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陳瓊華
訴訟
代理人 黃進達
黃美淑
被 告 陳桂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澤
張原彰
被 告 陳國山
陳遊裡
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季龍
訴訟代理人 林秋波
楊漢賓
被 告 尤月娥
許春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 理人 曾友和
被 告 王家雯
訴訟代理人 周金國
被 告 王美香
莊進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莊進雄對本院於民國
103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
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判決書第6至7頁記載劉秀枝為門牌臺南市○
○區○○街○○○ 巷○○弄○○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曾聲明不願國
有財產署分配至其建物坐落基地(判決附圖編號24,加計道
路面積為186.48平方公尺),又依
鈞院103年3月18日折衷方
案,中華民國應分配至有意願承租國有地之臺南市○○區○
○街○○○ 巷○○弄○○號房屋(判決附圖編號55,加計道路面積
為186.07平方公尺),綜合判決觀之,判決記載之事實與理
由有矛盾之處,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
爰聲請裁定更
正判決等語。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
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
參照)。
三、查訴外人劉秀枝為門牌臺南市○○區○○街○○○ 巷○○弄○○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曾聲明不願國有財產署分配至其建物,
惟
其並
非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本件分割共有物應審究者為斟
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
公平原則。訴外人劉秀枝之主觀意願,僅具參考性質,並非
本件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共有人意願。本院103年3月18日
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折衷方案,附圖編號24分歸被告陳桂和所有
,編號55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惟原告當庭陳明
希望依折衷方案其分得判決附圖編號65、70與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所分得判決附圖編號55互換,顯然原告有意分得附
圖編號55部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當庭陳明沒有意見。
至被告莊進雄固曾當庭陳明判決附圖編號55應分歸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等語,惟就判決附圖編號55歸屬既與被告莊進雄無
關,自非應斟酌之共有人意願。本院斟酌全情,考量系爭11
61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各共有人盡量按其
應有
部分分配土地、補償金額盡量減少、保障地上房屋使用基地
權源,兼顧
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且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
,認為系爭1161地號
土地分割,應以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分割方法為
適當,而可採取。就附圖編號24分歸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所有,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
被告莊進雄聲請本院更正判決,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