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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張有昌        張江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莊順福 訴訟代理人  蔡元平        莊東和 被   告  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水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9年度交附字第1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順福、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有昌新臺 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順福、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江春新臺 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順福、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 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莊順福、承達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張有昌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 捌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張江春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追加 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莊順福、被告 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有昌新臺幣1,800, 000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莊順福、被告承達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江春2,160,000元,暨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等二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聲明 第二項減縮為:「被告莊順福、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江春2,104,29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林水生為被 告,且變更聲明為:「被告莊順福、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被告林水生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有昌1,800,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莊順福、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林水生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江春2,160,0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林水生為被告承 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98年4月間承作自來水公司臺 南縣○○鎮○○○○○道路換裝水管工程,對施工道路之警示 、分道設施欠完善,而被告莊順福於98年4月28日上午8時2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 鎮○○路南16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南169線0.6公里 處之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上開換裝水管工程施工處,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25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 態及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超速直行,致撞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169線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之被害人即原告張有昌之母、張江春之妻張徐秀鳳,被 害人張徐秀鳳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顱腦鈍力損傷,嗣經送醫 救治後,延至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 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 前方來車及行人;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 ;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 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43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作自來水公司 臺南縣○○鎮○○○○○道路換裝水管工程,對施工道路之警 示、分道設施欠完善,;被告莊順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 於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上開換裝水管工程施工處,本 應注意駕駛車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25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未 減速慢行,貿然超速直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違反規定, 至為明顯。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 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莊順福違反「保護人民行之安全」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 為,致被告莊順福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及騎乘重型機車之被害 人張徐秀鳳致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莊順福對被害人張徐秀鳳之死亡,有過失責任,應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自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林水生係被告承達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應與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因損害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張江春為配偶即被害人張徐秀鳳辦理喪葬事宜,支出喪 葬費用計338,100元,係殯葬費之必要支出,屬民法第192條 第1項得請求賠償之支出,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張江春為被害人張徐秀鳳之配偶,二人自結婚今,鶼 鰈情深、感情融洽,本得幸福地攜手度完此生;原告張有昌 自幼與其母即被害人張徐秀鳳一同長大,現已成年而得盡孝 道以看母親天年之際,被害人張徐秀鳳竟遭被告莊順福駕 駛車輛肇事致死,使原告張江春、張有昌受有莫大之精神痛 苦,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始 公允。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依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莊順福駕駛小貨車, 施工道路,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為 肇事主因」、「施工單位(即被告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於肇事地點道路施工,警示、分道設施欠完善,為肇事 次因」、「張徐秀鳳(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 車,施工道路,未滅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之記載,尚稱公允,原告同意上開鑑定結果,而認為本件 被害人就本件肇事應負百分之10之責任,而被告則應就就本 件肇事連帶負百分之90之責任。綜上,被告本應連帶賠償原 告張有昌2,000,000元、原告張江春2,338,100元,被告應 連帶負擔百分之90過失責任,是原告張有昌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800,000元;原告張江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04,2 90元。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 由施工單位設置。」