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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秩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
即被移送人  鄭炳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795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79592號處分書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炳利(下稱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系爭處分)之罰緩,該處分書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異議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與郡緯街路口處,因被害人李○○(下簡稱被害人)不滿異議人不禮讓行人而口出怨懟之語,異議人不滿即上前與被害人爭論,爭論過整中異議人有推擠及拍落被害人手機等加暴行於人之情事,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被害人間固發生糾紛,惟異議人之行止並未致被害人成傷,且被害人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受傷之事實,不得逕認異議人有加暴行於人之情事。另異議人素行良好且長期擔任義消回饋社會,原處分機關未查上情,致未審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各款之情節,並改易以異議人社會公益捐之處分云云,爰提出聲明異議。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審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故所謂加暴行於人,並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僅須朝他人為不法之攻擊即足當之。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維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推擠被害人身體,並用手拍落被害人手機之事實,有被害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並與錄影採證光碟及影像畫面截圖等件,認其有加暴行於人之非行。經本院檢視移送機關提出之錄影採證光碟內容:
    檔案名「VDZX9560.MP4」:影片一開始,被害人及其友人徒步斜穿系爭路口,影片4秒處,異議人駕駛機車從被害人身旁經過險撞及被害人,影片第18秒起,異議人下車走回路口處與被害人爭執,影片第35秒處,異議人用右手大力推了被害人胸口,被害人被推後逃離異議人,並拿出手機準備報警,異議人見狀於影片第45秒徒手拍落被害人手機,並於影片第51秒有揮手揮擊被害人手部之行為,此後被害人持手機拍攝異議人,異議人見狀於影片第55秒再度上前多次用手推打被害人上臂,此後雙方於馬路上對峙爭執至影片第2分46秒,異議人方騎車離開現場,被害人亦走回友人處,此後影片結束。 
  是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內容,異議人確有多次大力推擠被害人並徒手拍落被害人手機之行為,自屬對於他人不法攻擊之故意,且不論被害人是否因此受傷,依上開說明,均無礙於異議人有違反前揭規定之認定,異議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6,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博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