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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鼎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一葦 被   告 祥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閔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原證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3,032元,自99年1月 1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517元、99年 2月4日起至99年4月1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6,251元 及1,363,032元自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於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庭當庭同意被告請求 就上開聲明之數額減縮為1,363,027元,利息部分減縮為自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參照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與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12日簽立工程合約書,承攬 「淡水線車站及北投機廠沉水式水泵重置工程」,合約第四 條雖約明:「交貨期限: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前完工 」,而本工程實際竣工日為98年12月16日,是被告於99年 3月2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片面主張逾期扣款新 臺幣(下同)792,000元及賠償罰款438,000元,共計123萬 元。查,本工程與追加工程整體完工日應順延103日,且 原告已如期完工,詳述如后: ⒈查合約第九條第5 項係約定:「此工程除抽水機外(抽水 機由祥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提供)…」等語,是原告開工 之前提,須係被告先盡提供抽水機之協力義務。然查,被 告遲至98年8月18日始提供抽水機(98年7月24日進場之17 組抽水機係追加工程中之臺北機場所需,並本工程範圍 內,且尚未完成切割手孔之前置作業,原告實無法開工, 故切割手孔之施工期間不應計入追加工程之工作天),此 有業主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 電子郵件內容可參,距簽約日已整整延遲68日,此乃係屬 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是合約應完工日自應展延68日 ,始屬合理。 ⒉次查,被告於原合約外,要求追加工程達3次之多,徵諸 追加項目經費明細、報價單及被告針對追加工程款匯款資 料,合計共追加1,374,475 元,自應按原合約金額比例給 予工期,始符公允,今按原合約工程金額4,000,000 元及 工期101 工作天之比例計算,本件之追加工程應延長35日 。 ⒊承上所述,本工程與追加工程整體完工日應順延103 日( 計算式:68日+35日=103 日),即99年1月1日,是本件 工程之實際竣工日98年12月16日並未逾前開時日,被告 未及於此,竟仍對原告扣罰逾期罰款792,000 元及賠償罰 款438,000元,毫無道理,是原告於99年8月26日委請六合 法律事務所以(99)六合林律字第099082601 號律師函通 知被告,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工程尾款1,363,032元 整,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被告所提之證據可證,本件確係因被告遲延提出抽水機 (即泵浦)致生工程進度落後,是被告執此一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對原告主張扣罰,實毫無道理︰ ⑴觀諸被告所提之被告祥昇公司與業主臺北捷運公司於98年 8月14日之第7次會議紀錄所載:「四、結論:(二)有關 北投機廠計17組泵浦及地下段車站計12組,共29組泵浦設 備,因電動機電源出線方式與現場控制般不符狀況,因屬 乙方(即被告祥昇公司)之責,請送回原廠更正處理後, 並依15HP、20HP、25HP及30HP泵浦設備附上檢驗報告及原 廠證明文件」等語,可知直至98年8 月14日被告所提供之 29組泵浦,仍遭業主臺北捷運公司要求退回。 ⑵又觀諸被告所提被告祥昇公司與業主臺北捷運公司於98年 8月26日之第8次會議紀錄所載:「二、歷次會議列管事項 :項次5 、案號000000000、案由: 有關北投機廠計17組 泵浦及地下段車站計12組,共29組泵浦設備,因電動機電 源出線方式與現場控制般不符狀況,因屬乙方(即被告祥 昇公司)之責,請送回原廠更正處理後,並依15HP、20HP 、25HP及30HP泵浦設備附上檢驗報告及原廠證明文件。辦 理情形︰尚未提出。…四、結論:列管事項項次1~8請乙 方持續追蹤辦理。」等語,可知直至98年8 月26日被告遭 業主捷運公司退回之29組泵浦,仍未提供。 ⑶再觀諸被告所提之被告祥昇公司與業主臺北捷運公司於98 年9月2日之第9 次會議紀錄所載:「二、歷次會議列管事 項:項次3 、案號000000000、案由:有關北投機廠計17 組泵浦及地下段車站計12組,共29組泵浦設備,因電動機 電源出線方式與現場控制般不符狀況,因屬乙方(即被告 祥昇公司)之責,請送回原廠更正處理後,並依15HP、20 HP、25HP及30HP泵浦設備附上檢驗報告及原廠證明文件。 辦理情形:尚未提出。…四、結論:列管事項項次1~5請 乙方持續追蹤辦理。」等語,可知直至98年9月2日被告遭 業主臺北捷運公司退回之29組泵浦,仍未提供。 ⑷復觀諸被告所提之被告祥昇公司與業主臺北捷運公司於98 年9 月15日之第10次會議紀錄所載:「二、歷次會議列管 事項:項次3、案號000000000 、案由:有關北投機廠計 17組泵浦及地下段車站計12組,共29組泵浦設備,因電動 機電源出線方式與現場控制般不符狀況,因屬乙方(即被 告祥昇公司)之責,請送回原廠更正處理後,依15HP、20 HP、25HP及30HP泵浦設備附上檢驗報告及原廠證明文件。 辦理情形:尚未提出。…五、結論:列管事項項次1~5請 乙方持續追蹤辦理。」等語,可知直至98年9 月15日被告 遭業主臺北捷運公司退回之29組泵浦,仍未提供。甚且, 依第10次會議紀錄所載:「四、趕工計劃:(一)趕工進 度之各站排程表如下所列:⒐北投未進場已落後8 天;⒑ 奇岩未進場已落後8天;⒒唭哩岸未進場已落後7天;⒓石 牌未進場已落後7天;⒔已落明德未進場落後5天;⒕芝山 未進場已落後3天;⒖士林未進場落後1天」等語,亦可知 直至98年9 月15日,就前揭各站所須之泵浦設備,被告均 未提供進場。 ⑸復觀諸被告所提之被告祥昇公司與業主臺北捷運公司於98 年9 月23日之第11次會議紀錄所載:「二、歷次會議列管 事項項次2 、案號000000000、案由:有關北投機廠計17 組泵浦及地下段車站計12組,共29組泵浦設備,因電動機 電源出線方式與現場控制般不符狀況,因屬乙方(即被告 祥昇公司)之責,請送回原廠更正處理後,並依15HP、20 HP、25HP及30HP泵浦設備附上檢驗報告及原廠證明文件。 辦理情形:尚未提出。…五、結論:列管事項項次1~7請 乙方持續追蹤辦理。」等語,可知直至98年9 月23日被告 遭業主捷運公司退回之29組泵浦,仍未提供。甚且,依第 11次會議紀錄所載:「四、趕工計劃:執行狀況:⒙民權 西路未進場落後2天⒚雙連未進場落後2天」等語,顯見直 至98年9 月23日,就前揭各站所須之泵浦設備,被告仍未 提供進場。 ⑹綜上所述,益見本件確係因被告遲延提出抽水機 (即泵浦 )致生工程進度落後情事,是被告執此一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對原告主張扣罰,無異將其自身應對業主臺北捷 運公司所負之遲延扣罰責任,轉嫁予下包商之原告擔負, 毫無道理。 ⒉本件因被告遲延提出抽水機(即泵浦)致生工程進度落後 情事,業主臺北捷運公司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要求被告趕 工,原告並不當然有為免被告繼續受罰而趕工之義務,且 原告於98年8月1日前並無遲延情事: ⑴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遲延原因,乃原告人員經常更換 ,流動率高,且未按進度施工,甚至無出工之現象,為此 ,臺北捷運公司一再開趕工會議,可見因原告系爭工程之 延誤,更進而影響被告向臺北捷運公司承包之主體工程進 度。」、「原告卻於第一批抽水機於98年 7月24日進場前 ,因工人不足或另有其他工作而無進度,此有施工日報表 可稽。」云云。 ⑵惟查,本件因被告遲延提出抽水機 (即泵浦)致生工程進 度落後情事,業主臺北捷運公司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要求 被告趕工,原告並不當然有為免被告繼續受罰而趕工之義 務,被告更不得以原告未達業主與被告間約定之「趕工時 工人組數」計罰。 ⑶再查,細譯98年8月1日以前之施工日誌,「累計預定進度 」與「累計實際進度」數據均相符,足見原告於98年8 月 l日前並無遲延情事,無從證明被告所述於98年7月24日抽 水機進場前,因工人不足或另有其他工作而無進度,被告 之抗辯無足取。 ⒊再者,本件被告遲延提出抽水機(即泵浦)致生工程進度 落後,因有無切割手孔之必要繫諸抽水機之實際體積,且 原告為因應被告追加工程需求而與下包商訂立30天工期之 RC鑽孔承攬合是被告遲延提出抽水機必然影響工程要徑: ⑴被告辯稱:「被告雖有同意追加切割手孔工作,但該工作 實為原告在安裝抽水機之前置作業中,即應提出解決之事 項,然其並未以書面或口頭向被告告知,直到被告提供之 抽水機進場後方反應此事」、「被告同意追加之項目,大 多是增加材料,而此材料之增加,不必然會增加工程要徑 ,且原告於增加時並未要求追(加)工程,可見縱有追加 工程,亦不必然會增加工作期限。」云云。 ⑵惟查,有無切割手孔之必要繫諸抽水機之實際體積,必待 抽水機進場後,方可評估須否擴大手孔,是被告遲延提出 抽水機必然影響工程要徑。再者,被告為因應原告追加工 程,與下包商立全工程行簽訂 北投捷運園區RC鑽孔承攬 合約書,約明:「二、工程期間:約三十天完成」等語, 顯見原告所追加之工程,具相當施工難度,需有約30天之 鑽孔作業期間,確實有增加工期之必要。況查,被告公司 於經濟部登記之資料顯示所營事業項目之一為「EZ07010 鑽孔工程業」,是針對本次追加工程:「項目3 、追加項 目:北機廠手孔1.lxl.lm製作追加(開孔、清運及陰井蓋 製作)、追加數量:7 」,需有相當天數之鑽孔作業期, 被告絕對知情,然被告一方面追加勢必影響工程要徑之工 程,另一方面卻不願追加相當之工程期限,實強人所難。 ⒋退步言之,縱原告確有逾期情事,原告依約可免計逾期罰 款:按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約明:「但逾期原因因為天災 、地變或人禍等不可抗拒之原因或歸責於甲方及業主單位 ,則可免計逾期罰款。」承上,被告遲至98年8 月18日始 提供抽水機,且施工期間抽水機陸續故障致延誤工程進度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縱原告確有逾期情事,原告依約 可免計逾期罰款,然至明。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363,032元,暨自99年1月1日 起至99年2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517元、99年2月 4日起至99年4月1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6,251元及1, 363,032元自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 ㈠台北捷運公司付與被告工程款之時間、金額如下: ⒈98年12月29日:4,520,296元。 ⒉99年3月10日:886,712元。 ㈡被告付與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日期、金額如下: 98年12月4日:30萬元。98年12月9日:20萬元。98年12月31 日:200萬元。99年1月11日:56萬元。99年3月3日:168,00 0 元。99年4月13日:356,303元。以上合計共3,433,103元。 ㈢本件被告主張扣款而未付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逾期罰款:792,000元。自98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 止計101天,但其間不計逾期日數2天,按每天8,000 元計 ,故逾期罰款792,000元。 ⒉勞安罰金:71,000元。 ⒊未施工項目按合約金額扣款:⑴流動廁所:51,555元、⑵ 操作維護手冊:8,055元、⑶柔性告示牌:2,417元。 ⒋因原告遲延致被告遭受業主台北捷運公司罰逾期違約金l, 061,611元,而被告只按每日6,000元計算,罰73天,共計 438,000元之遲延損害。以上合計金額為l,363,027元,原 主主張之金額有所出入。 ㈣依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完工之期限為98年9月20日,否則 若有逾期,依第8條約定,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金千分之二 扣除貨款,至「工程驗收」為止。而依附呈臺北捷運公司之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開始驗收日為98年12月30日 ,故自98年9月21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原逾期日數101天 ,但扣除不計違約天數2天後,應計違約日數99天。