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張有昌
張江春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被 告 莊順福
訴訟代理人 蔡元平
莊東和
被 告 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水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9年度交附字第12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順福、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張有昌新臺
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順福、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江春新臺
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順福、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
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莊順福、承達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張有昌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
捌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張江春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追加
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莊順福、被告
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有昌新臺幣1,800,
000元,
暨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莊順福、被告承達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江春2,160,000元,暨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等二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
上開聲明
第二項減縮為:「被告莊順福、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江春2,104,29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5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林水生為被
告,且變更聲明為:「被告莊順福、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被告林水生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有昌1,800,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莊順福、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林水生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江春2,160,0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林水生為被告承
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98年4月間承作自來水公司臺
南縣○○鎮○○○○○道路換裝水管工程,對施工道路之警示
、分道設施欠完善,而被告莊順福於98年4月28日上午8時2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
鎮○○路南16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南169線0.6公里
處之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上開換裝水管工程施工處,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25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
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
態及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超速直行,致撞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169線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之被害人即原告張有昌之母、張江春之妻張徐秀鳳,被
害人張徐秀鳳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顱腦鈍力損傷,
嗣經送醫
救治後,延至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
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
前方來車及行人;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
;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
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43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作自來水公司
臺南縣○○鎮○○○○○道路換裝水管工程,對施工道路之警
示、分道設施欠完善,;被告莊順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
於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上開換裝水管工程施工處,本
應注意駕駛車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25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未
減速慢行,貿然超速直行,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違反規定,
至為明顯。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
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莊順福違反「保護人民行之安全」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
為,致被告莊順福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及騎乘重型機車之被害
人張徐秀鳳致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莊順福對被害人張徐秀鳳之死亡,有過失責任,應為
共同侵
權行為人,自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林水生係被告承達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應與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因損害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張江春為配偶即被害人張徐秀鳳辦理喪葬事宜,支出喪
葬費用計338,100元,係殯葬費之必要支出,屬民法第192條
第1項得請求賠償之支出,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
精神慰撫金:
原告張江春為被害人張徐秀鳳之配偶,二人自結婚
迄今,鶼
鰈情深、感情融洽,本得幸福地攜手度完此生;原告張有昌
自幼與其母即被害人張徐秀鳳一同長大,現已成年而得盡孝
道以看母親天年之際,
詎被害人張徐秀鳳竟遭被告莊順福駕
駛車輛肇事致死,使原告張江春、張有昌受有莫大之精神痛
苦,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始
堪公允。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依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莊順福駕駛小貨車,
施工道路,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為
肇事主因」、「施工單位(即被告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於肇事地點道路施工,警示、分道設施欠完善,為肇事
次因」、「張徐秀鳳(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
車,施工道路,未滅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之記載,尚稱公允,原告同意上開鑑定結果,而認為
本件
被害人就本件肇事應負百分之10之責任,而被告則應就就本
件肇事連帶負百分之90之責任。綜上,被告本應連帶賠償原
告張有昌2,000,000元、原告張江春2,338,100元,
惟被告應
連帶負擔百分之90過失責任,是原告張有昌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800,000元;原告張江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04,2
90元。
㈤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按「…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
由施工單位設置。」、「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
誌:…道路施工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4條第3項、第2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施工標
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
設於施工路段附近。」、「本標誌為菱形或長方形,橙底黑
字黑色或白色圖案及黑色細邊,具反光性能,菱形標準型牌
面邊長70公分,放大型牌面邊長90公分,長方形長100公分
,寬60公分;其裝設方法與一般豎立式標誌同。本標誌牌面
依其設置及功能分為下列數種:用於前方道路施工。…
用於部分車道封閉,改單線管制行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
文。換言之,施工單位除應設置速限標誌外,尚應設置「警
告標誌」及「施工標誌」,始符法制。經查,被告承達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助理蔡明庚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37號過失致死案時,曾
具結證稱:「
(問:對鑑定意見認你們警示分道設施有疏失有何意見?)
