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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許作舟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蔡譯瑩 被   告 嚴麗鸞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雲文平 被   告 林湧盛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三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被告雲文平、蔡譯瑩、 林湧盛自民國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嚴麗鸞自民國99年 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 受影響」;又按「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 訴訟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189、19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兩造於民國( 下同)100年3月1日合意停止訴訟,於100年 6月16日經原 告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改定期日於 100年7月5日 續行訴訟程序,因訴訟程序停止未達四個月,由本院續行訴 訟程序。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對原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至少新台幣(下 同)4,791萬6,557元之損害,然原告於本件僅先就其中之1, 000萬元損害為請求(其餘請求則予保留): ⒈按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嗣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嗣又 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由洪獻堂(董事 長)、洪資盛(董事)、洪珮珊、林秀琴(實際負責人)、 洪伊貞集資300萬元於88年9月30日所設立,於現址台南市○ ○區○○○段大約17公頃之土地上經營「九層嶺遊樂區,然 上開大約17公頃之土地中僅 3公頃係登記為林秀琴所有,餘 礁坑子段1334-2地號等40筆合計大約14公頃之土地則係國有 土地而由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委託九層嶺育 樂事業有限公司經營,且其委託經營之期限僅至98年 1月31 日止。然嗣因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經營不善而面臨危機 ,被告雲文平於92年間知悉上情後,心生「以借殼『九層嶺 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方式,遂行『印股票換鈔票』之技倆 而攫取利益」之歹念,被告雲文平遂與被告蔡譯瑩、嚴麗鸞 、林湧盛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以遂行等「印 股票換鈔票」之預謀計劃,而有以下一系列之詐欺行為─即 侵權行為(至訴外人林秀琴、嚴錫良等 2人是否參與,則尚 待釐清): ⑴被告等人(由雲文平主導,其餘三人配合行事)就經營不善 而資本額僅 300萬元之「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雖實 際上不欲繳納現金增資股款、然為美化其資本額以便對外設 詞出售股份(股票)換取鈔票,為便於股份之出售,密 集地先於93年1月9日假意辦理現金增資1億9,700萬元而使其 資本額驟然虛增為2億元(於93年1月28日辦竣變更登記), 同時並於93年 1月28日將「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變更 為「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買賣最為自由 ),雖在帳面形式上,各股東雲文平、蔡譯瑩、林湧盛、洪 資盛、嚴錫良、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已於93年1月9 日各將現金增資股款以轉帳方式繳足至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 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內以取得銀行存款證明(存摺及活期存款交易對帳單)林世 賢會計師之「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增加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並據之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嗣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組 織變更及資本額變更之虛偽不實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 公務員於93年 1月28日在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之資本總額欄、實收資本總額欄、股份總數欄、本次 增資之種類及金額欄而為不實之登載,增資後,被告林湧盛 擔任登記之董事長、被告蔡譯瑩擔任董事、被告雲文平擔任 實際執行董事、被告嚴麗鸞擔任監察人等要職,前揭於93 年1月9日存入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 分行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之增資股款1億9,700元 ,被告等人於取得銀行存款證明以辦理增資登記後,隨即於 93年 1月12及13日將該增資1億9,700元全數自九層嶺公司之 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 0000000號帳戶轉出至林湧盛之同 行 0000000號帳戶。