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陳永嚴
林慈敏
蘇泰亨
被 告 幼松內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憲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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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應更正處 │原所為之記載如下 │應更正記載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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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第二項│關於「肆拾壹萬參仟玖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佰柒拾萬零參拾參元」│
├─────┼────────────────┼────────────────┤
│主文第五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之記│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就原告勝訴│
│ │載 │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 │
│ │ │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
├─────┼────────────────┼────────────────┤
│理由欄肆、│關於「查原告於99年2月12日即取得 │應更正為「查原告於99年2月12日即 │
│二、(九) │
上開房地
所有權(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領得權利移轉│
│ │),是其得請求之租金,自該日起至│證書),是其得請求之租金,自該日│
│ │99 年10月26日止(即調整租金前) │起至99年10月26日止(即調整租金前│
│ │為127,50 0元(計算式:每月15,000│)為127,500元(計算式:每月15,00│
│ │元×8月又15天=127,500元),及自│0 元×8月又15天=127,500元),及│
│ │99 年10月27日起至101年3月12日止 │」自99年10月27日起至101年3月12日│
│ │,以每月租金106,000元計,共466,4│止,以每月租金106,000元計,共1,7│
│ │00元(計算式為:106,000×4月又12│52,533元(計算式為:106,000×16 │
│ │日=466,400元),扣除被告先前已 │月又16日=1,752,533元),扣除被 │
│ │給付之18萬元,則為413,900元(計 │告先前已給付之18萬元,共計為 │
│ │算式:127,500+466,400-180,000 │1,700, 033元(計算式:127,500+ │
│ │=413,9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1,752,53 3- 180,000=1,700,033元│
│ │告給付租金413,900 元,及自101年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
│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1,700,033 元,及自101年3月13日起│
│ │算之利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算│
│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
難謂當,應予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
│ │回。又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請求,即難謂當,應予
駁回。又本│
│ │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件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 │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 │核亦無不合,爰另酌定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
│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 │
│ │駁回」之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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