無從證明被告所述於98年7月24日抽
水機進場前,因工人不足或另有其他工作而無進度,被告
之抗辯
洵無足取。
⒊再者,本件被告遲延提出抽水機(即泵浦)致生工程進度
落後,因有無切割手孔之必要繫諸抽水機之實際體積,且
原告為因應被告追加工程需求而與下包商訂立30天工期之
RC鑽孔承攬合是被告遲延提出抽水機必然影響工程要徑:
⑴被告辯稱:「被告雖有同意追加切割手孔工作,但該工作
實為原告在安裝抽水機之前置作業中,即應提出解決之事
項,然其並未以書面或口頭向被告告知,直到被告提供之
抽水機進場後方反應此事」、「被告同意追加之項目,大
多是增加材料,而此材料之增加,不必然會增加工程要徑
,且原告於增加時並未要求追(加)工程,可見
縱有追加
工程,亦不必然會增加工作期限。」云云。
⑵惟查,有無切割手孔之必要繫諸抽水機之實際體積,必待
抽水機進場後,方可評估須否擴大手孔,是被告遲延提出
抽水機必然影響工程要徑。再者,被告為因應原告追加工
程,與下包商立全工程行簽訂 北投捷運園區RC鑽孔承攬
合約書,約明:「二、工程期間:約三十天完成」等語,
顯見原告所追加之工程,具相當施工難度,需有約30天之
鑽孔作業期間,確實有增加工期之必要。況查,被告公司
於經濟部登記之資料顯示所營事業項目之一為「EZ07010
鑽孔工程業」,是針對本次追加工程:「項目3 、追加項
目:北機廠手孔1.lxl.lm製作追加(開孔、清運及陰井蓋
製作)、追加數量:7 」,需有相當天數之鑽孔作業期,
被告絕對知情,然被告一方面追加勢必影響工程要徑之工
程,另一方面卻不願追加相當之工程期限,實強人所難。
⒋
退步言之,縱原告確有逾期情事,原告依約可免計逾期罰
款:按系爭
承攬契約第八條約明:「但逾期原因因為天災
、地變或人禍等不可抗拒之原因或歸責於甲方及業主單位
,則可免計逾期罰款。」承上,被告遲至98年8 月18日始
提供抽水機,且施工期間抽水機陸續故障致延誤工程進度
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縱原告確有逾期情事,原告依約
可免計逾期罰款,
灼然至明。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363,032元,暨自99年1月1日
起至99年2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517元、99年2月
4日起至99年4月1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6,251元及1,
363,032元自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
㈠台北捷運公司付與被告工程款之時間、金額如下:
⒈98年12月29日:4,520,296元。
⒉99年3月10日:886,712元。
㈡被告付與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日期、金額如下:
98年12月4日:30萬元。98年12月9日:20萬元。98年12月31
日:200萬元。99年1月11日:56萬元。99年3月3日:168,00
0 元。99年4月13日:356,303元。以上合計共3,433,103元。
㈢本件被告主張扣款而未付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逾期罰款:792,000元。自98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
止計101天,但其間不計逾
期日數2天,按每天8,000 元計
,故逾期罰款792,000元。
⒉勞安罰金:71,000元。
⒊未施工項目按合約金額扣款:⑴流動廁所:51,555元、⑵
操作維護手冊:8,055元、⑶柔性告示牌:2,417元。
⒋因原告遲延致被告遭受業主台北捷運公司罰逾期
違約金l,
061,611元,而被告只按每日6,000元計算,罰73天,共計
438,000元之遲延損害。以上合計金額為l,363,027元,原
主主張之金額有所出入。
㈣依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完工之期限為98年9月20日,否則
若有逾期,依第8條約定,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金千分之二
扣除貨款,至「工程驗收」為止。而依附呈臺北捷運公司之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開始驗收日為98年12月30日
,故自98年9月21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原逾期日數101天
,但扣除不計違約天數2天後,應計違約日數99天。對此之
遲延責任,依
民法第229條第l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倘若原告主
張係不可歸責於己,則依最高法院21年
台上字第1956號判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
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其自應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
舉證責
任。
