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惠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
被 告 鈺強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再生
訴訟代理人 蘇麗玉
史蓮槙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9,436元,及自民國98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
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
,151元,及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告係貿易商,因應國外客戶之需求,自96年起即委託被告
代為螺母加工,被告加工後經原告出口至美國客戶AMTECH公
司,因被告未依圖加工,致產品有瑕疵,
爰將事實說明如下
:
⒈關於產品編號AMT35590部分:
⑴原告於97年10月自美國客戶AMTECH公司進口六角棒材原
料一批,價款美金13,243.68元,以當時美金對臺幣之
匯率為1:33.82,換算新臺幣為447,901元,提供圖面委
託被告代為加工、熱處理及電鍍,生產AMT35590產品使
用,下單數量為8,500pcs;被告完成加工後,產品於97
年11月25日出口2,450pcs,97年12月24日出口1,000pcs
,及98年1月12日出口800pcs,並分別於97年12月25日
,98年1月21日及98年2月12日抵達AMTECH公司,合計出
口4,250pcs到訴外人AMTECH公司,尚有2,800pcs未交付
(被告於98年3月24日確認未交數量為2,800pcs)。原
告因此支付被告
報酬250,750元。
⑵AMTECH公司於當年耶誕假期
暨98年新年年假後報關提貨
後,交貨到AMTECH公司之客戶的組裝廠,其組裝廠並於
98年1月下旬開始安排組裝生產。
詎料於98年1月24日,
AMTECH公司通知原告該產品全數不良,造成AMTECH公司
客戶之生產組裝線停止運作,損失不貲,原告之商譽亦
受嚴重影響。為此,原告於同日即發信函及電話通知被
告該公司所生產出貨的AMT35590產品1/4-18NPT尺寸與
圖面不符,整批有瑕疵。原告及訴外人AMTECH公司與被
告經多次溝通討論,被告於98年2月5日向原告回應諉稱
該公司對1/4-18NPT螺紋檢具的公差範圍圖示,並告知
其樣品製作與正式量產時,此螺紋尺寸之深度加工標準
並無差異
云云。
惟被告先前所提供之樣品中,該客戶的
檢驗報告回應,已表示被告之樣品尺寸不合格,並於96
年9月21日以信函連同訴外人AMTECH公司之檢驗報告知
會被告,然被告並未對訴外人AMTECH公司所提出的不合
格問題做任何積極的回應及改善處理。
⑶被告交付編號AMT35590產品,不符合圖面規範:依該產
品圖面規範所示,1/4-18NPT THD GAUGETO BE FLUSH T
O3/4 THD, LESS THEN FLUSH,即使用1/4-18 NPT螺紋
檢具檢查,以螺紋檢具的齊平面為準,標準為齊平處至
螺紋轉到3/4轉之間,並低於齊平面。其中螺紋一轉為3
60度,3/4轉為270度。
系爭產品不符圖面規範之事實,
除經美國客戶AMTECH公司以檢具檢查得知外,並經被告
公司自行檢查,亦獲同一結果,此有原告於99年4月8日
庭呈由被告交付光碟乙片
可按。另系爭產品是否符合圖
面規範,原告本亦一併送SGS公司台中
分公司鑑定,因
該公司認只需以檢具直接現場測試即可,任何人均可操
作,並無特別之技能或特殊工具,因此沒有接受鑑定。
被告就編號AMT35590號產品曾自行送SGS公司檢測,並
提出該公司原文檢測報告,認報告顯示產品確實按照圖
面完成,並提出中文譯文。惟比對被告提出之原文及譯
文,發現翻譯內容與原文文義諸多出入,甚至部分未翻
譯、曲解原文文義,與原文文義大相逕庭,該譯文顯然
失真,並無參考價值。
⑷系爭產品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屬給付不能,致原
告受有支出原料成本447,901元及所付已出口4,250 pcs
之加工費用報酬250,750元,共計698,651元之損害,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⒉關於產品編號AMT36675-7部分:
⑴原告於96年間,提供圖面委託被告代為生產加工產品編
號AMT36675-7螺母,產品於97年1月9日海運出口4,480p
cs,97年1月23日海運出口9,520pcs,97年3月12日海運
出口11,760pcs,97年4月1日海運出口2,800pcs,於97
年間共計出口28,560pcs到訴外人AMTECH公司,原告因
此支付報酬571,200元。
⑵詎料訴外人AMTECH公司組裝廠客戶於98年1月17日檢驗
時發現圖面所示內徑ψ8.1/-0.1尺寸異常,有多一階現
象(step in),導致進料時整批遭退貨。OEM組裝廠的
檢驗只要發現有任何不良現象,將不做進一步的其他尺
寸檢驗並且馬上整批退貨。原告於當日向被告提出客訴
。AMTECH公司於貨品遭退貨後,針對內徑有多一階的現
象做檢查,檢驗了10,000pcs後發現有590pcs有多一階
的現象。由於被退總數28,560pcs若進行100%檢驗所需
時間耗時冗長,AMTECH公司告知將以不良率5.9%推算不
良品數量,故不良品數量以5.9%計共為1,685pcs並向被
告
求償,經與被告溝通後,被告同意以5.9%不良率處理
,並支付原告33,700賠償款。AMTECH公司將已檢驗出的
不良品部份報廢,等待客戶再次下訂單。此單一原因的
客訴,已顯示了所出口的產品品質不穩定。
⑶98年6月中組裝廠客戶再度向AMTECH公司下訂單,AMTEC
H公司將已檢驗的10,000pcs及另外庫存的15,000pcs共
25,000pcs出貨給其組裝廠客戶。98年7月組裝廠客戶告
知整批貨25,000pcs全數不良,因為圖面所示8.1mm 內
徑尺寸過大I.D.over size並將不良品全數退回。AMTEC
H公司在得知新客訴問題後,立即採購了兩支8.2mm的檢
具,將退貨及庫存一一檢驗後,發現證實全部的內徑尺
寸過大,客戶的客訴沒錯,內徑8.1mm尺寸確定是過大
與圖面規格不合。此外,前者之瑕疵為產品多一階,就
此瑕疵雙方同意以5.9%不良率處理,而後者之瑕疵為產
品內徑過大,超出圖面規範,因瑕疵事由不同,並無被
告主張重複請求之情事。
⑷原告因本件產品支付之加工費用,共計537,500元,其
詳如下:不良品數量:26,875pcs(實際出口總數28,56
0pcs,扣除先前多一階step in之5.9%不良率1,685pcs
,共26,875pcs),故原告支付金額為537,500元(計算
式:26,875 pcs×20元=537,500元)。而系爭產品內
徑過大,超出圖面規範之事實,有SGS台中分公司之檢
測報告及證人呂炎燦之證述可按,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
出,且屬給付不能,原告因此受有實際支出之加工費用
537,5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㈡原告委託被告加工生產之系爭螺母,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
且均因超出圖面規範,而無法修補,屬給付不能,
難謂已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原告就前開損害,曾將客戶之通知函
、未按圖施作之圖面說明及事件之發展摘要通知被告,
嗣並
發函請求被告於98年8月20日前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
民法第495條
承攬及
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
本件損害賠償。
㈢
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151元,及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係依原告提供之圖說尺寸製作產品,符合契約本旨,且
未有任何瑕疵:被告係製作五金零件公司,與原告配合多年
,經原告下單並提供圖說,由被告製造數種形狀、樣式不同
之螺絲,原告今提告之系爭產品僅係其中2種,先予陳明。
原告以外國廠商之客訴內容,指稱被告生產之編號AMT35590
、AMT36675-7產品均有瑕疵,分別為⑴AMT35590:1/4-18NP
T 尺寸與圖面不符。⑵AMT36675-7:8.1mm內徑尺寸過大。
然
上開產品被告均以原告提供之圖說尺寸製作,並經檢驗合
