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弘大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 人 林秀珠
訴訟代 理 人 林石猛
律師
複 代 理 人 張競文律師
吳惠娟律師
徐肇謙
被 告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月玲
被 告 李宗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宗杰、呂月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零柒佰
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月玲、瑞懿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
捌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李宗杰、呂月玲、第二項被告呂月玲、瑞懿營
造有限公司二者間,如其中之一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玖佰參
拾貳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零柒
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瑞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懿公司)與被告呂月玲應連帶
給付原告4,832,4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呂月玲
與被告李宗杰應連帶給付原告4,83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
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因其
訴訟標的及
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解散、
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
清算人,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03條及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瑞懿公司,於95年5月1日經
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呂月玲為清算人,復由經濟
部於94年7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
記,且尚未聲報清算完結乙節,有被告瑞懿公司94年5月15
日股東同意書、經濟部94年7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瑞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23頁),
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被告瑞懿公司於清算範圍內,仍有法人人格,是
原告以該公司全體股東決議選任之清算人呂月玲為被告瑞懿
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呂月玲、瑞懿公司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1、92年間因向原告購買鋼材而積欠貨款,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呂月玲及其配偶李宗杰
乃於92年4月11日
,在其公司偽造訴外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青公司)
債權轉讓同意書,將永青公司對中華醫事學院
科技大樓建築工程(下稱上揭工程)之工程款項(債權額
限定為8,000,000元)轉讓予原告,作為清償被告瑞懿公
司對原告鋼材貨款之清償、擔保,並約定在永青公司未給
付原告之前,被告瑞懿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視為未消滅。原
告並於92年8月22日將該
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以
存證信
函通知中華醫事學院。原告因被告上揭轉讓債權行為,而
信賴被告瑞懿公司向原告訂購鋼材之貨款將獲清償之保障
,而於92年4月11日起陸續出貨價值總計10,005,636元之
鋼材(下稱本件鋼材)予被告;豈料,
嗣後原告向中華醫
事學院請求付款竟遭拒絕,原告對中華醫事學院起訴請求
清償債務,
惟經最高法院以被告公司無權代理永青公司出
具債權轉讓同意書為由,認定被告公司之債權轉讓行為無
效,致原告公司請求中華醫事學院給付8,000,000元之主
張於97年1月31日敗訴確定,故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
貨款,原告公司完全未獲得清償。
(二)而被告瑞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月玲,與其配偶被
告李宗杰皆向原告表示,被告瑞懿公司係向永青公司借牌
,被告瑞懿公司就工程之款項有處分權;被告李宗杰、呂
月玲更以被告瑞懿公司自己名義出具債權轉讓同意書時,
並出具蓋有永青公司大小章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交付給原告
,致原告公司以為被告瑞懿公司所為永青公司之債權轉讓
行為有效,其向中華醫事學院請求付款得使債權獲得滿足
,故放心將鋼材交付給被告公司;若原告明知該債權轉讓
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亦即原告之債權將無由獲得擔保、
清償,原告根本不可能交付鋼材給被告瑞懿公司。
(三)對於上揭原告92年4月11日後總出貨貨款共計10,005,636
元之本件鋼材,原告承認被告曾已支付下列款項:1、如
附件三編號1所示之電匯800,000元;2、如附件三編號2
所示之現金500, 000元;3、如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電匯
1,873,206元;4、美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祺公
司)和解金2,000, 000元,共計5,173,206元,因此原告
尚未支付之貨款為4,832,430元。
(四)除上述原告已扣減金額外,被告主張應減除之金額,應不
可採,理由如下:
1、如附件三編號4之電匯金額:該筆金額是被告為清償附
件一編號15之支票
退票之給付,並
非清償92年4月11日
後之貨款,故不應扣除。且被告亦曾於本院表示:「(
原告訴代:這四筆我們確實有收到,80、50、187萬元
我們有扣掉了,190萬元部分瑞懿公司曾經發了一張面
額2,301,633元、
發票日92年4月5日的支票,原告提示
後有跳票,瑞懿公司有分二個時間匯了二筆金額進來,