、「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 誌:…道路施工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4條第3項、第2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施工標 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 設於施工路段附近。」、「本標誌為菱形或長方形,橙底黑 字黑色或白色圖案及黑色細邊,具反光性能,菱形標準型牌 面邊長70公分,放大型牌面邊長90公分,長方形長100公分 ,寬60公分;其裝設方法與一般豎立式標誌同。本標誌牌面 依其設置及功能分為下列數種:用於前方道路施工。… 用於部分車道封閉,改單線管制行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 文。換言之,施工單位除應設置速限標誌外,尚應設置「警 告標誌」及「施工標誌」,始符法制。經查,被告承達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助理蔡明庚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37號過失致死案時,曾具結證稱:「 (問:對鑑定意見認你們警示分道設施有疏失有何意見?) 當時車道不到六米,將警示設施放上就不能讓路通行了。而 我們的速限標誌沒有做到。」、「(問:雙向來車都可清楚 知道單線封閉?)知道。二方我們都有做工程告示牌,也有 做交通錐警告」,顯見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施工時 已知悉應放置速限標誌而未放置,且未依規定放置警示設施 而僅置有工程告示牌及交通錐警告,係屬未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放置標誌,應屬「不依規定樹立警 告標誌」,則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抗辯其業已於施工 路段設置警告標誌及夜間警告燈,且依其公司在場人員說明 都有設置安全設施及指揮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 採。 ⒉按挖掘道路除特殊狀況經當地公所同意得於日間施工外,均 應於夜間施工,台南縣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五點定有明 文。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99年7月26日 台水六工字第09900089460號函所附之附件1「挖掘道路修建 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之「申請施工日期」固有填寫「日間: 自8時至17時」,惟「核定施工日期」卻未有填寫,似當地 公所即新化鎮公所並未同意系爭工程於日間施工,則被告承 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於日間施工,似未合規定, 且據上開申請書所示之「平面圖」,系爭工程施工僅刨除單 向路面,則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抗辯:「施工前,自 來水公司已有向新化鎮公所申請施工路權,依照申請原來可 以全部封閉道路」,似與上開文件所示不符,被告所辯,實 難遽信。又上開函文之說明「經申請核可後,本處於開工( 98年3月23日)前,以98年3月9日台水六工字第09800027710 號函通知承包商即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3日召 開(施工作業前)安全衛生危害因素告知會議;在告知會議 時,本處已告知承包商即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相關人員, 於施工前應依『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設立 交通安全標誌(包含速限標誌、警告標誌、施工標誌等)」 ,亦與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抗辯不符,應徵被告承達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飾詞狡辯,自不足採。 ⒊依上開函文之附件5之交通維持措施之標誌設置,有施工標 誌、警告標誌、警示錐及連桿、警示燈、拒馬、丙種圍籬等 ,惟依本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565號卷肇事現場照片觀之 ,僅一處有施工標誌及多件交通錐與連桿,而上開卷第23 頁下方照片固有警告標誌,惟查其位置,應係肇事後始補放 ,否則該路段將完全被封閉,自無可能發生本件事故,顯見 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並未完全依照自來水公司自來水 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要求而為標誌之設置,應堪明確。 又依附件6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施工計畫書, 內載「施工安全措施」部分,即未提到安設「速限標誌」, 亦未提及設置「警告標誌」,僅提及「配置交通錐」,且其 「交通維持方案」部分,第2點明確說明「施工時間內指派 專人引導來往車輛並於施工區兩端設施工告示牌」,然被告 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僅單端安排專人指揮,未於雙端皆安 排專人指揮;而第6點亦說明「施工期間依照地段標誌及號 誌應遵照交通部『道路施工交通設施須知』佈置施工告示牌 、行車改道、限速施工標誌、警示燈等設施…」,然並未規 劃設置「警告標誌」,且被告明知應設置限速標誌,現場並 無任何限速標誌,足見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辯稱並無 過失云云,顯不可信。 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0條第3項、第142條 第2項規定,道路施工應置放之「施工標示」之種類、「警 告標示」之種類),若係「移動性施工」,更應依第142條 第2項第5款規定,以工程車懸掛橙色旗幟二面或於車身明顯 處加設閃光燈號,而依上開規則第145條第2項規定,在雙車 道路面局部施工時,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必須應於施工 地點兩側均依規定之定點置放「施工標示_j、「警告標示」 ,包括道路封閉端之1公里處即應設置「道路施工」之標示 ,於交通錐圍起之兩端皆應放置「車輛慢行」或「道路施工 」之拒馬,並於施工路段兩端設置「道路施工」之拒馬。惟 依本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565號相驗卷之事故照片,被告 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僅依規定置放警示錐、連稈、警示燈 ,及道路施工之「公告」(即工程告示牌),並未依上開規 定,於事故發生地北側置放「車輛慢行」、「單線行車」、 「道路施工」等施工標示、拒馬,亦未於南側置放「單線行 車」、「道路施工」等施工標示、拒馬,被告自有過失,實 為明確。又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 ,行車於受阻斷路面之車輛,必須使用未受阻斷路面之對象 車道,但因無法得知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自需有他人指揮 以協助通過,以避免事故發生。然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所封閉之道路為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該公司竟僅安排人 員於南側指揮(受阻斷路面後方),卻未於受阻斷路面之前 方(即由北往南行車方向)安排專人指揮,致發生本件事故 ,自難無歸咎之實。另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辯稱此工 程係「移動式施工」,惟依自來水公司回函所附之附件1「 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即未載明本件係「移 動式施工」,復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之,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另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抗辯縱係屬實,惟依上開規 則第142條第2項第5款規定觀之,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亦未依移動式施工而設置施工標誌,自無疑問。 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道路施工路段。」,惟遍 查上開規則,並未限定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何種警告標 誌,而卷附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自來水公司之工程 契約書,亦無應設置之警告標誌之約定,然仍應無解於被告 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令應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另 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因施工之故,確實僅為時速25公里( 如相驗卷第6頁之公文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顯與一般省道速限(50至70公里)有相當落差,且肇事 路段卻未無速限僅25公里之速限標誌,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承 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施工致速限顯著降低,應由被告承達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設置速限標誌,惟查卷附被告承達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與自來水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內,亦無應設置速限 標誌之約定,則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有否設置速限標 誌之義務,不無疑義。 ㈥為此聲明: ⒈被告莊順福、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水生應 連帶給付原告張有昌1,8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莊順福、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水生應 連帶給付原告張江春2,16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莊順福以: ⒈被告於98年4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貨車 ,沿臺南縣○○鎮○○路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22分許 ,行經該路167號前,道路施工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有被害人張徐秀鳳駕駛重機車自對向駛來,兩車發生撞擊後 ,再碰撞訴外人林楊春駕駛之輕機車。依臺灣省臺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1日南鑑字第0985902990號鑑 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張徐秀鳳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 腳踏車,施工道路,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施工單位於肇事地點道路施工,警示、分道設施欠 完善,同為為肇事次因」,益見上開二則肇事次因皆與被害 人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僅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未減速慢行為本件之肇事主因而已。又依上開鑑定意見所 述,被告與被害人張徐秀鳳均有因行至施工道路,未減速慢 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而被告另有「未靠右行駛 」之肇事原因,而為整起事故之主因,然被告「未靠右行駛 」之主因係因施工單位於肇事地點道路施工,警示、分道 設施欠完善所致,其中又以原施工路段前段原係雙向通行, 至肇事地點前約10公尺始限縮為單向通行,被告未能立即反 應靠右行駛,實與施工單位有直接之因果關係。 ⒉被告於犯罪後,深感悔悟,對被害人之家屬皆有強烈表達慰 問與和解之誠意,惟原告仍要求被告賠償3,960,000元,以 被告之資力實在無力負擔。又被告肇事前無任何前科紀錄, 從事水果零售販賣已40餘年,平日所得僅足溫飽,幾無積蓄 ,原每星期尚可駕車一次至新化蔬果批發市場批貨,惟因本 次事故被吊銷駕駛執照,已無法駕駛車輛批貨載回販賣,頓 失主要生活收入來源。被告深知生命之無價,更以求得被害 者家屬諒解為最大心願,故被告自事件發生迄今,除全力配 合法院相關審訊及尋求兩造可能之和解契機外,均不曾對負 有可能過失之一方,提出相關損害賠償之訴,被告僅冀望於 展現最大之誠意及所能承擔之賠償金額下,獲得被害者家屬 之諒解。是以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人雖難卸其責,惟被 害人年紀亦大且無照駕駛,對於事故之發生顯有某種程度之 影響,加以道路整修致被告反應不及而影響行車安全,實應 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後,依兩造過失比率,審酌適當賠償金額 。 ⒊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水生以: ⒈肇事地點位處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旁,該工 程係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向自來水公司第六工程處承 包,施作自來水管汰換工程。施工前,自來水公司已向新化 鎮公所申請施工路權,依照申請可以全部封閉道路,惟自來 水公司未告知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承達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僅封閉道路北上單向車道。又鑑定意見書雖謂 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肇事地點道路施工,警示、分 道設施欠完善,惟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施工路段確 有依照合約內容設置警告標誌及夜間警告燈等安全措施,並 有在場人員指揮,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無過失。 ⒉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莊順福於98年4月28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鎮○○路南169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最高速限時速25公里之南169線0.6公 里之道路施工處時,撞擊被害人張徐秀鳳所騎乘之重型機車 車頭,致被害人張徐秀鳳人、車倒地,受有顱腦鈍力損傷之 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延至同日8時4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㈡被告莊順福因前揭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經本 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嗣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 ㈢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六區管理處承包○○○鎮○○路○○路管線汰換工程」 ,其自98年3月23日開始施工,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被告 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之路段。 ㈣原告張江春因被害人張徐秀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支出被害 人張徐秀鳳之喪葬費338,100元。 ㈤原告張有昌、張江春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訴外人臺灣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理賠金各750,0 00元。 ㈥原告張有昌對被告林水生提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告訴業經偵 查終結,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 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經查: ⒈被告莊順福於98年4月28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鎮○○路南169線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南169線0.6公里處之被告承達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換裝水管工程施工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之 行車速限為時速25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未減 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超速直行,致撞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16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之被害人即原告張有昌之母、張江春之妻張徐秀鳳,被害 人張徐秀鳳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顱腦鈍力損傷,嗣經送醫 救治後,延至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9號卷、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638號卷、98年度相字第 565號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莊順福所不爭執,被告莊順 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⒉按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 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 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 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施工標誌,用 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 施工路段附近。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 ,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 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 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 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款、第23條4款、第14 2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已將肇事路段由 北往南之南向車道及南向路肩封閉,僅留存由南往北之北 向車道供雙向來車通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 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照片36幀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相字第565號卷第5~8 、22~39頁),是上開路段當時既因施工而封閉南向車道 ,雙向來車共用北向車道,交通應有受阻之情形。