格始出貨予原告。且產品是否有瑕疵,或未依契約履行,原
告實質舉證,
而非僅以外國廠商客訴產品無法組裝為據,況
產品縱經外國廠商退貨,無從辨別此瑕疵是否存在,且該瑕
疵係被告生產所致。再者,原告以原料費用以及給付被告貨
款作為損害數額之依據,向被告請求全數返還,並不合理。
原告應先證明被告生產系爭2項產品,有何瑕疵,是否構成
不完全給付,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確實損害為何,外國廠商
之客訴或退貨均不足以作為本件損害依據。
㈡就原告起訴主張2項產品之說明如下:
1.產品編號35590部分:
⑴編號AMT35590產品,原告下單數量為8500pcs,被告已
全數完工,前後共出貨4250pcs,剩餘4250pcs仍保存在
被告公司。被告將公司存貨送交SGS台灣檢驗科技公司
高雄辦公室檢測,檢測結果如中、英文檢測報告所示,
均符合圖面規範之標準。原告指摘被告提出之檢測報告
中文譯本翻譯有誤云云,
惟查檢測報告中文譯本亦為SG
S出具,並非被告自行翻譯,自有相當之可信性。況依
英文檢測報告
所載,檢測結果一欄亦標示:符合(OVER
ALL INSPECTION CONCLUSION:Conform),
足證系爭產
品並無瑕疵存在。
⑵縱原告質疑被告送SGS檢測之樣本與出貨產品之同一性
,企圖動搖被告所提出之檢測報告之證明力。惟依
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與圖面規範不符
之瑕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僅針對SGS之檢
測結論空言爭執,
迄今未能提出系爭產品與圖面規範不
符之證據,自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敗訴風險。
2.編號AMT36675-7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之編號AMT36675-7螺母,全部產品
之內徑尺寸不符合圖面規範8.1+0.1(mm),因而依
瑕
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
請求權,請求被告退還全部加工
費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
所生產之全部產品均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始得主張退
還全部加工費用。惟查,原告起訴前自行將AMT36675-7
螺母送交SGS檢測內徑尺寸之結果,在4件送檢樣品中,
僅1件量測值超過標準值,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全部產品
均有尺寸不符之瑕疵云云,
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退
還全部加工費用,顯不合理。
⑵又關於原告所主張AMT36675-7螺母,全部產品之內徑尺
寸不符合圖面規範8.1+0.1(mm)之瑕疵,
兩造就此瑕
疵已於98年4月14日
合意以不良率5.9%計算不良品數量
,被告已退還原告33,700元,原告不得再就不符同一圖
面規範之瑕疵,重複請求。原告固稱先前合意以不良率
5.9%計算賠償之瑕疵,與本訴所請求之瑕疵為不同瑕
疵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DEBIT NOTE明確記載98
年1月17日客訴不良原因係「8.1+0.1」尺寸與圖面不符
,與本件原告所主張產品不符圖面規範8.1+0.1(mm )
,顯然是「同一圖面規範」之產品瑕疵。兩造既已就圖
面規範8.1+0.1(mm)之瑕疵有以5.9%不良率計算賠償
之合意,原告之訴顯然是重複請求。
⑶同一批AMT36675-7螺母,原告之客戶AMTECH公司已於98
年1月間發現有不符圖面規範8.1+0.1(mm)之瑕疵,AM
TECH公司因而逐一檢驗系爭螺母,共檢驗10000pcs,因
此查出不良率約5.9%,此為原告起訴所陳述之事實。A
MTECH公司既已逐顆檢驗,則衡情倘被告所生產之AMT36
675-7螺母,有「內徑多一階」及「尺寸過大」之瑕疵
,理應在AMTECH公司檢驗時即可發現「尺寸過大」之瑕
疵。然而AMTECH公司卻僅發現瑕疵螺母僅占5.9%,則
剩餘螺母自為經AMTECH公司檢驗後認定符合圖面規範8.
