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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秩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史侑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 年4 月2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210086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5 日晚間7 時55 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
  ㈢行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配偶楊雅慧之乙○○(避免當事人個人資料遭甲○○知悉,由本院另為裁定),於上開時地停車後,甲○○下車與楊雅慧、乙○○對談後,即揮拳毆打乙○○、以辣椒水噴乙○○、持鋼鞭揮打乙○○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造成破裂、再持小刀作勢攻擊,經乙○○取出車上棒球棍後作勢抵抗,兩人發生拉扯扭打(傷害部分未經雙方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才停止,並由警扣得辣椒水1罐(已壓扁)、鋼鞭1支、小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楊雅慧、乙○○於警詢之證言
 ㈢員警查獲報告、扣押筆錄。
三、裁處法條與理由
 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攜帶本款所列之器械或物品且無正當理由,而於客觀上危害於安全之情形。查以:
 ⒈本件扣案之小刀(單刃短刀)、鋼鞭(鋼製纜線),查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附圖例式之刀械,外觀樣式並不同(惟就功效上與圖例之匕首、鋼鞭相近),且未經警以違反該條例移送檢察官偵辦,是被移送人持有上開物品,依現有證據,尚未涉刑事犯罪。
 ⒉扣案之辣椒水、小刀、鋼鞭,雖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與危險物品,惟該等物品,查非違禁物或查禁物,性質上亦屬防身器具,是如持有攜帶時係出於防身目的者,尚難認構成本條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本條款規定處罰(內政部警政署81.06.01座談會結論參照)。至於,其於持有中變更原持有意思而將該等物品持以為違反本條例之其他行為者,仍應對該等其他違反行為為移送或處罰,並將該等物品作為應沒入物處置,而非以該等其他違反行為作為無正當理由之證據。
 ⒊本件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移送人持有該等物品係出於無正當理由,是移送書違反法條欄載以其違反本條款規定,客觀上係有違誤。
 ㈡本件被移送人持有扣案物品,雖未構成本法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非行,惟本件移送事實已記載雙方互不告傷害、併經警於警詢中併告知其涉嫌違反本法第87 條之相互鬥毆行為,則本件移送事實係包括本法第87 條事實,依本條規定於110.01.20 修正前之法定罰(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雖得由本院於該移送事實範圍內,變更移送書之違反法條為裁罰(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1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惟本條於110.01.20修正後之法定罰(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屬本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之案件」,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應裁定駁回,由移送機關另為法之處置。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46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7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第 19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第1 、4 、5 款)
.處罰之種類如左:
壹、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貳、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參、沒入。

第 22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左列之物沒入之:
肆、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伍、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 43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陸、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第 45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第 46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節錄第2 項)
.前項裁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裁定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第 63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第 87 條(同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捌、加暴行於人者。
玖、互相鬥毆者。
拾、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第 93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
.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相關行政命令與規定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1 條(同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本辦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同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同民國 81 年 07 月 21 日規定)
八、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同民國 81 年 07 月 21 日規定)
、簡易庭、普通庭如認抗告不合法定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相關司法判解

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281 號(民國 81 年 03 月 18 日)
座談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一元月份法律座談會
法律問題:汽車駕駛人因行車問題,雙方互毆,未至傷害害,然而因雙方均不予追究,是否仍構成社秩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互毆者之移送要件?
研討意見:乙說:互相鬥毆為近年來社會之亂象,其因行車問題雙方互毆嚴重影響他
                人之行車安全與秩序,又本條既無告訴論之規定,依法論法應予
                移送。
          決議:採乙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同意乙說。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內政部警政署81.06.01座談會(司法院研究意見)
座談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問題說明:攜帶「防身噴霧器」有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研究意見:瓦斯噴霧器係屬警械之一種 (瓦斯器械) ,單純持有者,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予以沒入。惟如有「無正當理由」攜帶情事,並經認定其具有殺傷力者,仍有本款之適用。
座談結論:既為「防身」噴霧器,則攜帶即有正當理由,本題應採否定見解。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結論。攜帶防身噴霧器,若意在「防身」,自屬有正當理由,不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甲於某年某月某日在乙住處前,因酒醉與乙發生口角後,以拳頭毆打乙成傷,乙於警詢中表示不願對甲提出告訴,然警察機關以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移送法院,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定?
討論意見:
    乙說:甲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業已明文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而甲毆打乙之傷害行為,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其毆打之地點在乙之住處外,係屬公共場所,其毆打乙之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況乙業已表示不對甲告訴,則甲自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亦無一事二罰之虞。甚且依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足認雖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處罰性質與規範目的不同,然亦有一行為同時屬行政罰法及刑法均予處罰之情形,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互相鬥毆者」即屬刑法之傷害行為,又該法第90條第2款「未經他人許可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者」,亦難謂非屬刑法之毀損罪,故依該法第三編分則之條文整體觀察,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處罰行為,與刑法亦有重疊之處,故甲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研討結果: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