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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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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秩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南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楊可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5年7月15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504300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68條第2 款(法條詳見附錄)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4日凌晨2時8 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 號(延平郡王祠)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將交通三角錐置於延平郡王祠之鄭成功騎馬雕像頭頂部。
 ㈣法條:第68條第2 款 
二、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違反本法第68條第2 款行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移送本院裁處,其係以鄭成功騎馬雕像係位於公共場所而被移送人行為經媒體廣為報導,而認該當本款行為,惟以:
 ⒈本法以「滋擾」用詞定性之違法行為,僅有:①本條款之「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②第74條第6 款之「無正當理由,停屍不殮、停厝不葬或藉故抬棺或抬屍滋擾者」。
 ⒉就第68條之各款行為(焚火、滋擾、強買強賣強索),均屬動態行為,而影響特定(房屋、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受強買強賣強索對象)或可得特定(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對象。
 ⒊是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行為樣態,滋擾應係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對象為言語或動態行為侵擾,是第68條第2 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認係於該場所以動態行為方式干擾特定或可得特定對象。
 ⒋本件被移送人係將交通三角錐置於延平郡王祠之鄭成功騎馬雕像頭頂部,惟僅係靜態行為,類似於將雕像污損或毀壞之結果,自難僅以經媒體廣為報導即認屬滋擾行為(亦即,如雕像遭污損或毀壞,亦會經媒體報導,是媒體報導本身,無法作為滋擾行為之定性要件)。
 ⒌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行為,應較該當本法第73條第4 款之「污損祠宇、教堂、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施」行為,是移送機關移送法條顯有未洽。
三、本件被移送人行為係較該當本法第73條第4 款行為(污損公眾紀念設施),惟本條為專處罰鍰案件,為本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應由警察機關裁處案件,法院並無審判權,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規定,本件應不受理,並由移送機關另為法之處理(110.11.16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6 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 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1 條 
.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 43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第 45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第 68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第 73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口角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
 二、於自己經營地界內,當通行之處,有溝、井、坎、穴等,不設覆蓋或防圍者。
 三、於發生災變之際,停聚圍觀,妨礙救助或處理,不聽禁止者。
 四、污損祠宇、教堂、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施者。
  
第 74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節錄第6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六、無正當理由,停屍不殮、停厝不葬或藉故抬棺或抬屍滋擾者。  

第 92 條 (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93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
.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相關行政命令與規定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1 條(同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本辦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43 條 
.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