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陳瓊華
訴訟
代理人 黃進達
黃美淑
被 告 陳桂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澤
張原彰
被 告 陳國山
被 告 陳遊
被 告 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龍
訴訟代理人 林秋波
楊漢賓
被 告 王美香
被 告 尤月娥
被 告 許春嬿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曾友和
被 告 王家雯
訴訟代理人 周金國
被 告 莊進雄(即王首涵、王威能、王冠麟之承當訴訟人
)
訴訟受告知 李碧梅
人
訴訟受告知 高左慶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應增列第九點(如附表所示)
,原第九點移列為第十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已先後依原告之聲請,對於
抵押權人高左慶、李碧梅
告知訴訟,但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漏載對於抵押權之說明
,自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18
份),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九、再按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
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查
系爭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有兩筆抵押
權:㈠為共有人陳遊 、王尤伴於85年9月24日以其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60分之7、12分之1),合計5
分之1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高左慶。
嗣後王
尤伴於89年8月21日將其應有部份12分之1移轉予尤月娥。
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受影響。㈡為被告即共
有人王美香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設定登記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李碧梅。本院已先後依原告之聲
請,將原告對於抵押權人高左慶、李碧梅之告知訴訟狀,
分別於99年9月30日、100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予高左慶、
李碧梅當時之戶籍地址(高左慶當時住臺北市○○區○○
街○○○號2樓之2,李碧梅當時住嘉義縣○○鎮○○路○○巷
○○號),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渠2人既經原告即共有人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前開規定,系爭
土地分割後,高左
慶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高左慶之抵押人陳遊 、尤月娥所分得之土地上,而李碧
梅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李碧梅之抵押人王美香所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