對此之 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29條第l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倘若原告主 張係不可歸責於己,則依最高法院21年台上字第1956號判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 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其自應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 任。 ㈤原告固稱被告應提供之抽水機遲延及工程有追加等事,而謂 其無遲延云云,然查: ⒈本件抽水機安裝工程,原告係被告唯一的下包商。而於抽 水機進行安裝之前,原告應先進行場地勘查、測量、污水 坑清潔等前置作業,但原告卻於第一批抽水機於98年7 月 24日進場前,因工人不足或另有他工作而無進度,此有施 工日報表可稽。至於被告雖有同意追加切割手孔工作(施 工日期98年8月30日至9月2日計4日),但該工作實為原告 在安裝抽水機之前置作業中,即應提出解決之事項,然其 並未以書面或口頭向被告告知,直到被告提供之抽水機進 場後方反應此事,否則若原告有提早反應,該作業即可與 其他作業併行。可見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⒉又觀之被告同意追加之項目,大多是增加材料,而此材料 之增加,不必然會影響工程要徑,且原告於追加時並未要 求追工期,可見縱有追加工程,亦不必然會增加工作期限 。是原告徒以增加之金額與原合約金額之比例,作為主張 有展延工期之事由,與工程實務不合。 ⒊系爭工程抽水機之進場時程,囿於空間受限及安裝後必需 測試,故需配合原告之施工進度進場。否則,果如原告所 言,係被告應提供之抽水機進場有延誤,則何以未見原告 有催告動作呢?實則,系爭工程之遲延原因,乃原告人員 經常更換,流動率高,且未按進度施工,甚至無出工之現 象,為此,臺北捷運公司一再開趕工會議,可見因原告系 爭工程之延誤,更進而影響被告向臺北捷運公司承包之主 體工程進度。單因原告之延誤,被告遭臺北捷運公司所罰 之逾期違約金即有 1,061,611元。抑有進者,被告更因而 延誤請領工程款之時間,而受有利息損失,且增加管理費 。故被告就原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而主張扣款,於法 有據。 ㈥原告固辯稱係因被告第一批抽水機進場遲延,致伊承攬之工 程延誤云云。然被告於98年7月24日進場第一批抽水機時, 依同日第6 次工地會議紀錄,系爭工程之進度並無落後,可 證原告之說詞不實。又依附呈工程施工日誌表所示,於98年 8月9日原告有完成第27項之「泵浦設備安裝及運轉測試費用 」3台。因此,茍如原告所云,98年7月24日第一批抽水機非 供本工程之用,而是直到第二批抽水機進場(8 月18日)後 ,伊才可以施作,則原告焉可能在8月9日前完成3 台泵浦之 安裝及測試呢?可見原告之說詞不實。 ㈦依附呈98年7月25日至98年7月30日、8月2日、13日、29日及 11月l 日施工日誌所載,於上揭期日原告均無進場施作。又 依系爭工程之施工順序安排流程及原告實際施工順序表,於 設備進場安裝前,原告應完成「進場前各舊有設備功能測試 」等工作、「水坑清洗及消毒」及「管路測量及配置」等工 作;但以「污水坑人孔鏡孔作業」為例,原告依遲至98年8 月30日開始、同年9月2日完成,有施工日誌可證。而被告早 於98年7月24日、8月18日進場第一、二批抽水機,由此可見 ,原告之不能如期完成,係其遲延所致。 ㈧關於本件工程原告有無逾期之爭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意見固謂:「由具有承商工作證(附件四之7)實際98年8 月25日進場施作至驗收完工日98年12月16日,需112.5施工 天數,因此原告「實際」工時相較於「預定」工時,若不包 含追加工程,則較合約原意逾期12.5日。」進謂若包含追加 工程,客觀上需增加15日工期,則驗收完工日98年12月16日 應無逾期云云。然查: ⒈依鈞院囑託鑑定事項一之說明,本件工期之鑑定,應以台 北捷運公司之施工進度表為認定依據;惟依鑑定報告第8 頁(二),鑑定意見認定工期之依據即附件四之三,乃原 告自行製作之施工流程圖,非台北捷運公司之施工進度表 ,可見鑑定意見有妄自認定事實之不當。 ⒉次者,依附呈台北捷運公司核定之施工計畫書及施工預定 進度表所示,於污水、排水泵浦廠驗測試之「前」,其前 置作業包括污水、排水泵浦備料、現場會勘及公面協調等 工作,且上述工作進行中仍計算工期。