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0 年度南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全泰 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 被   告 宜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幸娥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趙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零參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2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研發部開 發員,復升任生產課長迄開發部經理,工作地點一直在臺南 市仁德區被告公司,然因被告公司越南分公司之業務於99年 10月底結束,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 5日派遣原告至中國大陸 浙江省金華市之被告公司業務處出差45天,出差工作原為對 當地廠商技術輔導及跟單生產進度,此由被告所提之外發大 陸廠商代工行前會議紀錄(被證三)也載明「林全泰經理需 要督促廠商做訂單生產的排程」可證。惟原告至大陸浙江省 金華市之實際工作卻是負責找大陸當地廠商帶料代工產品, 交來之成品再由原告以被告公司出貨,負責被告公司之買賣 業務;被告公司不願將原告調回臺灣而擬將原告留在大陸浙 江金華市擔任主管,原告不同意該工作之派遺,有被告公司 於 100年1月8日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原告於同年l月9日答覆 之電子郵件可證,被告之行為已違反雙方之勞動契約。 ㈡被告公司在中國大陸並無申請公司營業登記,且其在大陸找 當地廠商代工與在當地自行購買零配件均未要求廠商開發票 ,於中國大陸係違法行為且屬逃漏稅,被告公司金華營業處 之作業流程如下: ⒈金華營業處接獲臺灣總公司業務部副理陳貞昭工作派令單即 客戶訂單。 ⒉依派令單進行採購下單作業,分三部分:⑴代料代工零件注 塑,⑵代工裝配成品,⑶採購零配件。 ⒊代工廠商依採購單交貨期交貨,經過驗收程序後,代工廠商 開立請款單,由金華主管簽名與臺灣資材部王金鑾簽名核可 ,嗣臺灣總公司進行匯款作業,依採購單付款條件給付定金 匯款單及尾款匯款單。 ⒋派令單即客戶訂單之各項程序完成後,依臺灣總公司客戶匯 款狀況由業務部副理陳貞昭開立出貨通知單,再由大陸報關 小組聯絡貨代安排出貨,貨代會開出貨進倉通知單,完成產 品買賣。 ⒌在大陸金華營業處對承接代工之大陸廠商,均須簽署模具保 管條及委託生產產品合約書。 ⒍被告公司在中國大陸並無申請公司營業登記,卻經營貨品買 賣,其於中國大陸下單採購、外發代工流程如下: →採購單(原證二、三、四)對臺申請(金華主管林全泰簽 名)。 →臺灣採購部門主管審核核准(採購單王金鑾簽名)。 →回傳大陸金華主管→下單代工廠商(廠商陳勇兵簽名)。 →依約付訂金三成(原證五總經理葉坤財中國農業銀行)。 →廠商依約生產完成→臺灣業務開立出貨單(原證七)。 →經報關行安排物流公司之進倉單(原證八)出口。 →匯尾款(原證六總經理葉坤財中國農業銀行)。 全在中國大陸境內完成作業下單買賣及出口作業,避開境外 下單與境內申設營業公司所必要之買賣核銷繳稅,在境內與 廠商交易因無營業申請,可要求廠商扣掉附加稅額以降低成 本,再以買單(人頭發票)方式由出口貿易商代為出貨,都 是違法逃稅行為。 ㈢由上開各節可證被告公司在中國大陸確實無照營業,因原告 係被告公司於大陸營業處負責人,如遭檢舉或被查到定會被 判處罪刑,被告實違反勞工法令。 ⒈原告覺得在被告公司中國大陸營業處工作至為危險,每日身 心陷入恐懼,被告公司當初係約定派遣原告到大陸出差45天 ,但卻不願將原告調回臺灣且在大陸負責違法工作,原告曾 當面要求前往大陸視察業務之總經理讓原告回臺工作卻不被 接受,反而指責原告不負責任。