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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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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洪清龍       洪施素梅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被   告 黃珠雀(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承當訴訟人)       黃建雄       許文德       李武雄       李進忠       李慶山       李明芳       李文明       黃栢源       許振南       陳木雄       董陳罔受       莊順進       陳永安       施德造       施和平       施明田       劉施金玉       施清凉       施清戰       施金瑞       施瑞昌       李建邦       李建興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黃秀美 被   告 許秋英       陳順良 上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振梁 被   告 陳瑞庭 訴訟代理人 陳建彰       陳儀芳 被   告 惠強投資有限公司(即黃崑銘、施啟常、施啟輝、       施啟棟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儀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彰       陳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縣市合併前為 臺南縣○○鄉○○段○○○○○號)、地目池、面積一千一百零 三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崑銘、施啟常、施啟輝及施啟棟於訴訟繫屬中, 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縣市合併前為 臺南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0 3.64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惠強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惠強公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於訴訟繫屬中,將 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黃珠雀,並分別於民國99年 7月13日及100年6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惠強公 司及黃珠雀分別於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0年7月22 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業經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同意在案。 茲因惠強公司及黃珠雀聲明承當訴訟,對本件訴訟之進行及 原告防禦權益均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 ,應准由惠強公司及黃珠雀承當本件訴訟而為被告,並使被 告黃崑銘、施啟常、施啟輝、施啟棟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脫 離本件訴訟,核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洪清龍、洪 施素梅與被告黃珠雀、黃建雄、許文德、李武雄、李進忠、 李慶山、李明芳、李文明、黃栢源、許振南、陳順良、陳木 雄、董陳罔受、莊順進、陳永安、施德造、施和平、施明田 、劉施金玉、施清凉、施清戰、施金瑞、施瑞昌(以上13 人為公同共有1/9)、陳瑞庭、許秋英、李建邦、李建興及 惠強公司等人所共有,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系爭土地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按原告洪清龍 與洪施素梅2人為夫妻,在系爭土地之西側有同段1493、149 4等地號土地;另被告李建興之應有部分,已為李文明設定 抵押權;李建邦、李建興2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經其債權人 實施假扣押。是為利土地之利用,且經徵詢大部分共有人之 意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表示:伊等皆同意原告所提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 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 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又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 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 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 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 ,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亦無 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各1份(本院99年度司南調字 第36號卷第10、12-21、75-85頁)及被告等人提出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宗第10-17頁)為證。又兩造復因 被告李建興、李建邦之應有部分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 致無從為協議分割,惟依前揭說明,裁判分割乃法院基於公 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 之問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 ,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 型態上之變更為查封效力所及,於假扣押亦無影響,是系爭 土地予以分割,亦無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規定,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案分割?茲分述如下: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31號判決足參)。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不論本件有無分管契約之存在,或分管面積有無 差異,均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 割判決,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私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地目池、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面積為1103 .64平方公尺,非供公眾使用,此觀之二造提出之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仁德鄉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至 明(99年度司南調字第36號卷第10-23頁、本院卷第2卷第 10-17頁)。又系爭1491地號土地為空地,其上雜草叢生 ,並無建物,系爭土地南面為15米道路為大順路,北面及 東面為鄰地廠房,大順路往東10米連接中正路3段為30米 道路,中正路3段為縣道,系爭土地東側(即同段1488地 號)為被告陳瑞庭所有,其上有磚造鐵皮加蓋房屋1棟。 系爭土地西面為同段1463地號土地,為空地,雜草叢生, 同段1493(暨1494地號,系爭土地西側)土地為原告所有 ,亦為空地,原告稱呈休耕狀態,此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及 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各1份及土地登記謄本3紙在卷可按(99年度司南調 字第36號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卷第38頁、第73-79頁 )。而原告及被告等所有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均同意分割 。 ⒊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如附表二及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10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該方案除符合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外,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均方正完整,且均臨道 路可對外通行,有利於兩造規劃及土地整體開發使用。又 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1488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瑞庭所有,可 與其分得系爭土地編號寅部分合併利用,發揮土地之經濟 效用。再者,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既經兩造合意 ,本院亦應尊重其意願。從而,本院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面積,及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形狀、位置、對外適宜 之聯絡,及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並維持系 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就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併有效利用土 地之經濟價值,與公平經濟原則,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應採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不但可發揮 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日後之 規劃利用,應為可採,爰訂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本件被告 李文明同意本件分割,並同意抵押權轉載於抵押義務人即被 告李建興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爰參照前揭規定,渠之抵押 權自僅轉載於被告李建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地 政機關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一併注意及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 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㈠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 │ │ │㈡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原告洪清龍 │36分之1。 │ ├───┼──────┼─────────────────────┤ │ 2 │原告洪施素梅│36分之1。 │ ├───┼──────┼─────────────────────┤ │ 3 │被告黃珠雀 │360分之45。 │ ├───┼──────┼─────────────────────┤ │ 4 │被告黃建雄 │18分之1。 │ ├───┼──────┼─────────────────────┤ │ 5 │被告許秋英 │360分之30。 │ ├───┼──────┼─────────────────────┤ │ 6 │被告許文德 │12分之1。 │ ├───┼──────┼─────────────────────┤ │ 7 │被告李武雄 │45分之1。 │ ├───┼──────┼─────────────────────┤ │ 8 │被告李進忠 │45分之1。 │ ├───┼──────┼─────────────────────┤ │ 9 │被告李慶山 │45分之1。 │ ├───┼──────┼─────────────────────┤ │ 10 │被告李明芳 │45分之1。 │ ├───┼──────┼─────────────────────┤ │ 11 │被告李文明 │45分之1。 │ ├───┼──────┼─────────────────────┤ │ 12 │被告黃栢源 │360分之48。 │ ├───┼──────┼─────────────────────┤ │ 13 │被告許振南 │24分之1。 │ ├───┼──────┼─────────────────────┤ │ 14 │被告陳順良 │9分之1(由左列被告13人公同共有)。 │ ├───┼──────┤ │ │ 15 │被告陳木雄 │ │ ├───┼──────┤ │ │ 16 │被告莊順進 │ │ ├───┼──────┤ │ │ 17 │被告董陳罔受│ │ ├───┼──────┤ │ │ 18 │被告陳永安 │ │ ├───┼──────┤ │ │ 19 │被告施德造 │ │ ├───┼──────┤ │ │ 20 │被告施和平 │ │ ├───┼──────┤ │ │ 21 │被告施明田 │ │ ├───┼──────┤ │ │ 22 │被告劉施金玉│ │ ├───┼──────┤ │ │ 23 │被告施清凉 │ │ ├───┼──────┤ │ │ 24 │被告施清戰 │ │ ├───┼──────┤ │ │ 25 │被告施金瑞 │ │ ├───┼──────┤ │ │ 26 │被告施瑞昌 │ │ ├───┼──────┼─────────────────────┤ │ 27 │被告陳瑞庭 │45分之3。 │ ├───┼──────┼─────────────────────┤ │ 28 │被告惠強投資│9分之1。 │ │ │有限公司 │ │ ├───┼──────┼─────────────────────┤ │ 29 │被告李建邦 │90分之1。 │ ├───┼──────┼─────────────────────┤ │ 30 │被告李建興 │90分之1。 │ └───┴──────┴─────────────────────┘ 附表二 ┌───┬─────────┬──────┬─────┬─────┐ │附圖區│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即 │ 備註 │分得面積 │ │塊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單位: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子 │分歸原告洪清龍、洪│各2分之1 │ │ 61.31 │ │ │施素梅共同取得 │ │ │ │ ├───┼─────────┴──────┴─────┼─────┤ │ 丑 │分歸下列被告共同取得: │821.60 │ │ ├─────────┬──────┬─────┤ │ │ │㈠被告黃珠雀 │268分之45 │ │ │ │ ├─────────┼──────┼─────┤ │ │ │㈡被告黃建雄 │268分之20 │ │ │ │ ├─────────┼──────┼─────┤ │ │ │㈢被告許秋英 │268分之30 │ │ │ │ ├─────────┼──────┼─────┤ │ │ │㈣被告許文德 │268分之30 │ │ │ │ ├─────────┼──────┼─────┤ │ │ │㈤被告李武雄 │268分之8 │ │ │ │ ├─────────┼──────┼─────┤ │ │ │㈥被告李進忠 │268分之8 │ │ │ │ ├─────────┼──────┼─────┤ │ │ │㈦被告李慶山 │268分之8 │ │ │ │ ├─────────┼──────┼─────┤ │ │ │㈧被告李明芳 │268分之8 │ │ │ │ ├─────────┼──────┼─────┤ │ │ │㈨被告李文明 │268分之8 │ │ │ │ ├─────────┼──────┼─────┤ │ │ │㈩被告黃栢源 │268分之48 │ │ │ │ ├─────────┼──────┼─────┤ │ │ │被告許振南 │268分之15 │ │ │ │ ├─────────┼──────┼─────┤ │ │ │⒈被告陳順良 │268分之40 │左列被告13│ │ │ │ ⒉被告陳木雄 │ │人公同共有│ │ │ │ ⒊被告莊順進 │ │ │ │ │ │ ⒋被告董陳罔受 │ │ │ │ │ │ ⒌被告陳永安 │ │ │ │ │ │ ⒍被告施德造 │ │ │ │ │ │ ⒎被告施和平 │ │ │ │ │ │ ⒏被告施明田 │ │ │ │ │ │ ⒐被告劉施金玉 │ │ │ │ │ │ ⒑被告施清凉 │ │ │ │ │ │ ⒒被告施清戰 │ │ │ │ │ │ ⒓被告施金瑞 │ │ │ │ │ │ ⒔被告施瑞昌 │ │ │ │ ├───┼─────────┴──────┴─────┼─────┤ │ 寅 │分歸下列被告共同取得: │ 196.20 │ │ ├─────────┬──────┬─────┤ │ │ │㈠被告陳瑞庭 │8分之3 │ │ │ │ ├─────────┼──────┼─────┤ │ │ │㈡被告惠強公司 │8分之5 │ │ │ ├───┼─────────┼──────┼─────┼─────┤ │ 卯 │分歸被告李建邦、李│各2分之1 │ │ 24.53 │ │ │建興共同取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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