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全泰
訴訟
代理人 陳明義
律師
被 告 宜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幸娥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趙明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2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零參拾
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
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2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研發部開
發員,復升任生產課長
迄開發部經理,工作地點一直在臺南
市仁德區被告公司,然因被告公司越南
分公司之業務於99年
10月底結束,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 5日派遣原告至中國大陸
浙江省金華市之被告公司業務處出差45天,出差工作原為對
當地廠商技術輔導及跟單生產進度,此由被告所提之外發大
陸廠商代工行前會議紀錄(被證三)也載明「林全泰經理需
要督促廠商做訂單生產的排程」
可證。
惟原告至大陸浙江省
金華市之實際工作卻是負責找大陸當地廠商帶料代工產品,
交來之成品再由原告以被告公司出貨,負責被告公司之買賣
業務;被告公司不願將原告調回臺灣而擬將原告留在大陸浙
江金華市擔任主管,原告不同意該工作之派遺,有被告公司
於 100年1月8日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原告於同年l月9日答覆
之電子郵件可證,被告之行為已違反雙方之勞動契約。
㈡被告公司在中國大陸並無申請公司營業登記,且其在大陸找
當地廠商代工與在當地自行購買零配件均未要求廠商開發票
,於中國大陸係違法行為且屬逃漏稅,被告公司金華營業處
之作業流程如下:
⒈金華營業處接獲臺灣總公司業務部副理陳貞昭工作派令單即
客戶訂單。
⒉依派令單進行採購下單作業,分三部分:⑴代料代工零件注
塑,⑵代工裝配成品,⑶採購零配件。
⒊代工廠商依採購單交貨期交貨,經過驗收程序後,代工廠商
開立請款單,由金華主管簽名與臺灣資材部王金鑾簽名核可
,
嗣臺灣總公司進行匯款作業,依採購單付款條件給付定金
匯款單及尾款匯款單。
⒋派令單即客戶訂單之各項程序完成後,依臺灣總公司客戶匯
款狀況由業務部副理陳貞昭開立出貨通知單,再由大陸報關
小組聯絡貨代安排出貨,貨代會開出貨進倉通知單,完成產
品買賣。
⒌在大陸金華營業處對承接代工之大陸廠商,均須簽署模
具保
管條及委託生產產品合約書。
⒍被告公司在中國大陸並無申請公司營業登記,卻經營貨品買
賣,其於中國大陸下單採購、外發代工流程如下:
→採購單(原證二、三、四)對臺申請(金華主管林全泰簽
名)。
→臺灣採購部門主管審核核准(採購單王金鑾簽名)。
→回傳大陸金華主管→下單代工廠商(廠商陳勇兵簽名)。
→依約付訂金三成(原證五總經理葉坤財中國農業銀行)。
→廠商依約生產完成→臺灣業務開立出貨單(原證七)。
→經報關行安排物流公司之進倉單(原證八)出口。
→匯尾款(原證六總經理葉坤財中國農業銀行)。
全在中國大陸境內完成作業下單買賣及出口作業,避開境外
下單與境內申設營業公司所必要之買賣核銷繳稅,在境內與
廠商交易因無營業申請,可要求廠商扣掉附加稅額以降低成
本,再以買單(人頭發票)方式由出口貿易商代為出貨,都
是違法逃稅行為。
㈢由
上開各節可證被告公司在中國大陸確實無照營業,因原告
係被告公司於大陸營業處負責人,如遭檢舉或被查到定會被
判處罪刑,被告實違反勞工
法令。
⒈原告覺得在被告公司中國大陸營業處工作至為危險,每日身
心陷入恐懼,被告公司當初係約定派遣原告到大陸出差45天
,但卻不願將原告調回臺灣且在大陸負責違法工作,原告曾
當面要求前往大陸視察業務之總經理讓原告回臺工作卻不被
接受,反而指責原告不負責任。100年1月26日在大陸之臺灣
幹部返臺過農曆年,原告也回臺灣,於100年l月28日到被告
公司要求調回臺灣工作遭拒,卻發現被告公司於原告尚未返
臺之100年l月25日,以莫須有之名記原告2大過l小過,同年
2月1日又公告原告工作態度不好,不配合公司業務而記原告