其中一筆就是190萬元的部分,與本件就沒有關係,如
今日庭呈原證四,是要清償2,301,633元的支票。)190
萬元是要還之前的我沒有意見,但180萬元是跳票後原
告來要求我們開的。」故被告亦承認該1,900,000元係
清償92年4月11日前之貨款,自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
金額無關,實不應扣除。
2、如附件二編號3之票據:此票據係清償
前揭如附件一編
號15之退票金額,故亦非清償92年4月11日後之貨款,
故不應扣除。
3、至於,被告稱該如附件一編號15之支票已於92年4月11
日就註銷,故一定係被告與原告已就票據為處理,否則
原告怎可能先將支票還給被告等語以資
抗辯,原告回覆
如下:
(1)被告曾給付上揭2,301,633元支票,且該支票經函查之
結果亦確實為退票,為被告所不否認。
(2)原告願意先將該票據還給被告,係因為被告向原告表示
經退票之支票,如果於一週內清償(亦即俗稱之「退補
」),即不會有退票紀錄,並承諾將隨即清償票款,原
告相信其說法,故才先將該張票據交予被告,嗣後被告
亦的確依約以匯款與現金票方式清償系爭2,301,633元
之退票票款。
(3)被告係於101年10月12日第一次提出系爭遭退票支票註
銷之紀錄,而於102年3月8日第一次提出上述抗辯;
惟
查,原告卻係於未知被告將提出上述辯解之前,就早已
於l01年4月19日
陳報狀原證四中,提出原告公司存褶影
本,而存褶上早已載有「4/5退」之字樣,而該存褶上
註記有「4/5退」之二筆金額加總,亦正等於2,301,633
元,
可證原告稱190萬之匯款與401,633元之現金票確實
係為清償遭退票之92年4月5日,金額2,301,633元之支
票屬實。故被告一再強辯於
本案中應扣減1,900,000元
之匯款與401,633元之已兌現票款,實無理由。
4、如附件二編號29所示之支票:原告未收受該張支票,且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以此票據交付原告,原
告並以此提示獲得付款之證據,故不應扣減。
5、如附件二編號6所示之支票,與現金250,000元:系爭2
筆金額與如附件二編號7之支票,係為共同清償原告於
92年3月6日至92年3月20日間之出貨貨款共1,957,645
元,故被告所給付之45萬與25萬元,係為清償92年4月
11日前之貨款,
而非92年4月11後之貨款,故亦不應扣
減。
6、未知到期日之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支票:
(1)原告未取得上揭2張支票票款。
(2)函詢銀行結果為:已兌現/穗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
兌現/佳鷹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3)上揭2張支票係「記名支票」,惟支票背面雖有原告公
司之名與帳號,但並無穗昌公司與佳鷹公司之
背書,故
該支票根本不可能由原告填寫公司名與帳號後即可提示
獲得付款。故原告確實未收到上揭2張支票之票款,故
不應扣減。
7、如附件二編號9所示支票:本院函詢銀行結果為未兌現
,故依
民法第320條
代物清償規定,新債未履行,舊債
不消滅,因此被告仍不得主張扣減7,596元。
8、如附件二編號26所示支票:本院函詢銀行結果為「票況
資料不全」,原告否認有收到系爭票款。
9、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本院函詢銀行結果為未兌
現,故依民法第320條代物清償規定,新債未履行,舊
債不消滅,因此被告仍不得主張扣減65,000元。
10、如附件二編號16所示之支票:原告雖有簽收並有兌現,
但係票據利息,不應扣減。
11、被告對美祺公司債權6,00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證明
其對美祺公司確實具有6,000,000元債權,且原告亦僅
自美祺公司獲取2,000,000元和解金,又原告已經於本
案中扣減2,000,000元;故被告主張應扣減6,000,000元
,為無理由。
(五)綜上,且被告李宗杰、呂月玲因上揭偽造債權移轉同意書
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被告李宗杰、呂月玲之
共
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另被告呂月玲上揭所為係屬執行
被告瑞懿公司職務,故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832,430元等語。
(六)
並聲明:
1、被告瑞懿公司與被告呂月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832,4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呂月玲與被告李宗杰應連帶給付原告4,832,4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4月11日後確實有提供價值總計10,00
5,636元之本件鋼材給被告瑞懿公司,但除原告不爭執伊已
清償之部分外,其尚已陸續交付如附件一至附件二及附件三
編號4所示之支票或現金予原告以清償本件鋼材貨款,並轉
讓其對訴外人美琪公司債權6,000,000元以供清償,惟原告
以2,000,000元與美琪公司達成和解,致伊無法再向美琪公
司
求償工程款項,故伊主張應以6,000,000元作為清償之金
額而加以扣除,而非以和解之2,000,000元為扣除之數額,
是原告所獲得之金額已超出其得請求之金額,故原告不得再
向伊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月玲為被告瑞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瑞
懿公司於91、92年間因向原告購買鋼材而積欠貨款,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月玲及其配偶李宗杰乃於92年4月11
日,在公司內偽造永青公司之債權轉讓同意書,表示永青
公司同意轉讓就上揭工程對中華醫事學院之工程款項8,00
0,000元債權轉讓予原告,作為清償被告瑞懿公司對原告
貨款之清償、擔保,並約定在永青公司未給付原告之前,
被告瑞懿公司對原告公司之債務視為未消滅。原告並於92
年8月22日將該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中
華醫事學院;嗣原告遂乃於92年4月11日起再陸續出貨價
值總計10,005,636元之本件鋼材予被告;嗣後原告向中華
醫事學院請求付款竟遭拒絕,原告對中華醫事學院起訴請
求清償債務,惟經最高法院以被告公司無權代理永青公司
出具債權轉讓同意書為由,認定被告公司之債權轉讓行為
無效,致原告公司請求中華醫事學院給付8,000,000元之
主張於97年1月31日敗訴確定,又被告李宗杰、呂月玲亦
因上揭偽造債權移轉同意書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7頁、第64頁、第158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
92年4月11日後之鋼材出貨明細、出貨請款單、支票
