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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契約之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國立臺南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肇修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       毛福銘 被   告 宜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孝仁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參與原告公開招標之「校務行政資訊系統建置案」標案 並得標(下稱系爭標案),並於民國95年2月16日簽訂財物 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 爭標案應於97年2月15日完工,惟期限屆至,被告非但無法 如期履約,甚至僅交付11支子系統軟體,換算成完成之比例 ,僅有全部契約之百分之13,尚有百分之87未完成,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7年6月19日以南藝資訊 字0000000000號函解除契約,故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導 致逾期,遭原告解除契約,即應擔負契約之賠償責任。 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4款 、第16條第1項末段(即系爭契約第10頁第4行至第8行)約 定請求範圍如下: ⒈逾期違約金: 以契約到期日次日即97年2月16日至通知解除契約前一日即9 7年6月18日,計算約為新臺幣1,227,600元(逾期日124天× 每日逾期違約金9,900元)。 ⒉已支付之三期價金: 原告已支付第一期款495,000元、第二期款1,485,000元、第 三期款1,980,000元,共計3,960,000元。 ⒊為配合契約系統推動,被告於契約內建議本校向其購置之「 校務行政資訊系統表系統伺服器案」購置費211,800元及電 腦分析軟體費90,000元,因校務行政資訊系統未履約進行開 發相關系統而停用,目前封存此部分併同提出損害賠償合計 共301,800元。 ⒋履約保證金:495,000元。 ⒌上列共計5,984,400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就系爭標案未如期於97年2月15日完工,履約進度嚴重 落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及第 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除契約: ⑴系爭標案之完成,係指建置原告校務行政行政系統網狀資 料庫及整合式作業環境,使得同一份資料得流暢的於各單 位間互通,以利各單位使用之,且需將上開系統建構於同 一個同用平台上,使全校教職工生皆在同一系統上取得各 自所需之服務、訊息及資料等。此等需求業已於標案所附 之『國立台南藝術大學「校務行政資訊系統建置案」校務 行政管理電子化規範書』中有詳細說明,並有總系統架構 流程圖為參考。是以,系爭標案之完成係指原告校務行政 行政系統網狀資料庫及整合式作業環境此客製化資訊系統 之建置完成。而被告得標後,亦將上開規範書內容列入系 爭標案建議書中。 ⑵被告尚未將系爭標案全部交付,當未達可驗收之程度。被 告於96年4月26日以宜佳仁字第0960426001號函為第三期 請款時,僅附有2張合約建置軟體清單、系統分析報告書 對照表及系統分析文件審查申請表72張,其中尚有部分子 系統有審查意見未完成處理,其他部分子系統皆稱「尚稱 符合,若以後有需修正部分,需配合修正」,況其中部分 審查時間為96年5月11日,顯見被告於96年4月26日請款時 亦未交付完整之系統分析報告書。又當時承辦人員為了被 告得以繼續完成系爭標案,而准予第三期款請款,惟仍不 得以此已撥款比例反推工程完成之比例。 ⒉被告於96年4月26日以宜佳仁字第0960426001號函為第三期 請款,然由該函所附之系統分析文件審查申請表可知,其中 尚有部分子系統有審查意見未完成處理,其他部分子系統皆 稱「尚稱符合,若以後有需修正部分,需配合修正」,依照 系爭契約第12條及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得要求被告 於指定期限內予以改善、調整、重作、修改。經原告給予被 告相當時間將已交付之子系統進行改善、調整,並繼續交付 其他開發完成之子系統,被告仍無法按期完成。原告復於96 年10月31日以南藝資訊字第0960006441號函,催告被告履行 96年10月9日擴大專案檢討會議所承諾之進度及修改內容, 被告仍不遵限辦理之,亦未按規定數量、規格、品質、成份 、性能交貨,顯屬可歸責被告之重大瑕疵,原告於解除契約 後,自得依系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另原告因被告逾規定 期限尚未履約或未按規定數量、規格、品質、成份、性能交 貨,又未遵限辦理調換或修改,於97年6月19日解除系爭契 約。 ⒊系爭標案內容係依照原告校務行政系統下各單位、各使用人 之需求,建制網狀資料庫及整合式作業環境,乃一客製化系 統設計。此種客製化系統設計,於程式設計之初,即需對程 式使用者之需求進行系統需求分析(進行訪談),依據分析 結果為初步設計(依據訪談結果,規劃子系統之流程、表單 、報表等需求)後,將子系統之作業流程、基本功能等分析 文件交予使用者即原告進行審查。學校審查分析文件後,廠 商再依照子系統分析文件,去完成正式之系統分析文件並完 成各表單及報表之設計畫面,此為進階設計。接下來進行第 二次雛型展示,將表單、報表之設計畫面展示,確認無誤後 始得進行系統發展。