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洪清龍
洪施素梅
上 2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被 告 黃珠雀(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承當訴訟人)
黃建雄
許文德
李武雄
李進忠
李慶山
李明芳
李文明
黃栢源
許振南
陳木雄
董陳罔受
莊順進
陳永安
施德造
施和平
施明田
劉施金玉
施清凉
施清戰
施金瑞
施瑞昌
李建邦
李建興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黃秀美
被 告 許秋英
陳順良
上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振梁
被 告 陳瑞庭
訴訟代理人 陳建彰
陳儀芳
被 告 惠強投資有限公司(即黃崑銘、施啟常、施啟輝、
施啟棟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儀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彰
陳瑞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縣市合併前為
臺南縣○○鄉○○段○○○○○號)、地目池、面積一千一百零
三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崑銘、施啟常、施啟輝及施啟棟於
訴訟繫屬中,
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縣市合併前為
臺南縣○○鄉○○段○○○○○號,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1,10
3.64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惠強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惠強公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於訴訟繫屬中,將
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黃珠雀,並分別於民國99年
7月13日及100年6月27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經惠強公
司及黃珠雀分別於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及100年7月22
日具狀
聲請承當訴訟,並業經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同意在案。
茲因惠強公司及黃珠雀聲明承當訴訟,對本件訴訟之進行及
原告防禦權益均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
,應准由惠強公司及黃珠雀承當本件訴訟而為被告,並使被
告黃崑銘、施啟常、施啟輝、施啟棟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脫
離本件訴訟,核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洪清龍、洪
施素梅與被告黃珠雀、黃建雄、許文德、李武雄、李進忠、
李慶山、李明芳、李文明、黃栢源、許振南、陳順良、陳木
雄、董陳罔受、莊順進、陳永安、施德造、施和平、施明田
、劉施金玉、施清凉、施清戰、施金瑞、施瑞昌(以上13
人為
公同共有1/9)、陳瑞庭、許秋英、李建邦、李建興及
惠強公司等人所共有,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系爭土地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按原告洪清龍
與洪施素梅2人為夫妻,在系爭土地之西側有同段1493、149
4等地號土地;另被告李建興之應有部分,已為李文明設定
抵押權;李建邦、李建興2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經其
債權人
實施
假扣押。是為利土地之利用,且經徵詢大部分共有人之
意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表示:伊等皆同意原告所提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
方案。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
可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予以分
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又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
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
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
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
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
定
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
,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72年
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亦無
任何不能分割之
法令禁止其分割,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各1份(本院99年度司南調字
第36號卷第10、12-21、75-85頁)及被告等人提出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宗第10-17頁)為證。又兩造復因
被告李建興、李建邦之應有部分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
致無從為協議分割,惟依
前揭說明,
裁判分割乃法院基於公
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
之問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
,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
型態上之變更為查封效力所及,於假扣押亦無影響,是系爭
土地予以分割,亦無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規定,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案分割?茲分述如下: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31號判決足參)。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要旨參
照)。是不論本件有無
分管契約之存在,或分管面積有無
差異,均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
割判決,
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私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地目池、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面積為1103
.64平方公尺,非供公眾使用,此觀之二造提出之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仁德鄉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至
明(99年度司南調字第36號卷第10-23頁、本院卷第2卷第
10-17頁)。又系爭1491地號土地為空地,其上雜草叢生
,並無建物,系爭土地南面為15米道路為大順路,北面及
東面為鄰地廠房,大順路往東10米連接中正路3段為30米
道路,中正路3段為縣道,系爭土地東側(即同段1488地
號)為被告陳瑞庭所有,其上有磚造鐵皮加蓋房屋1棟。
系爭土地西面為同段1463地號土地,為空地,雜草叢生,
同段1493(
暨1494地號,系爭土地西側)土地為原告所有
,亦為空地,原告稱呈休耕狀態,此業據本院
勘驗現場及
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各1份及土地登記謄本3紙在卷
可按(99年度司南調
字第36號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卷第38頁、第73-79頁
)。而原告及被告等所有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均同意分割
。