當時車道不到六米,將警示設施放上就不能讓路通行了。而
我們的速限標誌沒有做到。」、「(問:雙向來車都可清楚
知道單線封閉?)知道。二方我們都有做工程告示牌,也有
做交通錐警告」,顯見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施工時
已知悉應放置速限標誌而未放置,且未依規定放置警示設施
而僅置有工程告示牌及交通錐警告,係屬未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放置標誌,應屬「不依規定樹立警
告標誌」,則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抗辯其業已於施工
路段設置警告標誌及夜間警告燈,且依其公司在場人員說明
都有設置安全設施及指揮
云云,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自不足
採。
⒉按挖掘道路除特殊狀況經當地公所同意得於日間施工外,均
應於夜間施工,台南縣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五點定有明
文。依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99年7月26日
台水六工字第09900089460號函所附之附件1「挖掘道路修建
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之「申請施工日期」固有填寫「日間:
自8時至17時」,惟「核定施工日期」卻未有填寫,似當地
公所即新化鎮公所並未同意
系爭工程於日間施工,則被告承
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於日間施工,似未合規定,
且據上開申請書所示之「平面圖」,系爭工程施工僅刨除單
向路面,則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抗辯:「施工前,自
來水公司已有向新化鎮公所申請施工路權,依照申請原來可
以全部封閉道路」,似與上開文件所示不符,被告所辯,實
難遽信。又上開函文之說明「經申請核可後,本處於開工(
98年3月23日)前,以98年3月9日台水六工字第09800027710
號函通知承包商即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3日召
開(施工作業前)安全衛生危害因素告知會議;在告知會議
時,本處已告知承包商即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相關人員,
於施工前應依『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設立
交通安全標誌(包含速限標誌、警告標誌、施工標誌等)」
,亦與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抗辯不符,應徵被告承達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飾詞狡辯,自不足採。
⒊依上開函文之附件5之交通維持措施之標誌設置,有施工標
誌、警告標誌、警示錐及連桿、警示燈、拒馬、丙種圍籬等
,惟依本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565號卷肇事現場照片觀之
,僅一處有施工標誌及多件交通錐與連桿,而上開卷第23
頁下方照片固有警告標誌,
惟查其位置,應係肇事後始補放
,否則該路段將完全被封閉,自無可能發生本件事故,顯見
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並未完全依照自來水公司自來水
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要求而為標誌之設置,
應堪明確。
又依附件6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施工計畫書,
內載「施工安全措施」部分,即未提到安設「速限標誌」,
亦未提及設置「警告標誌」,僅提及「配置交通錐」,且其
「交通維持方案」部分,第2點明確說明「施工時間內指派
專人引導來往車輛並於施工區兩端設施工告示牌」,然被告
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僅單端安排專人指揮,未於雙端皆安
排專人指揮;而第6點亦說明「施工
期間依照地段標誌及號
誌應遵照交通部『道路施工交通設施須知』佈置施工告示牌
、行車改道、限速施工標誌、警示燈等設施…」,然並未規
劃設置「警告標誌」,且被告明知應設置限速標誌,現場並
無任何限速標誌,足見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辯稱並無
過失云云,顯不可信。
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0條第3項、第142條
第2項規定,道路施工應置放之「施工標示」之種類、「警
告標示」之種類),若係「移動性施工」,更應依第142條
第2項第5款規定,以工程車懸掛橙色旗幟二面或於車身明顯
處加設閃光燈號,而依上開規則第145條第2項規定,在雙車
道路面局部施工時,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必須應於施工
地點兩側均依規定之定點置放「施工標示_j、「警告標示」
,包括道路封閉端之1公里處即應設置「道路施工」之標示
,於交通錐圍起之兩端皆應放置「車輛慢行」或「道路施工
」之拒馬,並於施工路段兩端設置「道路施工」之拒馬。惟
依本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565號相驗卷之事故照片,被告
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僅依規定置放警示錐、連稈、警示燈
,及道路施工之「公告」(即工程告示牌),並未依上開規
定,於事故發生地北側置放「車輛慢行」、「單線行車」、
「道路施工」等施工標示、拒馬,亦未於南側置放「單線行
車」、「道路施工」等施工標示、拒馬,被告自有過失,實
為明確。又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
,行車於受阻斷路面之車輛,必須使用未受阻斷路面之對象
車道,但因無法得知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自需有他人指揮
以協助通過,以避免事故發生。然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所封閉之道路為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該公司竟僅安排人
員於南側指揮(受阻斷路面後方),卻未於受阻斷路面之前
方(即由北往南行車方向)安排專人指揮,致發生本件事故
,自難無歸咎之實。另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辯稱此工
程係「移動式施工」,惟依自來水公司回函所附之附件1「
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即未載明本件係「移
動式施工」,復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之,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另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抗辯縱係屬實,惟依上開規
則第142條第2項第5款規定觀之,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亦未依移動式施工而設置施工標誌,自無疑問。
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道路施工路段。」,惟遍
查上開規則,並未限定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何種警告標
誌,而卷附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自來水公司之工程
契約書,亦無應設置之警告標誌之約定,然仍應無解於被告
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令應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另
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因施工之故,確實僅為時速25公里(
如相驗卷第6頁之公文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
),顯與一般省道速限(50至70公里)有相當落差,且肇事
路段卻未無速限僅25公里之速限標誌,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承
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施工致速限顯著降低,應由被告承達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設置速限標誌,惟查卷附被告承達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與自來水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內,亦無應設置速限
標誌之約定,則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有否設置速限標
誌之義務,不無疑義。
㈥為此聲明:
⒈被告莊順福、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水生應
連帶給付原告張有昌1,8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莊順福、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水生應
連帶給付原告張江春2,16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莊順福以:
⒈被告於98年4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貨車