暨發
票、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3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88號民事
裁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63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8年度
上訴字第53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
字第2836號、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
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54頁、第190頁、第191
頁;本院99年度補字第61號卷第12頁至第33頁;本院卷二
第25 9頁至第27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卷
無訛
,是該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抗辯:其另已陸續交付如附件一至附件二及附件三
編號4所示之支票或現金予原告以清償本件鋼材貨款,故
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茲
就上揭被告所辯,本院逐一判斷如下:
1、觀之被告所抗辯之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或現金給付,其發
票日或給付日均為92年4月11日之前乙節,為被告所
自認
,而本件訴訟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則係為原告因信賴被告
偽造之上揭債權讓與同意書而於92年4月11日後陸續交付
予被告之本鋼材損失,是則縱認原告確實有收受上揭支票
並兌現或被告確實有支付上揭現金,則該等清償顯然與原
告本件訴訟請求無關,自難據之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2、另查如附件二編號1、2、4、5、7至15、17至26所示之支
票,其或尚未兌現、或為無兌現之資料可查乙節,業經國
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於101年10月15日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臺南
分公
司於101年12月5日以渣打商銀SCB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
函、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總行營業部於101年1
2月14日以(101)京城總營字第351號函、京城銀行於102
年4月3日以(102)京城業務字第0944號函復本院確實(
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72頁、第103頁、第110頁、第111
頁、第207頁),是被告抗辯:其業已簽發上揭支票給付
鋼材貨款云云,自難採信。
3、再者,被告另抗辯:其曾交付如附件二編號16號所示之支
票用以給付本件鋼材貨款云云,查上揭支票業經兌現乙情
雖業經京城銀行總行營業部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京
城總營字第351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然上揭支票票款係用於給付補貼利息之用乙節,業經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付款簽收表在卷
可按(見本
院卷二第70之25頁),則該票款要無抵付本件鋼材貨款之
餘地,是被告上揭辯詞,尚不可採。
4、又被告雖辯稱:其曾交付如附件二編號27、28號所示之支
票作為給付本件鋼材貨款之用云云,查
上開支票業經兌現
乙節,雖有京城銀行102年4月3日(102)京城業務字第09
44號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然細繹上揭函
文所示,該等支票分別係由穗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鷹
有限公司所提示兌現,而參以被告亦
自承:穗昌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佳鷹有限公司均係被告瑞懿公司之下游小包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反面、第228頁),則上揭支票顯
然並未用於給付上揭鋼材貨款,是被告上揭辯稱,自不足
採。
5、另被告雖抗辯:其曾背書轉讓如附件二編號29號所示之支
票予原告作為給付本件鋼材貨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辯陳:其未曾取得上揭支票等語,而經本院函詢渣打銀
行上揭支票兌現之情形,該銀行臺南分行於102年3月21日
以渣打商銀SCB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謂:
經查
上揭支票業已於92年7月17日臨櫃提領現金,支票僅有「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因未留提款人資料,無法確定由何人
所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另被告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曾提示上揭支票,則被告辯稱:其
業已交付上揭支票以給付本件鋼材貨款云云,自尚難採認
。
6、再查,如附件二編號3、6所示之支票均經原告提示兌現完
畢乙節,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反面、第257
頁反面),並有京城銀行總行營業部於101年12月14日(
101 )京城總營字第35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第111頁),則被告辯陳:被告瑞懿公司業已簽發上
揭之支票給付本件鋼材貨款等語,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
張:上揭支票係用於清償92年4月11日前出貨之鋼材貨款
云云,然查,上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2年5月6日、92年
5月15日,發票日均係於92年4月11日之後,又原告雖提出
原告所開立予被告瑞懿公司發票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180頁至第182頁),然細查上揭發票明細內容,僅能
說明被告瑞懿公司向原告訂購鋼材之日期、數量及金額,
並無法證明上揭支票係用於清償本件鋼材貨款,是原告主
張上揭支票係用於清償92年4月11日前之鋼材貨款云云,
猶難採認。
7、被告固另辯稱:其曾電匯如附件三編號4所示之1,900,000