㈤原告固稱被告應提供之抽水機遲延及工程有追加等事,而謂
其無遲延云云,然查:
⒈本件抽水機安裝工程,原告係被告唯一的下包商。而於抽
水機進行安裝之前,原告應先進行場地勘查、測量、污水
坑清潔等前置作業,但原告卻於第一批抽水機於98年7 月
24日進場前,因工人不足或另有他工作而無進度,此有施
工日報表可稽。至於被告雖有同意追加切割手孔工作(施
工日期98年8月30日至9月2日計4日),但該工作實為原告
在安裝抽水機之前置作業中,即應提出解決之事項,然其
並未以書面或口頭向被告告知,直到被告提供之抽水機進
場後方反應此事,否則若原告有提早反應,該作業即可與
其他作業併行。可見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⒉又觀之被告同意追加之項目,大多是增加材料,而此材料
之增加,不必然會影響工程要徑,且原告於追加時並未要
求追工期,可見縱有追加工程,亦不必然會增加工作期限
。是原告徒以增加之金額與原合約金額之比例,作為主張
有展延工期之事由,與工程實務不合。
⒊系爭工程抽水機之進場時程,囿於空間受限及安裝後必需
測試,故需配合原告之施工進度進場。否則,果如原告所
言,係被告應提供之抽水機進場有延誤,則何以未見原告
有催告動作呢?實則,系爭工程之遲延原因,乃原告人員
經常更換,流動率高,且未按進度施工,甚至無出工之現
象,為此,臺北捷運公司一再開趕工會議,可見因原告系
爭工程之延誤,更進而影響被告向臺北捷運公司承包之主
體工程進度。單因原告之延誤,被告遭臺北捷運公司所罰
之逾期違約金即有 1,061,611元。
抑有進者,被告更因而
延誤請領工程款之時間,而受有利息損失,且增加管理費
。故被告就原告
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而主張扣款,
於法
有據。
㈥原告固辯稱係因被告第一批抽水機進場遲延,致伊承攬之工
程延誤云云。然被告於98年7月24日進場第一批抽水機時,
依同日第6 次工地會議紀錄,系爭工程之進度並無落後,可
證原告之說詞不實。又依附呈工程施工日誌表所示,於98年
8月9日原告有完成第27項之「泵浦設備安裝及運轉測試費用
」3台。因此,茍如原告所云,98年7月24日第一批抽水機非
供本工程之用,而是直到第二批抽水機進場(8 月18日)後
,伊才可以施作,則原告焉可能在8月9日前完成3 台泵浦之
安裝及測試呢?可見原告之說詞不實。
㈦依附呈98年7月25日至98年7月30日、8月2日、13日、29日及
11月l 日施工日誌所載,於
上揭期日原告均無進場施作。又
依系爭工程之施工順序安排流程及原告實際施工順序表,於
設備進場安裝前,原告應完成「進場前各舊有設備功能測試
」等工作、「水坑清洗及消毒」及「管路測量及配置」等工
作;但以「污水坑人孔鏡孔作業」為例,原告依遲至98年8
月30日開始、同年9月2日完成,有施工日誌可證。而被告早
於98年7月24日、8月18日進場第一、二批抽水機,由此可見
,原告之不能如期完成,係其遲延所致。
㈧關於本件工程原告有無逾期之爭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意見固謂:「由具有承商工作證(附件四之7)實際98年8
月25日進場施作至驗收完工日98年12月16日,需112.5施工
天數,因此原告「實際」工時相較於「預定」工時,若不包
含追加工程,則較合約原意逾期12.5日。」進謂若包含追加
工程,客觀上需增加15日工期,則驗收完工日98年12月16日
應無逾期云云。然查:
⒈依
鈞院囑託鑑定事項一之說明,本件工期之鑑定,應以台
北捷運公司之施工進度表為認定依據;惟依鑑定報告第8
頁(二),鑑定意見認定工期之依據即附件四之三,乃原
告自行製作之施工流程圖,非台北捷運公司之施工進度表
,可見鑑定意見有妄
自認定事實之不當。
⒉次者,依附呈台北捷運公司核定之施工計畫書及施工預定
進度表所示,於污水、排水泵浦廠驗測試之「前」,其前
置作業包括污水、排水泵浦備料、現場會勘及公面協調等
工作,且上述工作進行中仍計算工期。而原告之承攬範圍
有包括會勘、測量、施工圖繪製、備料等前置作業工作,
亦是在泵浦進場「前」應進行之事項,尤其是管路(泵浦
銜接之白鐵管)、線路(銜接泵浦至控制盤之電纜線路)
等材料,更需事先備料並通過檢後才能施工。然查,鑑定
意見對於98年8 月25日前原告應進行上述工作之日數,一
概未計入工期,有不依證據認作事實之不當。
⒊況且,依施工日報表所示,原告於98年7月24日、31日、8
月l日、3日、4日、5日、6日、12日、18日均有進場施作
,乃鑑定意見無視於此,竟仍未將上述施工日計入工期,
有不依證據認作事實之不當。
㈨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未施工項目有流動廁所51,555元、操作維護手冊8,055
元、柔性告示牌2,417元,金額共62,027元。
㈡對被證二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
載「其他違約金74,000元」(公安罰款)不爭執。
㈢原告同意兩造工程尾款利息從9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㈣被告未給付之工程尾款兩造同意以1,363,027元計算。
㈤被告因系爭工程受業主臺北大眾捷運公司罰逾期違約金1,06
1,61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施工逾期責任之歸屬為何?