100年1月26日在大陸之臺灣 幹部返臺過農曆年,原告也回臺灣,於100年l月28日到被告 公司要求調回臺灣工作遭拒,卻發現被告公司於原告尚未返 臺之100年l月25日,以莫須有之名記原告2大過l小過,同年 2月1日又公告原告工作態度不好,不配合公司業務而記原告 2 小過;然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絕無工作疏失及態度不佳, 被告指原告對廠商發包三角形原子筆與自動鉛筆共有筆商品 時,未與廠商簽訂保密協議云云,顯係冤枉原告;於該筆買 賣發包前,被告公司從無此項要求亦無明白規定,迨該件買 賣後,被告公司才有此規定,昔公司要求模具發包所簽訂之 合約是針對產品保密及彷冒為一合約簽訂(原證 十三),此 由合約第七項規定可證,惟該案於原告任職內從無發包予該 廠商,因廠商於公司開發中提供模具專業技術幫助公司完成 整個設計案,此案該包商僅模具技術開發,並無生產,雖該 包商曾提及要與被告公司合作,惟因被告甫結束越南生產基 地,原告無權答應合作,如要繼續開發新產品,原告要該包 商親自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接洽,該包商也認定原告無法決定 ,故該案並非原告處理,被告卻於原告未回臺前以此事記原 告大過且未予原告申辯機會,又因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再往大 陸工作,嗣於 100年2月1日以原告工作態度不好,不配合公 司業務而記原告 2小過,原告認被告公司已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6款規定,不得已於100年2月8日以關廟郵局第 8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公司給付 原告資遣費;被告公司置之不理,原告乃向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⒉原告於89年5月2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迄 100年2月8日離職 ,共工作10年9個月又 6日。離職前6個月每個月之薪資為: ⑴99年8月份39,930元;⑵99年9月份40,000元;⑶99年10月 份39,860元;⑷99年11月份40,112元;⑸99年12月份42,803 元;⑹100年l月份41,101元;6個月薪資總計248,306元,平 均工資為40,634元(248,306÷6=40,634)。94年7月1日勞 工退休金條例公佈施行,原告選擇適用新條例,則資遣費之 計算如下: ⑴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自89年5月2日至94年 6月30日止 ,共5年2月,資遣費共209,671元(40,634×5.16=209,6 71) ⑵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自94年7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 ,共5年7月,資遣費共113,368元(20,317×5.58=113,3 68)。 ⑶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23,039元(計算式:2 09,671元+113,368元=323,039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6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l項規定請 求。 ㈡本案相關工作計畫並非原告事先規劃;被告公司指本件相關 工作計畫皆是原告事先規劃云云,然查: ⒈此相關計畫是被告公司臺灣總經理親自下達之工作,原告之 責係完成其工作及計畫,內容均是原告份內新產品進度追蹤 及與大陸同事、廠商連繫報告。 ⒉被告公司指摘原告編造理由且其並無逼迫或危險之情事,惟 原告人在臺灣且是99年10月 6日之報告,原告並無被告公司 所指之情事,因該期間距離原告是否會至大陸出差尚未決定 ,係被告公司欲遮蓋原有事實以造成誤導。 ⒊原告係於99年11月5日出差。 ㈢被告公司指出差前曾召開行前會議決定出差是輪替事項,並 非僅指派原告一人至大陸,然: ⒈該會議指原告是負責生產排程、進度跟催、技術輔導,此為 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原先規劃,然實際至大陸就被總經理改變 成原告在大陸接到臺灣業務下單後,由原告向當地廠商下單 外發代工與採購,本是於中國大陸境外下單境外匯款,卻變 成境內下單境內匯款,差別很大;被告公司在大陸未申請營 業登記,不能進行此項營業,即使是當地廠商也不行,因公 司無營業申請,皆未向代工廠商及購買廠商要求開立發票, 涉及逃漏稅,且所有當地交易都有原告簽名下單,涉及法律 與自身人身安全,如是境外下單且由代工廠商直接出貨,則 違法部分係廠商之事,但被告公司因怕客戶資料洩漏於代工 廠商,把製造生產與出貨代理分開自行處理,違法之事則會 由公司當地負責人承擔,此為當地廠商之說明,由當地法令 也可證之(原證二)。 ⒉該會議指定原告與訴外人王金鑾輪替出差,原決議是45天輪 替,然時間到期,被告公司總經理於12月13日至大陸,原告 當面告知出差時限快到須回臺,但被告公司總經理以大陸方 面皆是生產技術工作而不讓原告返臺,嗣王金鑾於當年12月 31日至大陸,因其完全不諳生產模具技術,原告與王員之工 作無法輪替,且被告公司總經理亦未安排交接,倒是原告第 二次提出要返臺又被罵,故總經理方寫E-mail稱被告公司願 給原告紅利等之規劃,並於信中對原告誇讚有加。 ⒊被告公司總經理於 100年1月8日之信件肯定原告在當地工作 能力,何來其所述工作不力、表現十分消極,工作出現紕漏 、無法交接等?况該期間之工作報告係被告公司總經理至大 陸見原告每天都忙到很晚,交代原告當面討論不用再寫。由 該信件可證被告公司於 100年l月8日還要原告繼續擔任金華 主管一職,要分原告紅利種種勸進之詞,何來被告公司所稱 原告種種不是給予記過並無不當云云,此係被告公司知原告 不願再至大陸工作之意志堅定而對原告種種計算之一。 ⒋被告公司指原告是因出差費太少云云,原告在信件中曾告知 因被告公司總經理要求原告常駐大陸據點,惟其於信中完全 未提及原告福利、待遇,才委婉回絕其好意,信中原告只說 想回臺休息且表明原告不會再至大陸工作,原告也提到在大 陸完全無休假與休閒,可見當時工作之忙碌。 ㈣被告公司稱原告非其於大陸之負責人顯係狡辯之詞: ⒈被告公司指原告簽名文件均是原告在臺負責工作之模具外包 ,不管對大陸或臺灣、越南皆相同,然重點是原告任職被告 臺灣公司,且直接由該承包廠商處理出貨交易行為;此由原 告提出之證物即被告宜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大陸採購單 (原證三、原證四)均由原告親筆簽名為採買負責人,再由 大陸中國農業銀行葉坤財帳號匯欽給賣主貨款(原證七、原 證八),賣主收到貨款後,將貨運進「立豪倉庫」(原證十 ),再由中國大陸出口,可證原告在中國大陸是被告公司營 業處買賣的負責人,並非出差至浙江金華市對當地廠商技術 輔導及跟單生產進度,被告公司已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 ⒉另被告公司所提由訴外人王金鑾採購簽名之採購單均是大陸 公司自有產品與仿冒公司之產品(可由公司會議記錄得知王 金鑾負責是成品、採購),與原告在大陸所下單之產品不同 ,是公司自行研發之產品,自行開發模具,再委外包代工生 產射出塑膠零件,再自行購買其他配合零件再由委外裝配成 品,這些製造生產外包採購行為均在大陸當地進行,依當地 法令須申請營業登記,故原告在當地係從事不合法工作,當 然有人身安危,原告與當地廠商簽約自是負責人,因原告於 當地是代表被告公司,而上有被告公司採購王金鑾與總經理 葉坤財之覆審簽名,更可證明原告是當地據點負責人。 ㈤被告公司指原告未與廠商簽訂保密協定而記原告l大過2小過 ,並無不妥云云,惟: ⒈被告公司所提被證八係委託生產保密協定,並非開發模具合 約書,且是於99年11月份被告公司轉向大陸委外生產才有之 保密條款,於此之前,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並未負責此向 外發代工。 ⒉被證九(卷130 -138頁)是99年11月所簽委託產品開發合約 書,並非委託開發模具合約書。 ⒊被證八(卷124-129頁)同樣也是99年11月11日所簽。 ⒋此案是在99年 3月草創設計,且至原告離職均未發包與生產 ,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合約文件被證五8 .3各項合約書均是已 成案報價發包,已產生交易行為才會產生簽署保密條款,廠 商不會笨到未承包該案而簽保密條款。 ⒌原告絕無唆使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鄭彥杰違背被告公司總 經理指示;原告絕非唆使而是指派鄭員追蹤廠商進度,因平 常鄭員皆為原告交派工作,很自然鄭員就去進行總經理擬通 知廠商工作進度,唆使係公司欲加之詞。鄭彥杰雖是原告之 助理,但當時因被告公司葉總經理臨時欲知廠商進度與完成 數量,然廠商尚無法陳報營業處致無法回覆總經理,鄭員旋 即整理所需工具外出廠商處,總經理當時也無表示意見及糾 正,卻於原告未回臺前以此事記原告大過且未給予原告申辯 機會,又因原告向公司表示不再前往大陸工作,被告公司於 100年2月 1日公告原告工作態度不好,不配合公司業務而記 原告2小過,被告公司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等 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3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出差至中國大陸係經其同意,嗣原告不願 