2 小過;然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絕無工作疏失及態度不佳,
被告指原告對廠商發包三角形原子筆與自動鉛筆共有筆商品
時,未與廠商簽訂保密協議
云云,顯係冤枉原告;於該筆買
賣發包前,被告公司從無此項要求亦無明白規定,
迨該件買
賣後,被告公司才有此規定,昔公司要求模具發包所簽訂之
合約是針對產品保密及彷冒為一合約簽訂(原證 十三),此
由合約第七項規定可證,惟該案於原告任職內從無發包予該
廠商,因廠商於公司開發中提供模具專業技術幫助公司完成
整個設計案,此案該包商僅模具技術開發,並無生產,雖該
包商曾提及要與被告公司合作,惟因被告甫結束越南生產基
地,原告無權答應合作,如要繼續開發新產品,原告要該包
商親自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接洽,該包商也認定原告無法決定
,故該案並
非原告處理,被告卻於原告未回臺前以此事記原
告大過且未予原告申辯機會,又因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再往大
陸工作,嗣於 100年2月1日以原告工作態度不好,不配合公
司業務而記原告 2小過,原告認被告公司已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6款規定,不得已於100年2月8日以關廟郵局第 8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公司給付
原告
資遣費;被告公司置之不理,原告
乃向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⒉原告於89年5月2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迄 100年2月8日離職
,共工作10年9個月又 6日。離職前6個月每個月之薪資為:
⑴99年8月份39,930元;⑵99年9月份40,000元;⑶99年10月
份39,860元;⑷99年11月份40,112元;⑸99年12月份42,803
元;⑹100年l月份41,101元;6個月薪資總計248,306元,平
均工資為40,634元(248,306÷6=40,634)。94年7月1日勞
工退休金條例公佈施行,原告選擇
適用新條例,則資遣費之
計算如下:
⑴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自89年5月2日至94年 6月30日止
,共5年2月,資遣費共209,671元(40,634×5.16=209,6
71)
⑵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自94年7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
,共5年7月,資遣費共113,368元(20,317×5.58=113,3
68)。
⑶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23,039元(計算式:2
09,671元+113,368元=323,039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6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l項規定請
求。
㈡
本案相關工作計畫並非原告事先規劃;被告公司指本件相關
工作計畫皆是原告事先規劃云云,然查:
⒈此相關計畫是被告公司臺灣總經理親自下達之工作,原告之
責係完成其工作及計畫,內容均是原告份內新產品進度追蹤
及與大陸同事、廠商連繫報告。
⒉被告公司指摘原告編造理由且其並無逼迫或危險之情事,惟
原告人在臺灣且是99年10月 6日之報告,原告並無被告公司
所指之情事,因該
期間距離原告是否會至大陸出差尚未決定
,係被告公司欲遮蓋原有事實以造成誤導。
⒊原告係於99年11月5日出差。
㈢被告公司指出差前曾召開行前會議決定出差是輪替事項,並
非僅指派原告一人至大陸,然:
⒈該會議指原告是負責生產排程、進度跟催、技術輔導,此為
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原先規劃,然實際至大陸就被總經理改變
成原告在大陸接到臺灣業務下單後,由原告向當地廠商下單
外發代工與採購,本是於中國大陸境外下單境外匯款,卻變