㈡承上,如原告未逾期,被告工程尾款尚有多少未給付?
五、本件原告主張前與被告於98年6月12日簽立工程合約書,承
攬「淡水線車站及北投機廠沉水式水泵重置工程」,約定於
98年9月20日前完工,而實際竣工日為98年12月16日,因本
工程與追加工程整體完工日應順延103日,是原告已如期完
工,惟被告則以原告逾期應扣款及賠償罰款
資為抗辯,是
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363,027元,首在確
認逾期責任之歸屬為何?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
,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參照)原告自應就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因本件原告施工逾期
與
否涉高度工程專業之判斷,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委請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由具有承商工作證
(附件四之7)實際98年8月25日進場施作至驗收完工日98
年12月16日,需112.5施工天數,因此原告「實際」工時
相較於「預定」工時,若不包含追加工程,則較合約原意
逾期12.5日。」進謂「若包含追加工程,客觀上需增加15
日工期,則驗收完工日98年12月16日應無逾期」等語,此
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人即土木技師林志憲、劉世偉
100年10月7日省土技字第4151號鑑定報告書內第十一項
綜合研判與鑑定結果
附卷可稽(詳如附件所載)。
(二)至於被告於鑑定報告完成後始抗辯①鑑定意見認定工期之
依據即附件四之三,乃原告自行製作之施工流程圖,未依
台北捷運公司之施工進度表為認定依據;②依附呈台北捷
運公司核定之施工計畫書及施工預定進度表所示,於污水
、排水泵浦廠驗測試之「前」,其前置作業包括污水、排
水泵浦備料、現場會勘及介面協調等工作,且上述工作進
行中仍計算工期。而原告之承攬範圍有包括會勘、測量、
施工圖繪製、備料等前置作業工作,亦是在泵浦進場「前
」應進行之事項,尤其是管路(泵浦銜接之白鐵管)、線
路(銜接泵浦至控制盤之電纜線路)等材料,更需事先備
料並通過檢後才能施工。然鑑定意見對於98年8月25日前
原告應進行上述工作之日數,一概未計入工期;③依施工
日報表所示,原告於98年7月24日、31日、8月l日、3日、
4日、5日、6日、12日、18日均有進場施作,乃鑑定意見
無視於此,竟仍未將上述施工日計入工期云云,惟查,
㈠該施工流程圖僅鑑定單位參考資料之一,此可從鑑定報告
項目:「七、鑑定依據:
(1)申請書收文號:2115號(民國100年5月19日收文)。
(2)會勘通知函發文號:第一次:(100)省土技字第2411號
(民國100年6月16日發文)第二次: (100)省土技字第
2539號(民國100年6月24日發文)第三次: (100)省土技
字第3109號(民國100年8月2日發文)。
(3)鑑定案號: IOO-0376。
(4)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手冊(民國99年3月修訂版)
(5)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提供之鑑定基礎資料如系爭
工程合約、施工日誌、台北捷運公司之趕工會議
記錄
及施工進度等(法院附件)。
(6)原告彙整後之鑑定項目:預估工時統計表(附件四之1)
、實際工時統計表(附件四之2)、施工程序流程圖(附
件四之3)、高運量行車管制區進場、機廠管制區工作
申請單(附件四之4)、報進場施工核准之臨時承商工作
同意書(附件四之5)、消防系統暫時隔離申請單(附件
四之6)、承包廠商安全衛生工作規定與教育訓練( 附
件四之7)、追加趕工-原告與協力廠商(展榮)買賣合約
(附件四之8)。
(7)工期計算綜合判斷(附件五)。」可知,施工流程圖僅
鑑定單位參考資料之一,被告抗辯鑑定意見有妄自認
定事實之不當或有不依證據認作事實之不當云云,
顯
有誤會,尚不足採。
㈡另關於被告抗辯98年8月25日前原告應進行工作之日數,
未計入工期云云,惟查,鑑定報告第十一項綜合研判與
鑑定結果第㈡點鑑定人已就原告「實際」工時相較於「
預定」工時,若不包含追加工程,是否仍有逾期?且就
該工時特別標記「」號,區別為「實際」工時相較於「
預定」工時,並就兩者為鑑定,其內容亦說明備料時間
已自98年6月4日延長至98年6月30日,設備廠驗測時間自
98年6月5日延長至98年7月15日,被告遲至98年7月24日
方第一次進料,但因未開手孔而無法安裝,98年8 月15
日第二次進料方正式開工。由具有承商工作證(附件四
之7)實際98年8月25日進場施作至驗收完工日98年12月
16日,需112.5施工天數,因此原告「實際」工時相較於
「預定」工時,若不包含追加工程,則較合約原意逾期
12.5日(附件四之2)。準此,鑑定人並未忽視98年8月
