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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5 年度南秩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南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何偉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8月17日以南市警歸偵字第11505118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偉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辣椒噴霧2罐、折疊刀1把、鞭炮1捆及打火機3顆均沒入。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8月4日22時07分。
 ㈡地點:台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鞭炮、打火機及化學製劑(辣椒水),且隨意噴灑於他人住處。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持有之摺疊刀、辣椒噴霧、鞭炮及打火機,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核其所為違反上開規定,並審酌其行為之危害程度,科處如主文之罰鍰。又扣案之辣椒噴霧2罐、折疊刀1把、鞭炮1捆及打火機3顆,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