,沿臺南縣○○鎮○○路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22分許
,行經該路167號前,道路施工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
有被害人張徐秀鳳駕駛重機車自對向駛來,兩車發生撞擊後
,再碰撞訴外人林楊春駕駛之輕機車。依臺灣省臺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1日南鑑字第0985902990號鑑
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張徐秀鳳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
腳踏車,施工道路,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施工單位於肇事地點道路施工,警示、分道設施欠
完善,同為為肇事次因」,益見上開二則肇事次因皆與被害
人死亡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而非僅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未減速慢行為本件之肇事主因而已。又依上開鑑定意見所
述,被告與被害人張徐秀鳳均有因行至施工道路,未減速慢
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而被告另有「未靠右行駛
」之肇事原因,而為整起事故之主因,然被告「未靠右行駛
」之主因
乃係因施工單位於肇事地點道路施工,警示、分道
設施欠完善所致,其中又以原施工路段前段原係雙向通行,
至肇事地點前約10公尺始限縮為單向通行,被告未能立即反
應靠右行駛,實與施工單位有直接之因果關係。
⒉被告於犯罪後,深感悔悟,對被害人之家屬皆有強烈表達慰
問與和解之誠意,惟原告仍要求被告賠償3,960,000元,以
被告之
資力實在無力負擔。又被告肇事前無任何前科紀錄,
從事水果零售販賣已40餘年,平日所得僅足溫飽,幾無積蓄
,原每星期尚可駕車一次至新化蔬果批發市場批貨,惟因本
次事故被吊銷駕駛執照,已無法駕駛車輛批貨載回販賣,頓
失主要生活收入來源。被告深知生命之無價,更以求得被害
者家屬諒解為最大心願,故被告自事件發生迄今,除全力配
合法院相關審訊及尋求
兩造可能之和解契機外,均不曾對負
有可能過失之一方,提出相關損害賠償之訴,被告僅冀望於
展現最大之誠意及所能承擔之賠償金額下,獲得被害者家屬
之諒解。
是以,
本案事故之發生,
被告人雖難卸其責,惟被
害人年紀亦大且無照駕駛,對於事故之發生
顯有某種程度之
影響,加以道路整修致被告反應不及而影響行車安全,實應
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後,依兩造過失比率,審酌適當賠償金額
。
⒊為此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水生以:
⒈肇事地點位處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旁,該工
程係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向自來水公司第六工程處承
包,施作自來水管汰換工程。施工前,自來水公司已向新化
鎮公所申請施工路權,依照申請可以全部封閉道路,惟自來
水公司未告知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承達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僅封閉道路北上單向車道。又鑑定意見書雖謂
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肇事地點道路施工,警示、分
道設施欠完善,惟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施工路段確
有依照合約內容設置警告標誌及夜間警告燈等安全措施,並
有在場人員指揮,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無過失。
⒉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莊順福於98年4月28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鎮○○路南169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最高速限時速25公里之南169線0.6公
里之道路施工處時,撞擊被害人張徐秀鳳所騎乘之重型機車
車頭,致被害人張徐秀鳳人、車倒地,受有顱腦鈍力損傷之
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延至同日8時4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㈡被告莊順福因
前揭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經本
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嗣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
㈢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六區管理處承包○○○鎮○○路○○路管線汰換工程」
,其自98年3月23日開始施工,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被告
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之路段。
㈣原告張江春因被害人張徐秀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支出被害
人張徐秀鳳之喪葬費338,100元。
㈤原告張有昌、張江春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訴外人臺灣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理賠金各750,0
00元。
㈥原告張有昌對被告林水生提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告訴業經偵
查終結,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
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經查:
⒈被告莊順福於98年4月28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鎮○○路南169線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南169線0.6公里處之被告承達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換裝水管工程施工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之
行車速限為時速25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未減
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超速直行,致撞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16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之被害人即原告張有昌之母、張江春之妻張徐秀鳳,被害
人張徐秀鳳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顱腦鈍力損傷,嗣經送醫
救治後,延至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業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9號卷、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638號卷、98年度相字第
565號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莊順福所不爭執,被告莊順
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⒉按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
警告
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
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
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施工標誌,用
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
施工路段附近。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
,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
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
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
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
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款、第23條4款、第14
2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已將肇事路段由
北往南之南向車道及南向路肩封閉,僅留存由南往北之北
向車道供雙向來車通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
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照片36幀附卷
可稽(見本院98年度相字第565號卷第5~8
、22~39頁),是上開路段當時既因施工而封閉南向車道
