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裁定 108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萬雯
上列
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108年9月18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45761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
送達之
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
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
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
第56條、第5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108年9月26日將所為108年9月1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
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
後,異議人已於108年9月30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
等情,有卷
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
可稽,
未逾前揭
法律規定之不變
期間,
嗣原處分機關認其異議無理
由,移送本院裁定,揆之上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
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號之1自宅飼養鸚鵡,於108年9月2日上午11時1分起
至11時5分止,因其飼養之鸚鵡於上開時地製造噪音,妨害
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飼養之鸚鵡,身長僅15
公分,音量有限,原處分未提及為何小鳥叫聲會被認定為噪
音,也未說明噪音或音量之衡量標準,即輕易認定為噪音而
入人於罪,未免太過草率。且本件遭
告發之製造噪音發生時
間為108年9月2日上午11時1分起至11時5分止,為日常活動
繁忙的時段,並非清晨或深夜,也非正常休息時間,在這樣
的時段開單告發小鳥叫聲,不合情理,亦執法過當。又原處
分未曾提示異議人本件處罰所依據之
證據,亦未說明該證據
之合理性及合法性是否已經被充分被原處分機關所查證,如
此能排除該證物是否係因檢舉人利用驚嚇、挑釁或其他方式
使鸚鵡發出異常叫聲之方式所取得,藉此取得不利異議人之
影音資料,或以非常接近該鸚鵡的距離收音,造成音量較大
的假象?況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妨害公眾安寧,即不應以檢舉
人1人(戶)之意見為認定依據,而除檢舉人外,異議人其
餘鄰居均不認為其所飼養之鸚鵡有何妨礙公眾安寧之行為,
原處分機關僅以檢舉人個人好惡及偏見裁罰異議人,所為即
與法有違,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
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明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
以下罰鍰。此
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
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
寧之聲音,此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
定即明。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指之「噪音」
,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
之聲音。」之規範內涵不同;另噪音管制法第6條亦規定: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
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是以未超過管制標
準之聲音,而製造者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及公眾安寧者,警察
機關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理,即為法
之所許,並不以該噪音係發生於白天
而非夜晚,或須超過1
人(戶)以上之人受其妨害為其要件,而需以檢舉人之生活
安寧是否確因此受該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
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之聲音妨害為斷。又動物與機器運作不
同,機器之運轉通常有其穩定性及持續性,絕大多數可以用
噪音計進行量測判定;但鳥之鳴叫,發生時間不固定,具有
不易量測及不具持續之特性,多半的狀況無法以噪音計進行
量測判定,故無法訂定管制標準進行管制,是行為人飼養之
動物所發出之叫聲,倘已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自屬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之噪音。本件異議人雖
矢口否認有
何原處分所認定之製造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之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至辯。然查:
㈠異議人於警詢中已坦承自108年7月中旬起,一星
期約有2至3
天,從早上8-9點至傍晚時刻,會將所飼養之和尚鸚鵡放置
於異議人大門外玄關處鐵櫃旁洗澡曬太陽,若遇下雨天就不
會將鸚鵡帶出門,且該鸚鵡鳴叫不是持續性,而是斷斷續續
的,僅有出門曬太陽時會鳴叫,平時在家中不會鳴叫等語,
有異議人108年9月10日警詢筆錄
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於10
8年7月中旬後,即不時會於未下雨之日間將所飼養之鸚鵡放
置於其自宅大門外玄關處曬太陽,而該鸚鵡於曬太陽時確會
有斷續鳴叫之事實。
㈡又原處分
所載事實,
業據檢舉人陳金堂及其配偶陳美伶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其2人指述包含於案發當時在內,因異議人
不時放置於自宅門口飼養之鸚鵡所發出之鳴叫聲,已妨害其
2人居住安寧,使其2人因無法安靜休息而分別造成恐慌症發
作或抵抗力下降而經常感冒,以致2人需就醫治療等情,亦
據其2人提出安裝於檢舉人自宅門口靠近異議人房屋玄關鐵
櫃上方監視器(鏡頭拍攝位置為檢舉人之玄關及庭院)於案
發當日所錄得之監視錄影畫面(含聲音),及心永康精神科
診所門診108年8月29日、108年9月5日之醫療費用收據、用
藥明細、丁慶雄耳鼻喉科診所108年8月18日、同年月22日、
29日之藥品明細及收據、檢舉人及異議人大門外、檢舉人大
門與異議人鐵櫃相鄰情形及異議人於門外放置鸚鵡位置之照
片為證。而經本院自行播放前揭錄影畫面及聲音
勘驗之結果
,可由畫面得知當日天氣晴朗,並由其間斷斷續續卻不間斷
之低聲或偶爾尖銳鳥鳴聲,以及偶爾車子路過之微小聲響和
說話人聲,可認定異議人門口所放置鸚鵡之鳥鳴聲,其聲響
雖為一般正常鳥鳴聲,且非異常大聲,但確足以使居住於其
旁之檢舉人明顯聽聞該聲響不低,且斷續又不停歇之鳥鳴聲
,而使其生活之安寧受到該非一般鳥類經過偶爾鳴叫之不尋
常異音之影響。再輔以檢舉人陳金堂及其配偶陳美伶於108
年8月至9月間確有分別因焦慮、恐慌及經常感冒之情形至醫
院就診之情形,則檢舉人主張異議人所飼養之鸚鵡於案發時
已有影響其生活安寧之事實,應
堪認定。異議人辯稱:檢舉
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恐係不當取證所得而不可採,
即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㈢至異議人以案發當時非清晨或深夜之正常休息時間,且所提
出其餘鄰居簽名之聲明書均聲明未受其飼養之鸚鵡妨害安寧
為據,辯稱該鳥鳴聲並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製造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之規定云云。惟前揭條文所規定應
處罰之製造噪音之行為,係以該噪音是否為噪音管制法令規
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
生活安寧之聲音為認定,並不以其係於清晨及深夜所製造者
為限,且非以需超過1人(戶)以上之人受其妨害為要件
一
節,前已敘明,且鄰居間情感關係深厚不一,噪音忍受度亦
因人而異,故異議人所提出之其餘鄰居聲明書僅能證明出具
聲明者尚能忍受上開鳥鳴聲,而未能作為聲明異議人無上開
行為之證據。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
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
定,處聲明異議人1,000元罰鍰,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