成境內下單境內匯款,差別很大;被告公司在大陸未申請營
業登記,不能進行此項營業,即使是當地廠商也不行,因公
司無營業申請,皆未向代工廠商及購買廠商要求開立發票,
涉及逃漏稅,且所有當地交易都有原告簽名下單,涉及
法律
與自身人身安全,如是境外下單且由代工廠商直接出貨,則
違法部分係廠商之事,但被告公司因怕客戶資料洩漏於代工
廠商,把製造生產與出貨代理分開自行處理,違法之事則會
由公司當地負責人承擔,此為當地廠商之說明,由當地法令
也可證之(原證二)。
⒉該會議指定原告與訴外人王金鑾輪替出差,原決議是45天輪
替,然時間到期,被告公司總經理於12月13日至大陸,原告
當面告知出差時限快到須回臺,但被告公司總經理以大陸方
面皆是生產技術工作而不讓原告返臺,嗣王金鑾於當年12月
31日至大陸,因其完全不諳生產模具技術,原告與王員之工
作無法輪替,且被告公司總經理亦未安排交接,倒是原告第
二次提出要返臺又被罵,故總經理方寫E-mail稱被告公司願
給原告紅利等之規劃,並於信中對原告誇讚有加。
⒊被告公司總經理於 100年1月8日之信件肯定原告在當地工作
能力,何來其所述工作不力、表現十分消極,工作出現紕漏
、無法交接等?况該期間之工作報告係被告公司總經理至大
陸見原告每天都忙到很晚,交代原告當面討論不用再寫。由
該信件可證被告公司於 100年l月8日還要原告繼續擔任金華
主管一職,要分原告紅利種種勸進之詞,何來被告公司
所稱
原告種種不是給予記過並無不當云云,此係被告公司知原告
不願再至大陸工作之意志堅定而對原告種種計算之一。
⒋被告公司指原告是因出差費太少云云,原告在信件中曾告知
因被告公司總經理要求原告常駐大陸據點,惟其於信中完全
未提及原告福利、待遇,才委婉回絕其好意,信中原告只說
想回臺休息且表明原告不會再至大陸工作,原告也提到在大
陸完全無休假與休閒,可見當時工作之忙碌。
㈣被告公司稱原告非其於大陸之負責人顯係狡辯之詞:
⒈被告公司指原告簽名文件均是原告在臺負責工作之模具外包
,不管對大陸或臺灣、越南皆相同,然重點是原告任職被告
臺灣公司,且直接由該承包廠商處理出貨交易行為;此由原
告提出之證物即被告宜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大陸採購單
(原證三、原證四)均由原告親筆簽名為採買負責人,再由
大陸中國農業銀行葉坤財帳號匯欽給賣主貨款(原證七、原
證八),賣主收到貨款後,將貨運進「立豪倉庫」(原證十
),再由中國大陸出口,可證原告在中國大陸是被告公司營
業處買賣的負責人,並非出差至浙江金華市對當地廠商技術
輔導及跟單生產進度,被告公司已違反
兩造之勞動契約。
⒉另被告公司所提由訴外人王金鑾採購簽名之採購單均是大陸
公司自有產品與仿冒公司之產品(可由公司會議
記錄得知王
金鑾負責是成品、採購),與原告在大陸所下單之產品不同
,是公司自行研發之產品,自行開發模具,再委外包代工生
產射出塑膠零件,再自行購買其他配合零件再由委外裝配成
品,這些製造生產外包採購行為均在大陸當地進行,依當地
法令須申請營業登記,故原告在當地係從事不合法工作,當
然有人身安危,原告與當地廠商簽約自是負責人,因原告於
當地是代表被告公司,而上有被告公司採購王金鑾與總經理
葉坤財之覆審簽名,更可證明原告是當地據點負責人。
㈤被告公司指原告未與廠商簽訂保密協定而記原告l大過2小過
,並無不妥云云,惟:
⒈被告公司所提被證八係委託生產保密協定,並非開發模具合
約書,且是於99年11月份被告公司轉向大陸委外生產才有之
保密條款,於此之前,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並未負責此向
外發代工。
⒉被證九(卷130 -138頁)是99年11月所簽委託產品開發合約
書,並非委託開發模具合約書。
⒊被證八(卷124-129頁)同樣也是99年11月11日所簽。
⒋此案是在99年 3月草創設計,且至原告離職均未發包與生產
,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合約文件被證五8 .3各項合約書均是已
成案報價發包,已產生交易行為才會產生簽署保密條款,廠
商不會笨到未承包該案而簽保密條款。
⒌原告絕無唆使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鄭彥杰違背被告公司總
經理指示;原告絕非唆使而是指派鄭員追蹤廠商進度,因平
常鄭員皆為原告交派工作,很自然鄭員就去進行總經理擬通
知廠商工作進度,唆使係公司欲加之詞。鄭彥杰雖是原告之
助理,但當時因被告公司葉總經理臨時欲知廠商進度與完成
