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宇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月2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0496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
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鄭宇呈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
部分不罰。 鄭宇呈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及第86條部分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6日15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號7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7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之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藉端滋擾、謾罵喧鬧、不聽禁止,並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以及在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或兜售物品,不聽禁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㈣手機蒐證截圖。
三、
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
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
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於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特幼教育科科長、股長執行公務時,以「照照鏡子吧」、「骯髒人」、「恐龍」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
可稽。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爰
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
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再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
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者。惟經審閱全案卷證,尚無任何事證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焚火之行為,
難認被移送人前開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相符,自應為被移送人此部分移送不罰之諭知。五、復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
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
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簡易庭審理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
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4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專處罰鍰」案件,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又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而於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或兜售物品,不聽禁止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及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說明,本件移
送機關以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及第86條之行為,移送本院裁定,因
屬專處罰鍰之案件,於法未合,自應將此部分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