系統發展包括:廠商應於系統測試前完 成系統轉檔測試工作,並應提供相關資料表格,供學校資料 建檔之用;廠商開始進行系統發展;先完成或雙方約定先行 完成之子系統可先行交付學校測試;若有個別教育訓練之需 要者,可先行辦理教育訓練等。系統全數發展完成後,再進 行單元測試(廠商提供測試計畫及測試報告予學校資訊單位 備查)、元件整合及測試(學校資訊單位,依據系統元件功 能,進行測試)等,此程式設計模式已揭櫫於招標文件所附 之國立台南藝術大學「校務行政資訊系統建置案」校務行政 管理電子化規範書之貳、建置流程中。惟被告未就系爭84支 子系統完成訪談紀錄、系統分析報告書,原告無從依照上開 流程與被告確認各單位、各使用人所需之客製化系統需求是 否已包涵於被告之製作之子系統中,僅得要求被告就已製作 之基本功能設計中,再將各單位需求加入子系統之內涵中。 原告既未對被告所交付之子系統要求變更,則被告履約進度 嚴重落後,顯係被告欠缺履約能力造成。 ⒋就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下稱資訊協會)100年8月16 日「國立臺南藝術大學與宜佳資訊公司履約爭議鑑定報告表 示意見如下: ⑴被告於96年4月26日以宜佳仁字第0960426001號函為第三 期請款時,僅附有2張合約建置軟體清單、系統分析報告 書對照表及系統分析文件審查申請表72張,其中尚有部分 子系統有審查意見未完成處理,其他部分子系統皆稱「尚 稱符合,若以後有需修正部分,需配合修正」,且有部分 審查時間為96年5月11日,顯見被告於96年4月26日請款時 亦未交付完整之系統分析報告書,自不得以取得第三期款 而逕認已完成工程進度40%。是工程進度部分,原告認鑑 定報告估算進度過高,仍應以本案標的物完成度輔助認定 系爭標案履約進度。 ⑵被告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委託鑑定之100年2月22日資訊系 統採購需求變更補充鑑定報告結果主張應增加工時1027.5 小時,合計129日,顯無理由,因上述各子系統之系統發 展應為併進之情況,縱扣除129日,亦已遲延,尚且未完 成招生子系統外之83支子系統。縱原告確有需求新增與變 更,顯亦非履約進度落後之主因,被告無能力完成系爭標 案,致履約進度落後,顯可歸責被告,原告據以解除契約 ,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違背。 ⒌被告公司在94年底,為已成立16年之公司,並於校務行政管 理資訊系統上具有豐富經驗,對於系爭標案採取鯊魚齒狀軟 體開發模式及以「一邊訪談,一邊設計,一邊測試,一邊修 改」進行,所需耗費之成本,其於投標前即可自行估算,系 爭標案應交付之子系統內容、承作時間與預算,被告於投標 前即知悉而仍投標,衡諸商場上投標之一般經驗,被告已評 估自身所能承擔標案之能力。 ⒍被告設計製作子系統係以Java為開發語言,故其使用之開發 工具大多為免費之開發工具Eclipse,此開發工具係安裝於 各程式設計師之電腦,非至於原告電腦系統主機中,意即被 告設計製作子系統的開發之環境本即建置於被告內,於設計 開發子系統時,不受原告電腦系統主機開機與否、網路連線 與否之影響。被告抗辯原告拒絕受領給付云云,顯無理由。 ㈣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84,4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標案被告未能完成驗收,係因原告一再對被告已經提出 之給付,要求新增及變更,以致被告為配合原告,持續辦理 修改,是被告並無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且被告亦 無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5款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 乏其據,況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情形。被 告已全數完成系統確認階段,並完成開發,若非原告一再對 於已完成確認之程式提出變更新增,延誤被告完成,亦不致 有本件履約爭議。 ㈡原告主張賠償之金額及範圍,並無理由: ⒈依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第5款之約定,被告有不可歸責 之契約變更、其他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得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原告,由原告審酌其情形後,延長 履約期,不計逾期違約金。本件履約爭議,主要係原告與被 告確認給付範圍後,又不斷提出變更新增需求,導致被告一 再配合原告進行內容增加與修改,直至履約期限即將屆滿前 ,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請展期240天,原告對於展期申請未置 可否,另來函限期10日完工,嗣又主張解約,未扣除合理延 長履約期限。 ⒉被告已領各期款,均係被告付出勞務後應得之款項,是原告 請求賠償已付之第一、二、三期價金,並無理由。又原告所 購物品及軟體,乃原告自身判斷及需求,並無向被告求償之 理,況該部分乃單獨採購,並非原招標契約範圍,而原告已 受領給付,其未舉證有何瑕疵,是原告無權逕以系爭契約對 此主張解約或要求賠償。 ⒊履約保證金應屬擔保賠償義務之給付,並非另項於原告求償 項目以外,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逾期違約金約定,可知沒收 履約保證金與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係擇一主張,則原告既已 全數列出各求償項目,實無再要求賠償履約保證金之理。 ㈣依軟體協會100年2月22日鑑定報告可見系爭契約無法履約, 原告本身具有可歸責性。就被告雖未列為變更新增項目的工 作過程,但因原告對於需求不確定,亦會造成被告的勞力及 工作時間增加。