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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秩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南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鄭素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504278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與址設安平區建平十一街336號「子曰文教機構」(下稱系爭地點)之私人糾紛,自民國113年4月起多次撥打110報案專線檢舉系爭地點違規停車,經警方確認系爭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用範圍,並於115年5月6日以南市警四督字第1150291716號函告誡其所為恐涉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規定,被移送人仍不聽從,而於115年5月22、23日撥打110報案專線檢舉系爭地點違規停車,並於115年5月24日以同一事由向警政署舉發不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同仁於115年5月22、23日處理被移送人舉發之行為,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且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仍拒不到場等語
二、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併參考憲法第8條第1項關於人民人身自由保障的精神,及依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揭示,人民聽審的權利屬憲法所保障的人權等,警察機關對於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為時,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之規定通知被移送人,對被移送人訊問,給予被移送人就其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事實的申辯機會,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難認為符合移送法院的程序規定。移送機關並不得僅以舉報人的指述及未經被移送人確認的證據資料,逕行移送法院裁定。至於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人,如經移送機關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8條,本即得逕行裁處,在移送機關未依前述明文規定及說明經被移送人就移送案件的資料表示意見行使憲法所保障的訴訟防禦權之前,法院即不得就被移送人是否確有移送機關所移送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做實質的審理裁定。
三、經查,移送意旨既稱被移送人經通知到案說明後,未到場接受調查等語,認移送機關於移送前確實未訊問被移送人,依前開說明,移送機關此部分之移送,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要件不符,顯有移送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之情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本院即應為移送不受理之知,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