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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股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牟鳳福       牟鳳玲       蕭承玉       牟鳳滿       王承韻即牟鳳敏之繼.       王承薇即牟鳳敏之繼.       牟鳳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牟鳳福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福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肆拾捌 萬股(股票號碼:73-NF-000003~4、80-ND-000141~420),返 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福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 被告牟鳳玲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福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陸拾捌 萬股(股票號碼:73-NF-000042~45、80-ND-002 871~3150 ) ,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福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變更 登記。 被告蕭承玉、牟鳳滿、王承韻、王承薇、牟鳳祥、牟鳳福、牟鳳 玲應將登記於牟清鐸名義之福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參拾柒萬 股之股票(股票號碼:73-NF-000035~37、80-ND-002381~2450 ),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福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變 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新 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 執行。但被告牟鳳福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被告牟鳳玲如以 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被告蕭承玉、牟鳳滿、王承韻、王承薇、 牟鳳祥、牟鳳福、牟鳳玲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分據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返還牟清鐸名下之福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聚公司)股份37萬股部分,因牟清鐸於民國99年11月4日死 亡,上開股份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牟清 鐸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以牟清鐸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原告起訴時所列之繼承人蕭承玉、 牟鳳滿、牟鳳敏、牟鳳祥、牟鳳福、牟鳳玲等被告,其中之 牟鳳敏於牟清鐸繼承開始前之97年10月6日即已死亡,依前 揭繼承法規定,牟鳳敏之應繼份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 女即王承韻、王承薇二人代位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牟清 鐸、牟鳳敏及上開繼承人等戶籍謄本(卷第14-19、91-92頁 ),審認無誤。因此,原告起訴後另行追加王承韻、王承薇 為共同被告,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福聚公司股份,聲明內容雖多次更易 ,或請求將股票「變更登記為原告並返還原告」(參卷第3 頁起訴狀聲明)、或請求「連帶變更登記為原告並返還原告 」(參卷第70頁民事準備㈠狀聲明第三項)、或請求「背書 轉讓與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福聚公司辦理股票轉讓之公司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或請求「向福聚公司辦理繼承登記後, 共同背書轉讓與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福聚公司辦理股票轉讓 