而原告之承攬範圍 有包括會勘、測量、施工圖繪製、備料等前置作業工作, 亦是在泵浦進場「前」應進行之事項,尤其是管路(泵浦 銜接之白鐵管)、線路(銜接泵浦至控制盤之電纜線路) 等材料,更需事先備料並通過檢後才能施工。然查,鑑定 意見對於98年8 月25日前原告應進行上述工作之日數,一 概未計入工期,有不依證據認作事實之不當。 ⒊況且,依施工日報表所示,原告於98年7月24日、31日、8 月l日、3日、4日、5日、6日、12日、18日均有進場施作 ,乃鑑定意見無視於此,竟仍未將上述施工日計入工期, 有不依證據認作事實之不當。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未施工項目有流動廁所51,555元、操作維護手冊8,055 元、柔性告示牌2,417元,金額共62,027元。 ㈡對被證二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 載「其他違約金74,000元」(公安罰款)不爭執。 ㈢原告同意兩造工程尾款利息從9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㈣被告未給付之工程尾款兩造同意以1,363,027元計算。 ㈤被告因系爭工程受業主臺北大眾捷運公司罰逾期違約金1,06 1,61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施工逾期責任之歸屬為何? ㈡承上,如原告未逾期,被告工程尾款尚有多少未給付? 五、本件原告主張前與被告於98年6月12日簽立工程合約書,承 攬「淡水線車站及北投機廠沉水式水泵重置工程」,約定於 98年9月20日前完工,而實際竣工日為98年12月16日,因本 工程與追加工程整體完工日應順延103日,是原告已如期完 工,惟被告則以原告逾期應扣款及賠償罰款資為抗辯,是 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363,027元,首在確 認逾期責任之歸屬為何?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 ,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參照)原告自應就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因本件原告施工逾期與 否涉高度工程專業之判斷,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委請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由具有承商工作證 (附件四之7)實際98年8月25日進場施作至驗收完工日98 年12月16日,需112.5施工天數,因此原告「實際」工時 相較於「預定」工時,若不包含追加工程,則較合約原意 逾期12.5日。」進謂「若包含追加工程,客觀上需增加15 日工期,則驗收完工日98年12月16日應無逾期」等語,此 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即土木技師林志憲、劉世偉 100年10月7日省土技字第4151號鑑定報告書內第十一項 綜合研判與鑑定結果附卷可稽(詳如附件所載)。 (二)至於被告於鑑定報告完成後始抗辯①鑑定意見認定工期之 依據即附件四之三,乃原告自行製作之施工流程圖,未依 台北捷運公司之施工進度表為認定依據;②依附呈台北捷 運公司核定之施工計畫書及施工預定進度表所示,於污水 、排水泵浦廠驗測試之「前」,其前置作業包括污水、排 水泵浦備料、現場會勘及介面協調等工作,且上述工作進 行中仍計算工期。而原告之承攬範圍有包括會勘、測量、 施工圖繪製、備料等前置作業工作,亦是在泵浦進場「前 」應進行之事項,尤其是管路(泵浦銜接之白鐵管)、線 路(銜接泵浦至控制盤之電纜線路)等材料,更需事先備 料並通過檢後才能施工。然鑑定意見對於98年8月25日前 原告應進行上述工作之日數,一概未計入工期;③依施工 日報表所示,原告於98年7月24日、31日、8月l日、3日、 4日、5日、6日、12日、18日均有進場施作,乃鑑定意見 無視於此,竟仍未將上述施工日計入工期云云,惟查, ㈠該施工流程圖僅鑑定單位參考資料之一,此可從鑑定報告 項目:「七、鑑定依據: (1)申請書收文號:2115號(民國100年5月19日收文)。 (2)會勘通知函發文號:第一次:(100)省土技字第2411號 (民國100年6月16日發文)第二次: (100)省土技字第 2539號(民國100年6月24日發文)第三次: (100)省土技 字第3109號(民國100年8月2日發文)。 (3)鑑定案號: IOO-0376。 (4)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手冊(民國99年3月修訂版) (5)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提供之鑑定基礎資料如系爭 工程合約、施工日誌、台北捷運公司之趕工會議記錄 及施工進度等(法院附件)。 (6)原告彙整後之鑑定項目:預估工時統計表(附件四之1) 、實際工時統計表(附件四之2)、施工程序流程圖(附 件四之3)、高運量行車管制區進場、機廠管制區工作 申請單(附件四之4)、報進場施工核准之臨時承商工作 同意書(附件四之5)、消防系統暫時隔離申請單(附件 四之6)、承包廠商安全衛生工作規定與教育訓練( 附 件四之7)、追加趕工-原告與協力廠商(展榮)買賣合約 (附件四之8)。 (7)工期計算綜合判斷(附件五)。」可知,施工流程圖僅 鑑定單位參考資料之一,被告抗辯鑑定意見有妄自認 定事實之不當或有不依證據認作事實之不當云云,顯 有誤會,尚不足採。 ㈡另關於被告抗辯98年8月25日前原告應進行工作之日數, 未計入工期云云,惟查,鑑定報告第十一項綜合研判與 鑑定結果第㈡點鑑定人已就原告「實際」工時相較於「 預定」工時,若不包含追加工程,是否仍有逾期?且就 該工時特別標記「」號,區別為「實際」工時相較於「 預定」工時,並就兩者為鑑定,其內容亦說明備料時間 已自98年6月4日延長至98年6月30日,設備廠驗測時間自 98年6月5日延長至98年7月15日,被告遲至98年7月24日 方第一次進料,但因未開手孔而無法安裝,98年8 月15 日第二次進料方正式開工。由具有承商工作證(附件四 之7)實際98年8月25日進場施作至驗收完工日98年12月 16日,需112.5施工天數,因此原告「實際」工時相較於 「預定」工時,若不包含追加工程,則較合約原意逾期 12.5日(附件四之2)。準此,鑑定人並未忽視98年8月 25日前工作日數之判斷,被告抗辯尚難遽採。 ㈢被告復抗辯所謂依施工日報表所示,原告於98年7月24日 、31日、8月l日、3日、4日、5日、6日、12日、18日均 有進場施作,乃鑑定意見無視於此,竟仍未將上述施工 日計入工期云云,惟查,鑑定報告第十一項綜合研判與 鑑定結果第㈣點鑑定人已就原告質疑之工期為判斷,其 依據為實際工時統計表(附件四之2)之資料,且該統計 表亦於最後註記「PS:3.未施作日(8月-11月):8/19- 8/ 25,9/24,10/4,11/15,11/18-11/19。」並依被告 所提出被證二,即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所載2天不計入工期(附於本件卷一第25頁) ,且被告所提出之施工日誌均附本院卷一第26頁至108頁 即被證3,鑑定人均已就相關資料為研判,尚非鑑定人未 就被告提出之證據為判斷,被告抗辯尚無所據,自非可 採。 (三)依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原告施工既未逾期,自不可歸責於 原告,被告抗辯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處罰被告之逾 期違約金1,061,611元,雙方須各負擔一半,顯不可採, 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有其 他違約金74,000元,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庭同意由其吸收 ,又被告抗辯原告尚未施作之項目①流動廁所51,555元、 ②操作維護手冊8,055元、③柔性告示牌2,417元,金額共 62,027元,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 理由,自應扣除。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尚未施作之項目①流動廁所 51,555元、②操作維護手冊8,055元、③柔性告示牌2,417元 ,金額共62,027元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罰款其他違 約金74,000元,合計136,027元,為有理由,從而,被告尚 未給付之工程尾款兩造同意以1,363,027元計算,原告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27, 000元,及自99年3月 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八、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或命一造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判費14,563元,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費(含初勘費5000元)140,000元,訴訟費 用經核為154,563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 一,其餘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附件:鑑定報告十一、綜合研判與鑑定結果: 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鑑定事項,逐項說明如下: ㈠系爭工程合約(完工日)與原告「預定」工時是否合理。 ⒈廠站:車站、中山、雙連、民權、圓山、劍潭、士林、芝 山、明德、石牌、唭哩岸、奇岩、北投、新北投、復興崗 、忠義、關渡、竹圍、紅樹林、淡水、北機等79處。 ⒉放置:月台南側、月台北側、TSS、鐵捲門後、泵浦室、 人行地下道、停車場B2層、人行地下道、廠區集水坑、第 一運務中心旁、U4南機房、下行北端、上行南端、S114、 停車場B1層(主工廠),每一處約2-3台,合計154台。其 中29處為地面站,50處為地下站。 ⒊馬力與口徑:計有l、3、5、7.5、10、15、20、25、30等 9種馬力,與50、65、80、100、150、200等6種口徑。 ⒋地面站:地面站大部份為50口徑,物料搬運(1H)+既有 拆除(1H)+新設管線(2H)+測試機料清離(1H),l 座約需0.5天。其中劍潭站另含1座150大口程,則需2天。 29處地面站共需約16天(皆可日間施工)。 ⒌地下站:地下站大部份為50以上口徑,依口徑大小1座約 需0.5-7天。50處地下站共需約85天(大部份需夜間施工 ,配合相關前置管制申請,方能報進場施作)。 因此若依原被告合約採計,自簽約日98年6月12日即正常 進料至應完工日98年9月20日應為100施工天數,而依原告 簽約後依實際狀況評估可施作之工時統計合計地面、地下站 共計101天(附件四之1),尚屬合理。 ㈡原告「實際」工時相較於「預定」工時,若不包含追加工程 ,是否仍有逾期? 被告備料時間自98年6月4日延長至98年6月30日,設備廠驗 測時間自98年6月5日延長至98年7月15日,被告遲至98年7 月24日方第一次進料,但因未開手孔而無法安裝,98年8月1 5日第二次進料方正式開工。由具有承商工作證(附件四之 7)實際98年8月25日進場施作至驗收完工日98年12月16日, 需112.5施工天數,因此原告「實際」工時相較於「預定」 工時,若不包含追加工程,則較合約原意逾期12.5日(附件 四之2)。 ㈢現場施工程序之報進場申請、施工核准、消防系統暫時隔 離申請及可進場人數是否影響與可施作之最大作業時間。 由施工程序流程圖(附件四之3可知,前置工作:泵浦、管 材備料→施工核准單申請(附件四之4-6)→施工人員報進 場施工核准(附件四之7),應為原告受被告牽制始能順利 進場施作,而後續:泵浦搬運進施工場所→舊有設備斷電、 拆除→新設管線組配、泵浦安裝、電纜安裝、測試,原告亦 受限於部分必須夜間施工 (北機、淡水站污水、台北車站、 中山、雙連、民權西站)及部分大站假日、節日人潮不准施 工(淡水站、台北車站)。 ㈣於正常進料開工與追加趕工期間,原告之人數是否可配合趕 工進度。 被告備料時間自98年6月4日延長至98年6月30日,設備廠驗 測時間自98年6月5日延長至98年7月15日,被告遲至98年7 月24日方第一次進料,但因未開手孔而無法安裝,98年8月 15日第二次進料方正式開工,被告三次追加工程,包含切割 手孔,被告所提供之污水泵故障需重複安裝。依據實際工時 統計表(附件四之2),上開行為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主要為 :增加追加陰井施作、改善追加趕工等二項工作,客觀上需 增加15日工期。耑此,原告98年9月30日增加協力廠商(展 榮)(附件四之8)以配合北投機廠、淡水線中山站、民權 西路站之趕工進度。若再計算2天不計工期(被證二)、追 加工程15天(原證四),相較於(二)不計追加工程之較合 約逾期12.5日,則追加後趕工應無逾期。 ㈤兩造期程綜合討論。工期計算綜合判斷(附件五) ⒈系爭工程合約(完工日)共計100可施工日與原告「預定 」工時101日尚屬合理。 ⒉原告「實際」工時相較於「預定」工時,若不包含追加工 程,則較合約原意逾期12.5日。 ⒊現場施工程序之報進場申請、施工核准、消防系統暫時隔 離等申請應為原告受被告牽制始能順利進場施作之前置工 作,而後續可進場人數與可施作之作業時間亦受限於夜間 施工(北機、淡水站污水、台北車站、中山、雙連、民權 西站)及部分大站假日、節日人潮不准施工。 ⒋若包含追加工程,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主要為:增加追加陰 井施作、改善追加趕工等二項工作,客觀上需增加15日工 期,則驗收完工日98年12月16日應無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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