基上,被告等人所為增資1億9,700萬元 之行為係虛偽不實之假增資。 ⑵被告等人嗣仍基於「只欲在形式上美化公司資本額而不欲實 際繳納增資股款」之同一目的,密集地於93年1月30日假意 辦理二度現金增資1億8,000萬元,使公司資本額再度驟然虛 增為3億8,000萬元(於93年2月9日辦竣變更登記),雖在帳 面形式上,各股東雲文平、嚴麗鸞、嚴錫良、陳德安、劉玉 媛、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已於93年1月30日各將現 金增資股款以轉帳方式繳足至九層領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以 取得銀行存款證明(存摺及活期存款交易對帳單)、林世賢 會計師之「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並據之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資本額變更之 虛偽不實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乃於93年2月9日在九層 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資本總額欄、實收資 本總額欄、股份總數欄、本次增資之種類及金額欄為不實之 登載而足以影響登記之正確性及損害公司債權人之利益,增 資後,林湧盛擔任登記之董事長、蔡譯瑩擔任董事、雲文平 擔任董事兼實際執行董事(即執行長)、洪資盛擔任董事、 嚴錫良擔任董事、陳德安擔任董事、嚴麗鸞擔任監察人等要 職,惟前揭於93年1月30日存入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 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之增 資股款1億8,000萬元,被告等人於取得銀行存款證明以辦理 增資登記後,隨即於93年2月2日、3日、4日將該增資股款1 億8,000萬元全數自九層嶺公司之板信商銀新興分行0000000 號帳戶轉出至林湧盛之同行0000000號帳戶(其中1,800萬元 又自林湧盛帳戶再轉匯至雲文平帳戶)。基上,則被告等人 所為增資1億8,000萬元之行為根本係虛偽不實之假增資。 ⑶被告等人之上開作為,其目的無是為了將來以詐術向特定 之第三人出售其實際上並無資本之虛增股份以獲取不法利益 (即以虛偽增資之股票換取貨真價實之鈔票),被告等均參 與不實增資且在不實增資後又均擔任公司要職,此在刑事上 係構成共同詐欺罪(原告已於98年 2月23日對被告等向台南 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案號98年度他字第630號)、在民事上 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謂 「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 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足資參照;然被告等人為 免引起注意而分散股權地將上開不實增資之3億7,700萬元股 份中之大部份均登記在人頭名下以伺機出售牟利(至於其登 記人頭之詳情,惟有被告等人方知悉)。被告等人在上開準 備作業就緒後(即取得虛偽增資之3億7,700萬元股票並大部 份登記在人頭名下後),遂由林湧盛擔任登記之董事長、蔡 譯瑩擔任董事、雲文平擔任董事兼實際執行董事(即執行長 )、嚴麗鸞擔任監察人等要職以相互掩護、隱匿上開不實增 資並對外大肆出售虛偽增資之股票換取貨真價實之鈔票,致 多年來包含原告在內之眾多投資人受被告等人之詐欺而受有 交付鉅額投資股款卻換取虛偽增資股票之損害。 ⑷因前述被告等虛偽增資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4,791萬6 557 元之價格向被告等人購買被告蔡譯瑩、嚴麗鸞名下暨其 等登記在人頭郭妙里、郭敏雄、黃仁宏、胡宗興、鄭淑媛、 楊晴、高貴美、彭素吟、李淑珠、黃書紳、侯亞寧、劉六郎 、楊金柱、嚴錫良、宣文科技公司、張愛妹、郭真金、杜瑪 麗、黃麗貞、洪資盛、李瑞敏等人名下之合計12,000張九層 嶺公司股票,而上開詐欺之股款分別由被告雲文平、林湧盛 、嚴麗鸞等人收取。另,被告等在推由雲文平向原告詐欺取 得投資款 990萬元後,亦曾推由林湧盛向原告詐稱需再追加 投資 1,500萬元始能擔任董事云云,而原告亦受詐繼續投資 ;而關於原告支復股款之日期、方式、金額、受領人等明細 ,詳如附表二所示,至被告雲文平交付股票之日期、數量、 原告所指定登記之承買人等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按被告 等人每次出售股票予原告之價格不盡相同,且被告等人又未 必依照原告每次交付股款之金額移轉相當數量之股票予原告 或原告所指定之人,致附表二及附表三未必可以一對一地吻 合,然總而言之,原告係以4,791萬6,557元向被告等人購買 12,000張九層嶺公司股票,併此敘明。 ⑸關於原告歷次買賣股票及其價格之說明如下: ①96年 3月間,被告等人推由雲文平提出如證六號之相關文 件資料慫恿原告投資九層嶺公司(現已更名為金嶺養生村公 司),其稱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3億8,000萬元,公司並無 貸款、財務健全,且公司過去 4年均有盈餘而96年度預估盈 餘更達1,520萬元、暨未來5年之EPS更會從96年的O.4元竄升 至 3元,並擬公開發行及上櫃,該公司遠景極為可期而極有 投資價值;惟按,九層嶺公司資本額3億8,000萬元中之 3億 7,700 萬元根本係虛偽不實,況被告等人嗣後又令公司負擔 貸款債務,且公司歷年來不但無盈餘且連年虧損,而所謂上 櫃云云更是夢幻泡影)。顯然被告等人自92年間以虛偽增資 取得實無資本之之股票後,即不斷四處詐欺銷售股票牟利, 致於96年 3月間由雲文平以實無資本之股票榨取原告之鈔票 ,原告因而受詐而以495萬元之價格購買450張該公司股票( 即每股11元)。 ②96年 5月間,被告等再度慫恿仍處於受詐情境中之原告繼 續投資,致原告因而再以495萬元之價格購買450張該公司股 票(即每股11元)。 ③96年 7月間,被告等再度慫恿仍處於受詐情境中之原告繼 續投資,致原告因而再以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1,000張該公 司股票(即每股10元)。 ④96年 8月12日,原告當時尚非董事(原告係自97年3月1日 起始為公司董事),且原告當時投資金額已多,被告等再度 慫恿原告繼續投資時,原告乃生豫,被告等為遂行其以股 票換取更多鈔票之詐欺目的邀請原告列席96年 8月12日之董 監事聯席會、並以董事頭銜稱呼原告(惟原告當時並非董事 ,已如前述),並表示原告如再投資1,500萬元即可再增加1 名董事名額等以取信原告,原告列席該次董監事聯席會始知 原來公司竟有大約 2,800萬元之債務(然原告當時仍不知該 等債務來龍去脈,嗣方知該等借款係流入被告雲文平口袋私 用,公司卻因而負債),然原告於該次董監事聯席會當時尚 不知公司資本額3億8,000萬元中之3億7,700萬元根本係虛偽 不實,致原告尚以為該公司資本雄厚,兼被告等入溫言軟語 描繪公司遠景及自動將每股買賣金額降為 9元,使原告誤認 該投資仍屬划算,原告再次受詐,而分別於96年 8月20日、 96年8月21日、96年9月4日、96年9月7日以每股9元之價格向 被告等購入該公司股票,以上合計1,722萬1,557元。 ⑤96年 9月13日,當時原告隱約覺得被告等就公司情形多有 隱瞞,惟為避免血本無歸,仍認為該公司雖非不可投資,但 以每股 5元之價格購買為妥,被告基於「以股票換鈔票」, 不但同意上開價格且大力慫恿原告大量投資,原告又受詐且 於96年9月13日、96年9月27日續以每股 5元之價格向被告購 買公司股票,以上合計1,079萬5,000元。 ⑥綜上,截至96年 9月27日止,原告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總 投資額合計達4,791萬6,557元,而被告等亦過戶 7,116張該 公司股票予原告。 ⒉基上,原告確於96年3月18日至96年9月27日間受被告等人共 同詐欺4,791萬6,557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4,791萬6,557元,惟原告就上 開損害僅暫先請求其中之1,000萬元,至其餘之3,791萬6,55 7 元損害則仍保留請求權。其次,原告於98年年初經詳查確 知被告等人之上開「虛偽增資3億7,700萬元暨以虛偽增資股 票換取鈔票」之實情後,即於98年 2月23日對被告等人向台 南地檢署提出詐欺之告訴(案號為98年度他字第 630號), 茲為保權益並再提起本件訴訟。 ㈡九層嶺公司之實際價值確實遠低於增資後之資本額3億8,000 萬元,則被告等將增資資金3億7,700萬元轉入私人帳戶後不 知去向,確實構成詐欺: ⒈按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價值,依景德美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 「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九層嶺育樂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民國97年度」第10頁及 第 1頁所示「附註十、其他損失:其他損失係本公司因涉有 虛增資產及資本之情事,遂於97年度將部分固定資產項下之 其他固定資產中原始即不存在之資產帳面價值3億5,448萬4, 827元,扣除該相關資產尚未支付之款項 873萬4,299元後之 淨額3億5575萬528元,轉列其他損失(按:即公司之實際價 值僅有3,424萬9,472元)」;「另如附註十所述,97年度認 列之l其他損失3億4,575萬528元,由於會計紀錄並不完備, 且本會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以確認其真實性,故 會計師就「固定資產項下之其他固定資產之帳面價值 3億5, 448萬4,827元,是否確有該等價值之其他固定資產」乙節係 無法確認,此意實即為公司並無該等價值之其他固定資產。 ⒉又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林志聰會計師所製作之 99年5月10日檢查人報告書所示「由於增資資金極短期間由 金嶺公司銀行帳戶轉入私人帳戶,金嶺公司資本額(自原本 之330萬元)驟增至 3億8,000萬元,金嶺公司銀行帳戶已無 相對之金額,為彌補假增資資金之缺口,金巔公司遂自增資 年度(即93年度)起,每年年底計算資金缺口金額,全數帳 列為購讓其他設備以搪塞,實則並無購置其他設備之資金實 際支付,亦無任何發票憑證證明確有支付。金嶺公司94年及 95年年度財務報表均經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義銘會計師 查核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在案…惟若簽證 登會計師如其查核報告書所言已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會 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將不可 能忽略公司土地資產(佔公司資產總額6.3%)已提供抵押擔 保的事實,也能極其容易地查出不實之增資資金及不實的其 他設備情事,因為金嶺公司帳列其他設備資產金額佔公司資 產總額92%以上,兩項資產佔公司資產總額將近99%,簽證會 計師若非嚴重職務廢弛應負簽證不實之法律責任,即是有蓄 意隱瞞欺騙投資人」等語。基上,則被告等人於一個月內將 公司之資本額自300萬元辦理增資3億7,700萬元而驟增至3億 8,000萬元,其不但在增資資金 3億7,700萬元存入公司帳戶 3 日後,即將該等增資資金全數轉入被告林湧盛及被告雲文 平等個人帳戶後不知去向,亦且公司之實際價值更僅有 3,4 24萬 9,472元,故就公司之實際價值遠低於增資後之資本額 3億8,000萬元而論,被告等人仍有詐欺情事。 ㈢惟不論九層嶺公司之實際價值是否確實低於增資後之資本額 3億8,000萬元,被告等仍然構成侵權行為及憤務不履行: ⒈退言之,縱不論九層嶺公司之實際價值是否確實低於增資後 之資本額3億8,000萬元者,被告等仍然構成構成侵權行及債 務不履行。