意繼續留在大陸公司而要求回臺,被告公司亦答應原告請求 並分別派遣被告公司總經理葉坤財及王金鑾前往與被告辦理 交接,日後將不再派原告前往,原告陳稱被告公司要求原告 往後須繼續去中國大陸出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⒈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 ⑴查原告前為被告公司派遣至越南出差之員工,惟因越南業 務於99年10月份結束生產,故被告公司向原告詢問是否可 改將原告與同事王金鑾輪流派遣至中國大陸浙江省金華市 出差,工作性質係請原告前往該處監督被告公司下單予大 陸工廠製作商品之製作流程,其亦同意前往該處出差,故 被告公司派遣原告至中國大陸係經過其同意而無違反員工 意願。惟原告因出差費用太少,且表示因家人反對其繼續 至中國大陸工作,故向被告公司申請回臺工作(參被證一 電子郵件),被告公司於接獲原告申請後,便答應其回臺 灣公司工作並同時請總經理葉坤財及王金鑾等交接人員至 中國大陸準備接手原告之工作,惟交接人員至中國大陸後 ,原告宣稱其工作尚未完成,且嗣當地若有問題,原告不 願再回中國大陸,故原告願意將手上工作交接告一段落後 才會返臺,原告因而延至1月26日才回台。 ⑵被告公司並未不讓原告回臺,實因須待交接事項辦理完畢 ,此亦為原告所同意。查被告公司得知原告於大陸適應不 良,經幾番溝通被告公司願以紅利規劃獎勵原告,但原告 仍執意返臺,被告公司亦請總經理葉坤財及員工王金鑾至 大陸與原告接洽,以銜接原告於大陸之工作進度。詎料, 訴外人葉坤財及王金鑾至大陸發現原告竟不願配合交接事 宜且工作態度不佳,令訴外人無法立即接管被告公司於大 陸之業務,按常情,工作轉由他人接手勢必待他人熟知該 工作內容及相關後續處理方式始算交接完成,故於交接未 完成前實難令原工作人員即原告得先行返臺。因交接並不 順利,於徵得原告同意後由原告繼續辦理交接工作,故被 告公司乃與原告獲取一定共識而煩請原告留在大陸進行交 接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強迫要求原告必須留在大陸,顯非 事實。被告亦陳述,原先開會決定由原告與王金巒以輪替 方式留在大陸工作,惟原告今卻主張「兩人工作性質不同 ,所以一直無法交接被告在大陸之工作,被告公司也不派 有關人員來交接……」云云,令被告公司甚為氣結,若原 告認當初無法交接,應直接向被告反應,然人在大陸卻藉 口無法交接,豈非趁機要脅?然由原告說法亦可證被告公 司確與原告合意由其與王金巒輪替,惟因交接不順利,原 告方繼續留在大陸,被告公司並無以非法手段強留原告。 ⑶綜上,被告公司並未拒絕原告回臺申請,更於原告提出申 請後立即派遣交接人員前往中國大陸浙江省金華市,以利 原告能儘速返回臺灣,惟因原告表示工作尚未完成而須須 待至工作結束後才回台,足徵原告宣稱被告公司拒絕其回 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公司並未不讓原告休假,按公司之薪資計算準則關於出 差費之規定,原告得選擇彈性回臺休假,若其不願休假回臺 ,被告公司也無法逼迫原告休假;依被告公司薪資計算準則 ,關於出差費規定「…如遇假日需要照常工作時,可選擇彈 性回臺休假,但需向上級及會計呈報會商確認休假日數及休 假的期後再休…」,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已逾10年且擔任 被告公司之主管階級,自應十分明瞭被告公司內部休假規則 ;原告於大陸期間自應亦適用該薪資計算準則,然原告於大 陸並未向被告公司提出休假申請而係申請返台,故並非係原 告向被告公司申請休假遭被告公司駁回,即非被告公司不予 原告休假,若原告確有加班事實,依規定回臺本可放假,但 原告不寫日報表,被告公司並無法得知原告工作情況,惟被 告公司絕無不讓原告休假之情事,原告所言不實。 ⒊被告公司於中國大陸並無營業,更無逃漏稅之情事;又被告 公司另有派總經理葉坤財至大陸,原告並非當地負責人;另 原告於工作期間從未提及於大陸地區工作有危險,故上開說 法顯為臨訟杜撰之詞;原告稱被告公司於中國大陸並無申請 公司營業登記,實屬逃漏稅之違法行為,而原告身為當地之 負責人一定會被判處罪刑云云,惟查: ⑴原告出差至中國大陸期間必從未向被告公司表示於當地恐 有涉嫌逃漏稅等,且從被證一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可知悉原 告要求回臺工作之原因係因出差費用及家人等因素,而非 於中國大陸工作有危險性等等。此外,於被告公司對原告 記過前,原告從未對被告公司反映其於中國大陸工作有任 何危險性。 ⑵又查,被告公司於中國大陸並無從事營業行為,被告公司 交由大陸地區製作之訂單是於大陸境外下單,並非境內下 單,實無任何營業或銷售行為,且被告公司於下單後再委 託其他貿易公司辦理出口手續。而被告公司派遣原告至大 陸出差之目的係為確認訂單內容及進行生產輔導,並未要 求其負責貨物出口或銷售工作。又被告公司早已派公司總 經理葉坤財至當地出差,故中國大陸浙江省金華市之相關 最高負責人員亦為總經理葉坤財,並非原告,是以即便於 中國大陸發生任何情事,亦由公司總經理葉坤財承當而非 原告。顯見原告係因遭被告公司予以記過處分而心生不滿 ,臨訟編造被告公司於中國大陸地區逃漏稅致其工作時心 生害怕等不實理由,故其主張終止僱傭契約,顯無理由。 ⒋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勞工法令: ⑴被告公司於大陸之行為並不違反大陸法規,因被告係國際 貿易中四角貿易之一環,即由廠商(客戶)下單並付款予 YAFLI(境外公司),再由YAFLI下單於被告公司,再由被 告公司接洽生產廠商,因大陸工資較便宜,故被告公司均 由大陸廠商負責生產,被告公司僅負責技術輔導及品質檢 驗,待大陸廠商生產完畢,再由其送交外國客戶所指定之 貨物運送代理商,再由貨代(運輸業)將商品輸出交付予 廠商客戶;綜上可知,因被告公司於大陸係負責技術輔導 ,又關於採購部分均係由被告公司為之,非以金華辦公室 名義為之,此觀諸原告於大陸所簽之採購單均須傳回臺灣 總公司再審核即可明瞭,故被告公司於大陸並無任何商業 上之活動。 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大陸地區逃漏稅,並不實在;原告認 為被告公司在大陸向他人購買原料卻未要求對方開立發票 即是逃漏稅…云云。然被告公司是買方,依法不須開立發 票,至於賣方有無繳納相關稅捐,此乃賣方應負責之事, 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公司更無違法之虞·又原告又從何 得知賣方未繳納相關稅捐?被告公司只是購買,並無販賣 營業之行為,何來違法之有?原告並主張被告公司透過總 經理於大陸地區帳戶付款予大陸廠商,係未於境外匯款而 屬逃漏稅,更屬荒謬;查上述皆屬四角貿易之正常流程, 原告主張於「大陸地區付款是違法,境外匯款入大陸是合 法」之陳述,並非正確。 ⒋原告係因工作疏失及態度不佳而遭被告公司處分,與原告出 差與否並無關聯查原告於任職期間因工作疏失及態度不佳等 ,原因遭被告公司予以記過處分如下: ⑴100年1月25日:原告負責對被告公司廠商發包模具開發工 作,被告公司總經理葉坤財於99年 3月事先一再要求原告 發包予對外廠商時,必須簽訂保密協議以避免公司智慧財 產權遭竊取,惟原告卻於對廠商發包三角形原子筆與自動 鉛筆共有筆商品時,未與廠商簽署保密協議,而該商品確 於99年12月10日遭廠商仿冒,然系爭商品遭仿冒後,原告 不但未出面積極處理尋求補救,卻於99年12月24日被告公 司向原告尋求解決之道時,反向被告公司表示不再理會該 事,要總經理葉坤財自行處理等,顯有嚴重失職,故予以 記一大過兩小過處分。 ⑵100年1月25日:100年1月13日被告公司總經理葉坤財於中 國大陸地區辦公室追查員工鄭彥杰所負責工作進度嚴重落 後,要求該員工立即打電話詢問廠商進度,惟原告卻當眾 指示鄭彥杰不必作總經理葉坤財交代之工作,企圖唆使同 事違抗上級命令,工作態度明顯不佳,故予以記兩小過處 分。 ⑶100年1月31日:被告公司規定出差員工必須每日填報工作 記錄並傳回公司備查,惟原告卻未填寫自99年12月12日至 100年1月26日之工作日報,經公司多次催討後仍拒絕填報 ,其行為顯有失職並違反公司規定,故予以記兩小過處分 。 ⑷承上,原告失職、疏忽及態度不佳之行為確實嚴重違反公 司規則,是以被告公司針對原告上開行為予以記過處分並 無不妥。又被告公司雖對原告為記過處分,然未曾對其降 職或減薪,此屬公司適法之處分行為,至原告自行要求離 職,被告公司實無違反勞動相關法令,更無給付資遣費之 義務,然原告卻因對被告公司心生不滿而自行離職,且編 造大陸工作有危險性、被告公司強迫其後續仍須出差等不 實事實,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㈡本案相關工作計畫皆是原告事先規劃,並有原告事先親自撰 寫陳報被告公司之工作計畫表: ⒈本案相關計畫是原告事先規劃,顯見其對赴中國大陸出差, 工作性質單純幫被告公司去中國大陸監督、協助代工廠之生 產下單商品情形,事先知之甚詳,並無任何逼迫或危險之情 事,然因原告於大陸工作態度不佳,交接事宜又無法順利完 成,遭被告公司記過,心生怨恨才編造原告於中國大陸工作 危險等節,試圖掩蓋其自行離職情事以謀取資遣費用。 ⒉被告公司於派遣員工出差前曾召開行前會議,明確決定員工 會相互輪替出差,並非僅指派原告一人至大陸地區,並無強 留原告之必要;被告公司不願員工出差至大陸地區太久,行 前會議決議由原告林全泰與另名員工王金鑾相互輪替,足證 被告公司並無要求原告必須長時間待在中國大陸。 ⒊被告公司於原告提出回臺申請後便派總經理葉坤財及員工王 金鑾進行交接,惟因原告遲未交代工作內容致返臺時間有所 拖延;原告於99年11月 5日出發至大陸地區後,表示因家人 反對其繼續於中國大陸工作而向被告公司申請返臺,且原告 可能認為出差費用過少,故開始對大陸地區工作不用心處理 ,讓被告公司相當無奈;被告公司獲知原告在大陸工作表現 不佳且十分消極,為避免大陸地區之工作進度出現毗漏,旋 即派總經理葉坤財於同年12月13日出發至大陸協助原告並準 備交接輪替原告工作,顯見被告公司確實立即處理原告要求 回台之申請,並無拖延。惟被告公司總經理葉坤財及王金鑾 到達大陸地區後,原告卻遲未將工作交代清楚,與相關廠商 協商過程及決議亦無完整說明,甚至連員工每日之工作進度 都不願意寫(此即原告遭記過之原因),致葉坤財與王金鑾 須協助原告將大陸地區廠商代工事宜確認清楚方能回臺,原 告宣稱被告公司拒絕其回臺云云,顯非事實。基於公司立場 ,決定員工輪替出差,不但可避免員工出差太久之困擾,又 可以減省公司支付員工出差費用,若非員工工作態度問題, 被告公司何須同時支付原告與另名員工王金鑾之出差費用, 原告所言顯無理由。 ㈢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大陸地區負責人: ⒈原告一再強調其為大陸地區負責人云云,然被告公司所有往 來文件或與原告之郵件,從無稱原告是大陸地區負責人,然 兩造訴訟後,原告卻急著承認自己是大陸地區「浙斗省金華 市營業處負責人」,惟查,被告公司於大陸地區根本無「浙 江省金華市營業處」,只有一個位居公寓四樓之員工宿合, 二房一廳一衛,卻被原告因訟說成「浙江省金華市營業處」 ,令人莫名。況原告於大陸地區簽訂之採購單等單據,均須 再回傳至臺灣經採購主管、總經理、甚至董事長批示始能進 行採購等行為,故原告並非被告公司於大陸地區之負責人。 ⒉原告於臺灣地區公司任職期間亦曾代表被告公司對外與廠商 簽約或確認相關工作內容,查原告負責處理被告公司之模具 開發業務,針對模具開發之相關文件有時部分必須由原告代 表被告公司與廠商確認雙方配合內容或簽收,故原告於臺灣 地區公司工作期間亦曾代表被告公司與其他廠商進行簽約, 此與廠商簽約或確認工作並非原告派遣至大陸地區後方有。 若依原告說法,原告亦於台灣地區與被告廠商簽立許多合約 ,則原告豈非成了被告臺灣地區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雖曾與 廠商簽約,然原告於大陸地區僅為被告公司之工作人員,並 非大陸地區負責人,更非表示原告只要代表公司對外簽立合 約就必定須負擔相關責任,況被告公司於大陸地區之相關文 件並非僅有原告一人之簽名,亦有另名員工王金鑾之簽名, 且被告公司總經理葉坤財至大陸交接後,所有相關文件大多 交由總經理負責簽名,更足證原告非大陸地區負責人,其更 無工作危險之情事。查原告自稱於大陸地區文件皆由其簽名 云云,惟被告公司之採購單上除了原告林全泰之簽名外,亦 有總經理葉坤財及他名員工王金鑾之簽名,原告所稱相關文 件皆由其簽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公司僅有下訂大陸廠商,並至大陸廠處進行技術指導及 品質控管,再出貨至第三國客戶,並無在中國大陸地區有對 外銷售之營業行為,原告稱被告公司營業並涉嫌逃漏稅以致 其工作時有危險云云,顯為杜撰之詞;查被告公司之貿易流 程如下:由被告公司接獲訂單後,又下單予大陸地區廠商委 請其代工製作,被告並派遣人員至大陸地區進行技術輔導、 品檢及相關協助代工廠商生產之行為,而於大陸地區廠商接 獲被告公司訂單後,將貨品及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配件加以組 裝完成,再將完成之貨品交給大陸地區之集貨物流業務公司 ,由該物流公司辦理報關、稅務等所有出口相關事務,並將 成品送至國外客戶,於上開流程中,顯見被告公司於大陸地 區僅有下單予大陸地區廠商及技術指導等事項,並無涉及於 當地銷售之營業行為,原告方面顯然刻意混淆事實,製造相 關危險工作環境或逃漏稅假象,顯屬不該。 ㈤被告公司長期來皆要求相關廠商必須簽訂保密協議,原告於 派遣至中國大陸前亦曾處理相關業務,對相關簽訂保密協議 之業務相當熟悉,然原告宣稱被告公司於該筆買賣發包前並 無相關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查「三角形原子筆與自動 鉛筆共有筆商品」係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沅圓行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下稱英商沅圓行臺灣分公司)提供予被告公司 進行開發並與被告公司簽訂保密合約,惟因原告未與廠商簽 訂保密協議致該相關商品已遭廠商仿製,若被告公司不買下 該廠商仿製之模具以防止廠商自行生產,則英商沅圓行臺灣 分公司將可能對被告公司提起賠償訴訟並要求違約金等,被 告公司將流失該客戶及往後與歐陸地區客戶合作之機會,損 失難以估計,故被告公司嗣即買下仿製廠商之模具以免不必 要之損失。