另兩造契約系統規格應在被告領取第三期款 時已經確立,原告在系統規格已經確立後,又不斷提出變更 新增,契約工期必須延長,實不可歸責被告,原告不得以被 告違約為解約。 ㈤依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100年2月22日鑑定報告,其中 : ⒈就「項目」部分:新增超出原合約範圍達93項、變更超出原 合約範圍達91項,新增的變更有2項,總共超出原契約應承 攬範圍達186項。則此等因原告需求或指示而超出契約範圍 的服務所致工時增加,原告實應給予工期,不可計作被告遲 延。 ⒉就「工時增加」部分:新增部分至少需697.5工時,變更部 分至少需330工時,總共至少需1027.5工時。 ⒊綜上,原告於97年6月19日以可歸責於被告為由向被告通知 解除契約,其法律效果應屬於原告任意解約,應由原告向被 告為賠償。 ㈥依軟體協會100年8月16日鑑定報告,契約進度落後兩造均具 有可歸責因素,造成被告無法順利完工之原因,係因原告具 有可歸責之處,原告無權對被告主張解約: ⒈依上開鑑定報告就建置作業、計畫階段,原告有重大過失。 ⒉原告以業主地位之優勢,拒不以修約方式解決爭議,亦屬造 成被告無法完成履約原因。 ⒊兩造對於開發模式的解讀,亦造成履約障礙,並嚴重造成需 求蔓延、影響工期,並導致被告實際提供的實作內容原遠超 過原契約範圍達40%以上 ㈦鑑定報告認系爭契約合理預算應有46,620,000元,原告卻僅 編列9,900,000元,亦可旁證原告本契約之執行,自始即有 預算嚴重短列的問題。 ㈧系爭標案就客觀而言,並無加以全然廢棄不用之理,除非是 原告主觀上恣意率斷、執意改用其他系統,然此原告主觀因 素,實無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之理。再使用E-Maker並不 會妨礙其他廠商、或者原告用其他開發工具開發其他的系統 ,故本系統後續仍可沿用。 ㈨原告於97年5月16日藉故將電腦系統主機管理者密碼更改, 阻止被告繼續進入系統提供服務,被告無密碼即無法進行本 案之建置及增修,原告顯於97年5月16日起,已拒絕受領給 付。 ㈩為此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原告校務行 政資訊系統之建置即系爭標案。 ㈡原告已依上開契約支付第一期款495,000元、第二期款1,485 ,000元、第三期款1,980,000元,共計3,960,000元予被告。 ㈢原告已支付校務行政資訊系統報表伺服器軟體費用211,800 元及校務系統分析軟體費用90,000元予被告。 ㈣原告以97年6月19日南藝資訊字第0970004260號通知被告解 除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於被告無法如期完工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㈡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16 條第1項第4款約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12條 第3項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末段即第10頁第4行至第8行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逾規定期限 尚未履約或未按規定數量、規格、品質、成份、性能交貨又 未遵限辦理調換或修改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原告得將本契約 解除,且不補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第11條第1款約定: 被告未能如期履約,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經原告核准者,原 告得予解除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交貨後經驗收、檢 驗結果不符契約規定者,原告得要求被告於指定期限內予以 改善、調整、重作、修改,被告如不遵限辦理調換或修改者 ,且屬重大瑕疵,並可歸責於被告者,原告得解除契約並沒 收履約保證金…。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於95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本院99年度補字第273 號卷第7-13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 告第一次應交付系統平台以及示範系統;第二次交付應用 程式;第一次及第二次交付完成後,始得驗收。另被告應 自簽約之翌日起180日曆天內完成第一次交付;並自簽約 之翌日起730日曆天(即2年)內完成驗收(含安裝測試及 教育訓練)。故被告自簽約之翌日起起算,至遲應於97年 2月16日前即已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完成第一次及第 二次交付完成後,並由原告辦理驗收,應可認定。 ⒉本件系爭標案經送軟體協會鑑定,於100年8月16日鑑定之 結果,認被告就系爭標案履約進度僅達到第三期即僅完成 百分之40等情;另因原告係因初次採取委外方式獲取資訊 系統,對於契約時程與預算的規劃、專案監視管理上,雖 有可歸責之疏失,但該等疏失,若在積極主動、並能發揮 專案管理能力之得標商協助下,仍有創造契約雙贏之機會 ;然本件被告在94年底時,為已成立16年之公司,並於校 務行政管理資訊系統上具有豐富經驗,且原專案經理具有 CM MI Level 2專案規劃、監視與管制、需求管理等技術 與知識,但專案執行期間被告並未加以運用。故鑑定人認 在良好專案管理與變更控制下,即使原告欲採取「一邊訪 談,一邊設計,一邊測試,一邊修改」方式發展軟體,契 約仍可有更高之達成率。