依公司法第 9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 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有前 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此即所謂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其目的在 於保護投資大眾及公司之債權人等第三人,是上開規定顯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等於增資 3億7,700萬元後,又經由林湧盛之私人帳戶將之悉數發還者 即係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 權行為,而此則九層嶺公司之實際價值是否確實低於增資後 之資本額3億8,000萬元者無關,因原告投資時係相信資本額 3億8,000萬元之公司卻有相對應之現金股款,至於公司之其 他資產設備縱有價值,其價值亦應係反應於公司之股價上, 而不能與現金股款混為一談,否則前揭公司法第 9條規定即 無規範上之意義。 ⒉又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第 1)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他足資人誤信之行為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 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責任」、同法第 17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 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上開規定亦顯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旨在保護投資大眾及公 司之債權人),被告等既於增資股款3億7,700萬元存入公司 帳戶 3日後,即經由被告林湧盛之私人帳戶將其悉數發還而 於出售股份予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時又隱匿「該3億7,700 萬元之股份其實已無分文股款」之實情,則原告(及其他投 資人)自會誤信「資本額3億8,000萬元之公司確有相號之現 金股款」,從而,被告等所為自屬「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 偽或其他足資人誤信之行為」,違反前揭證交法第20條關於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如 前所述,此亦與九層嶺公司之實際價值是否確實低於增資後 之資本額3億8,000萬元者無關,然原告並得依公司法第 9條 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害, 此更與九層嶺公司之實際價值是否確實低於增資後之資額 3 億 8,000萬元無關。又原告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人連帶賠償損害,此亦顯然與九層嶺公司之實際價值是否確 實低於增資後之資本額3億8,000萬元者無關,因被告等人所 出售之股份既有「並無實收資本」之瑕疵、且被告等又故意 不告知上開瑕疵,則原告自得併依民法第360條、第353條、 第227條及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而原告 是否果有該項請求權者端視被告等人所出售之股份是否確有 「並無實收資本」之瑕疵,是該請求自與九層嶺公司之實際 價值是否確實低於增資後之資本額3億8,000萬元者無關。 ㈣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 1,0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92年 3月間,應原經營者洪資盛之請託,買下現址於 台南市新化區礁坑里九層嶺49- 1號之「九層嶺花園遊樂區」 ,當時原業主經營之童裝事業遭逢巨變,債務窘迫,當時被 告為了解決其債務,並未詳細了解其公司及資本狀態,僅依 據當時洪資盛君提交給被告的一份資產清單,就完成交易。 嗣交接才發現原本同一個園區,有一家公司主體名曰「九層 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資本額 300萬元,然另有一營運主 體名曰「九層嶺花園遊樂區」,同年 5月間發生SARS事件, 重創台灣旅遊業,被告為了將園區往「養生園區」的理念建 設發展,必須把公司的結構合理化;當時偌大的園區確實是 前業主散盡家產、苦心建設10多年的心血,前業主曾親口告 訴被告,其家族在九層嶺的總投資金額超過 7億元,惟價值 很難依此認定,為求公司公正,合理還原資產與資本額的對 等關係,被告請教律師及會計師等專家…得到的答案如下: ⑴依公司法第 156條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 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⑵依 公司法第 272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 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 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因而,被告在92年 8 月底,案託 ETC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對 九層嶺的資產作一次鑑價,經鑑價之現有的價值為375,231, 128 元,另外也預估九層嶺園區,因為隸屬專案輔導中的遊 樂區,若日後完成遊憩用地的編定變更,價值將可提高至85 5,426,357 元,既然九層嶺的資產價值已經確認,當然不能 只用300萬資本額的執照繼續經營,所以被告在93年1月間, 以現金增資購入九層嶺園區資產的方式,將原九層嶺育樂事 業有限公司,改組為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 也由 300萬元,增加到3億8仟萬元。並且足額發行股票,至 此,公司正式進入股份有限公司的營運結構,歷經93年、94 年、95年及96年,九層嶺園區在被告的營運努力下有了一番 新的氣蓬象與願景,股東一片祥和,毫無爭端。 ㈡原告所言不實,其不但以過半數董事的領導人自居,自從96 年 8月12日正式參與董事會運作後,更是完全依個人意志獨 斷專權,故董事會每次都在吵鬧聲中匆匆收場,園區更是毫 無建樹。試問:⑴97年 l月22日,被告百般委屈讓原告以每 股低於 4元買下共12,000張股票時,若原告對資本形成毫不 知情,怎麼可能是用這樣的價格成交?⑵97年 2月間,原告 的人馬共取得 4席董事(過半數),為何遲至99年才提出質 疑?真正的原因是原告原想以藉勢藉端勒索的方式,強取豪 奪完全控制該公司,嗣卻因為被告林湧盛董事長良心發現, 不願再繼續配合原告,原告因為無法完全奪取九層嶺,又不 懂經營也無心經營,導致連年虧損,才惱羞成怒,透過訴訟 之手法,一方面掩飾其犯行,二方面粉飾其能力的低落,並 阻撓有心將公司導正步入的股東,積極的作為。 ㈢原告無理也無由針對此項買賣交提出損害求償,更無權要求 以他自訂的價格要求被告買回。理由如下: ⒈原告向被告購買股票係以97年 1月22日為最終交易日,之前 經過 4次的價格調整與協議,原告看過鑑價報告,且在被告 林湧盛陪同下多次拜訪前業主,其對前業主於九層嶺的投入 金額己經知之甚詳。原告自稱被騙係自欺欺人。買下股票原 告也迅速轉讓給多位其他人。 ⒉原告並非參與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股東,他 在公司成立多年以後,經多次協議後,購買股票,在法理上 ,原告無權去質疑發起當時所有流程,就如同向原告所屬之 金天元建設買房子的人,經轉手交易買到房子的人,也無權 過問其土地最早的購買價格是多少,其理甚明。是以,於原 告所提出刑事訴訟中已有多件獲不起訴的處分下,足證本件 買賣股票不以此為要件,原告實在是想藉訴訟擾亂、掩飾其 無能經營又侵吞不成的窘境。 ㈣如果一家公司資本額只有 300萬元,而資產價值卻高達3.75 億元,那只有二個可能:①賺錢累積資產:歷年來不斷賺錢 ,並且投入建設。②虧錢累積資產:歷年來舉債入建設。九 層嶺公司當時是第②種情形,因而,被告採公正鑑價、合理 還原資本,增資款項用以清償外債,並未虛假不實。其次, 買下九層嶺公司是被告個人的行為,但在當時有不少錢是親 朋好友因為相信被告的能力和品格而借貸,為使大家安心, 被告先將股票登記在大家名不,屆時還錢才把股票拿回來, 於原告購買股票之前後,被告都曾以每股10~15元不等的價 格買回股票,足證被告自己心中也是認定九層嶺公司的資產 有如此之價值。 ㈤原告許作舟集團對外以金天元建設、萬客隆營造打造良好企 業形象。實則包藏禍心,在96年間先主動對被告示好,積極 想染指九層嶺,期間多次以恐嚇關閉園區、黑函、訴訟、擾 亂股東等藉事端勒索,直到97年 1月22日,被告被迫簽下原 告事先擬好之協議書,遭其先後勒索約 8,000張股票,然原 告許作舟至此仍不思良善經營,竟在98年 3月14日九層嶺召 開臨時股東會的前一天(98年 3月13日)隱瞞股東,謊稱其 擁有質權而偷偷將屬於公司的公有可處分股票送交拍賣,原 告背信董事、違反股東大會及董事會決議,侵占該股票之行 為,係對所有股東背信及侵權,被告以公司唯一監察人身分 ,於98年 6月11日,對原告許作舟及由他指派而言聽計從之 董事長蘇慧娥提出刑事訴訟(案號:平股98年他字第1830號 侵占等案件)刻正由貴院檢察署偵辦中。查原告許作舟之連 續行為,其貪念仍不止於此,原告此次提出民事訴訟之目的 有二:①以受害之姿,掩飾其為藉勢藉端勒索之真正加害人 ,②挾不義之財,壓迫善良股東,完成其謀奪九層嶺事業的 犯行。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湧盛抗辯則以: ㈠原告許作舟於購買股票前,已知九層嶺公司是透過鑑價過程 將股本提升為3億8千萬元。 ㈡被告未曾出售任何股票給原告,原告也未曾給過被告任何股 款。 ㈢只因被告不願違背良心,配合原告許作舟謀霸公司勾當,原 告即用盡各種司法擾亂干擾被告。 ㈣試想,原告許作舟係63歲且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其每天在 股市自稱股市贏家,卻在加碼連買 5次股票之後,自稱受騙 ,合邏輯嗎? ㈤原告許作舟先後 5次向不同對象購買九層嶺(現改名金嶺) 公司股票。且原告是在公司成立且正常營運 3年後才分次購 買,且在完全了解公司財務狀況下,又加碼一次購買3060張 ,嗣即不履行其對公司之承諾,任令公司跳票,其心態為何 ?至為明顯。而後,原告仗恃其有錢而使用民事訴訟干擾恫 嚇。此外,原告還利用其同居人亦即原告公司財務經理王秋 鶯(已任期屆滿卻還霸著金嶺公司董事長不放)、蘇慧娥等 提刑事訴訟干擾,然經高雄地檢署予不起訴結案(此部分被 告已向高雄地檢署對王秋鶯提出誣告訴訟),原告又以蘇慧 娥名義向台南地檢署提告,原告不敢以自己名義提出刑事告 訴,是在規避什麼至為明確。 ㈥原告原告在訴狀上,一再以被詐欺者自居,依法,被詐欺者 可以提刑事偵辦,檢察官起訴後,並提民事求償,然原告捨 此途徑,其意圖如何?明眼人一看就知悉。 ㈦股票買賣行情瞬息變化,既然賣家都已通告所有股東,每股 只值0.54元,被告豈白癡到用每股 3元去買?被告願以每股 0.6 元購買,已是公道,股價會糟蹋到這樣也是原告經營所 造成等語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原係由訴外人洪獻堂(董事長)、 洪資盛(董事)、洪珮珊、林秀琴(實際負責人)、洪伊貞 集資300萬元於88年9月30日所設立,於現址台南市○○區○ ○○段大約17公頃之土地上經營「九層嶺遊樂區」。 ㈡92年8月底,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經被告雲文平案託ETC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經鑑價之現有 的價值為375,231,128元, ㈢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先於93年1月9日辦理現金增資 1億 9,700萬元而使其資本額增為2億元(於93年 1月28日辦竣變 更登記),同時並於93年 1月28日將「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 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等人又於93年1 月 30日辦理二度現金增資 1億8,000萬元,使公司資本額增為3 億8,000萬元(於93年2月9日辦竣變更登記)。 ㈢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等於93年1月9日、同年1月30日共2次為九層嶺育樂事業 有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將資本額為原300萬元增資為3億8, 000萬元,其中3億7,700萬元是否為虛偽增資? ㈡原告許作舟於購買股票前,是否已知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係透過鑑價而將股本提升為3億8千萬元?原告是否係 因受被告等詐騙而投資4,791萬6,557元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 (即是否因被告等虛偽增資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4,79 1 萬6557元向被告等人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被告等是否構 成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㈢被告等之所為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而應負該條第 3項 之共同賠償責任?是否構成公司法第9條而應負該條第2項之 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構成民法第353條及360條之瑕疵擔保責 任而應負共同賠償責任?是否構成民法第 227條規定準用民 法第 226條應共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上開責任之構成要件 ,是否與「九層嶺公司之實際價值是否確實低於3億8,000萬 元無關? ㈣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至少 4,791 萬6,557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原係由訴外人洪獻堂(董事長)、 洪資盛(董事)、洪珮珊、林秀琴(實際負責人)、洪伊貞 集資300萬元於88年9月30日所設立,於現址台南市○○區○ ○○段大約17公頃之土地上經營「九層嶺遊樂區」。92年 8 月底,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經被告雲文平案託 ETC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經鑑價之現有的價 值為375,231,128元,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先於93年1月 9 日辦理現金增資1億9,700萬元而使其資本額增為2億元( 於93年1月28日辦竣變更登記),同時並於93年1月28日將「 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嗣被 告等人又於93年 1月30日辦理二度現金增資1億8,000萬元, 使公司資本額增為3億8,000萬元,於93年2月9日辦竣變更登 記。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事實已毋庸審 酌,核先敘明。 ㈡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於88年 9月30日所設立於現址台南 市○○區○○○段大約17公頃之土地上,當時集資 300萬元 設立,除該17公頃土地中之約 3公頃係林秀琴所有外,於14 公頃土地係係國有土地而由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 分處委託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經營,且其委託經營之期 限僅至98年1月31日止。該公司私有土地僅約3公頃係林秀琴 所有一節,有 ETC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 價書及中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在卷可稽,兩造就 此也無爭執。 ㈢依被告之辯解;「被告於92年 3月間,應原經營者洪資盛之 請託,買下現址於台南市新化區礁坑里九層嶺49-1號之九層 嶺花園遊樂區,當時原業主經營之童裝事業遭逢巨變,債務 窘迫,當時被告為了解決其債務,並未詳細了解其公司及資 本狀態,僅依據當時洪資盛君提交給被告的一份資產清單, 就完成交易。」則依常理而言,事業遭逢巨變,應屬「冰凍 三尺非一日之寒」,而應係長久時日造成,因此,以常理而 言,原業主應該是無心經營系爭花園遊樂區,亦屬事理之常 。 ㈣被告辯稱在92年8月底,委託ETC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 鑑定委員會,對九層嶺的資產作一次鑑價,經鑑價之現有的 價值為375,231,128元云云,固有該公司鑑價報告書一份在 卷可憑。惟該鑑定書於一般聲明事頂欄中載明;「..有關委 託人提供所有相關文件資料,均未辦理徵信並假設無虛偽之 情事。」而承受與限制事項聲明欄中載明;「..惟所鑑定資 產(有形或無形)之所有權及負債債務相關權屬確定,本中 心並未做任何實質調查,亦不負擔相關責任。」依上開記載 ,鑑定書所鑑定之所謂「鑑價結果」新台幣375,231,128元 應係「委託人提供所有相關文件資料,均未辦理徵信並假設 無虛偽之情事。所鑑定資產(有形或無形)之所有權及負債 債務相關權屬確定,本中心並未做任何實質調查,亦不負擔 相關責任」之憑委託人交付資料「書面」鑑定而已,是否確 有該等資產價值,自應再詳加審酌,因之,原告認定上開鑑 定不實,聲請再囑託第三者為鑑定,應屬合情合理,故於徵 得兩造同意後,本院乃又囑託中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再為鑑 定。復據中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系爭物業之估價 金額合計為76,685,401元。。 ㈤本件系爭物業曾經本院98年度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檢查人事 件選任林志聰會計師進行檢查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財產情形,據該檢查人報告書指出;「金嶺公司財務報表與 時機資產情形有嚴重不符之嫌,財務報表固定資產項下其他 設備金額異常..