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陳韋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1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504444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宏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被移送人於民國115年7月2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且精神狀態恍惚,經執勤員警攔查,獲其同意查看機車車廂後,發現其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當場查扣在案。因認被移送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至13頁),並有移送機關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5至37頁)。依據卷內所附之附表編號1鎮暴槍照片,其外觀與真槍十分相似,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可見被移送人所持之鎮暴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目的為防身之用云云;惟其如有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
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
而非以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洵不可採。準此,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三、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述職業水電、高中肄業、家境小康
等情,及本件違章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被移送人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行為。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乙節,業經其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頁),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