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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萬年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方淑梅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郭子凡 被   告   名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彰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物品交付 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請求變更為:被告應將 附表所示編號7(15度-LE NS)、8(81S-LENS)、9(31S燈 蓋)、11(81S燈蓋)等物品交付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1,5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後於100年8月2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編號8(81S-LENS)物品交付原告,並給付原告241,500 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7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名璨萬年模具共用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該契約書內容略謂:「…由名璨 科技有限公司及萬年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兩者共同所有使用 權,其間如有需修改、變更、變賣、做廢均需通知另一方 ,不得私下處理,當中如果另一方因違約或不能再經營, 則所有模具將由另一方無條件接收,…。」等語,被告 於97年8月間,未經通知原告,擅自將附表所示編號7(15 度-LENS)、8(81S-LENS)、9(31S燈蓋)、11(81S燈 蓋)等物品(下稱系爭模具)載走,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系 爭模具而損失數筆訂單,嗣經原告與被告溝通無效後,原 告於97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歸還系爭 模具,被告仍置之不理,則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 定。 (二)上開事實,亦經證人許博猛至鈞院結證屬實,至於被告於 98 年4月17日所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係於原告向臺南 地檢署提起告訴後,被告為了掩飾此一違約行為所寄發, 仍不足以影響其違約行為之事實。 (三)被告擅自將系爭模具載走,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模具, 且編號7(15度-LENS)、9(31S燈蓋)、11(81S燈蓋) 等物品,業經被告修改變更並申請專利在案,原告如需使 用上開物品,尚須經被告另外授權,況原告為配合使用修 改後之模具,必須再支出30萬元另行製作符合上開模具的 其他模具及物件,原告取回上開模具亦不能使用,原告不 得已乃另行訂製模具,共計花費241,500元,致使原告受 有該損害,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8(81S-LENS)物品交付原告,並 給付原告241,5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 (一)系爭契約書係約定「(系爭模具)如有需修改、變更、變 賣、做廢均需通知另一方,不得私下處理,當中如果另一 方因違約或不能再經營,則所有模具將由另一方無條件接 收」,但未約定「更換射出工廠」係構成違約之事項之一 。系爭模具原放在南郡企業社,依被告與南郡企業社簽定 之模具保管合約書之約定:「模具所有權歸屬甲方(即被 告);甲方得隨時取回模具」,且雙方又無約定系爭模具 之保管期間,被告自得隨時取回模具或更換保管廠商,嗣 因南郡企業社有無法配合之情事,被告乃將放置南郡企業 社之模具載回,移至明義塑膠實業社,並將此事告知原告 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子凡,郭子凡亦曾向明義塑膠實業社查 詢,故被告僅更換射出廠,自始未將系爭模具修改、變更 、變賣或作廢,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顯不實在。被告既無 違約,復無不能經營等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無條件將 編號8模具交付原告接收,於法屬無據。 (二)被告於98年3月間委託明義塑膠實業社射出生產時發現系 爭模具受損,經模具廠商判定需維修或修改時,被告即立 即依兩造模具共用契約書之約定通知原告。 (三)被告係因廠商配合度的問題,才將系爭模具之保管廠商由 南郡企業社變更為明義塑膠實業社,而明義塑膠實業社原 本就是系爭契約書模具清單中項目10、12之保管廠商,況 原告亦自承其知悉被告更換模具保管廠商及被告並無限制 或有不讓其使用系爭模具之情,是即便原告真有另行訂製 新模具,惟原告在可使用原有模具卻不使用之情形下所支 出之新模具費用241,500元,理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 不應向被告請求。 (四)原告追加聲明所提出訂製模具收據,其中品名為LSLH-41 燈蓋模部分共94,500元,此部分與系爭模具無關連;被告 亦否認第三人於97年8月6日、8月25日、11月6日向原告訂 製LED燈具,及原告於97年12月16日、98年1月9日向第三 人居財企業有限公司訂製模具。