元予原告等語,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李宗杰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承:「(……被告李宗杰陳述曾經匯了三筆,
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答)……190萬元部分瑞
懿公司曾經發了一張面額2,301,633元、發票日92年4月5
日的支票,原告提示後有跳票,瑞懿公司有分二個時間匯
了二筆金額進來,其中一筆就是190萬元的部分,與本件
就沒有關係,……是要清償2,301,633元的支票。(對原
告上開所述有何意見?)(被告李宗杰答)190萬元是要
還之前的我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87 頁),則原告主張:該筆金額是被告為清償92年4月
11日前之鋼材貨款乙節,自屬可採。
8、再者,被告復辯稱:其轉讓其對訴外人美琪公司債權6,00
0,000元以供清償,惟原告以2,000,000元與美琪公司達成
和解,致伊無法再向美琪公司求償工程款項,故伊主張應
以6,000,000元作為清償之金額而加以扣除云云,原告雖
不否認被告瑞懿公司曾轉讓對美祺公司之債權乙節,然辯
陳:美祺公司否認對被告瑞懿公司有6,000,000元之債務
,其僅因與美祺公司和解而取得2,000,000元之和解金,
而原告已扣減2,000,000元,故被告主張應扣減6,000,000
元,並無理由等語,則被告瑞懿公司對美祺公司有6,000,
000元之債權乙節,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查,被
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上情,則自難認被告瑞懿公司對美
祺公司有6,000,000元之債權,又原告因與美祺公司和解
而僅取得2,000,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65頁、第66頁),則綜合上情,除該2,000,00
0元外,要難認被告已因轉讓對美祺公司債權而清償其他
本件鋼材貨款。
9、綜上,原告於92年4月11日後總出貨價值共計10,005,636
元之本件鋼材予被告,扣除原告已自認之上揭被告瑞懿公
司曾支付之款項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匯800,000元、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500,000元、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之電匯1,873,206元及美祺公司支付之和解金2,000,000
元,再扣除上揭如附件二編號3、6所示之支票款項401,63
3元、450,000元後,原告自尚有價值3,980,797元(計算
式:10,005,636-800,000-500,000-1,873,206-2,000
,000-401,633-450,000=3,980,797)之本件鋼材之損
失。
(三)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乃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且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48年臺上字第48
1號判例
可資參照。另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
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
上有
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宗杰、呂月玲共同為上
揭偽造債權轉讓同意書之行為,致使原告因信賴該債權轉
讓同意書而陸續出貨鋼材而受有價值3,980,797元之本件
鋼材之損害,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有
3,980,797元之損害;又被告呂月玲係為處理被告瑞懿公
司對原告之債務,乃有上揭行使、偽造債權轉讓同意書之
行為,是該行為外觀上係屬被告瑞懿公司之職務行為,則
該行為應認係屬被告呂月玲為執行被告瑞懿公司職務之行
為;則據上,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
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
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3月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20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9年3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有理。
(五)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
李宗杰、呂月玲則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呂月玲為被告瑞懿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瑞懿公司應與被告呂月玲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上開被告李宗杰與呂月玲間、被告呂月玲與被告瑞懿
公司間之二筆連帶債務,
彼此間係本於各別原因而發生,
然具有同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之債務關係,其中一方
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一)被告瑞懿公司與被告呂月玲
應連帶給付原告3,980,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月玲與被告李宗杰應連帶給付原告3,980,79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所命給付,
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五、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所明文。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
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又其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就被告敗訴部分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啟丞
附件一:
┌──┬─────┬─────┬──────┬──────┬─────────┐
