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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秩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呂武昌即傳奇美容材料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7月23日南市警五行字第1140465470號函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傳奇美容材料行之負責人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肆月,處傳奇美容材料行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係傳奇美容材料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4年1月間,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林惟心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打手槍),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900元計價並從中抽取1,000元以營利,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傳奇美容材料行勒令歇業等語。
二、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傳奇美容材料行之負責人甲○○媒介及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甲○○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4月等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30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定。移送機關據以聲請本院裁處傳奇美容材料行勒令歇業,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