原登記資本額僅新台幣 300萬元,該公司股 東雲文平...於93年1月9日及同年1月30日借用人頭戶分別向 經濟部辦理增資19,700萬及18,000萬」、「增資資金極短期 間由金嶺公司銀行帳戶轉入私人帳戶,金嶺公司資本額(自 原本之330萬元)驟增至 3億8,000萬元,金嶺公司銀行帳戶 已無相對之金額,為彌補假增資資金之缺口,金巔公司遂自 增資年度(即93年度)起,每年年底計算資金缺口金額,全 數帳列為購讓其他設備以搪塞,實則並無購置其他設備之資 金實際支付,亦無任何發票憑證證明確有支付。金嶺公司94 年及95年年度財務報表均經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義銘會 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在案…惟若 簽證登會計師如其查核報告書所言已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將 不可能忽略公司土地資產(佔公司資產總額6.3%)已提供抵 押擔保的事實,也能極其容易地查出不實之增資資金及不實 的其他設備情事,因為金嶺公司帳列其他設備資產金額佔公 司資產總額92%以上,兩項資產佔公司資產總額將近99%,簽 證會計師若非嚴重職務廢弛應負簽證不實之法律責任,即是 有蓄意隱瞞欺騙投資人」等語。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等系虛偽 不實之假增資一節應非不可信。 ㈥再依原告所提出併為被告所不爭之「九層嶺公司第一次增資 及第二次增資之資金流向表」記載,上開增資19,700萬及18 ,000萬資金均於轉帳進入九層嶺公司後即又由該公司帳戶 轉出之被告林湧盛帳戶,第二次之18,000萬則又由林湧盛帳 戶轉出雲文平帳戶內。被告固辯稱上開轉帳係;「當時偌大 的園區確實是前業主散盡家產、苦心建設10多年的心血,前 業主曾親口告訴被告,其家族在九層嶺的總投資金額超過 7 億元,..被告請教律師及會計師等專家…得到的答案如下: ⑴依公司法第 156條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 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⑵依 公司法第 272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 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 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因而,被告在92年 8 月底,案託 ETC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對 九層嶺的資產作一次鑑價,經鑑價之現有的價值為375,231, 128元,..原告看過鑑價報告,且在被告林湧盛陪同下多次 拜訪前業主,其對前業主於九層嶺的投入金額己經知之甚詳 。原告自稱被騙係自欺欺人。被告只是取回合理還原資本」 云云。 ㈦經查;九層嶺公司創立於民國88年 9月30日,資本額為新台 幣 300萬元,然公司營業之土地中共大約大約17公頃,其中 僅3公頃係登記為林秀琴所有,餘礁坑子段1334- 2地號等40 筆合計大約14公頃之土地則係國有土地而由國有財產局台灣 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委託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經營,且 其委託經營之期限僅至98年 1月31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 而原業主「經營之童裝事業遭逢巨變,債務窘迫,」則為被 告於訴狀中自陳,則依常理而言,事業遭逢巨變,應屬「冰 凍三尺非一日之寒」,而應係長久時日造成,因此,以常理 而言,原業主應該是無心經營系爭花園遊樂區。被告陳稱: 「前業主曾親口告訴被告,其家族在九層嶺的總投資金額超 過7億元」云云,顯與事理不相符合。 ㈧大凡公司增資亦或資產重估,雖得依據法令經過增資程序而 變更登記,並得就增資或資產重估部份之金額發行股票,此 乃固為股份有限公司常見之增資方法,惟採取增資方式則應 繳足股款,否則即觸犯公司法第9條刑章。至於資產重估, 則應將資產確實的估價,並非可由原始股東任意認定數額或 以不實資料委由他人鑑價據以為資產金額,否則將使公司資 產情形有嚴重不符之情況,進而損害及參予投資民眾。 ㈨上開 ETC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既明 確載明;「..有關委託人提供所有相關文件資料,均未辦理 徵信並假設無虛偽之情事。..惟所鑑定資產(有形或無形) 之所有權及負債債務相關權屬確定,本中心並未做任何實質 調查,亦不負擔相關責任」。雖未必所鑑定之資產總額新台 幣 375,231,128元係虛偽,但亦無法即認定該鑑定資產金額 符合實際。再依本院指定之檢查人林志聰會計師進行檢查金 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情形,據該檢查人報告書指 出;「金嶺公司財務報表與時機資產情形有嚴重不符之嫌, 財務報表固定資產項下其他設備金額異常..原登記資本額僅 新台幣300萬元,該公司股東雲文平...於93年1月9日及同年 1月30日借用人頭戶分別向經濟部辦理增資19,700萬及18,00 0萬」、「增資資金極短期間由金嶺公司銀行帳戶轉入私人 帳戶,金嶺公司資本額(自原本之330萬元)驟增至3億8,00 0萬元,金嶺公司銀行帳戶已無相對之金額」,足見系爭物 業應確無資本額新台幣375,231,128元。 ㈩本院囑託鑑定之中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系爭物業 之估價金額合計為76,685,401元,依該報告指出;「估價依 據資料來源依據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2年05月02日 所核發之地籍謄本等資料為準..三、價格評估;(一)價格 評估之前提與價格種類 1.本次評估價格種類係屬正常價格,乃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 產,於有意願之買賣雙方,依專業知識、謹慎行動,不受 任何脅迫,經正常交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格,並並以貨幣 金額表示者。