│編號│ 銀 行 別 │ 支票號碼 │到 期 日│ 金 額 │ 發 票 人 │
│ │ │ │ │(新臺幣) │ │
├──┼─────┼─────┼──────┼──────┼─────────┤
│ 1 │國泰商銀 │AT0000000 │91年9月15日 │ 591,500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 2 │臺北銀行 │NA0000000 │91年10月10日│839,925元 │ │
├──┼─────┼─────┼──────┼──────┼─────────┤
│ 3 │臺北銀行 │NA0000000 │91年10月10日│150,014元 │ │
├──┼─────┼─────┼──────┼──────┼─────────┤
│ 4 │臺北銀行 │NA0000000 │91年10月20日│1,517,241元 │ │
├──┼─────┼─────┼──────┼──────┼─────────┤
│ 5 │臺北銀行 │NA0000000 │91年10月26日│492,592元 │ │
├──┼─────┼─────┼──────┼──────┼─────────┤
│ 6 │建華銀行 │A0000000 │91年12月10日│1,292,636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 7 │國泰商銀 │AT0000000 │91年11月15日│752,547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 8 │國泰商銀 │AT0000000 │91年12月31日│389,393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 9 │國泰商銀 │AT0000000 │91年12月21日│1,948,638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10 │國泰商銀 │AT0000000 │92年1月10日 │2,423,020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11 │國泰商銀 │AT0000000 │92年1月28日 │529,723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12 │國泰商銀 │AT0000000 │92年2月20日 │1,637,089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13 │建華銀行 │A0000000 │92年2月28日 │2,374,749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14 │國泰商銀 │AT0000000 │92年3月31日 │1,686,389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15 │國泰商銀 │AT0000000 │92年4月5日 │2,301,633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16 │國泰商銀 │AT0000000 │92年4月5日 │20,000元 │ │
├──┼─────┼─────┼──────┼──────┼─────────┤
│17 │國泰商銀 │AT0000000 │92年4月5日 │2,811,138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18 │臺北銀行 │NA0000000 │91年10月10日│7,000元 │ │
├──┼─────┼─────┼──────┼──────┼─────────┤
│19 │ │現金 │ │8,000元 │ │
├──┼─────┼─────┼──────┼──────┼─────────┤
│20 │華信銀行 │AO148411 │91年12月10日│10,700元 │南總工程顧問有限公│
│ │ │ │ │ │司 │
├──┼─────┼─────┼──────┼──────┼─────────┤
│21 │ │現金 │ │4,000元 │ │
├──┼─────┼─────┼──────┼──────┼─────────┤
│22 │ │現金 │ │5,000元 │ │
├──┼─────┼─────┼──────┼──────┼─────────┤
│23 │國泰商銀 │AT0000000 │92年1月20日 │18,050元 │南總建築師事務所 │
├──┼─────┼─────┼──────┼──────┼─────────┤
│24 │國泰商銀 │AT0000000 │92年2月28日 │23,297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25 │ │現金 │ │9,000元 │ │
├──┼─────┼─────┼──────┼──────┼─────────┤
│26 │ │現金 │ │20,000元 │ │
├──┼─────┼─────┼──────┼──────┼─────────┤
│27 │ │現金 │ │8,000元 │ │
├──┼─────┼─────┼──────┼──────┼─────────┤
│28 │臺北銀行 │NA0000000 │92年4月10日 │20,000元 │ │
├──┼─────┼─────┼──────┼──────┼─────────┤
│29 │ │現金 │ │12,000元 │ │
├──┼─────┼─────┼──────┼──────┼─────────┤
│30 │ │現金 │ │12,630元 │ │
└──┴─────┴─────┴──────┴──────┴─────────┘
附件二:
┌──┬─────┬─────┬──────┬───────┬─────────┐
│編號│ 銀 行 別 │ 支票號碼 │到 期 日│金額(新臺幣)│ 發 票 人 │
├──┼─────┼─────┼──────┼───────┼─────────┤
│ 1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4月30日 │ 65,000元 │呂月玲 │
│ │業銀行 │ │ │ │ │
├──┼─────┼─────┼──────┼───────┼─────────┤
│ 2 │國泰商銀 │AT0000000 │92年5月3日 │1,870,344元 │ │
├──┼─────┼─────┼──────┼───────┼─────────┤