又依被 告莊順福所駕駛車輛行進方向觀之,於其車輛行進至撞擊 圓錐點往南約7.7公尺處前,上開路段之南向車道尚有3.3 公尺之寬度可供車輛通行(見本院98年度相字第565號卷 第61頁),則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早於北向車 道設置分道,因應雙向來車共用一車道,致用路人未能及 早獲悉相關路況,改變其既有之駕駛觀念,尚難謂已設置 完善之警示設施。另依現場照片觀之,該工程係自南往北 持續挖掘南向車道接近路面邊線之路面,則原於南向車道 北端設置之警示設施,亦應視工程之進行程度隨之調整, 況自撞擊圓錐點往北77.2公尺處有一交岔路口,若未分派 旗手指揮交通,實難以充分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 路路況之警告資訊,是上開路段北端自應有分派旗手指揮 交通之必要,惟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未於上開路段 北端分派旗手指揮交通,其並未善盡設置完善之警示設施 義務。而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警示措施欠 完善,有該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1001160號覆議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見被告承達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警示設施未盡完善,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 過失,堪予認定。 ⒊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 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 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 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 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 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乃係將公司負責人 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視同公司自身之侵權 行為,而使公司應連帶負責。申言之,該法條之規定,係 以公司負責人本身為行為人,而使公司連帶負責,非將公 司之行為或公司之依法應負之契約或侵權行為責任,加諸 公司負責人,使之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之謂。本件被告承達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雖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惟被告 林水生並非代表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執行職務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而使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林水生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被告莊順福及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各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而二者之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 告莊順福及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應可認定。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張有昌、張江春分別為被害人張徐秀鳳之子、配偶,又被告 莊順福、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依上揭規定,對原告即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說明如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張江春為配偶即被害人張徐秀鳳辦理喪葬事宜,支出 喪葬費用計338,100元,業據提出收據2紙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張江春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⒉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張江春98年度有薪資所得 84,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財產總額共計7,28 4,321元;原告張有昌9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財產 總額65,400元;被告莊順福國小肄業,為水果販賣零售商 ,每月收入約25,000元,9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及汽 車,財產總額5,500元;被告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98年 度有利息所得共計954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另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 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張徐秀鳳於車禍事故發 生時為68歲,其配偶即原告張江春突遭被害人張徐秀鳳意 外身亡噩耗,頓失終身伴侶,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被害人張徐秀鳳死亡時,原告張有昌雖已成年,然喪 母之慟,不言可喻,自堪信其等均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 情,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張江春、張有昌各 以1,00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莊順福、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徐秀鳳行經施工 路段之未封閉道路,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張徐秀鳳有肇事因素,是應堪 認被害人張徐秀鳳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 斟酌上開車禍發生情形,認被害人張徐秀鳳及被告莊順福、 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各應負擔100分之15、100分之80、10 0分之5肇事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張 有昌得請求被告莊順福、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賠償之金額 為850,000元【計算式:1,000,000×85%=850,000】;原告 張江春得請求被告莊順福、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賠償之金 額為1,137, 385元【計算式:(338,100+1,000,000)×85 %=1,137,385】。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江春、張有昌 各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750,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客戶服務部99年 9 月30日(99)個服字第0991202176號函檢附已放行帳款狀 態明細附卷可稽,上開金額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莊順福、承 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張有昌得請 求被告莊順福、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00,00 0 元【計算式:850,000-750,000=100,000】;原告張江 春得請求被告莊順福、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為 38 7,385元【計算式:1,137,385-750,000=387,385】。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順福 、承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有昌100,000元 、原告張江春387,38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1 ,餘由原告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 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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