1+0.1(mm)之無瑕疵產品,否則豈會在98年6月又再度
出貨給下游組裝廠。原告接獲客戶AMTECH公司之客訴,
卻不明究理,逕認AMTECH公司客訴屬實,在未保全證據
之情況下即向被告求償,顯與常情有違。
⑷又依原告之陳述,AMTECH公司經下游組裝廠客訴尺寸不
符乙節後,即以8.2mm檢具逐一檢驗,因而發現內徑8.1
mm尺寸過大與圖面不符云云。惟查,系爭螺母之圖面規
範為8.1+0.1(mm),亦即8.1~8.2mm為容許誤差範圍
,原告以AMTECH公司持8.2mm檢具檢驗結果,
遽認被告
之螺母不符圖面規範,顯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依國際貿易實務處理方式,只要一顆零件未符合
圖說,即
予以全部退貨云云。此國際處理方式被告否認之,
且兩造間亦無契約約定如此之退貨方式。再者,編號AMT366
75-7產品,被告曾與原告達成以貨款5.9%退回之合意,原告
表示不管不良品多寡均在美國作廢,而不予退還產品予被告
。是貨物損害賠償方式,並非如原告所言,原告就其主張之
損害賠償範圍與數額仍應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向被告公司訂購之AMT35590及AMT36675-7產品,原告提
出美國AMTECH公司回函稱該瑕疵品已報廢云云,茲說明如下
:
⒈AMT35590部分:美國AMTECH公司並無法提出被告公司所交
付之產品以供鑑定,不能空口白話只說已報廢即可,蓋依
一般商業慣例如有任何瑕疵品,除了立即通知外,並應退
回該產品,且不得做任何加工或人為變更以存原產品之品
質,供日後糾紛證明,而該美國AMTECH公司並未退回任何
產品或證明,徒謂有瑕疵云云,豈能令人置信?
⒉AMT36675-7部分:該商品之糾紛業經原告與被告雙方協商
和解,被告已賠償原告該商品價額33,700,該糾紛已解決
,原告不能再次興訟。
⒊綜上,原告並未能證明本公司之AMT35590產品之任何瑕疵
,其提出之樣品,業經人為加工,即在螺紋上電鍍(噴砂
)造成該螺紋之深淺改變,以致檢具(檢查螺紋深淺)檢
查時無法達到原始設計圖面要求。此部分被告於出貨前並
經送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商遠東
公證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認定符合原告之設計圖面標準。依該
原告所原始設計圖面生產,自無任何瑕疵可言。
㈤
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所生產之編號AMT35590、AMT36675
-7產品「全部」有瑕疵乙節,起訴迄今均未能提出證明。而
編號AMT35590、AMT36675-7剩餘之產品業經原告之客戶AMTE
CH在美國直接報廢銷毀,原告已無從舉證證明「全部」產品
有瑕疵。原告目前之舉證
顯有未足,自應駁回其請求等語,
資為
抗辯。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編號AMT35590產品部分:
⒈原告於97年提供價值447,901元之六角棒原料乙批,委託
被告依圖面規範,即:1/4-18NPTTHD GAUGETO BE FLUSH
TO 3/4 THD, LESS THEN FLUSH,加工、熱處理及電鍍,
生產編號AMT35590之產品,下單數量為8,500pcs。
⒉被告於98年1月12日前,先後將該產品合計2450pcs出口至
原告指定之美國客戶AMTECH公司。
⒊原告支付被告報酬250,750元。
⒋原告於98年1月24日接獲AMTECH公司產品未依圖說施作,
全數不良之通知,同日即以電子郵件及電話通知被告該產
品1/4-18NPT尺寸與圖面不符,整批有瑕疵。
⒌原告就本產品支出原料成本及所付之加工費用,共計698,
651元。
㈡編號AMT36675-7產品部分:
⒈原告於96年間,提供圖面委託被告代為加工產品編號AMT3
6675-7螺母,產品於97年間共計出口28,560pcs到原告客
戶AMTECH公司。
⒉原告支付被告報酬571,200元。
⒊98年1月17日後,AMTECH公司檢驗了10,000pcs後發現有59
0pcs有多一階的現象,經兩造溝通,雙方同意以5.9%不良
率處理,即1,685pcs由被告賠償原告33,700元,AMTECH則
將不良品部份報廢。
⒋98年7月,AMTECH公司經組裝廠客戶告知,產品內徑超出
圖面規範,而將整批貨25,000pcs全數退回。
⒌扣抵被告已賠償之33,700元後,原告就本項產品實際支出
之加工費用為537,500元。
四、
本案爭點:
㈠被告交付編號AMT35590產品,是否符合圖面規範?如不符合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㈡被告交付編號AMT36675-7產品,其內徑尺寸是否符合圖面規
範?如不符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
第377號亦著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
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判例意