另原告於派遣至大陸地區前,亦曾因委託開發模 具事項與簽訂保密協議,顯見被告長期以來皆要求廠商簽訂 保密協議,並非於原告承辦系爭「三角形原子筆與自動鉛筆 共有筆商品」後方有該要求,且從原告簽訂之合約書亦足以 證明原告確實曾承辦過相關業務,難謂其不知被告公司之內 部流程。此外,由原告於99年11月11日之工作報表可知原告 確實知悉須於簽立採購單時,同時簽立委託生產保密協議, 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告因懈怠未與廠商簽立委託生 產保密協議,確有失職之處,被告公司加以處分,核無不法 。 ㈥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並未不讓原告返臺,原告得依薪資計算 準則休假,且原告並非被告公司於大陸地區之負責人,被告 公司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於大陸為違法營業致其生命安全飽受 威脅,原告係因工作失職及態度不佳等因素遭被告公司予以 記過處分而心生不滿,自行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且捏造不實 之陳述,意圖營造被告公司使其遭受危險等情,然均非事實 ,故被告公司實無須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等語。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林全泰於82年5月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 8日離職,共工作10年9個月又 6日,其於離職前之平均薪資 為40,634元。 ㈡原告於99年11月5日至民國100年 1月25日皆於被告公司位於 中國大陸浙江省金華市進行出差,出差日數共計82天。 ㈢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25日、31日分別因為原告工作疏失及態 度不當,對原告記兩小過處分、一大過兩小過處分及兩小過 處分。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25日及31日對原告為記過處分後 ,並未對其實施降職或減薪處分。 ㈣惟原告於 100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終止與被告公司 間之勞動契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於大陸地區負責人? ㈡被告公司於大陸地區是否從事違法行為,致影響原告之安全 ? ㈢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於100年2月8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用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於100年1月25日返回臺灣後,被告公司有無要求原告繼 續去大陸出差? ㈤原告是否未依勞動契約約定撰寫工作進度表?若是,被告公 司就原告之失職行為記過處分是否適當?原告於2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據此請求給付 資遣費用,是否有理由? 六、經查; ㈠依上開兩造不爭事項可知,原告原為任職被告公司先則擔任 研發部開發員,復升任生產課長迄開發部經理,100年 2月8 日通知公司離職,共工作10年9個月又6日,其於離職前之平 均薪資為40,634元,原告於99年11月5日至民國100年 1月25 日皆奉派於被告公司位於中國大陸浙江省金華市出差,日數 共計82天。