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參卷第184頁以下民事準備 ㈢狀、第233頁以下民事辯論意旨狀等),惟其主張之事由 (股份信託登記)及訴之目的始終同一(請求返還信託登記 股份),亦未變更訴訟標的(信託關係終止之返還請求權) ,依前揭規定,應非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牟鄒立貞於84年7月30日死亡,原告經本院86年度繼字第718 號民事裁定選定為遺產管理人,牟鄒立貞之夫牟清善於73年 4月8日死亡,生前曾於73年3月間參與福聚公司之籌設,並 將其投資股份信託登記於牟清鐸、被告牟鳳福、牟鳳玲及及 訴外人李岳竹筠名下,其中被告牟鳳福為48萬股(股票號碼 :73-NF-000003~4、80-ND-000141~420)、被告牟鳳玲為 68 萬股(股票號碼:73-NF-000042~45、80-ND-002871~ 3150)、牟清鐸為37萬股(股票號碼:73 -NF-000035~37 、80-ND -002381~2450)(以下稱系爭股份),另訴外人 李岳竹筠為14萬股,此有牟清鐸所書立之說明書及牟清善之 遺囑執行人韓浩然之聲明書可證,並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 稅局核定牟鄒立貞遺產之福聚公司股權共計167萬股。 ㈡上開信託登記之福聚公司股份為牟清善所有,牟清善死亡後 ,牟鄒立貞為唯一繼承人,股票信託利益屬牟鄒立貞所有, 原告本於牟鄒立貞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於99年3月25日發函 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股票,並於同年月29 日送達牟清鐸、牟鳳玲、李岳竹筠,李岳竹筠已於同年9 月 16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14萬股返還,並於同年10月14日辦理 轉讓過戶完畢,因被告牟鳳福未領取終止信託函文,原告再 以本件起訴書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書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係意思表示之送達。另牟清鐸已於99 年11月4日死亡,其所負返還股份之債務,應由繼承人即被 告蕭承玉、牟鳳滿、王承韻、王承薇、牟鳳祥、牟鳳福、牟 鳳玲等人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負連帶返還責任。 ㈢又,牟清善與被告牟鳳福、牟鳳玲及牟清鐸間信託契約雖成 立於信託法施行之前,然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 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 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411號判決參照)。信託法雖於85年1月26日始經公布施 行,但信託法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 仍不妨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為現行實務一致見解。即或 不然,信託法施行前之信託契約,其性質類似於民法委任契 約,原告併依民法第549條委任之規定終止信託契約。原告 為牟鄒立貞之遺產管理人,依法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股票 ,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行為,因被告拒不返還,故提起本訴(原併主張適用信託法 規定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100年8月22日審理期日陳明撤回 此部分主張,參本院卷第220頁,本判決不再列載)。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就系爭福聚公司股份與牟清善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然依據證人李岳竹筠於100年4月25日審理時之證詞,與牟 清鐸說明書之內容相符,足證委任關係之委託人為牟清善, 委任關係成立之時間應於73年3月至牟清善死亡前之間。至 證人李岳竹筠嗣於101年3月12日審理雖另證稱:「以牟清鐸 、牟鳳福、牟鳳玲三人名義投資係韓浩然授意的;牟清善生 前向我提過,投資公司他要占百分之40股份,韓浩然占百分 之60股份,牟清善死亡後,以韓浩然為首的遺產管理委員會 決定牟清善的百分之40由我及牟清鐸、被告牟鳳福、被告牟 鳳玲掛名」等語,然與牟清鐸上開聲明書之內容不符,且證 人於100年4月25日作證時,關於牟清善共投資福聚公司多少 股份乙節,已答以:不記得了,應該是幾千萬,1、2千萬應 該有等語,其於事隔近1年後,竟能明確說出牟清善投資金 額為2千萬,所占股份數為百分之40等語,與一般人時間越 久記憶越模糊之生活經驗相違背。