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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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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秩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南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黃宇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502677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宇駿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宇駿於民國115年4月23日9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0號,持玩具槍把玩並拍攝影片上傳FACEBOOK網頁,已對社會造成危害,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序行為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有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抵在自己臉上,並拍攝影片上傳至FACEBOOK網頁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照片、被移送人上傳至FACEBOOK網頁之影片其擷圖在卷可參,首認定。然自卷內警詢筆錄、自殺防治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可知,移送機關之所以查知上情,係因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紀錄科通報Meta公司自殺訊息,為保護民眾生命而調閱相關資料定位並前往被移送人住處查看;亦即經營FACEBOOK社群網路服務之Meta Platforms股份有限公司發覺其用戶(被移送人)上傳可能為自殺之影片內容,依其自殺防治政策通報警方。而此種自殺資訊之識別,可能來自於觀看到該資訊之其他用戶之通報,亦可能來自於AI之主動識別;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被移送人所上傳之該則影片係經其他用戶之通報而被識別為自殺資訊,亦無法確認該影片實際上是否業經不特定人所觀看,則被移送人上傳影片之行為,是否達已顯露在外而得為不特定人見聞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尚有可疑。本院既未形成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序行為之確信心證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應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