25日前工作日數之判斷,被告抗辯尚難遽採。
㈢被告復抗辯所謂依施工日報表所示,原告於98年7月24日
、31日、8月l日、3日、4日、5日、6日、12日、18日均
有進場施作,乃鑑定意見無視於此,竟仍未將上述施工
日計入工期云云,惟查,鑑定報告第十一項綜合研判與
鑑定結果第㈣點鑑定人已就原告質疑之工期為判斷,其
依據為實際工時統計表(附件四之2)之資料,且該統計
表亦於最後註記「PS:3.未施作日(8月-11月):8/19-
8/ 25,9/24,10/4,11/15,11/18-11/19。」並依被告
所提出被證二,即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所載2天不計入工期(附於本件卷一第25頁)
,且被告所提出之施工日誌均附本院卷一第26頁至108頁
即被證3,鑑定人均已就相關資料為研判,
尚非鑑定人未
就被告提出之證據為判斷,被告抗辯尚無所據,自非可
採。
(三)依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原告施工既未逾期,自不可歸責於
原告,被告抗辯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處罰被告之逾
期違約金1,061,611元,雙方須各負擔一半,顯不可採,
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有其
他違約金74,000元,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庭同意由其吸收
,又被告抗辯原告尚未施作之項目①流動廁所51,555元、
②操作維護手冊8,055元、③柔性告示牌2,417元,金額共
62,027元,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
理由,自應扣除。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尚未施作之項目①流動廁所
51,555元、②操作維護手冊8,055元、③柔性告示牌2,417元
,金額共62,027元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罰款其他違
約金74,000元,合計136,027元,為有理由,從而,被告尚
未給付之工程尾款兩造同意以1,363,027元計算,原告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27, 000元,及自99年3月
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八、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或命一造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判費14,563元,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費(含初勘費5000元)140,000元,訴訟費
用經核為154,563元,
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
一,其餘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附件:鑑定報告十一、綜合研判與鑑定結果:
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鑑定事項,逐項說明如下:
㈠系爭工程合約(完工日)與原告「預定」工時是否合理。
⒈廠站:車站、中山、雙連、民權、圓山、劍潭、士林、芝
山、明德、石牌、唭哩岸、奇岩、北投、新北投、復興崗
、忠義、關渡、竹圍、紅樹林、淡水、北機等79處。
⒉放置:月台南側、月台北側、TSS、鐵捲門後、泵浦室、
人行地下道、停車場B2層、人行地下道、廠區集水坑、第
一運務中心旁、U4南機房、下行北端、上行南端、S114、
停車場B1層(主工廠),每一處約2-3台,合計154台。其
中29處為地面站,50處為地下站。
⒊馬力與口徑:計有l、3、5、7.5、10、15、20、25、30等
9種馬力,與50、65、80、100、150、200等6種口徑。
⒋地面站:地面站大部份為50口徑,物料搬運(1H)+既有
拆除(1H)+新設管線(2H)+測試機料清離(1H),l
座約需0.5天。其中劍潭站另含1座150大口程,則需2天。
29處地面站共需約16天(皆可日間施工)。
⒌地下站:地下站大部份為50以上口徑,依口徑大小1座約
需0.5-7天。50處地下站共需約85天(大部份需夜間施工
,配合相關前置管制申請,方能報進場施作)。
因此若依原被告合約採計,自簽約日98年6月12日即正常
進料至應完工日98年9月20日應為100施工天數,而依原告
簽約後依實際狀況評估可施作之工時統計合計地面、地下站
共計101天(附件四之1),尚屬合理。
㈡原告「實際」工時相較於「預定」工時,若不包含追加工程
,是否仍有逾期?
