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李隆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0937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商業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6日共19次。
⑵、行為:因不滿配偶林珮雅欲離婚,雖其人身在前揭雲林縣住處,且林家碗粿業於112年12月20日依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指示移除水溝蓋上之固定攤架及冰箱,
猶憤而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多次撥打報案系統電話110,無故檢舉林珮雅之胞兄林銘義經營之花開富貴美食館(店名:林家碗粿)占用騎樓及道路云云,而達騷擾商業行號安寧之目的。
⑶、檢舉地點:臺南市北區開元路林家碗粿(地址詳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⑶、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
⑷、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會勘紀錄。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商業行號安寧之非行。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