,雙向來車共用北向車道,交通應有受阻之情形。又依被
告莊順福所駕駛車輛行進方向觀之,於其車輛行進至撞擊
圓錐點往南約7.7公尺處前,上開路段之南向車道尚有3.3
公尺之寬度可供車輛通行(見本院98年度相字第565號卷
第61頁),則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早於北向車
道設置分道,因應雙向來車共用一車道,致用路人未能及
早獲悉相關路況,改變其既有之駕駛觀念,尚
難謂已設置
完善之警示設施。另依現場照片觀之,該工程係自南往北
持續挖掘南向車道接近路面邊線之路面,則原於南向車道
北端設置之警示設施,亦應視工程之進行程度隨之調整,
況自撞擊圓錐點往北77.2公尺處有一交岔路口,若未分派
旗手指揮交通,實難以充分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
路路況之警告資訊,是上開路段北端自應有分派旗手指揮
交通之必要,惟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未於上開路段
北端分派旗手指揮交通,其並未善盡設置完善之警示設施
義務。而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警示措施欠
完善,有該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1001160號覆議鑑定意見
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見被告承達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警示設施未盡完善,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
過失,
堪予認定。
⒊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係有關公司侵權
行為能力之
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
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
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
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
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乃係將公司負責人
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視同公司自身之侵權
行為,而使公司應連帶負責。
申言之,該法條之規定,係
以公司負責人本身為行為人,而使公司連帶負責,非將公
司之行為或公司之依法應負之契約或
侵權行為責任,加諸
公司負責人,使之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之謂。本件被告承達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雖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惟被告
林水生並非代表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執行職務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而使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林水生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被告莊順福及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各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而二者之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
告莊順福及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應可認定。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張有昌、張江春分別為被害人張徐秀鳳之子、配偶,又被告
莊順福、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依
上揭規定,對原告即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說明如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張江春為配偶即被害人張徐秀鳳辦理喪葬事宜,支出
喪葬費用計338,100元,
業據提出收據2紙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張江春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⒉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
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張江春98年度有薪資所得
84,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財產總額共計7,28
4,321元;原告張有昌9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財產
總額65,400元;被告莊順福國小肄業,為水果販賣零售商
,每月收入約25,000元,9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及汽
車,財產總額5,500元;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98年
度有利息所得共計954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在卷可稽,另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
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張徐秀鳳於車禍事故發
生時為68歲,其配偶即原告張江春突遭被害人張徐秀鳳意
外身亡噩耗,頓失終身伴侶,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被害人張徐秀鳳死亡時,原告張有昌雖已成年,然喪
母之慟,不言可喻,自堪信其等均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
情,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張江春、張有昌各
以1,00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莊順福、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原告之被
繼承人張徐秀鳳行經施工
路段之未封閉道路,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張徐秀鳳有肇事因素,是應
堪
認被害人張徐秀鳳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
斟酌上開車禍發生情形,認被害人張徐秀鳳及被告莊順福、
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各應負擔100分之15、100分之80、10
0分之5肇事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張
有昌得請求被告莊順福、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賠償之金額
為850,000元【計算式:1,000,000×85%=850,000】;原告
張江春得請求被告莊順福、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賠償之金
額為1,137, 385元【計算式:(338,100+1,000,000)×85
%=1,137,385】。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江春、張有昌
各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750,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客戶服務部99年
9 月30日(99)個服字第0991202176號函檢附已放行帳款狀
態明細附卷可稽,上開金額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莊順福、承
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張有昌得請
求被告莊順福、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00,00
0 元【計算式:850,000-750,000=100,000】;原告張江
春得請求被告莊順福、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為
38 7,385元【計算式:1,137,385-750,000=387,385】。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順福
、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有昌100,000元
、原告張江春387,38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1
,餘由原告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
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
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