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宇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月2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8257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宇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12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南市議會大門口。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消防車捐贈活動開始前,在活動現場逗留徘徊,對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多次大聲咆哮,對員警口出「上次沒帶槍,這次有帶槍,啊每個人密錄器這樣錄我,我是很紅膩,我很紅是不是啊」、「你跟我說話啊!來啦!你跟我說話啊!講一下話啊!」、「警察,
逮捕我啊,抓我啊」、「抓我啊!社維法是不是?抓我啊!辦我啊!辦我啊!抓我啊!開我槍啊,反正我小小人物而已嘛,我被開槍也不會申辦嘛,對不對?我就在市議會啊,你開我啊!對啊你們就開我啊!我也沒在怕啦」等言詞,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㈠被移送人鄭宇呈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下稱華平派出所)員警盧紹誠之職務報告(下稱系爭職務報告)、華平派出所員警費德智密錄器錄影(下稱系爭錄影)之對話譯文各1份、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65頁)。
㈢系爭錄影光碟。
三、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係參考違警罰法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制定,旨在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92頁至第93頁、第80卷第71期第132頁
參照),且觀該條規定在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之「妨害安寧秩序」章,其保護
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再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被移送人鄭宇呈固辯稱其並未藉端滋擾,當天是去陳情,在捐贈儀式均未發出聲響,沒有碰撞員警,只是表達訴求,這是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被移送人鄭宇呈確有在活動開始前於活動現場逗留、徘徊,並對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多次大聲咆哮,對員警口出如「逮捕我啊」、「抓我啊」、「開我槍啊」等言詞,有系爭錄影之對話譯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65頁),
縱依被移送人鄭宇呈所述係因其女被性侵,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要求要看監視器畫面遭拒(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於全然無關之消防車捐贈活動開始前在活動現場表述,在員警並未回應之情況下頻頻以言詞挑釁,試圖引起爭端,用字遣詞均淪為單純情緒發洩之目的,並無助於意見溝通,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核被移送人鄭宇呈所為,應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鄭宇呈行為後否認非行,對公共場所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暨其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創意導演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鄭宇呈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四、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鄭宇呈㈠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辦公室藉端滋擾,及㈡在臺南市議會大門口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除上開言詞外同時推擠、碰撞員警,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
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規定。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可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
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
適當者,得逕為
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行為㈠部分,移送機關僅提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2月23日南市教政字第1132585741號函1份為證,該函雖記載:被移送人鄭宇呈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2分許以恰公為由直闖本局副局長室,於門口大聲嚷嚷不斷以言詞、動作對在場執行職務人員挑釁、叫囂長達30分鐘,引起其他民眾側目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亦為被移送人鄭宇呈於警詢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另該函移請移送機關調查時建議移送機關查察「市長室保安警察、市政府駐衛警小隊長、第四分局員警配備密錄器錄影」等證(見本院卷第26頁),移送機關則均未提出。本院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被移送人鄭宇呈之具體言語、行動行為
態樣為何,自無從判斷該行為是否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達到「藉端滋擾」之程度。又行為㈡部分,移送意旨雖稱被移送人鄭宇呈有推擠、碰撞員警之行為,惟本院
勘驗系爭錄影未見被移送人鄭宇呈與畫面中身著制服之員警有何明顯之肢體接觸,有錄影翻拍照片9張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此部分行為應屬不能證明。第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並非保障公務員之個人利益。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
予以處罰。而被移送人鄭宇呈固有前開對在場員警大聲咆哮、挑釁之情緒性言詞,然在場員警並未因言詞受有影響,故對員警後續
職務之執行終未造成妨害,其後消防車捐贈活動亦順利進行,要無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而妨害國家法益之情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處罰之行為有間,自不得以該規定相繩。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依前開說明,原應為不罰之
諭知,惟因移送機關認上開㈠、㈡部分與本院裁處之違序行為係同一行為,爰均不另為不罰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
送達後5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