由於被告未採行適時重新分配資 源或投入更多資源以因應新增與變更等良好的專案管理, 而系爭標案又有「變更、追加設計下,可增加契約價金」 之條款(詳見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三、變更、追加 設計」);鑑定小組在100年6月15日現場訪視時,對有關 專案期間,被告之需求變更控制措施提問,被告總經理覆 以:「歡迎南藝大各項變更」;另外,高等行政法院訴訟 時,被告無法提出變更管理文件,以供鑑定人確切評估需 求新增與變更工時等,均顯示被告對需求變更並未予良好 管控;同時,被告亦未做好專案監控(例如:無具體證據 證明被告依專案管理計畫如實交付專案工作週報、正確反 映全案與各系統進度,並交待進度計算之依據),終影響 到系爭標案之進度,因認兩造就系爭標案給付遲延固均有 責任,然被告應就該遲延負主要之責任等語,有鑑定報告 1份在卷可佐(鑑定報告第10-11頁)。從而被告無法如期 完工系爭標案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㈡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16 條第1項第4款約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⒈兩造間因系爭標案紛爭另案繫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曾 就系爭標案因原告新增及變更之內容而導致被告應增加之 合理工時乙節,送請軟體協會鑑定,於100年2月22日鑑定 結果以:新增部分超過系爭標案範圍有93項、變更部分則 有91項、新增變更部分計有2項,共186項,故需增加1027 .5工時等情,並軟體協會100年2月22日補充鑑定報告1份 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6-46頁);再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 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計算,則原告 因新增及變更系爭標案內容之次要過失,所導致被告就系 爭標案給付遲延之時間,即應加計129日始為適當(計算 式:1027.5÷8=129日,1日未滿以1日計),則系爭標案 自被告應完成第一次及第二次交付之最末日,即97年2月 16日之翌日起加計129日工作日(即扣除週休二日、放假 紀念日及民俗節日),亦即以97年8月19日認定為被告應 依約交付系爭標案之日,亦即被告至遲應於該日前依約完 成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方屬合乎兩造系爭契約之給付日 期,從而原告本件主張於該日前即97年6月19日以南藝資 訊字000000000 0號函(本院卷㈠第168頁)、及97年8月 13日以南藝總事字第0970005414號函(本院卷㈡第191頁 )解除契約云云,依法均不生解除之效力。 ⒉惟本件原告於99年5月31日起訴,此觀之起訴狀上本院收 件戳印即明(99年度補字第273號卷第3頁),則原告既已 於起訴狀內明確表示其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觀之起訴狀內該解除系爭契約意 思表示之理由與上開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97年6月19 日南藝資訊字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均相符,則原告於 本件起訴時,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3 項、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所為之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既依起訴狀於99年6月14日送達被告,該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效,而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於97年5月16日藉故將電腦系統主機管理 者密碼更改,阻止被告繼續進入系統提供服務而拒絕受領 云云,惟查:依據系爭契約,子系統稱「已交付」應滿足 「委外服務工作說明書」及「校務行政管理電子化規範書 」的相關要求。根據「委外服務工作說明書」及「校務行 政管理電子化規範書」,系統/子系統要能「交付」,理 應完成「系統發展」、「單元測試」、「元件整合及測試 」及「系統整合及測試」等步驟,方能交付。又「元件整 合及測試」及「系統整合及測試」兩項雖由原告執行測試 工作,但被告需撰寫測試計畫、測試流程及測試計畫供原 告使用,而通過原告所實施之「元件整合及測試」及「系 統整合及測試」後,系統方能「交付」,交付時須「將系 統所有內容交付至原告所指定的場所」。故絕非被告單方 認為,已上線供原告使用單位「試用」之系統即為「已交 付」等情,業經軟體協會100年8月16日鑑定報告說明在卷 (鑑定報告第44-45頁),顯見原告是否將電腦系統主機 管理者密碼更改,亦無礙被告依約交付系爭標案。況系爭 標案先後於99年間、100年間多次送請鑑定單位鑑定,最 後鑑定結果於100年8月16日始完成,若被告確係完成系爭 標案,實無於最終鑑定結果仍認為被告僅履約未達百分之 40 之可言。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採憑。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 第4款及第16條第1項末段即第10頁第4行至第8行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未能如期履約 ,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經原告核准者,原告得予解除契約 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或要求每逾一日賠償契約總價千分之一 違約金,但其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 限,違約金得逕由原告自履約保證金或被告未領之貨款中 扣抵之,如有不足,並向被告或連帶保證人追償之。