數量,然廠商尚無法陳報營業處致無法回覆總經理,鄭員
旋
即整理所需工具外出廠商處,總經理當時也無表示意見及糾
正,卻於原告未回臺前以此事記原告大過且未給予原告申辯
機會,又因原告向公司表示不再前往大陸工作,被告公司於
100年2月 1日公告原告工作態度不好,不配合公司業務而記
原告2小過,被告公司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等
語。
㈥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39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出差至中國大陸係經其同意,嗣原告不願
意繼續留在大陸公司而要求回臺,被告公司亦答應原告請求
並分別派遣被告公司總經理葉坤財及王金鑾前往與被告辦理
交接,日後將不再派原告前往,原告陳稱被告公司要求原告
往後須繼續去中國大陸出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⒈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
⑴查原告前為被告公司派遣至越南出差之員工,惟因越南業
務於99年10月份結束生產,故被告公司向原告詢問是否可
改將原告與同事王金鑾輪流派遣至中國大陸浙江省金華市
出差,工作性質係請原告前往該處監督被告公司下單予大
陸工廠製作商品之製作流程,其亦同意前往該處出差,故
被告公司派遣原告至中國大陸係經過其同意而無違反員工
意願。惟原告因出差費用太少,且表示因家人反對其繼續
至中國大陸工作,故向被告公司申請回臺工作(參被證一
電子郵件),被告公司於接獲原告申請後,便答應其回臺
灣公司工作並同時請總經理葉坤財及王金鑾等交接人員至
中國大陸準備接手原告之工作,惟交接人員至中國大陸後
,原告宣稱其工作尚未完成,且嗣當地若有問題,原告不
願再回中國大陸,故原告願意將手上工作交接告一段落後
才會返臺,原告因而延至1月26日才回台。
⑵被告公司並未不讓原告回臺,實因須待交接事項辦理完畢
,此亦為原告所同意。查被告公司得知原告於大陸適應不
良,經幾番溝通被告公司願以紅利規劃獎勵原告,但原告
仍執意返臺,被告公司亦請總經理葉坤財及員工王金鑾至
大陸與原告接洽,以銜接原告於大陸之工作進度。
詎料,
訴外人葉坤財及王金鑾至大陸發現原告竟不願配合交接事
宜且工作態度不佳,令訴外人無法立即接管被告公司於大
陸之業務,按常情,工作轉由他人接手勢必待他人熟知該
工作內容及相關後續處理方式始算交接完成,故於交接未
完成前實難令原工作人員即原告得先行返臺。因交接並不
順利,於徵得原告同意後由原告繼續辦理交接工作,故被
告公司乃與原告獲取一定共識而煩請原告留在大陸進行交
接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強迫要求原告必須留在大陸,顯非
事實。被告亦陳述,原先開會決定由原告與王金巒以輪替
方式留在大陸工作,惟原告今卻主張「兩人工作性質不同
,所以一直無法交接被告在大陸之工作,被告公司也不派
有關人員來交接……」云云,令被告公司甚為氣結,若原
告認當初無法交接,應直接向被告反應,然人在大陸卻藉
口無法交接,豈非趁機要脅?然由原告說法亦可證被告公
司確與原告
合意由其與王金巒輪替,惟因交接不順利,原
告方繼續留在大陸,被告公司並無以非法手段強留原告。
⑶綜上,被告公司並未拒絕原告回臺申請,更於原告提出申
請後立即派遣交接人員前往中國大陸浙江省金華市,以利
原告能儘速返回臺灣,惟因原告表示工作尚未完成而須須
待至工作結束後才回台,
足徵原告宣稱被告公司拒絕其回
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公司並未不讓原告休假,按公司之薪資計算準則關於出
差費之規定,原告得選擇彈性回臺休假,若其不願休假回臺
,被告公司也無法逼迫原告休假;依被告公司薪資計算準則
,關於出差費規定「…如遇假日需要照常工作時,可選擇彈
性回臺休假,但需向上級及會計呈報會商確認休假日數及休
假的期後再休…」,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已逾10年且擔任
被告公司之主管階級,自應十分明瞭被告公司內部休假規則
;原告於大陸期間自應亦適用該薪資計算準則,然原告於大
陸並未向被告公司提出休假申請而係申請返台,故並非係原
告向被告公司申請休假遭被告公司
駁回,即非被告公司不予
原告休假,若原告確有加班事實,依規定回臺本可放假,但
