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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90 年度南秩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南秩字第一八號   移 送機 關 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度南市警三刑社字第0 0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處罰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  ⑵地點:台南市○○區○○街○○○號(伍佰網際網路店)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洪國隆、蔡銘家於深夜聚集其內,而   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洪國隆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情節尚非重大,應處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阮世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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