更何況,依福聚公司股東 名簿(卷第39、40頁),以牟鳳福、牟清鐸、牟鳳玲、李岳 竹筠名義投資之股款分別為400萬、700萬、400萬、200萬等 ,共計1700萬,占福聚公司總資本額5000萬之34﹪,若再扣 除以牟清鐸名義投資之股款中有340萬元係牟清善生前贈與 ,則牟清善總投資額僅有1360萬元,占總投資比僅有27.2 ﹪。是該證人於101年3月12日證述內容與卷證不符,應以 100年4月25日之證詞為可採。 ⒉受託人為牟清鐸、被告牟鳳福、被告牟鳳玲: ⑴牟清鐸允為受託人之證明,有牟清鐸之說明書及73年5 月 21日福聚公司設立登記時,牟清鐸以自己名義任發起人, 並出席福聚公司75年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之福聚公司75 年 股東會簽到簿可證(卷第115頁)。 ⑵被告牟鳳福、被告牟鳳玲雖否認有允為受託人之意思表示 ,然從73年5月21日福聚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牟鳳福擔 任董事,並於79年9月26日至82年9月25日、88年8月30日 至91年8月30日、93年6月25日至96年6月24日均以自己名 義擔任福聚公司董事;被告牟鳳玲亦以自己出席福聚公司 股東會行使股東權,此有前揭福聚公司75年股東會簽到簿 、福聚公司登記資料、牟清鐸說明書及韓浩然聲明書可證 。 ⑶依牟清鐸說明書及韓浩然聲明書,證明系爭股份為牟鄒立 貞遺產,韓浩然聲明書並載:「依牟清善先生遺囑所述余 所有全部之財產權利余妻在世之日統歸余妻承受之」等語 ,足證牟鄒立貞為唯一之繼承人,系爭股票於牟鄒立貞死 亡後,為牟鄒立貞之遺產,牟鄒立貞並未立有遺囑,關於 牟鄒立貞遺產之歸屬,悉依法律之規定,被告以牟清善之 遺囑,抗辯牟鄒立貞非唯一之受益人云云,顯有誤會。 ⑷被告辯稱牟清善遺囑上未載有將福聚公司股份委任牟清鐸 、被告牟鳳福、被告牟鳳玲之事,然牟清善遺囑並未載明 書寫之年、月、日,而依牟清善72年12月國憲日書寫之文 ,其上載稱:「(略),是以在病後曾將公司經手之事概 書於遺囑上以備不時之需(略)。」,可認該遺囑應書寫 於72年12月以前,而福聚公司成立於73年3月,於牟清善 遺囑寫就之後,是非得以遺囑上未載明福聚公司股份部分 ,即認被告與牟清善間並無委任關係之存在,亦非被告所 辯牟清善訂立遺囑含有贈與或遺產分配之意思表示。 ⒊牟清善與牟清鐸、被告牟鳳福、牟鳳玲間,就系爭福聚公司 股份有委任關係存在: ⑴牟清鐸、被告牟鳳福、牟鳳玲、訴外人李岳竹筠於福聚公 司成立後之75年6月14日,均以自己名義行使股東權,參與 福聚公司75年之股東會,被告牟鳳福更在福聚公司設立登 記時擔任董事,並於79年9月26日至82年9月25日、、88年 8月30日至91年8月30日、93年6月25日至96年6月24日均以 自己名義擔任福聚公司董事,是牟清鐸、被告牟鳳福、牟 鳳玲有以自己名義管理系爭福聚公司股份之事實,足證牟 清善與牟清鐸、被告牟鳳福、牟鳳玲間,就系爭福聚公司 股份應有委任關係之存在。 ⑵牟清鐸之說明書及韓浩然之聲明書,關於委任關係之受託 人及委任財產之數量均一致,足證牟清鐸、被告牟鳳福、 牟鳳玲有允為受託之意思。 ⒋原告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委任契約: ⑴牟清善死亡時,依繼承相關法律規定及牟清善之遺囑,牟 鄒立貞為唯一繼承人,牟鄒立貞繼承牟清善之遺產後,該 遺產為牟鄒立貞之財產,牟鄒立貞死亡時其遺產,應依民 法繼承之規定辦理,而非依牟清善之遺囑認定遺產之歸屬 。 ⑵原告為牟鄒立貞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 止委任契約。 ⑶系爭股份之歸屬:牟清善與牟清鐸、被告牟鳳福、牟鳳玲 間委任關係經原告發函表示終止,牟鄒立貞既為牟清善之 唯一繼承人,依繼承法之規定歸屬於牟鄒立貞所有。 ⒌請求權時效部分: ⑴被告雖抗辯牟清善於73年4月8日辭世,原告於99年12月20 日提出本訴,已罹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 ⑵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訂有明文。本件牟清善將系 爭股份信託之目的係為照顧牟鄒立貞(適用委任之規定) ,依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委任 關係不因牟清善、牟鄒立貞之死亡而消滅。因此,原告本 於牟鄒立貞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於99年3月25日發函終止 信託關係,被告等人於同月29日收受,信託關係始行消滅 ,原告於同年12月20日提出本訴,並未罹於時效。 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牟清善之遺囑未有信託之意思表示,且依據相關繼承事實, 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關係。 ⒈依牟清善遺囑內容,意旨乃明定財產之「分配方式」,並無 保存、管理或限制財產使用之「信託」意思: ⑴牟清善生前曾於遺囑記載:「余所有之財產權利,余妻在 世之日統歸其承受,但希望各友好能設立一經管會代為監 督經管之,以求綿長。