原告不寫日報表,被告公司並無法得知原告工作情況,惟被
告公司絕無不讓原告休假之情事,原告所言不實。
⒊被告公司於中國大陸並無營業,更無逃漏稅之情事;又被告
公司另有派總經理葉坤財至大陸,原告並非當地負責人;另
原告於工作期間從未提及於大陸地區工作有危險,故上開說
法顯為臨訟杜撰之詞;原告稱被告公司於中國大陸並無申請
公司營業登記,實屬逃漏稅之違法行為,而原告身為當地之
負責人一定會被判處罪刑云云,
惟查:
⑴原告出差至中國大陸期間必從未向被告公司表示於當地恐
有涉嫌逃漏稅等,且從被證一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可知悉原
告要求回臺工作之原因係因出差費用及家人等因素,
而非
於中國大陸工作有危險性等等。此外,於被告公司對原告
記過前,原告從未對被告公司反映其於中國大陸工作有任
何危險性。
⑵又查,被告公司於中國大陸並無從事營業行為,被告公司
交由大陸地區製作之訂單是於大陸境外下單,並非境內下
單,實無任何營業或銷售行為,且被告公司於下單後再委
託其他貿易公司辦理出口手續。而被告公司派遣原告至大
陸出差之目的係為確認訂單內容及進行生產輔導,並未要
求其負責貨物出口或銷售工作。又被告公司早已派公司總
經理葉坤財至當地出差,故中國大陸浙江省金華市之相關
最高負責人員亦為總經理葉坤財,並非原告,
是以即便於
中國大陸發生任何情事,亦由公司總經理葉坤財承當而非
原告。顯見原告係因遭被告公司
予以記過處分而心生不滿
,臨訟編造被告公司於中國大陸地區逃漏稅致其工作時心
生害怕等不實理由,故其主張終止
僱傭契約,顯無理由。
⒋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勞工法令:
⑴被告公司於大陸之行為並不違反大陸法規,因被告係國際
貿易中四角貿易之一環,即由廠商(客戶)下單並付款予
YAFLI(境外公司),再由YAFLI下單於被告公司,再由被
告公司接洽生產廠商,因大陸工資較便宜,故被告公司均
由大陸廠商負責生產,被告公司僅負責技術輔導及品質檢
驗,待大陸廠商生產完畢,再由其送交外國客戶所指定之
貨物運送代理商,再由貨代(運輸業)將商品輸出交付予
廠商客戶;綜上可知,因被告公司於大陸係負責技術輔導
,又關於採購部分均係由被告公司為之,非以金華辦公室
名義為之,此
觀諸原告於大陸所簽之採購單均須傳回臺灣
總公司再審核即可明瞭,故被告公司於大陸並無任何商業
上之活動。
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大陸地區逃漏稅,並不實在;原告認
為被告公司在大陸向他人購買原料卻未要求對方開立發票
即是逃漏稅…云云。然被告公司是買方,依法不須開立發
票,至於賣方有無繳納相關稅捐,此乃賣方應負責之事,
與被告公司
無涉,被告公司更無違法
之虞·又原告又從何
得知賣方未繳納相關稅捐?被告公司只是購買,並無販賣
營業之行為,何來違法之有?原告並主張被告公司透過總
經理於大陸地區帳戶付款予大陸廠商,係未於境外匯款而
屬逃漏稅,更屬荒謬;查上述皆屬四角貿易之正常流程,
原告主張於「大陸地區付款是違法,境外匯款入大陸是合
法」之陳述,並非正確。
⒋原告係因工作疏失及態度不佳而遭被告公司處分,與原告出
差
與否並無關聯查原告於任職期間因工作疏失及態度不佳等
,原因遭被告公司予以記過處分如下:
⑴100年1月25日:原告負責對被告公司廠商發包模具開發工
作,被告公司總經理葉坤財於99年 3月事先一再要求原告
發包予對外廠商時,必須簽訂保密協議以避免公司智慧財
產權遭竊取,惟原告卻於對廠商發包三角形原子筆與自動
鉛筆共有筆商品時,未與廠商簽署保密協議,而該商品確
於99年12月10日遭廠商仿冒,然
系爭商品遭仿冒後,原告
不但未出面積極處理尋求補救,卻於99年12月24日被告公
司向原告尋求解決之道時,反向被告公司表示不再理會該
事,要總經理葉坤財自行處理等,
顯有嚴重失職,故予以
記一大過兩小過處分。
⑵100年1月25日:100年1月13日被告公司總經理葉坤財於中
國大陸地區辦公室追查員工鄭彥杰所負責工作進度嚴重落
後,要求該員工立即打電話詢問廠商進度,惟原告卻當眾
指示鄭彥杰不必作總經理葉坤財交代之工作,企圖唆使同
事違抗上級命令,工作態度明顯不佳,故予以記兩小過處
分。
⑶100年1月31日:被告公司規定出差員工必須每日填報工作
記錄並傳回公司備查,惟原告卻未填寫自99年12月12日至
100年1月26日之工作日報,經公司多次催討後仍拒絕填報
,其行為顯有失職並違反公司規定,故予以記兩小過處分
。
⑷承上,原告失職、疏忽及態度不佳之行為確實嚴重違反公