再自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可 知,原告於97年11月16日即支付模具訂金於第三人,而原 告係於97年12月2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縱該收據為 真正且係與契約書中模具清單編號7、8、9、11之品名相 同,惟原告顯係未通知被告之前即自行向第三人訂製模具 ,是原告稱:「…經原告通知被告歸還系爭模具,仍置之 不理。因有客戶下訂單,原告不得已乃另行訂製系爭模具 」或稱:「於97年12月間始知悉被告將模具移至明義塑膠 實業社」云云,自屬虛偽。 (五)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載走系爭模具,致97年8月6日、8月25 日、11月6日訂單被客戶取消云云,惟證人張瓊分到庭證 稱表示並無客戶取消訂單乙事,足證原告主張要屬虛偽。 (六)97年3月31日郭子凡與黃俊彰、程惠德拆夥,郭子凡在未 為任何告知下,擅自於97年5月5日以創作人身分將編號7 、9、11等模具之組合方式申請專利,並由原告取得專利 權。被告於99年3月23日修改上開模具係因上開模具有損 壞必須修復,惟因原告將編號7、9等模具組合方式申請專 利,被告無法再繼續使用原先之組合方式,在不得已之情 況下始變更模具,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 償,並無理由。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俊彰與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郭子凡 、訴外人程惠德、陳志珓前於96年5月間合夥設立名璨科 技有限公司,由郭子凡擔任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經營LED警示燈的製造,並於96年12月3日協議以郭子凡之 母親郭方淑梅為負責人,設立萬年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公 司於生產後,將產品交與原告萬年企業有限公司(由郭子 凡之母親郭方淑梅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銷售,亦即名璨 公司生產後,將產品售予萬年公司,再由萬年公司行銷於 市面。 (二)嗣97年2月間陳志珓退股,並將原本登記於陳志珓配偶名 下之光點實業社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模具讓與被告公司, 嗣郭子凡、黃俊彰與程惠德亦於97年3月間協議拆夥,並 由郭子凡、程惠德將其所有股份轉讓與黃俊彰,郭子凡與 黃俊彰並協議按照以往合作模式即由名璨公司以上開模具 生產產品出售與萬年公司之方式,繼續以後之關係,兩造 乃於97年4月l日簽訂「名璨暨萬年模具共用契約書」,內 容記載:「經兩造共同協議將名璨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模 具訂定此契約書,由名璨科技有限公司原負責人(郭子凡 )變更成負責人(黃俊彰)開始生效,由名璨科技有限公 司及萬年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兩者共同所有使用權,其間如 有需修改、變更、變賣、做廢均需通知另一方,不得私下 處理,當中如果另一方因違約或不能再經營,則所有模具 將由另一方無條件接收,…。」嗣被告公司於97年5月14 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黃俊彰。惟兩造自拆夥起並未依上開 協議模式合作經營。嗣郭子凡於97年5月5日將系爭模具中 編號7、9的模具之組合方式申請專利,並由原告公司取得 專利權。 (三)上開模具其中契約書中模具清單所列編號7(15度-LENS) 、8(81S-LENS)、9(31S燈蓋)、11(81S燈蓋)於兩造 簽訂上開契約書時,係放置於南郡企業社,於97年7、8月 間由被告公司通知南郡企業社載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 通知明義塑膠實業社至被告公司載往明義塑膠實業社放置 。 (四)原告發現系爭模具由南郡企業社載至被告公司後,原告有 至被告公司詢問為何載走模具,並於97年12月22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請其歸還系爭模具。 (五)系爭模具的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 (六)原告對於被告於100年5月10日庭呈之約定售價一覽表不爭 執。 (七)被告有將編號7、9、11之模具更改設計,並於98年4月17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以上事實,並有名璨暨萬年模具共用契約書、郵局存證信 函、萬年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名璨科技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名璨科技有限公司與南郡企業社模具保管 合約書、名璨科技有限公司與明義塑膠實業社模具保管合 約書、模具清單及圖片、專利公報、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違反契約書上之約定,而應將系爭編號8模具 交付原告保管之義務? (二)被告就編號7、9、11之模具有無給付不能(依原告主張意 旨應係使原告不能使用之意)之情事? (三)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不能使用,應賠償原告其另 訂製模具之費用241,5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將系爭模具載至明義實業社,僅係更換射出廠,並未 違約,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約,應將系爭編號8模具交付 原告保管,即無理由: 1.