⒊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如附表二及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10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該方案除符合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外,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均方正完整,且均臨道
路可對外通行,有利於兩造規劃及土地整體開發使用。又
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1488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瑞庭所有,可
與其分得系爭土地編號寅部分合併利用,發揮土地之經濟
效用。再者,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既經兩造
合意
,本院亦應尊重其意願。從而,本院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面積,及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形狀、位置、對外適宜
之聯絡,及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並維持系
爭
土地分割後兩造就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併有效利用土
地之經濟價值,與公平經濟原則,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應採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不但可發揮
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日後之
規劃利用,應為可採,
爰訂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本件被告
李文明同意本件分割,並同意抵押權轉載於抵押義務人即被
告李建興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爰參照前揭規定,
渠之抵押
權自僅轉載於被告李建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地
政機關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一併注意及之。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七、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
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㈠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
│ │ │㈡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原告洪清龍 │36分之1。 │
├───┼──────┼─────────────────────┤
│ 2 │原告洪施素梅│36分之1。 │
├───┼──────┼─────────────────────┤
│ 3 │被告黃珠雀 │360分之45。 │
├───┼──────┼─────────────────────┤
│ 4 │被告黃建雄 │18分之1。 │
├───┼──────┼─────────────────────┤
│ 5 │被告許秋英 │360分之30。 │
├───┼──────┼─────────────────────┤
│ 6 │被告許文德 │12分之1。 │
├───┼──────┼─────────────────────┤
│ 7 │被告李武雄 │45分之1。 │
├───┼──────┼─────────────────────┤
│ 8 │被告李進忠 │45分之1。 │
├───┼──────┼─────────────────────┤
│ 9 │被告李慶山 │45分之1。 │
├───┼──────┼─────────────────────┤
│ 10 │被告李明芳 │45分之1。 │
├───┼──────┼─────────────────────┤
│ 11 │被告李文明 │45分之1。 │
├───┼──────┼─────────────────────┤
│ 12 │被告黃栢源 │360分之48。 │
├───┼──────┼─────────────────────┤
│ 13 │被告許振南 │24分之1。 │
├───┼──────┼─────────────────────┤
│ 14 │被告陳順良 │9分之1(由左列被告13人公同共有)。 │
├───┼──────┤ │
│ 15 │被告陳木雄 │ │
├───┼──────┤ │
│ 16 │被告莊順進 │ │
├───┼──────┤ │
│ 17 │被告董陳罔受│ │
├───┼──────┤ │
│ 18 │被告陳永安 │ │
├───┼──────┤ │
│ 19 │被告施德造 │ │
├───┼──────┤ │
│ 20 │被告施和平 │ │
├───┼──────┤ │
│ 21 │被告施明田 │ │
├───┼──────┤ │
│ 22 │被告劉施金玉│ │
├───┼──────┤ │
│ 23 │被告施清凉 │ │
├───┼──────┤ │
│ 24 │被告施清戰 │ │
├───┼──────┤ │
│ 25 │被告施金瑞 │ │
├───┼──────┤ │
│ 26 │被告施瑞昌 │ │
├───┼──────┼─────────────────────┤
│ 27 │被告陳瑞庭 │45分之3。 │
├───┼──────┼─────────────────────┤
│ 28 │被告惠強投資│9分之1。 │
│ │有限公司 │ │
├───┼──────┼─────────────────────┤
│ 29 │被告李建邦 │90分之1。 │
├───┼──────┼─────────────────────┤
│ 30 │被告李建興 │90分之1。 │
└───┴──────┴─────────────────────┘
附表二
┌───┬─────────┬──────┬─────┬─────┐
│附圖區│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即 │ 備註 │分得面積 │
│塊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單位: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子 │分歸原告洪清龍、洪│各2分之1 │ │ 61.31 │
│ │施素梅共同取得 │ │ │ │
├───┼─────────┴──────┴─────┼─────┤
│ 丑 │分歸下列被告共同取得: │821.60 │
│ ├─────────┬──────┬─────┤ │
│ │㈠被告黃珠雀 │268分之45 │ │ │
│ ├─────────┼──────┼─────┤ │
│ │㈡被告黃建雄 │268分之20 │ │ │
│ ├─────────┼──────┼─────┤ │
│ │㈢被告許秋英 │268分之30 │ │ │
│ ├─────────┼──────┼─────┤ │
│ │㈣被告許文德 │268分之30 │ │ │
│ ├─────────┼──────┼─────┤ │
│ │㈤被告李武雄 │268分之8 │ │ │
│ ├─────────┼──────┼─────┤ │
│ │㈥被告李進忠 │268分之8 │ │ │
│ ├─────────┼──────┼─────┤ │
│ │㈦被告李慶山 │268分之8 │ │ │
│ ├─────────┼──────┼─────┤ │
│ │㈧被告李明芳 │268分之8 │ │ │
│ ├─────────┼──────┼─────┤ │
│ │㈨被告李文明 │268分之8 │ │ │
│ ├─────────┼──────┼─────┤ │
│ │㈩被告黃栢源 │268分之48 │ │ │
│ ├─────────┼──────┼─────┤ │
│ │被告許振南 │268分之15 │ │ │
│ ├─────────┼──────┼─────┤ │
│ │⒈被告陳順良 │268分之40 │左列被告13│ │
│ │ ⒉被告陳木雄 │ │人公同共有│ │
│ │ ⒊被告莊順進 │ │ │ │
│ │ ⒋被告董陳罔受 │ │ │ │
│ │ ⒌被告陳永安 │ │ │ │
│ │ ⒍被告施德造 │ │ │ │
│ │ ⒎被告施和平 │ │ │ │
│ │ ⒏被告施明田 │ │ │ │
│ │ ⒐被告劉施金玉 │ │ │ │
│ │ ⒑被告施清凉 │ │ │ │
│ │ ⒒被告施清戰 │ │ │ │
│ │ ⒓被告施金瑞 │ │ │ │
│ │ ⒔被告施瑞昌 │ │ │ │
├───┼─────────┴──────┴─────┼─────┤
│ 寅 │分歸下列被告共同取得: │ 196.20 │
│ ├─────────┬──────┬─────┤ │
│ │㈠被告陳瑞庭 │8分之3 │ │ │
│ ├─────────┼──────┼─────┤ │
│ │㈡被告惠強公司 │8分之5 │ │ │
├───┼─────────┼──────┼─────┼─────┤
│ 卯 │分歸被告李建邦、李│各2分之1 │ │ 24.53 │
│ │建興共同取得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