被告備料時間自98年6月4日延長至98年6月30日,設備廠驗
測時間自98年6月5日延長至98年7月15日,被告遲至98年7
月24日方第一次進料,但因未開手孔而無法安裝,98年8月1
5日第二次進料方正式開工。由具有承商工作證(附件四之
7)實際98年8月25日進場施作至驗收完工日98年12月16日,
需112.5施工天數,因此原告「實際」工時相較於「預定」
工時,若不包含追加工程,則較合約原意逾期12.5日(附件
四之2)。
㈢現場施工程序之報進場申請、施工核准、消防系統暫時隔
離申請及可進場人數是否影響與可施作之最大作業時間。
由施工程序流程圖(附件四之3可知,前置工作:泵浦、管
材備料→施工核准單申請(附件四之4-6)→施工人員報進
場施工核准(附件四之7),應為原告受被告牽制始能順利
進場施作,而後續:泵浦搬運進施工場所→舊有設備斷電、
拆除→新設管線組配、泵浦安裝、電纜安裝、測試,原告亦
受限於部分必須夜間施工 (北機、淡水站污水、台北車站、
中山、雙連、民權西站)及部分大站假日、節日人潮不准施
工(淡水站、台北車站)。
㈣於正常進料開工與追加趕工期間,原告之人數是否可配合趕
工進度。
被告備料時間自98年6月4日延長至98年6月30日,設備廠驗
測時間自98年6月5日延長至98年7月15日,被告遲至98年7
月24日方第一次進料,但因未開手孔而無法安裝,98年8月
15日第二次進料方正式開工,被告三次追加工程,包含切割
手孔,被告所提供之污水泵故障需重複安裝。依據實際工時
統計表(附件四之2),上開行為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主要為
:增加追加陰井施作、改善追加趕工等二項工作,客觀上需
增加15日工期。
耑此,原告98年9月30日增加協力廠商(展
榮)(附件四之8)以配合北投機廠、淡水線中山站、民權
西路站之趕工進度。若再計算2天不計工期(被證二)、追
加工程15天(原證四),相較於(二)不計追加工程之較合
約逾期12.5日,則追加後趕工應無逾期。
㈤兩造期程綜合討論。工期計算綜合判斷(附件五)
⒈系爭工程合約(完工日)共計100可施工日與原告「預定
」工時101日尚屬合理。
⒉原告「實際」工時相較於「預定」工時,若不包含追加工
程,則較合約原意逾期12.5日。
⒊現場施工程序之報進場申請、施工核准、消防系統暫時隔
離等申請應為原告受被告牽制始能順利進場施作之前置工
作,而後續可進場人數與可施作之作業時間亦受限於夜間
施工(北機、淡水站污水、台北車站、中山、雙連、民權
西站)及部分大站假日、節日人潮不准施工。
⒋若包含追加工程,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主要為:增加追加陰
井施作、改善追加趕工等二項工作,客觀上需增加15日工
期,則驗收完工日98年12月16日應無逾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