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南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曾政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8月4日南市警偵三字第11504747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政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曾政維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7月21日21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三)行為:吸食強力膠。
(一)被移送人曾政維於警詢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包。
三、
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按「甲苯」係屬苯類有機溶劑,且為強力膠之主要成分,一般人於吸食後,心理及生理上會產生上述諸種現象(內政部警政署85年02月09日警署刑司字第14202號函意旨
參照)。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
自承,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
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移送人於警詢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11頁「受
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另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包,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法
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