司規則,是以被告公司針對原告上開行為予以記過處分並
無不妥。又被告公司雖對原告為記過處分,然未曾對其降
職或減薪,此屬公司適法之處分行為,至原告自行要求離
職,被告公司實無違反勞動相關法令,更無給付資遣費之
義務,然原告卻因對被告公司心生不滿而自行離職,且編
造大陸工作有危險性、被告公司強迫其後續仍須出差等不
實事實,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㈡本案相關工作計畫皆是原告事先規劃,並有原告事先親自撰
寫陳報被告公司之工作計畫表:
⒈本案相關計畫是原告事先規劃,顯見其對赴中國大陸出差,
工作性質單純幫被告公司去中國大陸監督、協助代工廠之生
產下單商品情形,事先知之甚詳,並無任何逼迫或危險之情
事,然因原告於大陸工作態度不佳,交接事宜又無法順利完
成,遭被告公司記過,心生怨恨才編造原告於中國大陸工作
危險等節,試圖掩蓋其自行離職情事以謀取資遣費用。
⒉被告公司於派遣員工出差前曾召開行前會議,明確決定員工
會相互輪替出差,並非僅指派原告一人至大陸地區,並無強
留原告之必要;被告公司不願員工出差至大陸地區太久,行
前會議決議由原告林全泰與另名員工王金鑾相互輪替,
足證
被告公司並無要求原告必須長時間待在中國大陸。
⒊被告公司於原告提出回臺申請後便派總經理葉坤財及員工王
金鑾進行交接,惟因原告遲未交代工作內容致返臺時間有所
拖延;原告於99年11月 5日出發至大陸地區後,表示因家人
反對其繼續於中國大陸工作而向被告公司申請返臺,且原告
可能認為出差費用過少,故開始對大陸地區工作不用心處理
,讓被告公司相當無奈;被告公司獲知原告在大陸工作表現
不佳且十分消極,為避免大陸地區之工作進度出現毗漏,旋
即派總經理葉坤財於同年12月13日出發至大陸協助原告並準
備交接輪替原告工作,顯見被告公司確實立即處理原告要求
回台之申請,並無拖延。惟被告公司總經理葉坤財及王金鑾
到達大陸地區後,原告卻遲未將工作交代清楚,與相關廠商
協商過程及決議亦無完整說明,甚至連員工每日之工作進度
都不願意寫(此即原告遭記過之原因),致葉坤財與王金鑾
須協助原告將大陸地區廠商代工事宜確認清楚方能回臺,原
告宣稱被告公司拒絕其回臺云云,顯非事實。基於公司立場
,決定員工輪替出差,不但可避免員工出差太久之困擾,又
可以減省公司支付員工出差費用,若非員工工作態度問題,
被告公司何須同時支付原告與另名員工王金鑾之出差費用,
原告所言顯無理由。
㈢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大陸地區負責人:
⒈原告一再強調其為大陸地區負責人云云,然被告公司所有往
來文件或與原告之郵件,從無稱原告是大陸地區負責人,然
兩造訴訟後,原告卻急著承認自己是大陸地區「浙斗省金華
市營業處負責人」,惟查,被告公司於大陸地區根本無「浙
江省金華市營業處」,只有一個位居公寓四樓之員工宿合,
二房一廳一衛,卻被原告因訟說成「浙江省金華市營業處」
,令人莫名。況原告於大陸地區簽訂之採購單等單據,均須
再回傳至臺灣經採購主管、總經理、甚至董事長批示始能進
行採購等行為,故原告並非被告公司於大陸地區之負責人。
⒉原告於臺灣地區公司任職期間亦曾代表被告公司對外與廠商
簽約或確認相關工作內容,查原告負責處理被告公司之模具
開發業務,針對模具開發之相關文件有時部分必須由原告代
表被告公司與廠商確認雙方配合內容或簽收,故原告於臺灣
地區公司工作期間亦曾代表被告公司與其他廠商進行簽約,
此與廠商簽約或確認工作並非原告派遣至大陸地區後方有。
若依原告說法,原告亦於台灣地區與被告廠商簽立許多合約
,則原告豈非成了被告臺灣地區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雖曾與
廠商簽約,然原告於大陸地區僅為被告公司之工作人員,並
非大陸地區負責人,更非表示原告只要代表公司對外簽立合
約就必定須負擔相關責任,況被告公司於大陸地區之相關文
件並非僅有原告一人之簽名,亦有另名員工王金鑾之簽名,
且被告公司總經理葉坤財至大陸交接後,所有相關文件大多
交由總經理負責簽名,更足證原告非大陸地區負責人,其更
無工作危險之情事。查原告自稱於大陸地區文件皆由其簽名
云云,惟被告公司之採購單上除了原告林全泰之簽名外,亦
有總經理葉坤財及他名員工王金鑾之簽名,原告所稱相關文
件皆由其簽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公司僅有下訂大陸廠商,並至大陸廠處進行技術指導及
品質控管,再出貨至第三國客戶,並無在中國大陸地區有對
外銷售之營業行為,原告稱被告公司營業並涉嫌逃漏稅以致
