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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90 年度南交簡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一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及台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在卷可稽參考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 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 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又在高速行駛狀態 下原需有較高之警覺性與反應靈敏度,被告竟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撞及第 三人李萬福所駕駛之XD─一五八號曳引車而肇事,且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酒精 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應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屬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金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法院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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