│ 3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5月6日 │401,633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 4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5月9日 │1,957,645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 5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5月15日 │1,805,183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 6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5月15日 │450,000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 7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5月31日 │1,257,645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 8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5月31日 │1,261,726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 9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5月31日 │7,596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10 │新竹商銀 │AA0000000 │92年6月11日 │1,000,000元 │品諭營造公司 │
├──┼─────┼─────┼──────┼───────┼─────────┤
│11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6月15日 │927,900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12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6月15日 │933,283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13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7月5日 │694,719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14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7月5日 │204,488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15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7月5日 │843,350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16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5月31日 │8,300元 │呂月玲 │
│ │業銀行 │ │ │ │ │
├──┼─────┼─────┼──────┼───────┼─────────┤
│17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6月10日 │12,650元 │呂月玲 │
│ │業銀行 │ │ │ │ │
├──┼─────┼─────┼──────┼───────┼─────────┤
│18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6月15日 │13,154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19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7月5日 │20,000元 │ │
│ │業銀行 │ │ │ │ │
├──┼─────┼─────┼──────┼───────┼─────────┤
│20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5月31日 │116,931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21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7月15日 │1,055,437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22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6月20日 │219,803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23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7月15日 │74,957元 │ │
│ │業銀行 │ │ │ │ │
├──┼─────┼─────┼──────┼───────┼─────────┤
│24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6月20日 │142,359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25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7月15日 │18,711元 │ │
│ │業銀行 │ │ │ │ │
├──┼─────┼─────┼──────┼───────┼─────────┤
│26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7月5日 │4,259元 │ │
│ │業銀行 │ │ │ │ │
├──┼─────┼─────┼──────┼───────┼─────────┤
│27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 │16,485元 │ │
│ │業銀行 │ │ │ │ │
├──┼─────┼─────┼──────┼───────┼─────────┤
│28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 │22,730元 │ │
│ │業銀行 │ │ │ │ │
├──┼─────┼─────┼──────┼───────┼─────────┤
│29 │新竹商業銀│AA0000000 │92年7月17日 │500,000元 │ │
│ │行 │ │ │ │ │
└──┴─────┴─────┴──────┴───────┴─────────┘
附件三:被告主張支付現金明細
┌──┬──────┬──────┬─────┐
│編號│金 額 │ 付 款 日 期│ 付款方式 │
├──┼──────┼──────┼─────┤
│ 1 │800,000元 │92年7月16日 │ 電匯 │
├──┼──────┼──────┼─────┤
│ 2 │500,000元 │92年7月17日 │付現金 │
├──┼──────┼──────┼─────┤
│ 3 │1,873,206元 │92年7月29日 │ 電匯 │
├──┼──────┼──────┼─────┤
│ 4 │1,900,000元 │92年4月29日 │ 電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