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模具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係放置於 南郡企業社,於97年7、8月間由被告公司通知南郡企業社 載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通知明義塑膠實業社至被告公 司載往明義塑膠實業社放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真實,已如前述。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並未將「系爭模具 放置於明義塑膠實業社」乙情通知原告等語,業據證人即 南郡企業社負責人許博猛到場證稱:被告公司載走模具時 ,並未請伊通知原告,伊亦未主動通知原告模具已被載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證人即明義實業社負責 人陳文治到場亦稱:從被告那邊載回這組模具時,被告並 未請伊通知原告,南郡企業社亦不知模具係被載到明義實 業社放置等語(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 固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真實。 3.惟兩造之所以簽訂系爭契約,實肇因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黃俊彰與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郭子凡於97年3月底協議 解散與訴外人程惠德間之合夥關係,惟為延續解散之前 之合作模式即由被告公司以上開模具生產產品(即LED警示 燈)出售與原告公司之方式,繼續以後之關係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即97年4 月1日時實際使用系爭模具製造產品者為被告公司,惟為 使原告對於系爭模具能有延續之使用,兩造乃約定(系爭 模具)如有需『修改、變更、變賣、做廢』均需通知另一 方,是此所謂『修改、變更』等語,應係指改變兩造簽約 時模具本體之修改與變更致射出成品之外觀與效能亦隨之 改變而言,而『變賣、做廢』則係因模具之處分達原告無 法使用之程度,惟此應均不包括被告公司指定射出廠商的 變更。蓋被告公司將模具由南郡企業社運至明義實業社, 雖變更製造商,惟原告公司素有向明義實業社下訂單以其 他組模具製造成品,且被告公司嗣亦向明義實業社下單以 系爭模具製造成品今等情,業據證人陳文治到庭證述在 卷(參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明義實業社具 備以系爭模具製造成品之專業能力,據此,被告公司僅更 換製造商,應認與系爭契約書所謂「變更」無涉,是被 告公司縱未經通知原告公司即自行更換射出廠商,亦難遽 認即有違反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 4.原告雖又主張:兩造於97年5月間因談判破局,就決定成 品自己加工,被告公司並通知當時配合之兩家射出廠即南 郡企業社及明義實業社稱兩造均可下單,且均不得任意將 系爭模具搬走云云,固據證人許博猛證稱:「有,當初他 們兩家是同一家公司,兩造的法定代理人都在同一家公司 ,分開之後黃先生有告訴我說,那系列的四、五件模具是 兩家公司共同使用,任何一家都不可以載走或修改。」等 語(參本院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惟證人 許博猛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於97年5月間有通 知證人兩造得各自向南郡企業社下單之事實,並未能證明 兩造於當時有為「如一造未經通知另一造而任意搬走系爭 模具,亦需將系爭模具交付他造保管」之新約定,則原告 公司以被告公司將系爭模具搬離南郡企業社為由,請求被 告公司交付系爭編號8之模具云云,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更換系爭模具保管廠商即製造商 係違反系爭契約書約定一節,與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文義不 合,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於訂約當時有「變更保管廠 商需通知他造」或嗣後有「如一造未經通知另一造而任意 搬走系爭模具,亦屬違約而需將系爭模具交付他造保管」 之約定,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編 號8之模具云云,要不足採。 (二)被告無給付遲延或使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模具之情事,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另訂製模具之費用241,500元,應屬無 據: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0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 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並未定有使用 系爭模具之確定時間,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主張被 告有給付遲延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公司 經其催告卻未履行給付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其於97年12月22日寄發之仁德太子郵局101號 存證信函為證,惟觀該存證信函內容係記載「....今查貴 公司未經通知本公司即逕自將上開置於射出代工廠之模具 取走,致使本公司無法行使使用權....