其工作時有危險云云,顯為杜撰之詞;查被告公司之貿易流
程如下:由被告公司接獲訂單後,又下單予大陸地區廠商委
請其代工製作,被告並派遣人員至大陸地區進行技術輔導、
品檢及相關協助代工廠商生產之行為,而於大陸地區廠商接
獲被告公司訂單後,將貨品及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配件加以組
裝完成,再將完成之貨品交給大陸地區之集貨物流業務公司
,由該物流公司辦理報關、稅務等所有出口相關事務,並將
成品送至國外客戶,於上開流程中,顯見被告公司於大陸地
區僅有下單予大陸地區廠商及技術指導等事項,並無涉及於
當地銷售之營業行為,原告方面顯然刻意混淆事實,製造相
關危險工作環境或逃漏稅假象,顯屬不該。
㈤被告公司長期來皆要求相關廠商必須簽訂保密協議,原告於
派遣至中國大陸前亦曾處理相關業務,對相關簽訂保密協議
之業務相當熟悉,然原告宣稱被告公司於該筆買賣發包前並
無相關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查「三角形原子筆與自動
鉛筆共有筆商品」係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沅圓行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下稱英商沅圓行臺灣分公司)提供予被告公司
進行開發並與被告公司簽訂保密合約,惟因原告未與廠商簽
訂保密協議致該相關商品已遭廠商仿製,若被告公司不買下
該廠商仿製之模具以防止廠商自行生產,則英商沅圓行臺灣
分公司將可能對被告公司提起賠償訴訟並要求
違約金等,被
告公司將流失該客戶及往後與歐陸地區客戶合作之機會,損
失難以估計,故被告公司嗣即買下仿製廠商之模具以免不必
要之損失。另原告於派遣至大陸地區前,亦曾因委託開發模
具事項與簽訂保密協議,顯見被告長期以來皆要求廠商簽訂
保密協議,並非於原告承辦系爭「三角形原子筆與自動鉛筆
共有筆商品」後方有該要求,且從原告簽訂之合約書亦足以
證明原告確實曾承辦過相關業務,
難謂其不知被告公司之內
部流程。此外,由原告於99年11月11日之工作報表可知原告
確實知悉須於簽立採購單時,同時簽立委託生產保密協議,
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告因懈怠未與廠商簽立委託生
產保密協議,確有失職之處,被告公司加以處分,核無不法
。
㈥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並未不讓原告返臺,原告得依薪資計算
準則休假,且原告並非被告公司於大陸地區之負責人,被告
公司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於大陸為違法營業致其生命安全飽受
威脅,原告係因工作失職及態度不佳等因素遭被告公司予以
記過處分而心生不滿,自行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且捏造不實
之陳述,意圖營造被告公司使其遭受危險
等情,然均非事實
,故被告公司實無須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等語。
㈦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林全泰於82年5月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
8日離職,共工作10年9個月又 6日,其於離職前之平均薪資
為40,634元。
㈡原告於99年11月5日至民國100年 1月25日皆於被告公司位於
中國大陸浙江省金華市進行出差,出差日數共計82天。
㈢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25日、31日分別因為原告工作疏失及態
度不當,對原告記兩小過處分、一大過兩小過處分及兩小過
處分。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25日及31日對原告為記過處分後
,並未對其實施降職或減薪處分。
㈣惟原告於 100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終止與被告公司
間之勞動契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於大陸地區負責人?