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25日、31日分別因為原告工 作疏失及態度不當,對原告記兩小過處分、一大過兩小過處 分及兩小過處分,但並未對其實施降職或減薪處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派原告至大陸浙江省金華市之實際工作 卻是負責找大陸當地廠商帶料代工產品,交來之成品再由原 告以被告公司出貨,負責被告公司之買賣業務,該項業務係 違反大陸法律,有違法之嫌,公司則逕將原告為;記兩小過 處分、一大過兩小過處分及兩小過處分,上開處分有違「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因而主張依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並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則本件應先審究者應在;1.被告派 員告在大陸之出差中所為是否違反大陸法規? 2.被告對原告 逕行將原告為;記兩小過處分、一大過兩小過處分及兩小過 處分,上開處分有違「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 ㈡原告提出證一之電子郵件顯示;被告公司冀盼「..將會在公 司成為拓荒貢獻人物..目前公司在競爭市場上明顯落敗.正 在努力將危機扭轉成轉機..只要我門有足夠可以配合的加工 廠..操作就會比原來更簡單何節省許多..在金華依目前看來 成功機會已很大..除了改善訂單量為大量外...試著在價錢 上與客戶協商爭取更多的量...」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電子信 往來所談就是在金華公司之職稱、職責、工作內容、待遇及 駐外天數、福利與回台休假天數等,由證一函件內容可以得 一結論,應該是被告公司對原告能力及意願有很大期許其到 大陸金華市可以為公司作先鋒打天下,但因為上開分派於原 告之工作應該涉及「買賣」,兩造間認知不同,原告畏於有 違反「大陸法律」之虞,而原告則認為「工作性質單純為幫 被告公司去大陸監督、協助代工廠之生產下單商品情形」。 惟依證二、證三之原告公司採購單顯示,被告公司係向大陸 公司採購商品,為買賣行為,相信依任何國家法律,對境內 之買賣商業行為均須依法課稅,此乃無庸置疑之事,被告對 此辯稱「於大陸並無營業,更無逃漏稅之情事」云云,顯然 是強作辯解,不足採信。 ㈢就被告指派原告在大陸地區所為上開行為是否違反大陸法律 一節,兩造固爭議不休,惟經循兩岸交流基金會管道函詢大 陸權責機構就上述情節是否違法及有否處罰等,但函文往來 一年餘,大陸方面置之不理,為免案件久懸,且兩造亦同意 捨棄該項函詢,本院逕依常理認定原告在大陸若依原告要求 執行所派業務,應屬違反大陸法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各項 勞動契約均不得命勞工為違法之行為,原告有「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從而 ,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有理由。 ㈣原告於89年5月2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迄 100年2月8日離職 ,共工作10年9個月又 6日。離職前6個月每個月之薪資為: ⑴99年8月份39,930元;⑵99年9月份40,000元;⑶99年10月 份39,860元;⑷99年11月份40,112元;⑸99年12月份42,803 元;⑹100年l月份41,101元;6個月薪資總計248,306元,平 均工資為40,634元(248,306÷6=40,634),為兩造所不爭 。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公佈施行,原告選擇適用新條 例,則資遣費之計算如下: ⑴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自89年5月2日至94年 6月30日止 ,共5年2月,資遣費共209,671元(40,634×5.16=209,6 71) ⑵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自94年7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 ,共5年7月,資遣費共113,368元(20,317×5.58=113,3 68)。 ⑶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23,039元(計算式:2 09,671元+113,368元=323,039元),原告上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於 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