余妻百年之後,除去喪葬費外,對 余之財產分配辦法,謹列於后:福利金…親族補助基金… 鳳福、鳳玲等兄弟姊妹之就學嫁娶補助基金…」(上開遺 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家訴字第51號判決認定為真 正)。是依牟清善遺囑內容,其目的在於明定牟鄒立貞百 年後之財產「分配方式」,而非財產之管理或保存;而被 告等即遺囑所稱之「鳳福、鳳玲」等「親族」,乃受財產 分配之人,其取得財產後並無任何用益限制、條件或其他 目的。 ⑵換言之,牟清善訂立上開遺囑,應含有贈與或遺產分配之 意思表示,希望最終將其財產完整移轉予被告等人,並無 保存、管理或限制財產使用之「信託」意思。牟清善既非 「委託人」,被告牟鳳福、牟鳳玲等人亦非「受託人」, 兩造間自無何信託關係可言。 ⒉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或委任關係存 在: ⑴原告主張牟清善與牟鳳福、牟鳳玲、牟清鐸等人之間成立 信託契約,應就渠等曾相互就「信託」為一致之意思表示 乙事,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惟查, 73 年5月間福聚公司繳納股款及設立之際,牟清善已去世 ,自不可能為委託人而成立信託關係;又牟清善之遺囑, 亦未提及福聚公司股票或有信託之意思。原告所稱之信託 關係,僅係依據牟清鐸說明書及韓浩然聲明書所片面拼湊 而出,不足以證明雙方就成立信託關係已意思表示一致。 甚且,牟清鐸說明書及韓浩然聲明書之間,彼此亦有所矛 盾,牟清鐸說明書係由牟清鐸署名出具,其內容略以:牟 清鐸同意牟清善於73年3月間籌設福聚公司時之贈與及請 託,將牟清善投資該公司之部份股份以牟清鐸之名義信託 登記,以代為管理等語。然該說明書並未提及所謂「代為 管理」是否即「以牟鄒立貞為信託受益人」,亦未提及牟 清善之遺囑或牟鄒立貞之照料事宜。換言之,由此說明書 充其量僅可推知其所謂「信託」,乃牟清善以牟清鐸名義 借名登記為福聚公司之股東,縱使可採(被告否認),性 質上乃為自己之利益,與原告所稱管理遺產、供牟鄒立貞 生活所需等尚屬有間。另韓浩然聲明書則由韓浩然署名出 具,其大意略為:伊等受牟清善遺囑之請託,代為管理其 配偶牟鄒立貞繼承之財產,經遺產管理委員會決定部份以 信託方式投資於福聚公司等語。此一聲明,縱使可採(被 告否認),其所謂「信託」之決定,係牟清善身故之後, 由牟清善遺產管理委員會所作成,應以該遺產管理委員會 為委託人,非如原告所稱信託關係存於兩造之間。然而, 如前所述,牟清善之遺囑未見有此「請託」,是以,所謂 「遺囑之請託」一節,應乏所據。故倘牟清鐸說明書及韓 浩然聲明書均屬可信,則依牟清鐸說明書之意思,系爭股 份之信託乃成立於牟清善去世之前,由牟清善為委託人, 性質為自益信託;而依韓浩然聲明書所述,所謂信託則係 成立於牟清善去世之後,由牟清善遺產管理委員會為委託 人,性質為他益信託,兩著所述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各異, 且互有出入,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又經傳訊李 岳竹筠與韓家宇到庭,仍無法確認所謂「信託」或「借名 登記」是否存在,證人李岳竹筠對系爭股份投資資金之用 途、金額、繳交方式等具體事項更已不復記憶,亦無法確 認牟清善投資系爭股份之真意究屬「借名登記」、「贈與 」抑或「信託」關係。申言之,僅以牟清鐸說明書、韓浩 然聲明書及證人李岳竹筠、韓家宇之證述,仍難證實牟清 善與牟鳳福、牟鳳玲、牟清鐸等人之間確曾成立信託契約 。 ⑵又牟清善之繼承人,除其妻牟鄒立貞外,另有胞弟牟清芳 (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謂牟鄒立貞為唯一繼承人,與事 實不符。而牟清善之遺囑內容包括「代人經管事項」、「 託人代管事項」、「財產權利之管理」三方面,就「財產 權利之管理」方面,牟清善寫明其所有之「財產權利在其 妻在世之日統歸其承受」、「但希望各友好能設立一經管 會代為監督經管之。」,參諸韓浩然聲明書亦載明其等本 諸牟清善先生上開遺囑內容,受託成立牟清善遺產管理委 員會代為管理其遺產,足證牟清善驟世後,其遺產係由牟 清善遺產管理委員會監督經理,而非牟鄒立貞。 ⑶再者,證人李岳竹筠證稱牟鄒立貞精神有問題、無法溝通 等語,牟清善之遺囑亦載明「余妻身體亦弱精神更不正常 」,可見牟鄒立貞精神有問題,無法亦不可能為委託、信 託或委任之意思表示。被告否認與牟清善或牟鄒立貞有信 託或委託契約關係之意思一致,要言之,被告並無受託或 受任之意思,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信託或委任關係存在 。 ㈡縱認本件存有信託關係,原告亦無權終止信託,或請求返還 股份: ⒈原告所稱信託關係縱認存在,亦非存在於牟清善與被告之間 ,而應存於牟清善之遺產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之間,委託人為 遺產管理委員會,受託人為被告,受益人為原告,且信託之 利益亦非全部由牟鄒立貞所享有,原告仍無主張終止信託之 權,蓋依據牟清善之遺囑所提及於「余妻百年之後」(即牟 鄒立貞過世之後)有關之「受益人」,列有「公司員工」、 「親族」、「鳳福、鳳玲等兄弟姊妹」、「列祖列宗」、「 大陸家屬」等人,顯見牟鄒立貞並非「信託」之唯一之受益 人,且於其百年之後,受益人尚包含其他家屬與員工。