經查 : ⑴以系爭契約到期日即軟體協會100年2月22日鑑定結果系 爭標案需增加1027.5工時即自系爭契約原應完成第一次 、第二次交付之最末日97年2月16日之翌日起加計129日 工作日,經計算為97年8月19日起,算至原告解除系爭 契約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前一日即99年6月1 3日止,計算之逾期日計有663日,則依系爭契約總價9, 900,000計算千分之1即為9,900元,所計算663日之違約 金共為6,563,700元(計算式:9,900,000×0.001×66 3=6,563,700),惟上開金額既已逾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後段以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20即1,980,000元之最高 上限(計算式:9,900,000×0.2=1,980,000),則原 告所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違 約金,自應以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20即1,980,000為上 限。 ⑵從而,上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內容,則原告於 解除系爭契約後,自得請求每逾一日賠償契約總價千分 之一違約金,且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20範圍內之違約 金為限。則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124 日之違約金共1,227,600元,既未逾上開依系爭契約總 價計算百分之20之最高違約金之約定,該部分之請求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兩造就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支付被告第一期款495,0 00元、第二期款1,485,000元、第三期款1,980,000元,共 計3,960,000元乙節既不爭執,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 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即返還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另依系爭契約定16條約定:被告逾規定期限尚未履約或未 按規定數量、規格、品質、成分、性能交貨又未遵限辦理 調換修改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原告得向被告追償其損失。 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為配合系爭契約,被告建議原告 向其購置「校務行政資訊系統報表系統伺服器案」211,800 元及電腦分析軟體費90,000元,並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合 計301,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94年1月11日提出 之建議書(本院卷㈡第197 -206頁)、於95年5月19日提出 之軟硬體設備採購函(本院卷㈠第173-184頁)、原告財產 表各1份(本院卷㈡第207-208頁)、報價單(本院卷㈡第 209-213頁)及被告所開立之發票2份為憑(本院卷㈠第194 -195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 16條第1項末段即系爭契約第10頁第4行至第8行約定請求違 約金沒收履約保證金495,000元部分。經查:依兩造間系爭 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投標時所繳納之押標金495,000 元,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得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另原告持有 由被告委任訴外人富邦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並 經富邦銀行拒絕撥付等情,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㈡ 第2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末段即系爭契約第10頁第4行至第8 行之約定,被告既因被告逾約定期限尚未履約或未按規定 數量、規格、品質、成份、性能交貨之情形,則原告請求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末段給付履約保證金495,0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 款、第16條第1項末段約定請求請求被告給付:㈠違約金1,2 27,600元;㈡回復原狀之金額3,960,000元;㈢損害賠償301 ,8 00元;㈣履約保證金495,000元,共計5,984,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另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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