其中林秀琴名下土地部份原報告載明為具備 永久使用權之土地,經查訪瞭解該部份資產應歸屬原業主 ,僅當時期係暫用私人名義登記,因此本案即以具備所有 權情況下乙予以評估;特別討說明之。 2.報告依土地完整使用、處分為原則加以評估。 3.本報告係針對標的對象九層嶺花園遊樂區原業主所持有資 產(含土地使用權利價值、建物、地上定著物及相關生財 設備等)提出合理的價格評估作業,因此將依各項資產性 質逐項分類,確認資產條件後,再決定合之價格評估方 法,執行正確的估價作業。 4.經分別各類資產後,園區土地單獨評估之外,將原報告書 第3- 9頁所列資產表項分為(1)雜項工程:該類有整地工程 、水土保持與雜項工程三大類。(2)建築物:將資產表之三 建築物即露營設備之風雨棚、炊事棚、浴室廁所及營本本 部建築類別予以評估。(3)動產類:將資產表之四生財器具 、表之五遊憩設備及露營設備中未列入建築物項目歸入動 產類評估。 5.本次作業針對上述資產設備將依法提列折舊計算,由原報 告書附錄資料,本園區於72年完成第一階段工程,88年以 前完成第二階段工程,另訪談園區內原有工作同仁表示, 該等設施多數為80年期(實際日期無可考)陸續完成,並於 82年取得園區的營業執照,本次估價計算作為以82年6 月 為設定基準期,作為至92年價格日期之折舊計算參考,如 未能有相關資料證明正確之完工時間,全案將再依正確的 完工日期予以調整修正之。未設折舊欄位之價格金額計算 表者,其評算價格係已先行按推估情況提列折舊,特予說 明。 6.由於山區環境對各項設施及建築物均保養維修不易 (現況 可略見各項設施持續翻修情事可證 ),因此各項目資產提 列之折舊率,係特別加重環境影響因素所作之考量。」 ㈩上開鑑定估價金額合計為 76,685,401元。參之被告於99年 12月14日所自陳;「法官問:當時以多少錢買九層嶺公司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現金支出參仟貳佰萬元,負債貳仟 捌佰萬元,退還壹仟捌佰萬元股份,還有一席的董事。法 官問;後來投資九層嶺公司金錢多少?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九十二年到九十六年八月有維修及支出薪資大約四千萬 元到五千萬元。」足見上開鑑價金額參考檢查人林志聰會 計師檢查報告並與被告自陳所投入金額相當,應認該鑑價 金額尚採為證據。 被告等於民國93年間自陳以現金支出參仟貳佰萬元,負債 貳仟捌佰萬元,退還壹仟捌佰萬元股份向原業主購得系爭 物業,然後,九十二年到九十六年八月有維修及支出薪資 大約四千萬元到五千萬元。該九十二年到九十六年八月有 維修及支出薪資大約四千萬元到五千萬元當係屬於維持營 業而支出,應非係增建或購置生財,等於契約中尚且載 明;「..甲方(被告等)接管後增資為3.8億元正,並按此 資本額發行普通股股票。..轉讓價金總價新台幣參億柒仟 玖佰萬元,雙方約定如下;(A)新台幣貳億元。於93年1 月12日前分期支付完畢;餘額支付時程如下:( 1)93年3 月 31日(一)前支付新台幣伍仟貳佰萬元。(2) 93年4月15日 (二)前支付新台幣伍仟貳佰萬元。(3)93年5月6日(二)前支 付新台幣肆仟柒百萬元。足見被告等於取得系爭物業應該 大約支出新台幣陸仟萬元至多捌仟萬元而已,被告等於 取得上開物業後即提供自行設定之營運資料等,囑由第三 者ETC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依據被告等 提供資訊對九層嶺的資產作鑑價為現有的價值為375,231, 128元,被告等則據以先後於93年1月9日辦理現金增資1億 9,700萬元而使其資本額增為2億元(於93年1月28日辦竣變 更登記),同時並於93年1月28日將「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 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等人又於93年1月 30日辦理二度現金增資1億8,000萬元,使公司資本額增為3 億8,000萬元,並發行股票3千八百萬股股票(每股新台幣 十元;每張一千股共3萬8千張股票)被告等則又於93年1月 9日於同年2月間先後存、提如附表1、2所載之金額,將 所謂增資繳款現金提領一空,納入被告等口袋中。 以上開認定之系爭物業價值金額合計為76,685,401元,被 告等共發行股票3千8百萬股股票(每股新台幣十元;每張 一千股共3萬8千張股票),則原告買受12,000張股票,依 其價值應約為24,217,249元(計算式;76,685,401×12, 000÷38000=24,217,249元),被告等共同以上開假增資 方式變更公司登記及發行股份之方式,誘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以4,791萬6557元之價格向被告等人購買被告蔡譯瑩、嚴 麗鸞名下暨其等登記在人頭郭妙里、郭敏雄、黃仁宏、胡 宗興、鄭淑媛、楊晴、高貴美、彭素吟、李淑珠、黃書紳、 侯亞寧、劉六郎、楊金柱、嚴錫良、宣文科技公司、張愛妹 、郭真金、杜瑪麗、黃麗貞、洪資盛、李瑞敏等人名下之合 計12,000張九層嶺公司股票,其中差額23,699,308元。 原告固一再指陳其購買上開股票係受被告前開其所述之詐騙 手段而被欺瞞進而購買股票,主張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則抗辯原告購買股票前業已對公司有 所認識,原告看過鑑價報告,且在被告林湧盛陪同下多次拜 訪前業主,其對前業主於九層嶺的投入金額己經知之甚詳。 原告自稱被騙係自欺欺人云云。所謂「商場爾虞我詐、適者 生存」,以原告之經營多家建築公司而遽謂為被告等所詐欺 ,本實堪存疑,真如此容易入殼,依常理而言,事業應不 易生存。惟被告等以上開假增資而後將資金提領一空而發行 股票販售,本院認確有欺人之嫌,而被告等又無法提出確切 證據以證明原告確係全盤知悉系爭公司之實質價值而仍購買 系爭公司股票,本院認原告主張較堪採信。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符,均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 之。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 基礎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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