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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90 年度南簡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侵害普瑞弗公司商標之皮包拾壹只、鞋子伍雙,侵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 之手提包拾伍只、皮夾拾肆只、鞋子肆雙、皮帶肆條,侵害香奈兒公司商標之手提包 陸只、皮夾壹只、鞋子貳雙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並補述:被告 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侵害多家公司商標,應論以連續犯,又被告一連續侵害行為 ,侵害多家公司之法益,屬想像競合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訊時之然訴⑶扣案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可證。 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直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法院書記官 陳美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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