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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陳永嚴       林慈敏       蘇泰亨 被   告 幼松內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憲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 │附表: │ ├─────┬────────────────┬────────────────┤ │應更正處 │原所為之記載如下 │應更正記載如下 │ ├─────┼────────────────┼────────────────┤ │主文第二項│關於「肆拾壹萬參仟玖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佰柒拾萬零參拾參元」│ ├─────┼────────────────┼────────────────┤ │主文第五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之記│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就原告勝訴│ │ │載 │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 │ │ │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 │理由欄肆、│關於「查原告於99年2月12日即取得 │應更正為「查原告於99年2月12日即 │ │二、(九) │上開房地所有權(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領得權利移轉│ │ │),是其得請求之租金,自該日起至│證書),是其得請求之租金,自該日│ │ │99 年10月26日止(即調整租金前) │起至99年10月26日止(即調整租金前│ │ │為127,50 0元(計算式:每月15,000│)為127,500元(計算式:每月15,00│ │ │元×8月又15天=127,500元),及自│0 元×8月又15天=127,500元),及│ │ │99 年10月27日起至101年3月12日止 │」自99年10月27日起至101年3月12日│ │ │,以每月租金106,000元計,共466,4│止,以每月租金106,000元計,共1,7│ │ │00元(計算式為:106,000×4月又12│52,533元(計算式為:106,000×16 │ │ │日=466,400元),扣除被告先前已 │月又16日=1,752,533元),扣除被 │ │ │給付之18萬元,則為413,900元(計 │告先前已給付之18萬元,共計為 │ │ │算式:127,500+466,400-180,000 │1,700, 033元(計算式:127,500+ │ │ │=413,9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1,752,53 3- 180,000=1,700,033元│ │ │告給付租金413,900 元,及自101年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 │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1,700,033 元,及自101年3月13日起│ │ │算之利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算│ │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謂當,應予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 │ │回。又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請求,即難謂當,應予駁回。又本│ │ │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 │核亦無不合,爰另酌定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 │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 │ │ │駁回」之記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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