㈡被告公司於大陸地區是否從事違法行為,致影響原告之安全
?
㈢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於100年2月8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用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於100年1月25日返回臺灣後,被告公司有無要求原告繼
續去大陸出差?
㈤原告是否未依勞動契約約定撰寫工作進度表?若是,被告公
司就原告之失職行為記過處分是否適當?原告於2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據此請求給付
資遣費用,是否有理由?
六、
經查;
㈠依上開兩造不爭事項可知,原告原為任職被告公司先則擔任
研發部開發員,復升任生產課長迄開發部經理,100年 2月8
日通知公司離職,共工作10年9個月又6日,其於離職前之平
均薪資為40,634元,原告於99年11月5日至民國100年 1月25
日皆奉派於被告公司位於中國大陸浙江省金華市出差,日數
共計82天。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25日、31日分別因為原告工
作疏失及態度不當,對原告記兩小過處分、一大過兩小過處
分及兩小過處分,但並未對其實施降職或減薪處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派原告至大陸浙江省金華市之實際工作
卻是負責找大陸當地廠商帶料代工產品,交來之成品再由原
告以被告公司出貨,負責被告公司之買賣業務,該項業務係
違反大陸法律,有違法之嫌,公司則逕將原告為;記兩小過
處分、一大過兩小過處分及兩小過處分,上開處分有違「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因而主張依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並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則本件應先審究者應在;1.被告派
員告在大陸之出差中所為是否違反大陸法規? 2.被告對原告
逕行將原告為;記兩小過處分、一大過兩小過處分及兩小過
處分,上開處分有違「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
㈡原告提出證一之電子郵件顯示;被告公司冀盼「..將會在公
司成為拓荒貢獻人物..目前公司在競爭市場上明顯落敗.正
在努力將危機扭轉成轉機..只要我門有足夠可以配合的加工
廠..操作就會比原來更簡單何節省許多..在金華依目前看來
成功機會已很大..除了改善訂單量為大量外...試著在價錢
上與客戶協商爭取更多的量...」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電子信
往來所談就是在金華公司之職稱、職責、工作內容、待遇及
駐外天數、福利與回台休假天數等,由證一函件內容可以得
一結論,應該是被告公司對原告能力及意願有很大期許其到
大陸金華市可以為公司作先鋒打天下,但因為上開分派於原
告之工作應該涉及「買賣」,兩造間認知不同,原告畏於有
違反「大陸法律」之虞,而原告則認為「工作性質單純為幫
被告公司去大陸監督、協助代工廠之生產下單商品情形」。
惟依證二、證三之原告公司採購單顯示,被告公司係向大陸
公司採購商品,為買賣行為,相信依任何國家法律,對境內
之買賣商業行為均須依法課稅,此乃
無庸置疑之事,被告對
此辯稱「於大陸並無營業,更無逃漏稅之情事」云云,顯然
是強作辯解,
不足採信。
㈢就被告指派原告在大陸地區所為上開行為是否違反大陸法律
一節,兩造固爭議不休,惟經循兩岸交流基金會管道函詢大
陸權責機構就上述情節是否違法及有否處罰等,但函文往來
一年餘,大陸方面置之不理,為免案件久懸,且兩造亦同意
捨棄該項函詢,本院逕依常理認定原告在大陸若依原告要求
執行所派業務,應屬違反大陸法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各項
勞動契約均不得命勞工為違法之行為,原告有「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從而
,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有理由。
㈣原告於89年5月2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迄 100年2月8日離職
,共工作10年9個月又 6日。離職前6個月每個月之薪資為:
⑴99年8月份39,930元;⑵99年9月份40,000元;⑶99年10月
份39,860元;⑷99年11月份40,112元;⑸99年12月份42,803
元;⑹100年l月份41,101元;6個月薪資總計248,306元,平
均工資為40,634元(248,306÷6=40,634),為兩造所不爭
。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公佈施行,原告選擇適用新條
例,則資遣費之計算如下:
⑴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自89年5月2日至94年 6月30日止
,共5年2月,資遣費共209,671元(40,634×5.16=209,6
71)
⑵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自94年7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
,共5年7月,資遣費共113,368元(20,317×5.58=113,3
68)。
⑶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23,039元(計算式:2
09,671元+113,368元=323,039元),原告上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於
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