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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陳瓊華 訴訟代理人 黃進達       黃美淑 被   告 陳桂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澤       張原彰 被   告 陳國山 被   告 陳遊 被   告 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龍 訴訟代理人 林秋波       楊漢賓 被   告 王美香 被   告 尤月娥 被   告 許春嬿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曾友和 被   告 王家雯 訴訟代理人 周金國 被   告 莊進雄(即王首涵、王威能、王冠麟之承當訴訟人       ) 訴訟受告知 李碧梅 人 訴訟受告知 高左慶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應增列第九點(如附表所示) ,原第九點移列為第十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已先後依原告之聲請,對於抵押權人高左慶、李碧梅 告知訴訟,但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漏載對於抵押權之說明 ,自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18 份),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九、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有兩筆抵押 權:㈠為共有人陳遊 、王尤伴於85年9月24日以其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60分之7、12分之1),合計5 分之1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高左慶。後王 尤伴於89年8月21日將其應有部份12分之1移轉予尤月娥。 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受影響。㈡為被告即共 有人王美香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設定登記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李碧梅。本院已先後依原告之聲 請,將原告對於抵押權人高左慶、李碧梅之告知訴訟狀, 分別於99年9月30日、100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予高左慶、 李碧梅當時之戶籍地址(高左慶當時住臺北市○○區○○ 街○○○號2樓之2,李碧梅當時住嘉義縣○○鎮○○路○○巷 ○○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2人既經原告即共有人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高左 慶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高左慶之抵押人陳遊 、尤月娥所分得之土地上,而李碧 梅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李碧梅之抵押人王美香所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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