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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8 年度南秩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萬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108年9月18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45761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 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 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 第56條、第5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108年9月26日將所為108年9月1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 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 後,異議人已於108年9月30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等情,有卷 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可稽, 未逾前揭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原處分機關認其異議無理 由,移送本院裁定,揆之上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號之1自宅飼養鸚鵡,於108年9月2日上午11時1分起 至11時5分止,因其飼養之鸚鵡於上開時地製造噪音,妨害 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飼養之鸚鵡,身長僅15 公分,音量有限,原處分未提及為何小鳥叫聲會被認定為噪 音,也未說明噪音或音量之衡量標準,即輕易認定為噪音而 入人於罪,未免太過草率。且本件遭告發之製造噪音發生時 間為108年9月2日上午11時1分起至11時5分止,為日常活動 繁忙的時段,並非清晨或深夜,也非正常休息時間,在這樣 的時段開單告發小鳥叫聲,不合情理,亦執法過當。又原處 分未曾提示異議人本件處罰所依據之證據,亦未說明該證據 之合理性及合法性是否已經被充分被原處分機關所查證,如 此能排除該證物是否係因檢舉人利用驚嚇、挑釁或其他方式 使鸚鵡發出異常叫聲之方式所取得,藉此取得不利異議人之 影音資料,或以非常接近該鸚鵡的距離收音,造成音量較大 的假象?況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妨害公眾安寧,即不應以檢舉 人1人(戶)之意見為認定依據,而除檢舉人外,異議人其 餘鄰居均不認為其所飼養之鸚鵡有何妨礙公眾安寧之行為, 原處分機關僅以檢舉人個人好惡及偏見裁罰異議人,所為即 與法有違,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 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明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 以下罰鍰。此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 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 寧之聲音,此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 定即明。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指之「噪音」 ,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 之聲音。」之規範內涵不同;另噪音管制法第6條亦規定: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 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是以未超過管制標 準之聲音,而製造者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及公眾安寧者,警察 機關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理,即為法 之所許,並不以該噪音係發生於白天而非夜晚,或須超過1 人(戶)以上之人受其妨害為其要件,而需以檢舉人之生活 安寧是否確因此受該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 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之聲音妨害為斷。又動物與機器運作不 同,機器之運轉通常有其穩定性及持續性,絕大多數可以用 噪音計進行量測判定;但鳥之鳴叫,發生時間不固定,具有 不易量測及不具持續之特性,多半的狀況無法以噪音計進行 量測判定,故無法訂定管制標準進行管制,是行為人飼養之 動物所發出之叫聲,倘已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自屬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之噪音。本件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 何原處分所認定之製造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之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至辯。然查: ㈠異議人於警詢中已坦承自108年7月中旬起,一星期約有2至3 天,從早上8-9點至傍晚時刻,會將所飼養之和尚鸚鵡放置 於異議人大門外玄關處鐵櫃旁洗澡曬太陽,若遇下雨天就不 會將鸚鵡帶出門,且該鸚鵡鳴叫不是持續性,而是斷斷續續 的,僅有出門曬太陽時會鳴叫,平時在家中不會鳴叫等語, 有異議人108年9月10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於10 8年7月中旬後,即不時會於未下雨之日間將所飼養之鸚鵡放 置於其自宅大門外玄關處曬太陽,而該鸚鵡於曬太陽時確會 有斷續鳴叫之事實。 ㈡又原處分所載事實,業據檢舉人陳金堂及其配偶陳美伶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其2人指述包含於案發當時在內,因異議人 不時放置於自宅門口飼養之鸚鵡所發出之鳴叫聲,已妨害其 2人居住安寧,使其2人因無法安靜休息而分別造成恐慌症發 作或抵抗力下降而經常感冒,以致2人需就醫治療等情,亦 據其2人提出安裝於檢舉人自宅門口靠近異議人房屋玄關鐵 櫃上方監視器(鏡頭拍攝位置為檢舉人之玄關及庭院)於案 發當日所錄得之監視錄影畫面(含聲音),及心永康精神科 診所門診108年8月29日、108年9月5日之醫療費用收據、用 藥明細、丁慶雄耳鼻喉科診所108年8月18日、同年月22日、 29日之藥品明細及收據、檢舉人及異議人大門外、檢舉人大 門與異議人鐵櫃相鄰情形及異議人於門外放置鸚鵡位置之照 片為證。而經本院自行播放前揭錄影畫面及聲音勘驗之結果 ,可由畫面得知當日天氣晴朗,並由其間斷斷續續卻不間斷 之低聲或偶爾尖銳鳥鳴聲,以及偶爾車子路過之微小聲響和 說話人聲,可認定異議人門口所放置鸚鵡之鳥鳴聲,其聲響 雖為一般正常鳥鳴聲,且非異常大聲,但確足以使居住於其 旁之檢舉人明顯聽聞該聲響不低,且斷續又不停歇之鳥鳴聲 ,而使其生活之安寧受到該非一般鳥類經過偶爾鳴叫之不尋 常異音之影響。再輔以檢舉人陳金堂及其配偶陳美伶於108 年8月至9月間確有分別因焦慮、恐慌及經常感冒之情形至醫 院就診之情形,則檢舉人主張異議人所飼養之鸚鵡於案發時 已有影響其生活安寧之事實,應認定。異議人辯稱:檢舉 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恐係不當取證所得而不可採,即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㈢至異議人以案發當時非清晨或深夜之正常休息時間,且所提 出其餘鄰居簽名之聲明書均聲明未受其飼養之鸚鵡妨害安寧 為據,辯稱該鳥鳴聲並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製造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之規定云云。惟前揭條文所規定應 處罰之製造噪音之行為,係以該噪音是否為噪音管制法令規 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 生活安寧之聲音為認定,並不以其係於清晨及深夜所製造者 為限,且非以需超過1人(戶)以上之人受其妨害為要件一 節,前已敘明,且鄰居間情感關係深厚不一,噪音忍受度亦 因人而異,故異議人所提出之其餘鄰居聲明書僅能證明出具 聲明者尚能忍受上開鳥鳴聲,而未能作為聲明異議人無上開 行為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 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 定,處聲明異議人1,000元罰鍰,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