請於函到3日內將 模具歸還原位....」等語,據此,足認原告催告之內容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模具運回南郡企業社,並以被告更換射出 代工廠為由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約定,惟被告更換射 出代工廠為明義實業社,尚難認該當於系爭契約書上所謂 「變更」之應通知事由,且被告運走系爭模具,亦不當然 發生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模具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運走 系爭模具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模具,自需另就被告有妨 礙或拒絕原告使用系爭模具之情,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另又主張:因被告搬走系爭模具,致原告無法使用系 爭模具,為接國外訂單,不得已而另行訂製新的模具,花 費241,500元云云,固據提出網路訂單、收據等件為證, 並據證人許博猛證稱:大約被告公司載走模具一個禮拜後 ,萬年公司來下訂單,伊告知被告公司,說伊要去載模具 ,被告公司不給伊載等語(參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張瓊分證稱:模具被拖走這段期間,有客戶向原 告公司下訂單而必須使用系爭模具等語(參100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惟兩造系爭契約書對於射出代工廠並無 指定之約定,訴外人明義實業社亦具備生產製造系爭模具 成品之能力,已如前述,則原告亦可向明義實業社下單生 產系爭模具成品,被告不同意將系爭模具載回南郡企業社 ,不能認為即屬妨礙或拒絕原告使用,原告向第三人另行 訂購模具之花費,自亦不能歸責於被告而令被告負擔,據 此,證人許博猛、張瓊分之證詞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 ⒋另參酌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張榕恩到場證稱:在 南郡載回模具之後隔天有看到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郭子凡 ,要被告將模具載回去等語(參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第3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子凡亦不諱言: 伊去找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俊彰時,黃俊彰沒有說不給 伊用,只強調契約書上並沒有限制其不能載走;伊當時僅 要求被告將模具歸還南郡,並沒有提到有客戶下訂單之情 事等語(參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據此, 足認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子凡於知悉被告搬走系爭模具前往 被告公司交涉時,其爭執重點在請被告將系爭模具運回南 郡企業社,並未告知被告其有接到客戶訂單需使用系爭模 具,或向被告查詢系爭模具放置處所,經被告拒絕告知或 妨礙其使用情形,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云 云,益不足採。 ⒌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於98年間變更系爭模具之設計 一節,業據提出被告於99年4月17日寄發之台南市永康崑 山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 為真實,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並未禁止兩造變更或修改 系爭模具本體,僅約定於修改或變更前應通知他造,不得 私自處理,本件被告於修改前既已依約發函通知原告,則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一節,即有疑義,另原告亦不諱言:被 告上開修改係將產品的固定方式改掉,惟產品的外表和功 能性仍與原產品相同,僅原告為配合修改後之模具,必須 製作其他的配件,則姑不論被告修改系爭模具是否構成違 約,縱採認原告之主張,因修改後射出製造之成品外觀及 功能與原來成品並無二致,原告仍得使用,亦有使用系爭 模具製造成品之實益,無重行訂製整副模具之必要,據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重行訂製模具之花費,亦無理由。 六、綜上,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並未限制被告更換射出代工廠, 被告將系爭模具運至明義實業社,並未構成違約,其拒不載 回南郡企業社放置,亦難認屬給付遲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拒絕或妨礙其使用系爭模具之情事,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1條第1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訴 請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8(81S-LENS)物品交付原告,並 給付原告241,5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 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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