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工後交付原告之編
號AMT35590、AMT36675-7產品全數為不良品,分別有不符合
圖面規範、內徑尺寸過大之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固據其
提出AMTECH公司E-mail、圖面說明、原告將客訴通知被告之
E-mail、圖面說明各1份、原告於96年9月21日給被告之E-ma
il與AMTECH公司檢驗報告1份共2頁、信函日期98年1月16日
AMTECH公司不良客訴通知函及附圖、98年1月17日、98年4月
14日、98年4月21日共8頁、信函日期98年7月16日AMTECH公
司不良客訴通知函給被告公司及附圖、98年7月16日、98年7
月22日及98年7月23日共10頁等件、SGS台中分公司檢測編號
AMT3 6675-7樣品之檢測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6、76
-97、189-191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呂炎燦,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工後所交付
之前揭產品有瑕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及
瑕疵擔保責任,
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產品
有瑕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㈠被告交付編號AMT35590產品,是否符合圖面規範?如不符合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
觀諸原告提出由AMTECH公司於98年1月24日寄送之電子郵
件雖記載:「我們收到貴司寄來的2150顆AMT35590的產品
,客戶拒絕接受的原因為如附件照片箭頭所指的孔內螺紋
以1/4-18NPT的檢具測試應該是TAPER(內孔逐漸變小),
只能通過一邊,但是客戶卻發現樣品的內孔是可以被穿透
」,而觀附件之照片竟以鉛筆為檢具進行檢測(本院卷一
第24頁),該檢測方法難謂公允。再者,美方AMTECH公司
並未提出具有公正性之檢驗報告,則原告執上開AMTECH公
司電子郵件及照片即謂被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難謂正當
。
⒉原告另提出96年9月21日由原告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主
張被告先前提供之樣品中,客戶之檢驗報告回應已表示被
告之樣品尺寸不合格,原告已知會被告,被告並未改善處
理云云。惟原告亦
自承:「像AMT35590有送過兩次以上的
送樣階段,所以這三個螺母最後都有經過美國客戶幾次的
樣品訂單階段作確認狀況並要求改善之後,才開始量產。
」等語(本院卷三第46頁)。則觀原告主張被告量產交付
編號AMT35590之產品日期既為自97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
月12日止,而量產前復已經過多次確認改善,則原告徒憑
96年9月21日之電子郵件,率爾推認被告
嗣後量產交付之
產品仍未進行改善而存有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⒊再原告亦自承美國客戶業於99年5月27日將庫存之編號AMT
35590產品全部報廢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而兩造目
前
持有由美國客戶退回之不良樣品,經本院囑託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據覆稱:「本公司目前之人
力與設備能力無法承接貴院之尺寸鑑定工作」、「就本件
貴院委託之鑑定案,除之前提及之設備、能力因素外,本
案原被告雙方皆曾與本公司往來,為免質疑,本公司似不
宜介入本件紛爭」等語(本院卷二第78、95頁)。準此,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編號AMT35590產品有不符圖面規
範之瑕疵,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
足採。
⒋原告既未能立證證明被告交付之編號AMT35590產品有不符
圖面規範之瑕疵,已見上述,則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
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㈡被告交付編號AMT36675-7產品,其內徑尺寸是否符合圖面規
範?如不符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觀諸原告提出由AMTECH公司於98年7月16日不良客訴通知
函,其上雖記載:「上個月客戶下單給我們,我們將已做