是以 ,原告所稱之「信託利益」非由牟鄒立貞所享有,牟鄒立貞 並非信託關係之委託人,亦非唯一之受意人,自無終止信託 之權利,原告作為牟鄒立貞之遺產管理人,亦無權終止信託 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股份。而縱令系爭股份之投資資金確實 源自牟清善之財產(被告否認),被告等依前述牟清善遺囑 之意旨取得系爭股份,亦無不當或不法可言。 ⒉又原告所稱之「信託」,即牟清善委託被告牟鳳福、牟鳳玲 及牟清鐸等借名投資福聚公司乙事,係發生於00年間信託法 施行前,而於85年1月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類似信託 行為,無論將之解為「信託」或「借名登記」,均應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1 年台上字第1871號、99年台上字第1422號、99年台上字第 1652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原告所稱信託關係縱屬 存在,自應屬於民法委任關係。且揆諸牟清善親筆書立之遺 囑所示,系爭股份亦應歸屬於牟鄒立貞可得繼承之財產範圍 ,則牟清善於73年4月8日死亡,信託關係即於斯時消滅(民 法第550條參照),牟鄒立貞應得向上開三人請求返還股票 ,惟未請求。嗣牟鄒立貞於84年7月30日去世後,原告方於 99年12月20日提出件起訴,亦逾15年之久,故若原告之主張 可採,被告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1及280-281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牟清善於73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牟鄒立貞,牟鄒立貞 嗣於84年7月30日死亡,經本院86年度繼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選定原告為牟鄒立貞之遺產管理人。 ⒉福聚公司於73年5月21日設立登記,牟清鐸、牟鳳福、牟鳳 玲於福聚公司設立時登記持有股份各70萬股、40萬股、40萬 股,現各增加為71萬股(其中37萬股股票號碼:73-NF-0000 35~37、80-ND-002381~2450)、48萬股(股票號碼:73-N F-0000 03~4、80-ND-000141~420)、68萬股(股票號碼 :73-NF-000042~45、80-ND-002871~3150)。 ⒊牟清鐸於99年11月4日死亡,被告蕭承玉、牟鳳祥、王承韻 、王承薇(即牟鳳敏之代位繼承人)、牟鳳滿、牟鳳福、牟 鳳玲為牟清鐸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爭執事項: ⒈牟清善與牟清鐸及被告牟鳳福、牟鳳玲間,就系爭福聚公司 股份有無成立信託關係? ⒉原告以99年3月25日函文及本件起訴狀終止信託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股份,有無理由? 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牟清善與牟清鐸及被告牟鳳福、牟鳳玲間,就系爭福聚公司 股份有無成立信託關係? ⒈經查,原告主張牟清鐸及被告牟鳳福、牟鳳玲登記持有之系 爭福聚公司股份37萬股、48萬股、68萬股(見不爭執事項⒉ ),為牟清善生前投資之股份乙節: ⑴關於牟清鐸持有之37萬股份部分,依據牟清鐸於85年7 月 3日向原告出具之說明書已載明:「有關本人登記持有福 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10, 000股,其中370,000股係 受牟清善先生信託登記,另340, 000股為本人受贈持有之 原由,提出說明。」、「牟清善先生於00年3月參與籌設 福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時,即同意贈與本人現金共同投資 於福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本人同意受贈,另亦同意 牟清善先生請託,其個人投資該公司之部分股份以本人名 義信託登記,以代為管理其部分財產。」等內容可稽(參 卷第7頁主旨及說明⒉)。經核對上開說明書「說明人」 欄位之牟清鐸簽名字跡,與本院向福聚公司調取之75 年 股東會簽到簿上「牟清鐸」簽名筆跡相同(參卷第115 頁 ),牟清鐸上開說明書簽名之真正,亦經李岳竹筠於本院 100年4月25日審理證稱:伊看過牟清鐸生前簽名,應該是 牟清鐸本人簽名筆跡等語可參(參卷第128頁筆錄),自 堪信為牟清鐸生前所書立違誤。是由牟清鐸生前出具之上 開說明書,足證牟清鐸持有之37萬股份,應為牟清善生前 所投資之事實,首堪肯認。 ⑵次依牟清善遺囑執行代表人韓浩然於85年4月29日向原告 申報代管牟鄒立貞女士遺產之聲明書(參卷第74-76頁) ,復記載:「牟清善所遺財產,經遺產管理委員會決定部 份以信託方式投資於福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併入牟鄒 立貞女士之遺產申報,其信託明細如下:受託人牟鳳福信 託股數480,000股、受託人牟清鐸信託股數370,000股、受 託人牟鳳玲信託股數680,000股、受託人李岳竹筠信託股 數140,000股」等內容(見第7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審認為真 正之牟清善遺囑(參卷第143-153頁附件一及二),可資 證明韓浩然乃係依據牟清善上開遺囑受託成立之遺產管理 委員會執行人代表身分無誤。是以,原告依據上開牟清鐸 說明書及韓浩然聲明書,主張牟清鐸及被告牟鳳福、牟鳳 玲登記持有之福聚公司股份37萬股、48萬股、68萬股,乃 牟清善生前投資之遺產,亦屬有據。 ⑶參核牟清善生前與韓浩然共同投資福聚公司之事,迭據其 一受託人李岳竹筠於本院100年4月25日審理證述:「(之 前是否有投資福聚股份有限公司?)那是我之前的老闆牟 清善先生過世之前,他有投資福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他 用我的名義作投資,後來他中風倉促過世,因為福聚公司 已經成立,他的太太牟鄒立貞有精神方面問題,年紀也大 ,又不識字,牟清善生前很信任我,把我當自己人,他過 世後,都是我幫忙請看護照顧牟鄒立貞,直到民國80幾年 牟鄒立貞過世。」、「(當初投資金是如何繳交?)因為 時間已久,我不太記得當時如何處理。當時成立公司時, 需要資本額,牟清善先生有跟我商量,因為他年紀大,有 太太需要照顧,可否用我的名義投資。投資金我應該有經 手,牟清善先生生前有私人的帳,都是我幫他安排,我當 時那任職大成長城企業公司的財務經理,牟清善是該公司 的常務董事,我已經不記得當時投資金是如何處理。)」 、「(當時牟清善總共投資福聚公司多少股份?)不記得 了,應該是幾千萬,一、二千萬元應該有。」、「(牟清 善投資福聚公司,除了以你的名義之外,還有無用其他人 的名義投資?)應該有,被告牟鳳福、被告牟鳳玲我聽過 。」、「(牟清善有用牟清鐸或是被告牟鳳福、被告牟鳳 玲名義投資福聚公司?)有。」、「(情形為何?)牟清 善先生生前有很多事情都會告訴我,我曾經擔任大成長城 公司的主任秘書,整個公司、負責人的印鑑、支票都放在 我這裡由我保管,當初成立福聚公司時,成立過程我都清 楚,投資金我有幫他處理過,但詳細金額不記得,投資金 有部分是現金,有部分是牟清善賣其他公司股票款項。」 、「(牟清善有用牟清鐸或是被告牟鳳福、被告牟鳳玲名 義投資福聚公司,也是妳幫牟清善處理的?)是的。福聚 公司是牟清善生前跟韓浩然共同成立之公司,當時有告訴 我要用牟清鐸、被告牟鳳福、被告牟鳳玲及我的名義投資 多少股金,故我有幫牟清善處理投資金繳交到福聚公司成 立之帳戶。」等語可按(參卷第125-1至126-1頁)。本院 審酌證人李岳竹筠業將其受託登記之股份返還予牟鄒立貞 遺產管理人之原告,此有原告出具之99年9月16日收據1紙 可明(參卷第12頁),證人就本件股份返還訴訟勝敗結果 顯然已無利害關係,且證人對於牟清善與牟清鐸、牟鳳福 、牟鳳玲間親屬關係知之甚詳,與牟清鐸、牟鳳福並曾同 為大成長城公司同事,彼此間並無愁隙,亦無偏頗或故為 不利被告一方之虞,是其證詞之可信度自屬甚高。此外, 證人為牟清善與韓浩然共同投資之大成公司秘書,依據牟 清善與韓浩然指示做事之情,復經韓浩然之子韓家宇於本 院100年6月13日證述可參(卷第170頁),益堪佐認證人 陳稱依據牟清善生前指示協助處理成立福聚公司投資金事 宜等情詞,應信為真實可採。 ⑷從而,綜上事證,原告主張牟清鐸及被告牟鳳福、牟鳳玲 登記持有之系爭福聚公司股份37萬股、48萬股、68萬股, 為牟清善生前投資之情,堪信為可採。被告否認牟清鐸及 被告牟鳳福、牟鳳玲系爭股份為牟清善投資之陳詞,與牟 清鐸生前出具之說明書內容不符,亦未提出牟清鐸、牟鳳 福、牟鳳玲自行出資證明,自無可取。 ⒉次查,牟清善生前投資福聚公司之股份,以信託方式登記在 牟清鐸、牟鳳福、牟鳳玲及李岳竹筠名下,乃係牟清善死亡 後,依其遺囑成立之遺產管理委員會決定所為之情,此觀韓 浩然上開聲明書記載:「牟清善先生所遺之財產,經遺產管 理委員會決定部份以信託方式投資於福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可明。又此部分情節,本院於101年3月12日審理期日再傳 訊證人李岳竹筠調查,亦據其再證述說明:「(前次證述牟 清善生前有以牟清鐸、被告牟鳳福、被告牟鳳玲名義投資福 聚公司,是否知道用上開三人名義投資之原因?)當初用這 三個人名義投資應該是大成長城公司董事長韓皓然先生授意 ,當時牟清善已經過世,他是突然中風過世,過世前,牟清 善有告訴我說韓皓然先生希望成立一個投資公司掌控大成長 城股權,當時是在牟清善先生病逝之前,有交代我這件事情 ,但是沒有提到用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牟清善突然過世, 韓皓然考慮到要照顧他太太,我記得牟清善生前向我提過, 投資公司他要占百分之40股份,韓皓然占百分之60股份。牟 清善死亡後,以韓皓然為首的遺產管理委員會決定牟清善的 百分之40分由我及牟清鐸、被告牟鳳福、被告牟鳳玲掛名。 」等語(卷第264頁),可資參佐。