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車牌,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貳面
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述:「甲
○○前曾於六十三年間因搶奪搶劫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刑三年
確定,
嗣於六十四年經減刑為一年六月,六十三年五月六日刑期起算,
指揮書執
畢日期為六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猶不知悔改,...」。另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補
述:「...繼續供行駛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
。」
二、右揭事二、右揭事實,有左列之
證據證明屬實,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
堪
以認
定。
1、被告警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
2、
扣押書一紙及照片一幀。
3、扣案偽造車牌0面。
三、扣案偽造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
宣告沒收。
四、爰
審酌被告曾於六十三年間因搶奪搶劫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刑
三年確定,嗣於六十四年經減刑為一年六月,六十三年五月六日刑期起算,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六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一紙在卷
可稽,雖不構成
累犯,其品行不佳,至為灼然及被告因違規,車牌
經吊扣,無力繳納罰款,即偽造車牌以便繼續駕駛該無牌之車輛,妨害監理單位
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以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書 記 官 朱小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