檢驗的10,000pcs加上庫存15,000pcs出貨給客戶。這一次
客戶表示產品的內徑過大並拒絕接受整批產品25,000pcs
。我們購買二支8.2mm的檢具。檢驗所有產品後發現客戶
是對的,產品的內徑確實過大」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
,惟AMTECH公司或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具公正性之檢驗報告
,自難逕以該客訴函單方面之陳述即認被告交付之產品有
瑕疵。
⒉原告又謂編號AMT36675-7產品發生內徑尺寸過大之證據方
法就是AMTECH公司退回之不良品共7件等語(本院卷二第
200 頁背面)。惟原告自行以其中4件送請SGS校正暨量測
實驗室檢驗結果,僅其中1件之量測值超出標準值之容許
範圍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該實驗室出具之檢測/量測報告
書1紙在卷
足憑(本院卷一第189-191頁),復據證人即
SGS校正暨量測實驗室該報告簽署人呂炎燦證述在卷(本
院卷二第197頁)。則原告提出之上述AMTECH公司客訴函
所載「檢驗所有產品後發現客戶是對的,產品的內徑確實
過大」等語,是否真實,即屬有疑。準此,原告主張被告
交付之該產品全部有內徑尺寸過大之瑕疵,自不足採。
⒊至原告嗣後雖改稱應不是全部內徑尺寸過大,而是有不良
品,所以客戶整批退貨;並主張依國際貿易習慣,大量生
產的產品如抽檢發現瑕疵就會全部退回等語(本院卷二第
200頁背面),惟為被告否認。查,本件原告亦自承:「
(問:原告主張依照國際貿易習慣,大量生產的產品如抽
檢發現瑕疵就會全部退回,則本件兩造間就此之約定為何
?有無書面?)兩造間就此沒有約定,也沒有書面。」等
語(本院卷二第200頁背面)。由上可知,原告主張之上
開國際貿易習慣,核係原告自身與國外客戶之約定,原告
與被告間既無此相同之約定,自不得以此
拘束被告。
是以
,原告雖於嗣後主張因為有不良品,所以客戶整批退貨,
進而謂全部加工報酬537,500元為原告之損失,被告應負
賠償之責云云,
自屬無據。
⒋再者,原告亦陳稱美國客戶業於99年5月27日將庫存之編
號AMT36675-7產品全部報廢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而
兩造目前持有由美國客戶退回之不良樣品,經本院囑託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據覆稱:「本公司目
前之人力與設備能力無法承接貴院之尺寸鑑定工作」、「
就本件貴院委託之鑑定案,除之前提及之設備、能力因素
外,本案原被告雙方皆曾與本公司往來,為免質疑,本公
司似不宜介入本件紛爭」等語(本院卷二第78、95頁)。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編號AMT36675-7產品有內
徑尺寸過大之瑕疵,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不足採。
⒌末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
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
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承編號AMT36675-7產品交
付原告之日期即為
起訴狀所載之出口日期(本院卷三第48
頁),而該產品出口日期為97年1月9日、97年1月23日、
97年3月12日、97年4月1日,有採購單、出貨通知單及發
票
可佐(本院卷一第27-36頁)。再原告謂98年7月組裝廠
客戶告知整批貨25,000pcs全數不良,AMTECH公司在得知
新客訴問題後,立即採購兩支8.2mm的檢具,將退貨及庫
存一一檢驗後,發現證實全部的內徑尺寸過大,並提出98
年7月16日不良客訴通知函(電子郵件)為證。據此可知
,被告最後1次出口該產品之日期為97年4月1日,原告迄9
8年7月間始謂發見內徑尺寸過大之瑕疵,該瑕疵縱或屬實
,亦為自該產品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則原告依民法第
4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並未能立證證明被告交付之編號AMT36675-7產
品有內徑尺寸過大之瑕疵,已見上述,且
縱有該瑕疵,原
告自該產品交付亦已逾一年始發見,則原告主張依不完全
給付、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無
足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交付之編號AMT35590
、AMT36675-7產品不符圖面規範而有瑕疵,從而,原告依不
完全給付及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6,151元,及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