原告雖否認李岳竹筠上 開證詞,然以牟清善於73年3月籌設福聚公司,於翌月8日死 亡,福聚公司於同年5月21日設立登記之情(參不爭執事項 ⒈、⒉所載),顯示牟清善確實於福聚公司成立前夕驟世無 訛,又以李岳竹筠為股份受託登記人員之一,其對信託登記 情節當知之甚詳,是其所證因牟清善突然中風過世,以韓皓 然為首之遺產管理委員會乃決定以其等名義掛名登記之情, 自甚可採,應堪信為真實。從而,綜合上開韓浩然聲明書記 載及李岳竹筠證述,牟清鐸、牟鳳福、牟鳳玲及李岳竹筠於 福聚公司設立時登記持有之股份,應係牟清善於籌設福聚公 司階段死亡,嗣依其遺囑成立之遺產管理委員會因而將牟清 善投資股份以信託方式登記在牟清鐸、牟鳳福、牟鳳玲及李 岳竹筠名下等情,已堪認定。被告否認信託關係之存在云云 ,亦可無採。 ⒊再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代 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分據民法第1215條、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段所述,牟清鐸與被告牟鳳福及牟鳳玲就系爭股票之 登記,乃於牟清善死亡後,依其遺囑成立之遺產管理委員會 所為之股份信託行為,核屬遺產管理行為,依前揭規定,視 為繼承人之代理。而查,牟清善死亡後之遺產繼承人乃牟鄒 立貞一人,業經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所確認,被告嗣雖另陳稱 牟清善之繼承人尚有大陸地區胞弟牟清芳,否認牟鄒立貞為 唯一繼承人,惟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 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此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明定(83年年9月18日起修正 施行,修正前原規定2年)。而被繼承人牟清善死亡時住所 地之本院則未曾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牟清芳聲明繼承牟清善遺 產案件,被告上開所述,自無可採。況由牟清善生前所立遺 囑復載明:「余所有財產權利統歸余妻在世之日統歸余妻承 受之但希望諸兄能設一監管會代為監督經營之以求綿長」等 意旨(參卷第147頁「財產權利之管理」內容),亦表明遺 產應由牟鄒立貞一人繼承。又以韓皓然為首所成立之遺產管 理委員會,復係本諸牟清善上開遺囑意旨而成立之遺產管理 人,代為管理牟鄒立貞繼承之遺產,亦據韓浩然聲明書載明 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由韓皓然等遺產管理委員會與牟清鐸 、牟鳳福、牟鳳玲、李岳竹筠等人成立之股份信託行為,直 接對遺產繼承人之牟鄒立貞發生效力,信託利益當歸於牟鄒 立貞一人所有。是本件爭執之股份信託關係,乃存在於牟鄒 立貞與牟清鐸、牟鳳福、牟鳳玲之間,應堪認定。原告主張 信託關係存立於牟清善與牟清鐸、牟鳳福、牟鳳玲之間,被 告抗辯存立於牟清善之遺產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之間等情詞, 均無可取。 ㈡原告以99年3月25日函文及本件起訴狀終止信託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股份,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 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 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 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 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052號裁判 要旨參照)。次按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 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 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 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 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 ,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 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 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最高法院88年台 上字第24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訟爭股份,乃牟清善遺產管理委員會為遺產繼承人牟 鄒立貞之利益,信託登記於受託人牟清鐸、牟鳳福、牟鳳玲 名下之財產,已如前述。