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七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營毒偵字第四四八號)及移送
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
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
具吸管貳支、燈泡壹個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述:扣案
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二支、燈泡一個,因非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惟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查獲後,送
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戒治時,經監所再次送驗尿液檢驗結果,與本件係屬同一
犯罪事實。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之
自白⑵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施用毒品之器具吸管二
支、燈炮一個扣案。⑶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通知書。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二六七號、第二六五號、一一六八號確定之
不起訴處分
書。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六號刑事
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
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直青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A向本庭提出
上訴
。
法院書記官 陳美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