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一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訊中
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及台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在卷
可稽。
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
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
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又在高速行駛狀態
下原需有較高之警覺性與反應靈敏度,
乃被告竟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撞及第
三人李萬福所駕駛之XD─一五八號曳引車而肇事,且
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酒精
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應
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行,已屬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金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法院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