次查,受託人牟清鐸、牟鳳福、牟 鳳玲於福聚公司成立時即以股東身分辦理股份登記,並出席 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牟鳳福並自73年設立時起至96年間擔 任福聚公司董事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31日函附福 聚公司股東名簿(卷38-42頁)、福聚公司100年4月11日函 附75年股東會簽到簿(卷115頁)、福聚公司登記事項卡( 卷95-10 1頁)等在卷足憑。是受託人之牟清鐸、牟鳳福、 牟鳳玲不僅就該信託股份取得權利人之名義,亦有積極行使 權利之實,系爭股份核屬信託財產,要無疑義。再者,本件 股份信託登記時(73年),信託法雖尚未施行,民法亦無關 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遺產繼承人牟鄒立貞體弱並罹患精 神疾病,遺產管理委員會本諸牟清善遺囑所託,為遺產繼承 人牟鄒立貞之利益,將繼承股份信託登記予牟清鐸、牟鳳福 、牟鳳玲等親族,亦無違返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前揭實 務見解,該信託行為自屬有效成立。 ⒊再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 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 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 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 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該法雖係於85年1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 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信 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 滅,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 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 高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股份信託 關係存在於牟鄒立貞與牟清鐸、被告牟鳳福、牟鳳玲之間, 業如前述,牟鄒立貞嗣雖於84年7月30日死亡,惟參照上開 實務見解,信託關係並不因牟鄒立貞死亡而當然消滅。而原 告既經法院選任為牟鄒立貞牟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權管理 鄒立貞牟遺產或為保存必要處置(民法第1179條參照),是 原告既得自行管理該遺產股份,原信託關係自無存續之必要 ,亦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牟鄒立貞牟遺產管理人身分, 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而以99年3月25日函文及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終止股份信託關係,於法即屬有據,應生終止效 力。至於牟清善遺囑雖另提及牟鄒立貞百年後之遺產分配受 贈人事項,然此對於牟鄒立貞牟遺產管理人之原告,應不生 拘束效力,被告執此抗辯信託利益非全歸由牟鄒立貞享有, 原告無權終止信託關係云云,均無可取。 ⒋據上所述,系爭股份信託關係既經原告以99年3月25日函文 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 ,自未罹於消滅時效,亦甚明確。被告併為時效抗辯之情詞 ,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股份信託關係終止之法律效果,及民法第11 48條等繼承規定,請求牟清鐸全體繼承人之被告返還福聚公 司股份37萬股,及被告牟鳳福、牟鳳玲各應返還名下福聚公 司股份48萬股、68萬股,暨協同向福聚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 記等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與法 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予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46,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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